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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富凱因犯如 附表編號1至3(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分 別於各編號所示日期確定,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編 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 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抗告人函覆陳述意見之機 會,兼衡抗告人各編號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固非無 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原審 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判決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抗 告人所犯如編號1、3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固於113年9月3日就各編號所示各罪, 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宗可稽;然抗告人 嗣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前之同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 表示: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刑 罰權已消滅,請檢察官、法官不要將編號1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4月,列入合併定執行刑,只就編號2、3等罪合併定 執行刑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73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前是否已為撤 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又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 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表示:不要 將編號1之罪,列入合併定執行刑,只就編號2、3等罪合併 定執行刑等語,似無不許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撤回其請 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不同,不得不辨。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55-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方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方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方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0年8月至110年1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 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 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 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 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 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 防功效之多重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 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 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 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 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 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具狀向本院陳稱:認其於113 年8月26日所提出之「聲請數罪合併狀」並無實益,故聲明 撤回,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刑事聲明撤回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 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許由受刑人逕為撤回 之理,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12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112年9月1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3年2月1日

2024-11-15

CTDM-113-聲-1110-20241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 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 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 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 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宏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12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6之罪分別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斯時編號7至12之罪均尚 未判決確定,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且編號2 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 107年4月10日之前,因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之 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意見, 經抗告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 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就附 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 )。而抗告人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 複定應執行刑。況以抗告人具狀檢察官將A裁定所示編號3之 罪抽出,與編號7至1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編號3 、7至12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3之110年10月6日 ,而編號12之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28日,已在編號3之罪判 決確定日之後,則編號12之罪無從與編號3、7至11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編 號7至11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 ,二者相隔1年6月以上,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抗告人 並未因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編號7至11之刑,而遭受 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 ,而有將編號3之刑割裂抽出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併 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上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向原審聲 請就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輕罪,業已繳納罰金執 行完畢,檢察官恣意將之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雖以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意見,但抗告人係   在不懂法律之情形下,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致 使編號2至6所示各罪不能再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所為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有 所違背,致生不利抗告人之情形。基此,請撤銷原裁定,准 予將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酌定較為有 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 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 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 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 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本件抗告人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6所示 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始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即以定執行刑調查表告知抗告人就編號1至6各罪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經抗告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 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定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無訛 ,影印存卷可稽,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難認抗 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則檢察官依其 請求,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A裁定,亦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 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抗告人徒以其不懂法律,檢察官將編號 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等語 ,尚非有據。本件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 將A裁定中部分罪刑割裂抽出,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 併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有違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 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0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郁政 被 告 曾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67,5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6,500元。㈡訴訟代理人林郁政借款被告之本票因已 還清,本票未歸還林郁政。」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 第1487號卷第11頁,下稱板簡卷),嗣於113年10月28日請 求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 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 ,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同日撤回請求聲明第 ㈡項對被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 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1月10日 起都以沒有錢為由僅繳2、3千元,故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積欠租金共計51,033 元。但原告屢次催討交還房屋及給付租金,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13年1月2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6,500元之損害 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51,03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6,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房屋租 賃約書、112年11月29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 之存證信函、113年1月18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030 號之存證信函暨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板簡卷第13頁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 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即原、被告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 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 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再 另訂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 年5月10日起積欠租金,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止,如扣除押租金6,500元,被告業已逾2 個月以上租金未付,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受上述存證信 函,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乃於113年1月24日因 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積欠租金共計51,033元。又關於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既然於113年1月24 日送達於被告,系爭租約於當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部 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3元, 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訴-2565-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案號: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 )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花壇鄉○○路二段000之0號房屋(即同鄉明德段37 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公同共有。 二、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下同)以「家 事變更聲明暨聲請中間判決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90元,及自 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1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公同共有;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請求就原告是否 喪失繼承權為中間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237-257頁)。惟 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撤回請求中間判決之聲請(參見同 上卷第303頁),並於113年5月17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 (參見同上卷第467頁)。 三、繼之,原告又於113年8月2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 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之原告 上開變更,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前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各被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各為1 /8,遺產總額為8,916,796元(系爭房地8,463,832元+郵局 存款450,624元+農會存款2,340元=8,916,796元),原告特 留分價額為1,114,600元(1,114,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惟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分配及遺贈予被告○○○ 等2人,故原告僅得就存款取回113,240元〔(450,624元+2,3 40元)/4=452,964元/4)=113,241元,原告誤繕為113,240 元,以下茲按其主張金額論述之〕,仍不足1,001,360元(1, 114,600元-113,240元=1,001,360元),原告之特留分顯受 侵害,爰此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被告○○○等2人各返還 500,680元及法定利息。  ㈡原告不爭執遺囑形式上真正及遺贈之表示,但爭執其中關於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債務關係之記載。查原告一家於106年至1 09年間與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 所開設之花壇鄉農會(下稱農會)及郵局帳戶,原告所得工 資均直接匯入該等帳戶,被繼承人再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支 付日常開銷。否則,被繼承人並無工作,其上開帳戶何以有 數筆數十萬元金錢存入?而原告所開設之台中銀行、郵局、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戶於上開期間,幾 無金流來往?原告盡力扶養被繼承人,經常帶被繼承人外出 踏青,供其出國遊玩,反觀被告○○○及訴外人○○○同為子女, 被告○○○自106年離家後,即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訴外 人○○○除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外,更在外積欠債務需由 原告代為償還。況被繼承人第一次中風後返家未幾,於109 年8月26日即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迄至112年5月2日為止, 仍有2,622,033元貸款尚未清償,該等款項流向不明,亦屬 可疑。本件原告設立公司之資金乃係向友人借貸50萬元,並 非向被繼承人借貸,自無從承認從未成立之債務,。又觀之 被繼承人農會帳戶資料,並未見有被告○○○所稱陸續匯入150 萬元情事,加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兄○○○於審理時陳稱關於 借款事宜均係聽聞被繼承人所述,故原告否認有被告○○○等2 人所指借款150萬元,以及遺囑所稱原告陸續向被繼承人借 款12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身為長子,又知被告○○○與訴外人○○○經濟能力有限,本 於手足情誼,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之前,皆 獨自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並負擔其扶養費,且於被繼承人 第一次中風住院時,將其送醫並支付「全日看護」之看護費 。惟因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下農會及郵局 提款卡又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原告無法自其中提領金錢,故 將被繼承人生病之事告知訴外人○○○(被告○○○亦知悉被繼承 人住院),但訴外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表示無能為 力,要求原告先透過保險公司處理,拒絕負擔相關費用。原 告因不滿被告○○○與訴外人○○○置身事外,乃將與訴外人○○○ 間對話傳送予表姊即訴外人謝旻君,除告以被繼承人身體狀 況外,另投訴訴外人○○○之無情。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變 賣系爭房地、不繳貸款等語,乃貸款本非原告所為,亦未取 得分文,之前代繳乃係基於孝心,又因自身無力提供被繼承 人更好醫療照顧,故僅能變賣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以照護被繼 承人,並非遺囑所言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房地,給予原告 200萬元後,餘額始作為被繼承人安養之用。嗣因被告○○○等 均不出面負擔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原告無奈之下,始假藉不 支付費用,以便使被告○○○等人出面正視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問題。原告就被繼承人後續扶養及醫療開銷,均有實際分擔 ,惟因未料及將有訴訟發生,以致相關單據於搬家時遺失。  ㈣又原告於109年4、5月間,因被繼承人將家中鑰匙提供予第三 人,使第三人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地,造成家人困擾,才搬 離系爭房地。本件因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誤會,不願見到原 告,但原告考量被繼承人身體脆弱,擔心執意進入系爭房地 將使被繼承人情緒不穩影響身體健康,然如有經過系爭房地 ,碰巧遇見被繼承人,亦會主動打招呼,也曾給予訴外人○○ ○現金以支付扶養費,過年時也透過長子將紅包轉交予被繼 承人,打聽並關心被繼承人身體狀況。證人○○○並未與被繼 承人同住,被告○○○等2人亦非24小時與被繼承人相處,未親 自見聞原告是否完全未探視被繼承人。因此,被告○○○等2人 就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爭吵後即未探視被繼承人之指控,無 法亦未能加以舉證。證人○○○到庭雖證稱聽聞被繼承人表示 原告僅聘請白天之看護等語,顯係被繼承人誤傳,以致不僅 被繼承人對原告有誤解,證人○○○亦對原告產生誤會,故於 在系爭房地商討原告借款事宜時,才會要求原告不得再來「 亂」,原告事後亦因而不敢直接探望被繼承人,而採上開方 式探視與扶養。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3日二度中風時,原 告幾乎每日持續關心被繼承人病況,並於同月5日支付其住 院費用,此有原告與表姊謝旻君對話紀錄可證,非如被告○○ ○等2人所稱對被繼承人出院後晚年生活不聞不問,全交由其 他家屬處理。此情亦經證人○○○於審理時證稱知悉原告於被 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可為佐證。佐以109 年5月商討借款時,原告係因前為家庭付出許多心力,但不 受重視,一時灰心,才出現一次性激動情緒言語,但並未對 被繼承人有「侮辱、咒罵」之「重大」侮辱行為,此觀之卷 附錄音譯文自明。是以,本件不應以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間 仍對原告有誤會情緒時所立遺囑,抹煞原告對被繼承人扶養 之事實,原告所為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對被 繼承人仍有繼承權及特留分存在。  ㈤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及同法第117 3條第1、2項特種贈與歸扣等事由,均無理由。被繼承人與 原告間雖有共用帳戶情事,但被繼承人仍可動支農會及郵局 帳戶,被告○○○等2人如主張原告有私自動用被繼承人財產而 生債權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113年1月9日公函說明其受款行庫為「000 0000國泰彰泰」,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顯非 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故於107年11月7日、8日匯入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之49萬元及290,2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保險解約 金,被告○○○等2人並未舉證。又原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出61 2,793元支付票款後,翌日(5日)即匯入工程款662,046元 ,足見被告○○○等2人所陳不足採信。況原告將所賺取之金錢 皆匯入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該等帳戶內款項除曾用以 為被繼承人繳納貸款並償還訴外人○○○債務外,更曾支付被 繼承人生前捐款廟宇,甚至擔任爐主之花費。另被繼承人關 於「昕柏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昕柏登公司」)之出資 額25萬元,核屬生前贈與且非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 1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遺產。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暨113年8月2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就系爭房地無特留分存在 :  ⒈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4日立下公證遺囑,遺囑除載明系爭 房地由被告○○○等2人取得外,另記載原告前為經營事業,以 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180萬元,經部分清 償後,仍有80萬元債務拒不償還,又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12 0萬元未清償,並於被繼承人中風住院期間,未盡扶養之責 ,甚至要求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分予200萬元,餘款 再供被繼承人安養使用,被繼承人對原告失望至極,不願再 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財產,倘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而致特留 分受侵害,特指定取得人應按遺產分得比例以現金補償。  ⒉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要求被繼承人與被告○○○向國泰人 壽借款150萬元供其開設事業,被告○○○因而擔任借款名義人 ,以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核貸後,將款項陸續匯至被繼承 人農會帳戶,此由被繼承人105年間農會帳戶明細顯示,在 原告105年底返家居住前,該帳戶內並無鉅額金錢或大筆存 款,但於同年11月間則分別接獲被告○○○匯入20萬元(105年 11月4日)、3萬元(同月16日)、12萬元(同月17日)及36 萬元(同月18日),合計71萬元,可為佐證。被繼承人取得 款項後再轉交予原告使用,或協助原告支付應付款項,嗣被 告○○○於106年5月間搬離未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同住,該筆債 務即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處理。再參以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 顯示,該帳戶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存入美元保單解約 金共計780,200元。訴外人○○○亦於108年5月24日匯入31萬元 ,加計前開71萬元,總和為1,800,200元,核與遺囑所載金 額大致相符,堪認遺囑所載借款事實為真。  ⒊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原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係用 於其事業,是以固定將現金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以供扣繳 貸款本息,但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即不再 支付,此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6日扣除貸款本息 後餘額為0元,直至被繼承人同年5月4日出院後,才由被告○ ○○存入2萬元以供扣款,且原告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亦顯示 :「(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開始找房子要租了,我 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 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更可證 明原告在被繼承人出院返家前,提前搬離系爭房地,且未再 繳納系爭房地原先貸款。  ⒋被繼承人生前曾將上開80萬元借款,以及原告另向其借貸120 萬元之事,告知證人○○○,證人○○○因而代被繼承人出面與原 告聯繫並催討,並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休養後,前 來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夫妻、原告、訴外人○○○及被告○○○等 2人共同討論前開債務事宜。於討論過程中,證人○○○要求原 告應將帳務算清寫明,但因原告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並有 拍桌舉動,更多次對被繼承人怒罵:「講什麼瘋話(台語) 」等語,甚至狂稱被繼承人前遭訴外人○○○家暴傷害乃係被 繼承人主動挑起等語加以污衊,以致會談在原告甩門離去後 ,不了了之,被繼承人甚至當場因心情大受影響而感嘆:「 沒媽媽啦」等語,而原告於此次會談後,即未曾再返家探往 、照顧過被繼承人。  ⒌原告雖稱曾向友人借款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就此並 未舉證,允無可採。而自卷附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詞,可 知原告承認被繼承人在其公司經營期間確有借予金錢,僅因 雙方金錢在帳戶中混同難以理算,才拒絕計算確切金額。又 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設立「昕柏登公司」(公司地址登記 於系爭房地),其與被繼承人均為股東,股權各半,出資額 登記為25萬元,然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前夕之109年3月24日 ,竟將被繼承人股份全數移轉為其所有,將被繼承人自公司 除名,隨即又於同年4月9日對公司增資300萬元,其本人出 資150萬元,另半數出資額則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再於同年5 月7日將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地變更為彰化市大埔路新址。 原告於上開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並未給付被繼承人任何對 價,亦未清償被繼承人系爭房地任何借款。  ⒍被告○○○等2人與原告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至10 9年間,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使用之事實。然經核算原 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可知其所列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0月1日間,23筆收入金額總計為5,960,448元( 假設全部均為原告經營事業收入),但於同期間該帳戶支出 之金額總合卻為8,222,941元(已扣除水電、電話費、保險 費等支出),足見該帳戶於此期間支出顯然高於原告經營公 司獲利。是原告縱有以其營業收入供應支付被繼承人保險費 、系爭房地水電、電話費用,但其金額甚微,自難認可由原 告有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農會帳戶之事實,推得原告於 106年至109年間有扶養被繼承人,或將收入存入該帳戶供被 繼承人花用方式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若原告確有透過此一 方式扶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豈有在遺囑中詳載原告積欠其 債務不還之可能?況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1月13日時有 餘額602,061元,但於109年4月3日時卻僅剩4,852元,同年4 月13日更僅存4,730元,而於106年1月13日至109年4月13日 期間內,除原告營業收入外,於107年11月7日、8日另有美 金保單解約款共計780,200元存入,於108年5月24日亦有訴 外人○○○存入31萬元,是在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急診住院 ,其農會帳戶僅支付水電、電話、保險費等零星小額支出之 情形下,何以仍有上開鉅額開銷?更遑論被繼承人農會帳戶 在原告使用期間,合計開立支票金額高達4,595,440元。足 見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金錢確係遭原告花用殆盡,被繼承人遺 囑指稱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等語,應為真實。  ⒎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帳戶資料,是否為渠等全部帳戶 ,並未可知,其欲以此證明全部收入均係匯入被繼承人農會 及郵局帳戶,顯屬空言。況原告於109年4月6日對「昕柏登 公司」增資100萬元,其配偶則對公司增資150萬元,但以原 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存摺資料相核,實不知上開250萬元 從何而來。是可推測原告所經營事業之獲利,早已未存入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而係存入「昕柏登公司」或原告夫婦其他 帳戶。  ⒏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住院期間,因 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繼承人保管,故無從 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等語。惟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當日餘額 僅剩4,852元,郵局帳戶亦僅有2,869元,其中存款早已遭原 告花用殆盡,原告如何能自該等帳戶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醫 療費用?原告雖另指被告○○○等手足對於被繼承人病情不聞 不問,又不負擔醫療費用,但此係因原告刻意隱瞞被繼承人 所住醫院及醫療費用,僅開口向被告○○○等手足要錢,至於 被繼承人係於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多寡等節,均拒不告知 。倘被告○○○與訴外人○○○真有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之情,則 被繼承人因何於遺囑中僅指責原告而不欲令其繼承?  ⒐原告於109年4月3日被繼承人中風住院前,其一家與被繼承人 同住於系爭房地,其於被繼承人住院之初,雖有為被繼承人 聘請看護並支付第一週之看護費用,但嗣即未再返回醫院看 顧,獨留被繼承人與看護在病房,以致被繼承人、看護及醫 院人員皆無法聯絡,被繼承人因而通知被告○○○等2人處理後 續看護及出院費用,被告○○○等2人並於被繼承人出院後,將 被繼承人安置於護理之家,此由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 紀錄中顯示:「(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 ,我之前繳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 一次處理,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 看護請到今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得其 佐證。詎料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3日返家時,赫然發現原告 全家已搬離系爭房地,且除前述返家與被繼承人為債務事宜 發生爭吵後,即未曾再對被繼承人為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 因而於同年9月14日立下前開內容之公證遺囑。  ⒑被繼承人遺囑所言原告要求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予200萬元,餘 款充作被繼承人安養費用乙節,應係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 間不斷向被繼承人提出之要求,因遭被繼承人拒絕,故賭氣 將被繼承人棄於醫院不顧,且拒絕聯絡處理被繼承人後續諸 般事宜。被繼承人亦因原告逼迫變賣系爭房地,不堪其擾, 而向證人○○○求助,請求證人○○○北上制止原告。  ⒒原告明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中風後,已喪失身體部分正 常機能,亟需他人照顧,卻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斷絕一切聯 絡,除未再負擔後續看護費用外,也未結清後續出院醫療或 護理之家費用,嗣除曾返家為借款問題爭吵外,更對被繼承 人中風後出院之晚年生活全然不聞不問,推由其餘家屬負責 ,直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僅負擔1筆10,656元之 住院費用。原告身為家中長子,曾獲被繼承人金錢資助事業 ,又自109年被繼承人出院後迄至112年死亡前,無不能探視 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而始終不予探視,形同遺棄被繼承人, 令被繼承人傷心欲絕。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於被繼承人生病後始終不予探視或提供生活所需 照料,更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經請求不予償還,復對甫出院 之被繼承人拍桌咆哮,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侮辱,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又經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表示不予繼承,且直 至被繼承人去世前均未獲原諒而未變更遺囑內容,依法顯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再無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主 張扣減權之理。  ⒓至原告主張係因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第三人,影響 其家人生活而搬出乙節。查被繼承人所交付鑰匙之人乃係其 相交數十年,在系爭房地附近從事衣服修改工作之老友,與 被繼承人交往甚密,感情甚篤,此為被繼承人子女皆知之事 實。而被繼承人欲委託何人代為拿取家中物品,乃被繼承人 之自由,子女應予尊重,原告僅因此細故,於病榻前與被繼 承人激烈爭吵,旋於被繼承人出院前舉家搬離,更棄被繼承 人於醫院而不顧,拒絕繳納房地貸款,顯已使被繼承人受有 重大精神痛苦。  ㈡縱原告有特留分扣減權,亦不得就原告依遺囑分割方法所取 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⒈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10,914,456元(系爭房地8,463,832 元+郵局存款450,624元+對原告債權200萬元),扣除其生前 積欠農會債務2,622,033元,再扣除由被告○○○支出之喪葬費 用249,910元、遺產管理費用45,372元,合計2,917,315元後 (2,622,033元+249,910元+45,372元),餘額為7,997,141 元(10,914,456元-2,917,315元)。而將原告應繼分1,999, 285元(7,997,141元/4=1,999,285.25元),依民法第1172 條或第1173條扣還200萬元債務後,其已無應繼財產,自無 特留分受害。  ⒉縱認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額為180萬元,則遺產淨值為7,79 7,141元,原告應繼分為1,949,285元,扣還180萬元債務後 ,應繼分餘額為149,285元,特留分為74,642元。經以被繼 承人郵局存款餘額按應繼分1/4比例分配,其可得112,656元 (450,624元/4=112,656元),特留分同樣未受侵害。  ㈢從而,原告既無繼承權,且縱有繼承權,其特留分亦未受侵 害,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為無理由。並答辯: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4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之 配偶。  ⒉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14日所立公證遺囑記載略以:「…二 、立遺囑人對遺囑意旨內容之陳述:…座落門牌花壇鄉○○路 二段299之8號,明德段375建號,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 ,及其基地坐落:明德段1057-3地號,面積:81.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地),應由女兒○○ ○、次媳○○○二人平均取得…。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 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㈠…:本人所出共二子一女,長子○○○ 為了經營事業曾以本人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正,後續還款至餘額80萬元正,即拒絕清償, 另又陸續向本人借款現金120萬元皆未償還,本人數月前中 風住院時,長子完全未盡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 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 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 取得本人之財產。如仍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 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 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  ⒊被繼承人積極遺產數額為系爭房地價額8,463,832元、郵局存 款餘額450,624元及農會存款2,340元,合計共8,916,796元 。  ⒋系爭房地由被告○○○等2人以遺囑繼承及遺贈之登記原因,登 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並有由被繼承人向農 會於109年8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60萬元,經查至112年5月2日止現貸餘額為2,622,033元 。  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49,910元。  ⒍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 年5月3日退住返家。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爭房地搬出 。  ⒎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在系爭房地內與被繼承 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被繼承人、原告、被告○○○、 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在場,相關對話內容如被 告○○○等2人民事答辯㈡狀被證四譯文(參見本院卷一第295-2 99頁)。  ⒏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以被告○○ ○為借款名義人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1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80萬元),該筆貸款本息自105年11月起均自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扣款償還,而在109年8月因清償完畢而塗銷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  ⒐原告於105年底至109年4月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使用被繼承 人所開設之農會活期及支票帳戶供作與其客戶進出往來之帳 戶。被告○○○於105年11月間分別匯入被繼承人上開農會帳戶 20萬元、3萬元、12萬元及36萬元,共計71萬元;被繼承人 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將國泰人壽美元保單解約金49萬 元及290,200元,共計780,200元,存入其本人前開農會帳戶 ;訴外人○○○於108年5月24日轉帳匯款31萬元至被繼承人前 開農會帳戶;於109年4月13日間,被繼承人前開農會活期存 款帳戶餘額為4,730元,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366元。  ⒑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昕柏登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同 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各持有出資額25萬元;被繼承人於10 9年3月18日將該公司出資額25萬元讓渡予原告;原告與其配 偶江依樺於109年4月6日對該公司增資共250萬元,於同年5 月6日將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地遷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是否有遺囑所載「向被繼承人借款180萬元,後續還款至 餘額80萬,又陸續借款120萬元未償還」情事,或有其他債 務,而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  ⒊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事由,而應按同條第2項 規定自應繼分中扣除?  ⒋原告請求特留分扣減1,001,360元(被告二人各負擔500,68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年5 月3日退住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 爭房地搬出,並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某日,在系 爭房地內與被繼承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爭執當時被 繼承人、原告、被告○○○、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 在場;被繼承人嗣於109年9月14日簽立公證遺囑,其中載明 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等2人平均取得,另載明原告與其 有債務糾葛,且於其之前中風住院時未盡扶養之責,要求其 變賣系爭房地後予以200萬元價金,剩款再供其養老使用, 以及「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取得本人之財產 」等語,並於112年1月12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109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741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被繼承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住院收據、郭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退住證明書、收據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又原告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前,偕同妻兒搬離系爭房 地,已見前述。而依兩造所述,可知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3日 中風時,乃係原告將被繼承人送醫,足見原告於斯時對於被 繼承人病況自有相當瞭解。惟中風患者癒後,雖非必然,但 常伴有不同程度之後遺症,多需家人協助照顧起居,此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最需家人護持照料之際 ,攜妻偕兒搬離原本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所,更向謝旻君表示 :「(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我之前繳 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一次處理, 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看護請到今 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表明在繳納一期看護費用後,對於被繼承人之照 護即撒手不管,自令遭獨留在醫院之被繼承人有被原告遺棄 之感。再縱認原告向謝旻君所訴,本件係因被告○○○、訴外 人○○○及○○○對被繼承人病況均置之不理等語為真(參見同上 卷第283頁編號9對話紀錄截圖),且如其所言係為逼迫上開 至親出面處理被繼承人相關費用,故將被繼承人留置在醫院 ,但其既明知上開至親無意照護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此重 大傷病時刻僅其一人可依賴,竟僅因一時意氣,棄被繼承人 於不顧,不啻更令被繼承人心寒。況依109年5月3日後某日 爭執之譯文,可知原告當日雖與被繼承人有嚴重言語衝突, 但曾言:「老爸,我對你沒有怨言,你對我,我對你一定都 好聲好氣說話,因為你有付出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96 頁),似見訴外人○○○並非對被繼承人與家庭毫無責任之人 ,而難認原告指稱訴外人○○○亦對被繼承人病況不加理睬等 語為可採。 ㈣再自原告向謝旻君陳稱:「(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 開始找房子要租,我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 「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 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編號1 1對話紀錄截圖),且原告就被告○○○等2人主張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原告即未再為 繳納等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之情形下,足見被 告○○○等2人就此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不再為系爭房地繳納 貸款本息,又不通知其餘家人處理,且依其訊息內容,不無 任令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之意。是如被告○○○未及時接手處 理貸款清償事宜,苟系爭房地真因此而遭拍賣,則被繼承人 病後餘年顯將失之流離,益見原告對被繼承人心存惡意。 ㈤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4月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 下農會及郵局提款卡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其無法自其中提領 金錢以處理被繼承人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因而僅繳納一期 看護費後即離去為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其於109年4月3日與訴外人○○○聯繫時,曾提及「反正媽媽 現在意識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4對話紀錄 截圖),足見被繼承人雖入住加護病房,但並未陷於昏迷。 是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4日時,餘額僅剩19,450 元,其農會帳戶於109年3月30日時,存款餘額僅為4,852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7 3號函及附件、農會112年12月21日花鄉農信字第1120003550 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83-187頁,第169-181 頁),但原告仍非不得與被繼承人商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交付以便領款救急。惟原告捨此而不為,逕以被告○○○與訴 外人○○○不願共同分擔費用,即將被繼承人棄而不顧,自難 認有正當理由。 ㈥又依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9年4 月3日向謝旻君提及:「算了」、「我晚點會跟阿舅聯繫」 、「可能要賣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編號2對話 紀錄截圖)。再佐以證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 ○○○住院我不知道,但是她住院期間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我聽她的聲音怪怪的,問她怎麼了?她叫我上來彰化, 她說他住院期間,原告○○○每天一直來亂,叫她房子要讓他 去借錢,她叫我去阻止原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04 -305頁)。復核之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載明:「長子完全未盡 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 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等 文字(參見同上卷第31-33頁)。堪認原告確曾於被繼承人1 09年4月間病中,對系爭房地有變賣或為質押借款之意。被 繼承人之農會、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間,存款所剩無幾,已 見前述,是為救母命而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借款,本非 大逆不道之舉。又被繼承人既自105年起,即將其農會帳戶 提供予原告使用,不論係為便利原告規避稅捐,抑或欲掌控 原告經濟狀況,仍可見其與原告間有相當母子情份,是若原 告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確係為給予被繼承人更好之治療 ,被繼承人當時既未昏迷,縱其心中不捨或有不悅,何以無 視原告救母心意,在住院期間即向證人○○○抱怨如斯?又因 何在109年5月3日返家後,事隔4月餘仍餘氣未消,於遺囑上 對原告為如此嚴厲指責?因此,本院認被告○○○等2人主張原 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住院期間,曾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 房地分錢等語,應較可採。  ㈦另依卷附109年5月3日後某日爭執譯文,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 為各自借貸或為家庭付出之多寡,發生激烈口角,期間雙方 互相指責對方:「說什麼瘋話」,原告並於訴外人○○○在場 之情形下,向證人○○○指稱被繼承人之前蓄意設局訴外人○○○ ,以誘使訴外人○○○對被繼承人施暴後提告,更以如有說謊 將遭「天公打死」、「被車撞死」等語咒誓,甚至當場拍桌 。又觀之卷附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可知被繼承人係因「雙側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等 病症,於109年4月3日前往醫院急診,同時進住加護病房治 療,迄至同年4月6日始轉外科一般病房。是原告於上開爭執 中,罔顧被繼承人甫自護理之家返家不久,而高血壓之病症 ,依現在醫療技術僅能以藥物控制而無法完全治癒,被繼承 人若處於高度激動情緒下,極有可能引發二度中風等節,猶 仍與被繼承人激烈爭吵,甚至不惜挑唆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感情,顯未顧及被繼承人生命安危及身體健康。  ㈧本件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自109年搬離後,迄至被繼承人11 2年1月12日死亡前,除負擔一筆10,656元之住院費用外,未 曾再為探視或以其他方式為扶養,而原告則主張其於109年 間搬離系爭房地後,仍有暗自探視被繼承人,或透過其子以 交付紅包、提供金錢予訴外人○○○之方式,扶養、照護被繼 承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等2人就原 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已為上開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搬離後仍有探視或對被繼承人為扶養乙節,核屬可否 推翻被告○○○等2人舉證之對其有利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除被告○○○等2人所不否認之一筆醫療 費用外,原告就其於109年搬離被繼承人住處後,仍有其他 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顯然忽略謝旻君於109年4月10 日前某日對話中提醒應保留相關單據以杜爭議之好意(參見 本院卷一第283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證人○○○於審理時曾證稱知悉原 告於被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主張其有扶養 被繼承人。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確曾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你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兩次住院期間 ,原告○○○是否有替她付醫藥費?)有。」乙語(參見同上 卷第308頁),但其隨即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你有看到原告○○○付錢嗎?或是聽誰說?)我是聽被告○○○說 的。」等語(參見同上頁)。惟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 日住院之初確有支付部分費用,已見前述,又原告另於111 年12月5日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費用,亦有保管單1 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89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否 認,是在原告未提出此等費用以外事證之情形下,洵無從僅 以證人○○○上開證言,認定原告有負擔其他扶養費用。 ㈨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是否對被繼承人善盡孝道並盡扶 養之能事,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6日抵押借款原由及所貸款 項下落等節,核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況被繼承人遺囑並未有剝奪渠等繼承權之表示。  ㈩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3日中風時,雖曾將被繼承人送醫,但旋 即以資力不足,其餘手足不願分擔費用為由,於變賣系爭房 地之要求遭拒後,不待其餘家人接手,在被繼承人病苦危難 之際,支付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後逕自離開,將被繼承人遺 留於醫院,使被繼承人陷於舉目無親之困境,隨即又攜家帶 眷搬離被繼承人住處,更未妥適交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逕 自停止繳納本息,樂見系爭房地遭拍賣,被繼承人因此流離 失所,復於事後返家討論債務問題時,不顧被繼承人病況, 蓄意挑唆被繼承人情緒,令被繼承人陷於二度中風之風險, 此後,迄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前,未曾對被繼承人 加以探視、聞問,實質上斷絕母子關係,顯使被繼承人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情事,以致其縱於111年12 月5日曾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醫療費用,但於被繼 承人生前仍未獲原諒,被繼承人遺囑中關於原告不得繼承之 內容未經撤回。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喪 失繼承權,亦無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故其與被繼承人間是否 有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應予扣還或 歸扣事由,即無庸贅論。原告既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亦無 主張特留分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其500, 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08

CHDV-113-家繼訴-8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鵬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鵬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已有明確表示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待受刑人全部案件 審理完畢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 4、6至10所示之部分為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5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抗告人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174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7月30日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抗告人於原審 裁定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陳述意見表, 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於113年7月5日雖勾選無意見之欄 位,然於113年7月9日另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因受刑人 賴鵬羽尚有案件在貴院審理中,請鈞長於案件全數審理完再 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上開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卷第69頁、第71頁 ),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 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遂於11 3年10月30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刑事陳述狀 之真意,係撤回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 判生效前,抗告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 尊重其選擇權利,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 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實有未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又抗告人撤回請求之表示,在原審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生效前,自應許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 ⑷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2月17日 ⑵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2日 110年12月14日 111年4月19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1、782號(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3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1萬5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4月19日(2次) ⑵111年4月22日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9日    (7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2次) 111年4月8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40號

2024-11-07

TCHM-113-抗-56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業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業鵬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4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1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99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 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本人因 還有另案,目前借提於桃園監獄,懇請鈞院待我的案子全部 結束再一併執行。」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 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2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 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 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 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 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99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江高滿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建華 被 上訴 人 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閔聖 被 上訴 人 黃聖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余建華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37 -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137-10⑵、面積140平方公尺,編 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聖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 ⑵、面積14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聖凱負 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到期部分本金三分之一為 被上訴人余建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㈡㈢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 元、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建華擬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於民國104年8月6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範圍如租約附件地籍圖著色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土 地),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自111 年8月6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經伊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同路0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 )後,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 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晟公司)占有 使用。嗣伊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余建華未依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出具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37-10⑴、137-10⑵部分(下稱編 號137-10⑴、⑵),及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⑶、137-10⑷部分(下稱編號137-10⑶、⑷)拆除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伊於111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催 告余建華於111年10月12日前回復原狀未果,余建華仍與黃 聖凱、穩晟公司以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部分土地及編號137-10⑶、⑷部 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 第9條、第11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余建華拆除附圖 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給付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租金2倍即7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自附 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原判決命余建華給付自111年10 月13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依租金1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余建華聲明 不服;另上訴人不再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拆除地上物,及 撤回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第199 至201頁,本院卷第113、532至533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余建華部分: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或於104年8月6日出租系爭租賃土地予伊,系爭000、00 0○0號建物早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購入上開地上物及於1 04年間承租土地後,因系爭000○0號建物屋頂、牆壁鐵皮及 鐵柱鏽蝕嚴重,有安全疑慮,故拆除部分更新整修並在該建 物旁興建棚架,伊復因系爭000號建物屋頂漏水,將漏水部 分更新鐵皮,並未重建,黃聖凱承租系爭000號建物後,才 在該建物旁興建棚架,故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 復原狀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況 伊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已確認雙方無 任何糾紛與爭執,如有拆除義務,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時提 出。伊先前係訴外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伊已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中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占有,伊已非上開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按月再給付 違約金3萬6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㈡穩晟公司、黃聖凱部分:中泰公司於111年4月23日向中棉公 司買入取得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穩晟公司 占有使用,於112年2月16日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黃 聖凱占有使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等分別自 上開地上物遷出,各自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 號137-10⑶、⑷所示土地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余建華應自111年1 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 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余建華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2.穩晟公司應自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3.黃聖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4. 余建華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 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之日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再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之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引用與本判決論述相關者,餘見本 院卷第290至292、405至407頁):  ㈠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㈡中棉公司於104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中泰公司。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於104年8月4日 至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㈣上訴人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 爭租賃土地,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公證 人公證在案。  ㈤原審於112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即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為黃聖凱;附圖 編號137-10⑶、⑷即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 為穩晟公司。  ㈥穩晟公司與中泰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租約,記載租賃標 的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及00000號建物,並經公證 在案,惟依上開租約所附空照圖,租賃標的門牌000號建物 實際應為系爭000○0號建物。  ㈦黃聖凱與中泰公司於112年2月16日簽立租約,依租約所附空 照圖顯示租賃標的應為系爭000號建物。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07、4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拆屋還地部分: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余建華於104年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才自 行出資興建或重建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余建華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為余建華否認。經查, 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3年2月11日、9 4年12月23日、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類比航攝影像 (下稱空照圖)顯示系爭000、000○0號建物於上開期間已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273至279、290頁)。又上訴人 曾申請基隆地院公證人於104年8月4日至系爭土地親自體驗 結果為:「…現場堆置有鋼筋、木材等雜物,另案內土地之 一部目前有既存鐵皮屋乙幢,另區則有建造鐵皮屋工程(建 造中、未完工),詳細情形如附件之照片41幀所示」等語( 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復自陳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3至24 、28、30、31、32等為興建中之系爭000○0號建物,編號34 至40為系爭000號建物(本院卷第255至260、340頁),足徵 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前,系爭000號建物已存在, 系爭000○0號建物則在整修中。參以余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系爭000○0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鄰地000地號土 地上,其購入上開建物及承租土地後,因屋頂鐵皮、部分牆 壁及柱子鏽蝕,故拆除整修,重建範圍約80%,並搭建系爭0 00○0號棚架,其購入系爭000號建物後,亦因屋頂漏水,曾 將漏水部分更換新鐵皮,但柱子及牆壁並未更換,伊將系爭 000號建物出租黃聖凱後,黃聖凱才在該建物旁搭建棚架等 語(本院卷第115、407頁),可證余建華抗辯其購入系爭00 0、000○0號建物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有陸續進行整修上 開地上物,並搭建系爭000○0號建物旁棚架乙節,應堪採信 。  3.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余建 華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等情;余建華則辯以系爭000、000○0號 建物及棚架在簽訂系爭租約前早已長期存在,所謂回復原狀 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經查 :  ⑴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余建華)如擬在租賃土地上 為裝設及加工者或加蓋違章房屋(鐵皮屋)時,應事先徵得 甲方(指上訴人)之同意,租賃期滿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 不予承租或不予出租、乙方交還土地時,乙方應負責『回復 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但應自負被拆除及法律責任並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 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土地,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 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 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 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22頁),系爭協 議書亦約定:「…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終止土地 租賃契約書,乙方前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扣除甲方 應退還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扣除補貼歷年來之水費新 臺幣貳萬元整,餘額新臺幣陸萬元整,乙方應一次付清,依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條:所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 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原審 卷第29頁)。查,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之際,正值 余建華整修系爭000○0號建物及搭建棚架中,已見前述。依 證人即擬定系爭租約等文件之楊健和在本院證述:104年8月 4日指界當時,公證人也在場,系爭土地上正在蓋房子,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復原狀,係指租約屆期或不 租時,承租人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即拆掉當時正在整修的房 子,上訴人與余建華終止租約當時,尚有待解決事項,故同 時另外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所 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等語,是因終止租約當時,系爭土地上 的地上物尚未拆除、回復原狀,才會如此記載,伊是參酌上 訴人及余建華之意見擬稿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437至4 41頁),足見上開約定之回復原狀應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土地之意。  ⑵雖楊健和證述只須拆除正在興建的房屋(指系爭000○0號建物 及棚架),惟楊健和於104年8月4日之前,並未至系爭土地 現場看過,104年8月4日亦未參與整個公證體驗過程(本院 卷第436、437頁),並不知悉尚有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再參照上開93年2月11日、94年12月23日 、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空照圖,在上訴人93年4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或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 立系爭租約之前,系爭000、000○0號建物業已存在,且余建 華自陳其購入上開建物後有進行整修,則上訴人為避免系爭 租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上開建物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與余建華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由其負拆除上開 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一般租賃 常情。是余建華辯稱僅回復訂約當時上開地上物存在之狀態 ,不須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自非可取。  4.余建華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擔任中棉公司法 定代理人,其自陳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中泰公司占有使用, 房屋稅籍亦移轉予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將上開地上物分 別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地 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函覆可稽(本院卷第409、489、313至319、327至335、209 至225、227至229、89至107頁)。余建華現已非系爭000、0 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 1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余建華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每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部分:  1.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183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余建華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未能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 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算每月懲罰性違 約金7萬2000元,除原判決命給付1倍之金額外,余建華應再 給付3萬6000元等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 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乙方 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 約金。」,惟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土地,如因乙方之故意、 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土地損壞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余建華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已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 轉由中棉公司出售點交予中泰公司,再經中泰公司將上開地 上物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其事後雖協助聯繫上訴人與 中泰公司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卻因雙方租賃條件無法合 致(原審卷第143、189頁,本院卷第367、371頁),惟上訴 人係因余建華遲未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違約情事,除受有原 本每月出租收益3萬6000元之損害外,復因余建華已非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上訴人須處理附圖編號137-10⑴ 至⑷所示地上物,始能收回上開占用土地困難,認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收違約金,尚無過高應予 酌減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余建華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 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1.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以使用系爭000號、000○0 號建物及棚架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範圍等語,為黃聖凱、穩晟公司 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黃聖凱、穩晟公司固係各自向中泰 公司承租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有租賃契約可參( 本院卷第209至225、227至229頁),惟黃聖凱、穩晟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中泰公司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衡 之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是黃聖凱、穩晟公司既占有使用系爭 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當然亦為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土地之 占有人,至為灼然。則黃聖凱、穩晟公司以其等僅租用上開 地上物,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 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 附圖編號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自11 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137-10⑴至⑷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 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附圖編號   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余建華拆除上開地上 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合併上訴 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05

TPHV-113-上-24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証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 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 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 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 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 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 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 6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固非無據。  ㈡惟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 改稱:因目前尚有案件可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故暫時不聲請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受刑人顯然 欲撤回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意,甚屬明確,復參酌本院函詢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撤回 請求合併定刑之意見,聲請人回覆:如果受刑人請求撤回的 話,那就撤回,待受刑人其餘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聲請一併定 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件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 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從而,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殺人未遂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15日 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0日 109年12月23日 110年3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90號、第29742號、第364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7月21日 113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2024-11-04

TYDM-113-聲-2553-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2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為警緝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歸案執行時,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同日下 午2時20分告知受刑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暨編號6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並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告 以經定刑裁定後全案即不得易科罰金後,經受刑人答稱:「 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我沒有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 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294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至12頁)。惟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尚 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新北地檢剛起訴,待該案判決確定後 ,屆時再撰狀一起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23頁),堪認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 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 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 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 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94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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