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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翁振傑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王銀做 王澤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 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 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 告王澤芳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王銀做、王澤芳(下合稱被告)共同向原 告募集資金114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而原告陸續交付金 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任何一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得之獲利分配,是依兩造 約定一期未能履行則視同全數到期,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惟均未獲置理,又因被告王澤芳於 系爭協議書所載地址有誤致無法送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催告,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114萬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遲未交付114萬 元與被告,兩造間借款契約並無成立。詳言之,原告雖提出 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表,惟其上之交付日期絕大部分早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日期,又原告自承系爭借貸設有必須擔保特定 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可證系爭協議書非係原告主張之債務拘 束或承認契約,且伊從未指示原告交付金錢予第三人,原告 所陳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全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王澤芳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應由被告王澤芳給付之款項 ,及依被告王澤芳指示匯給第三人含被告王澤芳配偶黃姵蓁 (即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末10碼為0000000×××),即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 諾,被告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提 出之金錢交付表與系爭借貸無關,兩造間無債務拘束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合意,系爭借貸因借款未交付未成立等語,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合意由被告王銀做就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系爭協 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有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 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總和並非114萬元,且除附表所示編號 22、23、24外,由時間上觀之均非系爭借款協議後發生之事 實,則原告縱於本件訴訟減縮請求為113萬9,100元之本息, 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何聯繫、協商,關於附表所示之相關之 113萬9,100元金錢往來為系爭借貸之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錢 往來可否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並由被告王澤芳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實有存疑。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準備的 ,文字內容都是伊擬的。因為被告王澤芳跟伊借款,伊才製 作這份協議書,並且請被告王銀做一起共同借款。因為王澤 芳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希望伊再拿一些錢出來幫他把地 下錢莊的錢還掉。當時也有跟王澤芳約定,要跟伊總借款11 4萬元,每個月必須給伊34,000元的獲利收益,這是當時討 論的內容,王澤芳也同意。地下錢莊應該大概欠十多萬元等 語,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見原告有交付現金供 被告王澤芳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益見原告所述被告以系爭協 議書為附表所示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之 合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之金錢往來,被告王銀做、被告王澤芳均與原告意思表示 合致同意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原告主張如表所示合 計113萬9,100元均為原告為被告王澤芳代墊款為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 10年1月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被告 對原告負有金錢之給付義務;一部消費借貸之標的即附表所 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交付,系爭借 貸之借款均已交付云云,然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 方(即被告王銀做)向甲方募資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 乙方保障甲方每月獲利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雙方約定自民 國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本金償還及獲 利分配方式,乙方承諾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年9月 14日止(共計24個月)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台幣元叁 萬肆仟整至甲方指定帳戶,....」「如乙方有一期未能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 ,000元,且一期未交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1 、22、23、24之金錢果若為系爭借款,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借 款尚未全部交付之110年9月15日即負有交付原告34,000元之 債務,借款尚未交付完畢,被告王銀做如未於110年9月15日 匯款34,000元予原告,114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10年1月 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一部消費借貸 之標的即附表所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後交付,顯不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記載:「主旨: 因乙方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經甲乙雙方同意 並就彼此權利義務擬訂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乙方向甲方 募集資金壹佰壹拾肆萬元整,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為新台 幣參萬肆仟元整,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 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乙方應開立同額本票及提供不 動產供甲方設定以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已 載明被告王銀做借款之目的係為募集資金,則原告主張其於 附表所示時地已交付借款云云,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合。再 佐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書事實理由欄記載:「查被告 王銀座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告王澤芳為共同 借款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募集資金114萬元,而原告亦陸續交 付金錢,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王 銀做114萬元,則原告提出之金錢往來情形,縱係其與被告 王澤芳間金錢往來糾紛,惟既非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經被 告王銀做指示交付,或經被告王銀做同意債務承認,自難認 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且如前所示,系爭協議書 約定:「因乙方王銀做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就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及如何處理之相關記載,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何往來協商 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有合致成立就被告王澤芳積欠原告債務 之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尚不能據以原告提出之付款、匯款 單據遽以推定被告王銀做同意、承認被告王澤芳有向原告借 款,且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況如前述,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000 元,而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事實尚未發生,被告王銀做如 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 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 束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你說跟王澤芳說 要借一筆錢,就是協議書上的114萬元嗎?原告(回稱)是 。」;「叫二位助理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 2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原告助理找被告王銀做 簽署,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際所同意之債務範圍 即應以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為準。原告既未提出證明被告王 銀做有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以外之債務,並有就附表 所示之金錢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有 與原告為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 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王銀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 自難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既係 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王澤芳負連帶賠償 責任,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 連,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債務共計113萬9,100元,本院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交付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交付方式 1 110/1/22 100,000 現金(大貨車訂金) 2 110/1/22 100,000 現金 3 110/2/24 50,000 匯款 4 110/2/24 3,500 指示交付(動保設定費) 5 110/3/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1期) 6 110/3/25 84,000 匯款 7 110/4/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2期) 10 110/4/23 800 指示交付(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 8 110/4/23 4,154 指示交付(110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9 110/4/23 2,230 指示交付(110年上半年使用牌照稅) 11 110/5/4 20,000 匯款 12 110/5/21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3期) 13 110/6/29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4期) 14 110/6/30 8,560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 15 110/6/30 92,379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任意汽車保險保費) 16 110/8/20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5期) 17 110/9/1 1,500 指示交付(9月靠行費) 19 110/9月初 5,000 現金 20 110/9/8 95,000 匯款 21 110/9/17 168,000 匯款 22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6期) 23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7期) 24 110/10/5 5,499 指示交付(110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共計 1,139,622

2025-02-17

PCDV-112-訴-502-20250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擔保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同年6月30日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兩造於109年8月間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 ,被告為擔保債權,要求原告將系爭嘉義房地以價金500萬 元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由被告代原告向聯邦銀行 清償363萬8,993元貸款,實際上並非真實的買賣,原告陸續 之還款確實是在清償債務,既然已經將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抵 償,故後續支付之款項或償還之金錢,即為不當得利,而原 告陸續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作為前述120萬元債權之 利息予被告。 二、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秀月(下稱陳秀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筆建物(下稱系爭鳳山房地) 於109年8月1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無實際上借款債權存 在,此筆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認為系爭嘉義房地仍有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 認為擔保不足,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其母即陳秀月以其所有之系爭鳳山 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 三、又既如被告所辯稱,因原告於109年9月無力償還借款,而將 系爭嘉義房地以50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抵銷原告積欠 借款。原告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至110年3 月30日間自原告所受領之如附表一所示計219萬1,875元之利 息等利益,均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金額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19萬1,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合意由原告以500萬元出售系爭嘉義房 地予被告,而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原告於109年7月3日以系爭 嘉義房地所設定予被告之15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借款,及由 被告代償原告在聯邦銀行之363萬8,993元貸款債務作為價金 ,共計513萬8,993元,以購買系爭嘉義房地,故原告尚積欠 被告13萬8,993元,被告因知悉原告週轉困難而出售房屋, 故至今未曾再向原告催討。又原告已將系爭嘉義房地出售予 被告而非擔保,此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所確定及認定在案,且原告於出售系爭嘉義房地後,仍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有陸續 繳納每月1萬5,000元租金,故原告主張屬擔保而非買賣之說 詞,並不足採。 二、兩造間除系爭嘉義房地買賣而清償150萬元借款外,還有多 筆借款關係,其中亦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還款之 金流情形如附表三、四所示,關於借款部分:共計借款金額 2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0萬元+5萬元 】,關於還款部分:共計還款219萬1,905元【計算式:30萬 元+25萬元+2萬2,510元+3萬元+2萬2,510元+25萬元+45萬元+ 5,625元+1萬1,260元+40萬元+45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提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9萬1,950元,併予以更正),又系爭 嘉義房地之150萬元抵押債權既已作價購買系爭嘉義房地, 則於兩造間其他借貸與返還金額之計算,即不應再將該150 萬元抵押債權計入後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流,另原告主張 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主張受原告給付清償之款項 當中之差額應是匯款之手續費。 三、又系爭嘉義房地抵押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系爭鳳山房地抵 押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二者並不相同。再者,陳秀月及原 告各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及12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被告,且系爭鳳山房地之異動 清冊亦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及陳秀月,故原告與陳秀月確有向 被告共同借貸120萬元。再者,依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鳳山房 地所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嘉義房地移轉予被告,均係 為擔保被告系爭嘉義房地120萬元之債權,惟原告於前案民 事判決中已自承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9月10日之市價超過50 0萬元,於本案又稱被告恐擔保不足要求多重擔保,如原告 所言屬實,則前述房產價值總計應逾2,000萬元,遠大於原1 20萬元之債權數額,顯與常情不合。 四、原告又稱其於109年9月時已清償完畢其對被告所有借款,如 若屬實,原告卻仍於109年9月4日後陸續匯款給付被告如附 表四所示之219萬1,905元,且遲至110年3月12日及31日始分 別塗銷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澎湖土地) 及系爭鳳山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且於同年月30日又恰好為原 告最後一次還款日,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嘉義房地所清償之債 務與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係不同筆債 務;再者,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張雅婷訴請林冠妤遷 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後 ,原告於109年9月後亦持續給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至今, 而今主張109年9月4日後之匯款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卻未 對租金給付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不當得利抵銷,亦已悖於 常情。故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嘉義房地設定15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擔保109年6月30日所立之借款債權),嗣於同年 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500萬元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登記及 辦理系爭嘉義房地移轉登記。  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嘉義房地成立買賣關係 ,而已於109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 告以每月1萬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 至111年10月9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按 期繳納租金。  ㈣原告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㈤兩造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澎湖土地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9年8月3日之金 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債務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簽發30 萬支票之方式清償,並於110年3月12日辦理普通抵押權塗銷 登記。  ㈥原告與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鳳山房地設定2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及陳秀月對被告 於109年8月1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普通抵押權因債 務已於110年3月31日清償,並於同日辦理塗銷普通抵押權登 記。  ㈦原告分別於①109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 消 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50萬元本票予被告;②109年8月4日與被 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30萬元本票 予被告;③109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予被告;④109年9月10日簽發 10萬元本票予被告;⑤109年9月15日簽發5萬元本票予被告; ⑥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9萬1,8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因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 月6日、8月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 妤)、系爭澎湖土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妤)及系爭鳳 山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陳秀月、債務人林冠妤)設定15 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嗣於同年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 50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負擔聯邦銀行363 萬8,993元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 普通抵押權登記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前案民事 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原告並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承 租被告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 ,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已依期繳納前述租 金(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 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3月12日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自109年9月4日至113年3月30日 計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嘉義房地 買賣契約書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原告臺 灣銀行嘉南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被告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原告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 109-IA-0841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澎湖縣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226申請代收地政案 件收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 案件收據、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 號110-IA-0309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被告兌現票據號碼A N0000000號支票影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 澎地所登字第1130002728號函暨所附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 地109年澎普字第03369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澎簡字第3120號 清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網路銀行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21、23至31、33至35、37至40、41至47、81 至85、87至92、95、97、99、103、105至107、109、143至1 46、147至149、151、165至200、201至224、307、359至36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可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 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因前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以抵銷借款,而已清償完 畢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是否存 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經查:  ㈠原告前曾以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併訴請塗銷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確實成立系爭 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確定在案,其中 關於「雙方對於系爭嘉義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之 真意或僅為擔保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 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 ,並以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確有買賣之真意,而 非擔保債務之目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 頁)。本件關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擔保 債務所締結,與前述前案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大致相同,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 原告復就前述主要爭執事項再為爭訟,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 ,於本件訴訟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 於本件中仍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擔保債務,而非 真實買賣關係,自非可採,先附為說明。  ㈡又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萬 1,8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 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219萬1,875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月3日(應為6日)、8月18 日(應為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系爭澎湖土地及系爭鳳山房 地設定15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及於109年6月至9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形,並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發之編號WG00 00000號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 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 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編號WG0 000000號本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 101至102、135至136、139、141頁),而原告對前述簽發之 票據及簽署借貸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㈦),惟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系爭鳳山房地)之120萬 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否認存在(本院卷第352頁 ),且被告收受前述219萬1,875元為不當得利,則依前述判 決意旨所揭示,自亦應由原告就該120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院參以系爭債權之借貸及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以及因清償 系爭債權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過程,除有①前述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高雄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309申 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③被告提出原告簽發票號WG0 000000號本票影本及兩造109年8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影本外(前述各項參閱①本院卷第103至109頁;②第201至22 4頁;③第101至102頁),並有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 簽訂之前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交付其所簽發編號WG0000 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陳秀月簽名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267至269、327 至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㈦、⑥)。則 綜觀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日期均為109年8月19日,而陳 秀月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均為109年8月18日,核與系爭鳳山 房地普通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日期109年8月18日為相同或 僅隔1日,可見系爭債權成立與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同時,且系爭鳳山房地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記載為 原告及陳秀月,足認被告所言之系爭債權存在,由原告及陳 秀月共同向被告借貸120萬元,並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擔保之情,並因清償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實 情。雖陳秀月於到庭證稱(提示前述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問 :系爭鳳山房地有無設定抵押予被告向被告借錢?):我沒 有跟被告借錢,是原告缺錢跟被告借120萬元,有拿我系爭 鳳山房地去抵押,當時被告有要我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我 有簽,但沒有當場拿錢給我,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 告等語;而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記載債務人(提示)是 妳與女兒,該借款是何人所借乙節,證人則證稱:忘了,上 面寫的我不懂等語(本院卷第259、263頁)。證人陳秀月係 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其所為證言已屬避重就輕,自難免有 偏頗迴護原告,雖否認其有向被告借貸及被告有交付金錢之 情事,但承認原告確有以其系爭鳳山房地供設定前述抵押向 被告借貸120萬元,此核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相符,並與原 告否認有借款120萬元之主張不同,則原告否認有借貸系爭 債權之情事,已難採認。準此,實無法排除陳秀月為擔保原 告向被告借貸之120萬元,而簽發該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 ,並為該借貸之共同債務人。  ⒊再者,關於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有存入24萬690元入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內以清償債務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行113年9月16日華五甲字第1130000047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277、283頁)。惟原告主張此為陳秀月以自 身存款清償該筆債務,再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 保原告之債務,非被告拿出來給陳秀月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然陳秀月證稱: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拿給我的現金,要 我拿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而核閱原告之主 張與陳秀月之證述顯有不符,真實性已有疑義。至於原告雖 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均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若原告所言屬實, 陳秀月如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鳳山房地作為擔保者,僅須於 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無另須簽立前述本票及消 費借貸契約交付被告。另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債權不存在,而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或與系爭嘉義房 地擔保之債權為同筆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尚 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系爭澎湖土地設定抵押及附 表三編號4、5、6所簽發之本票等三筆債權,均作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惟原告已主張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120萬元,而非 抵押權設定的150萬元(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觀以系爭嘉義 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除聯邦銀行363萬8,993元之貸款之外,若 僅尚有此筆120萬元債務,兩者相加為483萬8,993元,數額 仍小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則 於擔保物價值仍大於債權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因恐擔保不足 ,而另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之理?況縱有可能原告之債務,因 持續借款而無法結算確切數額,因此須另行簽發本票及設定 其他普通抵押權擔保之情形下,惟依原告具狀陳稱兩造之借 貸數額已於109年8月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本院卷第239 、352頁),則兩造應於109年8月間業已知悉借貸數額,若 數額確如原告所主張之120萬元,當時之擔保,除系爭嘉義 房地設定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外,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附表三編號4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與設定擔保之系爭鳳山 房地之200萬普通抵押權及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可供擔保, 擔保物之價值早已遠大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數額120萬元,而 可確保該120萬元債權受清償,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5、6之債權亦供為擔保該120萬元債權,惟該兩筆債權 乃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15日簽發本票而成立,依 原告所述當時業得以知悉擔保物足以清償該120萬元債權, 如未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下,又何有可能再行簽發本票供為 擔保之理?況論當時該120萬元債權,依原告之主張已於109 年9月10日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豈有需要 於清償債權之當日及嗣後再簽發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已受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遲至11 0年3、4月間始行塗銷之理,均顯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前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 :「(法官問:所以妳確實有欠被告150萬元?)對,但我們 有口頭約定說妳(即被告)二年內過戶給我...」、「(法官 問:當時房子過戶時,妳當時有欠被告錢?)是,我是陸陸 續續向被告借150萬元,其中支票的部分有兌現,我是以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她才會借錢給我。」、「(法官問:當初 系爭房屋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怕你積欠她的錢無力償 還,所以先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應該不是這個原因,應 該是你當時有積欠被告錢,所以以房子500 多萬元賣給被告 ,你跟被告說若是2 年後你有錢的話,你再跟被告買回系爭 房屋,是否如此?)對,她才同意說,她問我銀行一個月繳 多少,我說14000 多元,她才說那我房子租給你。…」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前案民事卷第198至200頁),並有前案民 事判決及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在卷。則原告於本院主 張系爭嘉義房地借貸金額為120萬元,亦顯然前後不符。  ⒍又參以前案民事判決審酌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系爭 澎湖土地及鳳山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清償而塗銷等情形,及相 關事證(如本院前述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影本及附表二編號2、3之資料出處 欄等),亦認原告在移轉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同一 段時間內,另有積欠被告他筆債務之情形甚明,則原告提出 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內容中,於移轉登記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 後,固有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情事,但原告對被告既然尚負有 他筆債務同時存在,則其匯款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之利息, 亦不無可能。故尚難因原告匯款予被告,即認定原告繼續繳 納利息,系爭嘉義房地並未作價出售予被告,並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案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0頁), 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㈢綜上各情,可認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且與編號1之系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 則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原本金錢消費借貸之約定,而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法 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 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1 ,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主張支付之金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00元 4 11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萬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合計 219萬1,875元 附表二:本件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編號 設定地點 權利種類 抵押權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 設定日期 塗銷日期/原因 資料出處 債務人 1 系爭嘉義市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21日/清償 前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2至63、67 頁 原告 2 系爭澎湖土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09年8月3日6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6日 110年3月23日/清償 本院卷第167至174、181至185頁 原告 3 系爭鳳山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陳秀月 109年8月18日2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24日 110年4月6日/清償 本院卷第203至206、213至214、219頁 原告、陳秀月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150萬元 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6月30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同年7月3日)、150萬元 本院卷第62頁 前案民事事件第211頁  2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60萬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3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4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5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6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215萬元(不含系爭嘉義房地150萬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42頁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9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10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1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合計 219萬1,905元

2025-02-14

CYDV-113-訴-288-20250214-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由花蓮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84年收件,民國84年9月20日登記之花登字第027887號 、擔保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權利人王立信、債務人王立行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原因依據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中所載,登記原因為「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 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等語,從上開文字可證, 兩造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所應擔保之債權實際上自始不存在, 且此事實為兩造所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原因,與抵押權 登記之原因並不相同,且均不欲受登記之金錢借貸關係拘束 ,參酌實務見解,應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之金錢關係屬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實務見解認定被告既無法主張兩造有借貸等擔保債權之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因法律關係為無效,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然系爭抵押權 登記仍然存在,屬妨害聲請人系爭土地權利行使,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  ㈡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判決,辯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以金錢債權為限,然細觀上開判決事實,即 便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債權仍須經登記並特定其範圍始 得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是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僅未記載無償使用借貸或不作為等字眼 ,且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均明確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已特定並登 記為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而非其他種類債權, 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包含被告辯稱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參酌實務判決意旨,擔保債權之特定,必 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 物權之效力,姑且不論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已清 楚記載僅為金錢債務1千萬元而非其他種類債權,即便抵押 權設定書出現保障權利人之權益等字眼,仍無從特定擔保債 權範圍包含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在未經合法登記之情況 下,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俊所有,王○俊於民國84年3 月20日將原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平房(下稱系爭舊有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謝○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和,謝○和除 依約給付5,700萬元價金外,另給付重建之房地(以分割建地 24坪之最大建築面積建造之鋼筋水泥造透天商店一戶及建物 基地24坪)抵價,並約定王○俊及其指定之人為前開重建房屋 之起造人。84年6月9日,謝○和就原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王○俊等4人,同意將前揭土地無償提 供予王○俊等起造人興建房屋,84年6月14日,謝○和將其抵 價重建之建築基地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系爭00000地 號土地,嗣依王○俊指示,於84年7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王○俊另於84年9月27日變更000號建照起造 人為王○俊及伊,待85年5月6日系爭土地上花蓮縣○○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由王○俊及伊登 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王○俊權利範圍3/5,伊權利範圍2/5 ),王○俊嗣於98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3 /5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依上可知,王○俊出售其舊有房地換 取新建之房地,將新建之建物登記為其與伊共有,並將建物 座落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業 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建築系爭建物之用,並繼受謝○和與王○ 俊間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能於系爭建 物得使用之期限內,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㈡原告曾於另案訴請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亦認定:「從而訴 外人謝○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當時之起造人,嗣 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訴外人王○俊之指示,於84年7月 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王立行)時 ,上訴人固未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依其目的顯然隱 含繼續無償提供其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並在系爭建物 完成後,由王○俊或王○俊所指示之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至系爭建物喪失其使用目的為止,始符合契約本旨及實際 履行情形,則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嗣後並容許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明知其與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應得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原使 用借貸關係,而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維持在案。依上說明,參以系爭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本抵押權設定係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債務清償日期:不 定期」、「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為擔保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能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防止原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以侵害伊使用土地等權利,系爭 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有其目的及效用,原告徒以 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㈢伊否認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且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 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質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就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原因為「設定」, 亦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或「金錢借貸」兩造間既不曾 以「金錢借貸」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辦理本件抵押權設 定登記,何來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之有?況金 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債權,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均轉變 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態,自可以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 權額作為其他種類債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原告混淆「擔保債 權總金額」與「登記原因」不同登記事項,前開主張除與事 實有違外,亦與土地登記謄本、設定契約書內容不符,要難 採憑。  ㈣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擔保債權種 類」之欄位可供登載,自無原告所謂「『無償使用借貸』之特 定債權未經登記公示」之情形,況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 債權,於債務人將來債務不履行時,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 錢債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為保障 伊所有之建物得無償使用原告土地之權益,故以原告將來債 務不履行時對伊所生損害賠償額即1,000萬元,設定登記為 本件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此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錢債 權,實為原使用借貸債權之變形,二者間並無扞格,且普通 抵押權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為法所允許 ,本件抵押權設定已合於公示登記原則,原告空言否認,自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 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 。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 。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之。又普通抵押權固得擔保將來債權,仍應限於特定債權。 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 ,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可據為判斷是否該當普通抵 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 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 以設定之內容為準;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 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 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被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被告所有建物得能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對原告有使用借貸債權存在等事實,為被原告所否認 ,則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法毋庸登記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種類,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係於96年3月28日 修正,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 抵押權。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 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 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 年7月31日修正新增,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抵押權係早於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之84年9月20日即已設定登記完畢,可見 辦理登記時之制式申請書尚無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可供填載 ,自不能逕以其登記內容並未揭示「擔保債權種類及性質」 為由,推認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不能成立,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依上開舉證分配法則,被告仍應就擔保債權存在,負擔 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訴外人謝○和84年6月9日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花蓮縣政府84花建執字第730號建造執照、 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號建照變 更既勘查紀錄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開證據固 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使用借貸債權。再者,觀諸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雖記載 「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 等情事」,然就保障權利人何種「權益」,是否即為使用借 貸之利益,亦無從判斷:後段「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之 文義為何,亦未具體特定,非無不同解釋之可能,而借貸又 可分「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二種,或可解釋為兩造約 定系爭抵押權排除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關係,不無疑義,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⒊次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王立信、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王立行,僅約定「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1仟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不 定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 限:不定期」、「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並未登記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及範圍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卷第21頁),再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 兩造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 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是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見任何關於所擔保債 權種類之記載,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之債權並未特定, 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⒋綜上所述,尚難以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遽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況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 如復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實質上己近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管 理使用處分權能,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 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 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雖經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然因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 生之要件,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經本院 認定同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屬對原告管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4

HLDV-113-重訴-35-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昆弘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林青宜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債務人林豐裕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簽發之票據乙紙 ,面額為18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發票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獲付款,屢向林豐裕催討 無果,嗣林豐裕不幸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林昆弘、林青宜等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已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提起本件 訴訟。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主張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簽發 借據、收據各乙紙,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11 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 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豐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補充如下:林豐裕於110年6月間,為清償民間貸款,由原 告辦理擬向訴外人張瑞芽借款180萬元,三方約在花蓮市豐 川派出所對面,原借款收據金額僅30萬元,為求慎重,便約 時間交付現金借款,原告事前備妥系爭本票及收據,於同年 月29日於同地點三方再度會面,由林豐裕簽發系爭面額180 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票據,該票據之債權取得原因 係清償債務人之民間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原借據30萬元 已當場還給林豐裕,並由林豐裕於當場於收據(即卷第17頁) 上簽名交付張瑞芽收執,當時亦有約定林豐裕提供花蓮縣○○ 鄉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約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交付資 料辦理,登記完成後,清償日期順延至同年12月30日,惟執 票人張瑞芽因故當日缺席,失去辦理抵押權擔保之機會,事 後請求林豐裕補辦,遲未完成,孰料林豐裕於同年12月17日 不幸死亡,此債權與原告在他案之債權無關,張瑞芽因與原 告有資金往來,遂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及收據讓與原 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本票為預先打好之內容,縱使簽名 、印章為真,尚無法證明林豐裕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另依 112年6月12日調解書所載,兩造經結算後,除尚在訴訟之新 城鄉樹林段600地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 法院判決外,原告、林整宏確認兩造無其他債權存在。 (二)張瑞芽係原告公司會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 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並未提出有償取得之證明, 故其主張係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得顯非事實,係在上開調解 書後,杜撰自張瑞芽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背書轉讓 日期,原告應就係自113年6月11背書轉讓取得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所提出之本票、收據格式與本件完全相同,應為原告所使用 放貸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可見原告主張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 得並非事實,且另案之第二審判決認為原告經常性以預擬之 定型化契約,預先要求被害人簽名或用印,而無實際之借款 契約,亦無實際交現金之事實,故本件收據上雖記載收到現 金等語,尚無法證明原告卻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後背 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 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 執票人。經查,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而據 原告自認,其係於113年6月11日由訴外人張瑞芽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本票(卷第91頁),是以原告乃因期後背書而執票, 殆無疑問,故被告否認其與前手張瑞芽間有原因債權存在, 即可同時用以對抗原告,應由原告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成立 及存在之事實,負起說明及證明義務。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 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貸與人主 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即應舉證證明確曾將貸與款交 付借用人。如對於借貸金錢有無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 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由林豐裕所簽發,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爭執系爭本票欠 缺原因關係之債權,原告則主張林豐裕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 系爭本票,並陳述其經過如上,亦經被告否認,並以林豐裕 並未收到如本票面額所載之借貸金錢為抗辯。故本件爭點乃 在林豐裕有無收受如原告所述之借貸款項? (三)經查,原告證明其交付借貸金錢180萬元予林豐裕之證據, 無非與系爭本票同一張A4紙下方由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簽 名表示「茲收到原借據及現金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無 誤」之收據(卷第17頁),主張係代林豐裕對第三債權人清 償30萬元後,將所償之債權文件(即原借據)連同現金一併 交付林豐裕收執。被告未否認上開林豐裕簽名之真正,惟以 此收據乃原告放款時定型化之契約文書,不能證明確有交付 金錢等語置辯。然查,上開收據固係以打字方式預先擬好內 容,但其內容乃載明「交付原借據及現金」及「180萬元」 等特定文字,非可套用於其他借貸客戶使用,尚難認係屬定 型化契約性質,惟卻可認定係屬預先繕打列印準備好之文書 ,繕打列印時應猶未交付借貸金錢。至於林豐裕簽名時有無 收到金錢,則非無疑。蓋單以該紙收據之證明力,應不足以 使人確信有收據所載金額之交付或代償事實,尚須配合其他 證據,以認定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已交付貸與款之 事實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未能就其代償時交付款項予何債權人,具 體說明,僅推說為地下錢莊,又代償債務後應善加保存其受 法定債之移轉所取得債權之證明文件,俾日後向債務人追償 ,而無須將之交付債務人,因此上開收據內容是否實在,因 欠缺任何足以證明有代償事實或原借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 現金如何交付之過程,即更可疑。況且,110年間已是人手 一隻手機的年代,若真有代償取得之「原借據」,就算一時 不方便影印留存,也可以用手機拍照存證,斷無一間以民間 放款為專業的公司,不懂得代償須留下證據,而陷於不能具 體說明及證明其如何替林豐裕向何人清償借款之理,是以原 告主張更不可信。再者,原告於與被告間前案訴訟程序中或 調解過程從未提及尚有本件借貸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則陳述:「借據請他(林豐裕)當場簽的,事實 上代償的對象我們不認識,是林豐裕一手交錢一手簽本票」 等語(卷第152頁),與一般民間融資業者(原告)代客戶 (林豐裕)清償清債務時應會同金主(張瑞芽)與原債權人 (地下錢莊)會面,查驗及收受原債權文件,甚至應由原債 權人簽立清償收據,而非單純一手交錢予債務人之常情不符 (應四方會面而非僅三方而已),是以應認系爭原告出之收 據,無可信之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證明張瑞芽確有實際交 付收據所載借貸金錢予林豐裕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前手張瑞芽確有交付180萬元予 系爭本票發票人林豐裕之情事,難認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 原因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先位)及借款返 還求權(備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 明,乃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DV-113-訴-261-2025021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呂香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5年7月20日向劉秝辰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107 年7月19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809、853建號建物設定65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 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抵押權人劉秝辰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 登記完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定 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需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 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 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附 件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係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立金 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聲請人提出者為「民國105年7月 24日」之借貸契約書,依前開說明,既非該日之抵押債權證 明文件,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4

SLDV-113-司拍-364-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琇馨 相 對 人 洪廷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 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 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 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相對人已先預 扣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實際上相對人僅匯款 405,000元予抗告人。且抗告人有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清 償期前全數清償,但因無法聯繫相對人,始無從對其為清償 。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6日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向其表達願意清償全部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並於114年1月8日匯款713,298元予相對人,故抗告人已清 償全部債務,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8月26日向相對人借用 4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並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 該抵押權已於113年8月30日辦妥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抗 告人不依約清償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 就此為形式審查,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 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雖提出已 匯款713,298元予相對人之證明,但相對人具狀表示上開債 務尚未完全清償,可見兩造間就實體上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全 部清償仍有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5-02-14

ULDV-114-抗-6-2025021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美慧 相 對 人 楊松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松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14年1月17日償還,並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 ,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均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 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 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新湖段 585 999.30 4分之1

2025-02-14

CHDV-114-司拍-14-2025021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高昀 溫宇生 關 係 人 王俊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號裁判先例要旨)。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昀、溫宇生於民國(下同)11 3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相對人高昀、溫宇生 、關係人王俊菘於113年2月19日之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 於113年5月18日償還,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及關係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另聲請狀 雖載有附件2借據,惟該聲請狀並未提出該附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而聲請人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 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 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18日,是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 係取得普通抵押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無疑。雖本院曾以114 年1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字第01570號通知聲請人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經收受通知,迄未向本院提出。   又本院另於114年1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送達後,其相對人高昀及關係 人王俊菘具狀陳述債務人等並無向聲請人蔡雅雯借款2.000 萬元、其公司顧問陳冠豪介紹實際匯到債務人王俊菘帳戶僅 1,500萬元、已對其提出刑事訴訟重利罪等語。至於相對人 高昀及關係人王俊菘所陳借款實際金額之實體上爭執,依上 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 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段 0000 170.00 相對人溫宇生權利範圍15分之2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3分之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 1968 ○○段0000地號 ------------ ○民路0號2樓 住家用、加強磚造 、3層 二層:133.56 合計:133.56 含共有部分1970建號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1分之1 1969 ○○段0000地號 ------------ ○民路0號3樓 住家用、加強磚造 、3層 三層:133.56 合計:133.56 含共有部分1970建號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1分之1 備考

2025-02-14

SCDV-114-司拍-11-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姜智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楊地字 第038700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對訴外人姜智華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 9384號債權憑證在案,姜智華應清償伊新臺幣17萬3,694元 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伊屢次向 姜智華催討未果,而欲對姜智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始發現姜智華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致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認拍賣無實益,經撤銷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伊 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姜智華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已妨礙伊債權之實現,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再者, 系爭抵押權自103年3月10日設定迄今已逾10年,未見被告積 極追償,應認姜智華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礙於姜智華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之權利,伊又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姜智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7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楊地字第038700 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款予姜智華,因為從我提出之借據載 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 每年遲延利息為10萬元,如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13年11月 4日止,遲延利息已達80萬元,連同本金計算已達130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 理由,況且,姜智華之配偶也有開立45萬8,000元之支票交 付予伊,並經姜智華簽收,可認定我有將借款交付予姜智華 ,而我亦有向姜智華求償數次均無果,因此,原告上開之所 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伊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債權,然被告與姜智華間並無債 權關係,姜智華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與姜智華間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對姜智 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姜智華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不動產第2類謄本、本院101司執字第07938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5年11月3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函(見 本院卷第8至19)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桃楊他字第147 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 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 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 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姜智華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但原告代位姜智華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示之擔保金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並指出渠確有與姜智華簽訂借據,並爰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欲以姜智華確有在借據上載有「借 到」,表示渠有交付借款予姜智華,並從姜智華之配偶所簽 發之支票供擔保乙事,推認渠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經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 據所示之內容,借款日期為103年3月5日,借款金額為50萬 元,並載明「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有該借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則於其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為:103年3月5日金錢消 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4日等情,有該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於105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可信被告與姜智華間關於上開借據所示 之債權關係存在,然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其中差距20萬元部分之債權 應不存在,究非被告所陳係包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否則, 將與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相違,是被告主張與姜智華間存在50 萬元之債權,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逾50 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姜智華本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 姜智華迄今未為上開請求,足認彼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 求權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對於姜智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姜智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逾50 萬元部分債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3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30分之1

2025-02-13

CLEV-113-壢簡-136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邱威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權(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 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⒈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⒈確 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04萬8,000元部分 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04萬8,000元部分 不存在。  ㈡上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第二備位及第三備位聲明,其終 局目的乃在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均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 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先位 聲明第1、2項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依本院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系爭不 動產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 成交價格約為每坪55萬5,000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 面積約33.38坪)之價值明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 00萬元債權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先位聲明第3 、4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部 分,與上述聲明固有不同,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 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故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800萬元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56.78 呂淑瑛 74/5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環河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97.75 陽台:11.75 花台:0.84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0208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8月23日 四、權利人:邱威標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債權:113年8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八、清償日期:113年11月22日 九、利息(率):無 十、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16 十一、違約金:年息百分之24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74/5000 十五、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7616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環河段0000-0000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環河段00000-000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8月23日 800萬元 WG0000000 未載 未載 邱威標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8月23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8月23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3年8月23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2025-02-13

TPDV-114-補-41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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