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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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宣惠 具 保 人 陳依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搶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依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依蘭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宣惠犯 搶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12年刑保字第2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 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宣惠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駁回 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 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顯已 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271號)、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 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53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有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有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有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0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月鳳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月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月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賭博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11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中 和店之保全人員鄧履堅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時許,在上址10 樓停車場走道巡邏時,適遇地震搖晃震落而拾得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枝經 鑑驗後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 360501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非制式手槍應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槍砲,依同 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綜上, 本件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雖未查出係何人持有(因 查無犯罪嫌疑人,已經檢察官另行簽結),惟其既屬法令上 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單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家樂福中和店之保全人員鄧履堅於113年4月3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中和店10樓停車場 走道拾獲手槍1枝(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1個),因查無特 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他字第8269號逕予簽結一情,有該案簽呈1紙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與槍 枝分離之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 日刑理字第11360501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單禁沒-110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冠智 上列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 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查詢表)等情,分別就其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266-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73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曾淑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235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非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 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 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 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 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函知債權 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此有電子 公文收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 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 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SCDV-113-司執-51732-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 裝袋玖個,總毛重共柒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為之舉證及 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 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同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 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 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1至173、211頁),堪認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晶體9包(總毛重共7.40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600048號鑑驗書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107、213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 毒偵卷第95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9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9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頭,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曾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4時許,在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22日16時7分許, 在頭份市○○○路000號前,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強制曾淑娟前往警局接受採尿 送檢驗前,曾淑娟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9包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嗣再 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警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 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48號鑑驗書 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 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包(總毛重:7.4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簡-1187-2024112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街202巷 交岔路口前,同向右後側適有朱采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朱采育之機車動態,未讓朱采育 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朱采育剎車閃避而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朱采育因此受有左前臂鈍挫傷、 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雙膝鈍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采育告訴被告許偉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采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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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耀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段相近 ,暨其動機、侵害同一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從輕量刑(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 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225-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 原 告 代號AD000-H11125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69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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