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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拾參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吸食器伍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共23張(見毒偵卷第3頁、第10頁、第12頁、第19 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 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有 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 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毒品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吸食器5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訊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5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與國光街口車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涉侵占 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與 國光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3個、吸食器 1組、小夾鏈袋90個、塑膠吸管吸食器5支、針筒6支、葡萄 糖1包、食鹽水6瓶及疑似毒品結晶體1袋(經檢驗未檢出毒品 成分)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之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小夾鏈袋90個、塑 膠吸管吸食器5支、針筒6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6瓶等物。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3 個、吸食器1組、小夾鏈袋90個、塑膠吸管吸食器5支、針筒 6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6瓶,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PEM-113-竹北簡-392-20250317-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70 、7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 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第7 1號、第72號、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11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2時9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9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6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CPEM-113-竹東原簡-43-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頂加601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含檢驗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8月29日、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等件可佐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0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2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 5罪)、3年10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1 05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並與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及另案殘刑4月11日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自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 月12日另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於109年8月12日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上開⑶部分,逕予補充如上),且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 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 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 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 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 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 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吸食器1組、吸管1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1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7號),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20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8號),含袋毛重1.06公克,淨重0.766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9號),含袋毛重1.05公克,淨重0.772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0號),含袋毛重1.05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1號),含袋毛重1.02公克,淨重0.756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2號),含袋毛重1.03公克,淨重0.760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3號),含袋毛重1.04公克,淨重0.750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4號),含袋毛重1.03公克,淨重0.763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9 分裝袋3袋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0 磅秤1台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2 吸食器1組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13 三星手機Galaxy A3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4 吸管1支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2025-03-17

KLDM-113-基簡-279-2025031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玫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0巷0 號之處所逮捕通緝犯陳佑誠,適甲○○在場,經警徵得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534號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35號毒 偵緝第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112B1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34號毒偵卷第7 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 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苗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採尿,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534號毒偵卷第5頁、第13 頁),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 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現 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CDM-114-原易-9-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楚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陳楚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 、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及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4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1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21日6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楚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採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42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6時25分許為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CDM-113-竹簡-1423-202503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憲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高憲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3年9月18日20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32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732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警拘提到庭,供稱 因機車排氣管壞掉無法使用,還有一次是我受傷云云,而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 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 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 的,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之情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 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38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4

KSDM-114-毒聲-97-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參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勛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同年12月8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而另予以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1.3063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實施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12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137號 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2時許至23時許所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因為上開執行觀察、勒 戒前所犯而予以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附卷可佐(偵卷第32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 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 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14

CYDM-114-單禁沒-27-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毛重各:參點捌公克、參點伍參公克、壹點柒捌公克、零 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4時 許,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工地,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 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前開 工地所緝獲,併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毛重各:3.8公克、3.53公克、1.78公克、0.31公 克;下合稱本案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 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末於同(25)日19時50分許, 甲○○復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13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 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及查 扣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吸食器可 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 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亦輕忽毒品於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 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 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 社會法秩序之平和,仍與一般刑事犯罪有別;兼衡被告職 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1、查本案毒品均係被告向綽號「阿成」之人所購得,併為其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復參以本案毒品經警以毒品 藥物快檢試劑初步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憑;尤查被告施用本 案毒品後,其所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本案毒品自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   2、次查本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施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在卷, 是本案吸食器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TDM-114-易-65-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說明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12行更正為:「詎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4日內之 某時,在其住處巷口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職務報告、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7、53、61、 67頁)」。  ㈢就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時間之補充說明:  ⒈起訴書原本認定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 尿液回溯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 警採其尿液回溯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然此係因被告於 警詢中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13頁),導致檢察官無從判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因而認應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在不同時間所為。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供稱 :我是在住處巷口同時施用本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院卷第61、67頁),且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認定被告在 不同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述係同時施用 等情,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⒉又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 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920001495號函可 稽。益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我於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有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 屬可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屬數 罪併罰關係,然此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見前述一、㈢⒈), 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第4 行至第6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 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 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固於113年6月19日17時51分至18時6分警詢時自陳:我 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6月13日12 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此距被告本件經警於同年6 月19日17時40分許採尿之時間(見偵卷第23頁),顯已逾96 小時甚多,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14至21頁);然被告未鑑 於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刑期並執行,復未能把握 111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 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 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新臺 幣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孫子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陳新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執行有 期徒刑7月14日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假釋經撤銷後,再入監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 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 月19日17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新村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上開採尿日前之最近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14

CHDM-114-易-13-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蘇信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45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R11334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 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卷第56-57頁),卻未 準時於指定日期114年1月6日、114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 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電話聯繫,僅稱身體不適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此有未參加戒 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 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9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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