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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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載明請求所根據之法律上依據(契約 或具體法律規定或記明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未記 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錢),均與 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應補正具體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 ,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對造。原告並應 就補正後訴之聲明之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 算,並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觀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偽造文書壹佰伍拾萬歸還陳秀麗 貳拾萬的現金」等語,則倘如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曾仁勇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000元,原告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 四、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5

TCDV-113-補-2549-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敏 被 告 蘇真蒂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凱現」、「小楊」之馬來 西亞籍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13日邀請原告 參加馬來西亞商格爵公司(下稱格爵公司)說明會,佯稱可 投資格爵公司位於保加利亞之賭場、酒店及別墅,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依「楊凱現」之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673,024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原告發覺格爵公司顧問、員工均失聯,始驚覺遭詐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透過網路結識自稱「楊凱現」之馬來西亞籍男 子,被告與「楊凱現」閒談時提及因分擔家計而有高度投資 意願,「楊凱現」遂向被告佯稱有一設址於馬來西亞,名為 「格爵」之商業集團,旗下業務廣泛,前景看漲,「楊凱現 」並向被告介紹加入格爵公司會員後,依照會員等級之高低 ,可享有不同之紅利回饋,如招攬新會員入會,亦可獲得不 同程度之回饋金。嗣「楊凱現」於105年間邀請被告及部分 欲投資格爵公司之人,前往格爵公司位於歐洲保加利亞之旗 下酒店參與說明會。「楊凱現」為招攬新會員,除手寫關於 格爵公司簡介及盈利分配示意圖予被告及其他與會人士 外 ,並提供格爵公司之會員計畫等相關資料供參考。渠時被告 年僅24歲,幾無社會歷練,且親眼見證格爵公司之輝煌前景 ,內心憧憬遂決定加入格爵公司,遂於105年12月2日分別匯 款50,000元、41,000元,共計91,000元作為入會費,並於事 後收到格爵公司之官方會員帳號及密碼。106年間,被告與 其餘會員再度前往澳門參加格爵公司所舉辦研考會,並陸續 參與其他活動後獲得幹部親自頒發之會員證書,被告至此對 格爵公司之良好前景深信不疑。  ㈡因「楊凱現」為馬來西亞人,無法開立我國金融帳戶,如有 新進會員欲透過其加入會員或增加投資額度,「楊凱現」會 向其下線之我國會員借用國內金融帳戶收款,再交予格爵公 司,借此提升其個人業績並獲取新進會員之回饋金。000年0 月間,「楊凱現」向被告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收取 原告之投資款。詎料107年間格爵公司突因不明原因關閉官 方網站,被告雖欲了解真相,然因自身社會歷練及專業不足 無力跨海訴訟尋求救濟,僅得認賠投資。  ㈢另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係經「楊凱現」招攬而自願投資格爵公 司,被告自始未接觸原告,亦不曾對原告進行招攬、利誘或 造意之行為,足徵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個人投資外國公司失 利所致,自不能因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遽謂被告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本件民事訴訟 提起時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時已逾2年,被 告亦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被告曾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為「楊凱現」之馬來西亞籍人士使用,「楊凱現」並於106 年5月13日邀請原告參加格爵公司說明會,佯稱可投資格爵 公司位於保加利亞之賭場、酒店及別墅,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匯款673,024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嗣原告發覺格爵公司之顧問、員工失聯始悉受騙, 此有原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司促字卷 第11-15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提供上述帳戶供「楊凱現」使用係出於對格爵公 司之前景期望及對「楊凱現」本人之信賴,而與一般詐欺犯 罪係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認識之第三人有別,並提出與「楊凱 現」之對話紀錄、匯款予格爵公司作入會費之匯款紀錄、參 與格爵公司活動之照片等(本院卷第33-36、47、59-66、71 頁)供參。而從被告提出之上述活動照片及與「楊凱現」之 對話中可見,被告確實是基於對「楊凱現」之信任進而於10 5年12月2日分別投資50,000元、41,000元至格爵公司參與成 為其會員,並進而提供其帳戶予「楊凱現」供新進會員即原 告匯款之用。是被告辯稱伊是信任「楊凱現」之說詞遂依其 指示將帳戶借予「楊凱現」,以供格爵公司之投資人匯款之 用,應堪採信。  ㈣又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被告上述帳戶除經原告匯款外,並無其他異常 或遭警示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 款後由車手提款以避免帳戶遭警示有別,可證被告係因加入 格爵公司投資案,並基於對「楊凱現」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供 其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詐欺者有犯意聯絡或幫助 他人詐欺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係因信賴投資之格爵公司 前景及訴外人「楊凱現」,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原告雖有 提出匯款申請書,仍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係出於詐欺原告或 幫助訴外人「楊凱現」詐欺犯行之意,而謂與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先於 110年4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110年11月22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 處分書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885 2號卷第31頁)。換言之,原告最晚應於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即110年12月12日時即已清楚知悉受詐騙之事實及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豈原告竟遲至113年5月6日(司促字卷第5 -9頁)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 告自得執以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 0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4

TNDV-113-訴-1085-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炳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2,97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2-33、382-81、382-105、38 5-18、385-40、385-75、385-94、385-100、385-101、385- 105、385-109、385-132、385-136、385-137、385-140、38 5、385-19、385-35、385-46、385-67、385-69、385-70、3 85-90、385-91、385-112、385-122、385-124、385-138、3 85-141、385-142、385-159、385-161、385-164、385-64地 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及同段385-148、385-6 5、385-62、385-186、385-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上合稱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出 售系爭39筆土地,並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 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系爭39筆 土地經訴外人即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二人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故原告即與方順裕、方裕國另簽立買賣契約。又因系爭39 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除 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二人移轉外,另對被告 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3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二人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開始對原告提 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 度移調字第56號),約定原告願於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 (下同)41,588,000元。原告與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溝通 後,其等願意撤銷假處分,以利原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豈被告李全教竟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 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 爭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並於110年11月26日至現場指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8月9 日作成,晚於兩造調解筆錄作成時點,被告李全教無權對系 爭3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 為係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 被告李全教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 同條後段之規定,將愛新覺羅公司亦列為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全教:  ⒈系爭39筆土地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優 先承買權訴訟,雖經勝訴判決確定,然其對被告二人提起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二人不服上訴,該案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故上開土地之塗銷移轉登記案尚未確定。 原告與被告二人雖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筆錄,然原告除 有請求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就該系 爭39筆土地係義務人,而非權利人,故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 確無任何權利得主張,即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李全教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就系爭34筆土地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 強制執行程序暨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並 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結束,原告之訴即無訴訟保護之利益及 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愛新覺羅公司:  ⒈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 告對系爭39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 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經買賣後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 愛新覺羅公司及李全教名下。  ⒉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炳堯為被告, 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為參加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臺 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全案已於108年6 月18日判決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勝訴確定。  ⒊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全教及愛新覺 羅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 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由李全教及愛新覺羅 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⒋被告李全教、愛新覺羅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有關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⒌被告李全教持有被告愛新覺羅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向本 院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⒍被告李全教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愛新覺羅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原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中,惟李全教已於112年6月16日 具狀撤回查封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逕發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後出售予被告二人,並將 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 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方順 裕、方裕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 高分院判決認定方順裕、方裕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在案 。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另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後, 復向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高 分院判決勝訴,被告二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後,向原 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訴訟中兩造經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9筆土地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 下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41,588,000元。被告李全教於調 解成立後,另持被告愛新覺羅公司開立之本票6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李全教又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 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執行中。被告李全教嗣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查封系 爭34筆土地之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上開事實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 解筆錄、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系爭34筆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 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29-131頁;本院 卷第73-90、2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  ㈡按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 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 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李全教於112年6月19 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新覺羅 公司之查封執行標的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 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聲請 狀所載,可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既經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即請求本院判決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 ,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缺乏訴訟保護必要,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2,97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4

TNDV-111-重訴-27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張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關於「股票號碼」欄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二「股票號碼」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2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3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4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5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6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7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8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9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0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1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2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3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4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附表二: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2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3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4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5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6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7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8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9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0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1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2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3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4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2024-11-04

TNDV-113-除-239-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喨儀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7日112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4,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30

TNDV-112-消-9-20241030-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錦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庭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英豊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 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南群耀停車 設備」(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停車場制定有「南群 耀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中第 10點規定「設備運轉期間,使用者不得離開操作面盤,若出 現異常狀況時,請按下緊急停止按鈕,確認無誤後,再重新 啟動」、第15點規定「車主使用前請務必閱讀操作使用注意 事項,若未依規定操作使用而導致人車傷亡,賠償責任概由 操作人員負責」。詎吳英豊於同日9時41分許,將系爭車輛 停妥在機械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維持車門開啟欲 拿取車內物品下車之際,適被上訴人抵達系爭停車場欲取車 ,竟疏未注意停車區是否有人,即逕行操作停車格面盤,致 系爭停車格因此向下移動,吳英豊旋大聲呼叫並跳離系爭停 車格,被上訴人卻未即時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容任系爭停車 格繼續向下移動,造成系爭車輛因遭擠壓而車體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請訴外人尖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 5,678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78元、鈑金費用30,000元、烤 漆費用41,60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5,613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6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80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47,8 06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47,807元外,請求被上訴人 再賠償47,806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806元,及自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英豊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停車格後,未將車輛大燈打開, 又在系爭停車格逗留過久,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駕駛員進入車輛後請立即打開大燈提醒其它使用者車區有 人」、第7點規定「除駕駛員外,乘員請勿進入停車區,並 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物品。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 逗留車區內,影響他人使用」;上訴人未親自陪同,反將系 爭車輛交由不熟悉系爭注意事項之吳英豊使用及停放至系爭 停車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高度過失。又尖峰公司永康廠 出具之服務維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私文書,所載 諸多不實,不能作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 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 停車場訂有系爭注意事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行車執照、系爭注意事項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 、第37頁,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吳英豊、被上訴人既均將車輛停放 在系爭停車場及使用該場地之設備,對於系爭注意事項,均 有遵守之義務。  ⒊原審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知吳英豊於錄 影畫面時間09:41:09將系爭車輛停妥至系爭停車格後,旋 將車燈熄滅,並於錄影畫面時間09:41:13打開駕駛座車門 ,至被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9:43:39按壓停車格按鈕之 期間,吳英豊或坐於駕駛座內,或站在駕駛座與駕駛座車門 中間拿取物品,並未離開系爭停車格及系爭車輛,而係在停 車區內逗留,系爭車輛之車門始終維持開啟狀態,且車燈並 未開啟,顯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駕駛員進入車輛後 請立即打開大燈提醒其它使用者車區有人。」、第6點「車 輛停妥後,請確實關好車門,並將手剎車拉緊。」、第7點 「除駕駛員外,乘員請勿進入停車區,並嚴禁在車區內上下 乘客或取放物品。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逗留車區內,影響 他人使用。」之規定,吳英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即堪認定 。  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9:43:32抵達系 爭停車場後,即步行至操作機械停車格面盤所在之梁柱按壓 按鈕,期間均無左右張望、開口說話之動作,而依現場光線 充足、無遮蔽物之情狀,被上訴人視線所及,應可看見系爭 車輛駕駛座車門尚為開啟狀態;況被上訴人按壓按鈕後,立 刻離開操作面盤,轉身走至系爭停車格前方,於錄影畫面時 間09:43:48察覺有異卻仍站在系爭停車格前觀看,遲至錄 影畫面時間09:43:54始快步走向畫面左方按壓緊急停止按 鈕,被上訴人發覺系爭車輛車門尚為開啟狀態、尚有人於該 處活動,卻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之行為,亦與系爭注意 事項第10點「設備運轉期間,使用者不得離開操作面盤,若 出現異常狀況時,請按下緊急停止按鈕,確認無誤後,再重 新啟動。」之規定有違,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  ⒌基上,吳英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後,在停車區內 逗留,且維持車門開啟,亦未打開車輛大燈之行為,致系爭 停車場之其他使用人無法第一時間注意到系爭停車格內尚有 人停留,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停車場,依現場情形應可注意 到系爭車輛車門仍維持開啟、系爭停車格內尚有人活動,卻 未注意及此,逕自按下停車格操作按鈕,且於發覺有異後仍 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方導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因系 爭停車格往地下移動而遭擠壓受損,足認吳英豊及被上訴人 上開過失,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吳英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5,678元(其中 零件費用144,078元、鈑金費用30,000元、烤漆費用41,600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95,61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報 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系爭報價單與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 至第89頁)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 實。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89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再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雖 已逾耐用年數,仍可繼續使用,且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 殘值計算較屬合理,故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24,013元, 加計鈑金費用30,000元、烤漆費用41,600元後為95,613元【 計算式:24,013+30,000元+41,600元=95,613元】。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價單為私文書,所載諸多不實,不能 作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云云,惟細繹系爭報價單係由尖 峰公司永康廠開立,就品牌、車型、牌照號碼、車輛識別號 、引擎代碼、變速箱代碼等車輛資訊、維修項目、服務顧問 、聯繫資訊等均清楚載明,其中鈑金、烤漆之細項內容亦指 明係針對左前車門部分,並經本院函詢尖峰公司永康廠關於 系爭報價單所示鈑金與烤漆是否包含全車?如否,該部分維 修與左前車門即駕駛座車門之損壞有無關連?尖峰公司永康 廠函覆稱「⒈依報價單內容,此次鈑金與烤漆作業範圍並未 包含全車。⒉依報價單內容與該車維修部位左前車門損壞有 直接關係」等語,有尖峰公司永康廠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綜合上開資料,就系爭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 額,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具體指明有何不實之處,是被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難憑採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吳英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吳英豊使用 ,吳英豊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 其使用人吳英豊之過失,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金 額,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47,807元【計算式: 95,613元×(100%-50%)=4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 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簡上-55-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王嘉筠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起 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6日起,陸續詐騙原告得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7,522,131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未遂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依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被告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美春掐宮」,加入由「釋迦」、「摸摸茶」 、「JJ」、「阿帕契94」、「Hermanson Jeff」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車手」,每次收款可獲得一定報酬。被告與「釋迦」、「 摸摸茶」、「JJ」、「阿帕契94」、「HermansonJeff」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劉曉倩」向原告佯稱:於「鴻博」軟體內依指示投資 並操作股票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於同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稱欲交付現金1,400,037元作為投資款項,並約定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東門門市」內面交。被告旋依 「釋迦」、「摸摸茶」指示,於同年月16日14時10分許,至 上開麥當勞門市內欲向原告收取現金1,400,037元,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經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被告,始未能得逞而未遂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審酌前開刑事卷證,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係 被告於112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參與112年10月16日之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先前受詐騙系爭款項 之行為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本次詐欺未遂「以前」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 定被告應就系爭款項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上訴人 呂明達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因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上訴 人自98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4,943元、期前利息7,553元及滯納金1,500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50,0 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1.1%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 至第6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加16.08碼固 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 .1%加28.08碼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8.12%,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9,995元、期前利息4,767 元及違約金37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 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部分,自98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 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 6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 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 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 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 17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27頁)為證,經核無訛。  ㈡然查,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利息部分、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35頁),其上「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記載:「註:⒈此 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101年9月30日止, 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 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 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之內容,可知上 訴人請求之73,996元、155,137元,均包含本金及101年9月3 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信用卡債權利息 、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1年10月1日」起 算。  ㈢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欲證 明信用卡債權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16日、信用貸款債權 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2 3日,惟此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22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簡上-143-20241030-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岑即謝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沛岑即謝旗雯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2,578,0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惟聲請人因罹患癌症,目前無業,無法與 債權人達成調解,請求聲請清算,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債 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1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 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20號受理後,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9- 24、27-32、161頁)。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6,69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5,8 19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99元、⑷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1,652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751元、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3, 218元、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468元、⑻中信銀行 2,077,020元、⑼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6,922元 、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3,785元、⑾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721元、⑿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98元、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6,33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7 1-165、209-241頁)。另聲請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68 9元部分,為優先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921,686元 ,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兼職腳底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2, 000元,應認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500元【計算式:(15, 000元+22,000元)÷2=18,500元】計算為宜,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 39-41頁;本院卷第91-95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6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有土地20筆,現值共2, 160,362元,另聲請人雖自陳曾於112年4月領取政府補助金6 ,000元、111年4月11日○○人壽身故保險金18,000元、111年7 月29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元、112年3月1日富邦人壽 門診看護金5,000元、112年8月1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 元,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急難救助金或保險金核屬急 難救助性質或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 或給與,又聲請人表示其另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00 0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955元,惟參酌該2筆人壽 保單均未屆滿繳費期限,上開補助及保險皆不應列入聲請人 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8,5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支出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17頁)。經查,○○○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269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未逾上開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000元,尚 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應為8,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 計算式:18,500元-17,076元-8,000元=-6,576元)。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20筆土地,然其中6筆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審 酌上開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 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 ,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 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 價金,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上開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 全清償債務。其餘14筆土地雖為聲請人所有,然該等土地現 值低微,縱全數賣出亦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 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8

TNDV-113-消債清-49-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明陽即永昌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德發於民國11 1年2月9日起訴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 家事庭111年7月11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1 11年4月2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111年5月 1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通知(稿)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76、9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 實,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 師為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7-118頁)為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沈德發於110年7月20日經其子沈峰汎陪同至被告診所看診 ,並向被告說明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痠痛等症狀,被告解 釋因其患有糖尿病、頸腰椎退化關節炎,故該疼痛與左腳之 傷口係因血液循環不良所導致。110年9月20日又至被告診所 就醫,並向被告說明病況,然被告僅表示其係糖尿病指數過 高所造成之食慾不佳,並未建議轉赴醫院做詳細之檢查。後 續又先後於110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7 月20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2日、9月20日、9月23日、 9月28日、10月12日共計12次至被告診所尋醫問診,在如此 密集求診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亦未就沈德發之病情多做解釋 ,直至最後一次到被告診所求診,仍未安排轉診。  ㈡110年10月14日沈德發因身體疼痛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胰臟癌,病 名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術後」,隨 即安排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於同年月 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沈德發因上述診斷,於 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 就診,於同年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1 2月1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 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翌年1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轉移、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同年 1月24日忽然神智不清,經緊急送醫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 同年2月26日病逝。沈德發初至被告診所時已告知其有突然 暴瘦、嗜睡和全身酸痛之情形,即有胰臟癌的初期症狀,然 被告輕忽病情,未予轉診至其他醫院,致喪失治療時機,且 被告僅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病患, 顯係誤診病症,被告雖為沈德發抽血檢查,但僅檢查飯前血 糖、醣化血紅素,並未檢查阻塞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 磷酸酶(ALP)升高等項目,致未能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 顯見有醫療疏失,被告診所診療紀錄雖有建議沈德發至大醫 院治療之相關記載,然全係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後之補記, 可證沈德發就診時,被告從未建議或轉診至其他醫院就醫。 若非被告誤診,未及時安排轉診,沈德發當可適時診斷出胰 臟癌,並成功治療性切除,則中位存活範圍可為12至19個月 ,甚至5年存活率為15至20%,被告顯有侵害沈德發之健康權 或生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6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沈德發於110年5月2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為全身不適及 體重減輕,經診斷暨抽血檢查結果,其呼吸稍有急促,血糖 甚高(當天測量為455),血壓、心跳及血氧則正常,經以X 光檢查結果,心臟無肥大,右肺紋路較深有浸潤現象,呼吸 明顯有水果酸味,被告懷疑係糖尿病酮酸中毒。被告當時雖 建議沈德發赴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被告為 其做身體理學檢查、抽血和照胸部X光攝影檢查,並投藥治 療血糖及氣喘,嗣沈德發於同年6月2日回診,血糖已降至30 1,迄至同年10月12日之檢查結果,血壓154/83、心跳79、 血糖209,勘認其病情已大幅改善,足證被告診斷及治療均 屬正確無誤。  ㈡又胰臟癌乃癌中之王,早期診斷至今仍屬困難,尤其當病人 無明顯上腹部疼痛、背痛或是黃疸發生等症狀發生時。沈德 發就診時主訴為體重減輕和虛弱,被告雖懷疑其是否罹患肺 癌或肝癌等病症,惟經胸部X光和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其雖 有高血糖,但無明顯腫瘤轉移或感染之證據,因此被告根據 國民健康署之糖尿病防治手冊,先行處理高血糖所造成之併 發症或避免可能之死亡,又礙於診所儀器設備有限,無法幫 病人全身做健康檢查,因此被告多次建議沈德發轉至醫學中 心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此外,被告診所僅能治療一般病 症,並無住院照護,倘病人在家發生不適時,有至醫學中心 就診之必要時,病患當可選擇自行前往就診,被告無為其辦 理轉診之必要。綜上,被告為沈德發所為之診斷及治療,均 合乎醫學上必要應注意事項,且符合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及時檢查發現患有胰臟癌,致延誤病情 云云,洵無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沈德發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共12次赴 被告診所求醫,初診時向被告表示有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 痠痛等情形,經被告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頸腰椎退 化性關節炎併疼痛」等症狀。沈德發於同年10月14日赴成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術術後」,並於翌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手術、同年月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月00日出 院。復於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 成大醫院掛號就診,於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 療,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 臟及肺臟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沈德發又於111年1 月4至11日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且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 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其於同年月4日應診時經醫師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移轉、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再於同年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經診斷為 :「胰臟癌」,同日即轉至重症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21日 轉至一般病房,嗣同年月26日因胰臟癌病逝於成大醫院,有 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死 亡證明書(調字卷第23-96、177-179頁)在卷可稽,上情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誤診沈德發之病情,且未加以轉診, 致沈德發未能即時被發現胰臟癌病情,延誤治療時機,並因 此導致死亡,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診斷沈德發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患 者是否係誤診?未囑咐沈德發赴其他醫院檢查或轉診其他醫 院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 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 ,致未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性是否有醫療疏失?以及沈德 發死亡與被告前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醫療上疏失之情,經本院前就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囑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8313號函文檢具第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醫療法第12 條第3項、第9條有關之診所設施規定,西醫一般科診所所需 具備之設備,包括獨立診療室與候診場所、得設9床以下之 觀察病床、應有清潔與消毒設備、病歷放置場所、手部衛生 設備及應依業務内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尚無須具 備有篩檢胰臟癌之內視鏡超音波(EUS)及磁振造影(MRI或 MRCP)之設備。另懷疑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其診斷通常需要 腹部影像檢查,搭配內視鏡檢查或病理切片,依病人主訴為 全身不適及體重減輕,嗣後有高血壓、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併疼痛及被告為病人檢查事項,包括抽血、X光檢查及身體 檢查,以被告診所有限之醫療設備,被告無法診斷病人患有 胰臟癌,難認有誤診或延誤病人治療時機。再依病歷紀錄, 病人110年5月24日開始持續2週至被告診所看診,看診當天 之體溫36.1°C、血壓112/64mmHg、心跳83次/分、血氧飽和 度97%,指尖血糖455mg/dL,被告安排相關血液生化與醣化 血紅素檢測及胸部X光檢查,開立3天份藥物,病歷紀錄中未 記載病人為糖尿病酮酸中毒,亦無因糖尿病高血糖急性併發 症至急診室就診或住院,故被告之處置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事項暨合理臨床醫療專業之裁量(本院卷第205-206頁) 。從而依該鑑定報告,被告診所係為西醫一般診所,依醫療 法之規定本無須備有檢測胰臟癌之醫療設備,雖被告依診所 現有之醫療設備無法診斷出沈德發患有胰臟癌,但被告診斷 出沈德發罹患糖尿病後隨後開立治療藥物,並持續追蹤,依 卷附之永昌診所診療紀錄記載111年1月25日之調解會議記錄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及27日亦曾建議沈德發至其他醫院接 受治療(調字卷第155頁),可知被告就沈德發之病況已盡 相當之檢查治療、告知轉診義務,則難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 何未符醫療常規,或有誤診或延誤沈德發治療時機之處。  ㈣又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性黃疸、膽紅素 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乙事,醫審會鑑 定報告中復表明:病人從110年5月24日至10月12日間之生命 徵象及生化檢驗數值,經被告評估未出現黃疸之臨床表徵, 未必開立膽紅素檢驗,而病人經診斷有糖尿病,被告開立糖 尿病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依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急診 室血液檢驗報告,血液生化檢驗結果顯示總膽紅素(T.Bil) 0.8mg/dL,屬正常範圍。另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急診室邱 醫師及腫瘤內科蘇醫師就身體診察之眼睛與皮膚膚色部分, 記載為正常,故無黃疸,被告並無診療上疏失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足徵被告依沈德發當時之生命徵象及生化檢驗 數值未發現黃疸之症狀,按醫療常規,被告即非必須為沈德 發開立膽紅素檢驗,且成大醫院嗣就沈德發進行抽血檢驗, 亦未從沈德發之血液中於總膽紅素檢測出不正常之數值,急 診醫師就其眼睛及皮膚膚色進行身體檢查,亦未發現有黃疸 之症狀,堪認被告就沈德發之抽血檢查及診斷並無疏失,難 謂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沈德發之 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認 定沈德發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前述醫療處置行為有何不當所 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9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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