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高○○○
李○○
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0日收養甲○○
(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即關係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生
父母與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
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甲○○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及配偶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配偶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自
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時起,已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約30年,
被收養人成年之前之扶養費用亦由收養人負擔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即關係人乙○○亦當庭稱:被收養人從小皆由收養人扶
養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又於被收養人成年前已
協助分擔被收養人扶養事宜,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
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
件為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
女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甲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
113年5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
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已有未成年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之未成年子女,
併予敘明。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13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