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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意隨與曾子渝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裝設監視器而生嫌隙, 吳意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各於民國113年3月 3日17時42分許、3月5日7時2分許、15時47分許,接續以棍 棒敲擊、旋轉曾子渝架設在住家門口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 視器);復於同年月7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 灑黑漆;又於同年月19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 灑白漆,致本案監視器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曾子渝。 二、案經曾子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意隨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器為敲擊、旋轉、潑漆等行為,惟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東西沒有毀損等 語。惟: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 器為前揭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5頁右至第6頁、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左)、告訴代理人曾千華於偵 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右至第10頁)、本案監視 器裝設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 購買證明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左)、本院 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1、37、49、51頁)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告 訴代理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 1至4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監視器已無法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8頁左)。告訴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陳稱:本案監視 器遭潑漆前,錄影功能即已喪失,故無遭潑漆時之錄影畫面 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互核一致,足見本案監視器經被告以棍棒敲擊、旋轉後,即 已因外力使內部零件遭破壞,致本案監視器無法繼續運行錄 影功能因而損壞。此外,觀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已遭被告潑 灑之黑漆及白漆遮蔽鏡頭等情,有上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 照片在卷可稽,亦顯見被告朝本案監視器接續潑灑黑漆及白 漆之行為,已足使本案監視器因鏡頭遭汙損而無從依光學原 理運行錄影功能,致本案監視器錄影目的之可用性大幅喪失 。是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案監視 器並未因其行為而毀損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 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致本案監視器不 堪使用,惟查,被告上揭行為已使本案監視器內部零件遭破 壞及鏡頭遭油漆遮蔽,致無以運行錄影功能而損壞,業如前 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 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自113年3月7日至同年月 19日止,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監視器,惟查,被告於 113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即有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 官控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 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 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就其客觀所為 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徒因監視器角度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恣意以棍棒敲擊 、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顯然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毀損之本案監視器,具相當財產價值(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左),且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之情形並非輕微(見 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終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1、51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職業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監視器之棍棒1支及黑漆、白 漆,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 開黑漆、白漆均已附著本案監視器難以清除,已非被告所有 ;而上開棍棒,綜觀全卷,亦無明顯證據顯示仍為被告所有 ,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PCDM-113-簡-3325-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1號   被   告 吳文騫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騫於民國113年7月5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前,與楊安賢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安賢,致楊安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楊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朝楊安賢揮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17

PCDM-113-審易-5204-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陳家忻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7、287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15、681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3、26「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3、2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俞詠祥、陳家忻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二皇」、「金庫公司」、「大 頭」、「桃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立群組「東森購 物」聯繫,陳家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俞詠祥擔任提款車手,陳家忻擔任收水人員, 其等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高珮軒、許麗卿、王柏凱、魏麗 鈺、李杰紘、邱千千、朱珮玉、莊惠君、張妍伶、吳任培、 白芸銨、王弦音、范長錦、李秀萍、楊雅芝、謝佳樺、劉彥 均、翁繪姍、林庭君、郭弘儀、黃柏霏、王得欽、黃筱軒、 張銘麟、黃庭妮、郭芷瑩(下稱高珮軒等26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俞詠祥再依「二皇」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俞詠祥附表一編號17、 24、25所示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交 付陳家忻,陳家忻再依「金庫公司」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由「大頭」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因高珮軒等2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珮軒、許麗卿、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邱千千、 朱珮玉、莊惠君、張妍伶、吳任培、白芸銨、王弦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范長錦、李秀萍、楊雅芝、謝佳 樺、劉彥均、翁繪姍、林庭君、郭弘儀、黃柏霏、王得欽、 黃筱軒、張銘麟、黃庭妮、郭芷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詠祥、陳家忻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軒、許麗卿、 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邱千千、朱珮玉、莊惠君、張妍 伶、吳任培、白芸銨、王弦音、范長錦、李秀萍、楊雅芝、 謝佳樺、劉彥均、翁繪姍、林庭君、郭弘儀、黃柏霏、王得 欽、黃筱軒、張銘麟、黃庭妮、郭芷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俞詠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家忻於 112年11月27日收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3年度他字第724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44頁至反面、第12 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第135頁;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 25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 ;113年度偵字第28780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俞 詠祥、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 偵卷㈠第65頁反面、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51 頁、第252頁),被告俞詠祥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 家忻則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 因被告俞詠祥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俞詠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至23、26所為 ;被告陳家忻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俞詠祥、陳家忻與「二皇」、 「金庫公司」、「大頭」、「桃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6、9、10、1 1、14、15、20、21、22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各該告訴人匯款 ,及被告俞詠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 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 侵害相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俞詠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26所為;被告陳家 忻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俞詠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26所為(共23罪) ;被告陳家忻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共26罪),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2 44頁、第251頁、第2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 會給我1成的報酬,但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家忻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家 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家忻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家忻部 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俞詠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被告陳家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安 裝廚具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陳家忻、俞詠祥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3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俞詠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 8至23、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家忻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 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 各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俞詠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陳家忻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說明。  ㈡被告俞詠祥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被 告陳家忻置於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大頭」收取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 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陳家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陳家忻於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彭宥恩、許佩如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其等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詐欺另案被害人游凱杰、曾宏 群、吳慈恩、黃宇駿、陳增瑋、彭豊鈞、粘棓燻、王文欣、 劉軒豪、呂芸嘉、彭筱晴、張力元等12人匯款,再由彭宥恩 提款後交付許佩如轉交被告陳家忻,被告陳家忻此部分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第9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 13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03頁、第2 99頁)。被告陳家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加入的詐欺 集團跟前案相同,我只有於112年10月底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一開始是跟許佩如、彭宥恩搭配,112年11月中之後才改 成跟俞詠祥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被告陳家忻 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 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係加入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4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 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送 審函文),顯非被告陳家忻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陳家忻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忻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陳家忻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244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高珮軒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平台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高珮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3日  17時2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啟倫) ①112年11月23日  17時7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1月23日  17時37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  17時38分許/  1萬4,000元 ④112年11月23日  18時27分許/  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許麗卿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撥打許麗卿電話,假冒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導致誤刷等語,致使許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  17時27分許/  4萬4,092元 ②112年11月23日  18時20分許/  2萬9,989元 3 王柏凱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撥打王柏凱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使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3日 21時27分許/ 1萬7,9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民翔) ①112年11月23日 21時36分許/ 6萬元 ②112年11月23日 21時37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 21時3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4 魏麗鈺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撥打魏麗鈺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使魏麗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3日 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5 李杰紘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39分許,撥打李杰紘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等語,致使李杰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3日 21時33分許/ 1萬9,123元 6 邱千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許,撥打邱千千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等語,致使邱千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 2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②112年11月23日 21時35分許/ 3萬3,012元 7 朱珮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平台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使朱珮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23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19時2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8 莊惠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51分許,撥打莊惠君電話,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使莊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9時51分許/ 4萬9,987元 ①112年11月27日 20時22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宏仁醫院 9 張妍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7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使張妍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39分許/ 4萬7,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46分/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47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 19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三重三和店 ⑤112年11月27日 19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分店 10 吳任培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58分許,撥打吳任培電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等語,致使吳任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5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0時25分許/ 9,985元 ④112年11月27日 20時27分許/ 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稚螢) ①112年11月27日 20時3分許/ 6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0時4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0時4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 20時3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 白芸銨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2時27分許,撥打白芸銨電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使白芸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 2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2時30分許/ 1萬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22時31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2時32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2時35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 22時3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 22時37分許/ 2萬元 ⑥112年11月27日 22時38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2 王弦音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使王弦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8日 0時41分許/ 2萬8,985元 ①112年11月28日 0時46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8日 0時46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13 范長錦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致電范長錦,佯稱有人用其身分申請戶籍謄本,復假冒警察要求其配合調查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許/ 3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17時35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17時37分許/ 10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17時38分許/ 10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⑤112年12月1日 20時23分許/ 3萬元 ⑥112年12月1日 20時26分許/ 2萬4,000元 ⑦112年12月1日 22時15分許/ 6萬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莊祐信店 14 李秀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撥打李秀萍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後台操作有誤,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使李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0時9分許/ 2萬9,985元 ②112年12月1日 20時22分許/ 2萬4,000元 15 楊雅芝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1時許,撥打楊雅芝電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楊雅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1時55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2月1日 21時59分許/ 8,023元 16 謝佳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6時19分許,於蝦皮網站佯裝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謝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7時48分許/ 4萬8,00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17 劉彥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劉彥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8時16分許/ 7,067元 ①112年12月1日 18時24分許/ 7,000元 ②112年12月1日 18時24分許/ 2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中信店 18 翁繪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2日」)17時1分許,撥打翁繪姍電話,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洩漏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8時27分許/ 1萬3,123元 112年12月1日 18時34分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和店 19 林庭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撥打林庭君電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林庭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9時41分許/ 10萬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19時59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19時5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0時許/ 3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20時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20 郭弘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撥打郭弘儀電話,假冒「旅晨行旅」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導致訂房資料有誤,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0時6分許/ 4萬9,989元 ②112年12月1日 20時10分許/ 4萬9,987元 ③112年12月1日 20時51分許/ 1萬123元 ④112年12月1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20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21時3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1時40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21時4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中信店 21 黃柏霏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撥打黃柏霏電話,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1時21分許/ 2萬8,138元 ②112年12月1日 21時25分許/ 9,988元 ③112年12月1日 21時26分許/ 9,989元 ④112年12月1日 21時27分許/ 9,990元 ⑤112年12月1日 21時29分許/ 3萬989元 ⑥112年12月1日 21時33分許/ 9,988元 ⑦112年12月1日 21時34分許/ 9,989元 ⑧112年12月1日 21時35分許/ 9,990元 ⑨112年12月1日 21時45分許/ 9,988元 ⑩112年12月1日 21時46分許/ 9,989元 ⑪112年12月1日 21時47分許/ 3,990元 ⑫112年12月1日 21時49分許/ 2,5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鈺美) ①112年12月1日 22時2分許/ 6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22時3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2時4分許/ 2萬5,000元 ④112年12月1日 22時6分許/ 2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⑬112年12月2日 0時12分許/ 9,99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6907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23時1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23時2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3時2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23時3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2月1日 23時4分許/ 2萬元 ⑥112年12月1日 23時5分許/ 1萬8,000元 ⑦112年12月1日 23時53分許/ 2萬元 ⑧112年12月1日 23時55分許/ 9,000元 ⑨112年12月2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⑩112年12月2日 0時26分許/ 2萬元 ⑪112年12月2日 0時26分許/ 2萬元 ⑫112年12月2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⑬112年12月2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①-⑥ ⑨-⑬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和店 22 王得欽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2時許,撥打王得欽電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王得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2時59分許/ 8萬9,989元 ②112年12月1日 23時45分許/ 2萬9,989元 ③112年12月2日 0時9分許/ 4萬9,987元 ④112年12月2日 0時11分許/ 4萬9,988元 ⑦⑧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中信店 23 黃筱軒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3時41分許,假冒黃筱軒之親友,佯稱急需用錢,明日馬上歸還等語,致黃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日 0時7分許/ 3萬元 24 張銘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張銘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6日 13時50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 13時57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25 黃庭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其配合操作設定等語,致黃庭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6日 14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 」)14時32分許/ 3萬元 26 郭芷瑩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其配合操作設定等語,致郭芷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6日 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 14時17分許/ 14萬9,000元 ②112年12月6日 14時25分許/ 400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環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珮軒 告訴人高珮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麗卿 告訴人許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柏凱 告訴人王柏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59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魏麗鈺 告訴人魏麗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杰紘 告訴人李杰紘之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邱千千 告訴人邱千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46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珮玉 告訴人朱珮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集團臉書內容及好友加入連結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莊惠君 告訴人莊惠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張妍伶 告訴人張妍伶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任培 告訴人吳任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5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白芸銨 告訴人白芸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畫面擷圖、匯款資料(見他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王弦音 告訴人王弦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范長錦 告訴人范長錦內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偽造公文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㈡第210頁、第212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6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李秀萍 告訴人李秀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195頁、第196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雅芝 告訴人楊雅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㈡第183頁、第184頁、第185頁、第186頁、第192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謝佳樺 告訴人謝佳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劉彥均 告訴人劉彥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卷㈡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翁繪姍 告訴人翁繪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林庭君 告訴人林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163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郭弘儀 告訴人郭弘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記錄(見偵卷㈡第229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1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柏霏 告訴人黃柏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王得欽 告訴人王得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7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黃筱軒 告訴人黃筱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卷㈡第3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張銘麟 告訴人張銘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賣貨便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詐騙集團臉書內容及LINE好友私訊擷圖(見偵卷㈡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黃庭妮 告訴人黃庭妮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銀行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臉書私訊內容及手機電話紀錄擷圖(見偵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2頁)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郭芷瑩 告訴人郭芷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㈡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6頁、第247頁、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909-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手機門號與來 路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行等 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亦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 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及詐 欺案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看到有人要租借門號作蝦皮購物認 證,覺得沒什麼問題而提供)、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 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請 法院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 1個門號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其有提供2、3個門 號,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見偵卷第30頁背面)。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有其中一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被詐騙 集團用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故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000元,爰依前揭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隱匿、掩飾非法行 為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 於113年1月17日申辦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連同其他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共約3張,委託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寄送至指定地點,而以每張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使 用上開門號撥打江束香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係台北醫 院藥師,佯稱:你的雙證件被冒領大量藥品,幫你轉接165 云云,復自稱係165反詐騙警員「陳建國」,撥打江束香之 電話要求加LINE帳號為好友,再佯稱:可以網路報案,用LI NE製作筆錄,給報案證明單,星期一就會寄出云云,並使用 網路視訊,致江束香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視訊 鏡頭前,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照片予「陳建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江束香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江束香。嗣江束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知受騙。 二、案經江束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述其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租借門號之廣告,加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租借門號要做蝦皮認證使用,還提供專門收認證碼的圖片給其看,說門號要租借1個月,每個門號報酬約1000元,其除申辦上開門號,另有申辦其他2、3個遠傳電信門號,但門號為何不記得了,一併委託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寄出後對方請其操作提款機,輸入其提供之序號,無卡提款,其有拿到約3000元之報酬,後來其有日要申辦預付卡門號玩遊戲使用,發現被通報詐欺,因其手機在工地遺失,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未保留之事實。 2、坦承涉犯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2 告訴人江束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個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0頁、10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復加LINE帳號,對方自稱係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雙方視訊通話,告訴人復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對方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參卷第9、44頁背面) 1、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於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通話時間1100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66-2025031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6、6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何啟瑋僅因與告訴人何姵蒨有口 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臨離去前,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竟再次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 ,且亦未向告訴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 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 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今均 坦承犯行,已表達歉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則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到庭調解,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犯後無悔意等情。況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 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刑 之中度偏高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何姵蒨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 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何啟瑋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與何姵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 床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何啟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擊何姵蒨之腹部1下,致何姵蒨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 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保養品砸傷、割傷,何啟瑋離 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何姵蒨1下,何姵蒨因而受有四肢外 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姵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有印象以來都是告訴人對我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前往自立診所就診時,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就遭踹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我承認啊!」、「你要這樣弄我,我覺得我踹你也是剛好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PCDM-113-審簡上-117-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羅苹 被 告 趙君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9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2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 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而於同年2月2 0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 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4

TPEV-114-北小-1167-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母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李童(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李父及原告張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其三人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義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街○○○巷○○路○○○○○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原告張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李童沿上 開屬於支線道之無名巷往中港路531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母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李童受有右踝扭挫 傷、右側脛骨內踝撕裂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㈠原告張母部分:⒈醫療費用10,000元。⒉ 機車維修費用20,250元。⒊精神損失211,200元。 ㈡原告李童 部分:⒈醫療費用20,000元。⒉精神損失221,45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母、李童各241,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有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張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700元(112年11月29日: 10元、112年11月30日:240元、112年11月11日:320元、11 2年12月26日:130元),是原告張母逾700元之請求,尚乏 所據,並無可採。  ⑵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20,250元(均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並於107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至112年10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025元,則原告張母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2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張母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母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1,0 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無所得,此據原告張母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張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張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2,725元 (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維修費2,0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  ⒉原告李童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1,570元(112年10月2日 :800元、112年10月4日:330元、112年11月11日:440元) ,是原告李童逾1,570元之請求,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李童現為國小學生,並參酌被告 之侵害行為、原告李童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李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李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1,570元 (計算式:醫療費1,5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 惟原告張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駛至無號誌之 肇事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張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而原告李童搭乘原告張母所騎乘機車,藉其載送而 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母自為其使用人,原告李童亦應承擔 原告張母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張母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張母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29,908元(即42,725 元×70%=29,90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童之損害金額經酌 減後為57,099元(即81,570元×70%=57,09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母29, 908元、原告李童57,099元,及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14

SJEV-113-重簡-263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宋旻儒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6、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宋旻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宋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宋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係依「高啟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 收款,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 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 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 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許玉芳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 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 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高啟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76、82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許玉芳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 與告訴人許玉芳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收取金額之2.5%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4萬2,750元(計算式:171萬元×2.5%=4萬2,750元),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宋旻儒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上 開損失17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且被告宋旻儒所應賠償金額已逾與其犯罪所得,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 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 確保,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許玉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17 1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勝」,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高啟勝」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   被   告 宋旻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為暱稱「高啟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宋旻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負 責領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 及「取簿手」,再將取得之贓款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成員。 二、宋旻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掩飾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以電子通訊LINE「台股分析群組」對公眾 散布假投資,詐騙許玉芳,致許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投 資款項。其後宋旻儒依詐欺集團成員「高啟勝」等人之指示 ,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許玉芳 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1時許,宋旻儒抵達該處,即向許玉 芳收款171萬元後,將贓款交給「高啟勝」,藉此製造金流 斷層,逃避查緝。 三、案經許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4 被告之前案紀錄、起訴書等 被告長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高啟勝」 、「康和證券-劉詩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受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20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恩(原名陳慶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予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17日9時28分」應 更正為「112年1月17日9時51分」。 (二)附件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19日」應補充為 「112年1月19日14時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朝和、劉曙 輝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0萬2,56 7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   被   告 陳予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予恩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予恩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朝和、劉曙輝施用 詐術,致林朝和、劉曙輝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林朝和、劉曙輝察覺遭 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劉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予恩於偵訊中之供述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1名經由網路認識且從未見過面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和、劉曙輝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朝和 於112年1月7日18時2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芸」等名義與林朝和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全億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28分 56萬2,567元 2 劉曙輝 於111年10月11日起,以「怡欣」之名義與劉曙輝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全億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9日 254萬元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75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豪 楊仲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52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吳侑豪、 楊仲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 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侑豪、楊仲凱自民國 113年12月間起」,應補充為「吳侑豪、楊仲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在社群媒體臉書張 貼假投資訊息」,應補充為「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 息(無證據證明吳侑豪、楊仲凱知悉施詐方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賴宗杰」,應更正為 「喬裝賴宗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 志坤」;且同欄一第23、25、27至29行所載「賴宗杰」,均 更正為「陳志坤」。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所載「旋於同日15時28分許 ,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應更正為「旋遭陳志坤及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IMEI碼1:0000000000 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㈦、證據部分,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 16頁)。  ⒉被告吳侑豪、楊仲凱各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1頁反面、94頁反面;本 院金訴卷第32、38、42、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 誤會。被告吳侑豪、楊仲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Dejesus Smith」、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貓頭 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下概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操作契約書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侑豪、楊仲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侑豪、楊仲凱各於113年12月間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 迄於113年12月17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侑豪、楊仲凱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喬裝告訴人之陳志坤 及其他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 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吳侑豪、楊仲凱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 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 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侑豪、楊仲凱上開所為,尚均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而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負責「面交車手」、 「監控手」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 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 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應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並未 納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無從適用此加重規定,況且公訴意旨亦未敘及被告2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仲凱於本案之前曾因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 被告吳侑豪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而參 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 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侑豪年紀尚輕,於本案之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且與被告楊仲凱於本案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頗見悔意,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參以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幫忙家裡泥作工程之工作收入及補貼家庭生活開 銷費用、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楊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在外租屋同住、需提供金錢給家人之各自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暨酌以被告2人之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侑豪所 持有管領,且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 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吳侑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至7「備註」欄 所示收據、操作契約書上蓋用而偽造之印文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操作契約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4所示現金部分,雖係被告吳侑豪所有,但與其本案 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吳侑豪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 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楊仲凱所持有管領 ,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楊仲凱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仲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㈢、本案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 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之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2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VIVO廠牌 V23e型號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3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證件套1個)、「泉元國際」、「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 應沒收 4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 不予沒收 5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6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隆利投資收據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 7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應沒收 左列契約書蓋用而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2枚 8 被告楊仲凱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   被   告 吳侑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仲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盈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豪、楊仲凱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Dejesus Sm ith」、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貓頭鷹」(帳號   「bbb16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社群媒 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賴宗杰註冊假投資APP「鼎邦 行動贏家」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儲值購買股 票可獲利為由誆騙賴宗杰,致賴宗杰陷於錯誤後,原欲交付 款項,然經賴宗杰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由吳侑豪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Dejesus   Smith」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旁巷內取款,並由吳侑豪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印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建宏、職位 :外派專員、編號:A0432」」之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 ,向賴宗杰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鼎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欲向賴宗杰取款,另由楊仲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 「監控手」工作,依「貓頭鷹」指示,在吳侑豪於上開時、 地欲向賴宗杰取款時,在該處附近監控吳侑豪,並將現場狀 況即時回報予「貓頭鷹」。嗣吳侑豪配戴上開識別證,並向 賴宗杰出示上開收據而據以行使,復將該收據交付賴宗杰收 執,均足以生損害於賴宗杰、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建 宏、楊峻汶,而吳侑豪於該處欲向賴宗杰收取80萬元時,旋 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自吳侑豪扣得上開收據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之「隆利投資收據」1張、「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識別證3張、現金1萬元、I 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VIVO V23e 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另員警亦當場查獲在上址附近之楊仲凱,並自楊 仲凱扣得I Phone13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依「Dejesus  Smith」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欲向賴宗杰收取約定之8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且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時,知悉收取的是詐騙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其扣案之前揭VIVO V23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上開扣案之識別證3張、收據2張及契約書2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予其,令其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而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及現金1萬元係伊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楊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貓頭鷹」透過撥打  FACETIME之指示,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監控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吳侑豪之行動,並將現場狀況即時回報予「貓頭鷹」之事實。 ⑵坦承其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1支係其所有,用以聯絡「貓頭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後,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嗣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取款時、地,與擔任車手之被告吳侑豪面交8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後,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侑豪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被告楊仲凱於被告吳侑豪欲向告訴人取款時亦在現場,且被告楊仲凱見員警到場,原欲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⑴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侑豪於案發時配戴上開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等物,欲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8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7 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資訊、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 ⑴證明被告吳侑豪以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內飛機、扣案之VIVO V23e手機內飛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仲凱於案發時以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撥打  FACETIME與「貓頭鷹」(帳號「bbb160000000oud.com」)聯絡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時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2人與「Dejesus Smith」、「貓頭鷹」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上 開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 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 款車手及監控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 、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吳侑豪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楊仲凱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張)、VIVOV23e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收據2張、「鼎邦投資商業操 作契約書」2張,均為被告吳侑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吳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則為被告楊仲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楊仲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就該等扣案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據及合約書 上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因該偽造之 收據、合約書均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1萬元現金,尚查無該現金確屬詐欺贓款之事證,爰 此部分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14

PCDM-114-金訴-19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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