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智慧財產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23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 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業於民國113年 10月1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 所得(聲請書漏載供犯罪所用之物,補充如附表備註欄),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3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3為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編號2、4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蝦皮購物網頁、11 1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112年5月25日鑑定意見書、正品照 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扣 案物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扣案之現 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 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業因和解而完全填補其損失,依前 揭說明,自不應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仿冒Pokémon加傲樂空白卡片2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 仿冒Pokémon加傲樂QR條碼4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仿冒Pokémon加傲樂卡片2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警方購證) 4 電磁紀錄光碟1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1

PCDM-113-單聲沒-211-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83號、112年度緩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郁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頭 1 個 2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線 1 個

2024-12-30

PTDM-113-單聲沒-65-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 ),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 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訴處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期滿扣案之仿冒「Pokemon」商標之玩偶111件經鑑定結果, 確認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授權製造之仿冒品,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另被告到案後主動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 0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2、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Pokémon」商標之玩偶111件,前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裁定宣告沒收,然就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 漏未裁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曾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 供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22號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 卷第29頁、第59頁)。惟被告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業已達 成和解,共賠償8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亦有日商任天堂 株式會社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卷第11至13頁), 已逾其前開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甚多,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單聲沒-116-20241230-2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 游峻復 陳鈺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6D」商標之接髮器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鼎謙、游峻復、陳鈺姍(下合稱被告 3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6D 」商標之接髮器1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 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9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 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6D」商標之接髮器1件,經 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1 09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單聲沒-18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高任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盜版語文及 視聽講課內容光碟)26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 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 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5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高任因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內 容,包含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思法人公司)之商標 ,且未經思法人公司同意授權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洪 冠弘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1338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 示扣案物檔案內容擷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83頁、第187至189頁);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其內容則未包含思法人公司之商標 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內容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7製1 47頁),堪認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指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 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又聲請人雖僅提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漏未指明該等 光碟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然於引用沒收條文時已援引商標法 第98條規定,無礙此部分物品應予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應予 沒收等語。然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即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該等盜版光碟亦 非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違禁物,且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依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 。另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 之適用,則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 收,亦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內容物 1 110Sense 思法人民事財產法39堂課賴川 12片光碟 2 111年Sense 思法人行政法38堂課+行政法專題 14片光碟

2024-12-30

TYDM-113-單聲沒-135-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0號、112年 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童裝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扣案童裝1件,經鑑定後為仿冒蠟筆小新商標 圖樣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扣案童裝照片可憑,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30

TYDM-113-單聲沒-171-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雯(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圍兜3件,經鑑定為仿冒品, 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圍兜印有 「熊熊樂翻天系列」、「歡樂熊系列」商標圖樣之圍兜2件 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出具之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 1份、商標證明影本2份在卷可查(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2至24、25至33頁反面),足認扣案之圍兜2 件,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印有「天 天都是幸運系列」著作之物品,經鑑定後認非屬授權商品, 有告訴人出具之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天天都是 幸運系列」、「熊熊樂翻天系列」、「歡樂熊系列」之著作 影本及聲明書在卷可查(調偵卷第22至24、35至37頁反面) ,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或持有重製物罪所用之物。茲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 案物未能併予宣告沒收,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商標法第98 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惟此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旨,本院當得自行援引適當法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小熊圖」商標之圍兜2件 2 仿冒「小熊圖」著作之圍兜1件

2024-12-30

MLDM-113-單聲沒-7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藹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91條第3項及 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新法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刪除,然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 三、經查:  ㈠被告何藹湘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 3年8月28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 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 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苗檢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 簽到表、苗檢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 告書(見苗檢112年度緩字第725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09 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 罪所用、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5至8頁、第141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上豪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苗檢 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康軒文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扣案 物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外接式硬碟電磁紀錄截圖、本院 111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宗)在卷所佐 。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 得予沒收,且因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沒收之特別規 定,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 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翰林複製光碟 9片 2 康軒複製光碟 16片 3 南一複製光碟 6片 4 複製光碟販售帳冊 1本 5 外接式硬碟 1個 6 外接式燒錄機 1個 7 個人筆記型電腦 1台 8 空白光碟 35片

2024-12-30

MLDM-113-單聲沒-6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楷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聲請宣告 沒收,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亦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刑事陳報狀、智慧局商 標檢索系統、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 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 告書等在卷可參,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受刑人所得高於 扣案之770元,則扣案之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大寶商標袋1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雙子星商標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MY MELODY商標袋子5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4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4個、3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3個、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2件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83-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運動衣肆件、運動褲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 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NI KE」運動衣4件、運動褲1件,經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仿冒「NIKE」 商標運動衣4件、運動褲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產品 鑑定書可資為據(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是 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單聲沒-16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