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其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敬賢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趙亮穎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
名流旅社,徒手竊取趙亮穎所有之REDMI NOTE 11S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趙亮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趙亮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敬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亮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片
4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之REDMI NOTE 11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PCDM-114-簡-31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