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岑即謝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沛岑即謝旗雯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2,578,0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惟聲請人因罹患癌症,目前無業,無法與
債權人達成調解,請求聲請清算,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債
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1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
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20號受理後,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9-
24、27-32、161頁)。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6,69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5,8
19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99元、⑷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1,652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751元、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3,
218元、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468元、⑻中信銀行
2,077,020元、⑼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6,922元
、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3,785元、⑾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721元、⑿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98元、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6,33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7
1-165、209-241頁)。另聲請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68
9元部分,為優先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921,686元
,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兼職腳底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2,
000元,應認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500元【計算式:(15,
000元+22,000元)÷2=18,500元】計算為宜,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
39-41頁;本院卷第91-95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6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有土地20筆,現值共2,
160,362元,另聲請人雖自陳曾於112年4月領取政府補助金6
,000元、111年4月11日○○人壽身故保險金18,000元、111年7
月29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元、112年3月1日富邦人壽
門診看護金5,000元、112年8月1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
元,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急難救助金或保險金核屬急
難救助性質或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
或給與,又聲請人表示其另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00
0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955元,惟參酌該2筆人壽
保單均未屆滿繳費期限,上開補助及保險皆不應列入聲請人
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8,5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支出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17頁)。經查,○○○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269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未逾上開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000元,尚
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應為8,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
計算式:18,500元-17,076元-8,000元=-6,576元)。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20筆土地,然其中6筆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審
酌上開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
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
,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
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
價金,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上開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
全清償債務。其餘14筆土地雖為聲請人所有,然該等土地現
值低微,縱全數賣出亦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
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清-49-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