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至4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群達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3日群鑑字第M102306號(
號牌)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彩車監字
第113110500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周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
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莊承翰、被
害人王奕中(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銷,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
車牌行使期間非長,然因駕車至收費停車場而使告訴人莊承
翰無端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扣繳停車費之犯罪情節;暨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緝
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莊承翰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王奕中 3 三星牌手機1支 無SIM卡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被 告 周偉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中前曾於向其母親吳佩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使用,惟該車因超速致車牌遭吊銷,周偉中為求繼續使
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4月間某時,經由臉書上不詳社團,向不詳之人,以每組車
牌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該
車號登記車主係莊承翰)、AWX-8858號(該車號登記車主係
王奕中)車牌2組共4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並自113
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2組輪替懸
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在臺中市內,以此方式使用偽造車
牌,足生損害於莊承翰、王奕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周偉中於113年4月19日21時31分起許,陸續駕車
懸掛偽造之BNR-8858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北區
城市商旅金龍站停車場、日月亭健行停車場、城市商旅金龍
站等停車場,經手機應用程式UtagGo系統傳送E-tag進出訊
息至上開車號車主莊承翰之手機,莊承翰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13年4月23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扣得本案
偽造車牌各2面、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車牌已發還車
主吳佩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偉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翰、證人即被害人王奕中、證人即被告
之母吳佩青、證人沈宗慶於警詢時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莊承翰
提供之簡訊擷圖、UtagGo APP擷圖、告訴人莊承翰及被害
人王奕中懸掛真正原車牌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AWX-8858號車行紀
錄。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各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輪替懸掛2組車牌在上開
自小客車上使用,而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被告
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TCDM-113-中簡-280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