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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許朝旺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徐永昇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懋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 公權三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朝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徐永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錦懋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花蓮 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 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 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許朝旺則係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協源工具行」 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王錦懋為辦理○○國中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中之 「學生餐車輪子汰換-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遂於105年4 月間某日,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許朝旺訪價,經許朝旺提出每 只輪子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報價,王錦懋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等法令,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據實辦理比價、議價、 請購、核銷,且該案所需採購之項目為輪組(即含輪子及支 架),並非單只輪子,以及依其過往辦理採購餐車輪子採購 之經驗,許朝旺之報價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竟要求許朝旺 開立購買150只輪子,每只輪子單價500元,總價共計7萬5,0 00元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超過許朝旺報價之部分(即 1萬8,000元,〈500-380〉*150=18,000元),則由協源工具行 提供工具、零件耗材進行抵沖,經許朝旺同意後,王錦懋即 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許朝旺知悉王錦懋係為以浮報價額方 式向○○國中辦理採購、核銷,藉此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與王 錦懋有犯意聯絡,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暨與許朝 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朝旺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 惠翔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在其業務所掌之 協源工具行報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發票號 碼為CJ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依王錦懋 指示,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與王 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後,即 於105年0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黏貼及登載 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 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依○○國中 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而行使之,然嗣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該次核銷。 三、王錦懋因核銷屢遭吳碧珠駁回,為使該採購案順利核銷,遂 待吳碧珠退休,利用新任校長鍾宜智對於學校庶務尚未熟悉 之際,承前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暨與許朝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間,再次要求許 朝旺開立相同單價、總價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許朝旺亦接 續前揭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惠翔 在其業務所掌之協源工具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 證上,依王錦懋指示,填具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 ,並交與王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後,即於105年8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 黏貼及登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 證黏貼用紙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 ,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鍾宜智而行使之,鍾宜智 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 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許朝旺指定 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協源工具行許朝旺」、帳號 06420XXXXX426-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許朝旺指定 帳戶),足生損害於○○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嗣王錦懋即於105年8月24日後某日時許,前往協源 工具行向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00元之物 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 形,亦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何不法,認為以該等陳述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錦懋之辯護人爭執許朝旺、徐永昇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錦懋犯罪之證據, 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國中有於105年間辦理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承辦人為被 告王錦懋及徐永昇,該計畫案中之「學生餐車輪子汰換- 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係向被告許朝旺所經營並擔任 登記負責人之協源工具行,以每只輪子500元之價格,採 購150只,該採購案之採購、核銷情形則係由被告王錦懋 先於105年4月7日簽請校長吳碧珠核准辦理該計畫經費, 並於105年4月12日後某日,取得協源工具行開立之報價單 ,再於105年5月間,以蓋立承辦人即被告王錦懋、徐永昇 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5月、發票號碼為CJ00000000號)之○○國中憑證黏貼用 紙,依該校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處,然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嗣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以蓋立 被告王錦懋、徐永昇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 、105年8月估價單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該校採購、 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鍾宜智處,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 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金額7萬5 ,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王錦懋所不爭執,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含 105年5月發票)、協源工具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國中112年7月20日風中會字第1120 004375號函暨所附該校辦理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 自申請補助起,迄核銷完畢止全部資料(含憑證、內部簽 稿、支出傳票、廠商報價單、計畫核定公文)影本、花蓮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教體字第1120140670號函暨所附○○ 國中聲請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經費補助案資料、○○ 國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 等證據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7頁,偵卷第187頁,本院卷 一第197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84-23至184-29頁)可參,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錦懋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 ,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 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 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 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 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 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 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 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 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 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 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 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 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錦懋自103年2月10日至106年7月31日擔任○○國中教 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 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並為○○國中105年度改善 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之承辦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該採購案等節,業據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32至34頁 ,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昇於調查局詢問及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45、54至55 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吳碧珠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112頁,偵卷第70、73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張正宜於調查局詢問時 (見調查局卷第149頁)、證人陳志昌於檢察官訊問時( 見偵卷第71頁)、證人鍾宜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 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引○○國中、花蓮縣政 府函暨所附○○國中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資料、○○國 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王錦懋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許朝旺對於其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63、169、172頁,本院卷二第173、234至235、28 4頁),且細譯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5 、6月間,有位先生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詢價,要我提供8吋 車輪的樣品及單價供他參考,我就拿正新輪胎及建大輪胎 製造的實心輪及風輪樣品,並向他報價實心輪每只單價38 0元,後來那位先生即向我採購150只實心輪,但請我開每 只500元之估價單及發票給他,我依約請員工送150只實心 輪至○○國中,同時按照他的指示開立150只、單價500元的 發票給○○國中驗收、受領貨品之人,150只車輪送至○○國 中後就完成交易,並沒有附支架或其他零附件,也沒有安 裝,發票、估價單都是應對方要求填寫,我都是交代會計 小姐處理,我當初的確向對方報價每只實心輪380元,但 應客戶要求,開立每只500元之估價單與發票給對方,我 履約後,對方曾再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請我將差額1萬8,0 00元換成常用的手工機具及耗材交他帶走,該人於105年8 月間又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要求我開立前揭每只車輪單價 500元、總數150只車輪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我也沒有問 他,就按照他的意思改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75至78、82至83、86、90至93、95頁),以及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我不認識王錦懋,我有出一 批貨給○○國中,當時來訪價的是不是王錦懋本人我真的沒 有很明確的印象,因為時間也過久了,只知道是○○國中的 採購人員,○○國中跟我訂的只有輪子,就如同估價單、發 票上所載,估價單、發票是我請許惠翔開立的,單價依○○ 國中採購人員要求開立的,105年8月時,我當時有應對方 要求換過發票,後來承辦人員有來取走相當於1萬8,000元 價差的工具,當時對方是說工具是要應○○國中的需求而去 做使用,後續我就不知道他到底怎麼使用,一開始我報價 380元,是王錦懋要求我開500元,他說學校因為輪子採購 可能會有一些耗材,到時候重新採購會很冗長,到時候可 能會拿一些耗材工具來做後續維修,供學校使用,所以我 就依照王錦懋的要求開估價單給他,發票是跟貨物一起送 到學校,我是收到7萬5,000元後才將耗材、工具交給該名 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4、377至378、380 頁),得見被告許朝旺雖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致無法 於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確認105年間向其詢價、要求開 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之人是否為被告王錦懋本人, 然其就有一位○○國中採購人員,有於105年5、6月間,向 其詢問購買單只輪子之價格,其雖係報價380元,然該採 購人員卻要求其開立單只輪子價格500元之報價單、統一 發票,之後同一採購人員於同年0月間,又要求開立同樣 為每只輪子單價500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該人並有要 求溢價之1萬8,000元,以提供耗材、工具之方式作為抵沖 ,且事後該人確實有前往協源工具行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等涉及其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事項,並交由他人行使之情節,大致供述均屬一致,並無 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存在,且復有前引協源工具行 報(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及○○國中支出傳票 受款人清單在卷可佐,足徵其所述情節確非無據。再者, 被告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經具結,且其所證上情實 亦導致自身遭刑事訴追,衡其應無甘冒偽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刑責而刻意誣指他人 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許朝旺上開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堪以採信。 (2)而訊據被告王錦懋雖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有在105年5月間赴協源工具行詢 價並口頭訂約,先拿取估價單,其後協源工具行將採購之 車輪組送來學校後,由我收受發票,本案是我負責向協源 工具行詢價,因為我是承辦人,都是我自己去問,我後來 於105年8月再請許朝旺開立當月之估價單、發票等憑證資 料送請新校長鍾宜智核銷獲准,也因而付款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4、34、37頁,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徐永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都是王錦懋去接觸許朝旺,該案從計 畫書撰寫、向縣政府申請經費、跑請示流程、接洽業者進 行採購、業者送貨、驗收、拿發票、核銷、報縣政府結案 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相符,得知被告 王錦懋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確有親自前往協源工具行詢 價、請被告許朝旺開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為之事 實,則佐以前揭被告許朝旺所供述之內容,已可認定要求 被告許朝旺開立不實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與被告許 朝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國中採購人員即為被告王錦懋無疑。   4、被告王錦懋確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持被告許朝旺開立內 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且將之黏貼及填載不實事項 於執掌公文書上,進而行使,浮報價額並因此圖有自己不 法利益: (1)「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 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 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 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 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 ,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 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 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 ,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 )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縱國家機關 購辦該項器材、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民眾使用,例如購 辦用以賑災之器材及物品、發放於民眾之公務活動宣傳品 、公立學校購辦學童使用之營養午餐、國家衛生福利機關 統一購辦用以發放於各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特殊醫療、 防疫器材、藥品等,均仍屬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 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 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 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 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 ,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國中105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繕經費 概算表、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教體字第1050058956 號函附核定補助項目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207至20 9頁),及證人陳志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國中總務處在105年之前的餐車車輪採購,都是整組 購買,每組均包含車輪及支架,我不知道為何105年只採 購車輪,我有向王錦懋敘明需求,要同時採購車輪及支架 等零配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72頁) 、證人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務處將概算表簽送給 我,經我蓋章決行後,學校才發函給縣政府,一組500元 之餐車輪子,就是含輪子跟配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得見當時○○國中申請採購之餐車輪子確係以「組」為 單位,並非僅採購單「只」輪子,是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我是要以500元單價購買「車輪組」,並非 單一車輪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頁)應較為可採。而被告 王錦懋曾辦理○○國中104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 繕--學生餐車維修與汰換採購案,而當時所採購之餐車輪 子1組單價即為550元,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在卷(見 調查局卷第63頁)可參,足認被告王錦懋確實明知本案欲 採購者,為輪組而非單只輪子,其卻僅向被告許朝旺詢價 單只輪子之價格,且依其過往辦理採購之經驗,更應知悉 被告許朝旺就單只輪子,所報之價格顯較一般市場行情為 高,其除未與被告許朝旺進行議價,竟進而要求被告許朝 旺開立超過報價金額之不實報(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 將之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供其作為本案採購、核 銷之用,更於該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價額、單位,其主觀上 確具有浮報價額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甚明。 (3)又被告王錦懋分於105年5月、同年8月,將填載不實單價、 黏貼不實憑證,屬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國 中採購、核銷流程,分別層核至斯時校長吳碧珠、鍾宜智 處,後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 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 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嗣被告王錦懋即親自前往協 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 00元之物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前引證人徐 永昇、吳碧珠、陳志昌等人之證詞(見調查局卷第60、11 5、125頁,偵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本 院卷二第67至68頁),可知其等均不知被告許朝旺曾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王錦懋,是依此已可推認被告王 錦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並未提供○○國中人員公務使 用或利用於○○國中公共事務,而係挪作私用,進而獲得不 法利益無訛。 (4)是被告王錦懋係○○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 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業如前述,其本案所採購之餐車輪子,亦係供○○國 中辦理營養午餐業務所使用,自屬「公用物品」,被告王 錦懋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浮報價額,藉此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所為自已該當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對被告王錦懋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錦懋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王錦懋暨辯護人辯(護 )略以:被告王錦懋當時想要採購好一點的輪子,所以請 協源工具行找500元之輪子,協源工具行送來的估價單以 此為準,該採購案也是經過吳碧珠核可,被告王錦懋不知 本案採購輪子之真實價格,沒有要求被告許朝旺浮報價格 ,更沒有事後取得相當於1萬8,000元之工具、耗材,被告 王錦懋主觀上並無主觀犯意,不該當犯罪云云。  2、惟查,被告王錦懋確實有要求被告許朝旺填具不實單據供 其行使,且事後更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旺拿取附表 所示之物,獲有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王 錦懋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重要事項,即採購標的究竟係 輪組或單只輪子乙節,其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係要採購輪組等語,後又於本院更稱為:其於本案修 繕經費概算表中寫的一組其實是指一個輪子,是其誤繕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1、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錦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215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 許朝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王錦懋、許朝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報價單、估價 單部分),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內,自在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業經本院進行調查,並 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 推由被告王錦懋持以行使及被告王錦懋單獨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等於業務文書或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王錦懋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 ,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 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朝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實行該部分之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利用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 許惠翔製作、開立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及不 實會計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4)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王錦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5)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王錦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不實 文書後,自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目的,旨在 浮報價額後,向被告許朝旺取得相當於浮報金額之工具 及耗材,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是其所犯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額罪論處;被告許朝旺所犯二罪,亦具相衍承 續繼起之關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刑之減輕:  (1)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王 錦懋乃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犯罪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 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2)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6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錦懋本案 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 王錦懋所為係利用學校購買廚房餐車零件之行為浮報價 格,獲取不法利益,並非如建築時偷工減料可能造成建 築物倒塌、購買救災工具時可能造成救災人員無有效之 防災工具可用,是被告所為雖會間接影響○○國中學生利 用餐車之權益及○○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然尚無直接影響到學校員生或一般國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錦懋、許 朝旺前因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好;(2) 被告王錦懋身為總務處主任兼任午餐執行秘書,於辦理採 購等業務,應恪遵職守,不得有虛報不實而有損國家預算 支出之違法情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購辦公用物品 時浮報價額,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被告許朝旺身為協 源工具行負責人,亦未如實登載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反 順被告王錦懋要求,提供不實單據供被告王錦懋行使,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等所為均有不該;(3)被告許朝旺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錦懋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錦懋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價值,以及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學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 0至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朝旺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 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經查 ,被告王錦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王錦懋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5、關於被告許朝旺部分之緩刑宣告暨附條件理由  (1)查被告許朝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許朝旺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且犯後業坦承犯行,已見其悛悔之心,信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許朝旺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督促被告許朝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對於法律 規範之認知偏誤,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許朝旺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 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許朝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3)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許朝旺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許朝旺應對此特別注意。     6、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懋為本案 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昇自8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負責該校各項採購之招標、開標、 決標、驗收、核銷及結案事宜,於辦理採購業務時,亦係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徐永昇明知被告王錦懋本案辦理採購、核銷之「協源工具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 000000號)等均屬不實單據,竟與被告王錦懋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被告 王錦懋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及登 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 用紙上後,被告徐永昇、王錦懋二人即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 欄位上蓋印其等職名章,並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 校長鍾宜智而行使之,證人鍾宜智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 ○○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 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 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永 昇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永昇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之證述及○○國中辦理105年度改善 午餐設備計畫案相關函稿、簽呈、核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永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本案從計畫到洽商、採購、核銷,過程都是 經過王錦懋的手,本案完全是王錦懋獨自作業,我只是按照 例行性的流程來蓋章,因為王錦懋是我的長官,我沒有權利 審查,我沒有不實登載,我沒有偽造,也沒有故意,更沒有 跟王錦懋共謀欺騙長官,我跟王錦懋關係不好,他的狀況我 根本不知道,我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每天要看至少1、20份 以上的公文,還要注意大大小小的事情,本案我蓋到105年8 月份的支出傳票等資料時,並沒有把內容看清楚,且那些文 書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永昇沒有偽造公 文書的行為,採購流程都是王錦懋單獨處理,被告徐永昇沒 有經手,被告徐永昇跟廠商完全不認識,廠商接觸的人都是 王錦懋,被告徐永昇完全沒有參與,其沒有犯罪之動機,其 僅係單純依照行程流程核章等情為其置辯。經查: (一)依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 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懋自陳 之內容,可知本採購案自詢價至製作本案105年8月份之憑 證黏貼用紙申請採購、核銷之人均係王錦懋單獨為之,則 被告徐永昇是否知悉當初許朝旺向王錦懋實際報價之金額 、許朝旺及王錦懋協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價單,以及 王錦懋於105年8月份又再次要求許朝旺開立相同單價之不 實統一發票、估價單過程,已非無疑。況王錦懋本案因浮 報價額所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更係由許朝旺直接 交付給王錦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錦懋有進而分配與被 告徐永昇,且依證人鍾宜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王錦懋 跟徐永昇相處情形會互相防來防去,相處很不好,我到任 一段時間後,因為發現無法從王錦懋那邊得到真實的資訊 ,所以我轉向徐永昇來求證,徐永昇也會私下來提醒我要 注意哪些總務處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5、177頁),亦 核被告徐永昇辯稱其與王錦懋關係不好等情相符,是被告 徐永昇既與王錦懋關係非佳,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分得 利益,則被告徐永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永昇並無與王 錦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要 非無據。 (二)又經鍾宜智准予核銷之105年8月份○○國中憑證黏貼用紙申 請用途說明欄旁之採購總務處「事務組」、申請核銷經辦 人「事務組」欄位,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22 日蓋有被告徐永昇之職名章,此有上開憑證黏貼用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永昇知悉王錦懋與許朝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資料 ,更無積極證據能認被告徐永昇有與王錦懋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且質之證人鍾宜 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校長期間,總務處每天送給 其的採購請示單、核銷單據很多,其無法確認有幾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被告徐永昇前揭所辯相符, 則被告徐永昇每日需經手之相關公文及核銷單據數量既非 低,且本案核銷金額僅7萬5,000元,屬小額採購事項,倘 其疏未就本案核銷資料進行詳細比對、檢核,即逕於相關 欄位核章,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縱認被告徐永昇有查核 不週之行政過失,然仍無法逕以其於上揭文件上核章,即 推論其知悉並參與王錦懋利用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不實憑 證等資料,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進而行使之情。 (三)綜上所述,王錦懋於105年8月間製作,黏貼協源工具行登 載不實憑證、業務文書之憑證黏貼用紙上,雖蓋有被告徐 永昇之職名章,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尚無法據以確 認被告徐永昇對於王錦懋要求許朝旺以協源工具行名義開 立不實單價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乙事有所知悉或參與,自 無從認定其與王錦懋間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徐永昇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是依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即難遽為不利被告徐 永昇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 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物品種類 價值(新臺幣) 工具箱、鉗子、榔頭各1個、鋼珠軸承1包、墊片1包、插銷1盒 共計1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2-訴-84-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張錦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關於其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本院詢明釐清檢察官、被告張秉鈞之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本案係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含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等2罪之「量刑部分」及被告張錦煌所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均含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張 秉鈞當庭陳明係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含所犯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張錦煌、張 秉鈞2人(下合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作為被告2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含113年8月23日更正 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2人均自始明知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 理之用途,應當專款專用,卻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取得該款 項「私自運用」,行為不端,居心不良,應予嚴正非難;另 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原因係出於貪圖便宜而 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 受大量詐欺金額之情況不同,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似有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況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應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 之事項,難認被告2人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 引起客觀上一般人之同情;又原判決片面採信被告2人所稱 將款項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 處運作等諸多雜務,但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或由被告 2人釋明,即予片面採認,有理由不備之疑慮。據上,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似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且有違比例原則之疑慮,難稱合法允當。  2.被告2人均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其等所犯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緩刑 宣告之規定。     ㈡、被告張秉鈞部分:   被告張秉鈞確實在本案中有支出蠻多服務開銷的費用,被告 張秉鈞既然沒有將公款中飽私囊,也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經造成其經濟上很大的負擔,請法院審酌對被告張秉鈞再予 從輕量刑,並就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予以酌減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⒉查被告2人就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57號卷六第100、102 、119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張錦煌與原審同案被 告陳瓊茹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962萬5,895元,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另參諸被告2人、 陳瓊茹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們詐得之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所得分配,因同財共居,沒有明確區分,偵查中我 們帳戶內遭查扣之金額、被告張秉鈞家中遭查扣之現金均願 意做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足 認難以區分其等各別所得。而本案於偵查中分別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與陳瓊茹之存款、編號6、7 所示被告張秉鈞家中之現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扣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可考;被告2人及陳瓊茹於偵查中均表 明同意將上開查扣款項充作犯罪所得繳回之旨(見偵字第57 57號卷六第102、109至110、119頁);被告2人及陳瓊茹另 於原審審理時共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現金250萬元(即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載,原判決第17頁第31行誤植為「附表 二編號8」,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有原審法 院112年11月13日贓款字第4號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7頁),是加總上開被告2人與陳瓊茹遭扣押之存款、家中 現金及自動繳回現金,合計已逾原審認定本案被告2人及原 審同案被告陳瓊茹等人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合計 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審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 共同正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此部分可罰性較輕,爰 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 ,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 ,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 中飽私囊者,亦有僅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 作其他公用者之分,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 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及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利用擔任 基隆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屬應予非難之犯罪 行為,考量被告張錦煌連任多屆議員,任內亦有多筆提案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足認其問政受到選民肯定 ,並對地方事務有相當建樹;被告張秉鈞提出擔任議員期間 參與多項關懷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另 提出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4頁),並引用卷內 王宥甯、陳淑君、李昀靜等人之調詢或偵訊筆錄,及被告張 秉鈞與林佩妤、李昀靜、VIVIAN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73頁),足認被告張秉鈞主張擔任 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非」本案申報公 費助理之人,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仍有用於公眾事務,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 指稱或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款項有留作個人私用。是堪認被告2人對地方公共 事務之發展、運作非無貢獻,且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 行;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遭扣押財產後,於原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仍積極籌措款項,再依原審審理情形,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250萬元,補足犯罪所得與前開遭扣押金錢之差額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是本 院綜衡上情,因認被告2人於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縱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 刑仍須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張錦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張秉鈞 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張錦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適用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項下所載各減刑規定,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市議員,動見觀瞻, 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 ,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 因而詐領助理補助費用等,其等行為均非可取,另被告張秉 鈞身為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違法為本案政治獻金之收 受,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於 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等 情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 審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秉鈞所犯之非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以被告2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犯行情狀,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期間,被 告張錦煌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執行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張錦煌所犯4罪,具體 審酌被告張錦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 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性、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被告張 錦煌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說明被告張秉鈞 所犯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然 以: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⑵經核原判決前揭量刑(含從刑)及定應執行刑,堪認已就被 告2人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 為關於被告張錦煌之定應執行刑,堪認已綜合審酌被告張錦 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給予適當之寬減 ,均無違法或不當。  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不當,然本案被告2人以擔任議員身分所犯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部分,如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 院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於量刑項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 之行為係詐領助理費用,並非可取,另一方面,則以被告2 人犯行之動機,係應有支出龐大事務費用之必要,乃貪圖便 宜行事,為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之惡行區別,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條酌減其等之刑,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 稱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又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本即包括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此乃實務穩定見解,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二者截然劃 分,至關於被告2人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所依據事證( 非屬嚴格證明事項),已列敘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非可 採;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有 何其他量刑失入失出之違誤,自無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張秉鈞上訴進一步提出其增聘自費助理及支付薪資之資料 ,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罪之宣告刑已屬從輕,此部分之事證,固得作為被告張秉 鈞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如前所述,然審酌後, 尚無足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是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再予降 低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即非可採。 ㈡、被告2人緩刑諭知部分:  ⒈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核屬初犯,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心;被告2人雖將職務上機會取 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復已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相當於被告2人擔任議員 期間喪失取得此部分補助款之利益,且如有相當於該金額之 業務花費,均由被告2人以自己之財產支應,已受有相當程 度之教訓,且被告2人因本案而喪失擔任議員資格,本院因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可合理期待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2人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 破壞性,並為使其等填補犯行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藉由回饋 社會,以贖前愆,自有必要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另被告張秉鈞部分,考量其正值盛年,未來仍須盡力貢獻 社會,令其於緩刑期間提供公益勞務服務,藉此深刻反省, 有助於確保不致再犯。  ⒊原審審理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乃併與諭知被告張錦煌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張 秉鈞所犯2罪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允洽。  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 符緩刑要件,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減輕緩刑負擔,經核均非 可採。 ㈢、據上,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秉鈞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 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10-20241031-2

選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木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陳文郎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尤素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清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 備及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及交 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二、陳文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三、陳尤素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之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 選人。陳清木為求當選,竟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與分工,使「虛遷戶籍者」欄 所示之人(下稱李正雄等13人)之戶籍,遷往「虛遷戶籍地 」欄所示之地址(李正雄等1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等地), 使李正雄等13人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又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地與余聲杞(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地與陳文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地則單獨基於前揭犯意,以附表二編 號1至5「行賄方法」欄所示方式、金額,交付賄賂予「行賄 方法」欄所示包含陳尤素眞在內之人,該等人即分別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行賄款項而允諾之。嗣李正雄等13人 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埔墘社區 活動中心投票所投票,使本案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木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 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文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3至137、167至169頁,本院一卷 第87至98、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尤素眞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92至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清木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次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 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 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 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 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 犯罪。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 直接或透過他人指示李正雄等13人虛遷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 地,並要求其等投票,據被告陳清木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 本院一卷第209頁),而李正雄等13人亦取得本案選舉之選 舉人資格,且均前往投票,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與 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清木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各犯行, 與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且該等犯 行均已既遂。  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戶 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 之;次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 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 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 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 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 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 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 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選舉將戶籍遷入 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 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 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 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與上揭決議意旨相符,併 予指明。  ㈢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故行為人向 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 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 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 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 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 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附表二編號2中,證人林金山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 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投票收賄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另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證稱:我原 本製作的筆錄因為太緊張,說錯了,我沒有把1萬5,000元的 錢轉交給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與證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金圳沒有拿任何錢 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47頁)大致相符,可知林金圳僅有將 其所收受1萬5,000元中之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作為賄選款 項而既遂,剩餘9,000元款項尚未轉交,僅屬預備行賄。  ⒉於附表二編號3中,被告陳尤素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 供陳其有轉交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見偵一卷第227至230 、255至256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頁),且卷內並無陳清霖 、陳俊亨之筆錄,依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有利之認定,應 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委由被告陳尤素眞轉交款項予陳清霖 、陳俊亨部分僅屬預備行賄。被告陳尤素眞僅係代收取同戶 內之行賄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陳尤素眞與被告 陳清木、陳文郎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尤素眞雖於審理時 陳稱其係收取1萬5,000元(見本院一卷第92頁),惟被告陳 清木於警詢時稱:我給被告陳尤素眞總共1萬5,000元,其中 6,000元為請被告陳尤素眞做油飯,剩下9,000元是拜託被告 陳尤素眞帶她家人去投票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 可知僅有9,000元部分為行賄款項,併予敘明。  ⒊於附表二編號5中,證人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清木的 老婆要塞錢給我,大概6、7千,說要補貼我車馬費,但過10 分鐘後,我就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可知 蘇奕靚並未將受賄款項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應 認被告陳清木委由蘇奕靚於轉交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 沂蓓部分僅屬預備行賄  ⒋至附表二編號2之李正雄、林金山,附表二編號4之陳昱蓁, 附表二編號5之蘇奕靚、林仁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 為本院認定為虛遷戶籍,可知其等並未實際於該選舉區居住 ,惟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依據。112年6月9日修正公告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選舉人資 格之有無,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斷。至是否屬虛遷戶籍,尚 不妨礙該人取得該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僅影響事後得否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前揭李正 雄、林金山、陳昱蓁、蘇奕靚、林仁政雖無居住事實,惟尚 不妨礙其為本案選舉之選舉人(且其等亦均有編入本案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自屬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所稱「有投票權之人」。另觀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交付賄款 時間,均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數日或投票當日,可 知該等款項應與投票行賄較為相關,且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 證稱:遷戶籍時被告陳清木沒有交付利益給我,後來在111 年11月15日、16日,被告陳文郎因為我們家有投票權的有5 個人,他就拿1萬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3、194頁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時證稱:虛遷戶籍沒有任何委託辦理 費用;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被告陳清木親手交給我4,0 00元,叫我投票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2頁);證人 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我把戶籍地移過去是因為被告陳清木 是我老公的好朋友,被告陳清木沒有給我錢;於選舉當天她 說要補貼我車馬費,大概6、7千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 ,均可知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之 款項,而非屬虛遷戶籍之報酬,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各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 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行為時若無法規競 合之情形,待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同時有特別之規定可 適用,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時,仍屬法律 變更,且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與 形式上單純修正法律之文字或條次移列之情形尚有不同。查 被告陳清木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即附表一部分)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月9日公告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11日 施行,惟該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 第2項仍有效存在,而生法規競合問題。惟被告陳清木行為 時尚無前揭處罰規定,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陳清木行為時刑法第146條 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文郎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尤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有關 論罪之說明:  ⒈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陳清木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戶籍遷徙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陳清木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與共犯 余聲杞,就附表編號2、3與被告陳文郎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編號2委由林金圳交付款項予林 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就附表二編號3委由被告陳尤素眞 交付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部分,被告陳清木單獨就附表二 編號5委由蘇奕靚交付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部分 ,屬預備行賄罪,惟均為其等交付賄賂罪部分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 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 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故被 告陳清木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自所為 ,被告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至3之所為,所侵害均為本案選 舉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  ⒌被告陳清木係為自己當選之同一目的,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以及對部分因前揭虛遷戶籍行為取得投票權,或本實際居 住選區內之人交付賄賂。縱然虛遷戶籍、交付賄賂之時間、 地點有所差異,然仍足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具事理上之 關聯性,於法律上即得評價為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  ⒍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辦 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被告陳清木與黃素瑞共犯之部分(詳下述四、退併辦部分 )外,均與起訴事實有法律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本案交付賄賂所為,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其供述之繁簡不拘,只要可確定被告自白之真 意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自白後有無翻異,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種「概括自白」,仍應綜合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不能單憑其 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 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清木於111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供 稱:我願意坦承一切,要修正之前的筆錄;我有交付不正利 益給陳昱蓁、蘇奕靚,也有請被告陳文郎拿錢給林金圳、被 告陳尤素眞,以及請同案被告余聲杞拿錢給陳添賀等語(見 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於翌(2)日8時37分許第一次警詢 時詳實交代細節(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於16時52分許屏 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且承認交付 賄賂罪之陳述(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綜合被告陳清木前 揭供述,顯已就其交付賄賂行為均為肯定且有罪之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陳清木於斯時已有自白之真意,屬偵 查中自白。至被告陳清木雖於112年5月24日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其沒有買票(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惟尚 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效力,附此指明。  ⑵被告陳文郎於111年12月1日警詢及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均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見偵一卷第133至137 、167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文郎已於偵 查時自白。至被告陳文郎雖未於前揭詢問或訊問為認罪之陳 述,惟員警、檢察官均無詢問或訊問被告陳文郎是否承認交 付賄賂之罪名,故自不因被告陳文郎未供述承認所犯特定罪 名,即認其未於偵查時自白。  ⑶是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偵查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尤素眞所涉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尤素眞於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一卷第9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至被告陳清木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47至48頁),惟本院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惟參諸立法政策上,本案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分於94年11月30日(設於同法第90條之1)、96年 11月7日(移往同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將法定 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並強調「國內部分 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 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 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爰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係刻意提高法定刑,並確立投 票行賄行為所侵害法益內涵嚴重程度。另參諸該法之體系上 ,就投票行賄行為固設有較高之法定刑,惟立法者亦設有偵 查自白、查獲候選人等減輕條款,以資執法者依個案具體情 節以為衡平,反之,倘行為人已能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個 案中又無何情堪憫恕之事由時,司法端即不能單純以法定刑 較高,即逕邀減刑之寬典,而忽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體 系架構與立法者決定,否則將有害個案間平等之實現,亦屬 違背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⑵經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交付賄賂部分,因其等之犯 行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最 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減輕幅度甚多,且無 其它情堪憫恕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清木所共犯虛遷戶籍部分,其雖不具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身分關係,惟其係為自己選舉而與前揭共犯共同為前 揭行為,情節顯較其他共犯嚴重,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虛遷戶籍部 分,自不須將此部分評價於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 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虛遷戶籍(僅被告陳清木部分)、 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不 得為選舉投票而虛遷戶籍等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 體多方宣導,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均知悉嚴重性 ,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陳清木自身為 候選人,竟為求自己當選,而同時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正確性與交付賄賂,且所牽涉共犯、虛遷戶籍之人、交付賄 賂之對象人數眾多,已動搖選舉公平性,情節嚴重。又被告 陳文郎於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陳尤 素眞於76年間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 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陳清木未有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虛遷戶籍、賄 選總額、對象人數、本案選舉層級,被告陳清木當選部分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26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見本院一 卷第217至221頁),以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於 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一卷 第21、133、227頁,本院一卷第94、211至212頁),暨被告 陳清木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照片6張(見本院一 卷第111至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尤素眞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被告陳清木、 陳文郎、陳尤素眞所犯,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中考量被告陳清木為本 案選舉候選人,且情節嚴重,業如前述,爰宣告較長之褫奪 公權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陳清木、陳尤素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被告陳文郎雖於85年、86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1至27頁),其 等因逢選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尤以被告陳清木經本院宣 告褫奪公權達6年,亦能確保其無法於近日選舉以候選人身 分再犯同一犯罪,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參酌其等所宣 告之本刑,就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依序宣告緩刑 5年、4年、2年。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 尤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必須衡平其等所為對國家法益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有 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爰綜合考量各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等家庭、身體、經濟狀況,及其等對於緩刑條件之具體 意見(見本院一卷第93、210至211頁),就被告陳清木部分 ,因其係本案主犯,且為候選人,虛遷戶籍及賄選情節牽涉 人數甚廣,所造成國家法益損害相當嚴重,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50 萬元,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就被告陳文郎部分,念及其於本案所涉僅附表二編號2、3 部分,情節相對輕微,且自承現須工作維持生計等節(見本 院一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8萬元;就被告陳尤素眞部分,則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 庫1萬元。而被告陳清木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 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一體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一體 適用刑法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則法院自仍 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既屬義務沒收,與違禁物沒收 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與共犯余聲杞於附表二編號1共同行賄陳添賀2,00 0元之款項,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 金山3,000元之款項,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惟陳添賀、林金山為對向共犯,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 第293至29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陳添賀、林金山收受款 項部分,即應於另案審理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金圳及預備行 賄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共1萬2,000元之款項(扣除林金 山已收受3,000元部分),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4單獨行 賄陳昱蓁4,000元之款項,均為預備或行賄之款項,並據林 金圳、陳昱蓁繳回該等款項(見警一卷第115頁,偵三卷第1 25頁,至林金圳雖繳回1萬5,000元,為本院所認定其於本案 查獲時所保有之行賄款項仍為1萬2,000元,附此敘明)而扣 案,另林金圳、陳昱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 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迄今未見檢察官向 本院單獨聲請沒收前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由 林金圳收受之1萬2,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本案 犯行項下;就由陳昱蓁收受之4,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 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固為林金圳、陳昱蓁所 有,惟其等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該等物為義務沒 收之物,又據其等繳回,就是否沒收一節應無爭議,本院經 裁量後,認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3共同行賄陳尤素眞及預備 行賄陳清霖、陳俊亨共9,000元之款項,屬行賄之款項,且 被告陳尤素眞為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應於 被告陳尤素眞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⒋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5單獨行賄蘇奕靚、預備行賄林仁政 、林和勳、林沂蓓共計6,000元之款項,為行賄之款項,且 經蘇奕靚交還被告陳清木(見偵一卷第328頁),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清木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陳清木另遭扣案手機1支(見警一卷第29頁),查無與 本案之關聯,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無主張該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 辦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前揭據本院認定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外 ,尚認被告陳清木有與陳水鏡、黃素瑞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黃素瑞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倒數第3行)。惟黃素瑞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是因為我朋友林文士要參選車城鄉第 4選區民意代表,所以林文士的弟弟林文德才拜託我,我才 拜託陳水鏡幫我遷戶籍等語(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偵六卷 第69至71頁),且黃素瑞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有罪 (見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該判決之事實欄係記載黃素瑞 係與林文士、陳水鏡等人共犯妨害投票罪,均未提及本案被 告陳清木,自難認黃素瑞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與被告陳清 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與被告陳清木經起訴部分 生法律上同一關係。故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佐證,起訴範圍自不能擴張至此,本院無從審究,故應 將此部分併辦事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 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46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附表一(虛遷戶籍方面) 編號 虛遷 戶籍者 虛遷戶籍地 (下均為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 共同正犯 虛遷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李正雄 埔墘路3號 陳清木、林金圳、李正雄 陳清木指示友人林金圳,由林金圳分別向其姪子李正雄、其胞兄林金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依序於111年5月6日、同年6月23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李正雄、林金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137至139頁),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5至48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李正雄、林金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林金圳,見偵七卷第357至359、361至363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33、239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1頁)。 李正雄、林金圳、蘇奕靚、林仁政、陳昱蓁、邱殷玉花、林崑玉、陳欽龍、林鉉智、陳美珠、郭秀美、陳水晶、陳水鏡、朱健明、殷典能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林峻安、陳郁軒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林金山 陳清木、林金圳、林金山 3 林仁政 陳清木、林仁政、蘇奕靚 陳清木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某公墓,與其友人林仁政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以支持陳清木,林仁政返家後轉知其配偶蘇奕靚,林仁政、蘇奕靚均允諾後,陳清木即向林仁政、蘇奕靚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依序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仁政、蘇奕靚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1至355、379至380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93至97、129至130頁),林仁政、蘇奕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41、243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0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2份(見偵一卷第341至343、363至36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 4 蘇奕靚 5 陳昱蓁 埔墘路6號 陳清木、陳昱蓁 陳清木向其堂姊陳昱蓁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昱蓁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1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6 邱殷玉花 陳清木、邱殷玉花 陳清木於111年1月1日至2月21日間某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其表姊秋邱殷玉花住所拜訪,與邱殷玉花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支持陳清木後,即向邱殷玉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邱殷玉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邱殷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81至384、401至402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3至266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87至389頁) 7 林崑玉 陳清木、林崑玉 陳清木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其遠親林崑玉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6月2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崑玉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崑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9至442、461至46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一卷第443、44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7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45至447頁) 8 陳欽龍 陳清木、殷典能、陳欽龍 陳清木指示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向陳清木之堂弟陳欽龍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再轉交予陳清木,由陳清木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欽龍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欽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9至52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四卷第365至367頁),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 9 林峻安 陳清木、陳美珠、林峻安 陳清木指示其胞姊陳美珠,由陳美珠分別向其子林峻安、林鉉智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12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峻安、林鉉智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1至535、557至558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證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 偵七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鉉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7至413、415至417、435至436頁),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57、25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25至429頁) 10 林鉉智 陳清木、陳美珠、林鉉智 11 郭秀美 埔墘路9號 陳清木、陳水晶、郭秀美 陳清木指示其遠親陳水晶,由陳水晶向郭秀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3月1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郭秀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7至159頁,偵八卷第13至16頁),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偵七卷第57至6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晶,見偵七卷第369至371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5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7頁) 12 朱健明 陳清木、陳水鏡、朱健明 陳清木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向朱建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堂哥陳水鏡,由陳水鏡於111年2月10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朱健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173至176、189至190頁,偵五卷第131至133頁),證人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61至64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鏡,見偵七卷第373至37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3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6頁) 13 陳郁軒 埔墘路1之1號 陳清木、殷典能、陳郁軒 陳清木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友人陳郁軒居所,向陳郁軒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陳清木再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於111年5月27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郁軒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67至471、473至477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殷典能,見偵一卷第493至497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49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99至503頁) 附表二(行賄部分) 編號 行賄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由余聲杞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添賀,要求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添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9至263、297至299頁,偵五卷第167至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9至213頁),陳添賀指認余聲杞交付現金地點之衛星影像地圖1張、google街景圖2張(見偵一卷第265至269頁)。 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前,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1萬5,000元予林金圳,要求有投票權之林金圳及其戶內林玲莉、林金山、林金湖、李正雄等5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林金圳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嗣林金圳即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其中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林金山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林金圳已轉交該等款項予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137至139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21至125頁)。 林金圳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 3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陳尤素眞住處,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9,000元予陳尤素眞,要求有投票權之陳尤素眞及其戶內陳清霖、陳俊亨等3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尤素眞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陳尤素眞已轉交該等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 (詳上述一、㈠) (陳尤素眞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4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其住處,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昱蓁,要求陳昱蓁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陳昱蓁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陳昱蓁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5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交付共6,000元予蘇奕靚,要求有投票權之蘇奕靚及其戶內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蘇奕靚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惟於收受後當日即退還予陳清木,未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 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129至130頁) 蘇奕靚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字第11139198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2132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1585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726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2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2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卷

2024-10-30

PTDM-113-選簡-2-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葉振翼 代 理 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著眼於該事證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而 定,舉凡法院所不知或雖知但未予審酌者,均具新規性;倘業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者,則否。而判決,乃法院所為公權上 判斷之表示,有罪判決之理由,復為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 導出主文之根據,是以事證有無經法院審酌判斷,原則上應由 判決理由有無敘明認定之。於判決理由明白載敘採納或不採者 ,固為業經審酌;縱未記敘審酌該事證之具體內容,惟倘從判 決整體觀察,可認於思考邏輯上必定已經審酌者,亦屬之。例 如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而認無證據能力;  或證人關於同一待證事項,先後為相異之證詞,採信其中部分 證言;或自證人所有證述內容中,擷取與待證事項有關之部分 ;或者被告雖執證人甲、乙證述內容,為其自身有利之主張, 惟法院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該主張不足採信等,依一 般思考邏輯以觀,不可能未審酌證人之全部供述而得出前開結 論,是各該審判外之陳述、與採信部分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未 經擷取之證述內容、被告所執證人甲、乙之證言當業經法院審 酌判斷,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又所謂「確實性」,係指該 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 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於判斷是 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倘無法定之再審 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 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 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 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葉振翼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1至24等證據(各編 號聲證內容詳附表所示),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資 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合法 調查、審酌、聽取抗告人及其在原法院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及引 用書狀內容,業經實質判斷,自均欠缺新規性。況查:⑴聲請 意旨雖以證人林秋滿、余滿足之證詞(聲證1、2、3),指摘 證人洪世源所證「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 也有可能有錢,不見得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等 語不實,主張洪世源並無給付抗告人款項云云。然林秋滿證述 :洪世源為行賄其他國小校長向其取款及告知行賄相關事宜, 但其並不清楚洪世源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到樹林國民小學(下 稱樹林國小)是不是要拿錢給抗告人;另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馬公司)內確有放置現金,亦經余滿足證述在卷。 則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2、3,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⑵聲請意旨以證人陳秀暖、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 之證述(聲證7至10),主張抗告人絕無收受賄賂云云,惟抗 告人是否收受其他廠商之賄款,核與有無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 款,要屬二事。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7月8日函(聲證13) ,係該局指示樹林國小成立校園食品及午餐監督專案小組建立 內部管控(檢查)機制及定期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此與抗告人 有無本案犯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⑶聲請 意旨謂依聲證14金馬公司就樹林國小銷售帳務筆記之紀錄,樹 林國小99年度5、6月供餐數為「22,405」,與100年6月20日通 訊監察譯文中員工所述實際供餐數量「21,097」不符云云。然 其所指「22,405」係計入4月底至5月初幼稚園、4月攜手班等 數額後自行計出,尚非可採,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口述之數量無 非100年6月20日之前不詳日期統計之數量,與6月結束後再作 統計之帳務紀錄有所出入,無悖常情,難認洪世源所證為虛, 而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其餘 主張,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依憑己見持相異評價, 而再事爭執,同非再審事由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另洪世源 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自無再依抗 告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聲證11、17、21、22、23、24等,可徵洪世 源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之「一個東西」係一盒松露巧克力, 並非金錢,而其會回稱「好好好好」,乃係認洪世源要請託其 將「金馬公司營養午餐供餐流程,缺失改善計畫書」等相關文 件資料轉交予同榮國民小學校長梁文禮之故。原裁定就此節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又未傳喚未曾就上開爭點證述之洪世源作證 ,自有違誤。㈡聲證1至2、7至10及其餘聲證中洪世源對其有利 之證述內容,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為判斷取捨;而金馬 公司之銀行提款紀錄、帳證、金流、筆記本、工作日誌等證據 資料,亦皆無100年6月20日洪世源交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事實,此原確定判決亦未於理由內為判斷取捨,原裁定泛 稱已判斷取捨,顯然違背法令。㈢綜上,其所提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應准予再審云云。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洪世源之證詞,以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第一審102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 、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 2日北樹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6-100學年 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貳之所載之於100年6月20日擔任樹林國 小校長期間,收受標得該校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金馬公 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7萬元賄款之犯行。並敘明:⑴洪世源不 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 洪世源於調詢之初所言,何以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⑶證人李孟洙、涂美慧所稱100年6月20日晚間 ,抗告人均在謝師宴會場,未曾離開等語,如何不足執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⑷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等旨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經原審掃描為電子檔 檢送本院)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詞,經抗告人 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 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該等審判外之證詞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評價抗告人、相關證人具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復記明採 納洪世源供述之部分內容,及何以認定洪世源所為有利抗告人 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依首揭說明,堪認洪世源於本 案卷內歷次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從而,聲證4至6 、11至12、16至19、21至22均欠缺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具新規性之聲證1至3、7至10、13、14、20,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均無足使抗告人達到受更有利 判決蓋然性之再審目的,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核於法無違。 是以該等證據,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同非新事實、新證據。 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具新規性之聲證15、23、24,分別為 樹林國小100年6月23日開標、決標、得標之紀錄、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檢送洪世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察錄音檔案,及抗告人與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6時16分 至17時25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金馬公司未 標得樹林國小100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標案(聲證15);洪世 源於100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已抵達樹林國小,抗告人於該日 17時21分許則在樹林國小謝師宴會場(聲證23、24)。惟上開 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抑或併同抗告人本 件所提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皆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亦非新事實、新證據。準此,抗告人所執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自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者,抗告意 旨㈡所指金馬公司之銀行提款紀錄、帳證、金流、筆記本、工 作日誌等證據,或未據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附具,已難謂 屬其本件聲請所主張之證據。況上開證據資料縱無金馬公司於 案發日提領7萬元之紀錄,然審諸原確定判決所引洪世源之證 言(其99學年度交付抗告人之賄款,係以供餐人數乘以3元或4 元計算。100年6月20日其先請余滿足查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 再於當晚請抗告人到校長室,親手將裝有7萬元或8萬元賄款之 牛皮紙袋交予抗告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先後時序之通話內容 (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2時32分,先與金馬公司員工確認樹 林國小供餐數量,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告知抗告人將前往拜訪 ,且於當日18時36分致電抗告人表示:「請你到校長室一下, 我一個東西…」,抗告人旋回稱:「好好好好」)等證據資料 ,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其餘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指 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聲請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 云,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既均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作用,依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洪世源加 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傳喚洪世源到庭作證,亦無違法可指 。至原裁定認聲證1至3、7至10、13至15、20、23至24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不具新規性,雖有未洽,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 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70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蕭銘彬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5、9238、1 4526、14527、14528、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蕭銘彬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上訴人在偵查 中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減輕其刑,惟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暨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 審酌之事項,因認第一審之量刑適法、允當,而予以維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將「追訴該案 之其他共犯」,修正為「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 無影響原本適用範圍。而對向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方,本條立 法體例並未予以排除。若將「其他正犯或共犯」解釋成不含 對向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對向犯犯罪 型態,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應非立法者本意。原判 決認為對向犯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為達預防並遏止犯 罪,而擴張證人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俾利證人勇於出面作證 ,此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本質與内涵有別。原 判決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同條第1項無對 向犯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事實尚未明瞭時,已供出第一審共同被告 譚順倫之犯罪事實,而譚順倫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 ,亦係就上訴人之供述内容坦承其事,並經檢察官引為起訴 之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譚順倫供述内容對於犯罪情節之差 異,亦未調查上訴人之供述是否有助於檢察官有效起訴,逕 認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關於「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文字,乃係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第一編第四章修正為「正犯與共犯」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體制及用語,始將原條文字「共 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既仍以刑法所定義之正犯與 共犯為準,故修正後所涵蓋範圍,與刑法並無不同。又刑法 所稱之共犯,係指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包含共同正犯,而刑 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係針對任意共犯所規定。至於 犯罪類型中,須二人以上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意思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即在實務上或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刑法 修正後,有學者將必要共犯改稱為「必要之參與者」)。此 種意思對立之犯罪行為人,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之意思合致,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自非刑法第28條 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正犯 或共犯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既與刑法之規定相同,則不屬 刑法第28條所規定共犯類型之對向犯,不得逕行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出「對向犯」,能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應就個案事實各別認定。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人,其所犯既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犯為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供出販賣毒品之組織或網路,例 如為其交付毒品,或收取販賣款項,或其上游,或下游者, 即係供出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正犯,自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倘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之人,該施 用者相對於販賣毒品之人而言,即係「對向犯」,惟其並非 供出販賣毒品之組織或網路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非可一律以「對向犯」之犯罪類型,而為 適用。   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需契合貪污治罪條例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應屬公務員 貪污組織或網路中,相關之其他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正犯或共 犯,始該當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至 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目的係為使行賄者,就具隱密性,實務上 不易調查及取得證據之公務員貪污犯罪,供出相關犯罪網路 ,期能澈底肅清貪官,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始就此種犯罪 類型,特別為列舉規定,以利適用。亦即,收受賄賂罪(含 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行賄罪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就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 ,均係為澈底打擊難以查緝公務員貪污行為、相關犯行之組 織、網路之目的,是以供出之對象,應限於公務員貪污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始有其適用。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譚順倫之供述、110年3月9日搜索取 得相關彼2人LINE之對話訊息,據以說明:上訴人於110年 3月9日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同年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收賄,迄於同年月10日下午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始供述:其分別收受譚順 倫所交付之新臺幣30萬元、50萬元二筆介紹費等語。然譚 順倫前早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廉政官詢問時,亦即 於上訴人自白犯行前,已供述大部分之索賄、行賄及其他 相關犯罪情節,因而不能認定檢察官得有效起訴譚順倫, 係因上訴人之供述所致等旨。    至於檢察官採用部分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此係檢察官所持對上訴人有利之採證原則所致。惟就上訴 人收賄、譚順倫行賄案情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檢察官既 可依譚順倫之自白、搜索扣押之證據起訴,縱有部分起訴 情節及證據,係採用上訴人之供述,究非得以逕謂譚順倫 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有效起訴。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已難認有 據。   ㈡上訴意旨指摘:有關行賄者供出收賄者,既屬對向犯,可 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可見所謂 共犯包含對向犯;原判決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解釋同條第1項無對向犯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然查:    本件上訴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供出之譚順倫,並非公務員犯貪 污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對向犯於此 應有適用云云,不能採取。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 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 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 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 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 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說明依此規定之 體系解釋,認為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包括對向犯在內 ,容未慮及上開第3項之行為主體為犯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案件之被告,此與第1項之行為主體,並不相同, 故而第3項所規定之被告供出經起訴之前手、後手或相關 犯罪之網絡,須符合所犯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案 件,及犯罪情節或法定刑須較重於供出者之要件,以免輕 重失衡,致罪責不相當之立法目的,而有微疵。然原判決 既已認定上訴人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㈢原判決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彰檢原揚110 偵3435字第112900308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7日花檢景合字第1139012082號函,而為說明:因搜索 所得及譚順倫之證述,始循線查悉上訴人收賄犯行,而認 上訴人係自白在後,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之旨。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側重使檢 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別於「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立法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者規範,只在被告勇於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足以助益於檢 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 難以查緝之集體性或隱密性之重大犯罪,即足當之,不以 被告之供述,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有因果關係為 必要。而上開檢察署函均係強調因搜索所得及譚順倫之證 述,始循線查悉上訴人收賄犯行之情,似忽略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係以「有效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 而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援引上開函作為適 用法律之基礎,應有誤會。然此亦不影響上訴人無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結果,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供述,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之減輕其刑規定,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 理由。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 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52-20241030-1

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杞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 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之 候選人。陳清木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余聲杞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 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另案被告陳添賀,要求 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陳清木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18日屏檢錦儉111選偵126字第1129034220號函上載收 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4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05 頁),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2-選訴-3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麗華係鄧浪安(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之配偶,鄧浪安自民國87年間 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 引用新制)湧豐里里長;而戴珮宜為東安里里長、曾淑梅為中正里 里長、李文俊為復旦里里長、張文瑞為新英里里長、江羅淑娥為 莊敬里里長、邱子龍(原名邱慶衡)為北富里里長、姜瑞英為南 勢里里長、宋德燿為宋屋里里長、宋子毅為貿易里里長、吳聲灶 為山峰里里長、沈文生為平南里里長、胡李聰明為龍恩里里長、 涂源琴為平鎮里里長、陳建宏為福林里里長、葉雲星為東勢里里 長、鄒貴發為廣達里里長、劉明喜為鎮興里里長、戴振榮為北華 里里長、吳克釗為北貴里里長、胡昌星為復興里里長、葉雲添為 北富里里長及劉兆銘(已歿)為北安里里長(除劉兆銘已歿外, 其餘各該里長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 至101年度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 度範圍內,里長得建議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下稱基層工作經費 )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以 辦理公共工程及相關採購業務,並得指定施作工程項目或採購內 容及編列經費概算表,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張麗華竟與鄧浪安共同 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年至101年間 ,接續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即勵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及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及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逸公司 )之股東廖隆田達成協議,約定由鄧浪安遊說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 建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透過共 同供應契約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之滅火器,經桃園 市平鎮區公所依建議採購滅火器,陳春裕即按採購金額40%,或以 每支滅火器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2,100元之對價;廖隆 田即按採購金額40%之對價,給付賄款與張麗華、鄧浪安,再由張麗 華、鄧浪安與其他建議採購之里長按每支滅火器900元至1,000元不 等之價額朋分。謀議既定,張麗華及鄧浪安遂分別向戴珮宜、曾 淑梅、李文俊、張文瑞、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 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涂源琴、陳建宏、葉雲星 、葉雲添、鄒貴發、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及劉兆銘 等里長遊說,而分別與戴珮宜等里長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由鄧浪安與戴珮宜等里長以各 該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配合辦理採購勵儀公司「6型 手提蓄壓式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6 型滅火器)」及 宏逸公司「3 型手提蓄壓式一般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3 型滅火器)」。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且付款予勵儀公司、宏逸 公司後,由陳春裕、廖隆田依約給付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再 由張麗華及鄧浪安按每支滅火器9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賄款, 或自行分送,或二人偕同分送賄款予各該參與採購之各里長,茲 將其等不法情事分述於後: 一、鄧浪安於96年底,以湧豐里之名義,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並蓋上「公共用滅火器」 、「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 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 平鎮區公所提出而由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採 購42支6 型滅火器,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 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亦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 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 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 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6年12月24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 購6型滅火器42支(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3萬8,392 元),嗣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並於97年2 月18日給付上開貨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乃於97年2月27 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帳戶提領9萬8,623元現金之賄款 (共約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4成計算),再由 陳春裕交予張麗華及鄧浪安,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二、鄧浪安於97年間,在湧豐里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 請表及附掛地點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 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 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 購6型滅火器之申請,另遊說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及龍恩里里 長胡李聰明配合,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 滅火器(每支5,676 元),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 ,即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經費施作項目查 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 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 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 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 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 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7年5 月28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72支(每支5,6 76 元,採購金額共計40萬8,672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32 支、復旦里20支、龍恩里20支。嗣本案於97年8月6日由平鎮 區公派員會同各該里長辦理驗收,平鎮區公所並於97年9月1 日給付貨款予勵儀公司,嗣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約定會面交付 賄款,乃於97年9月8日,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現金15萬8,4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 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嗣由 鄧浪安及張麗華自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1, 000 元為計算,分別交予付李文俊、胡李聰明各2萬元賄款 ,所餘11萬8,400 元賄款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 三、鄧浪安於00年00月間,或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 為由,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已歿) 、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平南里里長沈文生、復旦里里長李文 俊、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 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 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 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 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並由各里里長 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 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 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 ,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 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何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 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7年11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 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362 支(採購金額共計:205 萬4, 712 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安里40支、北華里50支、平 南里30支、復旦里12支、湧豐里50支、貿易里35支、新英里 63支、廣達里52支。嗣本案於98年2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派 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3月23日 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 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8年2月13日 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9萬6,400元 (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 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 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 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劉兆銘4 萬元 、戴振榮5 萬元、沈文生3 萬元、李文俊1 萬2,000 元、宋 子毅3 萬5,000 元、張文瑞6 萬3,000 元、鄒貴發5 萬2,00 0 元,作為該次各里長動用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賄賂,餘款48 萬4,4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四、鄧浪安又於98年間,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 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 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 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或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 0 元賄款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 里里長吳聲灶、北富里里長葉雲添、北貴里里長吳克釗、平 鎮里里長涂源琴、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復旦里里長李文俊、 復興里里長胡昌星、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 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 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 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 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 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 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 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 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 ,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 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 ,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張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 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8年4月22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 訂購6型滅火器471支(採購金額共計:267 萬3,396 元), 計有山峰里30支、北富里31支、北貴里32支、平鎮里20支、 宋屋里62支、復旦里60支、復興里60支、湧豐里66支、新英 里50支、廣達里60支。嗣本案於98年7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 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7 月24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 浪安即再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於98年8 月4 日,由 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3萬6, 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 開賄款交予張麗華及鄧浪安,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並給 付餘款30萬元之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張麗華及鄧浪安旋 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 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葉雲添3 萬1000元、吳克 釗3 萬2000元、涂源琴2 萬元、宋德燿6 萬2000元、李文俊 6 萬元、胡昌星6 萬元、張文瑞5 萬元、鄒貴發6 萬元作為 賄賂,餘款63萬1,2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 五、鄧浪安再於98年底,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助款 20萬元後,旋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 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5支6 型滅火器之申請 (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19萬8,660 元),同一期間, 平鎮區新安里長吳善忠亦爭取得舒翠玲議員之補助款25萬元 ,且備妥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 採購44支6 型滅火器申請(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4萬 9,744 元),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並 將上開湧豐里及新安里之採購案合併,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 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 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 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 98年12月7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79支( 採購金額共計:44萬8,404 元)。嗣本案於99年1 月12日由 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 99年5 月4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 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 而由陳春裕於99年5 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 ,再由陳春裕將7 萬7,700 元賄款(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 計算)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含新安里所採購之滅火器,陳 春裕共交付17萬3,800 元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 六、99年3 、4 月間,因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仍標得臺灣銀 行99年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惟依 該合約規定6 型滅火器之得標金額由單價5,676 元調降至5, 200 元,陳春裕遂與鄧浪安協議將欲給付之賄款由以每支滅 火器2,200 元計算調降至以每支2,100 元計算,因之鄧浪安 則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 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 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 之戳章字樣後,改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900元賄賂為條件, 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宋 屋里里長宋德燿、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廣達里里長鄒貴發、 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等里長,而經前開 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 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 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 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 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 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沈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 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4 月7 日以共約方 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189 支(採購金額共計98萬2, 800 元),計有山峰里10支、宋屋里14支、平鎮里40支、廣 達里50支、新英里25支、湧豐里30支、莊敬里20支。嗣本案 於99年6 月25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 ,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8 月9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 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 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8 月18日指示王瑞珍自勵 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39萬6,900 元(以每支滅火器 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 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 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900 元計算, 分別交付予吳聲灶9,000 元、宋德燿1萬2,600 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6誤載為1萬2,000元)、涂源琴3 萬6,000 元、鄒 貴發4 萬5,000 元、張文瑞2 萬2,500 元、江羅淑娥1 萬8, 000 元作為賄款,餘款25萬3,8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 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鄧浪安及張麗華於99年8 、9 月間,因鑑於以每支滅火器支 付里長900 元作為賄賂計算之基準多所不便,仍又以每支滅 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為條件,而由鄧浪安先於空白之施 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 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 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 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或有遊說新英里里長張文瑞 、平南里里長沈文生、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貿易里里長宋子 毅、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東安里里長 戴珮宜等里長及湧安里里長黃廷芝之夫吳逗凱(不知情), 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 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各該里長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 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及吳逗凱 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 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 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 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 ,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 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 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9 月23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 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22 支(採購金額共計115 萬4,400 元 ),計有新英里33支、湧豐里55支、平南里10支、湧安里10 支、福林里10支、貿易里19支、東勢里20支、莊敬里10支及 東安里55支。嗣本案於99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由平鎮區 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12 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 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 乃於99年12月31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現金46萬6,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 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 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 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張文瑞3萬300 0元、沈文生1萬元、陳建宏1 萬元、宋子毅1 萬9,000元、 葉雲星2 萬元、江羅淑娥1 萬元、戴珮宜5 萬5,000元作為 賄款,餘款29萬9,200 元(鄧浪安有交付予吳逗凱1 萬元, 此部分仍應扣除)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 八、鄧浪安另於00年00月間,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 助款20萬元後,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 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8支6 型滅火器之申 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該區公所行 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 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 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 淑華遂於99年12月8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 器38支(每支5,200 元,採購金額19萬7,600 元)。嗣本案 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10 0 年4 月29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 於100 年5 月1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7 萬9,80 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於同日 下午2 時6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交付上開 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鄧浪安再於000 年00月間,在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 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 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 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 000 元賄款為代價,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且遊說東 安里里長戴珮宜、南勢里里長姜瑞英、北富里里長邱子龍、 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中正里里長曾淑 梅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 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 ,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 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 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 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 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 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 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 年2 月10日以共約方式 向百歐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43 支(採購金額126 萬3,600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48支、東安里採購35支、南勢里採購 20支、北富里採購30支、鎮興里採購30支、莊敬里採購40支 、中正里採購4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23日由平鎮 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 101 年5 月17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百歐公司所有之帳戶內 ,鄧浪安即於101 年5 月29日致電陳春裕確認貨款已撥付至 百歐公司帳戶後,雙方即約定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見面 交付賄款,陳春裕旋即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內提領51萬3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 現金交予陳春裕,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鄧浪安住所交付 上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鄧浪安於取得上述賄款後,即 聯繫前開參與採購之里長,且與張麗華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 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戴 珮宜3 萬5,000 元、姜瑞英2 萬元、邱慶衡3萬元、劉明喜3 萬元、江羅淑娥4 萬元、曾淑梅4 萬元作為上開採購之賄 賂,餘31萬5,300 元賄款則悉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9)。 十、於101年間,復旦里里長李文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先行以 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機械式泡沫3 型環保不鏽鋼滅火器之採購申請,張文瑞並指定採購價格為 4,400 元之滅火器,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遂徵詢鄧 浪安之意見,鄧浪安聞訊後遂與廖隆田協議、並要求廖隆田 給付賄款,而約定先由鄧浪安建議平鎮區公所交由宏逸公司 承作本採購案,俟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由廖隆田支付採購金 額之4 成即以每支滅火器1,720元計算之賄款予鄧浪安,再 由鄧浪安支付其中部分金額予參與採購之里長,謀議既定後 ,鄧浪安及張麗華遂分別與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基於職務上 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廖隆田則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鄧浪安將 本次採購數量、金額及附掛地點告知廖隆田,再由廖隆田製 作「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予鄧浪安,鄧 浪安則持該訂購單交予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以示 建議向宏逸公司訂購,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指示行政 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宏逸公司訂購,張淑華 遂於101 年2 月10日逕向宏逸公司下單採購共計84支「3 型 滅火器(採購金額36萬1,200 元)」,計有復旦里採購34支 、新英里採購5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18日由平鎮 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 101 年5 月10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宏逸公司所有之帳戶內 ,廖隆田隨即前往宏逸公司向不知情之會計黃玉玲領取14萬 4,480 元現金(以每支滅火器1,720 元計算),並於101 年 5 月24日上午在百安公司將上述賄款14萬4,480 元交付予鄧 浪安及張麗華作為該次採購滅火器之賄賂。鄧浪安及張麗華 取得上述賄款後,即由鄧浪安及張麗華以每支滅火器800 元 計算,先後在復旦里及新英里辦公室附近,分別交付2 萬7, 200 元予李文俊、4 萬元予張文瑞,作為該2 位里長在本件 採購申請職務行為之賄賂,餘款7萬7,280元則由張麗華及鄧 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麗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採購都 是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是固定的,我們沒有議約的權限,且 是否採購係由區公所決定,里長沒有決定權。我雖自陳春裕 及廖隆田處收到錢,但因為我是直銷商,那些錢都是合法經 銷所取得的佣金,並非賄款。另外我們給里長的錢是給里辦 公室辦活動的回饋金,也不是賄款等語。 ⒈被告係鄧浪安之配偶,鄧浪安自87年間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市 平鎮區湧豐里里長。而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至101年度鄉鎮 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度範圍內 ,里長得建議動支基層工作經費以及議員補助款,以辦理公共 工程。而勵儀公司及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及宏逸公司之股 東廖隆田達成協議,約定由鄧浪安遊說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建 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透過 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之滅火器, 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依建議採購滅火器數量後,陳春裕即按採 購金額40%,或以每支滅火器給付2,200元或2,100元之對價; 廖隆田即按採購金額40%之對價給付予張麗華、鄧浪安,業據被 告張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第1511號卷 第83-87頁),核與鄧浪安於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59號卷三第170-177頁、卷四第50-57頁、117-121頁 、卷五第188-191頁、卷七第97-104頁),而上開採購案亦 與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見偵2159號卷五第235-240頁、偵286 4號卷第95-99頁、第116-120頁)、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 見偵2159號卷七第11-14頁、第43-44頁)、山峰里里長吳聲 灶(見偵2159號卷五第48-52頁、第59-60頁)、北華里里長 戴振榮(見偵2159卷七第29-31頁、第43-44頁)、平南里里 長沈文生(見偵2159號卷五第79-83頁、第90-91頁)、貿易 里里長宋子毅(見偵2159號卷五第61-65頁、第77-78頁)、 新英里里長張文瑞(見偵2159號卷五第265-270頁、第123-1 28頁;偵2864號卷第141-144頁)、廣達里里長鄒貴發(見 偵2159號卷五第155-159頁、第178-178頁)、北富里里長葉 雲添(見偵2159號卷七第49-51頁、第70-71頁)、北貴里里 長吳克釗(見偵2159號卷七第55-57頁、第70-71頁)、平鎮 里里長涂源琴(見偵2159號卷五第138-141頁、第153-154頁 )、宋屋里里長宋德燿(見偵2159號卷五第30-33頁、第46- 47頁)、復興里里長胡昌興(見偵5159號卷七第1-3頁、第4 3-44頁)、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見偵2159號卷六第8-11頁 、第189-194頁)、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見偵2159號卷五第1 -3頁、第8頁)、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見偵2159號卷五第92- 94頁、第98-99頁)、東安里里長戴珮宜(見偵2159號卷三 第2-7頁、第32-39頁)、湧安里里長黃廷芝(見偵2159號卷 五第129-131頁、第136-137頁)及其夫吳逗凱(見偵2159號 卷七第45-47頁、第70-71頁;訴744號卷十第239-241頁)、 南勢里里長姜瑞英(見偵2159號卷六第34-38頁、第83-86頁 ;偵2864號卷第83-86頁 、第89-93頁)、北富里里長邱子 龍(見偵2159號卷六第25-28頁、第154-161頁、第185-187 頁)、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見偵2159號卷五第10-13頁、第2 8-29頁)、中正里里長曾淑梅(見偵2159號卷五第206-208 頁、第218-219頁、同號卷七第118-120頁、第125-126頁; 偵2864號卷第3-6頁、第18-21頁、第345-347頁、第350-351 頁)、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見偵2159號卷第111-120頁 、第156-159頁;訴第774號卷三第3-11頁、卷十第58-61頁 、卷十三第158-167頁、卷十四第161-169頁、卷十五第75-8 9頁、第256-272頁、卷十六第96-109頁)、宏逸公司之股東 廖隆田(見偵2159號卷二第68-78頁、第98-102頁、偵2159 號卷四第98-102頁)、時任平鎮區公所承辦課員沈文麒(見 偵2159號卷一第36-38頁)、里幹事吳昌恆(見偵2159號卷 六第48-50頁;偵2864號卷第146-147頁)、里幹事李宗展( 見偵2159號卷六第59-64頁;訴774號卷十四第66-71頁)、 里幹事林忠義(見偵2159號卷六第107-108頁;偵2864號卷 第266-267頁;訴774號卷十四第61-66頁)、里幹事林思妏 (見偵2159號卷六第116-118頁)、里幹事施錫塗(見偵215 9號卷六第123-126頁)、里幹事徐美鳳(見偵2159號卷六第 133-135頁;偵2864號卷第108-109頁;訴774號卷十一第13- 19頁、卷十三第29-34頁)、里幹事涂錦雲(見偵2159號卷 六第145-147頁)、里幹事張蘭株(見偵2159號卷六第156-1 57頁;訴774號卷十五第382-389頁、卷十六第32-34頁)、 里幹事莊文忠(見偵2159號卷六第160-162頁;訴774號卷十 三第167-171頁、卷十四第97-102頁)、里幹事黑啟光(見 偵2159號卷六第182-184頁)、里幹事劉邦爐(見偵2159號 卷六第189-191頁)、里幹事劉復銘(見偵2159號卷六第207 -210頁;訴744號卷十三第34-38頁、卷十四第93-97頁)、 里幹事蔡林揚(見偵2159號卷六第219-222頁;訴744號卷十 三第63-70頁、卷十四第124-131頁、卷十六第19-32頁)、 時任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見訴774號卷十六第19- 32頁)、勵儀公司會計王瑞珍(見偵2159號卷一第161-170 頁、第188-192頁)、宏逸公司負責人梁國鐘(見偵2159號 卷一第218-225頁、第243-247頁)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 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 契約訂購單(見偵2159號卷一第39頁)、100年11月22日鄧 浪安、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報告及畫面(見偵2159號卷 一第63-64頁)、鄧浪安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一第6 4-71頁)、張麗華與鄧浪安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一 第100頁)、鄧浪安與陳春裕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 一第145-146頁)、鄧浪安與東安里里長戴珮宜通話譯文( 見偵2159號卷三第13頁、第18頁)、勵儀公司請款單(見偵 2159號卷一第149-152頁)、97-98年滅火器實蹟表(見偵21 59號卷一第153頁)、符合生態環保表面活性機械泡沬滅火 器99年銷售實績(見偵2159號卷一第153頁)、東安里動支 經費核銷單(見偵2159號卷三第8-9頁)、東安里辦公處動 支經費請示單(見偵2159號卷三第11-12頁)、平鎮區公所 之支出傳票、憑證、訂購單、驗收紀錄、計畫書等(見偵21 59號卷四第68-78頁、第92-97頁、第133-156頁;卷五第14- 24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鄧浪安等里長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刑法 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 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 度法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 、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準此,村(里)長乃係 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 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 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地方 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5 條第4 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 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設村 (里)辦公處。故「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 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 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 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 )之分支機構,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係規定:「本法於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足見該法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受有俸給之文 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是地方制度法 第61條第3 項雖規定里長為無給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8 條亦明定鎮 、縣轄市、區公所僅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里長固非受有 俸給之公務員,而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但此並不影響 其為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是鄧浪安等 里長自均具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身分無疑。   ⑵鄧浪安等里長所為係屬職務上行為:   ①證人即於95年3 月至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行政 室主任之鄧昱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數次到庭證稱:平鎮 區公所行政室辦理滅火器的採購經費來源是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還有一些議員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里長每一 個月有5 、6 萬元可以運用,但這是建設經費,不是里長 的薪水,該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都是由里長提出來、由里長 主導,里長會視當地里的需求提出,實務上運作都是如此 ,依我的經驗區公所不會去參與各里需求的提出,這是里 長執行率的問題,區公所不會主動去處理這一塊,各里提 出後由民政課審核是否符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計畫之規定 ,如果符合,就開始進入採購的程序,行政室是負責採購 的,但里長只有建議權,區公所的裁量依據就是里基層工 作經費動用計畫,至於議員補助款來源是各局處的經費, 不是區公所的預算,這兩個經費不重疊,如果是議員補助 款使用範圍較廣泛。因為廠商可以選擇,所以鄧浪安才有 機會可以建議向哪一家廠商採購,沒有其他人會問我是否 已經下單,只有鄧浪安會問,共同供應契約是彙整後一起 採購,我看到的訂購單也是已經彙整好的,不知道是廠商 拿來的還是鄧浪安拿來的,要向哪一家廠商下單是由我決 定,我有裁量權,但我尊重需求單也就是各里辦公室的意 見,因為是一樣的東西、一樣的單價、一樣的功能,就是 尊重里長的意見,何必跟自己過不去,所以區公所不會駁 回里長所建議的廠商,里長也是因為有廠商跟他推銷,我 印象中有一次鄧浪安把訂購單放在我桌上,但我不確定訂 購單是他自己製作的還從廠商那裡拿來的,我自己沒有製 作過訂購單,如果里長有建議哪一家廠商,我就直接照里 長的建議去下單等語(見訴774號卷九第267-280頁、卷十 二第119-132頁)。再平鎮區各里之里長就滅火器之採購 係依照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辦理或自行向議員申請補 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部分平鎮區公所每半年會提供工 作項目及單價資料供各里參考,各里長即依當期之額度及 各里之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再自行或委由里幹事填寫村 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 表,且由里長簽名或委由里幹事蓋用里長之印章,並附上 滅火器附掛地點表,由各里里幹事行文給平鎮區公所統一 辦理採購,若里長未申請採購,區公所並不會主動為各里 辦理,是否申請採購、申請採購之數量及品項係由里長決 定,議員補助款則由各里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後,備妥計 劃書、申請書,再由平鎮區公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審核, 審核通過後由平鎮區公所辦理,至於該項經費之用途、是 否採購滅火器及採購之數量亦由里長自行決定,採購後亦 由區公所會同里長驗收等情,亦為鄧浪安等里長於另案審 理時所是認(見訴774號卷十七第337 頁),鄧浪安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更陳稱:里長可向平鎮區公所建議欲採買何 廠商之產品等語(見774號卷十七第337頁),另依桃園市 平鎮區公所104年4月8日、同年12月29日、105 年2 月25 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第0000000000號、桃市平 秘字第11050004854 號函分別表示:「本所於統籌辦理採 購時於執行前通報各里,就採購滅火器部分如里長未指定 特定型號,則請該里里幹事向里長確認所需品項,並經里 長確認;各里長申請購買之滅火器型號不同,係因各里需 求不同,但申請採購仍須符合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內 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彙整後移本所秘書室(原行政室) 辦理採購事宜」、「被告鄧浪安等32名里長擔任里長之方 式係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由選舉方式擔任。有關渠 等得以『里長』身分向本所提出『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申請之法律相關依據係依據『桃園縣鄉 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三、(一)施作查報程 序辦理。」、「本所經辦里長各項採購案,部分係因里長 向議員陳情或建議後,由議員提出補助申請書,本所即檢 附議員申請書及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提出 ,俟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即函復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採購。」(見訴774號卷五第148 頁、卷七第275頁、卷 九第160-162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平鎮區公所轄內 各里之各項採購,實際下單辦理採購者雖為平鎮區公所, 「下單採購」作業本身固非鄧浪安等里長職務上之行為, 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鄧浪安等里長依其等里長之 職務,事實上仍有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 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以辦理公共工程或採購案,其亦 得指定採購內容及編列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之權能,且須會同驗收,另里 長既受鎮、縣轄市或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已難謂無建議動支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指定工作經費施作內容及編列工作經費概算等事項 之權限。 ②再者,「桃園市平鎮區各里購買之滅火器,係各里依其需 求填報『查報表』及『動支申請表』向公所提出申請,其施作 經費不超過10,000元者,經核定後,由各里逕行施作,10 ,000元以上者,則由平鎮區公所辦理發包採購。另平鎮區 公所統籌採購時,滅火器型號係參照各里依其不同需求所 提報之滅火器種類、容量大小辦理;各里依其需求提出購 置滅火器時,依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中之 『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之規定為審核及限制之依據,依該 規定購置之滅火器須具有『公用』之要件,因此各里除提出 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外,另須檢附「公共用滅火器附 掛地點彙整表」;各里提出申請表經審核,若合於桃園縣 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及公所預先所為之限 制,應准其所請」,亦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6月18日 桃市平民字第1040014105號函在卷可憑(見訴774號卷六 第42-43頁)。足見鄧浪安等里長分別擔任桃園市平鎮區 各里里長,無論在法制上或實際上,均具備得「申請動支 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 建設款以辦理公共工程,及得指定施作工程內容及編列工 程經費概算表並會同驗收之權限」,且申請動支經費及指 定施作工程內容、編列經費概算表等之權能,為平鎮區公 所採購行為之基礎,則鄧浪安等人均係本於事實欄所載各 里里長之身分,按各該里所需提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 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 購置計劃書及議員補助申請書」之權能,報請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配合辦理,於採購完成後並會同驗收,自屬其職務 上之行為至明。   ⑶被告張麗華上開所為均係與鄧浪安等里長共同基於收受賄賂 之意,且與鄧浪安等里長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①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等里長均知悉本案上開滅火器之採購 ,皆係以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由鄧浪安等 里長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而得此節,業為被告張麗華所 是認,而鄧浪安等里長就本案滅火器之採購,係本於其等 之里長職責、以政府機關之一員而為上開之申請採購職務 ,惟其等竟於申請採購滅火器之程序中,由被告鄧浪安指 定、建議廠商,再由鄧浪安及被告張麗華自其所指定、建 議之廠商即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採購金額之4 成或每 支滅火器2,100元或2,200元計算之金額,再將之以每支滅 火器9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交由里長收取,此舉無 異自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由陳春裕及廖隆田擷 取部分金額交由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所獨得,此當為法所 禁止,且為被告張麗華均明知不應為者。   ②再依鄧浪安所述其所為之推銷係當平鎮區公所彙整表核發 後,由其持產品型錄、其所蓋章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 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一情(見訴774號卷 十一第253 頁),此一耗費精神、勞力不大,時間成本亦 不甚高之行為,是否已足使陳春裕及廖隆田給付滅火器售 價4 成左右之金額,而可稱之為商業上之行為,已大有可 疑。甚者,勵儀公司所參與者係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 火器採購商品第2 組第4 項「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 機械泡沫滅火器」之立約商,且其滅火器之藥劑係自德國 進口等情,此迭據陳春裕陳述無訛(見偵2159號卷一第11 1 頁;訴774號卷十三第159 頁),然鄧浪安竟屢次表示 其所推銷者係「水成泡沫滅火器」、且藥劑自英國進口等 情(見訴774號卷十第196 頁、卷十四第185 頁、卷十五 第105 頁),而與勵儀公司之上開6 型滅火器不同,更非 屬勵儀公司在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立約 商之同一組別(見訴774號卷八第440 頁),鄧浪安是否 確實有推銷勵儀公司之產品,或僅係持勵儀公司之廣告傳 單及上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 交予各里長,並告以上開各里長可獲得賄賂等情,自已不 言可諭。況陳春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表示:其為公司之 經營者,不願公司之業務員拿到獎金後,將部分獎金金額 交予購買公司產品之對方公司之採購人員,這對雙方公司 而言均是傷害等語(見訴774號卷四第166-167 頁),此 亦應為身為宏逸公司之股東廖隆田所無法容忍,然陳春裕 及廖隆田竟於上開各里長代表政府機關申請採購滅火器時 ,交付上開金錢即價金中之一部分予向其等購買滅火器之 政府機關中等同於業務員角色之里長,自當知悉其等所為 ,不僅破壞政府機關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機制,更有違自 由、公平競爭之市場法則,自非屬商業上之行為所能容認 者。再被告張麗華亦於調詢初始否認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參 與採購之里長時即表示:沒有給里長好處或佣金,就算有 他們也不敢拿等語(見偵2159號卷一第89頁),嗣被告張 麗華於坦承有交付上開現金予採購之里長後,則稱:其實 每個里長都知道我們在做滅火器的生意,只是沒有交情的 ,我們就不會去推銷等語(見偵2159號卷三第46頁),更 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知道這些錢是買滅火器的 回扣等語(見訴774號卷一第260頁),自均足認被告張麗 華自始均知其自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之金錢係屬非法所 得,而非其嗣後所辯之業務佣金所得合理解釋者。是被告 張麗華雖迭以商業上之佣金等名稱稱之,均僅係以此為推 託之詞,無足憑採。   ③鄧浪安於調詢時即稱:上開用以與陳春裕及廖隆田通話之 手機是我兒子拿給我用的,我不知申登人是誰,會用這支 電話是因為要跟里長比較私密的事,也就是採購滅火器的 事,因為怕涉及違法等語(見偵2159號卷一第59頁),再 參諸戴珮宜於調詢時供述:一開始鄧浪安主動找我,帶滅 火器型錄及查報表說給我報,並告訴我會意思意思給我回 扣等語(見偵2159號卷三第3頁),及曾淑梅於調詢時所 稱:鄧浪安是拿我們採購他所販售滅火器的錢給我,意思 一下等情(見偵2864號卷第5頁),可見鄧浪安係向里長 提及「回扣」之事,自始均未有供里民辦理活動之回饋金 之用,而陳春裕亦供述:事後從公司的員工處得知張麗華 介紹的滅火器買賣經費來源是里長的村里工作經費及民意 代表的建議補助款,鄧浪安雖然與張麗華一起去找我,但 現金都是交給張麗華,我一開始有要求要用匯款的方式給 付,但鄧浪安說要用現金,鄧浪安一開始有說佣金的一部 分要「打點其他里長」、「給其他里長一點好處」等語( 見訴774號卷三第6-7頁),則鄧浪安向陳春裕索要費用之 目的,是否純屬公益性質之回饋金里民之意實非無疑,蓋 鄧浪安若係為回饋里民,大可大方對外宣揚以為作為其從 政之政蹟,何需以其子之電話與各里長聯絡以避人耳目, 更何況若係為回饋里民之公益行為,豈有針對有採購滅火 器之里長回饋者,且其回饋之時機,均係於採購驗收後未 久即分配款項,顯然其交付里長之款項自與各里長之採購 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是被告張麗華辯稱其交付里長 之款項係出於公益性質之回饋金乙節,核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張麗華係對於鄧浪安等里長職務上之行為,明 示允諾為陳春裕、廖隆田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而受 賄。另戴珮宜等里長均分別為上開採購案之申請採購者, 然竟與被告張麗華、鄧浪安約定、或自行配合而為上開職 務上之行為,均因此收受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以 每支滅火器900元至1,000元計算之金額,是被告張麗華與 鄧浪安等里長共同收受賄賂,且與鄧浪安等里長之職務上 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麗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麗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 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文第 1項第3款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鄧浪安等里長於上開行為時,均為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麗 華於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張麗華與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鄧浪安等里長,共同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別由其等共同為行為之實行,被 告張麗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五、八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共同實 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之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及胡李 聰明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戴振 榮、沈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鄒貴發及劉兆銘 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葉雲 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 、鄒貴發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宋德 燿、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共同實行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 正犯。   ⒍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張文瑞、沈文 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共同實 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之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戴珮宜、姜瑞 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曾淑梅共同實行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 正犯。   ⒏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 瑞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麗華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要求、 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 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麗華就各自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被告張麗華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慮及被告 張麗華與鄧浪安就本案而言,同立於主導之地位,其所參與 之角色甚重,且被告張麗華自始否認犯行,故認被告張麗華 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麗華行為時雖不具公 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共犯本案,並與鄧浪安二人共同與陳 春裕及廖隆田約定賄款成數並收受陳春裕、廖隆田多次所交 付賄賂,對於我國公務廉潔性、公共行政公正之信賴、政府 採購案之公平競爭有相當危害,復參酌被告張麗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辯稱僅係商業上之行為而收 受佣金,試圖合理化自身犯罪,難認有何知錯反省之意,且 被告張麗華在本案中扮演至關重要之穿梭角色,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兼衡被告張麗華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獲取賄 款金額多寡、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損害社會公益及國家利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因涉 貪污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可徵被告張麗華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 張麗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張麗華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 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張麗華與鄧 浪安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共有並供其等家 用,是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平均分擔責任,對被告張麗 華沒收犯罪所得2分之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 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 章各1個,雖係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刻製,並為其等二人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前開扣押物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4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張麗華與鄧浪 安另案貪污案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4萬9,311元 2 事實欄二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5萬9,200元 3 事實欄三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24萬2,200元 4 事實欄四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31萬5,600元 5 事實欄五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8,500元 6 事實欄六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2萬6,900元 7 事實欄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4萬9,600元 8 事實欄八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9,900元 9 事實欄九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5萬7,650元 10 事實欄十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8,640元

2024-10-24

TYDM-111-訴-1511-20241024-1

玉原選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慶為址設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之成年人,並具有民國11 1年11月26日花蓮縣卓溪鄉第2選區(卓溪村、卓清村、古風 村)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投票權,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接受張永華(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 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 2千元,許以投票予該次鄉民代表候選人張永華。 二、本案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2日), 惟被告許家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2千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 告之同居人即其表姐(見撤緩字卷第1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永華、林志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 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11年8月8日)、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等證 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139-151頁、偵卷第225-232頁、 本院卷第15-2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前揭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白無訛,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 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害民主政治的根基,被告 竟貪圖小利,於上揭選舉中,收受候選人張永華交付之現金 後,承諾投票支持張永華,敗壞選風,所為非是;惟其於偵 查程序中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警卷所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143條之罪,係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之賄賂2千元,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HLDM-113-玉原選簡-1-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建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第一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 延長8月,嗣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時, 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 5項之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9月20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抗告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仍 未確定;且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抗告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 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 足認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涉案情節、罪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縱尚未無罪確定,然亦應動態列入法益權衡,另抗告人為政 治人物,尚在任期中,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何使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 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未說明其因不能出境 、出海將遭受何等之重大不利益,因此一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係就 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6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396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 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 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利係任職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員警( 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除依警察法、警察勤 務條例等法規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預防犯罪之責外,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231條應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且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瑞祥(綽號 「王傑」,所涉賭博、行賄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係文德、晶滿、文衡(後更名為大藏金)等3家電子遊 藝場(營業地點均在文山派出所轄區,下稱本案3家電子遊 藝場)之經營者或股東,100年間某次餐會與被告相識並獲 悉其係文山派出所員警,席間一度表示有意行賄,但遭被告 拒絕,嗣李瑞祥所投資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頻遭取締損失慘 重,復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某餐會遇見被告,李瑞祥乃再次 向被告行求賄賂,央請日後協助提早告知員警臨檢查緝訊息 ,俾使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遭查緝,詎被告明知李瑞祥所 經營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猶基於違背職務而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瑞祥約定每月第1個星期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日後將協助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 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 過而達成合意,嗣李瑞祥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 月4日、12月2日(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1、8-3 、8-4、8-5所示時間),在○○市○○區○○路(高58號鄉道)「 吉同橋」旁(即同路2號廠房大門前空地,下稱吉同橋旁空 地),或被告住處附近位於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交岔 口「金礦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與被告見面,當場各 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 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既遂之犯行。 三、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李瑞祥、胡翠芬、李依 珍、林志雄、劉哲明、黃靖培之證述,佐以扣案編號1-2-8 、1-2-9桌曆之備忘紀錄,卷附勘查筆錄、Google地圖暨現 場照片、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論斷。原判決 並說明: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104年10月29日搜索 李瑞祥住處時查扣,雖其餘8本桌曆遭人為撕毀而殘缺不全 ,但該2本桌曆與其他8本桌曆為各自獨立之方法,該2本桌 曆全年度內頁完整連續未間斷、亦無撕毀部分日期之情,且 係使用不同書寫工具依日期順序摘要記載、內容簡單明瞭且 涵括各類日常瑣事,衡情係本於個人經歷之事實、在印象清 晰時記載,書寫之際並未預見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關 於被告事項之筆跡、紀錄型態與其他內容併同觀察,亦無從 認為係事後刻意加工記載,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 能力。李瑞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 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亦有證據能力。並對於被告所辯:李瑞祥僅知道其離婚、有 小孩,但不知道其有同居人,足見李瑞祥所述不可採信之辯 解,則以:李瑞祥與被告除因本案交付賄款有所接觸外,彼 此並非至交或有何特殊情誼,而其所稱被告離婚、帶小孩等 情既與被告自述家庭狀況大抵相符,衡情堪認係透過被告主 動告知而獲悉;至於李瑞祥是否進一步知道被告尚有另名同 居人一事,同屬被告個人隱私範疇,倘未經主動告知或有意 刺探,外人本無從輕易知曉,況李瑞祥與被告彼此素無仇隙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此足徵證人李瑞祥此部分證 述仍屬可信,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李瑞祥雖指述其交付賄款之地點為「家立格家具」 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但實際上並無「佳(家)立格家具店 」存在,亦無相關通聯內容足以證明李瑞祥曾與被告通話聯 繫,依被告之勤務性質,不可能於事前1個月即決定是否在 指定時地見面收取賄款,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內容無 從推認李瑞祥確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 月2日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賄款,李瑞祥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 無補強證據云云,原判決則以李瑞祥所述其前往吉同橋旁空 地交付賄款之路線與Google地圖暨現場照片相符,依歷年Go ogle地圖所示,所述轉入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高58號鄉道 )前往吉同橋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大同路交岔路口持續 有諸多從事家具、家居、床墊寢飾等商行在該址營業,吉同 橋旁空地距離被告任職之文山派出所僅1.7公里、車程約4分 鐘,李瑞祥所述另一交款地點即本案咖啡店則距離被告住處 僅約160公尺,足認李瑞祥證稱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述,與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之記載大致相符,堪為李瑞祥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尚不因李瑞祥不諳當地路況,以致於就家具店之店 名陳述有誤而影響李瑞祥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另說明:李 瑞祥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改稱其未實際參與管理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不知有無從事兌換現金賭博行為云云,如何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復說明: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本 案查獲止任職文山派出所擔任員警,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本不得使轄區內涉有賭博犯行之電子遊藝 場免遭取締查緝、事先洩漏查緝消息或刻意令其順利迅速通 過臨檢,被告明知李瑞祥上開交付款項係為使前述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 可順利迅速通過,猶予收受,顯係對於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 有所約定,不問被告是否實際承辦查緝賭博犯行,抑或事後 果有洩漏查緝消息或積極影響臨檢執行,均無礙於本件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責等旨。核已綜合卷內有關被告確有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為整體觀察,資為被告確有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所辯被告並無收受李瑞祥賄賂之辯詞,詳予論述不足採之理 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8-3、8- 4、8-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各加重其刑後,再以被告各次 收受賄賂數額均係5萬元以下,全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且依法負有取締查緝賭博 犯行之責,竟不思廉潔自持,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純潔性,更使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 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念其一時貪圖私利,各次收取賄 款僅為2萬元、金額非鉅,兼衡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 年。復審酌被告乃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實施本件犯行,各次犯 罪目的及手段相同,依法雖須論以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 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定應執行刑不宜偏重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李瑞祥於104年10月29日遭搜索其住處而 扣得之10本桌曆中,有8本業遭撕毀而殘缺不全,僅扣案編 號1-2-8、1-2-9桌曆完整無缺,指摘李瑞祥係選擇性留存該 2本桌曆,以此爭執該2本桌曆之信用性云云,然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 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 在情況加以判斷,尚不因其他桌曆另遭他人撕毀滅失,即可 遽謂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李瑞祥預見供訴訟所用而 特意虛偽記載並提出,被告上訴意旨徒託空言,指李瑞祥係 將其他8本桌曆之部分內容重新繕補、捏造內容於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並指摘李瑞祥係事後將其在「佳(家) 立格」行賄他人之情節略加變動,添附記載為與被告亦於該 處會面,以供事後遭查獲時誣指被告之用云云,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自承其有就與他人有關、發生於10 2年間之事項,誤載於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上之情, 爭執李瑞祥於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告 就其是否認識李瑞祥乙情,先供稱有聽過綽號「王傑」之男 子,不知其真實姓名,聽說是在做遊戲機台,但不認識,並 無聯繫或互動,亦無見面或餐敘云云(見廉一卷第77頁反面 、第85、86、89頁),其後又改稱曾於3、4年前見過「王傑 」,於取締蘇文勝的千禧電子遊藝場時聽到「王傑」也是電 玩業者,在此之前即已認識「王傑」等語(見廉一卷第92頁 反面至第93頁、第99至100頁反面、第110頁),前後所述不 一,顯見其情虛;況李瑞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 我正常的話就是當年度的桌曆我會記錄當年的事情,如果記 錄不下的話我可能會謄過去別年度,但是謄過去別年度的事 情就是記錄電話號碼這些不重要的事情,等於是我行程的事 情我絕對會登記在,譬如我明天要做什麼,我就絕對會登記 在桌曆上面的年月日上面,但是如果是很瑣碎的事情,譬如 像電話號碼,或者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我就會隨便寫一寫。 」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4頁),所述核尚無違於經驗法則 ,自難徒以李瑞祥自承有部分桌曆上事項係屬誤載,遽認李 瑞祥就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均非屬真實而不具特別可 信性。 六、又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共犯自白與作為其補強證據之特信性文書,縱就 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些微歧異,倘重要部分仍屬一致,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由予 以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說明上開桌曆記載 被告與李瑞祥見面之時間(17:00及17:30),與李瑞祥證 述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10:00或17:00)或有歧異之處, 如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9桌曆 中101年8月5日欄內已明確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   ,故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係在吉同橋旁空地收受李瑞祥 之賄賂,至李瑞祥於前開桌曆記載之「佳立格」名稱,雖無 從查證覈實,然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尚不影響於此部分犯 罪地點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就其他日期 (即10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僅記載時間及被告 之全名或姓氏,但並無記載地點,遂依李瑞祥之證述及被告 值勤狀況一覽表,認定吉同橋旁空地或本案咖啡店均有可能 之理由等旨,業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 由予以說明,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至李瑞祥雖於偵 查中證稱係自103年10月左右發生光碟事件後,始與被告改 約在本案咖啡店,於101年約定交款都在吉同橋旁空地等語 (見偵六卷第14頁),然李瑞祥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扣案 編號1-2-8、1-2-9桌曆,則稱:「如果不是在仁武,就是在 高雄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是 在仁武或是在高雄了。」,並稱「其實一開始是在鳳仁路家 具行的巷子裡面,後來因為慢慢地被告巫文利有時候休假, 他要來這邊也不方便,後來有時候偶爾就會去四維路的金礦 咖啡」等語在案(見第一審卷三第7、9頁),是原判決綜合 上述證據資料及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之記載,認定被告於10 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之收受款項地點為吉同橋旁 空地或本案咖啡店,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明載被告收款之詳細時間、地點,係屬違法,依前開 說明,即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前開偵查中之證 述為據,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地點包括本案咖啡 店為不當;復徒憑臆測,或稱李瑞祥事先應已知悉被告住處 ,又稱李瑞祥係經廉政官帶同李瑞祥至被告住處附近,始由 李瑞祥任擇本案咖啡店稱為交款地點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自第一審繫屬日105年2月19日,迄原審更審判決日113年2月 22日,已逾8年;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 滯,因屬證據調查程序及釐清卷存諸多繁雜疑點所致,尚難 認係因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以及本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件侵犯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尚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本 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述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 所論斷之罪名,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僅因未依上述規定減刑而撤銷,並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 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及依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沒收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之判決 ,並以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2萬元(合計8萬元),均予以沒收 、追徵,業已載敘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對於此部分僅泛言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然並未具體 指摘該沒收、追徵之諭知有何違背法令,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 所示時間,先後自李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 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次,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被告另被訴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 ,收受李瑞祥之賄賂2萬元,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 間,收受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者李仁壽委託李瑞祥轉交之賄賂 各1萬元部分,則經第一審及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業將共同被 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定性為證人,應依證人調查程序 而為調查,故共犯之自白已無法獨立於證人調查程序以外取 得證據能力,實務過去排除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僅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見解,雖經立法明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然釋字第582號解釋已使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修法產生質變,故應認共犯依證人調查程序所 得之證詞已非屬共犯之自白,自無須補強證據,原判決認李 瑞祥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 ,顯屬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共犯,僅限於 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不包括對向犯在內,自無需補 強證據,業據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闡述明確, 原判決認李瑞祥經具結並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 據,亦屬違法。㈢我國實務上僅承認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訴 及可減刑證人等三種情形需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泛稱李瑞祥 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卻未說明李瑞祥之證述、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上有關101年6月25日、12月23日之文字記載 係適用何種補強原則?有何證明力不足之處?亦屬違法。㈣ 李瑞祥係長期以來透過任何可能管道向高雄市警方行賄,並 以桌曆提醒自己,嗣因同業檢舉其有行賄其他員警之行為, 經檢察官搜索李瑞祥住處查扣上開桌曆,始自白有對被告行 賄,並非李瑞祥主動提出該桌曆,李瑞祥對扣案桌曆上未記 載行賄被告部分,仍然主動供述而自首,陷自己於法律上更 不利地位,顯非為邀減刑寬典而供出行賄事實,並無虛偽陳 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自無補強原則之適用;況 扣案編號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日已記載「每月月初的 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並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 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顯見李瑞祥與行賄 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後,僅有特殊情形,始 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 祥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認定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有交付賄款,自行跳過其中一期(即101 年9月2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李瑞祥長期經營 賭博電子遊藝場,本有長期、定期行賄員警之必要,證人李 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亦均證稱有定期撥款予李瑞祥供行賄 警察之用,核與卷附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明細表相符;又李 瑞祥所述每月第一個週日行賄被告乙節,亦與被告值勤狀況 一覽表之記載大致相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 、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有收受李瑞祥賄款4次,其餘 25次收賄犯行亦係本於被告與李瑞祥之計畫而為,基於品格 證據之法理,前開4次犯行之素行證據,自亦得資為被告其 餘25次收賄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卷內補強證據予以割 裂認定、單獨評價,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法。 五、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甚明。是共犯不論是否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均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揭櫫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但針對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立法者則特以明文為一定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據應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要求,係屬「證據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與證據是否具備證明力、審判者之自由心證應否受到其他限制,係屬「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其證明力應如何評價」之問題,層次不同,不可混淆,從而共犯之自白縱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調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另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有將之視為必要共犯,故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據,謂其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者;亦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指共犯僅限於廣義之任意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對向犯則不與焉,然仍認對向犯之自白係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之類型性證據,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亦須有補強證據者;無論採何種立場,就對向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一節,並無二致。另對向犯之自白固可與被告之自白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但究不能謂對向犯之自白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亦須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為當之。所謂重要部分,應依個別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中收受賄賂,乃客觀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是除被告或共犯(包含對向犯)之自白外,自應另有補強證據。自白與補強證據間既係相互利用,以是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為取捨論斷之依據,則依具體情形,倘足認自白之證明力甚高、虛偽可能性甚低時,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固可較低,反之亦然,惟尚不能以自白於具體情形中之虛偽可能性較低,即認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再者,被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縱屬與本件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得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者,應僅限於被告於同種前科或其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方可用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得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者,則僅限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方可例外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時間,先後自李 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 次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胡翠芬、林志雄、李依珍、劉哲 明、黃靖培等人證述僅得證明李瑞祥確有以「資訊支出」名 目按月支領款項以行賄轄區員警,但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李瑞祥實際支付賄款予被告之過程;扣案編號1-2-9桌曆雖 於101年6月25、26日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 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文山所,合計2萬元 正」,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 宏1萬」等文字,則與約定行賄日期不同,均不足以補強李 瑞祥此部分指述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況李瑞祥對於受旺宏 電子遊藝場委託轉交賄款之起始日期、次數前後所述歧異, 亦與扣案編號1-2-9桌曆之記載不符,自無從僅以李瑞祥之 單一指述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已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瑞 祥係屬對立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之共犯,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無須另有 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顯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以李瑞祥之桌曆遭查扣之過程及其自白之動機、範圍,認李 瑞祥之自白並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而 認無須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非有據。至扣案編號 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26日雖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 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及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有記載 「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然觀諸其記載之內容 與方式,及李瑞祥前揭自承除行程之記載會如實填具於個別 年月日之上外,其他事項即隨便寫一寫等語,此等記載顯係 李瑞祥之行賄計畫,尚難認後續均依此計畫執行,此觀符合 所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與被告見面,僅有另登載於 扣案桌曆之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而已 ,其他日期均付之闕如,是上開記載難認具備同時性、繼續 性及連續性,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 訴意旨謂李瑞祥與行賄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 後,僅有特殊情形,始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 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祥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至證人李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之證述、卷附電子遊藝場每 月支出明細表等證據,僅得用以證明李瑞祥確有行賄轄區員 警之情,但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李瑞祥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 ,已經原判決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有據。原判決 固另認定被告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但其餘被訴25次犯行既僅有李瑞 祥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亦即難認此部 分之客觀犯行確已存在,自無另斟酌各別犯行是否具有顯著 之特殊性、類似性或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以此確認 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之必要;且被告縱因前揭收受賄賂犯 行,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主觀上有所 認識,然既無從認有此部分客觀之犯罪行為存在,仍無從執 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主觀上可能有此 計畫,即認客觀上必有此行為,顯屬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 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4

TPSM-113-台上-192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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