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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 助給字第727號、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詐欺罪數罪,分別經起訴、判決,先行判決確 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110 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指揮合併執行,然上開3次合併執行, 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同意,未明確告知聲明異議人,而 主動聲請合併裁定,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選擇權,檢察官合 併執行之程序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於法不合,已有不當等語 。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至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者,係 指在主文實際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因此,當事人不服 科刑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者,該上級法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立法目的 ,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 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失其 效力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依聲明異議人「合併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助給字第 727號、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 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明異議 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台抗 字第1223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11月19日以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 註銷該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執行指揮書,改以 本件執行。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給字2327號執行 指揮書,前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0日以109年執更助 給字第727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 0年度執更助字第641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727號及109年 度執更字第2327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明異議 人對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管轄權,且上開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727號執 行指揮書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時,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 救濟之必要。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聲-299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5、15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⑴、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先後自105年間某日、1 07年間某日,分別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子彈8顆 ,迄至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繼續持有 武士刀1把、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 態之繼續,應分別於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至前後分 別非法持有武士刀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其持有之初之犯 意各別,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武士刀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子彈,仍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8顆,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 危險,且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卻僅因與告訴人 間商談離婚問題,雙方意見不合,即率爾持水果刀及空氣槍 ,向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與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第15至18頁),並衡以非法持有武士刀、子彈 之期間及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3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表 編號1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⑴、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2罪,其罪 質及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上 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就該2罪所處拘役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鑑驗相片及 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14785卷第147至151頁),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成,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17867號鑑定書及子彈影像在卷可證(見偵14785卷第141 至142頁),且被告對上開8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之 殺傷力,均不爭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34頁)。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具殺傷 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經試射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及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2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雖非屬違禁物,然該空氣槍1支及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4785卷第25至28頁、第93至9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⑴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⑵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4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 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時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價格,購得管制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又其亦明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基 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NOVA資訊廣場」臺中店之2樓之不詳生存遊戲店,以 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購買子彈1包,包含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8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乙○○係甲○○為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因離婚意見與甲○○發生口角,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及空 氣槍,向甲○○恫嚇稱:「本來一刀就要殺死你,我知道你住 哪裡,要叫少年仔去堵你,我什麼都沒有,要死一起死」, 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乙○○之同意後,當場搜索 查扣得乙○○所有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上開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及空氣槍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周欽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欽楓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日要討論離婚事宜、其有見過上開武士刀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乙○○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具狀人周○瑩(已更名為王○安,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之女)出具之字據1紙。 具狀人具狀人周○瑩陳述 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警員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擷圖數張。 警員到案發現場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子彈9顆等物。 4 扣案之空氣槍、子彈及武士刀等物之照片1張 、水果刀照片1張及武士刀之照片1張。 被告持有左揭物品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15512號鑑定書1份 。 查獲之空氣槍彈匣無法裝填彈丸、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 第1136017867號鑑定書 1份。 扣案之子彈9顆,其中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附之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含鑑驗相片影本4張) 。 扣案之武士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8 扣押物品照片6張。 扣案之子彈、武士刀、水果刀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管制刀械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具殺傷力未試發子彈5顆(已試 發3顆),為違禁物,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1882-202501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暘(原名陳賢權) 李瑞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澤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處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澤暘、李瑞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澤暘、李瑞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陳澤暘、李瑞哲雖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各自所涉本案 一般洗錢、幫助一洗錢之犯行,此觀被告2人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3至62頁、第301至306頁、第365至366 頁)。惟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各自所涉上 開犯行,堪認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 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 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李瑞哲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如 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 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 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李瑞哲如附 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李瑞哲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其各自所涉本案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分別已表示認罪,已如前述,爰均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李瑞哲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哲提供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澤暘,被告陳澤暘再利用上開台新銀 行及本案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作為其詐欺告訴人曾亭穎 、蔡怡珊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 均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 畢(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65至66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卷第13至2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然被告陳澤暘尚未能與告訴人蔡怡珊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瑞哲於100至102年間, 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被告陳澤暘於11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 院判決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6頁),並衡以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與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澤暘部分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就被告李瑞哲部 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陳澤暘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 罪時間相當非久,考量被告陳澤暘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得及洗錢 之財物8萬4000元、12萬5600元,為其所實際支配管領,業 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陳澤暘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並 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蔡怡珊成立調解,然被告前已購買價值3萬8000 元之平版電腦交予告訴人蔡怡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分 別實際返還告訴人曾亭穎、蔡怡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後 所餘之2萬4000元、8萬76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瑞哲僅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管領該等洗錢財物之人,自難認被 告李瑞哲就此部分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瑞哲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李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 瑞哲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被告李瑞哲如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被告陳澤暘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含被告李瑞 哲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均非被告陳澤暘所申 辦,亦非違禁物,並均經警方通為列為警示帳,且該等帳戶 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陳澤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澤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李瑞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陳澤暘(原名陳賢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暘(原名陳賢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唱歌時認識曾亭 穎,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詎陳澤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亭穎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若投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1週後可獲利3萬元,再過1週後又再獲 利3萬元云云,致曾亭穎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17日下 午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澤暘所指定、由凌勝霖(另為 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凌勝 霖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 許,匯款3000元至李瑞哲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4500 元至詹易霖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 午3時3分許,匯款2000元至鍾任竣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萬4500元至洪忠 岳開立臺灣銀行帳戶內(共匯款8萬4000元),陳澤暘並將 上揭收到之詐欺資金提領或轉出(或指示開戶人提領或轉出 )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然事後陳澤暘均未 支付任何分紅,亦未返還本金,曾亭穎始知受騙。 二、陳澤暘明知自己並無便宜之電子產品得以其所述價格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6月間,向手機遊戲上認識之網友蔡怡珊表示自己有管 道買到便宜的電子產品云云,蔡怡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7日向其下訂購買平板、鍵盤、耳機、充電線、筆電 後,先後於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 陳澤暘所指定、由凌勝霖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 1年6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林育揚開立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7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於111年7 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於 111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 於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於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1 4分許、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晚間8時44分許, 各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1萬6000元、2000元、800 0元、7000元、3000元、2600元至莊惠銓開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共匯款12萬5600元)。陳澤暘原稱匯款後隔天出 貨,然陳澤暘收款後以「自己有東西lost到」、「我朋友手 機關機了」等虛構理由持續推拖,蔡怡珊均未依約收到商品 (僅於持續催討後,陳澤暘另行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店家購買 價值3萬8000元之平版交付予蔡怡珊以繼續拖延;該平版陳 澤暘係以2萬1300元之不合理價格販售予蔡怡珊),蔡怡珊 始知受騙。陳澤暘並將上揭收到之詐欺資金提領或轉出(或 指示開戶人提領或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 回。 三、李瑞哲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制,亦不 需費用,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要使用陌生人開立之帳 戶收款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冒著 對帳困難、帳戶內資金遭開戶人領出或凍結風險等額外成本 ,隱匿資金去向及資金實際受益人身分。李瑞哲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1年6月20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自己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 、亦無聯絡方式之「阿成」隨意入出款使用。嗣陳澤暘如上 開「一」所示,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曾亭穎詐騙金錢,致 曾亭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3000 元至李瑞哲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澤暘隨即於111 年6月21日自該帳戶提款2萬元(含曾亭穎匯入之3000元), 李瑞哲乃以上揭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陌生人隨 意入出金之方式,幫助陳澤暘收取上揭詐欺金錢,並幫助其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四、案經曾亭穎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蔡怡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澤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 不否認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曾亭穎收取上揭金錢後 提領或轉出,且嗣後均未支付利潤、亦未返還本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辯稱:我說要投資礦機虛擬貨 幣,所以跟她收款,當時我們有買礦機,並且有請講師,當 時是採用礦機合會,如果有拉人進去我就可以獲得抽成,我 是交現金給鼎盛公司的講師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亭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瑞哲、同案被告凌勝霖上揭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 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觀,被告陳澤暘邀約告訴人曾亭穎 投資時,於111年6月17日(週五)向告訴人曾亭穎傳訊稱: 「你轉3萬就好,不用太多,然後下禮拜五,看你要6萬都領 還是3萬獲利,3萬放著,下下禮拜五一樣能再收3萬」等語 ,而被告陳澤暘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想說我把自己賺 到的錢先拿出來分給告訴人曾亭穎,實際上不太可能一週就 賺一倍等語,顯見被告陳澤暘係以虛構之高額分紅誘騙告訴 人曾亭穎投資,關於預期報酬、分紅來源等投資核心內容, 被告陳澤暘向告訴人曾亭穎均為虛構之告知,自係對告訴人 曾亭穎施用詐術。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澤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 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且除平版外其餘電子產品均未交付予 告訴人蔡怡珊,亦未退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 ,辯稱:我之前做過直播賣東西,我有認識廠商,我想賺差 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珊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蔡怡 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紀錄、同案被告 凌勝霖上揭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陳澤暘雖辯 稱實際上有管道可販售云云,惟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 其先前於110年10、11月間,曾在網路上販售手機及精品等 物,收款後即以售價不符成本或成本算錯等理由拒絕出貨並 拖延退款以此獲利,所涉2起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存 卷可考,本案復以相同之販售電子產品之手法收款,自有詐 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珊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以觀,被告陳澤暘係將市價3萬8000元之平版,以2萬 1300元價格販售予告訴人蔡怡珊,售價僅有市價之約5.6折 ,顯非具有合理利潤之售價,足認被告陳澤暘自始欲賺取之 報酬,係告訴人蔡怡珊所交付之價金本身,而非轉賣之利潤 ,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瑞哲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阿成」在我上班時來我公司找我,說他有朋友 要匯錢給他,但他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臨時來跟我借,我 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隔天就收到台新銀 行的通知說我帳戶不能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曾亭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瑞哲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考。被告李瑞哲雖辯稱係不知姓名、無法聯絡之 陌生人向其借帳戶收款云云,惟此情與因幫忙而短暫借用帳 戶予他人者,應會詢問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以確保能聯絡取 回之常情不符;由交易明細以觀,被告陳澤暘於告訴人曾亭 穎於下午3時1分許匯入金錢至其帳戶後,遲至隔日始提款, 亦與被告李瑞哲所辯對方因為忘了帶提款卡,臨時向其借用 帳戶以收取朋友匯入之款項等語,所表示之「臨時、短暫」 借用帳戶乙情不符,被告李瑞哲上揭所辯之可信度顯非高。 衡情被告李瑞哲既未詢問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自無聯絡取 回之可能,佐以被告李瑞哲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並未與對方 約定借用期間云云,被告李瑞哲顯係將自己開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長期交付對方隨意使用,而不使用自己帳戶,卻持 續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甚可能係為了隱匿金流去向及資金實 際受益人身分,始需如此,被告李瑞哲自有預見向其借用帳 戶之陌生人,甚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況 被告李瑞哲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交付帳戶後隔日帳戶即遭凍結 等語(嗣又改稱2、3天後),惟依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曾 亭穎於111年6月20日匯款至該帳戶後,直至111年6月28日告 訴人曾亭穎報案並經警方通知銀行圈存止扣前,該帳戶每日 均持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陸續收款多筆金錢後,一次大筆 領出,直至告訴人曾亭穎於111年6月28日報案後始設為警示 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5頁)在卷足憑,亦顯見被告李 瑞哲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澤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罪嫌。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先後對告訴 人2人犯罪,所涉2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核被告李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犯罪所得 部分,如被告陳澤暘於審判中未返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澤暘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澤暘上揭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其 所用人頭帳戶之開戶人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以觀,渠等或係將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非自己提款(如被告李瑞哲),自僅係 幫助犯而非共犯正犯,並不算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指之「3人」內;或係因被告陳澤暘表示欲還款而提供帳 戶收款,依卷內事證未能認定開戶人與被告陳澤暘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陳澤暘上揭罪名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 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CDM-113-金簡-52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安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昱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且其傳送告訴人裸體影像之對象係告訴人之母親, 被告顯非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目的 ,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 ,且嗣後透過臉書,將該裸體影像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 ,向其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希 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 現罹睪丸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中(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2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及傳送該裸體影像恫嚇告訴 人母親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 所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被告已陳明並未留存於上開手機 內(見偵卷第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裸體影像 仍存在於該手機內,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紀昱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安前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舉辦之課 程而認識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詎紀昱安竟基於 竊錄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之某 日,透過視訊方式而與A女聯絡,並於過程中要求A女祼體, 且未經A女同意,乘機將其祼體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截圖)。 復於109年6月28日以臉書暱稱「南殤影」將本案截圖傳送予 A女之母親吳○○(下稱B女),並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 等語,致B女見聞後告知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昱安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被告之臉書個人資料、臉書暱稱「南殤影」之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被告及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 35條之妨害風化及同法第315條之2便利他人竊錄等罪嫌,容 有誤會)。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 目的,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繼。 至被告上揭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之罪 嫌,惟前開規定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當時 ,尚未有該等條文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 該等罪名處罰,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08

TCDM-113-簡-84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林承恩前因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金簡477、111年度豐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立夫門市內,徒手竊取當 班店員李玫樺 管領之香炸腿排高麗菜飯1盒(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 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主動交付竊取之香炸腿排 高麗菜飯1盒為警扣案(已發還李玫樺)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 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承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12月19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 介生113速偵4153字第113915583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 按。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易-486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續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續耀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續耀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3 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將其店長即告訴人張 雅貽所交付之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061 8元,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交予 游庭偉,然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該3萬0618元予以挪用 而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之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賭博、侵占遺失物、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6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36頁),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0618元,雖為被告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張續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續耀受僱於張雅貽,為其擔任店長之「楊記烙餅舖」(址 設臺中市○○區○○路0號)員工,張續耀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 時許,受張雅貽委託將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0,618元薪資,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 」,交付予游庭偉,然張續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上揭3萬0,618元侵占入己。嗣張雅貽在得知游庭偉 未如期收到該筆薪資且無法連絡張續耀,至張續耀於花用迨 盡後,始聯絡張雅貽,張雅貽才悉受害。 二、案經張雅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續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事先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徵得告訴人張雅貽同意後,始挪用上揭款項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 息對話紀錄擷圖5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113年2月5日,即將告訴人託轉之游庭偉薪資侵占 入己,被告為掩飾犯行及獲取同情、復職之機會,始於同年 月10日發送內容為「雅貽,如果我把庭偉的那個錢先拿去還 的話,你們會讓我回去上班嗎?」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該 則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事先徵同告訴人同 意而挪用云云,洵屬無稽。為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3萬0,61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飾 詞掩過,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就其所犯予以從重量刑,始 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2417-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中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5列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9 列之「他人之遺失物」及㈢第2列之「遺失物」均應更正為「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查,告訴人BELLON LISA MARIE JEANNE於警詢時 陳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52分許,將我所購買的2 個紙袋(內裝鞋子1雙、T恤1件、CANON 2000D相機1台、妮 維雅的防曬乳1罐)遺留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附近大智北 一街口的公車候車亭椅子上,後來傍晚時我請我朋友Mathis 返回現場幫我找,但找不到等語。足認上開物品,應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洪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大哥」)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已知放置在上開地點之裝有上開物品之本案紙袋 ,並非其與「大哥」所有,竟將該本案紙袋取走交予「大哥 」,而共同侵占上開物品,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為 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過去將那2個紙袋拿給「大哥 」,「大哥」還拿出裡面的鞋子要他女友比看看合不合腳, 之後「大哥」就把鞋子跟紙袋一起裝進背包帶走等語(見偵 卷第30頁、偵緝卷第66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本案紙袋及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   被   告 洪家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中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下稱「大 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5分許,見BELLON LISA MAR IE JEANNE所有、遺落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大智北一街 交岔路口之公車候車亭椅子上、內有鞋子1雙、T恤1件、相 機1台、防曬乳1罐等物品之紙袋2個(下稱本案紙袋),明 知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洪家中在上開地點拿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後,再 由「大哥」將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放入其背包內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BELLON LISA MARIE JEANNE發覺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ELLON LISA MARIE JEANNE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家中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大智北一街交岔路口之公車候車亭椅 子上拿取本案紙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我跟我女友李居樺經過上開地點,剛好與「大哥」相遇,我 之前並不認識「大哥」,「大哥」先過去查看、翻動本案紙 袋,再跟我表示本案紙袋已經放了約5、6個小時沒人動,叫 我拿去給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不是我的,我以為是「 大哥」的,我就過去把本案紙袋其內之物品拿給「大哥」, 「大哥」還把本案紙袋內的鞋子拿出來要其女友比看看合不 合腳,後來「大哥」就把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裝進背包裡 帶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且本案紙 袋及其內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ELLON LISA MARIE JEANNE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大哥」既向被告表示本案紙袋已經 放了約5、6個小時沒人動,顯見「大哥」已觀察本案紙袋5 、6個小時後始委請被告拿取,倘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係 「大哥」所有,「大哥」實無須觀察本案紙袋長達5、6個小 時之久後再委請被告拿取,而可逕自或立即委請被告將紙袋 取走,亦無須在查看、翻動本案紙袋後指示被告將之取走, 況「大哥」在拿取本案紙袋後,還把本案紙袋內的鞋子拿出 來要其女友比看看合不合腳,益可徵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 並非「大哥」所有,而係他人之遺失物。被告在見聞「大哥 」之上開表示及所為後,竟仍取走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並 拿給「大哥」,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與「大哥」間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至為 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涉 有侵占遺失物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 「大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因 已由「大哥」取走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326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畢瑋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 、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 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 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昌、畢瑋苓(下稱被告2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均僅記載「其理由謹容補呈」,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 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又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寄存送 達及於11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黃國昌,並已於11 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畢瑋苓,有被告2人之113年 9月1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 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2人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均應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訴-645-202501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貫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 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衡以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共22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 1月8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而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過失傷害罪間,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 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1 0號 111年度訴字第21 1號 111年度訴字第27 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12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1 0號 111年度訴字第21 1號 111年度訴字第27 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9月12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2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6日 111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0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 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02號等 112年度交簡字第 5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 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02號等 112年度交簡字第 5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2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5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10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7     8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1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4921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8號

2025-01-07

TCDM-113-聲-3330-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員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員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員誌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 段由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號誌正常,依曹員誌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環中路1段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張正暘(已於同年5月16 日5時49分許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車B機車),沿相鄰之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 行駛,曹員誌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正暘所騎乘之B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皆人車倒地,張正暘因此受有右手食 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 、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曹員 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正暘配偶梁芳榕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梁芳榕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及梁芳榕、張正暘之女張語銨、張衍葳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 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生前已因逾 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其直系血親,不得再行告訴; 反之,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而其告 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之時重新起算(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張正暘已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梁芳榕為 被害人之配偶;張衍葳、張語銨均為被害人之女兒,其等分 別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1年9月7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 調解及於111年1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公所民字第11100 38171號函及檢送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 件轉介單、戶口名簿、身分證、戶籍謄本、委任書等影本、 繼承系統表、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47255卷第9至11頁 、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他卷第3至5頁) ,則梁芳榕、張衍葳、張語銨於被害人死亡後,自屬得為本 案告訴之人,且客觀上已有訴究被告過失傷害之意思,而自 其等取得告訴權起算,其等之告訴亦均未逾告訴期間,是本 案已經合法提出告訴,此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員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 換車道,被害人張正暘是後車,我無法注意,我否認有過失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固有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之行為,然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害人於肇事前 6秒之平均速度約70.6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 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語,則若非被害人騎車嚴重超速20 公里,見前方之被告機車往左偏行時,應得以及時採取必要 反應措施,而被告為前車,僅負有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為已足,且被告僅因為了看清前方路 牌而在原車道内稍微靠左,並沒有要左轉,顯非變換車道, 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亦不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不能認為被告有未讓左後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反之,被害人超速駕駛行為,可能才是本件事 故之全部肇因,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及覆議意見書認為: 「被告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容有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 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沿環中路1段 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告訴 人騎乘B機車,沿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行駛,被告 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皆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 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 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47255卷第6 2頁、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7255卷第65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害人 駕駛執照考領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 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2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自111年1月17 日至同年5月1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 像檔案在卷可證(見偵47255卷第13頁、第19頁、第64頁、 第66至68頁、第70至81頁、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 他卷第37頁、第45至22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其行駛至案發 地點時,因為要看清路邊路牌,故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見偵 47255卷第62頁、第10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原本是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一綠 燈他沒打左方向燈就直接左轉行駛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47 255卷第65頁),參以卷附B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 檔案及截圖,被告騎乘A機車於案發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時,其車頭往前延伸約對準由左數起第5個斑馬線枕 木紋(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7之截圖),而被告於綠燈亮起 後往前騎駛,旋往左偏駛,且於兩車碰撞前,被告騎乘A機 車已往左偏離約1個枕木紋寬度加上1個枕木紋之間隔,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枕木線型之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而由上所引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觀之,本案案發現場之斑馬線枕木紋間隔距離約為 枕木線型寬度之1.5倍,是可認被告往左偏移距離約100公分 ,並非如辯護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所載「A機車僅往左偏移1個斑馬線枕木紋40公分之寬度」 。  ⒉況於碰撞當時,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車頭仍朝向偏左方向,A 機車車頭已跨過由左數起第4個斑馬線枕木紋,碰撞後,A機 車倒地之位置係位處在內側左轉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延伸至交岔路口之位置,此參上開所引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行車紀錄器所攝 錄之影像檔案及截圖(見偵47255卷第59頁、第67頁、第72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 推論,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若非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 撞,倘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應已變換車道駛入被害人所 行駛之車道內。  ⒊由上足認,被告確有往左偏駛而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因其往 左偏駛,方與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倒地,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 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乃在明定行車變 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 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本 案環中路1段東往西方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 及被害人車道寬各為3.5公尺、3.8公尺),又一般機車車寬 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 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 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 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 及應注意者;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無法強求機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 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 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 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 ,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 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 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 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者,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 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 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 義務。是本案縱認被告尚未完全變換車道即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B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所述,被告仍有於變換行車動向 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注意義務。  ㈣據此,本案被告既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其於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 安全間距、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A機車往 左偏移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駕車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乙節,堪 予認定。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自機車停等區停等綠燈後起步進入路口、未顯示方 向燈、驟然往左偏向,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嗣再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 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行為,同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依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4 7255卷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 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 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仍主張被害人嗣於111年5月1 6日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  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並未記 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且就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詳為說明(見起訴書第4至5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所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 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未變更 起訴法條,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先 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 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 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 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 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 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 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 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 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 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 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 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 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 ,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 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 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害人自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5月16日死亡間,其 身體狀況大致如下:  ⑴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被害人於同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先 進行骨骼牽引手術,再於同年3月14日進行脛骨髁前部切開 復位術、踝關節單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拆除鋼針等手術治 療,被害人手術後恢復狀況順利,且於住院治療期間,均意 識清楚、呼吸平順,且於住院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 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現象,疼痛狀況緩解,可於協 助下完成日常事項,嗣於同年3月23日,經主治醫師評估其 協助下可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步態可,可完成日常生活活 動,而准許出院,被告於外傭陪伴下坐輪椅離院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2至22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7頁、第55至111頁)。  ⑵被害人於111年4月20日因發燒再次入院,入院經以電腦斷層 檢查後,懷疑為蜂窩性組織炎或筋膜炎,而經臨床診斷記載 為「Cellulitis」(蜂窩性組織炎),並分別於同年4月21 日、同年5月2日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至同年5月1 6日疑似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經體外膜氧合機及急救 後無效,於111年5月16日5點49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斷層掃描報告影本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37頁、第113至228頁,本院卷第115頁)。然 證人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此次住院就是傷口有 點感染,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發現程度應該是蜂 窩性組織炎,但尚未達筋膜炎,且手術後情況就有比較好一 點,燒也退了,但是在111年5月14日被害人開始拉肚子,同 年月15日晚上開始有點發燒,血壓有點掉,心跳比較快一點 ,但是傷口看起來還好,被害人意識也還清楚,到晚上10點 有比較喘,就開始給他使用氧氣,後來因為血壓還是不好, 我們開始打大條一點的點滴,但在打的過程中,被害人覺得 吸不到氣,大概同年月16日凌晨1點10分插管,到凌晨1點15 分的時候被害人的意識還是不好,血壓偏低,那時候就叫不 醒了,我們開始啟動急救的過程,一直到早上5點多,大概4 個小時的急救,最後於早上5點49分宣告不治;這個基本上 發生得很快,因為他在前幾天狀況還算好,也有下床,在11 1年5月14日都有下床步行、上廁所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6 頁),且徵諸上開病歷資料所附護理記錄,可見被害人於第 二次住院期間之情況,於111年4月20日所採集隻右小腿傷口 檢體、111年4月21日所採集之左小腿及左大腿傷口檢體,送 一般細菌培養後,固均有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存在(見他卷第130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 7頁),然於111年5月2日所採集之左腿傷口檢體經一般細菌 及厭氧菌培養結果均已無細菌生長【No growth for ordina ry culture】(見他卷第171至174頁),又分別於111年4月 2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 養7日結果,均無細菌生長【No bacterial growth for 7 d ays】(見他卷第127頁、第190頁、第228頁),迄至111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傷口、組織亦無紅腫熱痛現象,即 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 ,猶可自行於床邊活動並持助行器步行至廁所,並無術後恢 復不良之情形(見他卷第147至148頁)。  ⑶由上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住院 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 現象,即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3月23日經 主治醫師評估後准許出院,於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行住院 治療,並於111年5月16日凌晨突因心肺衰竭過世,是被害人 既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評估認復原狀況已達可出院返 家之情況,可知其車禍傷勢復原情況應屬良好,則被害人出 院返家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其時 間離前一次因車禍入院治療後出院實有相當之日數,非存在 連續時間鏈,其傷口感染之細菌是否本次車禍事故當下即受 感染,已非無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判定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  ⒋又被害人112年5月16日死亡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具死亡 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肺衰竭 」,其先行原因雖記載「乙、(甲之原因):疑似敗血性休 克」、「丙、(乙之原因):左下肢骨折,蜂窩性組織炎」 (見偵47255卷第27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被害人於111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 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所 發生之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臺中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 :「111年5月16日住院期間,與111年3月3日車禍所致之傷 勢後續處理有因果關係。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111年5月16 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 ,上開死亡證明中固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係「疑似敗血性休 克」導致心肺衰竭,然依吾人所知醫學常識,敗血症是指感 染(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能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 內繁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 休克及器官衰竭。是以,如果被害人係因車禍所致傷口感染 細菌引發敗血症者,其血液中應會檢出大量細菌,然觀其於 第二次入院時起至死亡時,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養7日 結果,均無細菌生長,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血液中尚無細 菌存在,是被害人是否因傷口感染細菌引起敗血症乃至敗血 性休克,即非無疑。又回覆上開函文之醫師即證人陳昆輝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經第一次診斷疑似有腔室症候群 ,但後來手術時經確認被害人組織未壞死,且下肢有感覺, 並無腔室症候群;我們在診斷書上會先把我們懷疑的寫上去 ,然後於治療過程中去證明或排除,這樣才能說明我們整個 醫療作為,我們上開回函係針對設問而如此答覆,但治療過 程中已排除被害人有腔室症候群,筋膜炎則不一定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上開回函並未針對「111年3月 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回覆,自難憑以認定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合理懷疑。本案既乏明確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是告訴人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47255卷第68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停等紅燈後起駛時即偏左行駛, 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隔壁車道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有 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易-10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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