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3號
原 告 林群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3年3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
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
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3月
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案件於113年5月10日移送被告,
並於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車主。後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
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
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
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原告復於113年5月17日向被告提
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7月1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N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月28日
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28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有檢舉人車輛從人行
道倒車,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但檢
舉人車輛卻故意緩慢行駛,於是伊向右變換車道,發現有
腳踏車,於是打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有注意安全
車距,但小客車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
方,之後小客車親友騎機車到伊旁邊叫囂,伊並無逼車。
所謂的讓車應該是加速通過或是緩慢減速,而不是跨雙黃
線超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原先行駛於檢舉人正後方,先於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電動機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靠右側,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肇事情事,原
告自能正常行駛,卻於上揭時、地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右側
並向左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違規行為明確。次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附件一「CN0000000前.mp4」),於畫面時間07:
28:55至07:28:59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門路上;於畫面時間07:28:59至07:29:08時,可見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系爭車輛車
身向左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
因未注意與檢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
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左邊閃避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右
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亦有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超車逼
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故系
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舉發方式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06539號函、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採證
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1、47、57、71、73至74
、75至76、77、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4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截圖,分為前鏡頭及後鏡頭兩
部分。1、前鏡頭採證照片:(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其前方有一輛電動腳踏車,兩車間之間距為一段可安
全煞車距離;(2)系爭車輛車身向左欲變換車道、車身相
當接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兩車幾乎貼近、未
有安全距離;(3)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跨越車道線,仍與檢
舉人車輛幾乎貼近;(4)系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
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左半部車身已跨越
雙黃線;(5)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
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約一半車身已跨越雙黃線;(6)
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
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
道。2、後鏡頭採證照片:(1)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後方;(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3)系爭車輛欲再度回到內側車道,可見其車身向左側
偏左側輪胎已跨過車道線、斯時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
;(4)系爭車輛車身幾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斯時檢舉人
車輛車身約一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5)系爭車輛車身幾
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
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6)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
回到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等情,核以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三重區
龍門路為一雙向四線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
當時係行駛於龍門路上、往仁愛街之方向,而見上開採證
照片可知當時龍門路上車流量不大、路邊無其他車輛停滯
於車道,而系爭車輛卻執意於變換車道時,不斷迫近檢舉
人車輛、與其貼近,是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讓道跨越雙黃
線至對向車道,堪認系爭車輛已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客觀行為。
(四)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車輛有注意安全車距,但檢舉人車輛
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方,伊並無逼車
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該路段於系爭車
輛行駛時,僅有一輛電動腳踏車,且龍門路同行向為兩線
車道,難認檢舉人車輛具有擋住系爭車輛之意圖。而衡情
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靠近,自然
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以避免二
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之作為,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
恐將致前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
車輛或人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
重危害之結果。而本件是檢舉人為了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
破撞而不斷向左行駛,甚至跨越雙黃線至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而檢舉人為了安全再往前超越系爭車輛回到原行向
之車道之舉,顯為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係合
乎常理之作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並於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99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