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
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EN YOSEF LIOR YOSEF因強盜等
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對抗告人為限制
出境、出海8月處分,並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
上訴,由原審審理中。原審已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0月15日
、113年6月15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酌
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衡情其逃亡之可能性高,參以抗告人係以色列國
人,可透過親友協助避居海外,當其面臨重罪審理程序及日
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
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歷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並未影響
審理程序進行,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遽對抗
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亦無逾越
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
告人所指遵期到庭等節,不能因此逕認其後即無逃匿以規避
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
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M-114-台抗-50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