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提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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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政遇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娥 沈宏祥 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宏洲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七 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 金娥、沈宏祥、沈宏洲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   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4,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債 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一紙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相對人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 ITED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得就該部分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 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 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EXTRA GOOD INVESTMEN TS LIMITED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25

TNDV-114-司聲-31-202502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周建瑋 相 對 人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相 對 人 徐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執行事 件,減縮至勝訴範圍,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未取得勝訴判 決部分,已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範圍,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3-司聲-639-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相 對 人 顏均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7,000元,關於相對人顏均頴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52 號裁定影本、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TCDV-113-司聲-2075-2025022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執行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 聲 明 人 吳臣席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9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陳長顏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相對人憑什麼要扣押聲明人的 新臺幣(下同)35,715元,他們要圍起來的38,000元為什麼要 聲明人來出,這完全與我無關,說什麼都不能動聲明人之35 ,715元保證金。(二)李福安在民國64年間就住○○○市○○里○○0 00號,92年間有位朱媽媽想買這塊地,她去查發現土地是公 家的,怎麼就變成張家四兄弟的,有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那 為什麼陳長彬在102年去地政事務所,然後就有土地所有權 狀,還可以分割為珠江1-9號,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 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 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 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以,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 確定其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用額 ,並於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後,據以對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所以本件相對人據本院112年度司 執聲字第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即本件聲明人)所有而提存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擔 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5,715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聲明人對此異議主張並非有據,自難採納。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 ,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本件聲明人所主張「有關土地 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等」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之爭執或抗辯事由,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向訴訟法院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謀迅速之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人以上開實體上之事由為聲明異議 之理由,即與法不合,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 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25

PHDV-113-司執-8354-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六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99年度存字第963號)後,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6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 提存物,現由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1021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書、113年度存 字第70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暨其歷 審案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存字第963號、100年度存字第 874號、101年度存字第894號、102年度存字第1453號、104 年度存字第314號、105年度存字第936號、107年度存字第19 1號、108年度存字第644號、109年度存字第1004號、111年 度存字第155號、112年度存字第338號、113年度存字第706 號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原執行處分也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文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725-2025022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相 對 人 鄭國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2萬4,82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24,823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 存字第6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 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及臺中地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TYDV-114-司聲-23-202502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即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 、104年度存字第35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卷內資料,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 所發扣押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命令,所扣得存款16 6,281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114年2月17日合金草屯字第1140000527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 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 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確認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4

NTDV-114-司聲-10-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安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鎮實業有限公司、楊明雨、吳雅雯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又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 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 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 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4

TCDV-114-司聲-288-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882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 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向 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 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 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24

TNDV-114-司聲-25-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 字第九九0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0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9,840元為擔保金,經鈞 院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暫予停 止106年度司執字第99015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 存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存字第951 號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含106年度南簡聲 字第50號停止執行卷)民事卷、106年度司執字第99015號強 制執行卷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77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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