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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田謹睿 被 告 陳寶春 被 告 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 年5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妹。邱鈺 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將邱鈺 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到院前已呈心肺功能停止(OH CA),後轉內科加護病房。111年1月10日病人邱鈺玲生命跡 象雖趨穩定而轉入一般病房,但經原告專業醫療團隊評估病 人邱鈺玲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短時間無清醒可能,加上已無 急重症之醫療需求,故建議家屬將病人邱鈺玲轉至其他呼吸 治療機構或病房,期間原告多次依病人照護條件及被告需求 ,找尋並聯繫台北市和新北市多家院外長照機構,為病人邱 鈺玲尋求更專業適切之照料。質言之,原告已提供醫療給付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醫療費用,又原告為重度級急救責任醫 院,病人邱鈺玲應轉至其他呼吸治療機構或病房。惟自111 年10月4日起,被告開始積欠醫療費用及住院相關費用,除 對醫療費用償還義務拒不履行,更以宗教信仰或其他各種理 由藉故推託、拒接電話,長期占用原告醫院病床,拒絕配合 辦理轉院事宜,濫用稀有有限的急重症醫療資源。  ㈡嗣病人邱鈺玲已於113年5月24日過世。而自110年11月26日至 111年2月16日止,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 醫療費用已繳清(原證2、原證3),惟自111年2月17日起截 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累積積欠原告之醫療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29,770元(原證4至原證6、原證1 0)。  ㈢被告邱玉萍於110年11月26日將病人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就診 ,當晚被告邱玉萍簽署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意書外,於111 年12月13日病人邱鈺玲已昏迷逾半個多月之久,施行甲狀腺 腫瘤切除術前,被告邱玉萍分別簽署外科手術局部麻醉說明 暨同意書、周邊血管中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 書、手術同意書,足資證明被告邱玉萍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 ,與原告簽訂利益第三人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邱玉 萍並於111年2月17日簽署付費同意書(原證1;下稱系爭付 費同意書),同意自111年2月17日起,病人邱鈺玲轉為全自 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被告邱玉萍負擔。故原告依被告 邱玉萍簽立之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積欠之 系爭醫療費用。    ㈣病人邱鈺玲113年5月24日過世當日,被告陳寶春曾簽立票號C H0000000號、金額4,417,624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1紙與原告,而與原告達成 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被告陳寶春 簽立系爭本票及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是因為被告 已經長期積欠病人邱鈺玲醫療費用,即使被告邱玉萍有簽立 系爭付費同意書,也一直都不繳,所以在出院當日,原告本 來是要請家屬繳,是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 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其女兒邱玉萍。 惟原告的意思是希望被告陳寶春、邱玉萍共同負擔償還系爭 醫療費用的義務,原告並無將被告邱玉萍對原告系爭醫療費 用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1人負擔之意思。故原告要依照 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 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  1.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起,其餘   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邱玉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為給付。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玉萍則抗辯:111年2月17日被告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 當天,原告一定要被告打電話,念系爭付費同意書的內容給 被告的父親聽,要確定被告的父親知道且是同意的。因為被 告之前已經習慣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且原告當天一直說 如果3點以前沒有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妹妹邱鈺玲就不可 以待在原告醫院,而要強制離開,被告怕邱鈺玲轉院,當時 是疫情期間,所以被告就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在被告的父 親過世之前,被告的父親都有支付醫療費用,被告父親過世 之後,被告也想要支付,但原告要被告支付的金額太大,看 護費用也是被告借來的。原告是曾經勸被告是否將邱鈺玲轉 到外面的長照機構,但當時是疫情期間,被告有問如果邱鈺 鈴轉出去後,藥物如何拿,原告說可以用視訊,被告母親聽 到就很怕。原告要被告將邱鈺玲轉出去,被告父親在世的時 候,被告父親是不同意的,後來被告父親過世,被告母親又 不同意邱鈺鈴轉出去,被告就是負責中間負責溝通的人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寶春則抗辯:  ㈠當初原告說除非願意自費,才願意讓邱鈺玲繼續住院,當時 因為被告的先生還在高速公路上,原告要求在5點前要簽名 ,所以邱玉萍是代理被告的先生簽系爭付費同意書。系爭 醫藥費被告願意負責慢慢還,這不關邱玉萍的事情。  ㈡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 ,當天如果沒有簽立,無法領大體。當日被告有表示由被告 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叫原告不要找被告的 女兒邱玉萍,當下原告是同意被告一個人簽、被告一個人擔 ,被告當時有說,如果原告要逼被告的話,被告就從該處跳 下去。如果當時原告不同意的話,原告應該會等邱玉萍到場 ,但原告沒有等,且原告說只要被告一人簽就好。當天被告 有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但是 被告有說,當下要被告支付,被告沒有辦法,被告會慢慢還 。被告對於原告依照原告與被告間所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 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為請求沒意見,但利息被告沒有辦法, 且當下也沒有講到要支付利息,原告要被告還的每月金額及 利息,被告都沒有辦法。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 妹。邱鈺玲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等 家人將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嗣於原告醫院住院 ,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過世。以及病人邱 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4 日邱鈺玲過世時止,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合計4,229,770元迄 未給付;以及系爭付費同意書為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 所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為被告陳寶春於11 3年5月24日所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之入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住院醫療 費用通知明細表、醫療費用繳費通知、系爭付費同意書、醫 療費用收據副本、醫療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本 票、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79至92頁、訴字卷第45頁、第73至83頁、第123頁、第1 49頁),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  1.本件被告邱玉萍自承有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 ,而查,系爭付費同意書內容為:「病人邱鈺玲病歷號   ……,因心跳停止於2021年11月26日入院,已住院達84天,經 醫師評估為狀況穩定移轉出至呼吸照護機構,但因家屬原因 無法轉出,經醫師詳細說明並充分瞭解後,茲同意於西元20 22年2月17日起轉為全自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立同 意書人負擔,絕無異議。」並經被告邱玉萍於同意人欄位簽 名及簽寫其身分證字號、簽署日期、時間等項(見本院訴字 卷第45頁)。可證被告邱玉萍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付 費同意書與原告,同意負擔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於 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住院費用。則原告依系爭付費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 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770元,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邱玉萍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求邱玉 萍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4頁), 該書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邱玉萍(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3年5月3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 2,934,179元部分,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 295,591元之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 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 卷第63至69頁,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 息,其後原告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 21至122頁),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邱 玉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即於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邱玉萍就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 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 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其 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見本 院訴字卷第1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   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1.查被告陳寶春不爭執其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 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與原告,並自承當日其與原告間有 達成其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45、146頁)。則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113年5月 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 77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8 26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連同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2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3頁送達證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 分,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295,591元之 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 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 ,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息,其後原告 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 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 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6月10日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 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7日起、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被告 陳寶春辯稱其與原告於113年5月24日當下並無約定要支付利 息,故原告不得請求其支付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陳寶春另以:其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 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醫療費用由其 一人負擔,不要找邱玉萍,原告有同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當天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 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邱玉萍,但原告並沒有債務更 改的意思,原告希望被告2人共同負擔償還系爭醫療費用之 義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經查,按所謂債 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 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 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債之更改契約始能成立,否則自無 從成立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 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 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4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 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 ,其債之性質並未變更,與債之更改係指已經變更債之性質 有別。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 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寶春 於113年5月24日簽立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為「 立保證書人陳寶春茲擔保病患邱鈺玲,其一切應繳費用合計 新台幣0000000元整,實繳新台幣0元整,未繳新台幣000000 0元整,概由本人負責於參日內補足繳清,決不有誤,如有 欠繳情事,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保證書存照。此致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並經被告陳寶春於立保證書人簽章 欄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同日被告陳寶春並簽發 同額之系爭本票1紙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上 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並無任何由被告陳寶春承 擔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系爭醫療費用之 債務,並使原債務人即被告邱玉萍脫離系爭醫療費用債務關 係之約定,亦無任何將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 所負給付醫療費用之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依系爭本票 或「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之約定向原告為給付,而消滅被 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給付醫療費用債務之 約定。則自無從認原告與陳寶春間,已有成立債之更改(債 務人之更改)契約或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是依 前開明,被告邱玉萍自無從免責。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給原告之系爭 付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 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餘1,295,591 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 補繳保證書」而與原告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 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 ,及其中2,934,179元自112年12月17日起,其餘1,295,591 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即被告2人間就上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316-202410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瑞添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2年7月31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 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 扶持,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 400元、身障補助112年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 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補助每月250元;環保局於112年8月18 日補助204元、113年8月15日補助197元;另112年9月5日尚 有委發款項600元、113年5月21日有襄助費600元;另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之總收入為租屋補助105,000元、身障補助121, 560元、泰安產險理賠60,444元、勞保傷病給付2,087元、襄 助費1,800元,共計290,891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 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 可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 薪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 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本件未有可供清算債 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載, 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 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 予實質審查。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 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 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 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 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 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 有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 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迄今 無任何受償紀錄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逕為 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且本院依消債條例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法院 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 債原因,恐因無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 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 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 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 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 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 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 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等語。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 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 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 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 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 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 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等語。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扶持, 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00元、身障補助112年 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 補助每月250元;另領有112年9月5日委發款項600元、113年 5月21日襄助費600元、112年8月18日環保局補助204元、113 年8月15日環保局補助1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第177至1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102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6032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 、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仰賴社會福利補助 維生,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4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為伊父,罹患中度失智等症,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安排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鑑定,新光醫院 安排民國113年9月25日為鑑定期日,並通知聲請人須於同年 8月30日先行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1萬3080元,惟截至同年9 月9日聲請人仍未繳納上開鑑定費用,有該醫院113年8月14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99號函、113年9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 30000564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 致本院難以判斷乙OO身心與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09

TPDV-112-監宣-967-2024100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張○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李○萱(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第4車道自丙○○所騎乘機 車後方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於注意至此,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丙○○所 騎乘機車後車尾,致張○菁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李○萱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嗣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遭告訴人 張○菁所駕駛車輛撞擊等情(交易卷第42頁),然矢口否認 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 道,我被撞的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 亦無法判斷我有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對方受傷也與我 無關,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交易卷第43頁、第 9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李○萱(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行駛,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被 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87頁至第8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道路全景南向北照片(偵 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道路全景北向南照片(偵字卷第57 頁)、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8頁)、事故機車、轎 車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4:43:20至14:43: 25(圖1至圖6):A機車(以紅圈標記,即被告所騎乘機車 )沿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行駛,B汽車(以藍圈標記, 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同路同向第3車道(參圖1) ,而後變換至同路同向第4車道(參圖2),並持續沿第4車 道行駛(參圖3藍圈處),A機車則直行於同路同向第5車道 (參圖2、圖3紅圈處)。約1秒後,A機車車頭略偏向左方( 參圖4紅圈處),並隨即由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向左變 換至第4車道,行駛至B汽車之右前方(參圖4至圖6)。監視 器畫面時間14:43:26至14:43:28(圖7至圖9):B汽車 車頭之右前側撞擊A機車車尾(參圖7),騎乘A機車之騎士 及搭載乘客因而摔倒在地(參圖8至9紅圈處)。撞擊時A機 車左右兩側尚有其他機車及汽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騎乘機車自承德路6段第5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 ,遭行駛於其後方即第4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 頭撞擊,致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⒉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被告所騎乘 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 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前與A車撞及。顯示B車亦疏未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 生。綜上研析,A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號)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之處。  ⒊至被告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道,我被撞的 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判斷我有 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 ,並提出檔案名稱「1」、「3」之檔案為據。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1」) ,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50(圖1 至圖6),參圖1,可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白色實 線左側共有4道車道,被告機車行駛於畫面右方白色實線右 側之第5車道,並持續直行;參圖2至圖3,白色實線於接近 路口處變為白色虛線,虛線內分隔為5道車道,被告機車行 駛於白色虛線右側之外側車道;參圖4至圖5,被告機車跨越 白色虛線進入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參圖6,被告機車 於路口停止線前停駛等情,另再行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 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3」),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00至00:01:10(圖1至圖3),參圖1,可 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參圖2至圖3,影片係以與車 輛平行之方向拍攝承德路6段南向北車道往來車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交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 107頁)附卷可參,依勘驗被告所提供檔案名稱「1」之自行 拍攝影片檔案所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於接近與文林北 路口時,自4線車道增加為5線車道,再勘驗被告提供所提供 檔案名稱「3」之自行拍攝影片檔案,係因被告採與車輛平 行方向拍攝,導致後方車輛行進路線可能遭前方車輛阻擋所 致,而有未能明確拍攝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狀況,然此與本 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之攝 影機拍攝角度為上至下而有所不同,又被告前開其餘所辯, 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不符,是僅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及所 提供前開檔案,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分別所受上揭傷害 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本院認定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方車輛受傷的人有我及女兒 即被害人李○萱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被害人李○萱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7頁),另依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告訴人、被害人 李○萱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 52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背部挫傷之傷勢;被害人李○ 萱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頭部外傷之 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 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 如何判斷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 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診,理學檢查發 現其上背部疼痛,無明顯傷口。經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 無明顯骨折,診斷為背部挫傷;被害人李○萱經理學檢查時 表示左側頭皮有壓痛,依此給予頭部外傷之診斷等情,有該 院113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3頁)附卷可 參,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驗傷時間分為案發當天即112 年8月13日下午4時44分、52分許,與車禍發生時間即同日下 午2時43分許距離甚近,且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傷之部位 均係經醫師以問診、理學檢查、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所得 出之結論,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確實因本件車禍分別 受有上揭傷勢甚明。是被告辯稱該等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詞,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李○萱(被害人李○萱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 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 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為肇事次因) ,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 卷第95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 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達成和解或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造成遭告訴人搭載之子即 被害人李○辰(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手腕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經查,雖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 被害人李○辰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被害人李○辰於112年8月 13日下午4時48分許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檢出左手腕鈍挫 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如何判斷被 害人李○辰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醫院,該院函覆結果 為被害人李○辰至該院急診就診,自述車禍後左手腕疼痛, 生理檢查無明顯外傷,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等情,有該院113 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55頁) 附卷可參,是認被害人李○辰所受傷勢係經醫師依其自述得 出之結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定被害人李○ 辰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據此,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交易-78-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彭張三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黃吟晴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111年3月26日7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 0號1樓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家樂福超市(下稱系 爭超市)購物離開時,通過系爭超市大門口電動門(下稱系 爭電動門)時,遭電動門碰撞後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治療後住院7天,嗣後門診治療11次,診治醫師所開 立甲種診斷明書載明「…宜休養半年,專人照護…」。我的親 友事後回到案發現場測試,發現上開超市現在所設置之電動 門開啟後在人未通過前不會自動關閉,且在關閉時如有人靠 近時即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並非須碰到物體或人之阻礙 時才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而案發時我尚未通過時該電動 門即自動關閉而碰到我致我跌倒受傷,足見案發時該電動門 已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被告黃 吟晴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於店內各項設備均有監督管理責 任,竟疏於注意系爭電動門之運作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613 元、看護費37萬7,500元、交通費3萬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5萬元,共計86萬5,913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步行至電動門處停下腳步拿傘,於電動門正 關閉時,未停等電動門重新打開即伸手去擋門強行通過,導 致原告自行不慎撞到正在運作之自動門而跌倒,上開電動門 由左往右移動,碰觸到原告之身體後,旋往左移動,已此符 合電動門之防夾裝置,並無任何異常之情事。原告前已針對 本件事故向被告店長黃吟晴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認系爭 電動門並無任何缺失,且均有專人負責定期保養。原告稱上 開超市之電動門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 欠缺云云,然查承前所述,本件事發之起因並非電動門有異 常,而係原告自行伸手去阻擋重新開啟之電動門,欲強行通 過而致其不慎撞倒發生系爭傷害,故系爭傷害與被告等2人 無涉。系爭電動門供應商為中元泰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平日 係由店內自行維護,並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店檢查,若檢 查若發現有異常時,會委請電動門供應商到店維修。系爭電 動門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警告標語 ,以有提醒消費者經過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可認被告黃 吟晴對於上開超市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因此,在被告黃吟晴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前提下,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黃吟晴當不 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支出之費用亦有爭執:㈠醫療費部分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顯然高於一般病房費用;㈡看護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載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㈢交通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無 理由且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自被告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開設之系爭超市走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後 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門係由系爭超市之店長即 被告黃吟晴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吟晴疏於維護、管理系爭電動門,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86萬5,913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否請求 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黃吟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 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 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 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 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 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 失。  ⑵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為原 告結帳完欲離開時轉身去拿雨傘,此時電動門已經感應打開 ,惟迅速關上之時,碰撞到原告,原告遂倒地之情,有本院 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可查;參以家樂福區域養護經理即訴 外人鄭乙晨於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224號時證稱:「(為什麼自動門【即系爭電 動門】在門口有2個人時,還會自動把門關上?)可能是感 應沒那麼快」等語,可知系爭電動門於感應開啟後,如未即 時通過,便可能遭系爭電動門之門框碰撞,而有遭碰撞成傷 之虞,足認系爭電動門之感應開啟時間,並不足以使行動緩 慢者安全通行。故按「開門方式:不得使用旋轉門,若使用 自動門,必須使用水平推拉式,且應設有當門受到物體或人 之阻礙時,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此裝置應透過感 應到地板面15~25公分及50~75公分處之障礙物來啟動」(內 政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5.4.1)之規範,原告於 通過系爭電動門時,系爭電動門未及時感應並重新開啟,而 係碰撞到原告後始重新開啟,難認系爭電動門之設置合乎上 開規範。被告黃吟晴既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上情可得預見 ,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 周遭場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設置大門之電動門合乎安 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或第三人遭電動門碰撞,卻疏於維護 、管理合乎規範、避免碰撞之電動門,致原告由系爭超市走 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有未盡維 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為被告家福公司所屬店長,為該公司 之受僱人,則和被告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黃吟晴雖辯稱:系爭電動門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 店檢查、保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 警告標語,提醒消費者經過系爭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系 爭傷害係原告強行伸手去擋門所致;系爭電動門有防夾裝置 ,且符合設計規範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 肯認伊無過失等語。然而,系爭電動門無法及時感應阻礙並 重新開啟,致行動緩慢者可能遭係爭電動門碰撞成傷等情, 已如前述,其既為店長,對於門市場地之設施,理應確保安 全無虞,設置大門之自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遭 自動門碰撞,而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店長所得選擇,或 在店內大門上方或內側裝設感應器,以避免類此碰撞之方式 ,致原告受到傷害,是被告黃吟晴上開抗辯,均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119613元為合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613元,然究 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92歲,且於107年9月及12月分 有接受左、右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共2次等病史,此有台北榮 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之新竹分院之北總竹醫字第1139901 643函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2 05日之新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故審視原告於系爭傷 害之111年3月26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等 情,上開醫療費用中,住院費用6日係以尊爵病房1日13500 元計(共計8萬1,000元),雖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而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 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 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 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其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 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則其請求給付尊爵病房 差額8100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為 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為必要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7日及醫囑休養6月期間均由親人照護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37萬7,500元部分。雖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2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 ,於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7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 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等情,雖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 佐,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年長且存有上開腿部嚴重宿疾 ,本有惡化之可能,述後需長期休養原因不明,尚無證據證 明與系爭外力撞擊有關,再佐以原告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之111年3月31日,已可使用四腳拐下 床活動,此有上開回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可查,益證原告主張 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與系爭外力撞擊無必然關係,難認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7天,以日計2000元計 算之看護費共計14000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至醫囑 休養6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則顯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礙難准 許。  ⑷交通費用18900元為合理   原告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就醫 交通費共3萬7,8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 確有至醫院就診住院及持續復健之需求,且原告係受有右側 股骨粉性骨折之傷害,自不便往返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是原告主張自其住所乘坐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往來醫院就醫 ,係屬必要,然審究原告就本件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 或加油費用單據為據,僅單憑其所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 車資網站資料自行試算,故認應以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 以計程車車資5 成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交通費用 應為18900元為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定受有一定之苦楚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早有腿部宿疾,系爭事件之 後有加重或延長就診期間,不一定與系爭侵權事件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72513元為必要,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遂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共計17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9

SCDV-112-訴-1415-202410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如 被 告 趙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504-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95號 債 權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錦玲即洪錦華之繼承人、洪錦玉即洪 錦華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洪錦玲即洪 錦華之繼承人、洪錦玉即洪錦華之繼承人住所皆設於桃園市 八德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 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6

PCDV-113-司促-21195-202410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智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智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 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均係未滿 18歲之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 32、36、40歲),是被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共同實 施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之態度溝通, 並化解雙方歧見解決紛爭,竟夥同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 毆打告訴人林○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騰、謝○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緯(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林○ 琦(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朋友,4人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五常公園內因故有爭 執,柯智騰、謝○哲、陳○彣及林○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柯智騰、陳○彣及林○緯均徒手毆打林○琦,謝○ 哲持滑板車毆打林○琦,致使林○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 傷0.5公分、多處挫傷併疼痛於左上臂、左肩胛及左大腿之 傷害。 二、案經林○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智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柯智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及、謝○哲、陳○彣及林○緯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林○恩、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智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謝○哲、陳○ 彣及林○緯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強暴罪嫌部分,查本案被告雖與少年謝○ 哲、陳○彣及林○緯等3人在場,惟據告訴人所述其遭受攻擊 沒多久警察就來,是本案案發過程時間短暫,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行為波及其他民眾,況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是被告行 為產生之威脅情緒、攻擊狀態亦有侷限,未達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6-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 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等曾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之1甲○○之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本件 租屋處電子鎖無法開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 致電請乙○○到本件租屋處協助處理,乙○○於同日上午6時7分 許,在本件租屋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當場以徒手接續掌摑甲○○臉部數次,致甲○○受有左臉 挫傷2x1公分、右臉挫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6頁), 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 礎,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固均坦 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以徒手方式掌摑告訴人臉部等 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 第1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4時2分許,接到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的來電,告 訴人說本件租屋處的電子鎖故障要我幫他修理,但我到本件 租屋處後才發現電子鎖根本沒壞,我就要把我先前留在本件 租屋處內的個人物品順便帶走,並離開本件租屋處,但告訴 人抓住我的隨身包包不讓我走,拉扯過程中我因為脾氣上來 ,就打了告訴人幾巴掌,後來我打開本件租屋處的大門到了 走廊處,告訴人又追出來抓住我的包包,我當時很生氣,所 以又打了告訴人巴掌2次,我們二人一直僵持到112年11月23 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的經紀人偕同2名派出所員警到場,告訴 人才放開手,所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 巴掌,我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 卷第5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點,因故與告訴人在本件租屋處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於拉 扯過程中,曾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 02頁)。且告訴人於前開肢體拉扯結束後約5小時許之112年1 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復有該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與告 訴人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112年11月2 3日)我約莫凌晨3時許返回本件租屋處,我發現門鎖打不開 ,我就撥電話請被告幫我開門,後來被告到場打開門之後, 因為我先前有幫被告收拾他的物品,所以我請被告帶走這些 物品,當下可能太晚了,被告覺得請他打開門鎖是我在故意 找被告麻煩,所以我們就起了口角,過程中被告對我大聲喝 斥,因為我跟被告交往約3年左右,被告知道只要別人一大 聲我就會安靜,我怕別人對我大聲,所以被告在喝斥我的時 候,我沒有回答被告任何問題,也沒有說話,此時被告可能 又覺得我不說話有點在挑釁他的意思,被告因此情緒有點躁 就用手打我巴掌,沒有辦法算幾下,但有超過5下,後來我 也被打矇了,被告跟我說「不然你想怎麼樣,你要找馬克來 嗎」,馬克是我的經紀人,後來我就打給馬克,於通電話的 過程中,被告還是持續對我施暴,一樣繼續打我巴掌,後來 我的經紀人在電話中說被告這樣是現行犯,要我務必留下被 告,我就想辦法留下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要走,因為時間太 久了,我已忘記怎麼留下被告的,我記得我好像有到本件租 屋處的門口,後來被告打開本件租屋處大門並走出去,當時 我有追上去,在本件租屋處門口我們有小拉扯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供述:伊於本件 雙方肢體拉扯過程中,因為脾氣上來,而徒手掌摑告訴人巴 掌數次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所證述以: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掌摑臉部數次等節,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再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掌摑臉部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 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驗傷,觀諸告訴人於上開就診時所拍 攝之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臉頰與 右臉頰靠近眼睛處,均呈現有片狀紅腫之狀況,核與因徒手 打巴掌所致皮下出血傷勢之常情相符,更足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臉部傷勢是被告徒手打巴掌所致等 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要屬信實可採。且告訴人驗 傷時間復與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時間相距甚為接近,是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本件臉部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徒 手掌摑所造成,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巴 掌,我這是正當防衛,我出手力道很輕,目的僅係警告,我 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9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 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供承以:因為告訴人沉默不語,於 是我脾氣上來,就連續打告訴人幾巴掌,隨後告訴人一直抓 住我的包包,我感到非常生氣,就又打了告訴人兩巴掌並質 問告訴人到底要怎樣,告訴人臉部傷勢應該是我打巴掌時造 成的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以:被告跟我有爭執,因為我沒有說話 ,被告可能覺得我不說話是在挑釁,所以被告有點躁就用手 打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綜合前揭等 供述證據以觀,足認被告於徒手接續摑打告訴人臉部時,其 係處於盛怒狀態之下,且衡情出手力道難謂輕微,是以被告 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防衛意思而摑打告訴人臉部,其目的是否 僅為警告而非傷害,實有疑義。況查,被告前揭所指告訴人 於本件事發當下拉扯被告之身體、隨身包包以阻止被告離去 ,因而涉犯妨害自由與毀損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6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從而本件於客觀 上亦難該當「不法侵害」之要件而認有防衛情狀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6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 8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 ,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 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原判決 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罪之部分 ,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認 定告訴人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同時亦受有「左腕挫傷3x 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 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 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 」等傷勢,然該部分傷勢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陸),故原審於此之 認定,容有未合,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既較原 審所認定被告傷害情節為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之關係,本應循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然被告僅因不 耐告訴人於凌晨撥打電話請被告到場開啟電子鎖而擾人等細 故,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爭執中出於憤怒數次徒 手摑打告訴人臉部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全部 犯行,且當庭陳明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 ,殊無足取,更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除本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以 :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公司從事弱電系統工程,須撫養父母 ,已婚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於 案發後屢傳息騷擾告訴人,內容極盡羞辱,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原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 其罪,且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 判決時審酌之量刑情形,除前述之傷勢範圍認定之差異外, 其餘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於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不同考量,故原判決量刑並無脫逸比例原則,應核屬允洽,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 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 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 、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 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無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本院卷第95頁)、前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3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與 告訴人原審所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致其摔倒之行為,辯稱:是我要離開本 件租屋處時,告訴人不讓我離開從後面追上來,然後告訴人 自己在樓梯上跌倒的,另告訴人所受腦震盪的傷勢距離本案 過久,無法證明是本案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 08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他(即被告)以徒手的方式毆打我, 主要是呼巴掌,過程中因為拉扯並把我摔倒在地,導致我的 雙手、雙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除了打我巴掌外,還有將我推下樓梯,我手腕、膝 蓋、手腿等四肢挫傷以及腦震盪等傷勢,都是摔下樓梯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隨後於同一期日中經 本院詢問以:究係遭被告故意推倒、雙方拉扯中不慎摔倒, 抑或酒醉踩空跌倒,以及摔下去時身體係如何著地等關於事 發具體經過之問題時,告訴人則又翻異改稱以:時間太久不 記得了,我摔下來時撞矇了,不知道是哪裡著地,我也不確 定手腕上的傷勢係撞到樓梯,抑或遭被告拉扯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前後所指述情 節已有彼此矛盾且尚欠具體之情形,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憑採,不無疑義。  ㈡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雖經醫師診斷受有 上揭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以: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 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 、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 、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勢係其所為,本院亦難徒以告訴人片 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率爾推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下樓梯 摔倒成傷之行為。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 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固記載 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然審諸告訴人 之就診日期分別係112年12月4日與同年月11日,其於時間關 係上距離本件案發時點(112年11月23日)已達10餘日,則上 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雙方肢體拉扯 有關,以及該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本件肢體拉扯中,將告訴 人推下樓梯跌倒,或係被告掌摑臉部所致,均屬不能證明, 故本院更無由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就此部分傷勢對被 告繩以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其所受上開傷 勢(除臉部傷勢外)是否與被告有關存有疑義,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檢察官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辦公,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簡上-17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與傅柏榮前有糾紛,於 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胡宏駿在傅 柏榮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住處附近樓下等候,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2人駕駛本案汽車見傅柏榮下樓走到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陳瑞珅、胡宏駿分別手持嶄新的開山刀各1把(刀柄長 約14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刀柄長約5公分 、刀刃長約12公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瑞珅從駕 駛座下車,胡宏駿從副駕駛座下車,胡宏駿先往傅柏榮下半 身砍第一刀但沒砍到,傅柏榮隨即跌倒在地,胡宏駿再往傅 柏榮下半身砍第二刀、越過傅柏榮手及包包往傅柏榮下半身 砍第三刀,陳瑞珅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一刀、第二刀,砍到 傅柏榮右小腿內側,胡宏駿再往傅柏榮右手拿包包處砍第四 刀,沒砍到傅柏榮右手,砍到傅柏榮右小腿外側後,胡宏駿 再往傅柏榮右手腕處砍第五刀,砍到傅柏榮右手腕處,隨後 2人跑回本案汽車並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致傅柏榮因此受有 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 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幸陳瑞珅、胡 宏駿劈砍傅柏榮之身體部位未造成傅柏榮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而未遂。末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陳瑞珅、胡 宏駿2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經 警當場逮捕後扣得開山刀2把、iPhone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 告陳瑞珅、胡宏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傅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辯 稱:我只是要給傅柏榮一個教訓、嚇嚇他,沒有要對他重傷 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上開時、地,分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 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 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 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等情,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448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7、51至55、60至6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1、340頁),核與證人傅柏 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 19、80至82頁;本院卷第326至3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6 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8、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至該頁背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見偵 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3年2月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92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第96至9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 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 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 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 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55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受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 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 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恢復 情形,經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總共被 砍6刀,醫生說很幸運沒有傷到骨頭,至於神經、肌肉是有 一定的損傷,事後我的手、腳復健大約2、3個月;傷勢對我 手部造成的影響是會麻麻的,抬重物時手沒辦法撐太久,但 抓握、高舉都沒有影響,右腿被砍部分目前行走、站立、蹲 下都沒有問題,我有在復健、健身,所以力量還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329、332頁),足見被告陳瑞珅、胡宏駿犯 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減損其肢體機能,而未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行為時之犯意認定:  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 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 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揮砍告訴人所持之開山刀,刀柄長約14 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6至99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589350 」、「000000000.434207」),顯示被告胡宏駿自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後,持開山刀反手大力向告訴人揮出第一刀, 然似因告訴人向後跳開而僅砍中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並因 而跌倒在地,倒地後身體向右側翻滾呈仰躺狀,被告胡宏駿 再向告訴人左膝、大腿處揮下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左膝上方 ,告訴人略往其左側轉身並屈膝舉起右腳,手持背包揮舞、 阻擋時,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第三刀,砍中告 訴人右小腿外側。另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下車之被告陳瑞珅此 時向告訴人下半身揮出第一刀,削過告訴人右腳腳跟,告訴 人再朝其右方翻滾坐起時,被告陳瑞珅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 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右腳小腿肚內側後,旋即後退跑往本案 汽車方向。被告胡宏駿又向告訴人右手腕、手掌處揮出第四 刀,將告訴人背包提帶削斷,地上亦濺出血跡,嗣被告胡宏 駿再向告訴人右手小臂方向揮出第五刀後,轉身往本案車輛 方向跑去,兩人上車後本案車輛隨即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此情 核與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出門,在 路邊講電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的車旁邊,他們一下車沒說 話就拿刀出來,看到的時候我就先往後退,所以第一刀沒有 砍到我,後退沒多久我就滑倒在地上,有拿包包抵擋,我手 部受的傷勢主要是抵擋的傷,當時有兩個人,光抵擋就沒辦 法思考,只是刀往哪裡落就用手去擋,後來去醫院看總共被 砍6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⒊由上可知,案發過程中被告胡宏駿共向告訴人揮出5刀,其中 第1刀揮空,其餘4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左腿、右腿、右手腕, 而被告陳瑞珅共向告訴人揮出2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右腳跟 、右小腿肚,而依當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僅能以手腳、背 包抵禦攻擊,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二人則占有人數、武器上 之絕對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有意對 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當可恣意朝被害人身體攻擊,然 觀諸被告二人揮砍之方向、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之手、腳, 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之特定肢體部位,藉以毀敗或嚴 重減損肢體機能之舉止,況自被告二人下車時起至行兇後上 車離去時止,僅經過約10秒鐘,歷時甚短,足見被告陳瑞珅 、胡宏駿辯稱僅係要給告訴人教訓,並無對其造成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被告陳瑞珅、胡宏駿雖有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陳 瑞珅、胡宏駿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  ⒋另就本案犯罪動機部分,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稱係因與告 訴人於廟會中因故產生糾紛云云,然其等所述與證人傅柏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參加廟會活動,也沒 有到附近的宮廟拜拜,亦沒有跟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參加 廟會活動或拜拜時發生糾紛、碰撞情事,與被告陳瑞珅、胡 宏駿亦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有不 符,難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述犯罪動機屬實,然卷內既 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實際犯案動機,本 案即無從以此因素為對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有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重傷未遂罪之主觀 要件,舉證容有未足,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 指重傷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容有未洽。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瑞 珅、胡宏駿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 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業經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之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347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PCDM-112-訴-14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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