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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再欽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 律師 原 告 郭再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涉嫌共同參與在臺 南市學甲區興業段380、804-2、516地號等土地埋填事業廢 棄物行為。嗣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營偵字第32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乃以112年6月15日環 事字第1120068866號、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3A 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清 理計畫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檢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 訴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 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 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73-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達昕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宗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涉嫌共同參與在臺 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54地號、興業段380、516、520地號等 土地埋填事業廢棄物行為。嗣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32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乃以11 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3D號、第1120072253A號函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清理計畫 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 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58-202411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巫靜宜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民眾檢 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近 熱河一街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乃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 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裁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下 稱跨越雙黃線),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惟舉 發機關刻意忽略客觀證據,凡上訴人檢舉他人跨越雙黃線 ,舉發機關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明明上訴人檢舉之 錄影光碟非常清楚,舉發機關就硬是不予裁罰,故意以車 號不明顯無法辨識為由搪塞,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差別待遇。反之,上訴人遭民眾檢 舉之檢舉照片車牌號碼才稱得上是不清楚,舉發機關承辦 人運用警方電腦系統連線到被上訴人機關始得知車牌號碼 之車主為上訴人,舉發機關承辦人以紅色方框顯示車牌號 碼,達到濃墨、加大、放大之效果,紅色方框內的車牌號 碼係以電腦後製而非行駛機車之車牌號碼,行駛中機車的 車牌號碼應是晃動、模糊狀態。綜上可知舉發機關明顯有 差別待遇,只要上訴人檢舉民眾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便 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只要是郭明義同黨檢舉上訴人( 含配偶)汽機車跨越雙黃線,則不論客觀證據是否清晰, 一律從嚴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 定。 (二)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若沒有正當理由即應 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為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 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處理,即屬違反平 等原則。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 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 政裁量,往往會頒布「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當行政 機關經常依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作成裁量時,乃形成一 種行政慣例,使該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機關在沒 有特別情事下,有義務創造出要件上的平等,其要件有三 :1、合於行政目的之裁量性準則。2、須依該裁量性準則 所為之裁量已形成慣例。3、行政慣例係屬行政裁量實現 之結果。平等原則要求恣意的禁止,意即相同的事情為相 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不得將與事物本質 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但平等原 則並非要求完全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差別對 待,如應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舉發機 關承辦人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與行政慣例而為 差別待遇,舉發機關使用電腦後製(即紅色方框)凸顯車 牌號碼,更加濃墨、放大足以讓弱視者、瞎眼者辨識。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人歷次所提補充理由事關舉發 行政行為涉及不法情事,惟原審不察,核認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難謂無 違反法令之處,請求廢棄原判決一部無理由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具體內容之事由或 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 ,始符上訴之合法要件。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所稱本件檢舉影像係經電腦後製等節,業經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予以指摘,僅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就原審已論斷 者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 其存有差別待遇;只要其檢舉民眾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 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只要是郭明義同黨檢舉上訴人 (含配偶)汽機車跨越雙黃線,則不論客觀證據是否清晰 ,一律從嚴裁罰云云。惟按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 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不能據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比照違法 前例授予利益,故他人車輛是否違規受罰,無解於上訴人 依法所應受罰責。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裁決機關而非舉發機 關,上訴人顯係誤解各機關職權區別。此外,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方法而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新證據 爭執舉發機關對其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核屬法律審上訴中 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交上-163-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王嚮權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文府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啟文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涉嫌對學生有 性侵害行為,乃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結果 認定原告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嗣 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及被告重啟調查後,被告仍認原告成立 性侵害行為,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通知其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及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111年度偵 字第12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對學生涉犯強制猥褻 罪嫌及乘機猥褻罪嫌,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 酌原告是否成立性侵害行為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 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 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55-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王俐玲 王明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 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 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道)寬約6米,該巷南面 單側於民國98年9月即已全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 線,下稱禁停紅線),且迄今被告並無調整或塗銷上開禁停 紅線之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0月16日、10月31日分 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巷道24號、26號、28號前之禁停 紅線遭私自塗銷,長期停放車輛影響通行,要求補繪等語。 案經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巷道26號東 側之住家(即原告王俐玲之住居所,實際地址為光復二街6 巷5號,下稱系爭地點)旁紅線遭私自塗銷後未復舊,故同 意派工補繪系爭地點之紅線,並於112年12月22日施工補繪 完成。另原告王明宗位於系爭巷道26號之住居所,因該段紅 線仍清晰,故被告並未派工補繪系爭巷道26號前之紅線。原 告王俐玲不服上開禁停紅線劃設於其所有○○市○○區○○段389- 1地號、389-2地號土地上;原告王明宗不服該禁停紅線劃設 於其所有同段408地號土地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2處 之禁停紅線(下合稱系爭標線),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私有 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該等標線理應劃設在高雄市政府所有 之公有土地上(亦即原告對面土地上),不得劃設在私有地 。原告陳情及訴願未果,深感不服,原告提供私人土地供道 路使用,卻又被劃設系爭標線,已違反行政法原則,未依法 公正、公開、詳細調查,且違反比例原則,應選擇對原告權 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標線。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 :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 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 願。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 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準此,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遲誤者,相對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1年內;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可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仍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 年之限制。  ㈡次按系爭標線屬禁制標線,其設置係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而 系爭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 路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 對用路人之用路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 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 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 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就交通標誌及標線而言,主 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 作用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巷道南面單側至晚於98年9月間即已全線劃設禁停 紅線,且迄今被告並無調整或塗銷上開禁停紅線之紀錄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6至71頁 )。而上開禁停紅線屬禁制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至遲於98年9月30日劃設完成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迄 未經主管機關調整或塗銷,業如上述;縱系爭地點旁之禁停 紅線曾因不明原因遭人私自塗銷,然並非有權劃設道路交通 標線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為,且經被告派員補繪復舊,自不 影響上開禁停紅線之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標線之處分,係依 法規要式之規定而設置於道路上,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 ,且於98年9月30日設置完成時即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是原 告於系爭標線設置完成即對外公告並生效15年後,始以113 年4月3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8頁)對之表示不服,主張 :提起撤銷訴願,請求撤銷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等語,顯已 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 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 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本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訴-34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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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 代 表 人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陳姿月 蘇碧女 邱郁芸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因執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2年度藥物、化妝品違 規廣告工作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設立地址: ○○市○○區○○路000號)印製之「協明牙材」101年11-12目錄 在第5頁刊登「可吸收止血棉(膠原塊)編號:Z1846」醫療器 材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於102年2月5日以高市鎮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2月5日函)檢附「高雄市 衛生局監錄平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 下稱廣告紀錄表)及該則廣告影本(下稱系爭廣告影本)各 1份,移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經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駁回 在案)。 (二)嗣原告以112年8月1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製102年2月5日 函相關文件檔案,經被告以檔案內容涉及工商秘密為由,於 112年9月1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 月1日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112年9月23日高市鎮 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處分)自行撤 銷112年9月1日處分,並告知原告將另函提供調檔資料予原 告(原告不服112年9月1日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 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112 年9月1日處分業經被告112年9月23日處分撤銷已不存在為由 ,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顏子倫 君申請檔案應用乙案,本所同意調閱,詳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二、檢附台端調閱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鎮衛字 第10270067900函血止樂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前案係疑涉 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台中市衛生局查辦,本所無台端所述之 台中市衛生局食藥處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相關與會資料, 故訴願人應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卷。」並檢附102年2 月5日函及廣告紀錄表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 3日再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112年9月23日處分及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12年9月1日高市鎮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其餘部分之訴願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化 粧品、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其需求說 明書載明網際網路之監錄內容為:「刊登資料」需以紙本呈 現並清晰可辨識,疑似違規廣告內容應含有可供判定及處罰 的完整項目;「紀錄表」則需紀錄疑似違規廣告的監錄網址 、刊播時間、商品名稱、違規內容摘要、地址或訂購方式、 廣告申請人名稱及地址等資訊。是政府抓違規廣告都要求清 楚的違規廣告紙本證據,故應該判命被告應提供其102年2月 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給原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8日的高市鎮衛字10270067900號檔 案應用申請,收到在原處分核發的102年2月5日函裡並沒有 內文說明2的【二、檢附該則廣告影本及記錄表各一份】和 【附件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錄平面】廣告記錄表備註欄標 明要有的檢附違法廣告影本原本,那陳姿月在112年12月12 日的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中說僅存的公 文兩頁還是因為電子交換公文才有記錄可以申請檔案應用公 文,違法的廣告單張影本原件因為另外用沒公文號方式郵寄 沒有做檔案應用保留歸檔,並聲明原始簽發公文單位高雄前 鎮衛生所從一開始就自己認為不用依照檔案法做檔案應用歸 檔保存等語均為違法事證。食藥署107TFDA-JFDA-401招標案 內容也規定網路抓做廣告一定要有清晰違法廣告畫面影本附 件。檔案應用申請中心管理辦法對附件檔獨立在公文以外統 一用零造冊、零編碼混裝方式混雜收納,民眾檔案應用申請 卻可以隨便審核核發單位任意附加貼在其他公文上,而不是 照原始指控公文發函核發。造成民眾無法依照檔案法在中華 民國取得法院上訴所需唯一一份(只有高雄前鎮衛生所沒有 經過二次審理有增加收納或竄改替換附件檔案的機會)原始 版本無增減作證公文維護正當法律權益,政府也同時丟失唯 一一份指控違反藥事法原始無增減的證據公文。應作成高雄 前鎮衛生所沒照檔案法歸檔,檔案應用不實的行政處分,另 外在言詞答辯前提供高雄衛生局監錄平面違反藥事法做廣告 監錄畫面(帶有操作畫面、網頁網址、程式、時間等制式格 式,高雄衛生局標記標章)實際已定罪案例的附件清晰樣本 影本單張(僅為確認在沒公文號下郵寄單張可分辨是高雄監 錄的證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2年2月5日發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係採電子 交換方式發文,附件之廣告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則另以紙本寄 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經被告評估已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簽 收續辦,及該電子交換之公文檔案後續亦無再調查或留存之 需求,遂依檔案法第9條規定,將發文副件予以電子歸檔。 該電子檔案還原內容為「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鎮衛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文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監錄平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紙本各1 頁。被告已依原告112年8月18日提出之檔案調閱申請,以原 處分准予給予原告102年2月5日函及附件廣告紀錄表,原告 之申請已獲得滿足。 2、依檔案法第15條規定,有關協明牙材目錄廣告,屬私人或團 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被告得自行判斷是否有保存之 必要並列為檔案內容。被告已敘明本件純屬監錄藥事法違規 廣告移送案件,協明牙材目錄廣告紙本,既經台中市政府衛 生局收受處置在案,並未有法規規定被告應將廣告內容編為 檔案,被告前述所為之檔案管理,並無不合,並非原告所述 系爭廣告影本丟棄沒歸檔。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 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2月5日函 及檢附之廣告紀錄表(本院卷第95-96頁)、高雄市政府113 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118-120頁)、原告112年8月18日申請書(訴願卷第51 頁)、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本院卷第97-98頁)、112年9 月23日處分(本院卷第97-98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6 -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104頁)、高雄市政府113 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110-115頁)可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8日的檔案應用申請,應作 成吳亭蓉與陳姿月違反刑法213條偽造公文書和淮予撒銷高 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轉函的行政處分。」嗣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8月22日闡明後,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8 日之申請,作成交付被告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 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其後,原告多次具 狀變更第2項聲明,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 如前述原告聲明欄所載,斟酌其真意,仍應認原告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 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先 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 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又檔案法第2條規 定:「……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 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 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可知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 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然不 論依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 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 中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存在之政府資訊,自無資 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2、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複製102年2月5日函相關檔 案,被告以112年9月1日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處分撤銷112年9月1日 處分,並表示將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原告112年8月18日申 請書、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及112年9月23日處分等影本附 卷可查。其後,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同意其申請及檢附10 2年2月5日函與廣告紀錄表影本予原告,並說明該案疑涉違 反藥事法規定已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被告並無其他相關 資料,故原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即非無據。 3、原告雖訴稱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 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見本院 卷2第29-32頁),其需求說明書已載明網際網路之監錄內容 「刊登資料」需以紙本呈現並清晰可辨識,故其申請複製10 2年2月5日函相關文件檔案,被告應提供其102年2月5日函附 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廣告影本等語。惟本件被告係 執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度藥物、化妝品違規廣告工作 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並 非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化粧品、 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 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且觀諸被告102年2月5日 函略以:「主旨:檢送貴轄『協明牙材』(○○市○○區○○路000 號)印製101.11-12目錄在第5頁刊登『可吸收止血棉(膠原塊 )編號:Z1846』醫療器材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 卓辦,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度 藥物、化妝品違規廣告工作計畫辦理。二、檢附該則廣告影 本及紀錄表各乙份。」及原處分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 顏子倫君申請檔案應用乙案,本所同意調閱,詳如說明段, 請查照。說明:……二、檢附台端調閱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 鎮衛字第10270067900函血止樂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前案 係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台中市衛生局查辦,本所無台端 所述之台中市衛生局食藥處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相關與會 資料,故訴願人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卷。」等語, 可知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部分,被告 已檢附系爭廣告影本及廣告紀錄表,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 ,被告管理持有該案相關文件僅有原處分附件之102年2月5 日函及廣告紀錄表影本,被告已將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 廣告影本移送臺中市衛生局管理持有。準此,被告既已敘明 該案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已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並無 管理持有系爭廣告影本,自無法依原告之請求而予以提供。 從而,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廣告影本,因被告並無前開政 府資訊可提供,原告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作成提供其102年2月5日函所附之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 ,並無理由。 (四)至關於訴願決定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部分,按訴願法第77 條第7款規定,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人民對之重行提起訴 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 提起訴願,前經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112年9月1日處分業經被告112年9 月23日處分撤銷已不存在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 原告於再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提起訴願,係對已作成 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故訴願 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另關於訴願決定112年9月23日 處分部分,係撤銷112年9月1日駁回處分,原告就此對其有 利之行政處分並無訴之利益,故原告對112年9月23日處分此 項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願,並無理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要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 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 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 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9

KSBA-113-訴-164-20241119-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蔣成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㈠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㈡112年2月9日16時33分許 ,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佳東路口,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下稱違規行為二),經警分別填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 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一、二,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53條第1項及第6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Z0438379、78-SZ0506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 ,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8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違規行為一,上訴人並不否認違規,僅認 為未戴安全帽有生命危險,卻只罰款600元,紅燈越線無生 命危險,罰款反而更重,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經申訴,被 上訴人回覆基於法律規定並無裁量權,法院應有裁量權,為 爭取法律之公平合理,申請降低罰款。就違規行為二,上訴 人並無闖越紅燈,此十字路口為維護交通安全,採機慢車分 流制,並設置機慢車專用號誌與待轉區,供前往仁愛路機車 適用停駛待轉,而前往佳東路之機慢車則適用原來之號誌。 倘被上訴人認為法律規定遇紅燈應停車,那麼專用號誌綠燈 時,十字路口全部是紅燈,即應停車不可通行,專用號誌紅 燈時,往仁愛路號誌綠燈,即可通行,專用號誌的設置有何 用呢?故既然設置專用號誌,即應遵守專用號誌,其他號誌 不適用,否則交通會混亂。交通局縱使認為是闖紅燈,遇特 殊狀況,也應予說明與宣導,俾民眾了解,否則執法不當。 況且上訴人只是紅燈右轉騎至前方待轉區,不是通過十字路 口,不算闖紅燈,應適用違規項目紅燈右轉只罰900元等語 。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交上-158-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歐文潔 盧盈蓉 謝曜焜 律師 參 加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9

KSBA-112-訴-447-20241119-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錦燦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路00巷、宜昌街(下稱系爭路段)處,因系爭車輛後 車斗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訴外人袁庭堯騎乘機車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而摔車並受有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2月24日填掣掌電字第B7OB500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112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 實,乃於112年4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5月1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對綑綁貨物不牢致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 ,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並無異議,也願接受 裁處。惟訴外人袁庭堯警詢時所述為其氣憤下所答,警方聯 絡雙方見面後始知上訴人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其情緒平復後 表示其手上及膝蓋的傷或許非本次事故造成,因其先前該部 位即有受傷,無法確定受傷處是否為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而發生碰撞所造成。雙方於112年3月 18日在三多路派出所內由警員陪同簽立和解書,訴外人袁庭 堯當下撤回告訴,故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顯有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 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和 解書而為原審所不採關於其成立和解後訴外人袁庭堯對其 傷勢說詞之主張,實係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據以指摘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8

KSBA-113-交上-153-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洪碩駿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未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且其起訴狀亦未載明「原告姓名」、「被告 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10月2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且迄未繳納裁判費, 此有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1-15

KSBA-113-訴-4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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