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7萬元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孫芹凱 具 保 人 陳奕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奕旭因受刑人即被告孫芹凱(下稱 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判決駁回上 訴,於112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再聲請人另分別通知具保人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48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秀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具 保 人 賈芷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芷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胡登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賈芷璇出具 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警 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 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登秀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 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及所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訴-221-202411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4、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瑀蘋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瑀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與林承 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瑀蘋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翻拍傳送予林承宇,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1月1 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張有盛孫女「詹賽英」之名 義,致電向張有盛佯稱:股票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張有盛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自網路 銀行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自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轉交林承宇(附表編號3、5、6部分)、交付提 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附表編號4部分)等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瑀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張有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50號函、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49號函及其附件。  ④被告與林承宇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信用卡 被盜刷而有卡債被銀行催繳,前夫友人林承宇提議說他認識 某銀行的經理,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以美化帳戶的名義要我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物,有簽合作協議書, 要求我配合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當時林承宇有問我的工作 和月薪,會幫我問銀行願意貸款給我多少錢,但我跟林承宇 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只有留事後即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對 話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工作經驗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火鍋店店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友人林承宇間之 完整對話內容,僅提供「合作協議書」1張及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之對話(見偵2274卷第81頁、第97至99頁),固可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緣由係與申辦貸款相關,然其中完全 未記載貸款總額、銀行日後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約定,且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美 化帳戶資金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即率爾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翻拍提供 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與 友人林承宇間對話紀錄應屬對己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不保 留原始對話紀錄以佐證自己之說法屬實,且此類對話紀錄只 需單純留置保存,無須耗費精神、心力、時間,製作多張手 機螢幕擷圖紀錄即可,被告捨此不為,顯與常人反應有異, 是否案發前之對話內容含有不利於己之事證,實不得而知。       ④被告雖稱林承宇陳稱係要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現金流動以 申辦貸款云云,然此舉目的係在虛增、膨脹其信用額度,使 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 質,再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美化金流之目的已完成,再將 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本案卻僅有附表編號1、2部 分為轉帳匯出,其餘部分均係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 付林承宇取走,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即被告 與林承宇)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不合理。復參以被告如附 表所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短期間分批使用匯款匯出、 並前往不同地點ATM提款多次,手續實屬大費周章,與一般 車手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採取刻意分次提領方 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之情形相同 ,況且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隨即於1小時內轉匯款 項,此等緊鄰密接之匯出行為,顯示被告需錢孔急或該款項 為特殊用途,更難認有何包裝金流之效果,被告此等辯解均 難認可採。  ⑤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中之金錢轉匯、提領及交付提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顯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⑥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所涉本案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 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與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所述,其於 本案前後所接觸者僅為友人林承宇,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林承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承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轉匯、提領及 交付提款卡以便提領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於本案 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林 承宇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 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地點 轉出、提領數額 轉出帳戶 備註 1 張瑀蘋 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49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2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3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起訴書誤載為林承宇所領部分應予更正)。 4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武勝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林承宇,由林承宇提領。 5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10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6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6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8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2024-11-27

KLDM-113-金訴-57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咸亨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與訴外人王琦 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登 記為德藝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德藝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德 藝公司之名義,分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並推由王琦媛或由王琦媛聯繫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4 日以LINE群組邀請原告,請原告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股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德藝公 司彰銀帳戶內,被告再依王琦媛之指示,將上開70萬元提領 或轉匯。嗣經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綜上 ,原告共計損失7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被告與王琦媛共同計畫本件詐欺行為,被告除提供其 為負責人之德藝公司彰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外,並 負責將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入其 他帳戶,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1 1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9日9時11分 15萬 2 111年6月29日9時13分 15萬 3 111年7月1日9時20分 10萬 4 111年7月1日9時21分 10萬 5 111年7月5日12時54分 10萬 6 111年7月5日12時55分 10萬

2024-11-26

PCDV-113-訴-2139-2024112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信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依前揭規定修 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 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宜蘭縣政府2次發文制止,仍 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顯見被告無視公權力,且犯後仍未 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縱認被告因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章 建築、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之條 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對被告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就本案所增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達37 2平方公尺、樓層亦高達3層(約9公尺),且對於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可知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 堪認原審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條件,顯然過輕,而有未洽 。是原審既有上開緩刑諭知過輕之情,檢察官認原審緩刑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以及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具設備生產,及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及5名孫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陳信昌自收受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掣開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制止其非法復工行為起,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複勘,發現仍有 繼續施工之情事,是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信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故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為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坐落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 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1 日前之某日起,雇工增建上址建築物3層樓高約九公尺,面 積約372平方公尺,業經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發現,先後 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分別以五鄉建字第113000377 2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五鄉建字第1130006356 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陳信昌停工,歐德立國 際有限公司員工藍怡婷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收 受上開通知單後轉知陳信昌,陳信昌知悉後仍擅自復工不從 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ILDM-113-簡上-6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正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之不詳地點,自「郭宗期」處取 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 m金屬彈頭而成)及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而持有之。嗣 李正男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之「未來世界釣蝦場」前將其逮捕,並 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據被告李 正男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 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 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 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 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即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9413號鑑定書 (偵卷第51至56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李正男犯罪並為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正男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警卷第5至10頁、偵卷 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核與證人蔡福田、 王裕欽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遭搜索扣得前述槍彈之過 程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至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 頁)在卷可查;又扣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 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 069413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亦 不爭執扣案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足認被告李正男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李正男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 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之持有手槍和子彈部 分,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和子 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李正男前因於112年1月底某日,持有非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嗣被告上訴 ,終經臺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有 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判決後1個月內,復再度持有上 揭槍枝及子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槍、彈 ,對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未試射非制式子彈共計6顆,均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4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理由詳附表編號2至4「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上開鑑定報告)。應予沒收。 非制式子彈6顆 ⒈子彈6顆,未經試射,然依相片觀之,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堪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33頁扣案物相片),應予沒收。 ⒉被告李正男就該等子彈有殺傷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2 送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口徑9X19mm經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送鑑定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送鑑定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26

TNDM-113-訴-554-2024112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婕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婕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婕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得獎金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 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上開5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 密碼告知暱稱「張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  被拿去做詐騙,我那時候需要開刀,又在IG上看到通知中獎 的訊息,對方跟我說可以領七、八萬的獎金,要領獎金需要 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跟我說匯款不進去,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帳戶給他去做設定,對方是這樣跟我說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張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61頁)、上開 5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5 個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 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5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一般中獎後領取獎金,若無法當面 領取現金,充其量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 獎金即可;被告所述須中獎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且對方稱獎金無法匯入,需中獎者再提供多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9頁之被告與「張傑」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不符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或生活經驗。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P57,編號42部分,你當 時為什麼還會跟對方說『詐騙集團的人頭戶?』?那時候是我 媽媽打電話跟我說,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不知道的狀況下 ,我不知道我自己是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我去問他的。」 、「(這時候你的卡片已經交出去了?)對。」、「   (提示上開同頁,編號43,你當時還有講說『只是我不知道我 回家要怎麼辦』、『我現在有點頭痛』、『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人 頭戶』,你這樣的回應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我不知道,所 以我問他,但是他都沒有回我。」(本院卷第58、59頁),益 見被告之家人亦察覺被告前開交付提款卡之舉動顯被詐騙集 團利用為人頭戶,而與一般中獎領取獎金之作業模式有違。  ㈣被告為民國89年出生,自述大學畢業(本院卷第63頁),且 於案發時擔任○○大飯店(臺南市著名四星級飯店)西餐廳服 務員,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偵卷第71頁)可參,顯見 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中獎領取獎金卻須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且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 告所為顯無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新臺幣7萬元遭對方領走,且還買3萬元點數給對方 云云(偵卷第28頁),均為被告交付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之事,仍非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正 當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於113年1 月25日因左側腎上腺庫欣氏腫瘤,接受腹腔鏡左側腎上腺切 除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許淑婷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1 12:12 12:14 4萬9989元、 4萬9999元、 5萬元至殷婕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2萬8036元、 9999元、 9998元、 6060元、 1萬8032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2 周小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周小倩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2 3萬6000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謝定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定成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26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江桂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桂珍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38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張惠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張惠惠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0 1萬4000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6 柯函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函秀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2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王笙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向王笙如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9 4萬8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8 劉恆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劉恆宇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04 14:18 14:31 14:33 4000元、 1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9 林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林靜宜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28 2萬9985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0 潘仰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仰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1 高煒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煒智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02 2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2 何明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何明璋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23 1萬6000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3 劉頤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頤謙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4 蘇品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品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4 3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2024-11-25

TNDM-113-金易-58-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之後補述:「於翌日(即29日)0時9 分許,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 第19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警 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 駛,不慎自摔倒地,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6號   被   告 蔡振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展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阿香牛肉麵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 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與協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慎自 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振展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報案人謝柏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2024-11-22

TNDM-113-交簡-2714-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92號、第6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2萬元沒收之。又幫 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元7, 200沒收之。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旻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Line」匿稱為「雷-總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雷-總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蔡旻娟知悉參與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手法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貼文),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許前之某 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小熙韓流服飾 」之名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公眾散布不實徵才貼 文而對外施用詐術,陳玉真於112年3月16日19時許,上網瀏 覽前開貼文後誤信有招聘員工一事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Line」匿稱為「雷電S PEED沐熙」)的「Line」好友,並使用「雷電SPEED沐熙」 提供之工作帳號及密碼登入「TOP富創電商平臺」,復依「 雷電SPEED沐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 旻娟依「雷-總事」的要求以告知帳號及戶名之方式所提供 由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蔡旻娟再依「雷-總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款項( 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領得 之款項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商(「Line」匿稱分別 為「泛亞數位資產」、「叮叮客服‧USDT」)購買泰達幣( 面交時間及地點、購買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然後 要求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商則將泰達幣發送至其告知之不與網 際網路連接的加密貨幣儲存裝置位址(俗稱冷錢包),藉此 隱匿「雷-總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 額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蔡旻娟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蔡旻娟已預見參與本次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手法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廣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匿 稱為「林靜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林靜萱」詐欺集團) 指示,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即「MaiC 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後以 不詳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 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予「林靜萱」,以此方式幫助「林靜萱」詐欺集團(卷內 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與「雷-總事」詐欺集團為同一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靜萱」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 式連結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對外施用詐術,黃韋智 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誤信有提供貸 款服務一事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Line」匿稱為「李家儀」)的「Line」好友,「李家儀」 向黃韋智佯稱:因黃韋智未提供借貸擔保品,所以黃韋智需 要先匯款進行法院認證云云,黃韋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使用蔡旻娟提供之個人身分證字 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6,541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 之詐欺犯罪所得)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 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現代財富公司」 ,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復於同日17時5分許,使用蔡旻娟 提供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MaiCoin帳戶,並在「MaiCo 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購買泰達幣1,762顆,且以遠銀虛擬 帳戶內的款項54,852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 犯罪所得)支付買賣價金,現代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泰 達幣1,762顆至MaiCoin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 」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之提領至「林靜 萱」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林靜萱」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旻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17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17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詐欺集團手法眾多,縱使政府、 媒體已經多次宣導,還是有很多高學歷的高經濟份子遭騙, 所以無從以「雷-總事」詐欺集團的言詞而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從被告客觀上的對話紀錄看起來 ,被告是受到對方欺騙而順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因而購 買加密貨幣,過程中的確有不夠警覺之處,但綜合被告開庭 一切情狀判斷,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2、經查: (1)「雷-總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玉真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陳玉真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金額之款項   「雷-總事」詐欺集團對陳玉真實施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加「Line」好友、登入「TOP富創電商平臺 」及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 項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陳玉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 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下稱偵字第62540號卷>第19-2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匯 款及無卡存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23-25頁 、第47-49、55頁、第51-53、57頁、第99頁、第107頁,所在 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客觀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參與「雷-總事」詐欺集團對 陳玉真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該集團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行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告知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的帳號及戶名供「雷-總事」使用、依「雷-總事」 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款項)及以之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泰達幣之買賣 價金(面交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雷-總事」詐欺集團取得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而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 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 偵字第62540號卷第11-17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泛亞數位資產」、「叮叮客 服‧USDT」於「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被告與「雷-總事 」於「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540號 卷第102-103頁、第10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卷 <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73-87頁、第89-12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A.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3-14、17頁) ,被告係於112年3月份在網路上認識「雷-總事」,且其僅能 提供與「雷-總事」於「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參以 被告開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的時間為112年 3月22日,顯見被告與「雷-總事」認識時間相當短暫,且完 全不清楚「雷-總事」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堪認被告 缺乏對「雷-總事」所言完全不起疑的合理信賴基礎,被告如 何能遽信「雷-總事」所言,合先敘明。 B.按金融機構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 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歲,並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電子業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加以被告曾 經申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及信用卡,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戶個人資料、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99頁、第107頁,偵字 第44292號卷第33頁、第145-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59頁), 均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應知道新聞 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而清楚瞭解目前我國詐騙橫行、詐 欺集團當中有負責使用金融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 之車手及使用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予以洗錢之現況,復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雷-總事」指示其提領之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 欺款項)之匯款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81頁),再依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 102-103頁、第109頁),「雷-總事」指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後之數分鐘內密集使用金融卡多次提 領1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又「雷-總事」指示被告將 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核「雷-總事」向被告所下達 之指示均與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及詐欺集團購 買加密貨幣洗錢等作為均相同,此外,觀之附表二編號2、4 所示面交所提領款項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之時間均在半 夜時分,實與常情有違。依上各情,被告既缺乏對「雷-總事 」所言完全不起疑的合理信賴基礎,則依其社會工作及生活 經驗、對社會現況之認知,當可察覺「雷-總事」要求其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指示其提領該等帳戶之存款 的原因及內容、以提領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所購買之 物品等節均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 正當性明顯可疑,而預見「雷-總事」對其所下達之指示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C.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陳玉真遭詐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由被告自該等帳戶領款, 可見該等帳戶均在被告控制下,倘被告拒絕自該等帳戶領款 ,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況除領款 外,被告還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泰達幣,足見詐 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 由被告領款及後續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是放心無虞的,從 而,可推知被告瞭解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而瞭 解其中風險,卻仍願意為之,始能獲得詐欺集團的信賴,並 指示被告從事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之行為。 D.復「雷-總事」於被告提領款項前有傳送訊息給被告,教導被 告倘行員詢問收款原因及與匯款人的關係時,可以回答「就 說自己是要給自己的媽媽治療病情,然後你可以把復健、醫 療費用單、還有近期照片都給櫃員看」、「你可以說你最近 又要繳交很多房租,還有小孩學費、補習費,不得已才跟這 些以前的學生開口」、「因為之前從事補教業,自己跟學生 關係很好,所以這些學生才會幫忙自己」、「這一位就說是 朋友就好了」、「然後你拜託一下櫃員,因為之後媽媽行動 不便,要請看護,弟弟現在又面臨失業,之前創業倒閉,要 一筆錢,所以逼不得已,才會跟過往的學生跟自己的朋友開 口」、「問你補習班的事情,你就說之前有在補習班任教, 但是後來經營不善倒閉了,你在補習班是教高中的國英數, 但不是主要的教學老師,你主要是當助教,順便會做一些行 政的事情,所以跟學生的關係都很好,是在台北車站任教, 自己也輾轉換了很多間補習擔從業,因為家裡面經濟狀況吃 緊(裝可憐一下),所以真的拜託,這8萬,幫我把帳戶解開 ,我真的要領取出來,不然我媽媽的醫療費用,真的沒法付 ,後面的費用,這錢是我跟人家借的,之後還要還,你們這 樣我之後怎麼辦」、「因為目前就是差這八萬,就可以完成 了,那你一定要讓郵局他們去解鎖」、「朋友的這位,你就 說是之前吃飯認識的朋友就好,認識5、6年了」,此有被告 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未曾在補習班 教書,亦不認識匯款人,但仍依「雷-總事」指示欺騙行員其 曾在補習班教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足見被告清 楚瞭解其依「雷-總事」上開所言所為之行為是在欺騙行員, 則其自當聯想到其依「雷-總事」指示所提領之款項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E.再觀諸被告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21頁),被告傳送「拜託雷總今天可以先讓我拿 到收益的錢嗎?」、「雷總什麼時候會收益」、「你說的我 都有做了,就為了等這收益了」、「雷總也知道我的情況就 是這樣,現在又攸關我的工作問題,再不快把事情處理,我 真的就沒工作了」之文字訊息,可見被告具有只要能取得金 錢解決工作問題,連欺騙行員的事情都願意做,其他事情都 不管之心態。 F.依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雷-總事」指示所為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且所提領及用以支付購買加密 貨幣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上述客觀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G.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 當中所接觸者僅有「雷-總事」一人,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述過程尚有接觸其他「雷-總事」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不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 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 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B.按照被告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93頁)所示,被告在進入郵局領款前不停地傳送「 雷總我現在超緊張」、「不好意思雷總你在忙嗎」、「我是 要等你指示再進去嗎」、「雷總你都沒有回覆我,我接下來 不知道要怎麼做?是等你消息再進去?還是我現在可以進去 ?」、「雷總可以回覆我一下嗎」、「雷總拜託可以回覆一 下嗎?」、「好讓我知道再來要怎麼做」、「一直在這等也 不是辦法」、「雷總你在忙還是什麼的至少回覆我一下」、 「說你在忙什麼的你都已讀沒有回覆我會害怕」、「還是我 這沒有辦法解決了會吃上官司」、「因為你一直都沒有回覆 」、「我真的會害怕」之文字訊息給「雷-總事」,參以「雷 -總事」指示被告欺騙行員以順利領款一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心中明白自己接下來要做的事情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相關,在沒有「雷-總事」明確指示下,擔心自己會行員識破 而遭報警查獲,才會如此緊張跟害怕,並非如辯護人所言是 遭「雷-總事」欺騙而僅是順從「雷-總事」指示提供帳戶、 領款及購買泰達幣而已。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不足 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的,當初要籌措媽媽的醫藥費,才去網路上找貸 款,我要貸款20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籌措媽 媽的醫藥費,一時不察而遭「林靜萱」詐欺集團利用,始提 供帳戶給「林靜萱」詐欺集團使用,倘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會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實在沒有必要在帳戶遭「林靜 萱」詐欺集團使用後才上網查詢相關法律見解並詢問「林靜 萱」,甚至提供與「林靜萱」的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給法院參 考,又從被告詢問「林靜萱」的時間,可以知悉被告是在收 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後才想到可以上網查詢相關法律見解云 云。   2、經查: (1)「林靜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韋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黃韋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金額之款項   「林靜萱」詐欺集團對黃韋智實施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加「Line」好友及匯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黃韋智因而受有附表一編 號6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韋智於警詢 時證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下稱偵字第44292 號卷>第9-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韋智與「李家 儀」於「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黃韋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畫面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13-14頁、第17、19頁、第 23-25頁、第25頁、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林靜萱」詐欺集團就黃韋智遭詐款項為洗錢犯行   「林靜萱」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使用被告提供之個人身 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6,541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 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至遠銀虛擬帳戶,復使用被告提供 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MaiCoin帳戶,並在「MaiCoin數 位資產買賣平臺」購買泰達幣1,762顆,且以遠銀虛擬帳戶 的款項54,852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 得)支付買賣價金,現代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達幣1, 762顆至MaiCoin帳戶,「林靜萱」詐欺集團立即將之提領至 其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等情,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 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提領至冷錢包之紀錄、MaiCoin帳 戶交易紀錄、遠東銀行112年11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45 8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36頁、第39-40頁、 第41頁、第107頁,偵字第62540號卷第195-19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   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人身分 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 林靜萱」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44292號卷第53-55頁),並有被告與「林靜萱」於「Line 」對話紀錄畫面照片、MaiCoin帳戶及被告申請註冊該帳戶 所提供之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照片、被告手持其身分證正面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及「2023/3/21」之紙張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7-77 頁、第113-114頁、第115-117頁、第145-147頁,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73-87頁、第89-127頁)。是被告 客觀上有以上述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一情,堪以認定。 (4)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A.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3頁),被告 係在網路上認識「林靜萱」,復其僅能提供與「林靜萱」於 「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再依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35頁),113年3月27日 之存款餘額為23元,且自同日起開始每日均有人匯款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匯款金額自7,200元(即黃韋智遭騙款項) 至200萬元不等,可推知被告最慢於113年3月27日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予「林靜萱」使用,則被告與「林靜萱」認識 時間應非長,且完全不清楚「林靜萱」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 絡資料,堪認被告缺乏對「林靜萱」所言全盤相信之合理信 賴基礎,被告如何能遽信「林靜萱」所言,合先敘明。  B.按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係供其逃避警方追查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 為報導,因此,遇到來路不明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者 ,極高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以之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又買賣加密貨幣常與洗錢犯罪相關。經查,前已 敘明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當所有 認知,則其遇到認識時間非長且缺乏合理信賴基礎之「林靜 萱」要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且將之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其使用,自應預見這樣的要求常與財產取財及洗錢犯罪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人匯入其提供之 帳戶及將其帳戶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將MaiC 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林靜萱 」,讓「林靜萱」得以使用M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雖無確信M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必定遭「林 靜萱」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已預見「 林靜萱」可能持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C.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時,申請註冊畫面會顯示「拒絕成為 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1、隨便借用身分 。2、輕易相信他人。3、參與可疑交易。)」、「堅守這個 三『不』原則,拒絕成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同時守護你的 帳號安全,保障自己權益」、「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外 ,任何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 使用或依他人指示進行帳號內所有行為的操作,均有可能涉 及詐騙或洗錢等犯罪集團等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 責」、「我已確實閱讀此段資訊並勾選同意,我願意對本人 帳號之操作或使用之所有行為負相關法律責任」之告知事項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Ma iCoin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請註冊之MaiCoin帳戶 交給「林靜萱」使用,「林靜萱」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D.被告具有只要能取得金錢解決工作問題,連欺騙行員的事情 都願意做,其他事情都不管之心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 偵訊時提供之「林靜萱」的「Line」首頁所示「煩惱是一天 ,想是一天,等待又是一天」、「林靜萱-借錢,借貸,小 額借款,快速借錢平臺」、「解決您的資金需求就是快」、 「個人購物貸:80萬內當日撥款」、「當日撥款,定額,定 息,免保人,免代辦費」之文字(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7 頁),益證被告確有極度需要及立刻拿到金錢以度過難關的 想法,至於依「林靜萱」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提供M 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林靜萱」使用究竟與貸 款有何關聯性,已不重要,因此,縱使看到上述申請註冊Ma iCoin帳戶時的警告文字,被告仍然選擇忽視其所為是否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之心態,至為灼然。   E.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惟因亟需金錢度過難關,故縱使果 真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予以容任,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F.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 當中所接觸者僅有「林靜萱」一人,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述過程尚有接觸其他「林靜萱」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不具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主觀上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強調其需要20 萬元,再次可證被告極度需要及立刻拿到金錢以度過難關的 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B.按照被告與「林靜萱」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 44292號卷第63-69頁)所示,被告係在收到「台新貴賓您好 ,台端於本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業經司法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 ,故已對相關帳戶進行管控,請儘速與本行聯繫或持身分證 及原留印鑑至本行任一分行辦理相關事宜,謝謝您」之簡訊 通知後,才去網路上查詢變成警示帳戶之可能情況,堪見被 告心中明白自己提供帳戶給「林靜萱」使用之所為已經被銀 行認定與詐欺犯罪相關,擔心自己的法律責任,才會上網查 詢,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一開始並未預見其提供帳戶會涉 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一事相關,復被告提供其與「林靜萱」的 「Line」對話紀錄照片給本院參考,僅是被告的訴訟策略而 已,亦不足以推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再被告既然知道可以 上網查詢會變成警示帳戶之可能情況,則其自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更可以推認被告自應預見其提供帳戶予認識時間非常 短暫且缺乏合理信賴基礎之「林靜萱」使用,極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均不足為 有利被告認定。 (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3-14 頁,偵字第44292號卷第53頁),其認識「雷-總事」及「林 靜萱」的原因並不相同,前者是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手工 的廣告而認識「雷-總事」(徵才廣告),後者是被告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認識「林靜萱」(貸款廣告);復「雷 -總事」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為指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其使用、提領詐欺款項並以之向加密貨幣商購買泰達幣, 暨要求加密貨幣商將購買之泰達幣匯入冷錢包,但「林靜萱 」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則是指示被告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 ,然後要求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 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供「林靜萱」使用,再由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匯入 遠銀虛擬帳戶以支付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及將泰達幣提領 至冷錢包,足徵兩個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並不相同;再比較 兩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內容,「雷-總事」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的是假徵才手法,「林靜萱」所屬詐欺集團則是使用假貸 款手法,兩者亦不相同。依上各情,本院認「雷-總事」詐 欺集團及「林靜萱」詐欺集團係不同的詐欺集團,起訴書記 載「雷-總事」與「林靜萱」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請求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0 、45011、53105、57887、69327、77047、77063、80015、8 1279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卷部 分,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致其帳戶收受多筆 詐欺款項,業經各地方檢察署詳查後認定被告不具備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並均給予不起訴處分。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 出上開請求調取之卷宗證據資料與本案卷宗證據資料有何不 同,進而足以影響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又法官本於 審判獨立,本得基於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成立與否,不受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故本院 認無調取之必要,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 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認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亦有未恰,均附此陳明。 (2)被告與「雷-總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陳玉真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未及比較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均有未恰,然因詐欺取財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2)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功詐騙黃韋智,並 隱匿詐騙黃韋智所生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 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正值青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參與「雷-理事」詐欺集團、「林靜萱」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惡性非輕,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2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拒絕不與陳玉真、黃韋智洽談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8 2頁),迄今尚未與陳玉真、黃韋智和解、賠償陳玉真、黃 韋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陳玉真、黃韋 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訴卷第189-191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 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電子業工作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 有期徒刑、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 ,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 1、陳玉真受騙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 32萬元,核屬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黃韋智受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7,200元,核 屬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均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說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事實欄二所 犯幫助洗錢罪而實際上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因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起訴書記載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請求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雷-總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Line」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雷-總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嗣「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1 12年3月16日19時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玉真陷於錯誤 而自112年3月22四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匯款10次至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雷-總事」指示,提領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三所示泰達幣,之後由「 雷-總事」利用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 位址內,渠等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陳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玉真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 ,辯稱內容如事實欄一所示辯稱。辯護意旨如事實欄一所示 辯護意旨。 五、經查: (一)陳玉真遭詐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依「雷-總 事」的指示,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並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領取之上開存款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 達幣之買賣價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泰達幣發送至 被告告知之冷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二)被告依「雷-總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加 密貨幣商(「Line」名稱:「泛亞數位資產」)交付附表三 所示現金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與 「泛亞數位資產」於「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惟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3月22日17時許 ,早於陳玉真遭騙而第一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匯款),可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購買泰達幣 所交付之附表三所示現金並未包括陳玉真遭詐欺而匯至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又綜合公訴人 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附表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之 現金為「雷-總事」詐欺集團對陳玉真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現 金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之所為,是否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要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得遽以該 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匯款或無卡存款紀錄所在卷頁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112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 1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第12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第102-103頁 112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12,000元 郵局存摺內頁照片(見同上卷第125頁) 112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6頁) 2 112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8頁) 112年3月24日21時49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9頁) 112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9頁) 3 112年3月25日0時20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0頁) 4 112年3月27日1時33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2頁) 112年3月27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2頁) 5 112年3月27日1時23分許 2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109頁 6 112年3月30日15時11分許  7,200元 黃韋智持用手機的網路轉帳畫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第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第35頁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款項來源之一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購買金額 購買數量 1 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22日1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7萬5千元 泰達幣11,632顆 2 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2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3萬5千元 泰達幣9,824.04顆 3 附表一編號3 112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3萬元 泰達幣3,812.31顆 4 附表一編號4、5 112年3月27日2時16分許 同上 17萬5千元 泰達幣4,985.33顆 【附表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購買金額 購買數量 備註 112年3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6萬元 泰達幣8,276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024-11-21

PCDM-113-金訴-170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元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間 110年8月3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3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1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1號(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8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5號(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8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2號

2024-11-20

TCDM-113-聲-3770-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