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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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雄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雄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雄與代號STK0000000或AV000K112011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欲 求復合,明知甲女無意願與其聯繫,且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於112年1月8日對其核發書面告誡,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 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12年2月5日0時至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居所,未經甲女同意,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擅自 輸入甲女於社群軟體臉書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 甲女臉書之個人網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楊○雄反覆、持續跟蹤騷擾甲女、未經同意使用甲女 臉書之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甲女臉書帳戶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楊○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D1,第73 至78頁,D2,第25至27頁,C,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P1,第9至13 頁,P2,第7至12頁,D1,第21至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書面告誡、禮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臉書登入位置紀錄、「 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Instagra m擷圖照片、Messenger擷圖照片、簡訊內容擷圖照片、Disc ord擷圖照片(P1,第27至28頁,P2,第13頁、第15至17頁 、第23至24頁,D1,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 55至59頁、第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至被告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之行為非伊指示友人為之云 云,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增送甲女手機,然未 遇甲女,由甲女祖母代收,嗣攜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 坦認在卷(P2,第2頁),核與甲女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P 2,第7至12頁),並有手機提袋及未拆封手機照片附卷可憑 (P2,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所為無非係欲親 自與甲女見面並使甲女使用其贈送之手機與之聯繫,而由上 開傳送之訊息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係將被告上開 目的轉達甲女以觀,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至少係由被 告處得知其贈送手機之情節、目的及甲女之手機號碼,而被 告既將前開個人隱私情事及甲女聯絡電話詳實告知發送訊息 者,顯然意欲委由其代發送訊息,況被告既已有先前相類似 透過親友發送訊息之騷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遭 警告誡,當應知悉避免再犯,自應避免再將其欲與甲女取得 聯繫及甲女聯絡電話轉知他人,以免橫生枝節,且被告於同 日見上開訊息發送後仍未獲回應,又另使用通訊軟體DISCOR D發送騷擾訊息予甲女詢問可否回應(D1,第65頁),故認 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而係由他人為之,該傳送訊息之 行為顯然係被告意欲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 ,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 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之「無故」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 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 12年3月29日止,基於單一求與告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跟 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應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出於單一求與告 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以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之方 式及擅自輸入甲女臉書帳戶之手段,達到與甲女聯繫接觸之 目的,且行為時間局部重疊,應認兩者行為局部同一,而應 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 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持續以附表一所 載方式騷擾甲女,復未思尊重甲女之隱私權,無故侵入甲女 臉書,致甲女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並影響甲女之社交活動 及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使甲女日常生活難以正常維 持,其所採取之犯罪手段致甲女所受損害程度非輕;⒊業已 坦承犯行,及因甲女表示無意願調解(C,第59頁),致未 能和解並取得甲女原諒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需與前妻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第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1年12月2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稱:○小姐 楊○雄要跳海了啦 妳要不要接電話等語,並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胞妹。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高中朋友並傳訊息略稱:我可以請妳幫個忙嗎?我是○○的男友 我們有一起去台中 我真的很愛她 我真的會好好珍惜她 我真的錯了 幫我告訴他 我會永遠的愛她 陪著她等語。 2 111年12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2通電話予甲女。 3 111年12月22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4 111年12月23日 使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5 111年12月2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6 111年12月29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予甲女。 7 111年12月3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訊息略稱:希望甲女回電話,楊○雄想不開,上星期日割腕等語。 8 112年1月4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可以接一下電話嗎.....你LINE可以打開嗎?....我真得很愛妳 真的不會拋棄妳等語。 9 112年1月15日 至甲女戶籍地住所贈送手機1支,由甲女祖母代收後,攜至警局報案。 10 112年1月16日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跟阿雄有什麼問題可以請妳跟他講清楚嗎?不要這樣完全不理 把話講清楚很難嗎?iphone14也買給你了 多少也打個電話給他吧等語。 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稱:寶貝可以說話嗎等語。 11 112年1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12 112年2月26日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男女接吻照片。 13 112年3月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14 112年3月16日 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 15 112年3月29日 使用Instagram留言及標記甲女。 使用MESSENGER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留言「對不起 這個可以請妳幫我傳給○○嗎?密碼她應該知道 請她一定要看完.....」等語予甲女友人。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索引 代號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4895號卷 P1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49000號卷 P2 3 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D1 4 112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 D2 5 本院卷 C

2024-11-29

HLDM-112-原簡-113-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凡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逸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 1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在花蓮縣某處」;第6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更正為「數 位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蕭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數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許麗月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產業、需扶養父親、勉 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未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若予緩刑可予被告自新 機會等語。惟被告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 制,亦無須任何高額申辦費用,詐欺集團成員以高額代價收 購他人帳戶,其對價顯不相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數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本案犯行實非一時失慮,況其所提供之數位帳戶遭詐欺集 團持以轉入及轉出之贓款數額已逾100萬元,其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又事後未能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難認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致損害而獲取教訓,從而本院認被 告仍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系爭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數位帳戶資料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系 爭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 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數位帳戶帳號、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惟任何人易於網路申辦數位帳戶,帳戶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起訴書

2024-11-29

HLDM-112-原金簡-65-2024112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於112年12月1 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之計畫:戒癮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 次);精神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甲○○○○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 2年7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3072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 函)及發送簡訊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應於112年7月 25日向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身心診所報到並 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復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2年8月9日花衛 心字第1120026054號函(下稱112年8月9日函)通知而知悉 應於112年8月17日至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國軍 花蓮總醫院報到並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未前往112年7月18日函指定之○○身心診所報到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亦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 完成每4週1次之酒癮戒癮治療(僅執行1次酒癮戒癮治療) ,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保護令、花蓮縣生局112年7月18日函、112年8月9日函、 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與被告間電話紀錄、花蓮 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0158號函、被告完 整矯正簡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 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 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家庭暴 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⒉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 未至指定醫院完成酒癮戒癮治療而未完成處遇計畫,足見其 遵法意識薄弱,經花蓮縣衛生局人員電話聯繫,仍無意願配 合治療而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見 他字卷第23頁),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經濟能力不佳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HLDM-113-花原簡-116-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融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使用者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與己無特殊 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以給付現金收購他人申辦門號之 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倘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 交予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 而為,以免相關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 行者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 泰山區某超商,將其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3月28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攜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出並出售予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而獲得出售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由該集團 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客觀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 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等情 ,業經被告林家融於偵查、本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D6, 第62至63頁;C,第192頁、第231至232頁),並有附表一證 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 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記載本件被 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錢以前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應屬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刪除(C,第188頁),附此 敘明。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遭受詐欺,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犯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C ,第115頁、第197頁、第237至239頁),然因告訴人乙○○、 甲○○無調解意願,尚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人口、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件門號SIM卡出售他人報酬共2,000元,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C,第23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時間 (109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申辦人 申辦時間 (109年) 申辦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房客許鈴芳,於109年5月4日11時56分撥打電話給乙○○,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5日 11時2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2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新市仁愛特約服務中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P,第123頁】 ②曹○翔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P,第6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P,第11頁】 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函【P,第15頁】 ⑤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49-159頁】 ⑥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1頁】 ⑦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第117-121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第67-71、125-127頁】 ⑨警詢筆錄【P,第3-9頁】 2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精輪輪胎行老闆,於109年5月6日15時1分撥打電話給戊○○,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帳號: 5月8日 10時33分許 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1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光復特約服務中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1,第171頁】  匯款時間參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孫韻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D1,第8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D1,第89頁】  ④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35-147頁】 ⑤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163-16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179-181、185-189頁】 ⑧警詢、偵訊筆錄【B1,第21-25頁、27-28頁;B2,第21-22頁】 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友人蔡○釧,於109年5月21日起,多次撥打電話給甲○○,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22日 12時25分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1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光復特約服務中心 ①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B1,第47頁】⑧ ②洪○慧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B1,第57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B1,第49頁】 ④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35-147頁】 ⑤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B1,第35-41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1,第29-33頁】 ⑧警詢筆錄【D1,第73-75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索引 代號 1 連警刑字第1100010876號卷 P 2 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卷 D1 3 110年度偵字第148284號卷(一) D2 4 109年度偵字第31972號卷 B1 5 110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 B2 6 本院卷 C

2024-11-29

HLDM-112-原金簡-68-2024112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王○芸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106-20241128-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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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顧○凱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81-20241128-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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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柯○安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107-20241128-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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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莊○蓁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74-20241128-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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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蔡○秋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10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吳○葶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廖志承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志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8

HLDM-112-附民-1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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