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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褌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陳劭褌(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陳劭褌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 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政群門市,將其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珍梅」及「張銘隆」 之詐騙份子使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二人為不同人),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珍梅」及「張銘隆」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詐欺經過,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將 該等款項(超過被害人遭詐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層轉至本 案帳戶內並轉帳(提領)一空,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1至55、107、1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7至61、225、230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6199卷第19至22頁)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47頁)。  ㈣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正犯犯意,亦不足認定被告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 任:  1.被告固曾坦承有依「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45 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提領後又於同日15時53 分許,依詐騙份子指示前往上開郵局將6萬4000元臨櫃存回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被告亦供稱:「張銘隆」自稱是金管 會處長,他說這筆錢是金管會在測試的錢,那時候我的低收 入戶補助款差不多可以領了,我想去領出來,他說那筆錢不 是我的,我就趕快照他的意思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4頁)。  2.查被告臨櫃提領上開6萬4,000元後,隨即於4小時後存回本 案帳戶乙節,有客觀交易明細可憑(見偵6199卷第21頁), 上開行為之外觀,核與被告所述僅係為測試所用乙節相符, 而測試款項可否提出,通常意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為可用帳 戶;又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自不排除詐騙份子係先以自己 之款項進行測試,以免未能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本案被告 既係依指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且指示之內容包含應將上開 提領款項存回原帳戶,則依卷內事證,自不能排除被告僅預 見、容任其交付帳戶使用權後,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尚屬「 張銘隆」自身之測試款項,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容任其依 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則被告提領款項 存回帳戶之行為,仍可能係基於幫助「張銘隆」順利使用本 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而非基於分擔實施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僅具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無正犯犯意。又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珍梅」及「張銘隆」為不同人,或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或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 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爰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未能認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達3人以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係相信「珍梅」這個朋友,要幫助她從日本匯 一筆錢來臺灣,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她介紹的「張銘隆」 等語。辯護要旨補充:被告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被 告自己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也被對方領走,被告也是受害 人等語,並以被告與「張銘隆」之對話紀錄(見偵5720卷第 73頁)為據。然此僅屬動機問題,無礙與被告在未驗證「珍 梅」、「張銘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查核「珍梅 」、「張銘隆」所述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甚至毫無控管、防 免其等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資料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 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 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況被告曾於交付帳戶使用權(即113年1月3日)前向「張銘隆 」表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是會怕遇到詐騙集 團的啦,你說去7-11(被告誤植為7_11)刷條碼感覺怪怪的 啦、那(被告誤植為哪)這樣子要怎麼做才能安心一點呢、 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等語,此有被告與「張銘隆」之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5720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曾對「珍梅 」、「張銘隆」所述將款項匯至臺灣之方式,認為可能會使 本案帳戶成為詐騙份子之人頭帳戶而心存疑慮。又被告亦於 本院曾自陳:我也會怕自己錢的被轉走;我有聽過人頭帳戶 、對話紀錄裡我說「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是有擔心 自己把提款卡寄過去,自己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事 實上我沒有證據可以相信「珍梅」,只是我主觀上一廂情願 相信「珍梅」;我沒有正當理由相信「珍梅」等語(見本院 卷第74、146至148頁),益徵被告縱然心存上開疑慮,然為 使「珍梅」得以順利來臺,而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有關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亦遭對方領走部分,依被告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本已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且被告因 此先於寄送前之112年12月30日即提領該月份之補助款,避 免款項遭對方提領,則其因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所造成之損 失即後續補助款,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使用權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 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提領款項存回帳戶部分,不具正犯犯意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為使「 珍梅」得以順利來臺相聚,即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 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MLDM-113-訴-550-202503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劉志隆 訴訟代理人 譚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時9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與復興路口處,因直行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時佔用內側專用車道,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榮 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989元( 含零件70,788元、烤漆及工資68,20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游榮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游榮華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 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游榮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8,989元(含零件70,788 元、烤漆及工資68,201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台隆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5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3年4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7,08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烤漆及工資68,201 元,共計75,28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75,282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0,788×0.369=26,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788-26,121=44,667 第2年折舊值    44,667×0.369=16,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67-16,482=28,185 第3年折舊值    28,185×0.369=10,4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85-10,400=17,785 第4年折舊值    17,785×0.369=6,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85-6,563=11,222 第5年折舊值    11,222×0.369=4,1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2-4,141=7,081

2025-03-17

STEV-113-店簡-155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7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應予補充為「 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 0000、車主名稱:黃雪芬)(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敬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 悔改,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300元。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40元)、 現金70元。 衛生紙1包、 濕紙巾1包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00號             ○○○○○○○○○○辦公室)             現居○○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持不明工具,橇開沈瑩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損壞該處門鎖及把手,惟車內無任何財物 而竊盜未遂。 二、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13年2月29日凌晨1時59分許,騎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 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零 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二 )於113年7月4日凌晨4時43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衛生紙1包、濕紙巾1包及現金70元,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三)於113年8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 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陳冠 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 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沈瑩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黃雪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陳冠傑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鄭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瑩豐、鄭宇翔、陳冠傑及告訴代理人林示涵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YOUBIKE租賃資料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號卡片管理資料1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8日 微法字第1130818002號函文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2024/8/5-2024/8/7)交易紀錄1份、7-1 1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警製職務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8張、江陵派出所竊盜案 監視器查緝專刊照片16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 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 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 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4-簡-546-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7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型號:R15 Pro,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 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 之強制未遂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犯行,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家庭暴力 罪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及第一㈡段所示 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不同之犯意,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所為強制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問題,竟以訊息文字恫嚇告訴人欲使告訴人聯繫自己, 又以社群網站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對他人之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係以其所有、已扣案之OPPO牌手機(型號:R15 Pro,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2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此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另外2支手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瑄(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曾同居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E室房屋,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因認高○瑄疏於回覆其訊息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至同日晚 間11時36分許(以雙方於翌【2】日凌晨0時58分許結束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通話時長回推)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型號:R15 Pro,IME 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透過LINE發送「 妳還記不記得當初剛認識時妳自己傳給我的照片?沒回我, 我相信妳應該知道這些照片會在哪裡」等語之訊息(下稱本 案訊息)予高○瑄,以此方式脅迫高○瑄主動聯繫甲○○而行無 義務之事,使高○瑄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觀覽本案訊息後深 感恐懼,惟因高○瑄當下心緒慌亂,不知如何適切回覆甲○○ 而未遂。  ㈡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1年 9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下 稱本案貼文)發表「兩年多的案件終於落幕 本人身受其害 ,司法給與證白 感謝我的專用律師 #藏在背後指使的台北 高X瑄(高X絜),妳還能躲多久?妳沒想到我還留一手吧!我 會讓妳台中法院跑不完。」之言論,同時上傳高佳萱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之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4 張,不實影射高○瑄暗中唆使高佳萱於網路上留言誹謗甲○○ 乙節,以此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高○瑄名譽之 事,而貶抑高○瑄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高○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主動傳送多張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其觀看,其則將部分照片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⑵其因認告訴人疏於回覆其訊息,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透過LINE發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藉此促使告訴人回應,嗣告訴人於通話中一再向其表示擔憂自身裸照遭其外流。 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瑄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前為被告同居女友,且曾傳送上半身裸照予被告,嗣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觀覽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深感恐懼,然因其當下不知所措,故未立即聯繫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被告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⑶其原先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1張 證明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及持有之事實。 4 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提及被告利用裸照威脅告訴人,並數度表示懼怕被告外流其裸照,被告則未否認上述威脅之事且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連質疑告訴人刻意閃躲被告且將被告臉書帳號封鎖,隨後於同日晚間發送5則訊息予告訴人後再行收回。 ⑵告訴人於不詳日期,對被告吐露其不欲且擔憂在網路上出名,被告則持續向告訴人致歉。 6 本案貼文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且截至擷圖時間為止,已有不含上述被告帳號在內之9人針對本案貼文點擊心情圖示,並出現6則留言。 ⑵本案貼文所附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已顯示高佳萱因涉嫌在臉書社團留言誹謗被告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與暱稱「Chen Ting」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11年8月12日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以前,已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文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告訴人現名首尾二字、告訴人舊名,同時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之多張擷圖,且此則貼文經被告設為置頂貼文保存迄今不曾刪除。 ⑵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發文時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 8 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舊名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完全一致之事實。 9 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由本案貼文所附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可知,另案被告高佳萱 前因涉嫌於臉書社團留言誹謗被告而遭起訴,被告卻在文中 另行加註「藏在背後指使的台北高X瑄(高X絜)…我會讓妳台 中法院跑不完」等語,直指居住於臺北市、姓名首尾二字分 別為「高」、「瑄」之告訴人涉案;佐以被告甫於111年8月 間,在同一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文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 之多張擷圖,且於文中同時臚列告訴人現實中之姓名、舊名 及臉書帳號名稱一節,有被告111年8月12日臉書貼文列印資 料1份在卷可稽,洵已足令閱覽前述貼文之被告臉書好友誤 認告訴人私下慫恿高佳萱故意犯罪以破壞被告名聲,此舉顯 然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而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高佳萱之姓氏相同,且名字帶有與 高佳萱近似之「瑄」字,故其懷疑告訴人使用高佳萱之帳號 對其進行謾罵等語,惟其自述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 復參另案起訴書已清楚載明另案被告高佳萱之年籍資料,殊 無與告訴人人別相互混淆之虞,是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且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恫 嚇告訴人,乃其實施強制犯行所採取之脅迫手段,請不另論 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末查被告於111年下半年更換其他手機以前,皆使用其所有之 本案手機登入其LINE帳號與他人聯繫,本案訊息亦為其所發 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本案手機乃被告 所有且係其用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物,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5-03-14

TPDM-113-審簡-2583-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字暉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5877號、第7 243號、第7263號、第7687號、第7918號、第7973號、第8358號 、第8972號、第9573號、第9705號、第10122號、第1056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第7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撤銷。 許字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字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於112 年5月3日將吳冠達、林煒恆下列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吳冠達、林煒恆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 」等人極有可能係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取款,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車 手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協助該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吳冠達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林煒恆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 及「Andrew」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三、嗣「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 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 銀行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吳冠達、林煒恆就附表二 部分,除林煒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外 ,其餘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字暉部分   訊據被告許字暉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時間就是金錢」 之人,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是當初為了要辦貸款 作假金流,那時候剛退伍工作沒很穩定,需要一筆錢,想要 開間小店面做生意。伊提供網路銀行、證件、存摺、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字暉 是為了尋求貸款,因為被告許字暉信用有問題,而做假資金 流,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為了資金流云云。惟查:  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許字暉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 不詳時間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9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並有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 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 資料(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23頁)。而 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 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亦據附表一、二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 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 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通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2024/06/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0690號函暨函附 交易明細、被告吳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憑(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及原審卷第281至2 83、285至289、367至426頁)。堪認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無訛。至於被告許字暉 雖供稱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否認有交付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 之情事,然此與其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不一致,亦與 其提出之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 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其有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不合,應認被告許字暉 先前否認有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時間就是金錢」,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許字暉雖辯稱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了貸款之目的,對方要作假 金流,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然其所辯不足 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 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 員提領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 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 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 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 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 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⑵被告許字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五專四年級肄 業之智識程度,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前曾擔任職業軍人, 學生時期在必勝客打工,均是使用轉帳領薪水,曾辦理過重 型機車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 審卷第519至520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更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被告 許字暉應知悉合法放貸者不會向客戶索要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頂多只會索取帳號供放 款用,且明知若沒有足額的擔保品或其他還款能力,放貸者 也不會僅因為被告有銀行帳戶就借款給被告,被告更知道連 甫入社會之打工者都可以自行輕易申設銀行帳戶,正常使用 銀行帳戶者根本不需要拿別人的帳戶使用,亦知悉銀行帳戶 的功能是領錢、存錢、轉帳,錢一旦脫離銀行帳戶即難尋回 等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依被告許字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初要辦貸款, 打算借50、60萬元要開間小店面做生意,打算用攤販擺在家 門口,在交付帳戶之前跟對方談條件,但沒有提到貸款條件 ,要先做假金流,也沒有提到會向哪家銀行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佐以卷附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 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可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 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卻因急於獲取借 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亦未就「時間就是金 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 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⑷被告許字暉主觀上既可預見「時間就是金錢」要求提供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選擇交付,且其金融帳戶淪為 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 ,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 見被告許字暉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許字暉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固坦承交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並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轉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吳冠達辯 稱:伊當時找工作而提供帳戶,IG上有很多人在發加密貨幣 的工作,伊有點進去看,加入「時間就是金錢」,說是去搬 磚,獲利是2成,伊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以為是正常公司 ,但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說有小型辦事處云云。被告吳 冠達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冠達辯稱:被告吳冠達雖不知公司名 稱及所在位置,然而現今電商交易盛行,亦未必設立營業處 所,再者,被告吳冠達之工作內容主要是以轉帳為主,但是 背後主要是以資訊落差賺取匯率差價獲得利潤,此獲利金額 亦非會使一般人認為不合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時間就是金 錢」與「Andrew」以從事虛擬貨幣「搬磚」賺取匯差等說詞 ,讓被告吳冠達誤信應徵的工作內容是代公司操作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再者,若被告吳冠達知悉或預見可能涉犯詐欺等 相關犯行,怎可能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截圖給暱稱為「時 間就是金錢」,而且在檢警尚未察覺犯罪事實以前,就主動 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供資料,與掩飾犯罪、逃避追緝之人 性,顯不相符。況且,被告吳冠達任職全家超商神農店時曾 成功攔阻民眾遭詐騙現金,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表 揚,怎麼可能反過來幫助詐欺集團向無辜民眾騙取財務云云 ;被告林煒恆辯稱:伊也是網路工作被騙去做,網路求職時 沒有說工作內容,說是打字、網路工作云云。惟查:  ⒈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予「 時間就是金錢」一節,業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坦承無訛,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2年6月26 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吳冠達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 月20日回 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59至68頁)。而「時間 就是金錢」、「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吳冠 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 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等情, 足認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提供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 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無訛。  ⒉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吳冠達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跟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透 過LINE,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伊 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故進去,公司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 說有小型辦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觀諸被告吳 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告吳冠達表示:…雖然我們尚未成立公司,不過我們是有團 隊有辦公室的,所有的操作都是正當合法的,畢竟交易所的 所有金流也都是透過金管會的核准…等語,此有錢揭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顯見被告吳冠達僅透過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於公司之營業地址均未瞭解,並未 詳查該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僅聽憑對方之片面說 詞。而被告林煒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網路求職時他們沒 有說工作內容,他們說是打字、網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8頁),被告林煒恆本來應徵的工作內容為打字、網路工 作,但遭對方指示從事轉帳,全然與被告林煒恆初始目的相 違背,被告林煒恆對於此份工作豈會有任何合理正當之信賴 。則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一節 ,本應心生懷疑。  ⑵被告吳冠達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在網路上搜尋 虛擬貨幣投資,便有一網站上寫可以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伊便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和一 個LINE暱稱為「Andrew」之人,兩人指示伊如何操作,伊以 為是正常的虛擬貨幣投資,所以需要買進跟賣出大量金額, 以為是正當等語(見偵8972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是做加密貨幣的搬磚,就是在這個交易所買入後再 在另一個交易所賣出,賺取價差,對方指示伊要在Mai Coin 交易所開一個帳號,會把公司款項打入伊富邦帳戶,要求伊 在時間內將錢轉進coin的程式換成usdt,完成後將截圖傳給 對方,usdt會存在伊coin的錢包內,伊依照對方要求轉到指 定的虛擬錢包地址。一開始對方說這些步驟都是實習,是教 伊怎麼做未來可以讓伊獨自操作可以抽成,好像是手續費的 5%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至117頁)。  ⑶被告林煒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中旬因為生意失敗 欠錢,加上小孩需要保母費、在外有費用要繳,所以在網路 上看到有關投資的廣告,便去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便要求 伊填寫個人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號碼,再要求伊下載一個不 詳之程式,對方要伊配合且不能動用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 ,依對方的要求將帳戶裡的錢轉帳,對方是LINE暱稱為「時 間就是金錢」和「Andrew」之人等語(見偵8972卷第16至18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把帳號傳給對方,伊用網銀轉帳 ,是對方叫伊怎麼做,伊就照做,但不知道那是別人被騙的 錢,當初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對方有說照他的做法會給伊 利潤,但伊忘記要給多少等語(見偵8972卷第124至12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進去帳戶的 錢都是伊操作的,是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   ⑷依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前揭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冠達、林 煒恆2人主觀上係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來換取利益,又 其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之款項,衡以 常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涉及個 人隱私之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帳戶進行詐騙 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而要求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 林煒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及成本,即可 獲得每筆交易金額5%之高額利潤,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 購買虛擬貨幣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工作常情不符,被告吳冠 達、林煒恆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將其等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已能預見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然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仍決意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 若予以領取並依指示交付予他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及被告吳冠達之辯護人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  ⑸又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既係透過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 」和「Andrew」之人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 戶及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被告吳冠達更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給伊,第一次是女生通話, 有大陸腔,另一次是男 生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吳冠達、林 煒恆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許字暉雖聲請傳喚其母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許字暉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為被告許字暉 唯一持有使用之帳戶,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提供 ,及被告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都是由其母親保管等情,惟 本案事證已明,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許字暉唯一 持有使用或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是否均由其母保管等情, 與被告許字暉是否有受騙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 當屬二事,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 告3人所為之幫助洗錢行為或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 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字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2日經被告許字暉申請網路銀 行服務,並申請固定密碼(SSL機制)及行動認證(隨行保鑣) 之交易安控機制,於112年1月10日被告重新申請SSL密碼通 知書及申請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復於112年3月2日為行動銀 行裝置綁定,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 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23頁),顯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 交易安控機制有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及輸入固定密碼(SSL機制 )。  ⑵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被告許字暉帳戶 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登入IP之位置均係在香港一節,此有被告許字暉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201頁 ),而被告自始均否認於案發時有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包含行動銀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尚難 認定被告許字暉確有於案發當時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進行轉帳,自亦難認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本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 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 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 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許字暉之幫助,使被 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惟被告許字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詐欺 取財部分,認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復經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核被告吳冠達就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為及被告林 煒恆就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就上開犯行,與「時間就是金錢」與 「Andre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字暉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吳冠達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示共8罪;被告林煒恆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示共11罪,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86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賴俊男部分為相同之事 實,為同一案件,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676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許字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冠達 、林煒恆2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號等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 然將上開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吳冠達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林煒恆自 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冠達前曾從事餐飲服務 業、被告林煒恆前曾從事廚師及工地工人等工作,被告吳冠 達前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林煒恆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執行等素行及品行,及其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冠達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外,附表一編號1、3、7至10、14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7罪);就被告林煒恆部分,除附表一編號9、14部分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附表一編號2至8、12、13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罪)。並綜合判斷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理念,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8月。就沒收部分說 明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曾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等所辯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吳冠達及林煒恆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依指示之方式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 此部分堪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許字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許字暉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 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犯應認為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字暉本案所為論以共同 正犯,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 6762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被告許字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 ,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許字暉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未 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許 字暉自述五專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在釣具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字暉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因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許字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字暉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 的款項,是認對被告許字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吳冠達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蔡伊婷 (未提告訴) 假冒購物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網拍店鋪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1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14分許  金額:1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金額: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蔡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5877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84902 號卷第5至6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8至14頁) ⑶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 2 劉介正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教學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1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劉介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7243卷】第6頁) ⑵告訴人劉介正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7243卷第15至2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777號函暨函復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43卷第8至11頁) ⑷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43卷第5、12至14、32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 3 呂靜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老師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42分許  金額:1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  10時39分許  金額:197萬元 ⑶112年5月10日  15時29分許  金額:57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轉73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4時43分許 行動跨轉124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及其餘未報案被 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 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被害人呂靜宜於警詢所述(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下稱偵7263卷】第11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4至5 頁) ⑶匯款資料(偵7263卷第14至16頁) ⑷被害人呂靜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17至33 頁) 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 4 蔡佳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偵7687卷】3至5頁) ⑵告訴人蔡佳勳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687卷第20至24 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6 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36 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8至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558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2至14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46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偵7687卷第15至19 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7卷第25至30 頁)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5 劉曉燕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曉燕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下稱偵7918卷】-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4至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6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14至16 頁) ⑷被害人劉曉燕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24至48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 6 劉金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金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 頁) ⑷被害人劉金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27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7 張文發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 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⑴被害人張文發於警詢之證述(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 頁) ⑷告訴人張文發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48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8 李英美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33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1時34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網路轉7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 8日14時4 3分許行動跨轉12 4萬元 (含被害人呂靜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李美英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下稱偵8358卷】第3至5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58卷第10至1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358卷第13至42 頁)  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 9 賴俊男 (提出告訴) 以假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3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  金額: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賴俊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20至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72卷第24至36 頁) ⑶被告吳冠達之開戶基本資料(偵8972卷第42至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47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4至58 頁)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民國112年6 月26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吳冠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9至63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 月20日回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64至68 頁) ⑺被告林煒恆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8972卷第80至82 頁) ⑻告訴人賴俊男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972卷第83至98 頁)  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0 施秋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53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證人施秋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下稱偵95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至8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4至6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3474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0至18 頁)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 11 黃淑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0分許 金額:3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8分許網路轉77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行動跨轉76萬8,000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黃淑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下稱偵9705卷】第23至24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705卷第11至12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 月2日通清字第1120021151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05卷第14至21 頁) ⑷告訴人黃淑悅之陳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偵9705卷第22、26至40 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 12 徐志成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0時49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0時5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介正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下稱偵10122卷】第9至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122號卷第11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122 號卷第14至16頁) ⑷告訴人徐志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字第10122 號卷第17至20 頁)  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 13 邱美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 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下稱偵10568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邱美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字第10568 號卷第6至9 頁) ⑶被告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568 號卷第10至12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568 號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4 江梅君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0分許 金額:7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2時20分許網路轉55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2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江梅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卷第9至11頁) ⑵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5至1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資料、報案資料(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8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王南傑(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30分 金額:9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1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44至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52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2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偵5119卷第60至128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5至123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 2 張哲睿(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7分 金額:6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張哲睿於警詢所述(偵5119卷第130至13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13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3 王榮華(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1分 金額:5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4日11時20分許網路轉82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43至14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8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5119卷第152至175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4 林宗立(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26分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29分 金額:5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32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林宗立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77至183頁) 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191至200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205至209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5 洪珮誼(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時14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佩誼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2至23頁) 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19卷第32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6 陳威隆(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金額: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6萬,應予更正)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陳威隆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16至222、22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231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7 劉怡美(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3時23分 金額:10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3時24分 金額:10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3時26分 金額:10萬元 ⑷112年5月5日13時20分 金額:2萬2,215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38至245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偵5119卷第254至255、262頁) ⑶交易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280頁) ⑷告訴人手寫詐騙金額一覽表(偵5119卷第296至297頁) ⑸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8 沈玉參(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19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之證述( 偵4758卷第21至30頁)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58卷第36至5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第6762號

2025-03-14

TPHM-113-上訴-5252-20250314-2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融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 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 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 利用行動電話通軟體「LINE」,將己身之自拍照、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像檔,及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均提 供該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數位資 產買賣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而以 此方式,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身分不 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雅菁、洪千茹、金冠吟、廖偉良、 褚毓婕、吳佳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帳等值之虛擬貨幣(相關:1、詐 欺時間、手段;2、代為繳費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虛擬貨幣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於112年2月6至9日間,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前開 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洪千 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金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廖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褚毓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佳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交易明 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190號、第2624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等)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個人影像檔、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進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 非與詐欺得利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代為繳納 虛擬貨幣費用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得利,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影像檔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等詐得不法利益,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峽113偵3108字第1139013 24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核與業 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至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①被害人巫雅婷有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迭於113年1月23至24日間,代為 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共20萬元; 及②證人廖偉良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尚有於113年2月8 日11時40分許,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 幣之費用2萬元,是此等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 應審理之。然本院核閱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 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 ),明顯可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2月3日,始經 通過驗證,且其後於同年2月8日,亦未有何經超商代收2 萬元而入帳等值虛擬貨幣情事,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 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均未涉有移送併辦意旨前指罪嫌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此等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述經 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尚無從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移轉所詐得利益(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協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近約20萬元,要非輕微,並已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 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預拌廠品管人員、教育程 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及被害人等關 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代為繳費時間、金額 虛擬貨幣 入帳帳戶 證據 1 張雅菁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雅菁,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3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洪千茹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千茹,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18時2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2萬元 3、113年2月9日18時2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洪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3份。 3 金冠吟 自113年2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金冠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22時15分許、1萬5,000元 2、113年2月9日22時20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金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4 廖偉良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偉良,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8日11時36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1時21分許、1萬元 3、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廖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褚毓婕 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褚毓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7日17時40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7時4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褚毓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6 吳佳林 自113年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佳林,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6日20時1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3時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吳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2025-03-14

TTDM-114-金簡-1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仁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之「以不詳代價 」,更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後」;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87至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當面取 款之用,向告訴人劉靜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當面交 付100萬元款項予不詳之車手,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 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或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已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既然無法確認對 方將如何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SIM卡,卻仍貪圖小利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間接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亦均未能 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其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難認 有彌補之誠意。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或經上訴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確 定,部分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賭博、違反商標法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僅獲取300元之不法所得,所獲利 益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雜工,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得3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與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屬為 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德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申辦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 靜嬌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於112 年6月6日15時34分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劉靜嬌,致劉靜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而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陳奇賢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靜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5月25日通訊行老闆叫我多辦幾張預付卡,我有多辦4張交給老闆,由老闆付錢,本案門號是交給老闆,我沒有拿到報酬,該通訊行後來關了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嬌於 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靜嬌提出之通聯畫面 3.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根聯 證明證人劉靜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3-簡-4457-2025031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志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8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23巷之建國黃昏市場內,持水管毆打吳 仁傑,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賴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訴緝卷第135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111年10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水管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緝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169-181頁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第2 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88-18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持用之水管,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2時 52分許,在上址建國黃昏市場內,以透明塑膠袋綑綁吳仁傑 經營之攤位周圍,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吳仁傑所有之絞肉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切肉機(價值4萬元) 、冰箱(價值5萬元)、電燈(價值100元),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勘察照片2張、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1份等件。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1 0月22日某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以塑膠繩綑綁該攤 位,但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攤位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0月22日5時許發現我的 攤位有毀損情形,包含冰箱、絞肉機、切肉機及電燈;後續 我要調閱監視器確認時,被告就過來怒罵我,表示都是他用 的,有事情找被告,接續就拿水管敲我頭部等語(見偵字卷 第11-13頁)。惟查,卷內僅存之上開物品的照片,並無法 認定確實有受損情形,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攜帶遭毀損之物 品照片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訴緝卷第164之9頁 )存卷可查,迄今亦未提出,則告訴人指稱物品遭毀損乙節 ,已屬有疑。  ㈡次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上載:畫面中被告不斷以透明 塑膠袋綑綁告訴人攤位周圍,並堆置雜物在攤位上;未錄到 告訴人指稱絞肉機、切肉機、冰箱、電燈遭毀損經過等情( 見偵字卷第60頁)。是監視器既未拍攝到被告被訴毀損犯行 ,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 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罪 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3-訴緝-31-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美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蔡昊哲』」,後 應補充「(無證據可認許美蘭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⒉同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 示乙○○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部分,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0日上 午9時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 、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5萬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1日上 午11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5 分許」。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5 分許」、同欄所載「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69、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論 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因該帳戶遭警示 ,而未能提領而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洗 錢未遂,惟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既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之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7所示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提 領,惟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 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 說明。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5號   被   告 許美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蘭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断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 軍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昊哲」之人,並旋 即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蔡昊哲」,嗣 「蔡昊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庚○○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庚○○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丙○○、辛○○、戊○○、己○○、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多年前申辦做為儲蓄使用,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做薪資帳使用,我有上網查證,確定對方不是詐騙,才以貨運寄送方式,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訴對方密碼,約定10天內會把提款卡跟貸放款項寄還給我,後來對方連絡不上後,才知道被騙云云。 ㈡ 告訴人庚○○、甲○○、丙○○、辛○○、戊○○、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㈢ 1.告訴人庚○○所陳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 2.告訴人丙○○所陳存摺影本、現金收款單、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3.告訴人辛○○所陳匯款紀錄截圖照片、收款收據、臨櫃匯款收據、通話紀錄、匯款整理表格各1份 4.告訴人戊○○所陳現金收據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㈣ 1.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貨運寄送單1紙 3.被告與LINE暱稱「洪坤鴻」、「蔡昊哲」、「張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辦理貸款為由,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3日判刑確定,並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卻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執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同時造成告訴人庚○○等7人遭詐騙而 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夢琪」、「羅志偉」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告訴人庚○○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雯」之人於112年9月3日,向告訴人甲○○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 3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姍妮」之人於112年9月9日,向告訴人丙○○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 9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1萬元 4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玉榮」、「子涵」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 16萬元 5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analyst0107」之人於112年9月15日,向告訴人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6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鈺婷」之人於112年9月16日,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7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853bbshg」之人於112年9月15日,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 4萬9,000元

2025-03-14

TPDM-113-審簡-2156-20250314-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林坤億告訴被告游清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 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號安坑交 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安康路2段與安民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由林坤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租賃小客車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林坤億受有下腹、右手肘、左手腕及右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坤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清文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變換車道,否認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坤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安民街口交通事故案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3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疑未顯示方向燈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6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腹、右手肘、左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原交易-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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