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4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
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4
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科翰』、
『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㈡同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詐騙
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更正為「聽從該
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㈢同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
」,應更正為「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超過
莊怡泓遭詐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葦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文及所附存
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
1、1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因未曾於偵
查中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
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
審自白要件,故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自承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5
%,惟其所提領之款項超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應以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認定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
得為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雜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
參,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爰寬認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繳
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
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騙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按:起訴書雖於理由欄之論罪法條欄漏列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先於本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此有另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
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陳葦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路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葦綸對於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經營業
務、模式無所知悉,且匯入該公司帳戶之金流模式甚為可疑
,而知道該集團並非正派之經營,背後操控者可能是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亦知悉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淪為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
男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葦
綸轉任絲萊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葦綸明知絲萊特公司並
無實際從事跨境電商業務,竟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
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其等所指
定之收款者,陳葦綸與「盧科翰」、「陳俞廷」及「火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起,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Willa」、「華鼎證券客服經理」與莊怡泓
聯繫,並介紹「華鼎投資平台」(http:www.OOOOOOO.com/
#/),並騙稱:跟隨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怡泓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
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威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提起公
訴)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1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下午1時23分許,
匯款轉帳105萬元(含莊怡泓所匯入50萬元)至陳葦綸擔任
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第2層)。
「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隨即指示陳葦
綸及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當(8)日下午2時30分許、3
時2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後
,隨即再轉交予「盧科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款
者收受,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莊怡泓於匯款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莊怡泓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客戶收執
聯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㈢另案被告陳威宏名下將來商銀帳戶(第1層)交易紀錄1份。
㈣被告擔任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2層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紙。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及112年
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
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CHDM-113-訴-65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