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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貞 楊禮丞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溪測 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徐 邦松、被告徐邦成、李秀琴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傳興、李傳喜、李傳斌、 李秋菊、李春蘭(下合稱李傳興等5人)、被告李進福、李 建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桃司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核 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進福於原告 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 63頁)可稽,經李進福之繼承人即李傳仁、李芸甄、李玉玲 、李玉娟、李月滿(下合稱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 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原告徐邦松、 原列被告徐邦成、李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詹文炯,並於112 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經詹文炯於112年10月13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另本件 被告李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 、李快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嗣達 成分割協議由李傳仁、李玉玲取得李黃碧嫃、李快之應有部 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李傳仁等5人、李 黃碧嫃、李快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在案。 四、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仁等5人 分得,並依李傳仁應有部分35分之5、李芸甄應有部分35分 之2、李玉玲應有部分35分之3、李玉娟應有部分35分之2、 李月滿應有部分3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 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炯單獨分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傳興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農業 設施請李傳仁等5人協助通知承租人儘速移除。  ㈡李傳仁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會盡快通知承租人處理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  ㈢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與李傳興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不另外單獨分割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桃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361至365頁、第271至273頁),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達17845平方公尺,土地東北側鄰地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用以設置污水處理廠,北側及西側則為既 成道路(即同區段107地號、108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用,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網室地上物種植農作物使用 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361至36 5頁),復經本院113年9月6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53至355頁,附圖置於卷外)。  ⒉參酌系爭土地現狀,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 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傳仁等5人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別共有;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文炯單獨 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相符,經到庭當事人認與市價相符,無須再為鑑價找 補,符合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2至294、299、317頁) 。另就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 ,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 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信附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是本院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李芸甄 35分之2 0 李玉玲 35分之3 0 李玉娟 35分之2 0 李月滿 35分之2 0 李傳仁 35分之5 0 李傳興 210分之14 0 李傳喜 210分之26 0 李傳斌 210分之14 0 李秋菊 210分之14 00 李春蘭 210分之14 00 李建龍 210分之2 00 詹文炯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7,138 李芸甄 14分之2 李玉玲 14分之3 李玉娟 14分之2 李月滿 14分之2 李傳仁 14分之5 B 7,138 李傳興 84分之14 李傳喜 84分之26 李傳斌 84分之14 李秋菊 84分之14 李春蘭 84分之14 李建龍 84分之2 C 3,569 詹文炯 1分之1

2024-12-25

TYDV-111-訴-2153-20241225-4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曾惠玉 曾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銘華 被 告 曾蕙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曾銘煌 追加 被告 許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銘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蕙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追 加被告許文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四、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以新臺幣(下同)72,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曾蕙敏、曾銘煌、林順發、林琮肯為被告,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 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實 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如附起訴 附圖1編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542-1地號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C部 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應將項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就前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不得有妨確原 告通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告許文川且撤回被告林順發、林琮肯,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 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 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 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 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 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53、271-272頁),原告2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 於原告2人土地為袋地,尋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 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 54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 通行至屏東縣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 屬於袋地,需經由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 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 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始能對外通行,乃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又上開通行範圍上有雜木及雜草,而於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鄰接九如路2段1巷20弄公路處,設有鐵絲圍 籬,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另為 便利通行,故有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 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 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 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 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 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 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蕙敏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曾銘煌辯稱:既然要走道路,成為既成道路,就由政府 徵收才是合法的正當程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544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通行至屏東縣九 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地號土地所包圍 ,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屬於袋地等情, 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九如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5、37、61、105-109、133、135、171、173頁 )。  ㈡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 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乙情,業據曾蕙敏、曾銘煌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①本件原告原提出本院卷第149頁草圖之方案一、二,方案一 通行543地號土地北側,於接近九如路2段1巷20弄處,有 鐵絲圍籬圍起及一座鐵皮屋與堆放鷹架;方案二,通行54 4地號土地號土地處,現已蓋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11-225頁 )。   ②被告曾蕙敏、曾銘煌所指方案,即本院卷第181頁草圖(下 稱方案四),由原告2人所有土地向西北接541地號土地中 間通行至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   ③原告於113年9月5日履勘時所提出之通行方案草圖(即方案 三,如本院卷第217頁,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 附圖),於通行543地號土地南側,在接近九如路2段1巷2 0弄處,有鐵絲圍籬圍起並有3根電線桿,而通行543地號 土地到542地號土地部分現為雜草、雜木乙情,有上開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④本院審酌,方案一,需拆除追加被告許文川之鐵皮屋、圍 籬及清除鷹架,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地之雜草後,方 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方案二則需破壞 林琮肯、林順發之雞舍完整性,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 地之雜草後,始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 方案四,直接將541地號土地分為東、西二塊,造成541地 號土地整體利用之不便,此三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方案三即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曾銘煌所 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 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 平方公尺,僅需清除通行範圍之雜草、雜木、拆除圍籬, 並申請移動電線桿位置,無需拆除543、544地號土地之現 有建物,對周圍地的損害較少,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原告 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 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 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開通行範 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而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 3地號土地則有雜草、雜木及鐵絲網圍起,阻擋通行,故原 告請求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 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上所述,為求 農業採收、施作之便利,是原告2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 道路,於法自屬有據,然於上開通行範圍以柏油或水泥設置 路面,因該材質無法向下排水,會向四方排水,於下雨時易 造成邊土地積水,恐將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 文川種如植農作物有泡水、枯爛損壞之虞,故原告請求開設 道路,應予准許,然本院認為以泥土填平夯實成泥土路即可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 告許文川已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 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 川,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簡-19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洪莉娜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按月以如附表二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笑如以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附表四「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按 月以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 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欣怡為被告,嗣於呂 欣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欣怡之訴(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18號卷(下稱士補字卷 )第215、216頁),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和雄為被告(見士補字卷 第253至2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陳和雄之訴,並經陳和雄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 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 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惟原告林秀青並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林 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 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 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原告林秀青,併此敘明。則被告 洪莉娜抗辯: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弘能、林月 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秀青,其等就排除侵害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情, 尚非可採,並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林弘能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見士補卷第33頁 )可憑,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 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林弘能名義而為審判,並此敘 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容測 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 稱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 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見士補字卷第203至211頁)。嗣 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淡土測字第93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 聲明欄所示(見士補字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236、238 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笑、姜俊豪分 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未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違法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 獲回應。又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4號建物、水管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亦未獲回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面積70.22平方 公尺)之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姜俊 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㈣被告 莊笑應給付原告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 原告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俊豪、莊笑部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眾安全及公眾通行 利益,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界址,以原有公眾通行 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無 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意圖。雖以現在精密度高之儀器測量結 果,占用系爭土地12.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惟伊等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無奈原告所提價格不合理,爰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又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先前確實有水管經過,惟伊等已於110年1、2月間將水管 移除,土堆並非伊等所有,伊等未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莉娜部分:  ⒈伊的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抹名義購買系爭4 號建物,當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伊無任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 建築,工程規模不小,起造時鄰地所有人自然會關注施工進 程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之祖母所有,其於系 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 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 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 束,且原告林秀青對系爭土地於97年3月8日經淡水地政事務 所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可認原告林秀青早已確認、容認系爭 4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⒉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越界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 權能影響甚微,且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 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 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伊不否認系爭4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不慎越界,伊願以每平方公尺12,637元,即總價13,900元 (計算式:12,637元×1.11平方公尺)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 鬧區,亦非商業活動繁盛之處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秀青、林 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9人(應 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6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2、50分之1、50分之1,其中原告林弘 能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與111年1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芸)及訴外人林宜賢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祖 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 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 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陳美雲 (應有部分60分之1)所有共有,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 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及訴外人陳貴 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 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林蔚芸( 應有部分10分之1),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秀 青(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 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秀玲(即原名林祖葳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美 雲(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49至57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莊笑(106年3月7日以前)、被告姜俊豪(自1 06年3月8日起)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 權人,而系爭5號建物增建部份、圍牆、通道(包含作為擋 土牆之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 2.96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牆內走道、建物等地上物) ;被告洪莉娜自94年7月26日起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而 作為擋土牆作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及牆內走道、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士補卷第59至63、77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 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見士補卷第313至3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 日至現場勘驗,並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現 場確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2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 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姜俊豪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 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則被告姜俊豪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而被告姜俊豪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占用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為有理由。  ⑵被告姜俊豪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 眾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 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等情,惟被告姜俊豪並 未舉證證明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邊坡擋土設施為不得 拆除或將之拆除在建築技術上是否會就系爭5號建物或是系 爭土地造成無法排除之立即危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 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間具有高度落差,即行認定系爭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不得拆除回復原狀。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雖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但系爭5號建物另有正門出入 ,且該擋土設施下為表土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 3頁),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被告 姜俊豪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作為通行權利依據,且即使拆處地 上物之結構,尚餘有表土部分,如有通行必要,尚難認已不 得作為通路使用,是上揭被告姜俊豪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 認定之依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 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俊 豪所有系爭5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51年7月1日,此有土地建 物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建物,為事後增建,迄今超過20年等情,亦為被告姜俊 豪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3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2項之前提,即關於被告姜俊豪前手於建築該增 建部分有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增建房屋建築 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在 被告姜俊豪未為上揭舉證下,尚難認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規定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堆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茲判斷 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如附圖A1所示範圍內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堆置而無權占有, 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為被告姜俊豪否認, 則被告姜俊豪以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A-1部分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有堆置,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 姜俊豪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 告姜俊豪將如附圖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土堆等設施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莉 娜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 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洪莉娜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有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而被告洪莉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 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洪莉娜將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 之增建建物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洪莉娜辯稱:伊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 抹名義購買系爭4號建物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 同,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而系 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起造時鄰地所有人關注施工進程 及範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 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 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 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等情 ,惟以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 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 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 推翻之法律意旨,則被告洪莉娜並未就原告前手於62年間即 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及提出異議等抗辯舉證證明,已難 為被告洪莉娜有利認定。  ⑶被告洪莉娜抗辯: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且越界 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 影響甚微,而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 ,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 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等情,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上地上 物拆除,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將該等擋土地基全部 拆除,在被告洪莉娜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B部分確實會遭成 更大損害下,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係其所有權利之濫用。再 者,系爭4號建物,除該通道外,仍有另外門口出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被告洪莉娜並未證明其就占有使用該B部分作為通 行權利依據,是上揭被告洪莉娜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 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本件被告莊笑(依原告知請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 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及該占用如附圖A部分, 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前所有人 及現所有人;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即該占用如附圖B 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笑、姜俊豪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土地部分,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莊笑、姜俊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目前該土地閒置並無利用,而附近土地包含系爭4號建物、5 號建物大多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土地,分別為增建建物、圍牆、走道、擋土結構等 使用,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 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 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本件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9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其中原告林弘能於起訴後 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 、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已均 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則 原告林弘能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12 月14日;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 林麗芳、林鈺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12年4 月14日為止,則原告9人所得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給付如附表3、2、4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姜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29頁)起至返還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洪莉娜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3 頁)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 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 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莊笑應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洪莉 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 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被告洪莉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姜俊豪、莊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姜俊豪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665元 自106年3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6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6月=30,610元 2 莊笑 無 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止共2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月=1,331元 3 洪莉娜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8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8月=426元 附表二: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106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7日止(共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76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58元(註) 357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 597元 314元 911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1元 50元 × 5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82日)。 附表三 :被告莊笑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6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莊笑應給付金額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27元 27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2元 2元 附表四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元以一元計)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22日止(4年5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2年5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5元(註) 32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11 × 53元 27元 80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11 1 4元 × 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95日)。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 原告 1 林勝義 十分之一 2 林正訓 十分之一 3 林秀青 百分之四 4 林輝明 十分之一 5 林弘能 十分之一 6 林月英 十分之一 7 林玉真 五分之一 8 林麗芳 百分之四 9 林鈺薰 百分之四

2024-12-24

SLDV-112-訴-1161-20241224-3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心怡 視同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桃園市龍潭 區建國段(下稱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 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1、5 18-22、518-23地號土地(下合稱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外通行必須經過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 土地),惟遭抗告人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圍阻,妨 礙相對人之通行,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國財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 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分別將放 置於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上之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移 除,並應容忍相對人通行該等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相 對人通行或其他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抗告人、國財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國財 署,應列其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非518-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 518-1等地號土地無管理及處分權限,亦未經達官院社區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授予訴訟權限,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㈡相對人所稱社區土地,其 中建國段518-1至518-7地號土地均緊鄰「桃園市龍潭區民生 路141巷57弄」之既成道路(下稱57弄道路),非屬袋地, 雖該等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些許地勢落差,然此係源於相對 人在房屋後方填土造景所致,相對人拆除圍牆、挖除土方或 鋪設斜坡後,即可暢行無阻;另518-1等地號土地與建國段5 18-8地號土地(下稱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建國段518地 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道路相鄰,其間毫無阻 隔,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道路,依民法第 789條第1、2項規定,518-1等地號土地縱屬袋地,亦僅得藉 由518-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㈢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自相對人 社區建商劉守禮欲通行系爭土地之初,即對劉守禮提起民事 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並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 決認定「達官院農舍可以變更出入口位置之方式讓住戶由他 處另行出入」,命劉守禮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現相對人又要求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更屬權利濫用。本件並不存在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原審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社區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人之存在要件 ,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 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具狀人欄則僅蓋有代理人尹良律師、陳建豪律師 之印文,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由代理人聲請,而其 後附委任狀委任人欄雖亦記載「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鍾瑞雲」,然其下方所蓋委任人印文卻為「達官院 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原審卷第2至7頁),則本 件聲請人究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達官院社 區管理負責人」?顯有不明瞭之處,而此涉及原審裁定效力 之主觀範圍,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審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陳 述之闡明義務,或命聲請人補正「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蓋有「達官院社 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委任狀,以補正其程序上之欠缺,然 原審疏未查明,逕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聲請人, 准許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五、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518-1等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向來皆經由相鄰之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 公路,因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 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阻礙社區住戶通 行,對社區住戶損害甚鉅,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固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內及周圍現場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惟抗告人爭執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否認 曾同意系爭土地供518-1等地號土地通行。經查,依相對人 所提出上開相對位置圖以觀(原審卷第8頁),建國段518-2 至518-7等地號土地均與57弄道路相鄰,則該等土地是否確 係袋地,尚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518- 1等地號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 亦與57弄道路緊鄰,有上開相對位置圖可佐,則518-8地號 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518-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即518-8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及4地號土地。相對 人雖稱518-2至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高達70至170 公分之地勢落差,無法供人車通行等語,惟此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518-2 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之57弄道路通行,攸 關相對人是否得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 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就上開情形 予以調查釐清,即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就 近調查並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6-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中孚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麗蓉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殷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 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79277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 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在○○市 ○○區(下同)忠孝路8號旁及忠孝路14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上挖掘,以辦理手孔打除工程(下稱系爭申請案),系 爭道路坐落土地部分土地(秀雅段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為原告,因系爭申請案申請書附件載明將以混凝 土辦理修復,惟原路面材質為瀝青混凝土,經被告依○○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核不通過退件, 原告不服被告112年3月14日編號112F03252號挖掘道路申請否 准處分(下稱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 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後重新審酌,以112年10月24日雅 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爭執點並非既成道路認定,而是無論是否為既成道路 ,私有土地在未徵收前,仍舊屬於私有財產,只要私有土 地所有人未妨礙不特定人通行,也未造成通行危害,被告 無權干涉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沒有 任何養護紀錄,僅為表示目前系爭土地上之鋪面材質並非 屬於被告所有。既然地上物非屬被告財產,原告要如何處 理非為公有財產之私有土地地上物,屬於原告權利,被告 無權干涉。原告已在現場會勘時當面清楚陳述及事後以正 式函文明白表示,施工區域之公有土地範圍地面會依照原 有材質鋪面鋪設,私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地面會以水泥混凝 土鋪面材質鋪設,並按照道路防滑標準施工。原告之路權 申請完全合法,被告卻以系爭土地地面必須鋪設瀝青材質 為由否准原告之路權申請,導致原告無法要求施工單位按 照規劃期程開始施工。   ⒉原告申請挖掘私有土地及相鄰公有土地,完成後鋪上地面 鋪面恢復通行,本就未妨害社會秩序及無損於公眾利益, 且就算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公眾利益,亦必須提出明確限制 原告私有財產權利之法律條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人權利只有必須提供不特定人 通行的限制,若因其他涉及公眾利益事項而必須使用既成 道路土地,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亦已清楚表示「須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之,若有損害,應予以補償 」,此已清楚表明就算是既成道路,亦不容被告得以任意 作為。若被告認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地面鋪設水泥混凝土材 質損及公眾利益,請被告提出證據。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有 權要求私有土地鋪設何種地面材質之法律依據及其他證據 ,卻執意以公權力強制原告必須依照被告要求鋪設地面材 質而否准原告申請路權,實爲假公眾利益之名,行侵害人 權之實,為法理所不容。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委託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 於112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在系爭道路挖掘之 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忠孝路之範圍,確實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忠孝路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坐落於 都市計畫區內,其部分土地位於忠孝路之範圍內,復經權 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市區道路及○○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稱道路,主管機關自有管理維護之責,以維護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屬○○市○○區○○○○道路,有關道路之挖掘自應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準此,原告擬進行道 路挖掘,自應依○○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被告受託執行該項屬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業務),且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有關挖掘後之路面修復,重鋪之面層材料除經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許可,且品質優於原材料者外,應使用與 原路面相同材質之材料。原告為在忠孝路8號旁、忠孝路1 4號前之道路上挖掘,以施作手孔打除工程,雖委由中華 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依前揭第6條第1項之規 定於○○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以申請書編號112F03252申請 挖掘道路,惟依該申請書附件(施工設計圖)所示原告就 道路挖掘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將鋪設「水泥混凝土」修復路 面;然而由該申請書之「申挖鋪面類別」欄勾選「瀝青混 凝土路面」、「挖掘道路申請書之面積紀錄」欄載明地址 號01(即忠孝路8號旁)、地址號02(即忠孝路14號前) 挖掘範圍之道路鋪面類別為「瀝青混凝土路面」、以及該 編號112F03252申請書之附件「挖掘道路申請書」上「道 路挖掘施工橫斷面示意圖」顯示管溝路面係鋪設AC(即瀝 青混凝土),以及參照乙證1之會勘紀錄表於「會勘結論 」欄內載明「一、……大雅區忠孝路現況使用大雅區秀雅段 443地號範圍,……。二、經指認使用大雅區秀雅段443地號 範圍,東側長4.2公尺、西側長3.3公尺、南側長8.8公尺 、北側以圍籬旁現況AC路面為使用範圍長8.6公尺」(備 註:AC即瀝青混凝土),及會勘現場照片所示手孔所在道 路鋪面係瀝青混凝土路面等均足佐證原告申請挖掘之道路 原鋪面材質確實係「瀝青混凝土」,惟原告申請挖掘道路 卻以「水泥混凝土」作為重鋪之面層材料,顯與○○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違;是以, 依○○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 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 ,於法並無不合。   ⒉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無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是否屬道路主管機關轄管道路之論斷;是以,原告主張 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可推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私有土地並非等同主管機關轄管道路,認被告以○○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否准其申請,為違法處分云云 ,自不足憑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局授建養 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 月7日函)所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坐落於忠孝路範圍 內之系爭土地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行政處分係 原處分之前提要件,原處分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 7日函為構成要件,作為否准原告挖掘道路申請之決定的 基礎,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指稱原處分係被告濫用權力所 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違法論云云 ,顯有誤解。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 中心112年3月14日挖掘道路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5 -24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 )、前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27-3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47-5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之作成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 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 ,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 、○○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27 條第1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市區道路之必要者, 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 人應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 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⑵○○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市○○區○○○○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 養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 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 道路之管理。……(第2項)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人 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任 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市○○區公所 辦理。」第5條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本自治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 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 填、挖土邊坡。二、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 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七、道路挖掘:指道 路因公共管線之新設、拆遷、保養、更換、搶修及其他 用途需要而挖掘者。」    ⑶(107年10月15日修正)○○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有效管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挖 掘、提昇道路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得將道路挖掘申 請之受理及許可、相關經費之核定與收費、施工及維護 管理、查驗抽驗之權限,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等情形 委任建設局所屬機關或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 行。」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挖掘分類如下:一、緊 急性挖掘:指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地下公共設施管線( 路)因臨時重大損壞、故障或其他特殊狀況須立即挖掘 道路者。二、計畫性挖掘:指管線埋設人年度籌辦之專 案工程須挖掘道路者。三、一般性挖掘:指前2款以外 之事由申請挖掘道路者。」第6條第1項規定:「管線埋 設人辦理道路挖掘應使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 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施工;其因配合公共建設 工程辦理遷移或埋設管線者,得併同該工程提出申請。 」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重鋪之面層材料應使用與原路 面相同材質之材料,但經建設局許可,且品質優於原材 料者,不在此限。重鋪後之路面平坦度以3公尺直規沿 平行於路中心線之方向檢測,其任何一點高低差,面層 不得超過正負0點6公分;或使用高低平坦儀以每2百公 尺為1檢驗單位量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2點8公厘。 」    ⑷(112年5月10日修正)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 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 所執行之。」第2條附表:「序號:建設-4。委託機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受託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 公所。權限委託事項:市區道路及鄰里巷道申請挖掘道 路許可證之核發及收費業務。備註:受託機關不包括臺 中市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 、北屯區等8區公所。」   ⒉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認定為既成 道路,被告以該函為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於法並 無不合: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 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 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 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 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 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 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 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 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又如後行 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 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 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見本院 卷第17頁),原告委託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 路中心,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見原 處分卷第15-23頁),因系爭申請案申請書附件載明將 以混凝土辦理修復,惟原路面材質為瀝青混凝土,經被 告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審核不通過以前處分退件(見本院卷第21-25頁), 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39-45頁), 經前訴願決定(作成日期:112年8月2日)以「訴願人 所有本市大雅區秀雅段443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屬於道路範圍,在原處分機關未究明前揭疑義前 ,得否逕以訴願人之申請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有 疑問」等語,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7-36頁)。因系爭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 (見本院卷第99-100頁),原告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 2年9月7日函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 理中(案號:113年度訴字31號)(見本院卷第61、103 -110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因本件原處分之作 成涉及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屬性之認定,惟查,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係認定系爭土地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依前 揭判決意旨,原處分係以該函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否准原 告挖掘道路申請決定之基礎,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 月7日函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係以原處分為本件訴 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 分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非本件訴訟客體 ,其合法性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 不爭執系爭道路係為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 01頁),是本院應尊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 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以之為本件之判斷基礎。此有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112年3月14日挖掘 道路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5-24頁)、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前處分( 見本院卷第25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36頁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99- 100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4 605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110頁)、原告前案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9 -138頁、第197-20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被告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所認定系爭土地屬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認系 爭申請案預計重鋪之面層材料非以原材質復原,與臺中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應為適法:    ⑴按觀諸道管條例第1條所揭「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 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第2條明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足見凡屬臺中市行政區域內交通路網絡之供 公眾通行道路,皆須受道管條例規範。復依臺中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為有效管理臺中市道路 挖掘、提昇道路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 ,及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得將道路挖掘 申請之受理及許可、相關經費之核定與收費、施工及維 護管理、查驗抽驗之權限,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等情 形委任建設局所屬機關或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 執行。」準此以論,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自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其位於臺中市行政區域內 者,主管機關自應適用道管條例予以管理,以維護道路 完整及保障人車交通安全,若為道路挖掘之相關事項, 則應適用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依道管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 辦法等規定,道管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關於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管理等事項之執行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復將市區道路及鄰 里巷道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之核發及收費業務,委託臺 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不包括臺中市中區、東區、西 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8區公所 )執行。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論是否為既成道路,仍為私人土 地,只要原告未妨礙不特定人通行,也未造成通行危害 ,被告無權干涉原告必須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材質云 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12年9月7日函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成為道路 (忠孝路)之一部分,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 定之市區道路及道管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所稱道路, 主管機關自有管理維護之責,以維護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依前開說明,系爭道路位於大雅區,關於市區道路及 鄰里巷道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之核發及收費業務,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業已委託大雅區公所辦理,原告擬進行道 路挖掘,即應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且依同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關挖掘後之路面修復,重鋪之面 層材料除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許可,且品質優於原材料 者外,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材質之材料。是以,原告前 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於系爭道路之挖 掘許可,於附件施工設計圖載明「鋪設10cm水泥混凝土 路面」及「地主要求表面用水泥填平」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17頁)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仍強調只願意用水 泥鋪設(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查,系爭道路原路面 材質係為瀝青混凝土(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卻只 願意用水泥鋪設系爭道路,是系爭申請案並不符合臺中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道路挖掘後 之路面修復,重鋪之面層材料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材質 之材料之規定,且查原告亦未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另外 許可,再者水泥品質於道路使用亦難認優於原瀝青混凝 土材料,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112 年3月14日挖掘道路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5-24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請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被告 於前處分經前訴願決定命撤銷並另為處分後,重新審酌 ,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所認定系爭土地 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事實,認系爭申請案重 鋪之面層材料非以原材質復原,與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系爭申請案,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認定為既成道路,被告以系爭土 地為具公用關係之既成道路,系爭申請案預計重鋪之面層 材料非以原材質復原與原規定不符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系爭申請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委託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 路中心於112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在系爭道路 挖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9

TCBA-113-訴-34-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周郁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炳楠 簡俊雄 陳富强 陳玉霞(已歿) 兼訴訟代理 陳秀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上訴人簡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 陳玉霞之○,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與 被上訴人陳玉霞為○○關係,請求為訴訟代理人,並庭呈民事 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乙紙,經本院准許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 訴人陳玉霞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民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及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141、146頁),堪認被 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嗣被上 訴人陳玉霞於OOO○OO○OO○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訴訟程 序自不因被上訴人陳玉霞死亡而當然停止。 參、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 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 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以至公路暨開設道路;嗣追加陳秀蘭為原告,並 追加聲明不得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卷第95、115、390頁 ),經核被上訴人係基於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花蓮縣光復鄉○○○OO○之巷道, 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 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該巷道供鄰地住戶通行使用 已超過50年(住戶之房屋自民國73年之前已編訂門牌),而 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除通行該 巷道外,沒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但系爭土地之前手, 無故於108年在巷道上放置怪手、石頭等障礙物,致車輛無 法通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繼續設置鐵絲網 等障礙物,當事人雖曾透過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協調相 關事宜,但上訴人卻避不見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範 圍紅色斜線區域,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巷道之範圍 ,至於其他同意通行巷道者,即未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面。 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巷道。  ㈡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既成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並無互相排斥   關係,則富強街18巷倘係既成道路,亦不排除被上訴人袋地 通行權之主張。退步言之,縱認既成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互相 排斥,被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 求上訴人除去原判決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 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且不得為禁止或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雖已將電動鐵門拆除,但 原有以直線通行且各式小型車輛均可通行之道路已遭上訴人 破壞,無法以損害最小之直線方式通行,造成現有通行方式 使用更多上訴人之土地,也僅能讓小轎車勉強通行,其他消 防、救護、宅配等車輛均無法通行,此現況之產生與上訴人 設置電動鐵門互為因果關係,上訴人即使目前已經拆除障礙 物,後續仍有不得妨害通行之義務。況前地主移動電線杆後 ,造成土地變成馬路用地,伊等必須轉更大的角度,現行通 行方式對兩造損害最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移動電線杆回 原位,但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綜觀上訴人並未積極恢復富 強街18巷之原始使用範圍,依然否認被上訴人為恢復原有巷 道之努力,為避免富強街18巷道路之通行權再次被設置障礙 無法通行,使救護車、消防車、物流車可得進入,懇請維持 原判決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已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富強街18巷之道路指示標誌立在富強街路 旁,足見被上訴人本可經由富強街18巷通往富強街,並非無 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顯有疑義。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 圖資照片顯示,上揭富強街18巷於105年5月5日航照時,實 際位置根本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既可經 由富強街18巷通行至富強街,且富強街18巷並非在上訴人所 有土地之上,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袋地,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既然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富強街18巷可通行至被上訴人等之 土地,當初是因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等有糾葛,而先有 阻擾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事後繼受前手取得系爭土地,雖上 訴人因故曾將富強街18巷原有既成巷道以電動鐵柵欄將其封 閉,但上訴人經本院勸說後早已將電動鐵柵欄完全拆除,回 復成被上訴人在原審卷第391頁所提「原有的巷道」照片原 狀(甚至更為寬敞),早已可供巷道內居民即被上訴人等日 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故被 上訴人之請求,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顯不相符。又被上訴人 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同隔壁鄰居將所設置竹製棚架拆除,惟該   竹製棚架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亦無權要求鄰居拆除;   電線杆之設置原已存在,亦非上訴人申請設置或變更移動,   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並無理由。本案並無袋地通行權之要 件可資適用,原已存在之富強街18巷巷道在上訴人土地上, 之前因故封閉,現在上訴人已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回復到原 來富強街18巷可以通行之狀態,故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8至 30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莊炳楠所 有(面積:25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5 3頁)。  ㈡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富强所 有(面積:94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6 3頁)  ㈢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李金妹所有 (面積:92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79 頁)。被上訴人簡俊雄並非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周郁倢所有( 面積:302.34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審卷第209頁)。  ㈤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秀蘭與 上訴人周郁倢二人分別共有(面積:918.8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陳秀蘭二分之一,周郁倢二分之一。原審卷第21   3頁),被上訴人陳玉霞並非O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莊炳楠、陳玉霞兼訴訟代理人陳富强於原審109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訴外人陳秀蘭為原告(即被上訴 人),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命原告補正地籍資料原本,並命追 加原告(即被上訴人)陳秀蘭入席訊問(原審卷第114、1   15頁),而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蘭並未委託他人為訴訟代理 人。  ㈦原審110年11月19日所訂言詞辯論程序,合法通知所有被上訴 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但110年11月19日當天被上訴人 即原告部分僅有莊炳楠、陳玉霞、陳富强到場,簡俊雄則由 陳富强代理,但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蘭未到,上訴人周郁倢 亦未到,法官當庭詢問:「對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官裁定:「准為一 造辯論」(原審卷第387至390頁),嗣後亦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審並未注意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一陳秀蘭在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當天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之訴訟程序處理。  ㈧原審曾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調坐落花蓮縣○○鄉○○村○○街0號 、○○○O○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該局於110年12月6日回覆並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幀,其中○○○O號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王定義」、另○○○O號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則為「石美玉繼承 人○○○○」(原審卷第437至443頁)。  ㈨原審曾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調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街0號」坐落之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經該所於110年12月2日回覆,並提出東富段OOO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定義」(面積   :942.71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㈩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人所有土地原本即可經由「花蓮 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道路通行到「富強街」(原審卷第47   、51、147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間在其所有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   與「富強街」交接處設置電動鐵柵欄,不定時封閉原本「花   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  上訴人已將其所有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與「富強街」交 接處所設置電動鐵柵欄全部拆除,恢復裡面居民(包括被上 訴人等)可經由原有「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駕車通行 到「富強街」之狀態(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所提民事陳報 狀)。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俊雄並非本案所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富強街O 號、O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其是否能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 訴訟?亦即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陳秀蘭本身亦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其與上訴人周郁倢分別共有二分之一權利),其 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㈢系爭土地上原來既有「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之巷道可 供被上訴人等通行至「富強街」,僅因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 上將該巷道以電動柵欄封閉,但已將該電動柵欄等全部拆除 ,恢復該「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可通行狀態,被上訴 人莊炳楠、陳富强等之土地,是否無法通行至公路而屬於「 袋地」?進而得行使「袋地通行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俊雄、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 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 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 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簡俊雄固非OOOO地號土地及富強街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 不爭執事項㈢、㈧所述,然簡俊雄既為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房屋住戶,陳秀蘭本身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亦為富強街18巷O號袋地內房屋之住戶(原審 卷第114、115、395、409、411頁),其等請求確認對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且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阻止被上訴人通過之行為等語, 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義務主體 ,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簡俊雄、陳秀蘭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取。 二、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 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 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本件原審於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僅有被上訴人 莊炳楠、陳玉霞、陳富强等3人到庭,惟此行為有利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反面解釋,其效力及於 未到庭之陳秀蘭,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違。 三、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進而得 行使「袋地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253、2   63頁),被上訴人陳富强、陳玉霞、簡俊雄則分別為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O號、O號房屋之住戶(原審卷第13、2 7、37、395、411頁),被上訴人陳秀蘭自陳係袋地房屋內 之住戶,將房屋提供予伊○○陳玉霞使用(原審卷第114、115 、409頁)。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周圍土地目前 均為他人所有,必須通行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即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 平方公尺部分)始能與距離最近之公路富強街聯絡一節,業 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45、153至165、171頁 ),而各筆周圍土地當中,同段939、1033至1037地號土地 上均有房屋與地上物,顯不適於通行,至於其他周圍地雖為 菜園及水稻田,但與富田二街、光豐路、建國路二段等公路 距離甚遠,必須跨越其他更多筆地號土地始能聯絡之(參航 空測量圖、地籍圖謄本、地圖截圖,原審卷第19、21、147 頁),是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應為袋地無疑。  ㈢又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花蓮○○○○○○○○○,至系爭 土地履勘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巷道等處,勘驗結果略以 :現場沒有可通行汽車之道路,行人與機車可勉強進入,現 在已經沒有既成道路的現況,出口處設有富強街18巷路牌,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有既成巷道之狀況均不一致。目前從富 強街進來,系爭土地上面設有電動鐵門(柵欄),呈開啟狀 況,進來時土地上面皆鋪設碎石級配,後面還有電線桿,種 有火龍果、雜木等,並有以鐵絲網圍住。據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指稱,在被上訴人莊炳楠住屋後方有一條更方便的巷道 可以通到富強街,但若從莊炳楠住屋往外看,因被雜草覆蓋 ,已看不到有巷道痕跡,惟若從富強街OO號旁的巷道向右轉 ,明顯可看到一條可供通行的柏油路面,但往後會經過數戶 人家的廣場,之後還有鐵籬笆圍住,沒有辦法進到被上訴人 之房舍等語(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堪認履勘當時富強 街18巷之現況已非既成道路,僅可勉強供行人及機車進入, 無法供汽車通行。而上訴人雖主張富強街26號旁巷道可供通 行,且對當事人損害最小云云,然迄未查報附近相關住戶之 土地資料以利比較;再者,上訴人復主張早已將電動鐵柵欄 拆除,可供巷道內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等語,縱認上 訴人嗣後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完畢,業已回復原有巷道之原狀 ,惟此舉亦無法確保日後富強街18巷巷道皆能通行無阻,是 其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等上開土地與房屋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若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之富強街18巷 ,堪認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 通行,且不得於前開土地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等項,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HLHV-111-上-7-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煜川(處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交訴字第1120002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 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為之。」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 項)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交通部民國112年3月24日交訴字 第11200026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交通部觀光局 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111年12 月8日北觀企字第111990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2,159元」(本 院卷第153頁);嗣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北 觀處為被告,並於113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 對被告交通部之訴訟,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撤回起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46、251頁),又於113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北觀處應補償原告1,338,979元。」(本院 卷第377至378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交通部無礙於公益之維 護,又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 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101、107、106、104、105、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6年10月1日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由保護區、漁港用地變更為港埠用地。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請求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主張略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土地所有權人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交通部部觀光局(改制後為交通部觀光署,下稱觀光署)應給付損失補償等語。觀光署以111年10月28日觀技字第1110009732號函請被告妥處逕復。經被告審認後以原處分復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提損失補償之請求,因涉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等相關法令,被告非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且石門遊艇碼頭周邊非屬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妥處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於30年前,因規劃闢建遊艇碼頭,而劃 設為港埠用地。被告遲未承租或協議價購,且原告原本為營 業的餐廳遭拆遷徵收,生計受損失,受有侵害產生不利益。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公車停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 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土地受有侵害而產 生不利益,均為原告之特別犧牲,被告須以金錢補償原告。 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後,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若 要進行買賣,尚須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是原告對土地之使用 權益已受限,遭受不法行政行為侵害。被告未按計劃執行改 造落實觀光政策,其單方行政行為侵害原告謀生營業之經營 權益,行政行為偏頗且有差別待遇疏有未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長期受有不利益之特別犧牲,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47 號、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享有補償 請求權。本件個案特殊且有立法疏漏,造成個案無法實際請 求損失補償,但可類推相似的法律規範,提供人民訴請法院 實現其權利的機會,促使機關單位有行政反省的檢討機制, 以實現土地公平正義。  ⒉原告依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地產現值金額 欄位計算,請求補償金額892,159元。另依地政司土地及改 良物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3款計算,請求營業面積損失 補償共677平方公尺,共446,820元。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1, 338,979元。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補償 原告1,338,979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經劃設為港埠用地,迄今逾25年未開 發致蒙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請求損失補償,然此涉及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公共設施用地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 用方式等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說明,屬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之權責範圍,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以被告為 損失補償之請求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解釋之案件情形, 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事件尚屬有別,不應相提並論。原 告援引上開解釋意旨進而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自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並無損失,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⑴「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2章發展現況 及檢討分析,雖載有「肆、土地使用」之「七、保護區:…… 本次檢討配合實際發展需要變更部分如下:……(二)配合省 旅遊局『北海岸風景區細部規劃及設計』變更石門洞及其附近 部分保護區為公園。(三)配合『石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 更石門船澳附近部分保護區為港埠用地。…」及「伍、公共 設施」之「五、漁港用地:現行計畫之石門船澳劃設為漁港 用地,本次檢討配合『石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更部分保 護區及海域沿岸為港埠用地,餘漁港用地統一修正名稱為港 埠用地。」等情,惟該都市計畫變更書表七「變更內容明細 表」第四案之變更理由所載:「配合省旅遊局『北海岸風景 區細部規劃及設計』變更」,附帶條件所載:「開發時應保 留300平方公尺土地,配合漁港進出管制之需要,供有關機 關使用。」不論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之原因係為配合省 旅遊局「北海岸風景區細部規劃及設計」案亦或為配合「石 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更,觀諸港埠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係以供漁船遊艇停泊、進出管制機構及其管理服務設施 之使用,意即原告仍得繼續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 利用,尚非完全無法利用,自無特別犧牲之情形。  ⑵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使用,反而係原 告自己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收費停車場,益徵系爭土地並 無因國家公權力之介入致無法行使財產權能之情,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顯無理由。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 日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並未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原告仍得自 由處分系爭土地。再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僅係規範「獲准 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取得其所需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之方式,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經獲准投資 辦理都市計畫事業,原告亦非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 私人或團體,是本件自與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毫無干係,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⑶系爭土地原為保護區漁港用地,依據89年12月29日訂定之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保護區時 ,其使用限制需符合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且應擬具相關計畫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方得使用,其使用限制相較港埠 用地更為嚴格,足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日所公告 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反 而係放寬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而受有特別犧牲等語,自非可採。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 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 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 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 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 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原告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 ,觀光署應給付損失補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惟查,觀諸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內容為:「按都市計 畫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提損失補償之請求,因涉及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等相關法令, 被告非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且石門遊艇碼頭周邊非屬 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妥處」等語,可知被告無非就原告陳情 因系爭土地有損失補償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逕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依法不得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提起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改 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 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 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 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 原告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40和 747號解釋等請求損失補償,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亦稱:「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核其意旨,仍以國 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抑或直接據 以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權利,上開內容亦與原告直接援引主 張具有公法上特別犧牲請求權無涉。  ⑵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而謂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則相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 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逕以上開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而向 國家請求徵收補償。又按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 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 全體共同負擔,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 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準此,徵 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規定公用徵收之法律 ,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 始係合憲之法律。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 合條款」。結合條款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指對憲法 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 外,並具有「警告功能」(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 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 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財產權人依該結 合條款之保障,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保障。財產權人只有在 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 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 規定公用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 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 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 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以裁判賦 予人民立法機關原所未賦予之請求權。基上說明,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自不能執為公用徵收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司法院 釋字第440號再次重申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非人民得以直 接據以引用作為請求機關辦理徵收之依據,上開內容亦與本 件原告直接請求損失補償相異。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 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 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 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 「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 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 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 」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 ,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 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 給予補償,此觀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敘明「……各級政府如因 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足 徵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 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 政府機關徵收之依據。其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則係 就臺北市政府於64年8月22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 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 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 規定情事,但亦補述:「……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 8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等語,足見司法院釋字第400 、440號解釋均不足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 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⑶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 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 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 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 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 ,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 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 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 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 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 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 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 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該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徵收地上權,並未直接 承認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17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從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觀之,該解釋案之 其適用範圍始終是以「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且在該解釋 案通過後,迄未發現法規有明定「有將該解釋意旨擴張至『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前 開釋憲案釋憲結論之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所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009號判決新聞稿為據,然該判決之原告係請求該判決之被 告應就該案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而本件原告訴之 目的及聲明,乃直接請求被告依特別犧牲法理予以補償原告 ,顯見二者原因事實即訴之聲明並非相同,不可等同視之。 換言之,原告所引之新聞稿暨內容提及之上開釋字內容均與 本件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特別犧牲請求權」自屬無據。   ⑷原告所指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公車停 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侵權行為,致 原告土地受有侵害而產生不利益,均為原告之特別犧牲,被 告須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惟經被告明確否認有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公車停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 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予以採認。況本件涉及都市計畫之辦理,依都市計畫法第5 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 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 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 用。」可知,都市計畫係主管機關在一定地區內,依都市生 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倘土地所 有權人囿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而可能 形成特別犧牲,惟如何為補償並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 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參照),尚難因此導出有賦 予土地所有權人對需用地機關長期未為徵收,應為補償之請 求權意思,尚難據以作為補償之請求權依據。    3.準此,原告聲明第2項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本於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而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第2項所示之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備 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部分,因原告無公法上 請求權,訴請如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又因 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2-訴-575-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光隆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 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開設豐勢路2 段480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中87號道路其中一段)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 .16平方公尺),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為中 87號道路之一部分。富翁街北段開通前,為當地居民經此通 往豐勢路2段(即台3線)之必要道路,並經編制道路名稱為豐 勢路2段480巷(下簡稱480巷);即使富翁街開通後,亦為480 巷居民藉此經由富翁街往南通行卓蘭、石岡之替代道路。系 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且持續容 忍。其上已施設排水側溝、水溝蓋及鋪設路面柏油等公共設 施,並埋設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供公眾使用,已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 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現為第一之二種 住宅區用地(見原審卷第41頁) 。   ⒉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營籌措,對於系爭土地上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該柏油確實是上訴人所 鋪設。   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第123頁判決書、139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 資料查詢);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 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 地籍圖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當時的地目分別為「道」、「水」、「道」、「水」 (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000、000地號土地後來之土地 使用分區亦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108年8月15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地號 ,110年3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 予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見原審卷第99- 109頁) 。   ⒌系爭土地旁之工廠(即海森公司)出入口(如原審卷第95 頁所示),該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左轉沿480巷向內山公 路即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與外界聯繫。   ⒍系爭土地上目前之柏油路面道路,有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 之事實。   ⒎富翁街北段係於104年(爭點整理誤載為108年)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系爭土地位於480巷最東側與富翁街交接處,48 0巷與富翁街成丁字路口,可左轉經由富翁街直接連通至 豐勢路2二段(即台3線)。   ⒏若將480巷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道路)封閉,行人 仍可透過原路通行,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參見原 判決附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容忍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此種公用地役權,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上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此外,縣市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與「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較後者條件寬鬆。 而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 ,主要在指定建築線,以作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 照之依據,便於管理建物,與「既成巷道」在於認定是否有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目 的不同。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範 圍,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google街景圖為   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3-184 、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承前所述, 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三大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巷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爰先敘述如下:   ⒈關於海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依海森公司工廠之大門照片及google圖說照片可知(見 原審卷第93、393頁),該公司大門出入口係以傾斜之 角度為設計,門面係朝向所臨系爭道路之左側出入,故 不論是自工廠內部向外駛離、抑或由外部駛入工廠內, 透過大門左側(即出大門後左轉)連接480巷、豐勢路2 段與外界聯繫,衡情均屬順向行駛、較為便利。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富翁街北段於104年開通之前,海森公司 之貨櫃車輛均係經由大門往左行駛480巷進出,連接台3 線即豐勢路2段(見原審卷第540、372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海森公司係於70年間即設立,至少81年即在現 址營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3-554頁) ,迄104年富翁街北段開通時,已達約23年,而此23年 期間,海森公司均係透過大門左側480巷進出,再藉由 台3線即豐勢路2段與外界聯繫,是應認位在系爭道路旁 之海森公司,實可透過富翁街開通前之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無疑。再目前海森公司仍可藉由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480巷之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390、542頁),是海森公司確實並無必須 通行系爭道路始得與外界通行之情事。況且,倘依前揭 方式,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左轉480巷,或是自大門左 方之480巷駛入海森公司,對於車輛之行駛連接道路均 屬順向,較為便利及安全,此恐怕亦是當初設計海森公 司大門往左傾斜之原因與考量;反之,倘若係由海森公 司出大門後右轉480巷之系爭土地、或是由系爭道路左 轉欲進入海森公司之大門,因為海森公司右側圍牆之阻 隔,車輛駕駛均需行駛形同髮夾彎之彎度,或是藉由倒 車之方式,始得通行(見原審卷第95頁),此對於大型 貨櫃車之行駛更為不便且有失安全,且恐因迴車倒車所 需時間較長、佔據車道時間過久,而影響其他使用道路 者之權益。    ⑶況海森公司尚有廠房直接面臨富翁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40頁),倘若海森公司於富翁街104年開 通後,確有透過富翁街與外界通行之需求,其亦可於面 臨富翁街之一側,因應新需求,開設新的出入口,要無 於海森公司尚有其他更便利安全通行之方式下,猶由被 上訴人提供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海森公司通行富翁 街之理。    ⑷基上,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透過出大門後左轉、沿480 巷往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核屬 較為便利安全,亦係長久以來之慣用路徑,當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   ⒉關於其他480巷附近居民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抗辯: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封閉,附近之居民 欲與外界聯繫恐需繞一大圈等語。然系爭道路沿480巷 往豐勢路2段通行,距離僅有約160公尺,步行僅約2分 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5頁 ),並無「需繞一大圈始得與外界聯絡」之情況。又倘 若附近之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富翁街,480巷北 側另有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自豐勢路2段出 發,沿484巷亦可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富翁街,距離僅約2 30公尺,駕車約1分鐘,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85頁)。是上訴人抗辯:一旦系爭道 路封閉,將導致附近居民出入須繞一大圈、甚為不便云 云,即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一旦封閉,猶可透過步行之方 式行經海森公司圍牆旁之通道(最寬1.758米、最窄0.3 97米),前往富翁街,亦有原判決附圖可按,並非全然 無法通行。    ⑶另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為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重要原則。茲當初會有系爭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因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必須透過系爭道路沿480巷而與豐勢路2段連 接通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63頁)。審以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現時既因 富翁街北段開通而不復存在,富翁街沿線之居民即不再 需要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富翁街本身逕 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已有所變 更,參照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道 路應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⑷此外,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可透過富翁街、豐勢路2段 484巷、480巷、富陽路聯通至豐勢路2段,進出國道4號 豐勢交流道,往來其他縣市,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86、387頁),對外聯通不必經過系 爭道路。又480巷連接豐勢路2段之出口,距離最近之加 油站僅約270公尺,駕車時間約1分鐘;前開富陽路以東 約有全家、7-eleven等4間便利商店;沿豐勢路2段往西 或富陽路往南可輕易抵達翁子國小、豐陽國中、豐原高 中、翁子派出所、翁子里活動中心、特力屋、愛買、麥 當勞等機構或商家;鄰近之半張站、翁子國小站、王家 厝站、富陽路235巷等公車站牌均設於豐勢路2段或富陽 路上,i-BIKE站則設於豐陽國中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居 民均可徒步前往,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87-389頁),是附近居民之生活機能應屬便 利,不因有無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受影響甚明。基上,就 其他480巷附近之居民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絕對之 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其他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見原審 卷第517頁),一旦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如未能 自系爭道路進出與部署水線,救災行動將花費大量之時 間等語,然查:     ①依上開臺中市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之函文可知,救災 車輛倘無法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另可由豐勢路 2段與豐勢路2段480巷口進入救災,該巷道長約230公 尺,最寬處約6.1公尺(含水溝加蓋)、最窄處約3.9 公尺(含水溝加蓋),尚屬可行(見原審卷第517頁 ),是應無導致無法救災之情形。雖系爭道路因為較 接近富翁街端之路口,故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相較 於自480巷口進入,會較為省時快速,然系爭道路當 初通行之原因,主要係考量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所致 ,是自無事後執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作為系爭道路存 廢與否之參酌。再者,「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 與通道,至少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臺中市政 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訂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55頁),是救災車輛行經480巷 之巷道,路寬均符合救災車輛通行,確屬適法可行。     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故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際上 救災之際,車速應有加速之可能),救災車輛行駛48 0巷巷道230公尺之長度,約需0.46分鐘,相較於自富 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救災,影響之時效應屬非鉅,故 上訴人抗辯:若不經由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將花 費「大量」之救災時間等語,與前開函文意旨未符, 難以採認。     ③況依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當地主要之醫療院所均 位在豐原市區,倘系爭土地附近發生救護或救災需求 ,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路線即為向東駛出豐原市 區後,持續向東透過豐勢路2段、再經480巷前往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此等通行方式,不論是富翁街開 通前或後,均係距離最短且最快速抵達救災救護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389-390頁),上訴人抗辯消防等救 災車輛宜自富翁街端進入等語,反而增加抵達現場所 需之距離,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民生管線應埋 設於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因作為道 道路使用,而為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所必經,不應 冒然廢道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固有電信管線、自來水 管線及瓦斯管線埋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 水廠、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305、309頁),惟系爭土地即使廢道,與 海森公司之圍牆間,仍留有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 之通道,已如前述,該通道即位於同段000、000、及00 0-0地號之國有土地之上。上開民生管線自可遷移至上 開國有土地之範圍埋設或架設,亦無非占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   ⒋承上,系爭道路固經不特定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雖符 合「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情事」之要件,惟既成巷道認定之3要件,缺一不可 ,本件系爭道路既有前項不符「必要性」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在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之前,無從預見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現況係作為 道路使用,而阻止公眾之通行。故本件縱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或容忍之情事,然其可歸責性 甚低。   ⒉另查,海森公司曾在108年間,因圍牆內外廠院占用分割前 之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 ,國有財產署因而將原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 出售予海森公司,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當時的000地號雖已變更為住宅 用地,然包括000、000、000、000等土地,在重測及變更 地目前,均屬「道」、或「水」(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則國有財產署似有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出賣 予占有人海森公司,反以被上訴人的私有土地作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實。換言之,倘國有財產署當時未將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出賣予海森公司,而係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海森公司拆除圍牆廠房、返還土地, 則以原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寛度,實足以作為480巷 道對外聯結富翁街之用,根本無需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通行。而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交易之過程中,並 曾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 頁)予海森公司,難認與其完全無關。今反指謫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規劃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並非 道路預定用地(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參照附近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可知:同段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 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 後可連接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 ,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 ,上訴人理應按其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積極徵收 道路預定地、開闢為道路使用,方屬上策。倘確有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亦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然上訴 人竟表示:因為都市計劃法的規定,只有公共設施才是徵 收範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必須先經過通盤檢討,做 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才可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416 頁),實有漠視人民權益之情。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 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 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 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 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 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且按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 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 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 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 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含海森公司及其 員工)既有其他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自不能因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一 段時日、被上訴人前無阻止情事,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 行之用,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詳述如前。 茲上訴人確實在系爭道路上為鋪設柏油等管理行為,有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110-112年度道路景觀維護巡察報表、道 路修補工程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11-515頁),應 屬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既然未 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道路 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道路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10. 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239-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 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 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 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 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 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 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 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次按,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佑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07年10 月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5年,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債 權之審核、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製作分 配表、申請複查營業稅、拍賣臺北市文山區土地、申請解除 設定質權定存,解除南投農田水利會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處保固責任、拍賣雲林縣土庫鎮及林內鄉既成道路土地、申 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南投農田水利會訴訟 等事項。另破產管理人報酬如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伊得請求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 聲請人願依每小時3,000元,每月投入6小時,報酬期間5年 計算,請求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故聲請 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佑泰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 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留底稅額返還、勞工 退休準備金返還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等事宜, 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佑泰公司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破產債權 之審核、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申請營業稅複查、破產財 團債權之追索、變賣破產人之多筆不動產、製作分配表、處 理破產人訴訟案件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日常工作 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 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 ,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㈢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5年10月餘(出席2次債 權人會議),審酌聲請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債權人上達百餘人,債權額高達3億 餘元,其中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為28人,債權及相關 申報程序繁雜,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除涉不動產拍賣 外,另涉及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可認聲請人之平均每 月工作時數宜以6小時核算。又聲請人為律師,聲請人基於 公益原因主張願以每小時3,000元為收費標準,考量破產債 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 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 心力、代墊費用,及本院函詢本件破產案件監查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請求均無意見,認聲請人主張收費標準即每小時3,000元並 無不當,以5年即60個月為期間計算,故其報酬經核定為108 萬元(計算式:3,000元×6×60=108萬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聲 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請求撥付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期間代墊破產 財團費用325,956元,並提出收據、憑證為憑,雖經本院核 對屬實,然聲請人有為破產財團代墊或支出費用,本得自破 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破產 法第97條參照)而優先受償,自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再為審 酌,併與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聲-5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慶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終止通行被上訴人所 管理如原審判決附圖(A1)、(A2)、(B1)、(B2)、(D1)、(D2)所示 、面積合計五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叁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9,618元本息,暨自 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 所示(A1)、(A2)、(B1)、(B2)、(D1)、(D2)部分、面積合計 52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410元(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嗣於本院 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本息,暨自11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 08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又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占有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乃將前揭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 ,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111年4月起,至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 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0,913元(本院卷第347 頁),經核原訴與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就 系爭占有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據首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夏綠蒂農莊社區(下稱夏綠蒂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下 稱系爭柏油路面)作為夏綠蒂社區○○○路000、000、000、00 0號等附近之社區道路使用;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 興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及在附圖所示(D1)、(D2)建築駁 坎(下稱系爭駁坎,與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合稱系爭地 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該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5%計算,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及5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16 元,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請求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3,40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柏 油路面刨除、系爭水溝及系爭駁坎均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 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8 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如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亦應支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通行被 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4萬0,913元。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柏油路面係夏綠蒂社區之建商所舖設,用 以供作夏綠蒂社區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系爭水溝 及系爭駁坎均為他人所鋪設,系爭地上物非伊所興建或鋪設 ,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亦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道路亦為不特定之公眾登山所必 經通行之道路,已供民眾通行30多年,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排除他人之使用。再者,系爭道路路面如無鋪設瀝青,夏綠 蒂社區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將難以通行,恐致住戶及不特定公 眾於通行之際具安全上疑慮,且系爭水溝具排水功能,系爭 駁坎具穩定土石邊坡及擋土牆的作用,係屬保護夏綠蒂社區 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之必要措施,被上訴人因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成權利濫 用。另系爭道路乃夏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道路, 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相鄰土地間之關係,並非限 於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行使,伊具有權利能力,並有通行系爭 土地之必要,對系爭土地自具袋地通行權存在,方能通常使 用。是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 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及系爭駁坎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A1)、(A2)、(B1)、(B2)、(D1)、(D2)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 判決附圖)可證(原審卷第51、53、161、163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 系爭占有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 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 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 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 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 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且被上訴人亦有 權利保護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證人即夏綠蒂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及負責銷售該建物之 眾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永欣結稱:伊與第三人提供 土地,與工程公司合建夏綠蒂社區之建物,舊的駁坎是當時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一小塊地,以將興建駁坎之道路拉 直,有可能是測量錯誤,舊的駁坎係伊連土地一起賣給新的 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33頁照片上顏色比較深的是舊的,顏 色比較淺的是新的,都是伊土地賣出去後新的所有權人蓋的 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堪認系爭駁坎係由江永欣與 前述工程公司所建,後來由買受夏綠蒂社區建物之住戶所繼 受。至於系爭水溝、道路部分,經審諸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1 3年4月12日新北萬工字第1132964561號覆函記載系爭土地位 於夏綠蒂社區之封閉型社區內,其上之道路、排水溝為夏綠 蒂社區管理之私有財產領域,非屬其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範 疇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 溝及系爭駁坎既係沿著系爭道路修築(原審卷第133頁), 而江永欣既稱渠等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些土地將系爭駁坎所傍 之系爭道路路面拉直,堪信系爭水溝及道路亦係由江永欣與 前述工程公司修築加蓋後一併出售予夏綠蒂社區住戶。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出具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 其中載明:「立書人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 號壹筆國有土地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 物實際使用之道路用等場所、附屬設施……確屬立書人所有… 」(原審卷第151頁);及於10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承租00之00地號土地,其出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中載明:「申請類別為基地時,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確非政府 機關配住之眷(宿)舍或公用財產,且該建築改良物屬已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租人確為所有權人;屬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請人為該建築改良物出資之 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原審卷第14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00-00地號土地自98 年5月起至111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及00-00地號土地自106 年4月起至111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系爭地上物在 夏綠蒂社區內,為夏綠蒂社區所管制出入通行之範圍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 地上物為夏綠蒂社區住戶所使用(本院卷第290頁),復參 以夏綠蒂社區之住戶守則第4條已載明社區內道路為社區之 公共場所;排水溝為社區之公共設備(原審卷第74至75頁) ,並聲明「本守則…當然附屬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款,而 成為買賣契約一部分,若有違反本守則之情形,而足以影響 本農莊之居住環境品質及住戶之權利時,當然構成債務不履 行事由…」(原審卷第84頁),益證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洵堪認定 。  ㈢系爭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設置之區域,為夏綠蒂社區所管制出入通行之範 圍,而夏綠蒂社區於對外道路上設有鐵門及車輛管制進入之 擋桿及警衛室(對人沒有管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2頁),上訴人並自承夏綠蒂社區設大門及前開設施是 為不讓與社區無關之車輛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6 9頁)。再者,上訴人102年第1次會議紀錄中,林總幹事報 告:「大門管制:如果警衛執行社區巡邏時,會將大門關上 ,因此請住戶朋友隨時將遙控器放置在車上,可以自行方便 進出,於警衛上班時間若有訪客或送貨人員遇大門關上時, 可以稍後,或以手機聯絡大門上所出示之電話。藉此以保障 社區安全。」(原審卷第157頁),足認除夏綠蒂社區大門 設有管制設備,除住戶所使用之車輛外,其他車輛無從通行 上訴人所占有管理之系爭道路,且其為社區安全,對於非住 戶之行人,亦實施管制措施。從而,堪認系爭道路並非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  ⒊夏綠蒂社區之建物於73年3月31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 (本院卷第149頁),而江永欣及前述工程公司係因興建夏 綠蒂社區建物而開設系爭道路,已如前述。堪信系爭道路應 於73年3月間始供住戶通行,亦難謂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 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105年7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發 現遭上訴人占用,即陸續通知上訴人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上訴人亦已多年繳納補償金乙情,亦有前開日期 之勘查照片、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函文及111年1月10日委 託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 0日期間陸續繳納98年至111年之使用補償金明細(原審卷第 23至35頁,本院卷第57、139至140頁)在卷足考。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占有土地後,已積極為權利 之行使,亦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道路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道路乃夏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 道路,若系爭占有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將難以通行,且恐 致住戶及不特定公眾於通行之際具安全上疑慮,被上訴人因 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成 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基於 國有土地管理職責,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占有 土地,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且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若有通行及使用上之必要性 ,自可依法行使袋地通行權等權利(詳後述),而被上訴人 亦陳明其若將來獲勝訴判決,於執行前關於水土保持疑慮, 仍會事先詢問相關技師單位評估可行性,以兼顧公共利益等 語(本院卷第259頁),故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設置系爭地上物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 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夏綠蒂社區坐落基地為一袋地,而系爭道路乃夏 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道路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夏綠蒂社區建物所在之土地新北市○○區○○里○○段○○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 -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至 00-00、00-00地號等71筆土地係屬袋地乙情,有航照圖、地 籍圖為證(本院卷第277、371頁,原審卷第19、20頁),被 上訴人亦稱除系爭占有土地外,該區域僅有一約2公尺寬山 中小徑可對外聯絡(本院卷第331至335、277頁),而審酌 僅2公尺寬之山中小徑顯然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最大全寬2.5公尺之通行需求,即難謂該小 徑足供前揭土地之通常使用。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夏綠蒂 社區坐落基地為袋地乙節,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夏綠蒂社區並非全部住戶對外出入均需經過系 爭道路,如位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之社區 住戶對外出入毋庸經過系爭道路,且倘特定住戶之土地所有 權人欲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應由該住戶各自為權利之行使 ,始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係職司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管委會,主張袋地通行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 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 裁判之拘束,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系爭水溝為夏綠 蒂社區之公共場所、公共設備,用以供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 用,並由管委會管理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堪認管理系爭 地上物係屬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為執行該職務,自得以自 己名義為夏綠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實施本件訴訟。又系爭道 路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係供系爭道路排放雨水使用 (本院卷第245頁),系爭駁坎係穩定系爭道路兩旁之邊坡 ,均屬系爭道路之附屬設施,自屬通行系爭占有土地所必要 之設置,且系爭地上物既係屬夏綠蒂社區之公共設施,則由 上訴人本於執行法定職務而為夏綠蒂社區主張袋地通行權, 自屬有據。  ⒋綜上,夏綠蒂社區住戶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 設置系爭地上物,而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 占有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即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16元本息,暨自11 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08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定期給付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償金,為有理由:   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 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 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⒉夏綠蒂社區住戶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設置系 爭地上物,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繳納111年3月 份以前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2頁)。又上訴人陳明若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而應 支付償金,亦同意由其支付該償金(本院卷第366頁)。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4月起按年支付通行系爭占有土地之償金,依上說明,應 屬適當。  ⒊按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上訴 人對於系爭占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被上訴人對該部 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 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 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定。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據為計算償金之標準。  ⒋查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度申 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22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原審卷第51、52頁)。爰審酌系爭占有土地位於 夏綠蒂社區內,對外交通需開車或騎車,夏綠蒂社區屬住宅 區,生活環境良好,但生活機能不佳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之勘驗筆錄),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 計算為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每年4萬0,913元(計算式參附表 所示),核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4月 起(即111年4月1日起之意)每年給付前開數額之償金,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系爭水 溝及系爭駁坎均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8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即111年4月1日 之意)起,至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權消 滅日(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0,9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地號 占用面積 110至113年申報地價 每年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 1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地號 295平方公尺 2,600元 38,350元(2,600×295×5%=38,350) 2 同上段00-00地號 233平方公尺 220元 2,563元(220×233×5%=2,563)                 總計 40,913元

2024-12-18

TPHV-112-上-80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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