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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丁○○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己○○間之金錢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 集夥同戊○○(原名陳日川,綽號「太子」)、乙○○(綽號「阿華 」)(丁○○、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案)二人到場,並與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五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丁○○、戊○○、乙○○(下稱 丁○○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丁○○)、下手實施(指戊○○、乙○○)之 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 蓉紜,與不知情之甲○○(綽號「蕾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己○○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 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丁○○等3人到達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 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頭活動頻繁時,由丁○○徒 手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示乙○○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乙○○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 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然本案手槍隨遭己○○奪走,戊○○即 徒手壓制己○○,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己○○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丁○○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 危害於己○○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 許帶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坦承於 上開時地取槍、拉動槍枝滑套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當時我拿那把是空氣 槍跟搜到那把不一樣,且槍枝沒有彈匣,所以我認為沒有殺 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受丁○○指示去 甲○○機車上從丁○○背包拿槍,主觀上不知道是具殺傷力的槍 枝。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者為空氣槍,應非警方所扣得之手 槍,扣案手槍上未檢出被告DNA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而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偵訊及審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審理、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 、戊○○騎乘機車照片、戊○○在警方陪同下取槍照片、被告半 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 (不含彈匣)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持者為空氣槍,非警 方扣得之本案手槍,且因所持槍枝無彈匣,被告主觀上不知 具殺傷力云云,而主張被告無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云云。查:  1.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握把及板機處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 別係與丁○○DNA-STR型別相符,而非與被告或戊○○相符,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01218 號鑑驗書可參(112年偵字第59119號卷【下稱59119號偵卷】 第49、5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最一開始丁○○有 跟我比手勢,並跟我說『去我的包包拿』」、「我先將槍枝從 背包拿出來後,丁○○叫我把槍枝給他,丁○○的槍又被己○○拿 走」等語(112年偵字第35736號卷【下稱35736號偵卷】第14 、67頁);而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1把即為戊○○於案發當日在 現場衝突過程中從己○○手上取走,再騎機車返家將之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丁○○住處 樓梯間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帶 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所扣得,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年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5-18頁、35736號偵卷第7、8、71、72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戊○○騎乘機車照片 、戊○○由警方陪同取槍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證(35 736號偵卷第27-29、40-47頁,本院卷一第398-400、405-41 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槍枝即為警方扣得之 本案手槍無誤。  2.又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 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及槍枝影像可參(35736號 偵卷第96、97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雙 方打起來我要找武器,我本來是要去勸架把對方兩人拉開, 後來看到旁邊後方機車上有個包包,裡面裝有類似槍枝的東 西,我就把它拿出來要嚇阻對方。我是拉完滑套之後才發現 沒有彈匣,彈匣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當兵時有使用過手槍、 步槍,還會幫忙以汽油清槍管,我是空軍兵器連槍班,我們 當兵需要進行實彈射擊等語(35736號偵卷第10、11、13、67 頁),亦可證被告曾服役有使用槍枝相當經驗,其於案發當 時主觀上係為尋找「武器」而取出本案手槍,進而拉動可活 動之滑套,理當知悉所持本案手槍,主要結構槍管、滑套、 板機等結構、功能完整良好,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由外 觀、材質、結構觀之,並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槍,而係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枝。本案手槍於案發當下縱未配備彈匣、未裝 填子彈等均僅係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無從憑此認定本案 手槍即無殺傷力或被告主觀不知本案手槍具殺傷力。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 與丁○○、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五華公園前與己○○處理前 開債務問題,而由丁○○攜帶本案手槍到場、被告又依丁○○指 示由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 戊○○則自己○○手上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其等就本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戊○○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丁○○、戊○○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 20時許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聚集在民眾往來頻 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己○○等人為恐嚇 等行為,雖未造成己○○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然 其等公然持槍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 懼不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 (五)查本件警方於112年5月14日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 通知戊○○到案說明、帶同其至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 槍,已發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他字卷第7-1 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經拘提到案,警詢時雖坦承於 案發現場拿槍之事實,然仍辯稱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認為是 空氣槍云云(35736號偵卷第10、11頁),且後續偵審中仍辯 稱所持槍枝無彈匣、以為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未承認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35736號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本院卷二第371、373頁),難認有自首、自白情形 ,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 免其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人己 ○○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恐嚇、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犯行惟供出槍枝來源為丁○○,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依丁○○指 示取出手槍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之情節,以及被 害人己○○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前科(本院卷二第381-399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 、入監前在KTV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5736 號偵卷第33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作本案聯絡使用(本 院卷二第36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2-訴-1143-20250318-3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君 梁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兼 被告)2人分別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8號   被   告 葉盈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宏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自強路5段 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仁義街16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 路口且未減速。適梁宏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仁義街167巷往五常公園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繼續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宏洋受有右手 肘、右手腕、右手掌、右手臂、右膝、左內側足踝擦挫傷及 左肩膀挫傷;葉盈君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葉盈君、梁宏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葉盈君(下稱被告葉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梁宏洋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減速一點點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梁宏洋(下稱被告梁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葉盈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看沒有車才慢慢經過,不知道左邊突然衝出一輛機車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1、被告葉盈君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2、被告梁宏洋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葉盈君、梁宏洋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盈君、梁宏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被告梁宏洋於司法警察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被告葉盈君於司法警察前往其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7

PCDM-113-審交易-1940-20250317-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18925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 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勇堅與鄭振輝為友人,葉勇堅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即借住在鄭振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 ,葉勇堅於11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返家時,因見鄭振輝擅 自將其充電線拿去當作褲帶使用而心生不滿,詎葉勇堅明知 自身體型較鄭振輝壯碩,且於客觀上可預見頭、胸、腹部為 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 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 及臉部,致鄭振輝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頭面部銳 器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嗣鄭振輝因受傷而倒地、已無生命 跡象時,葉勇堅始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惟鄭振輝仍因受有顱 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鄭振輝之弟鄭定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名稱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葉勇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參、科刑部分 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執行完畢之前案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間之罪質相同,惟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 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飲酒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 醫學科醫師林佳亨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說明其所製作之113年1 1月27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詞 、及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檔案、 報案錄音檔案所顯示的被告行為,認為被告於行為前後均無 顯著精神疾病症狀,被告又於攻擊鄭振輝後見鄭振輝倒地不 起,尚能自行停手,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且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被告經警方一再詢問鄭振輝之死因時,亦可清楚陳述 其有持酒瓶攻擊等情,可見被告並未有幻聽、幻想而具備現 實感,經討論評議投票結果,認鑑定人林佳亨所製作之前開 鑑定報告書內容可採,故而認定被告於犯案時精神狀態未受 酒精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被告犯案時之整體情狀難謂其有控制能力之減 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鄭振輝喪失性命,參照鄭振輝之弟   鄭定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鄭振輝離世之感受,足認鄭振 輝之家屬因被告本案傷害致死犯行而承受巨大悲痛,並審酌 被告縱使不滿鄭振輝擅自持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亦應循 理性方式處理,且被告係借住在鄭振輝之住處,被告若對於 鄭振輝如此不滿,大可離開鄭振輝住處,何況被告徒手毆打 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 ,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及臉部,顯見其僅在宣洩不滿 情緒,而造成鄭振輝死亡結果,以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值 得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不知悔 改,且未與鄭振輝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原諒,因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評議後投票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為客 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 的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四、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 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鄭振輝之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即借住在鄭振輝上址住處,被告案發時因不滿鄭振輝 擅自將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 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 被告所為重傷害行為造成鄭振輝死亡結結果,對鄭振輝家屬 產生無可抺滅之傷痛。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鄭振輝之身材嬴弱,身長約155公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在卷可參,相較被告而言,鄭 振輝顯較為瘦弱,被告竟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 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 下巴及臉部,造成鄭振輝顱腦損傷死亡,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工資為每日新臺幣11 00至1400元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重 複評價),仍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  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經檢 察官質以:依照你過去執行的經驗,應該知道犯罪後被處罰 ,為什麼還是在你因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不到 3年,就一再對鄭振輝施暴等語,被告表示:就是剛才說了 ,是拿我的東西還是怎樣等語,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跟律師說如果有能力願意償還等語, 惟陳稱:應該是沒有轉達到被害人家屬這邊。  ㈢其他事由   告訴人即鄭振輝之弟鄭定和表示:我看被告沒什麼反省,因 為他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死者,讓死者來承擔這個責任,我是 覺得是不可原諒的,所以我們被害人家屬是不接受和解,請 法官跟國民法官加重判刑等語。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處之刑期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國 民法官法庭均認有沒收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張勝傑、鄭宇、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1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2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7 3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8 4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9 5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10 6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檢證11 7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檢證12 8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4月3日偵詢筆錄 檢證13 9 證人即死者鄰居黃麗紅於113年4月19日偵詢筆錄 檢證14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檢證17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 檢證18 12 現場環境、死者傷勢照片 檢證19 13 刀刃照片 檢證20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檢證27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檢證28 16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檢證29 17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 檢證30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373806號現場勘察報告 檢證31 19 現場示意圖 檢證32 20 現場勘察照片 檢證33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32646號鑑驗書 檢證34 22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35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檢證36 24 刑事案件報告書 檢證37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38 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檢證39 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勘(相)驗筆錄 檢證48 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49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聲押字49號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 檢證50 3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檢證51 31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檢證52 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驗、解剖屍體委託單 檢證53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54 34 被告酒測單 檢證55 35 手繪現場圖 檢證56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表 檢證57 37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斷層掃描結果 檢證58 3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遺體退冰通知書 檢證59 3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 檢證60 4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61 41 本案相驗照片 檢證62 4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63 4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 檢證64 44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74 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3日押票及附件 檢證90 4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檢證91 47 新北地檢署偵訊、偵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2 48 警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3 49 密錄器影像檔案 檢證94 50 報案錄音檔案 檢證95 51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檢證97 52 菜刀 檢證98

2025-03-17

PCDM-113-國審訴-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瑋貪圖一時之便, 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蘇偉翔之機車 車牌及排氣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及排氣管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未繳強制險遭逕行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3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號越堤道某處,,以不詳 方式竊取蘇偉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及白色排氣管1 支(車輛識別碼:MYD0000-000000),並安裝於A車上。嗣於1 13年12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 ,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瑋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蘇   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7

PCDM-114-簡-43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其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敬賢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趙亮穎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 名流旅社,徒手竊取趙亮穎所有之REDMI NOTE 11S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趙亮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趙亮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敬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亮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片 4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之REDMI NOTE 11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3-17

PCDM-114-簡-318-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2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永福街177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即貿然左轉,致與同向在後由張永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永念因而受有雙側足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柏宇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永念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永念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檔案擷圖與肇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四)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3-審交易-156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第4509號、第4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 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補充為「嗣於翌(20)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神色 慌張而攔檢盤查,邱暐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為警 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 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 明時」,補充為「另案於113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第1行「吸食器1 組」,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3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為警於113年5月24 日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 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神色慌張而攔檢盤 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並 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15 、1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 見被告形跡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犯行遭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與 其友人林沂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駕駛者即被告 友人林沂峰同意,進行車輛之搜索,並在車輛乘客後方座椅 上發現吸食器1組,已生嫌疑,被告始坦承犯行,尚與前揭 自首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或有未能明確指 稱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地點,然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0.1719公克、驗餘淨重0.1689公克),又扣案 之吸食器共2組(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經乙醇溶液 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中「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㈢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19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日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24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明時,將 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 9公克)丟棄至派出所內,為警查扣該毒品並通知被告到場 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72、0000000U1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11號、113 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3-簡-5693-202503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彩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彩鳳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鐵鎚、水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彩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2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鐵鎚、水果刀 各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陳 彩鳳雖辯稱:鐵鎚、水果刀是我要回去修理東西跟切水果用 的,我沒有拿出來用,只是攜帶在身上云云,惟扣案之鐵鎚 、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 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 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 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陳彩鳳所辯,核非正當 事由,無可採信。核被移送人陳彩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鐵 鎚、水果刀各一把為被移送人陳彩鳳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JEM-114-重秩-13-202503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羅文賢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3號   被   告 羅文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 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貿然直行,適李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羅文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李威志所騎乘依 號誌左轉忠孝路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車禍,致李威志受有左 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脊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李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路口號誌,直行時與他人所騎乘左轉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4-審交簡-111-202503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羅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1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00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羅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筆錄(載明玩具槍1 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 ,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 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僅是在家裡附近玩,放在包包裡 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此難認此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 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 款 、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JEM-114-重秩-1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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