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蔣成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㈠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㈡112年2月9日16時33分許
,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佳東路口,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下稱違規行為二),經警分別填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
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一、二,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53條第1項及第6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Z0438379、78-SZ0506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
,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8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違規行為一,上訴人並不否認違規,僅認
為未戴安全帽有生命危險,卻只罰款600元,紅燈越線無生
命危險,罰款反而更重,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經申訴,被
上訴人回覆基於法律規定並無裁量權,法院應有裁量權,為
爭取法律之公平合理,申請降低罰款。就違規行為二,上訴
人並無闖越紅燈,此十字路口為維護交通安全,採機慢車分
流制,並設置機慢車專用號誌與待轉區,供前往仁愛路機車
適用停駛待轉,而前往佳東路之機慢車則適用原來之號誌。
倘被上訴人認為法律規定遇紅燈應停車,那麼專用號誌綠燈
時,十字路口全部是紅燈,即應停車不可通行,專用號誌紅
燈時,往仁愛路號誌綠燈,即可通行,專用號誌的設置有何
用呢?故既然設置專用號誌,即應遵守專用號誌,其他號誌
不適用,否則交通會混亂。交通局縱使認為是闖紅燈,遇特
殊狀況,也應予說明與宣導,俾民眾了解,否則執法不當。
況且上訴人只是紅燈右轉騎至前方待轉區,不是通過十字路
口,不算闖紅燈,應適用違規項目紅燈右轉只罰900元等語
。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KSBA-113-交上-15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