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放火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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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榮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高等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 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 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 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8日 111年3月3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75號(已執畢)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73號

2025-01-23

TPHM-114-聲-7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百貨內,均以徒手將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店內商品置於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店員林芷慧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五)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同款商品照片1 張、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欄所示商品價值交易明 細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8月確定;②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確定;③毀損及傷害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 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 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其 中①即為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見 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參以其先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傷害、毀損、竊盜、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詐欺、妨害名譽、違反醫療法、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95-137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業將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 欄所示商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質、 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於偵 查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一 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53分許 錢包1個、計算紙2本、電子手錶1只及黃色手錶1只 657元 二 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零時48分至59分許 黃色斜背包1個、膚色斜背包1個、麥克筆2支、奇異筆1支、原子筆6支、貓咪吊飾4個及葫蘆吊串1個 1,06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一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二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DM-113-簡-433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德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後補充「倉庫與 半開放空間交界處之鐵皮牆面受燒嚴重鏽蝕、變形及扭曲, 半開放空間北側下方部分鐵皮往西側方向剝落」;並補充「 臺南市○里地○○○○○地○○○○○○○區○○段000地號)、住宅租賃契 約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將火勢 確實熄滅,而失火釀成火災,燒燬如附件所載之房屋及其內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考量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謝仁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德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A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自不詳時間起迄至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為A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 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尤應注意在A 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煮水後,應將火勢確 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 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之間某時,在A建 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木頭(材)煮水後, 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成高溫之木炭、木屑 餘燼復燃而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謝仁德所有、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即A建築物,並延燒至毗鄰之謝志強所有、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B建築 物),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全 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黑 ,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花 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天 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擺 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而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8時8分許,據報 抵達現場灑水搶救,迄至同日12時12分許,方將火勢撲滅,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強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 得為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085號、28年上字第32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 災發生時,被告居住在其所有之A建築物內,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向告訴人承租B建築物之洪姓租客居 住在B建築物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本案 火災延燒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 全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 黑,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 花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 天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 擺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 1份在卷可查,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均已 燒燬,足認A建築物、B建築物本身均已喪失其效用。 三、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不詳時間起迄至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亦為A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尤應注意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 煮水後,應將火勢確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 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 止之間某時,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 木頭(材)煮水後,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 成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足認 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發生本案火災造成A建築物、B 建築物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亦同此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 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A建築物、B建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 燬A建築物、B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然依上說明,僅成立一 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1-23

TNDM-113-簡-3964-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 一、王復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上午11時許,未經郭俊賢同意,其知悉郭俊賢所有之苑裡 鎮田中段377-1地號土地(下稱A地)長滿雜草,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放置在上,竟持噴燈1個(未扣案)點燃A地上之雜 草,火勢迅速延燒,使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毀或致令不 堪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王復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復潗固坦承其知悉A地上有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有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等情,然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有的布繩並沒有斷掉,火只是烤到布繩而已,鋼管上面 還有油漆,怎麼可能壞掉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 在A地旁邊、地勢較低的農田(下稱B地)代耕,案發當天, 我在工廠上班,工廠就在A地上,我聽到外面有草在燒的聲 音,轉頭一看,就看到A地燒起來,我趕緊走過去,我看到 被告在用噴燈點火燒A地上的草,我跟他講不要再點火,因 為A地上有放客戶託我保管的東西,但被告還是繼續燒,說 燒了不會怎麼樣。A地燃燒後,火自己熄滅,所以沒有請消 防隊到場滅火。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幫客戶保管的物品,金 屬的油管、鋼索經火高溫燒過後,裡面的油封會變形,金屬 的硬度、脆度、韌度都會受影響,都無法再做使用,否則日 後會有安全性上的疑慮,例如承重後油管、鋼索會變形或傾 斜,所以放置在A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都已無法再交給客 戶使用,我已先賠錢給客戶,客戶將估價單交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第80頁),並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偵卷第85頁)。本院考量證人郭俊賢與被告 前無仇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復參酌證人郭俊賢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求償額,與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數額相同,足見 其並未藉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除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財產 上或其他非財產上損失,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是以,證人郭俊賢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   檔案名稱:228798ba-c1c4-4b0e-ab0f-d70cee9c849a 編號 檔案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1 影片開始。影片畫面之拍攝角度與檔案名稱29d178ea-2daa-464e-a9a6-3f8f1fefeed6相似,但較為側邊及畫面較近。畫面為農田及旁邊空地。 00:00:33 畫面上方農田右側樹木旁,有一人影走進農田(擷圖2)。但因畫質解析度不佳,無法再辨識該人影後續走向。00:00:40拍攝者將畫面拉遠,亦無法看到走入農田之人影。 2 00:00:57 (翻拍人攝得該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4/01/1611:32:07) 3 00:01:16 農田出現第一縷灰煙後,即持續有灰煙從農田冒出,再轉為濃煙。 4 00:01:44 畫面右側之空地走出灰色外套之人並走往農地。農地持續冒煙及有火光,農田內未看見有人影。灰色外套之人右轉後,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農田持續燃燒。 5 00:03:22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前揭證人郭俊賢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致使A地 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或致令不堪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A地之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其毀 損之行為應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整 理田地上之雜草,心有不滿,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以 噴燈在告訴人田地上點燃雜草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非微,幸而火勢因地緣、風勢影響 而未繼續延燒,始未釀成巨災,然仍使告訴人管領之附表之 物燒燬或無法使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無任 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之動機、目的僅係為燃燒雜草,且 被告年事已高,近30年來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7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參、沒收:   未扣案之噴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卷存事證,無證據 證明該工具尚屬存在,衡諸該工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未經被害人郭俊賢同意 ,即擅自進入郭俊賢所有之A地,以噴燈放火燃燒該草地( 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油壓缸支高壓油管6管 2.油封10組 3.2噸布繩40條 4.3噸布繩20條 5.4分鋼索20條 6.8分鋼索20條

2025-01-23

MLDM-113-訴-43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頭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余彥落)與甲○○曾有三等親之旁系姻親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與其所居住○○路段00○ 0號建物(下稱20之1號建物)外,見甲○○進入與上開20號、 20之1號建物相連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紙巾塞入2瓶裝有汽油 之玻璃瓶(下稱汽油瓶)並點燃後,朝甲○○之方向丟擲2次 後,隨即持非制式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 空氣槍)追趕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上開汽油瓶落地後 隨即燃燒,致甲○○受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嗣乙○○因未追上 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空氣槍托敲打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 不堪使用。嗣甲○○逃離現場後,隨即報案處理,經警於現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 相合(偵3577卷第19-20、41-42、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4、6-7頁)、警製職務 報告(偵3577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77卷第13-17頁)、空氣槍滑套、槍管照片(偵3577卷第1 8、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77卷第21-24頁) 、現場照片(他卷第16-17頁;偵3577卷第25-30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77卷第31-34頁)、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偵3577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6231號鑑定書暨 照片(偵3577卷第48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7-149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13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姪女之前夫,其等曾為 三等親之旁系姻親,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毀 損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因見告訴人進入與其住處相連之倉庫,乃心生不滿,為 嚇阻告訴人乃扔擲汽油彈並持空氣槍追趕告訴人之情,為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3577卷第52頁反面),是其顯係基 於單一決意,於同一事實歷程下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該等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因追趕告訴人未果而生氣,乃持空氣槍敲擊告訴人 車窗洩憤之情,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   第205頁),堪信被告毀損告訴人車窗之舉,乃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傷害與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槍追趕並以槍托敲打玻璃之行 為,乃屬同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並與被告扔擲汽油 瓶之行為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未克制己身情 緒,以自製之汽油瓶丟擲告訴人,又持空氣槍追趕、嚇唬告 訴人,再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之車窗,其手段駭人,且危險 性極高,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危害性極高,致使告訴人受 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與財產 上損失,其所為實質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與違反動物保 護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滑套與槍管各1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空氣槍之零件,已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放火之犯意,點燃2瓶汽油瓶朝告 訴人之方向丟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燒鐵皮屋的意思,我 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我只是想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倉庫係屬鐵皮屋,而被告扔擲之汽 油瓶落地時雖有燃燒,而燻黑鐵皮屋之牆面之情,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偵3577第27頁),惟參酌鐵皮屋屬金屬材質 ,並非易燃,且被告扔擲汽油瓶落地之處,附近亦無亦燃物 品放置,是被告扔擲汽油瓶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 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已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 7:22:25-07:22:33;內容:藍色外套男子走至電動門開關處 準備往外走。藍色外套男子腳邊突然冒出火光,藍色外套男 子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跑。灰色上衣男子將瓶狀物丟向藍 色外套男子。藍色外套男子腳邊地面隨即冒出火光,火光籠 罩藍色外套男子」、「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7:22:25-07:22 :33內容:灰色上衣男子雙手各拿一冒著火光之瓶狀物。灰 色上衣男子先將左手瓶狀物往前扔擲。灰色上衣男子將另一 瓶狀物往前扔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127、134-136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扔 擲汽油瓶之方向,確實係朝告訴人方向扔擲,而汽油瓶亦係 於告訴人腳邊爆炸而冒出火光。堪信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告訴 人,沒有放火燒房子之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本案倉庫與被告住處即20之1號建物相連,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且有本案倉庫位 置示意圖(偵3577卷第64-65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70頁),是本案倉庫如起火燃燒,極有 可能延燒至被告住處,殊難想像任何一般理性之人,會故意 將己之住處置於可能遭火焰燒毀之危險之中,亦見被告辯稱 其無放火之犯意等語,亦屬合理。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倉庫是我跟 我法律上的哥哥余東洲共同持有,平常是余東洲他們在用, 我要用本案倉庫,可是鑰匙被他們霸佔,我進不去,更早之 前原本倉庫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6、201頁),可見 被告雖非本案倉庫之使用人,惟仍有使用本案倉庫之意願, 亦見被告是否有燒毀本案倉庫之放火犯意,誠屬有疑。  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空氣槍滑套1支 2 空氣槍槍管1支

2025-01-23

SCDM-112-訴-74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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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鳳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錦鳳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其明知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 旦發生火警,可能因此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 基於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木 炭置放於鐵鍋內,並以瓦斯噴燈點火焚燒木炭,欲以此方式 吸入一氧化碳自殺,惟因木炭燃燒不如預期,莊錦鳳遂取來 屋內報紙將其點燃以加速燃燒,隨後火苗飛濺,導致住處內 之梳妝檯、床頭櫃等物品燒燬,使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致 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錦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鬱悶而選擇以燒炭方式尋短,進而點火引 發火勢,燒燬被告房間內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 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亦深知自身所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犯後坦承罪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與鐵鍋為被告所有,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瓦斯噴槍與鐵鍋係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瓦 斯噴槍與鐵鍋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3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4號、 109年度偵字第756號、109年度偵字第800號、109年度偵字第817 號、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266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 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 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 (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其 澎湖縣望安鄉住處與郭要清見面,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陳盡 川之船舶,郭要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 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討論後,計畫放火燒 船,陳榮宗便於同年9月11日相約郭要清至其馬公市住處告 知上開放火燒船計畫,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 為代價,郭要清遂與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要清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 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 標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 其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買兇燒 船,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 陳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 表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 計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 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以抵償部分債務,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 ,陳家財遂與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 汽油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 鄉夢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 教陳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 架(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 往馬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 案船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嗣 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許,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 人汪建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 宗、蔡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 處出發,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 連絡陳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 表示已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 側港區曳船道上本案船舶(案發時船上無人)停放位置,上 岸將破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 ,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本案船舶周遭雜物,並造成 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 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而燒燬不堪使用, 且致生公共危險。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及陳家財並因而 分別獲得2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報酬。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物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確實沒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是因為被告家貧,且案發後入監執行至113年初,無力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確有悔意,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 ,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 且其為下手放火之人,為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害之最重要原因 ,復造成告訴人受有近200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尚在中度刑之下,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KSHM-113-上訴-5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NGUYEN THI THO(越南國籍,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3、 2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NGUYEN THI THO有其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放火未遂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事實一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諭知驅逐出境。已詳 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因本案羈押期間,身體病變,罹患子宮 肌瘤、卵巢雙瘤及巧克力囊腫等多種腫瘤,又未取得我國身 分證,無健保可支付醫療費用,希早日執行完畢,返回本籍 地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1-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 共危險,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7號   被   告 賴文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翰於民國112年10月起因承租房屋而獲得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即於113年5月24日前某不 詳時間起,在該處搭設開放式車棚,並於車棚內擺放鋰電池 、影印機等物品,其本應注意鋰電池組如有因漏水、故障、 本體破壞導致短路或高溫,可能導致鋰電池膨脹、爆裂而引 燃周遭物品(如紙箱、塑膠袋等)引起火災,故其存放應保持 乾燥、遠離易燃物,並定期清理老舊故障之鋰電池,以免發 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恣意將至少2組鋰電池(1 組連接4顆鋰電池)擺放在前揭開放式車棚內之地上或影印機 上,未與影印機之紙箱、塑膠袋等物品做適當隔絕,造成該 等鋰電池組於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因下雨、電氣等 因素發生內部短路致熱失控,而引發火勢,致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存放之物品、車輛及車棚燒損,燒損 面積約2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1 3年6月5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 通工具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60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武明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屋主,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 其應注意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保養,檢查電線是否已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 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前開房 屋廚房內其所管理之電源線,致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2時37 分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現有人居住之 上開房屋,肇致與郭武明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 產生之高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武明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房屋之屋主,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國家沒有 法律規定屋主要對家裡的電線定期檢修,我沒有過失,而且 是消防人員救災不力,死者才會被燒死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屋於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起火燃 燒,肇致與被告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產生之高 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5月15日桃消調字第1120015456號函、承辦員警拍攝 之火災現場照片、112年4月22日相驗筆錄、112年4月27日解 剖筆錄、死者陳順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112年 度偵字50190號卷第7、25頁;112年度相字第657號卷第59-7 5、77、85、103-124、129-138、1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 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 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起火點、起火原因判斷:  ⑴本案房屋之起火點,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結果略以:檢視房間1與廚房中間燒損情形,發現房間1與 廚房中間隔間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面向廚房一側較 嚴重;面向房間1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較輕微,且木 板有原色殘留。勘察廚房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内部物品碳化 、燒失,屋頂鐵架受熱、變色程度均以靠近北側較嚴重。檢 視廚房北側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北側内部物品及木板隔間嚴 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剝落,且燃燒面亦較低。综合以上 ,研判起火處是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北側處(見112年度偵字5 0190號卷第55-59頁)。  ⑵本案房屋之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略以:①勘察現場,未發現本案房屋大門有受外力 破壞情形,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 火之可能性。②勘察現場,發現廚房有1桶瓦斯,瓦斯鋼瓶連 接爐具供烹飪使用,檢視瓦斯開關及爐具均為關閉情形,故 應排除爐火烹調引火之可能性。③勘察現場,發現矮牆外神 龕受熱、碳化、燒失,暨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平 常只有對佛像及祖先牌位鞠躬,平時沒有點香及燒金紙的習 慣。沒有在神明桌裝設燈燭及光明燈等電氣設備。」故應排 除敬神祭祖引火之可能性。④採樣證物1(本案房屋走道大體 處燃燒殘餘物)及證物2(本案房屋廚房北侧西端處燃燒殘 餘物及地板)以GC/MSD(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分析證物 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 ⑤勘察現場,發現走道與廚房中間之矮牆上有蚊香燃燒殘跡 ,惟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走道矮牆上方蚊香是我撿 回來家中備用的,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平時也沒有使用蚊 香的習慣。」及「我跟我朋友(陳順文)都沒有吸菸習慣。 」暨清理現場未發現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 菸蒂及蚊香)引火之可能性。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 位於981號廚房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981號廚房北側西端 矮牆有電源線,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採樣證物並以巨 觀檢視電源線熔痕(證物3),發現電源線局部燒熔固化, 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經送請内政部消防署協助鑑 定結果: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時 起火處電源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現場電源線配置雜亂,可排 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 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蚊香)引火之可能性,經逐層 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59-6 3頁)。  ⑶證人湯立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消防員16年,我是本 案的承辦人,三次的簽到我都確實有到現場勘察。依據現場 的燃燒情形及燃燒的嚴重性,還有火流方向性分析,研判是 由本案房屋廚房北側起火燃燒後,再向房間1、走道、房間2 、棚架延燒。通電痕是因為電流瞬間升高、增大而產生的短 路電弧,造成電源線熔斷,這就是通電痕。一般銅導線的熔 點大約1083度C,熱熔痕的部分有可能是因為火場的溫度逐 漸升高,導致電源熔凝而形成熱熔痕,如果火場現場的溫度 高於銅的熔點1083度C的話,那我們研判的通電痕亦會遭受 破壞。我們在火災現場以巨觀觀察,發現現場銅導線有多處 熔凝、熔斷的情況,所以我們把銅導線剪斷,採回當證物送 交消防署進行鑑定,經由金相分析,才能判定銅導線的熔斷 到底是通電痕還是熱熔痕,目的是在判斷火災當下電源線是 否有帶電的狀態。我們主要採集兩處,「1A的通電痕是採集 廚房北側上方的電源線熔痕,2A的部分是採集廚房北側地上 的電源線熔痕,這兩個證物送交消防署鑑定以後,1A的部分 是通電痕,2A的部分熱熔痕」。以通電痕來說的話,可以判 斷火災當下電線有帶電。我們研判1A的部分是電源配線,不 是電器的電線,1A的線徑看起來比較像室內配線;2A經由金 相研判不是起火的主因,因為它是熱熔痕不是通電痕,依我 們經驗研判2A比較像是花線,也就是電器的電源線。1A的電 線是從廚房的北側矮牆處發現(參鑑定報告第71頁、照片63 ),當時這條線是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的,電源線的外皮絕 緣被覆(塑膠材質)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熔凝,熔 凝就是指銅導線的斷點會有一個光亮的圓珠,這就代表電源 線在火災前是帶電的狀態,塑膠絕緣皮被破壞或燒熔兩條電 源線,造成短路的話所造成的熔凝,這可以說明火災當下, 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 。以本案而言,應可判斷是電氣因素導致起火,原因有可能 是電線老舊、電源線雜亂等因素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59-16 4頁)。  ⒊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湯立 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 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 蚊香)引火之其他可能性後;復於火災現場發現廚房北側上 方,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之1A電線,有明顯熔斷熔凝之現象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63頁),採集後經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確定係屬通電痕,而非 高溫導致之熱熔痕(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1、83-88 頁),可認1A電線於火災發生時,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 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延燒,最終肇致本案房屋 之火災,應可認定。  ⒋觀諸被告之房屋外觀狀況,係一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屋齡久 遠(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01-105頁),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均可知悉鐵皮屋頂之房屋散熱不易,若不慎起火 ,傷亡比起一般水泥建築更加嚴重,被告理應對於室內電線 之維護或相關設備使用,更加小心謹慎;然經火災現場勘驗 ,發現房屋走道西側之配電盤,無任何熔絲開關,且配電盤 附近電源線雜亂(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77-179頁) 、復觀諸房間1與廚房中間,柱子上有多處複雜電源線纏繞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39頁);遑論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房子常常會看到老鼠在那裡咬電線,老鼠每天都在叫 ,老鼠也有跑到我房間裡面咬我,我還去醫院打針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2頁),實難認被告房屋之環境及管理方式良 好,即便其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亦 將因而縮短電線使用年限,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且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施,被告 既有上開管理及維修之疏失,顯有過失甚明。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稱:消防員救災不力,沒有立刻進場搶救, 導致死者死亡云云,然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 ,消防隊於同日22時38分出勤、22時46分抵達,中間間隔僅 10分多鐘,難認有何延遲,且到達現場後消防員目測房屋已 有大量火煙竄出(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5頁),消防 員亦不可能冒生命危險隨意進場,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請傳喚消防局當日之救災人 員,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 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屋內凌亂之電線配 置,更未對於鼠咬之電線做任何補救、維修,肇致電源線短 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導致本案火災 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陳順文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定期檢查家中 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態,致其短路起火,造成被害人陳順文死 亡,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害 人家屬均表示不願提告與追究(見112年度相字657號卷第16 1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亦好意收留孤苦無依之被害 人陳順文居住20餘年,且本件火災並無波及其他建物,被告 現亦面臨住家遭焚毀之困境;暨衡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訴-6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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