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百貨內,均以徒手將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店內商品置於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店員林芷慧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五)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同款商品照片1
張、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欄所示商品價值交易明
細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8月確定;②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確定;③毀損及傷害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
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
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其
中①即為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見
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參以其先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傷害、毀損、竊盜、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詐欺、妨害名譽、違反醫療法、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95-137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業將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
欄所示商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質、
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於偵
查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一 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53分許 錢包1個、計算紙2本、電子手錶1只及黃色手錶1只 657元 二 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零時48分至59分許 黃色斜背包1個、膚色斜背包1個、麥克筆2支、奇異筆1支、原子筆6支、貓咪吊飾4個及葫蘆吊串1個 1,06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一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二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DM-113-簡-433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