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
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丁
○○、戊○○、乙○○、丙○○、甲○○,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
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中),被告再依集團幹部
指示,持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5
人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及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丙○○、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警備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丁○○、戊○○、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丁○○、戊○○、乙○○、丙○○提出之交易明細、郵局存
摺明細、轉帳明細、網路匯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
交易明細、查獲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翔
,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王奕仁,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偵
查報告及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持往附表所示地點放置,而共同對於
附表編號㈠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否認有對附
表編號㈡之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5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認附表編號㈠部分犯罪,惟附表編號㈡
之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遭逮捕之後,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
罪,應無庸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
12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前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扣案提款卡等物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25頁),
並有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明細、偵查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23頁、第2
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3至54頁、偵一卷2第393至394頁
、第397頁);又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25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第161至164頁、第199至200頁、
第223至224頁),並有前揭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偵一卷1第95至96頁、第99至116頁、
第133頁、第137至145頁、第187頁、第191至196頁、第213
頁、第215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然互核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
山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詳如附表),
可知:
⒈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㈡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時間,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㈡之人乃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1
日,而附表編號㈡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郵局帳
戶之時間則均為113年2月1日,足見上開時間點均係在被
告於113年1月27日遭逮捕之後,則被告顯然無從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附表編號㈡之人之行為,亦無從實施
任何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隱匿其來源之行為,且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後之
犯行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行為,分擔實施對
附表編號㈡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屬無據。
⒉被告提領玉山帳戶款項部分:
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時
,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均是我於113年1月27日9時
許在統一超商興仁門市以包裹取貨的,我有用玉山帳
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時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
時1分許提領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4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這星期一,在臉書上看到
有工作,工作內容是叫我去領錢,對方將提款卡寄到
高雄興仁超商,我去領包裹,總共有18張提款卡,我
用了3、4張,我都是在屏東市民生派出所旁邊的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及超商領錢,我總共領了10幾萬,昨
天下午3、4點,對方叫我將領的全部錢約10幾萬放在
屏東市中山公園的廁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113年1月27日被逮捕
的前1週取得扣案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取得扣案提款卡之確切時間,非無疑義。
②而被告雖坦認自上開超商取得扣案提款卡,且於113年1月27日遭逮捕時亦持有扣案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自被告取得扣案提款卡後,迄至遭逮捕前之期間始終持有扣案提款卡,此觀被告僅承認有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亦明;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款至玉山帳戶時,確實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而為收取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人,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有分擔實施收取附表編號㈠部分詐欺所得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
⑵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已於被告提領款項前遭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被告無從分擔實施此部分
洗錢犯行:
①附表編號㈠之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
㈠備註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完畢一節,有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見偵一卷2第393至394頁),參以被告主
張:有用玉山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時1分許
提領20,000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
時1分許提領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㈠備註欄所示提領行為亦
為被告所為,是本院自僅能認定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
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先予敘明。
②而附表編號㈠之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已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全數提領殆盡,已如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㈠之人所犯洗錢犯行,均已產生隱匿之去向及掩飾來源之效果,而業已既遂,被告顯然無從分擔實施此部分洗錢行為,則縱使被告後續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等行為,亦均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⑶末以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無何等收取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所得之舉,亦無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行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依既存卷證,亦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有實施任何行為,是
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併予指
明。
㈢至被告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本院實無從遽以被告持有扣案提款卡等物及為附
表所示提領行為等情,率斷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情事,是
縱使被告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欠缺積極證據補強被
告自白之情況下,本院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起訴
書並未敘明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如何之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
,而足認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全部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確信心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被告提領
款項之時間或係在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已遭全數提
領殆盡後、或早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人匯款時間,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何等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因被告提領或其他行為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早於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之際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存有犯意
聯絡之補強證據,從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時間 金額 ㈠ 1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2日2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丁○○佯稱:向其購買之香奈兒手提袋已簽收,惟需在購物平台上註冊並驗證,始能提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6日 14時13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⒈於113年1月27日13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⒉於113年1月27日13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北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27日15、16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P」約定,將當日提領之現金,置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6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⒉113年1月26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4時14分許 50,000元 2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管理員會提供賺錢明牌資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 13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3時13分,附此指明) 160,000元 玉山帳戶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3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⒌113年1月24日14時9分許提領50,000元 ⒍113年1月24日14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⒎113年1月24日14時51分許提領18,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陳婉琳」、「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向乙○○佯稱:下載「太合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註冊帳號,可投資台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 11時50分許 100,000元 玉山帳戶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⒉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⒊113年1月25日12時18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1時51分許 50,000元 ㈡ 4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送中獎通知予丙○○,再以LINE暱稱「李國勇」向丙○○佯稱:依指示轉帳到第三方支付系統,即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23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 113年2月1日 12時24分許 50,000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1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在IG張貼代購嬰兒用品,並向甲○○佯稱:有抽中禮品,需支付運費始能領取中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37分許 18,080元 郵局帳戶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47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1偵查卷宗 偵一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2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PTDM-113-金訴-59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