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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主張: 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9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5日陳稱: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期間為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1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自屬追加起訴事實。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害配偶法益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 點相同,難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期間即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13年1月止之期間內,與被告 甲○○共同為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112 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㈡112年1 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㈢112年11月7日在 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㈣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 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㈤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㈥112年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 區居處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 上情後,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乙○ ○竟於簽立和解書之翌日聯繫被告甲○○,且其等間對話內容 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王昱凱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 前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被告2人有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1次性行為,且 有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乙○○並未破壞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如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另應審酌原告 是否有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被告甲○○僅有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 館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他性行為之主張並未舉 證,難認主張有理由;另配偶權之概念隱含將配偶視為視為 一方客體而受另一方獨占、使用,無異於將婚姻關係中之個 人視作他方所有,由此而生之配偶權剝奪他方人格自主之權 利,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非 公開對話紀錄乃係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利用手機翻拍取 得,原告行為涉犯刑法之妨礙秘密罪,是其違法取得之對話 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認被告甲○○確有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配偶,自 應與原告互負誠實之義務,如其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自係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是被告甲○○ 抗辯: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性 行為,並因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上情,於112年12月1 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⒈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⒊112年11月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 行為;⒋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 ;⒌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⒍112年 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區居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 告固自認前開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8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餘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固屬有據;惟其餘⒈、⒊至⒍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則屬無據,尚難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仍有聯繫,且對 話內容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5至108頁)為證,而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甲○○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 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 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 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而原告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經被告甲○○同意 後取得(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乃係因被告乙○○ 之配偶王昱凱發現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後仍有以通訊軟 體聯繫後,經王昱凱告知,始知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審 酌前開對話紀錄,乃係出於被告2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 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即20日,星 期三)起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之對話內容,期間非長, 應認對被告甲○○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是難認原告之取證行 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 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 ,堪認原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對話紀錄具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被告甲○○抗辯 上揭對話紀錄為原告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不 足為採。  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傳送:我好想 你、我現在只覺得孤單寂寞很痛苦、真的好愛你、腦袋都只 想著你,我們的三個月不是假的,我們真的很相愛等語,被 告乙○○亦有回覆:我愛的你,是真的愛我嗎?我可以陪你的 日子、我都會陪你、希望可以在你身邊、愛你等語,足認被 告2人間之對話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㈤綜上,被告有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1次,復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有上開對話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 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59、161171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 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另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乙○○就原告有未盡力維持婚姻關係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口抗辯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有 過失等節,自屬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被告乙○○、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 46-1、1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 同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被告乙○ ○自113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訴-3077-2025031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許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 速公路北向236公里3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撞由訴外人郭文財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再推撞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冠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75,703元(含工資費用64,485元、零件費用2 11,2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陳冠廷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揚昌公司之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受損及拆裝維修照片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 資料(見本案卷第67至90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訴外人陳冠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275,70 3元(含工資費用64,485元、零件費用211,218元),其中零 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107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2年3月 19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 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 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1,122元【計算式 :211,218×(1-9/10)≒21,1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4,48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85,607元(計算式:21,122+64,485=85,607)。又本件 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A車,致A車再推撞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 駕駛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85,6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月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龍水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60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諭知應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1,9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9

HUEV-114-虎簡-28-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百亨 羅榆勝 李○○ (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年籍住所詳卷)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百亨、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及 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百亨、羅榆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羅榆勝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李○○、李○○、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下逕稱李○○)係於民國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 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李○○之父母李○○、陳○○之姓名、 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共同侵 權行為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陳○○為被告(本院卷第 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被告羅百亨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由被告羅百亨本人承受訴訟 。 四、本件被告羅榆勝、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112年3月間加入楊晙廷、真實身分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桶水」、「唐龍」、「 李白」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招募被告羅 百亨加入,並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 房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偽以「高雄市警察局陳 政國警員」、「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提供款項監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金飾1批及金手鐲1個(共約6兩重,依112年3月15日黃金 買進每錢6,110元計算,價值共計36萬6,600元〈計算式:6兩 即60錢×6,110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17日下 午5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永福宮」,交 付5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1張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對面涼亭,將70 萬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嗣被告羅百亨持上開提款卡,於11 2年3月17日及3月20日共計提領53萬5,000元,再至桃園市中 壢區「光明公園」廁所上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 原告受有共計280萬1,600元之損害。被告羅百亨、李○○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百亨、李○○於行為時乃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羅榆勝為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 ○○、陳○○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 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百亨表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則以:錢是別人領走的,伊有提供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資料,但刑事認定罪證不足等語置辯。  ㈣被告羅榆勝、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0號、113年度少護字第27號宣示筆錄 將被告羅百亨令入感化教育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李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 在案,有前揭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4 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羅榆勝、 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到庭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羅百亨、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 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羅 百亨、李○○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 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 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及金飾,然 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所致,詐欺集團成 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區分詐欺 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是被 告羅百亨、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280萬1,6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百亨(00年0月生)、李 ○○(00年0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分別為17歲、16歲 ,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依上開規定,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榆勝;被 告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羅榆勝、被告李○○與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羅百亨、李○○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羅 榆勝、被告李○○及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 亦應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羅榆勝、李○○、陳○○ 、李○○(本院卷第57、61、63、65頁),於114年2月20日送 達予被告羅百亨(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向被告羅百亨 、被告羅榆勝、李○○、陳○○、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 4年2月21日、113年8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羅百亨、羅榆勝及被告李○○、李○○、 陳○○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9

TYDV-113-訴-287-20250319-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姚清柳 訴訟代理人 姚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與 彰新路6段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百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姚柏誠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30元、烤漆 費用1萬2,798元及零件費用4萬7,365元,共計7萬3,593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各項金 額及被告有闖紅燈行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被 告現僅靠領取補助過活,希望可以分期或與原告協商償還方 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17、1 9、29至39及97至9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4年1月15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01453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37元(即零件 費用之10%)。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 額為3萬0,96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萬3,430元+烤漆費用1 萬2,798元+零件費用4,737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7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9

CHEV-114-彰小-113-2025031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 原 告 賴啟彰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508 號),本 院於 114 年 2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暱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   擬貨幣用以投資飆股可獲暴利,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   於詐欺犯意而冒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 50 萬元現金以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   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   假冒虛擬貨幣商出面向原告收款,僅自莊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所收取之 50 萬元款項,均係由莊文鋒取得   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55 至 5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名陳勃憲,113 年 1 月 18 日改名為陳柏憲     )於 112 年 4 月 18 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莊文鋒     、暱稱「 Jacky 」、「 CVC 客服經理( martin )」     、「 CVC-TW 客服」、「 Jacky Gao (高建宏)」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每     天收取詐欺款項,抵扣積欠莊文鋒之 3,000 元債務之     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2.詐欺集團於 112 年 2 月間以提供飆股明牌為由,邀請     原告加入 LINE 投資群組,並經暱稱「 Jacky Gao (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CVC-TW 」,以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依指示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     經詐欺集團指示冒稱虛擬貨幣商之被告,以 50 萬元現     金購買泰達幣,並將其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被告隨即前往莊文鋒住處將前開 50 萬元款項轉     交莊文鋒。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起公訴     ( 113 年度偵字第 3266 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 3188     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3 年 7 月 4 日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50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暱     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     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     資飆股可獲暴利,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而冒     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 50 萬元現金以     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     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 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     訛,亦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則被告辯稱:其雖有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然僅自莊     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云云,顯無從解免其上     開共同詐欺犯行之侵權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交換,而於     上開時地假冒虛擬貨幣商前來向原告收取詐騙所得之     50 萬元,旋並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則     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共同詐騙行為所受上開損害,自應依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50 萬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9 月 15 日送達     於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 13 至 14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2025-03-19

TNHV-113-金簡易-130-202503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胡智欽 訴訟代理人 胡育清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自稱「吳旻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吳旻修」後,再由「吳旻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 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1分、112年9月 18日中午12時41分將新臺幣(下同)8萬、10萬匯入系爭帳 戶後,旋由被告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系爭 帳戶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陸續交付 與「吳旻修」,另由「吳旻修」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8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 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洗錢 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59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36號判決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8萬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審附民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簡-1956-202503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沈佳欣 沈宛諭 沈志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亞倫.饒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新臺幣805,32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新臺幣21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志維新臺幣39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05, 322元、新臺幣219,561元、新臺幣399,560元為原告沈宛諭 、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 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區長興路與莊敬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前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 人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觀音區長興路往大同一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黃心怡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 仍於112年1月8日1時1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左股 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沈宛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又其係 被害人黃心怡之女,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476,268元 。  ⒉原告沈佳欣、沈志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分別為被害人黃心怡女、配偶,其等遭 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2,47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沈志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原告沈宛諭支出被害人黃心怡醫療費用2,068元 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均無意見,惟被害人黃心怡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沈佳 欣非被害人黃心怡之同住親屬,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有 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1 .2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沈宛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黃心怡支出 醫療費用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臨濟護國禪寺牌位寄存單1份、 圓光禪寺納骨塔費用單據4張、瑞泰生命事業估價單1張、大 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1份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沈宛諭請求因被害人黃心怡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2, 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沈宛諭、沈佳欣為被害人黃心怡之子女,原告 沈志維為被害人黃心怡之配偶,而被害人黃心怡於上開時地 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 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分別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 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200,000元、1,200,000元、1, 50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沈宛諭2 ,176,268元(計算式:2,068+974,200+1,200,000=2,176,26 8)、原告沈佳欣1,200,000元、原告沈志雄1,50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 間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影片時間2秒時兩 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未減速,行車紀錄器畫面並 未拍到被害人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 無意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黃心怡於行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並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幹道 車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本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5至30 頁)。至原告稱:「由勘驗內容可知,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前未有停等之情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超速 是事實,故無法排除被害人有可能於路口前停等再行駛後因 被告車速過快,才於路口發生車禍」等語,惟縱使被害人黃 心怡於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有停等之行為,仍無 從排除其於越過停止線後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暫停確認 有無幹道車並禮讓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之速度駕駛,致未 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黃心怡;而被害人 黃心怡本須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即逕自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黃心怡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 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 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被害人黃心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黃心怡之與有過失。 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 沈志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305,761元、720,0 00元、900,000元(計算式:2,176,268元×0.6=1,305,761元 ;1,200,000元×0.6=720,000元;1,500,000元×0.6=9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 、原告沈志維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 0,439元、500,439元、500,4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 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沈宛諭、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805,32 2元(計算式:1,305,761元-500,439元=805,322元)、219, 561元(計算式:720,000元-500,439元=219,561元)、399, 560元(計算式:900,000元-500,440元=399,56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 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3-壢簡-73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建邦 訴訟代理人 鄭承溙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一部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叁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各變更為高明志、于建邦, 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191至197、135至14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50 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詎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拒付服務費用,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終止契 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給付1.5個月 (111年2月至同年3月15日)服務費用16萬5375元(下稱系 爭費用)及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33萬0750元(下稱系爭賠償 )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管理維護契約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及違約金共22萬4375元本息 部分,業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起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先書面限期催 告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不得請求終止契約 後之系爭賠償。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擅離職守, 復未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系爭費用請求權尚未發生。倘認 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侵占部分住戶自10 6年至110年間所繳交管理費共11萬118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對被上訴 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爰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除撤回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56至57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11萬0250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 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㈡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費用。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自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0分起離開所派 駐上訴人社區之工作崗位,不再提供系爭契約之勞務服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上訴人)積欠 第5條應繳之服務費用,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 期催收仍未繳費,且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 原審卷34頁),可知上訴人若積欠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須先 以書面通知限期催繳,若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未給付,被上訴 人始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系爭賠償。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111年3月15日承字第1110315001號函( 下稱111年3月15日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說明略以:因上訴人未給付111年2月份服務費用,被 上訴人將於當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上訴人屆時派員辦理移交事宜及繳清服務費用等語( 原審卷39頁),其並未舉證證明在111年3月15日函之前,有 何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情,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生單方終止之效力。  ㈡本件應認兩造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固不生終止效力,要如前述,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11年3 月15日函所要求,由其斯時管理委員史櫻瑛、黃思綺代表上 訴人於3月15日24時即翌日凌晨0時前往社區管理室,當場驅 離被上訴人晚班管理員張國助、監察人鄭承溙、原負責人鄭 鼎暘等人,並表明自當日夜間24時起,即依被上訴人要求, 撤離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不復存在之意,有現場錄影檔案、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可佐(本院卷㈠145、149至151頁及證物 袋內放光碟片、卷㈡5至8頁),堪認兩造均有自111年3月15 日24時整即翌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互為合 致,故本件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 凌晨0時起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有理由,請求給付系爭 賠償則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11萬0250元,當月之費用應於次月 5日前給付」(原審卷27頁),可見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應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持續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應按月定期 於次月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並非以民法第540條所規定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作為給付服務費用之對價、條件或期限甚 明。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持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11年3月16 日凌晨0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至111年3月15日止之系爭費用16萬5375 元(計算式:110,250元/月×1.5個月=165,375元)本息,為 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系爭費 用債權尚未發生云云,自不可採。至系爭賠償係以被上訴人 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為無理 由。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已歿)侵占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共11萬1180元,其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 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提出收款人欄位有 「邱輝良」小章印文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影本(下稱管 理費收據)、上訴人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及銀行帳戶存摺 存提明細為證(本院卷㈠239至72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上 開管理費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收據原 本以供核實(本院卷㈡56頁),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 明邱輝良確有經手代收該等管理費,則上訴人抗辯邱輝良侵 占該等管理費乙節,尚難遽信。又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所 載管理費收入與實際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差額,亦與 上訴人前述抗辯邱輝良代收款項金額並非一致,況上訴人自 陳收款報表係由其自行委請之會計製作,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社區之總幹事翁勝鵾存入上訴人 帳戶等語(本院卷㈡97頁),均非由邱輝良經手負責,則各 月份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短少,其原因多端,難以遽 認即為邱輝良代收並侵占管理費所致。此外,上訴人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乙 節,尚難採信,其所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費用16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原審卷4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33 萬07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8

TPHV-113-上易-48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曾小珊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具狀變更本金為1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 稱「楊立培」、「楊慧雯」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至指定地點向 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8日某時,先後透過line暱稱 「楊立培」、「楊惠雯」結識原告後,佯稱:可加入「摩根 大通-談股聚金」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萬5522元予 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該集團並提供原告 無實際支配力之錢包地址:「THUUFrBKx5yttHX9ucr21pSaiw Rsx8U9QB」予原告。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該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又再向原告佯稱:需繳納抽成金20%及歸還 扶持資金50萬元,始得將投資款項領出云云,並指示被告佯 裝為虛擬通貨業務員,在臺中市○區○○○○街0號春水堂大墩店 ,由被告佯裝為「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換匯專員「王家齊」 向原告收款,並出示「王家齊」之工作證,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100萬5522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 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 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 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甘願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所交 付之現金100萬5522元,致原告受有100萬5522元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8

TCDV-114-金-30-2025031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馮輝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號附近處,因被告酒後駕車而未依順向行駛 ,撞擊駕駛0801-J5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宗穎及乘客黃 瑋妘、李翊程,致訴外人李宗穎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 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等傷害;訴外人黃瑋妘受有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神經痛及神 經炎、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感覺神經異常、創傷性甩鞭症 候群等傷害;訴外人李翊程受有頭部外傷,而原告為承保肇 事車輛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分 別給付訴外人李宗穎、訴外人黃瑋妘、訴外人李翊程新臺幣 (下同)133,290元、157,550元、1,540元之醫療及其他相 關費用。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酒駕,就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理賠申請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中壢聯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試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3頁、第52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2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酒後駕車未依順向行駛,且被告上開行為與訴外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在給付金額共計29 2,3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33,290元+157,550元+1,540=2 92,380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4-壢保險簡-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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