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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董碧雲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4人×51元×10份=2,04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連帶保證部分」。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羅多達服飾 店歇業原因?有無進行清算程序?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任職於何 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 )?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 ?如無,應負聲請人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各扶養義務人每月 負擔扶養費金額及比例?提出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債權人是否曾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人名下土地,潛在應繼 分比例?該應繼分之價值?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303-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3號、第10057號、第23126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 本沒收。   事 實 一、江柏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陳育德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及「入控」( 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之不詳利益,先於民國112年8 月7日某時在詐欺集團成員張裕烽(TELEGRAM「減肥群」群組 中暱稱「丟卡昧」)(TELEGRAM「減肥群」群組之詐欺集團中 之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張裕峰四人由苗栗分局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本判決所述該四人以外之該集 團其餘成員俱未據警檢偵辦,應由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之帶領下,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 網銀及網銀OTP簡訊密碼服務,再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 交予張裕烽,江柏慶於於112年8月9日近中午時分依詐欺集 團指示坐車到新竹火車站,由陳育德在TELEGRAM「減肥群」 群組中指派暱稱「周公」之成員黃冠綸(未據偵辦)至新竹火 車站接載江柏慶,並偕同江柏慶於112年8月9日下午某時前 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由江柏慶開立 第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數位 帳戶一經開立即有網銀功能及可自行透過網銀在線上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梅爾拉 克」之劉育瑋(未據偵辦)及上開陳育德在該群組中指示不詳 成員以江柏慶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綁定張英華之凱基銀 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果於112年8月 12日、112年8月13日分別以江柏慶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 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本件 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匯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附表所示,另 二組為凱基銀行帳戶,未知是否包括張英華之凱基銀行帳戶 )。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小新」之陳昱佑奉陳 育德指示,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 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接自行到場入控之江柏慶,自 該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期間,江柏慶陸續自水蜜桃旅店變換 入控地點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旅店、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心園旅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01旅 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江柏慶入控期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 至101旅店508號房,持拘票拘獲陳昱佑及在場之江柏慶(尚 有另三位車主),並扣得江柏慶之OPPO手機(IMEI1:0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壹支、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本(尚扣得其他多項 物品,然與江柏慶無關,不贅述)。 二、案經林瑤玓、任美麗、張正森、郭睿翔、郭紋君、林靖芸、 郭榮坤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正犯陳育德、 吳國宏、陳昱佑、張裕烽、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偵訊時,證人即另案正犯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經訊前或 (及)訊後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江柏慶所申設永豐銀 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3月19日之函 暨函附資料、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30910709 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元大銀行113年9月24日元銀字第11 30030785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 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詐騙集團TELEGRAM「減肥群」群組 對話資料,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柏慶口稱承認(起訴及併辦事實),然究其實,僅 承認客觀之提供帳戶及入控之事實,實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不是自願要給他們帳戶,他們威脅我、車行的人(按 其於警、偵訊辯稱以貸款向買機車行買45,000元之機車,然 無法還貸款,車行向其說開帳戶並入控可免除車貸債務,後 車行之友人黃品閎載其去新竹車站,嗣「小新」載其去旅館 云云)抓到我後,說如果我逃走的話他們找到我會斷我手腳 ,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怕被抓走,我已經被他們抓過一 次,被他們打過一次,我會害怕他們對我怎麼樣、那次我被 抓到新竹那邊辦帳戶時,他們那邊的人也是跟我說如果我跑 掉或是沒有照他們指示去做,他們也是一樣會斷我手腳、遭 受脅迫是還沒綁約之前的事云云。惟查:按機車行以分期付 款方式賣機車予顧客,均將車貸部分交由貸款之金融公司承 做,此為常識,被告上開所稱積欠機車行車貸而由機車行親 自出面討債云云,與常識大相違背,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所 稱積欠機車行車貸而遭車行脅迫乙節,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再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7日至元大銀行板橋分行、1 12年8月9日至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開立上開二帳戶,有該二 銀行提供之資料及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證人 張裕烽警、偵訊證詞可憑,其後詐欺集團中之吳國宏(暱稱 「阿宏」)尚在TELEGRAM「減肥群」群組暱稱「奧特曼」之 曾彥錤指派下,於112年8月13日後之某時偕同江柏慶辦理元 大帳戶之綁定約轉帳戶事宜(江柏慶辦畢後,吳國宏嗣依陳 育德指示將江柏慶之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加以收繳),此 除有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可憑外並經證人吳國 宏於警詢證述在案,由此可見,被告有多次機會接觸銀行人 員,卻均不向銀行人員求救或示警,再於案發後辯稱己受脅 迫云云,即無可採。又查,被告辯詞若屬實,其自知積欠車 貸,卻同意以辦帳戶、提供帳戶並入控之方式抵付債務,即 已見其幫助犯罪之不法意圖,不得謂其後之自由遭受詐欺集 團如何之控制。況查,證人陳育德於警、偵訊證稱詐欺集團 成員帶到車主後,也會問他是否自願賣帳戶並且跟我們一起 住在旅館,他們受控前,我都會用電話告知他們,也會請他 們跟車商確認賣帳戶的報酬,不要之後發生糾紛,這四人( 包括被告在內被警查獲之四位車主)都知道住在旅館就是要 賣出帳戶給詐欺集團及受監控,他們是為了逃避刑責,在提 供帳戶前,車商會教他們若被查獲要怎麼回答,但他們都是 自願賣帳戶給詐欺集團的等語;證人陳昱佑則於警詢證稱警 方查獲本案時,只有伊一人監控(四位車主),112年8月10 日是江柏慶自己來水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伊再接 江柏慶進水蜜桃旅店,江柏慶在入控期間要買東西,伊會讓 他出去,伊會帶他出去一起買東西,伊不會動車主們的手機 ,四位車主都是自願進去旅館,沒有人對他們施用強暴脅迫 阻止他們離開或阻止他們對外連繫等語。可見並無被告之自 由遭受如何壓迫,始無奈配合辦理帳戶並交出帳戶之任何實 證,而警方至101旅店查獲本案時,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昱 佑一人,而車主連同被告在內卻有四位,房間內復未查獲任 何兇器(可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昱佑實無有效剝奪車 主行動自由之方法,被告所稱其意志遭壓迫云云,無非硬辯 之詞,實無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 圖、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之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3月19日函暨函附資料、 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30910709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本件所有被害人遭詐欺後,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永 豐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 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為圖不詳利益, 自願入控,其自已可知係入控於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 實際入控時,已知悉至少有張裕烽(偕同被告外出辦理開戶 )、吳國宏(陪同外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陳昱佑(看管) 等人,被告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 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機房成員再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自願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控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之行為自足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其所為顯已 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有違誤,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8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砌詞否認犯罪,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同意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重大,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被害人損失共計高達新臺幣4,610,000元之鉅) ,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雖經警扣得被告之元大帳戶 存摺1本,然依本院調得之歷史往來明細,尚無贓款流入, 是尚未經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此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遭警扣案之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1支,雖顯可疑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 ,然未據警、檢勘驗或提供截圖,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或犯 罪預備所用,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0 林瑤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12時25分許,5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2時31分許,49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任美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43分許,750,000元 112年8月14日12時49分許,1,000,000元 同編號1 0 張正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34分許,2,600,000元 ⑴112年8月17日12時0分許,2,000,000元 ⑵112年8月17日12時1分許,598,000元 ⑶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500元 同編號1 0 郭睿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18分許,50,000元 112年8月14日11時29分許,490,000元 同編號1 0 郭紋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2分許,500,000元 ⑴112年8月14日14時13分許,650,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200元 ⑶112年8月15日10時44分許,18,000元 同編號1 0 林靖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 0 郭榮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160,000元 同編號5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436-202411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賢清 陳書維 被 告 鄒明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複代理人 詹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地下停車 場地下2樓143號車格處,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譚天精品服飾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譚天精品服飾店新臺幣(下同)38,015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非屬道路 範圍交通事故,而B車駕駛人譚惠玲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6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時,已稱伊係在停車 回來後,始發現B車遭人撞到等語,故譚惠玲並未目擊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至鄒明原於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2分於同派出所製 作談話紀錄時,則稱A車係由訴外人即伊友人胡道瑞所駕駛,伊 對整個事故並不清楚等語。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是否由 被告所駕駛乙節,陷於真偽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固主張調解時被告曾表示該時段被告有進出地下停車場, 且該時段僅有B車進出地下停車場等語,惟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核屬未盡立證之責,則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511-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澤(原名陳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 丙○○、丁○○、戊○○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陳澤。嗣甲○○、乙○○、丙○○、丁○○、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佳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侯佳彣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之各被害人 ,均係利用相同之神明降乩之詐術,先後於密接時間內, 反覆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設詞詐欺本案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雖有意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因他案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且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包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參酌上 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 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1 甲○○ 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5月8日、40萬元 由甲○○之女兒乙○○在陳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7日、30萬元 111年6月13日、19萬元 111年6月30日、35萬元 由甲○○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5日、38萬4,000元 111年6至7月間、20萬元 2 乙○○ 乙○○之母親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6月10日、24萬元(已於111年7月25日償還10萬元) 由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3 丙○○ 丙○○經甲○○介紹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陳澤後,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12日、50萬元 由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18日、13萬元 4 丁○○ 陳澤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 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 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5 戊○○ 經由甲○○介紹認識陳澤後,陳澤再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語。 111年7月25日、35萬元 由戊○○在陳澤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28日、60萬元 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2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日12時36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及嘉義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㈣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店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店面動工款項明細及照片、陳澤扮演乩身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雄國寶住戶門禁卡新增/刪除申請書。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CYDM-113-易-964-20241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撤銷。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黃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鎂(前2人由本院另為量 刑上訴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緝中,原審另 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前4人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徐梓渝(原名潘梓渝,本院另行審理)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 秀蓁、黃耀仟、陳啟男、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 、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由蘇昱恩、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 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 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 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 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 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 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 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 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 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 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名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 1%之報酬。 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芸(下稱被告黃曼芸)另案通緝中,所 在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卷二第29、31、101-107、1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7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 被告陳宜婷、黃耀仟、施政男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及分工等 情,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下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被告黃曼芸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判決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上開被告張秀蓁等4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偵查(具結部分)及原審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未經具結之偵查中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黃家漢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 黃家漢及辯護人陳明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張秀蓁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曼芸於原審,檢察官、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坦 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徐梓渝、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 蘇昱恩、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 黃耀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黃曼 芸上訴意旨僅泛稱:願與江仕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65-66頁),顯非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應認其坦 承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張秀蓁固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提領款項交給尤瀞鎂等事實,被告黃家漢固坦承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 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領得款項再 交付予張秀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張秀蓁辯稱:我去領錢從頭到 尾都是聽尤瀞鎂跟我講,我只認識尤瀞鎂,我是去宮廟拜拜 時,她跟我講鄧宥安有在經營博奕,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很缺 錢,去領錢就有報酬,除了尤瀞鎂外,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 認識,裡面的錢也不知道從哪裡來,尤瀞鎂說那個營業是24 小時,隨時都要去領錢,把錢匯進來的話,就叫我去領,其 他的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黃家漢辯稱:我和張秀蓁是同 居男女朋友,當天是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 家用,不知道領得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經濟來源,業據被告張秀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日常開銷來源為何?主要支出項 目是那些?每月生活費需要多少?)我女兒每月給我1萬元 ,我平常有在放款,也有在賭博,每月收入3、5萬元,要付 房租每月16000元、車貸3萬多元,以及其它生活費。」「(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家漢 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就是房 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 家漢亦供稱:我跟張秀蓁是105年開始同居,張秀蓁平常在 她女婿的計程車公司打工,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賺錢 拿給她,要用的時候再跟她對分,繳納房租、會錢、貸款都 是她在繳,她有車貸要繳,一個月的生活支出大概6、7萬元 ,我打零工,一個月3、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顯見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經濟狀況並不充裕。  ㈡而關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張秀蓁 先供稱:是投資比特幣,鄧宥安匯入的款項云云(警卷一第 17-23頁),而後改稱:鄧宥安跟我提及在做賭博的,需要 將賭博的錢領出,需要帳戶及領錢,可以獲得報酬云云(偵 1796號卷第56-57頁),而後再改稱:「(問:錢領出來拿 去哪裡了?有一筆是買車的錢,金額是150萬元,是一位朋 友沒有帳户要買車,匯150萬元給我,要我拿給賣車的人, 地點在花蓮。」「(問:買車的朋友是誰?)好像是鄧宥安 的朋友,是鄧宥安和我接觸的。」「(問:110/11/16那天 ,11:05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臨櫃領150萬,12:06永豐銀行麓 洲分行臨櫃領140萬元,12:46永豐銀行中興分行ATM領10萬 元,是否正確?)是。」「(問:為什麼短短一個多小時, 領這麼多錢,還要分不同方式領?)我做直銷有人跟我訂貨 ,還有人跟我借錢,我要領出來去買貨,以及還別人借我的 錢。」云云(偵15960號卷一第296頁),故其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匯入、提領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 矛盾,亦與其之經濟狀況不符,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關於被告張秀蓁臨櫃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佯稱之款項 用途為「廠商貨款匯入後提領支付服飾店批貨費用」、「支 付購車款」、「批貨款」、「買車,賓士」等情,業據被告 張秀蓁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1796號卷第57-59頁;原審卷 二第245頁)。如果被告張秀蓁所提領之款項為正當款項, 何須於臨櫃提領時,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 屬違反常情。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 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 亦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 車手」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告 張秀蓁、尤瀞鎂等人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 ,並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 ,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 違反交易常情,被告張秀蓁自難諉為不知。  ㈣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行為時為64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比特幣投資,足徵被 告張秀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張秀蓁就 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予鄧宥安使用,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層轉尤瀞鎂等工作,即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1. 5%計算之報酬,顯與被告張秀蓁自承之上開經濟來源相比較 ,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益徵被告 張秀蓁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預見鄧宥安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 法活動,被告張秀蓁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 配合鄧宥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鄧宥安、尤瀞鎂等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關於被告黃家漢部分:   ⒈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 分許(實際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全家超 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的共10萬元款項,是黃家漢去領的, 而同日凌晨0時55分至57分許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的共9 萬5,000元款項,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4-86 頁);被告黃家漢亦坦承其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 2分許(實際時間即為當日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 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 元,而後交給被告張秀蓁等情(本院卷一第354-355頁), 互核一致。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 時55分許至1時2分許間,有分別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 店及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且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家只有1部機車,黃家漢應 該是騎機車出去領錢的,所以110年11月19日凌晨可能是 我和黃家漢共騎一部機車出門,黃家漢先載我到上海商銀 蘆洲分行,我下車領錢時,黃家漢再騎去全家超商蘆洲新 民愛店領錢,黃家漢領完錢後再回來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我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0-151頁);被告黃家漢亦於偵 查中自承:我是騎機車到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的等 語(偵15960號卷一第299頁),且於本院供稱:上海商銀蘆 洲分行跟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距離隔了3個紅綠燈等語 (本院卷一第355頁)。再觀之上開被告張秀蓁提領款項時 間(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與被告黃家漢提領款 項時間(當日1時1分至2分許),僅約格6分鐘許,有上開 交易明細表足憑(警卷二第43、66頁)。是被告黃家漢與 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應係由被告黃家漢騎乘機 車搭載張秀蓁一同出門,被告黃家漢先載張秀蓁至上海商 銀蘆洲分行,於張秀蓁提領贓款的同時,被告黃家漢再騎 車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被告黃家漢於全家超商蘆 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騎車返回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張秀蓁一同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家漢辯稱: 110年11月19日凌晨,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出 門去幫她領家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 黃家漢領完錢後,由黃家漢開車載我到三重慈惠宮,我應 該是要把領出來的錢拿去交給尤瀞鎂,之後我們就回家了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尤瀞鎂於偵 查中證述:我跟張秀蓁幫鄧宥安領錢的分工流程是,張秀 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鄧宥安後,由鄧宥安跟我說錢匯入了 ,我再叫張秀蓁去提領,張秀蓁領完後會來三重慈惠宫裡 面後方給我,然後鄧宥安再跟我約時間,來宮廟旁的停車 場跟我拿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大致相符,復有張秀蓁所 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偵15960號卷二第125-134頁),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 110年11月19日凌晨共騎機車出門領錢返家後,再由黃家 漢開車搭載張秀蓁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至花蓮進香回程 時,被告張秀蓁接獲尤瀞鎂之通知,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 載被告張秀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花蓮永豐銀行臨 櫃提領145萬元,同日再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載被告張秀 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宜蘭上海商銀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甚詳(偵15960 號卷二第147-149頁),而被告黃家漢亦坦承開車搭載被 告張秀蓁至上開2銀行取款(偵15960號卷二第104-105頁 )。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為同居共財關係,且明知其2 人經濟狀況並不充裕,豈有不懷疑被告張秀蓁何以同一次 時間多次領款?   ⒌再參以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家漢應該知道每次我 領的錢都是交給尤瀞鎂,因為都是他載我去宮廟或其他地 方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尤瀞鎂,黃家漢也在宮廟裡聽過鄧 宥安跟我和尤瀞鎂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這些事情等語 (原審卷四第87-89頁),復徵以被告張秀蓁具結證稱:「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 家漢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 就是房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3頁),顯 見被告黃家漢應知悉被告張秀蓁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以賺取生活費。被告黃家漢確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張 秀蓁分工前往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及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 提領贓款後,再一起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業如前述,足證被告黃家漢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張秀蓁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㈥證人尤瀞鎂雖於本院證稱:我與張秀蓁、黃家漢3個跟鄧宥安 在場,鄧宥安都是說博奕的錢,結果我們也不知道他這是詐 欺的錢,我們是被鄧宥安騙的云云(本院卷一第415-430頁)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尤瀞鎂於偵查(偵1796號卷第 119-122頁)、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足認證人尤瀞鎂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證人尤瀞鎂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改其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張秀蓁、黃 家漢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耀仟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仟固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之犯行,辯稱:謝宗軒是我前夫,他只是跟我說有工 作要做,叫我問我同事,我只是協助轉交給他,我上班時間 很長,我都在工作,我沒有時間問他在幹嘛,我的卡片通常 他都會拿,因為我們的錢包是放在一起的,我領錢也沒有想 這麼多,上班時間是他自己跑來跟我講,我就去樓上,領完 給他後,我又回去上班,所以我不是很瞭解,他手機都是鎖 住,我也不會看他的手機,施政男我根本不認識,那是謝宗 軒的朋友,我的金融卡遭謝宗軒盜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施政男、黃耀仟、謝宗 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 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 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 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 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 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跟施政男、謝祥瑋之前都是同一個國中的,是 謝祥瑋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跟黃耀仟及謝宗軒原本 不認識,是在施政男家裡聚會才認識的,我在施政男家有親 眼看到施政男介紹黃耀仟及謝宗軒給謝祥瑋認識等語明確( 原審卷四第29-42頁);再參以被告施政男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加 入謝宗軒與徐梓渝所宣稱之輕鬆的工作,我第一次跟謝宗軒 做的時候,是直接坐他的車,他帶我到黃耀仟上班的全家超 商收取黃耀仟提領的詐欺款項,贓款後來都交付給徐梓渝, 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16頁)。雖 證人施政男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然仍承認確有曾經和謝宗軒一起去向黃耀仟收取贓款 ,並因此獲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頁 ),是證人施政男確有負責介紹黃耀仟、謝宗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收取黃耀仟所提領之贓款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存在。  ㈡至於證人施政男雖於原審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當 時是為了趕緊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才順著警察的話講云云 (原審卷二第267頁)。惟證人施政男於原審坦認於警詢及偵 訊時,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 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政男 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證人 施政男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而陳述相關案情,又衡諸被告 施政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客觀犯罪行為? 是其於原審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辯 解,尚難憑採。  ㈢施政男有收取黃耀仟、陳宜婷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110年底左右,徐 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贏來的錢,金額很大, 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錢,我再去領出來,因為我們是 朋友,我就有提供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給他們,後來徐梓渝 及施政男再請我幫忙介紹可以提供帳戶幫忙領錢的人,我 就有介紹陳宜婷跟徐梓渝及施政男認識,之後某天陳宜婷 有交付她的存摺及金融卡給我,叫我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我當天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當面交給徐梓渝及施政 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 ,我猜是工作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 偵15960號卷二第111-114頁);嗣被告黃耀仟雖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改稱:我跟陳宜婷的帳戶都是交給謝宗軒,謝宗 軒之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四第44-55頁),然 經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其為何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被告黃耀仟證稱:那時候我的認知就 是覺得他們都是一夥的,那時候我想到的就是他們,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只是那個時候基本上都是謝 宗軒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5、48-49頁);更何況證 人陳宜婷於原審亦證稱:謝宗軒先跟我說上開借帳戶的理 由,接著黃耀仟就來跟我拿,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黃耀仟 ,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介入; 我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得1000元或2000元的報酬,有時候是謝宗軒直 接交給我,有時候透過黃耀仟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 5、266頁)。是依被告黃耀仟歷次證述,及上開證人謝宗 軒、陳宜婷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有將其自己的金融 帳戶帳號及陳宜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 謝宗軒再轉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再 將陳宜婷的報酬交給謝宗軒,謝宗軒轉交給黃耀仟後,黃 耀仟再轉交給陳宜婷之事實。    ⒉證人謝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梓渝及施政男跟 我說他們有博弈的大筆金錢要領,要我多找幾個帳戶來, 我跟黃耀仟就都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後來另外介紹 陳宜婷一起做,陳宜婷有將她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黃 耀仟,然後當天黃耀仟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轉交給我 ,我在同一天再於超商附近的停車場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徐梓渝及施政男是一起徵求帳戶的,徐梓渝有說他和施 政男是一起配合的,之後徐梓渝有拿報酬給我,請我轉交 給陳宜婷。施政男跟我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梓渝是施政 男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 卷二第86-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施政 男,再透過施政男認識徐梓渝及謝祥瑋的,後來謝祥瑋帶 徐梓渝及施政男來找我,他們表示有大筆金額要提領,需 要多找幾個帳戶來領,後來我就去找陳宜婷幫忙。陳宜婷 的帳戶我是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再交給 謝祥瑋,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四第56-72頁), 謝宗軒之證述與前開黃耀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徐 梓渝及施政男確有一起向謝宗軒徵求帳戶,再一起向謝宗 軒收取黃耀仟與陳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被告施政 男確有與徐梓渝一同徵求並收取黃耀仟及陳宜婷金融帳戶 資料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黃耀仟辯稱:金融卡遭前夫 謝宗軒盜用云云,顯屬不實。  ㈣被告黃耀仟知悉謝宗軒、施政男於110年11月19日與徐梓渝一 同前往桃園大溪之統一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   證人謝宗軒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我有到桃園大溪的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當天徐梓渝和 謝祥瑋開施政男的車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客戶在趕, 要趕快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我載到大溪提領,領完當下就 當面交給徐梓渝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110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睡覺時,黃耀仟叫醒我,說徐 梓渝密她說廠商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我就自己開車過去 大溪,當時施政男開他的白色YARIS載徐梓渝在大溪那邊等 我,我領完錢進到後座交給徐梓渝,我當時沒有看到謝祥瑋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86-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0年11月19日當天是徐梓渝打給黃耀仟,黃耀仟再叫我去領 錢,當時我先自己開車到大溪的某個橋上跟謝祥瑋會合,謝 祥瑋當時開他跟施政男借的白色的車在那裏等我,我就上他 的車一起去大溪的全家超商領錢,徐梓渝及施政男是另外開 一台白色的車到大溪的全家超商那邊,之後我們4個有一起 進去全家超商仁和店,再由我跟謝祥瑋出面去提領贓款,贓 款後來交給謝祥瑋,之前警詢及偵查時沒有提到謝祥瑋,是 因為謝祥瑋那時候有找人去威脅我家人的生命等語(原審卷 四第56-73頁),經核謝宗軒之歷次陳述,可知施政男有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與徐梓渝一起開一台白色YARIS抵達全家超 商仁和店之事實。復佐以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 年11月19日那天是我開車到大溪附近載謝宗軒,我們再一起 去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我當時是開施政男的白色HOND A車等語(警一卷第125-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核與謝宗軒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110年11月19日凌晨 許,謝宗軒與謝祥瑋係駕駛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施政男 與徐梓渝則駕駛白色YARIS車,4人陸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 和路上,謝宗軒與謝祥瑋至全家超商仁和店領取贓款,施政 男與徐梓渝則至統一超商仁冠店領取贓款,嗣4人於全家超 商仁和店會合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如果被告黃耀仟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以徐梓渝會通知被告黃耀仟轉知謝 宗軒一同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耀仟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㈤被告黃耀仟於本院雖翻異上開自白,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云云(僅承認洗錢之犯行)。然查:依 據被告黃耀仟上開供述,及證人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與徐梓渝、施政男等人均不認識,豈 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並介紹陳宜 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轉交徐梓渝等人使用 ,並代轉陳宜婷之報酬之理?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 、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 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詐騙成員再 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黃耀仟於本案行為時為29餘歲之成年人,現 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足徵被告黃耀仟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存 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縱使是因為從事博弈之 不法所得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 」提領、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 ,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 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 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向外徵集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黃 耀仟、陳宜婷之金融帳戶,從事層層轉帳之一環,不僅須另 支付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更何 況本案係經由被告黃耀仟之夫謝宗軒共同參與,益徵被告黃 耀仟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知悉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至明。是被告黃耀仟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四、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耀仟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 當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 告張秀蓁等3人對其他如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 ,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 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尤瀞鎂、鄧宥安;被告黃耀仟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有謝宗軒、施政男、陳宜婷,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 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張秀 蓁、黃家漢、黃耀仟、鄧宥安、施政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 所預見,被告張秀蓁等3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秀 蓁等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張秀蓁等3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故被告張秀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秀蓁僅是從事不罰之後 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六、被告黃家漢聲請傳喚被告張秀蓁、鄧宥安、施政男、徐梓渝 ,以證明其沒有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江仕銀以證明江仕銀 已原諒被告黃家漢等情,然被告黃家漢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且證人張秀蓁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另江仕銀於本院亦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 漢,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亦無傳喚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 欺、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 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 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 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 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 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 於原審均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黃家漢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 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 刑因子):   ⑴被告黃家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依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黃家漢,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僅於原審自白犯罪(被告黃 曼芸未到庭,上訴意旨未否認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 ,被告張秀蓁等3人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 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江仕銀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 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更無法認定被告張秀蓁等4人即為對江仕銀實施詐騙之實際 行為人,則被告張秀蓁等4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 義,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 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 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等4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施政男等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家漢雖未與江仕銀和解,但 江仕銀於本院陳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漢, 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足見被告黃家漢 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江仕銀之諒解。又參之被告黃家漢於 參與本案犯罪之際,思慮未周;鑒於被告黃家漢所分擔之行 為,係持其同居人張秀蓁之金融卡,領款後交張秀蓁之工作 ,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罪 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黃家漢僅為11 0年11月19日此一次犯行;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黃 家漢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述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黃家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黃家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黃 家漢除於110年11月19日提領10萬元外,而與被告張秀蓁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黃家漢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黃家漢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黃家漢與被告張秀蓁共同實 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部分 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被告張秀蓁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原審認定被 告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認 應論處被告黃家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黃家漢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即被告張秀蓁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被告黃曼芸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曼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曼芸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黃 曼芸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曼芸之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黃 曼芸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黃曼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及量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張秀蓁 、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 索賠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 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張 秀蓁、黃耀仟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黃 家漢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秀蓁、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 ,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索賠等情,業據江仕銀陳 稱在卷(本院卷二第68-6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卷二第97、133 頁),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等3 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被告張秀蓁、黃 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被告張秀蓁並自 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給付分期給付賠償每期5000元 ,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張秀蓁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9萬2,922元內扣除。故被告張秀蓁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2 ,922元(原審卷四第119頁),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 ,有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 49頁),故被告張秀蓁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2,922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其等於供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19-120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 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等4人僅係人頭帳戶或車 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5-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 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27.247.130.13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27.242.64.8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27.246.96.118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27.242.195.23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27.52.8.4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27.242.34.96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27.246.71.16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27.240.178.23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 (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原審卷一第151頁)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8 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 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百貨代班,月入約新臺幣 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 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 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離去。嗣經高嘉利、鄭幃榕、翁貴真、許 峻耀先後分別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利、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翁貴真及台 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姜義徵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但沒有竊取等語;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後,復改稱:伊承認確曾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嗣離開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應該沒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況若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防盜門應該會響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穿著寬鬆而有披肩之斗篷,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在該斗篷內之行為,此有上開截圖及勘驗報告可稽,是被告各竊盜行為均已既遂。再者,經告訴代理人高嘉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及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楊喻茹等人分別陳報各自店內盤點單等情,有前開盤點資料、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1.告訴人高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稱) 2.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112年12月13日銷貨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53頁) 3.如附表編號1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39至42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且證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之翌(14日)日上午盤點時即發現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3 1.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2.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65頁) 3.如附表編號2、3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23至53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且家樂福南港店店員先後於112年12月8日晚間、23日下午盤點時即發現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4 1.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37至40頁)、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87至91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藏入所著寬鬆斗篷內而竊取得手。 5 1.告訴代理人許峻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5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33至35頁)、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141至145頁) 3.刑事陳報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119至133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藏入所著寬鬆斗篷內,嗣再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上之防盜扣環拆除後,旋即離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而竊取得手。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附近之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亦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內竊取Brita濾菌龍頭式濾心3支裝2盒、Brita On Tap龍頭式濾水器濾芯3支裝2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翁貴真 指訴被告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外,另有竊得參天清涼 眼藥水1盒,告訴代理人許峻耀被告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品外,另有竊得該雙鞋之另一隻部分,除均為被告所否認,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物品,且依相關卷內畫 面均無法證明,且告訴人翁貴真、告訴代理人許峻耀均未再 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 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 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管領人 (是否提告) 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112年12月13日 晚間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值班經理高嘉利(是) Brita On Line 2入裝濾心A1000型 1組 6,1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2 112年12月8日 晚間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南港店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委任之家樂福南港店安全課課長鄭幃榕(是) Brita On Tap 濾菌龍頭式濾水器 2組 共5,79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3 112年12月23日 下午2時45分許 Brita龍頭式 濾心3入組 2組 共5,718元 4 113年1月15日 晚間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 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店長翁貴真(是) 參天沁涼眼藥水Sante FX V Plus 12ml 1盒 3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5 113年5月11日 晚間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2ndSTREET服飾店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2ndSTREET服飾店長許峻耀及職員楊喻茹 Bottega Veneta中筒男靴 1隻 5,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4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霖 選任辯護人 張祺羚律師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沐霖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裕仁、王元亨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 松輝企業社名義向許賴美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 (下稱本案工地)經營服飾店之裝潢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天 花板及隔間櫃體木作等),許沐霖將本案工地3樓木作工程 委由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本案工地2樓木作工程另 委由王詩元及其學徒2人施作;鄭高傑另將本案工地之水電 工程部分委由蔡文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之欣 全水電工程行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 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每日施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 截至同年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 二、許沐霖明知其擔任本案工地裝潢工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 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 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 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 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 袋)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 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 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 ,並監督現場人員注意等節,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14日施工完畢欲離開本案工 地前,未確認棄置在本案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 ,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 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口,而許沐霖亦未再次 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 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約於同 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上址工地3樓四處延燒,致燒 燬徐錦祥、曹祐彰分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49 號2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153號3樓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等5戶建築物中如附表所示燒燬狀況,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嗣 經勘察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賴美、徐錦祥、曹祐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及台灣大公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 字卷第77、413至42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松 輝企業社名義於本案工地之木作裝潢工程。被告許沐霖並將 本案工地3樓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 作。被告王元亨為被告盧裕仁之學徒。  ㈡鄭高傑將本案工地水電工程部分委由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 之蔡文凱施作。  ㈢本案工地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施作,預計同年月28日完工 ,每日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案發當日為工期第3 日。  ㈣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52分前某時許,自本案工地3樓樓梯 口西南側地面一帶開始起火及冒出白煙,於同日晚間7時52 分許由消防人員接獲報案,本案工地2樓未受火波及,現場 亦無人傷亡,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撲滅火勢。經火災現場 勘查人員檢視本案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 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 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木板 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 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 ,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 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 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 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 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 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 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第101至 261頁)。  ㈤本案工地之火勢四處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許沐霖平日無抽菸習慣,盧裕仁、王元亨、蔡文凱則有抽菸 習慣。  ㈦上述㈠至㈥所列部分,業據被告許沐霖不爭執在卷(本院易字 卷第135、136頁),核與證人鄭高傑、蔡文凱、王元亨、王 詩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87、33 8至3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 在卷可佐(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01至26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沐霖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負責監工,我是按 照他們的圖像去施作,有很多工班我無法一一去看他們在幹 嘛,工作結束後的垃圾清運、垃圾袋應該不屬於我管,因為 當時有很多工班,我的工作範圍不包含再次確認尼龍袋内的 物品及清運云云。被告許沐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 現場除受被告許沐林指揮、監督之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外, 尚有證人鄭高傑、蔡文凱等人有抽菸,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 可證明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木屑、垃圾之未熄菸蒂確為被告 盧裕仁、王元亨所遺留,無從遽認被告許沐霖具有保證人地 位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許沐霖對於現場 是否負有管理、施工監督、環境清運之責?本案工地施工垃 圾之清運及環境清潔由何人負責?對於現場安全維護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㈡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為何? 三、經查:  ㈠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  1.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 (偵卷第113至127頁):  ⑴起火地點研判:   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詳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分隊出動 觀察記錄及現場目擊者提供之影像紀錄及陳述,顯示西寧南 路147號環境係安全的,發現145號西面屋頂玻璃採光罩內有 火光,研判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   ①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 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缝處受煙燻黑, 1樓服飾店及施工裝潢中之2樓均未受火波及,145號3樓東 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顯示3樓東面廁所 外側空間火勢均侷限於上方燃燒。   ②145號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燃:較嚴重,該處上 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 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 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 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係由3樓西南側往東側及北 側延燒。145號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 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燃較 嚴重,145號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 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 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 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 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顯示火勢 係由3樓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下方靠近地面一帶往上延燒 。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 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 磚塊受燒裸露、泥灰並受燒燬掉落於下方。   ③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 頂加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 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 以北低南高之現象,顯示火係由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 面一帶起火燃燒後沿木板牆後側縫隙再往屋頂及牆上孔洞 延燒。研判西寧南路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為最 先之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容及現場勘察情形,經清理起火處 附近地面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於 現場將3樓樓梯西南側地面採樣之燒燬物,經攜回鑑析結 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勘察時現場並無其他樓梯 及室外梯可供攀爬進出,亦無被人侵入破壞痕跡,故研判 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②經檢視145號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 態,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排風機, 經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檢視起火處旁電源 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故研判 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③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 跡,故研判現場以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④經勘察起火處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 深度碳化痕跡,於起火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 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 、垃圾及菸蒂等物,另工人離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5分 ,與火災發生時間(晚間7時52分)相距2小時37分。依「 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 ,於垃圾桶、袋引火時底部會有殘留,其蓄熱之可燃物會 呈現往下燃燒,呈現深度碳化痕跡,且發火時間約5分鐘 至5小時最易發火。   ⑤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後,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 及火災鑑定會決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 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 燒之可能性較大。  2.上開鑑定結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 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 ,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等等可能引發火源之 情況下,研判本案工地內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火災。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 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 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 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上開鑑定書雖以「研判本 案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 等致起火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 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 惟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 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 意見,足見本案火災確係因本案工地內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 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 後致起火燃燒,實可認定。  ㈡本案係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   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的現場照片 及如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內容,可見該等建築物內部部 分物品經燒燬、燻黑等情,而未損及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 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仍有足 以遮風避雨之效能,其內部裝潢燒失情形嚴重,因延燒而無 法使用,按上說明,自均生燒燬之結果。  ㈢被告許沐霖對於本案工地現場負有管理、施工監督、環境清 運之責,具有保證人地位,就本案工地發生火災事故,應負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 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 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 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 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 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 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 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 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 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 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2月16日 是第2天施工,現場有大概1、2袋垃圾。當天施工現場有我 們3樓的木工,2樓的木工師傅、水電師傅、冷氣等施工人員 在場。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許沐霖有跟清潔廠商在交代說哪邊 要清、玻璃要沖,我們自己工作的區域,我們會自己負責清 掃,被告許沐霖也有跟我們說要把環境弄整齊,負責自己製 造的垃圾,不只施工的木屑,包含其他工程廢棄物、生活垃 圾等等都會統一放到樓梯間那區的袋子裡,不會特別分類, 施工過程中被告許沐霖也會上來3樓看看我們施工狀況,業 主在那邊抽菸,被告許沐霖可能會跟他討論說接下來要怎麼 弄等等。我記得我當天因為有人請我,所以我有抽菸,業主 鄭高傑跟他的朋友們當日也有來,他們到現場也有抽菸,我 在工作中,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菸蒂怎麼丟或熄,在3樓施工 過程中,也有看到其他工人有抽菸,大部分都是丟到集中瓶 水杯內,被告許沐霖有要求現場抽菸的人說要嘛就下去樓下 抽菸,不然就拿個水杯放。當天我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下班 ,我下班時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264至277頁);證人即本案工地2樓木作師傅王詩元亦 證稱:被告許沐霖找我來本案工地施工的,他會指揮我們木 作工程,在每日工程施作之後,會產生一些廢棄物或是廢料 ,各個工班會自己打掃,然後集中裝到袋子裡,剩下給業主 處理這樣,有些業主可能要到一定的量才請垃圾車來載,因 為這種垃圾要有環保的牌照才能來載,以我的經驗,清垃圾 的人可能是業主找,也可能是承攬人找,看承攬人怎麼跟業 主去協商,且在清掃工地垃圾的人,在清掃垃圾跟把垃圾裝 袋時候,要確認菸蒂有沒有熄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 62頁);證人蔡文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 到現場施作水電工程,早上在2樓作天花板,下午工區在3樓 左邊的平台,當天有抽菸,菸蒂我弄濕放在我口袋裡,本案 工地的垃圾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案發當 天我跟被告許沐霖一起把總開關都關閉後才離開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78至287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沐霖於 施工現場可見施工人員有人抽菸,包含業主鄭高傑與友人前 來巡視時亦有抽菸。  3.證人鄭高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沐霖跟我接洽承包服飾店裝潢,他負責要把店裝潢好,水電人員也是被告許沐霖介紹給我,以我過去跟他配合的案場,他要負責把裝潢的場所整理乾淨,也都是被告許沐霖會把工地裡垃圾、廢棄物清理走,而且我平常人在高雄,是因為有事北上案發那兩天才會到臺北,不可能說還要我自己去清垃圾,一般我們發包工班就是承攬給他們,他們都會把這個東西全部清算給我們 ,因為有些東西我們也丟不掉,像是其他木頭那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9至347頁),則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理當知悉於裝修期間所使用之工具(如切割用鋸台、電焊等物)、易燃物品(如木材、具揮發性物質材料等物),均可能引發事故,須謹慎用電、用火,避免發生火災事故,在約定施工期間內,除對於承攬之施工項目、進度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裝潢工地之防火管理亦具有相當管理權責,參以被告許沐霖為本案工地之承攬人,對於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均有相當監督指示,且其於下班離開本案工地時,尚知須關閉電源總開關再離去,益見其明知電氣、火源為可能之危險源等情,足認其具有防止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之結果的保證人地位。又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1日向案外人江星亮就本案工地拆除含清理廢棄物費用詢價,經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而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7日轉向證人鄭高傑所提出之「WODEN西門町」報價單上記載「拆除含廢棄物處理&88000元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1頁),足認被告許沐霖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已將其利潤算入報酬中,而應承擔相當風險,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沐霖於本案工地主導並在現場一起施工下,自應負責「整體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雖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向江星亮詢價之內容係本案工地原為髮廊,須拆除後清理再裝潢為服飾店,並非約定最終須清運,無從以該報價單內容推認被告許沐霖應負本案工地清運垃圾之責任,然而,被告許沐霖既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無論是否須負責清運垃圾,本有維護本案工地安全,免於發生事故之責任,是被告許沐林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許沐霖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取決於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發生法益侵害結果。承前所述,被告許沐霖於現場施工期間,確實已見現場進出人員有人抽菸,倘在吸菸後未能確實熄滅火源,在本案工地之環境下極有可能醞釀、蓄熱而起火延燒,此當為被告許沐霖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許沐霖明知電氣、火源為可能之危險源下,在每日結束工作離場時,應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電氣因素、未熄菸蒂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許沐霖僅檢查電源開關,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致起火燃燒,延燒至相鄰建物,其已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而有重大粗疏,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於被告許沐霖稱在現場雖有口頭要求施工人員至樓下抽菸或將菸蒂熄滅等情,但此等作為均無法具體達到防免吸菸後遺留火種的危險,是被告許沐霖據此辯稱已經盡到防免危害發生的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5.本案係現場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而引發火災,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許沐霖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案是因被告許沐霖疏於確認本案工地可能存有之菸 蒂火源是否熄滅即行離去,而引發火災,被告許沐霖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發生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許沐霖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 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災僅致裝潢、物品 受不等程度燒損或煙燻,而未損及所在建築物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該等建物主要效用尚未 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核被告許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沐霖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 築物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及法定刑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二、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許沐霖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 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許沐霖擔任本案工 地裝潢之承攬人,因一時疏忽而未稽查現場是否遺留有未熄 菸蒂逕自離去,致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而生本案火災,且施工 地點位於人群密集、商店林立之西門商圈內,因此造成社會 公共危險,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許沐霖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木工、月收入約6至7萬、已婚,有未 成年子女、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434頁),復考量被告許沐霖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 危險,惟幸僅造成財物之損害,且火勢經控制後有效撲滅, 而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因本案財損金額較大,致未能與告 訴人取得共識達成和解,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負責施作本案工地木 作工程外,亦負有維護現場施工環境安全及衛生等責,且當 日工作結束後,必須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 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中,並放置在本案工 地3樓樓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均有抽菸習慣,明知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 安全,尤其是抽菸完菸蒂更應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2人於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施工完畢, 開始打掃工作區域之際,竟疏未確認棄置在上址工地3樓地 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 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 口,而被告許沐霖亦未再次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 熄滅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 木屑、垃圾等物品,致生本案失火事故。因認被告盧裕仁、 王元亨2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 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3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賴美、徐錦祥、曹祐彰、台灣大公公司之指訴。 三、證人鄭高傑、蔡文凱之證述。 四、證人即承租告訴人許賴美所有上址房屋1樓之Today女服飾店 負責人陳品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妍序SALON(承租同 區西寧南路145號2樓)之負責人周佳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A22B16T1號)及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 火災案現場街道外觀示意圖、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建物區 分、現場建物空拍圖、現場物品配置及起火處示意圖、現場 起火戶剖面示意圖、現場延燒剖面示意圖、現場證物採樣位 置圖、現場起火戶配置圖⑴~⑵、現場目擊者歐冠宏與張制傑 避難路線圖現場照相位置圖⑴~⑾物品配置圖、現場起火戶照 相位置圖⑴~⑸及現場照片152張。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固均有於本案工地內抽菸,惟於案發當 日尚有其他抽菸人員進出本案工地,而難認定引發本案火災 之菸蒂為何人所抽:   證人王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鄭高傑在現場 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證人蔡文凱亦結證稱 :我在案發當天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9頁);證人 ,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抽菸 之事實,審酌當日現場有多人進出,且不只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有抽菸,尚有其他人有抽情況下,雖本案引發火災者為 未熄菸蒂置於尼龍袋內蓄熱所致,然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該未熄菸蒂為何人所遺留,故無從特定直接造成火災事 故結果之行為人。    二、本案工地上有其他細項工程進行,被告許沐霖另行將木作工 程轉包予被告盧裕仁,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均係依被告許沐 霖指示及依圖說進行施工,受其指揮監督,最終本案工地之 統籌者仍為被告許沐霖,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現場環境負有維護環境清潔及集中裝 袋之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 負有何注意義務,自難以刑罰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失 火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上述罪嫌之 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承租人 房屋地址 燒燬狀況 備註 1 所有人 許賴美(本案工地房東) 西寧南路145號1至3樓 1.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縫處受煙燻黑。 2.145號1樓服飾店未受火波及。施工裝潢中之145號2樓未受火波及。 3.西寧南路145號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檢視該處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内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燬較嚴重,該處上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燬較嚴重。 4.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 5.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磚塊受燒裸露、泥灰受燒剝落掉落於下方,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頂加上層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以北低南高之現象,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經檢視採光罩下方北側附近地面殘存有菸蒂,檢視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 6.現場復原後,木板牆及水泥牆面呈現由下往上燻燒及燒失之「V」形燃燒火流,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深度碳化痕跡。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2 所有人 徐錦祥 西寧南路147號 1.西寧南路147號1樓未受火波及,2樓僅天花板受燻黑較嚴重。 2.西寧南路147號2樓頂加東北側樓梯口木板隔間牆以上半部受燒燬碳化較嚴重,屋頂鐵皮以西北側受燒塌落變鐵銹色較嚴重,2樓頂加東側上層貨物已受燒燬,樓板金屬結構則往西側傾斜較嚴重。2樓頂加東側上層樓扳金屬結構受燒燬往西側傾斜較嚴重,2樓頂加中央一帶上層樓板金屬結構受燒燬後,骨架並往北側傾斜,西北側骨架與貨架並呈現鐵青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靠西面貨架受燒燬後,以西北側貨架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 3.147號2樓頂加下層靠西面貨架受燒燬後,以西北側貨架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廁所外貨架受燒燬後,以東側靠上半部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西北側由貨架上掉落與地面堆積之貨品受燒燬後,以北側靠牆邊貨物表層受燒碳化變黑較嚴重,西北側貨架北側牆邊地面貨品經清理後,以北側牆面上半部紅磚裸露較嚴重,貨架亦以上方北側受燒變色、彎曲較嚴重,該牆面上方屋頂受燒變形、呈鐵銹色較嚴重,牆面殘存固定於牆壁之金屬支架以西側受燒變鐵青色較嚴重,該牆邊屋頂受燒變形、變色最強烈之位置,係緊鄰145號3樓西南側牆壁上方之排風機孔及1個貫穿牆壁之孔洞位置。 4.現場西寧南路147與149號1樓與2樓樓梯旁電源配線箱內線路及無熔絲開關均保持完好,未受燻燒。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4至115頁) 3 所有人 曹佑彰 西寧南路149號 1.西寧南路149號1樓未受火波及。 2.西寧南路149號2樓頂加之屋頂鐵皮以北側靠中央一帶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鐵皮結構並往北側傾斜變形,2樓頂加上層殘存貨架金屬受燒燬變鐵青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貨物已受燒燬,樓板金屬結構及貨架以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4頁) 4 所有人 台灣大公公司 峨眉街57、59號 1.峨眉街57號1樓未受火波及。2樓以西北側天花板受燻燒較嚴重,3樓以屋頂西北側樑柱受燒掉落及擺放物品受燒燬較嚴重 。 2.峨眉街57號3樓與西寧南 路153號3樓屋頂與外牆均以北側緊鄰之西寧南路149 號受燒燬較嚴重。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卷第113至114頁) 5 承租人 陳品誌 西寧南路145號1樓號 無物品被燒燬,僅因救火用水,店內有衣物損失 未提告 6 承租人 周家作 西寧南路143號2樓 無損失 未提告

2024-11-06

TPDM-112-易-918-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聖涵、鄭登元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聖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鄭登元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涵(下稱被告黃聖涵)就原判 決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黃聖涵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即被告鄭登元 (下稱被告鄭登元)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 錢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鄭登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黃聖 涵、鄭登元則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2頁、第234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黃聖涵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鄭登元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黃聖涵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被告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 之輕罪即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願意 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㈡被告鄭登元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秦美霞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第141頁、第232頁、第23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鄭登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⒈被告黃聖涵曾於偵訊時坦承詐欺犯行(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 卷第102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3頁、第 195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47頁、第248頁),惟被告黃 聖涵於原審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只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應徵上之後就 開始工作,我並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 第104頁);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 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 告黃聖涵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黃聖 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被告鄭登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 、第234頁、第235頁、第248頁),惟被告鄭登元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收到基鑫資產公司的副理通知,攜帶隨身物品以及 衣物到遭查獲地點旁的玉山銀行找黃聖涵會合,副理再指示 我到玉山銀行附近,觀察什麼地方適合與客戶碰面收錢,我 否認詐欺犯行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67頁至第67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找到這份業務 工作,是工作機裡面一個叫「副理」的人,指示我跟黃聖涵 過去收錢的,但我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我不承認詐欺犯行 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104至105頁);於原審111 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我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訴之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告鄭登元 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鄭登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1頁、 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堪認被 告黃聖涵、鄭登元於審判中對於洗錢或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黃聖涵、 鄭登元所犯各從重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 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取款等 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其所提領本件被害 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黃聖涵已於111年1月13日將向 林瑋婕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得, 至於111年1月17日取款過程中,雖因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黃聖涵欲向林瑋婕取款之際,當場逮 捕被告黃聖涵,並查獲在現場附近把風之被告鄭登元,因而 取款未遂,則被告2人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 後,曾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260萬元、389萬元 至人頭帳戶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就其等所涉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 1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 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再者,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 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之1至第188頁之2),堪認被告鄭登 元終能彌補被害人損失,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 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 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諭知之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 團指示,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 或監控車手取款等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 其所提領本件被害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且被告黃聖涵已於 111年1月13日將向林瑋婕收取之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 得,至於本件被害人於111年1月17日再次匯出受騙款項,因 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後續查緝,而止於未遂階段 ,未繼續產生實害,然考量其等所為之犯行仍共同促成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冒用公務員及提供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方 式施詐本件被害人,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且其等 分工內容實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 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其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 人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鄭登元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給付約 定之金額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 第263頁、第26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 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在服飾店打工擔任店員、時薪18 6元,每月收入一、兩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 頁);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兩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49頁)及被告黃聖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鄭登元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查 ,被告鄭登元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6月6日確定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而被告鄭登元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 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鄭登元上 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登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聖涵、鄭登元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 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 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 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暴富人力」、「KOI資 產副理」、「邱文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成 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18日間,先後以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與秦美霞聯絡,分別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向秦美霞佯稱其涉及非法洗錢,須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始可避免遭公證科鎖定金流流向,否 則將遭逮捕羈押云云,並以Line傳送內容不詳之偽造公證科 公文書電磁紀錄予秦美霞而行使之,致秦美霞陷於錯誤,接 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07分許、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389萬元至林瑋婕(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三和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林瑋婕再依「邱文正」之指示,於 :㈠111年1月13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內提領247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由黃聖涵轉交集 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黃聖涵並因而獲得24,700元作為報酬;㈡1 11年1月17日14時37分許,林瑋婕因驚覺有異,遂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秦美霞匯款 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配合警方佯與「邱 文正」相約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黃聖涵、鄭登元即依「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之指示,由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鄭登元則 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再拍攝 門牌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黃聖涵回報「KOI資產 副理」以轉知林瑋婕,並負責於黃聖涵取款時在旁把風。嗣 黃聖涵於111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旋為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附近把風之鄭登元, 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黃聖涵辯稱:110年11、12月間我 在網路上看到招募人才的廣告,公司名稱叫基鑫資產公司, 我就點進貼文內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 暴富人力」,我加他Line好友後便向「暴富人力」自我介紹 ,他直接用Line跟我應徵,我問他一個月薪水怎麼算、工作 内容大概是什麼,「暴富人力」說主要是幫高層客戶做資源 整合,詳細内容在我真的面試應徵上後才會告訴我,但後來 也沒有面試;當下應徵完時,我有給他身分證正反面,及問 他公司地址在哪裡,他說因為我還沒應徵上,所以會有保密 協議,等我上之後才會告訴我,他在電話裡也提到内部要審 核,若我有應徵上會通知我,並說工作會用到手機,如果我 有收到工作機,就代表我應徵上,我收到工作機大約是110 年12月多時,他是用統一超商交貨變店到店寄件方式寄到我 樹林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我111年1月1日開始上班,工作 機裡有1個Telegram暱稱叫「資產副理」的人,我只知道他 應該是公司的人,我上班的前一天,他會在工作機裡交代我 隔天要在那個地點先定位,等我到了後「資產副理」才會通 知我要做什麼、跟誰見面;對方只有跟我說如果當天有客戶 ,他會告訴我時間、地點;111年1月13日我有跟客戶碰到面 並收到錢,收完款後,「資產副理」指示我將錢拿到附近的 指定地點,交給1個我不認識的人;1月18日這次,我是於當 日早上接獲工作手機來電,要我到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與 客戶碰面,對方告知我要我和鄭登元一同前往,我負責收款 ,鄭登元負責在我旁邊幫我看有沒有奇奇怪怪的人,應該算 監控;我便和鄭登元一起搭乘計程車到新莊,抵達後我請鄭 登元在附近找地方拍照,然後傳送給我,我再將照片轉傳給 「資產副理」;後來我和客戶碰面時,就遭警察查獲;我不 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鄭登元則以:大約2、3個月前 (即110年11、12月),我在瀏覽器上搜尋「求職」,看到 一份待遇不錯的工作,我就用對方提供的連結加入對方的Li ne「暴富人力銀行」與對方洽談,對方說有一份業務性質的 工作,但沒說業務內容,收入約4萬元,並詢問我之前的工 作經歷,我將我的身分證及存摺拍照後傳給他,也有用Line 與對方通話,對方叫我等通知,案發前幾天他通知我可以上 班,公司將工作機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臺北市青年公園 旁的統一超商,我於1、2天前就去超商取貨領取工作機,開 機後裡面便有下載好的通訊軟體,副理就透過該手機與我聯 繫,接著通知我111年1月18日上午9點到玉山銀行與黃聖涵 會合,我與黃聖涵一同抵達玉山銀行後,副理叫我去找交收 點,我將交收點選定在今日黃聖涵被逮捕之地(中正路303 號),再將交收點回報給黃聖涵,然後我便在旁邊等黃聖涵 ;我與黃聖涵事先都不知道要收取的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為 辯。經查: ㈠告訴人秦美霞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前述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7分許 、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260萬元、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內,再由林瑋婕依「邱文正」之指示,於111年1月13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 由被告黃聖涵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被告2人於111 年1月18日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前往玉 山銀行新莊分行,由被告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被告鄭 登元則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 再拍攝門牌照片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黃聖涵回報「KOI資 產副理」,嗣被告黃聖涵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在附近等候之被告鄧登元亦同遭 逮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見 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至84頁、第7 至12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54頁、第364至378頁、第382至38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林瑋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黃聖涵、鄭登元)、現場照片、告訴人秦美霞提出之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2份暨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存戶交易明細資料、林 瑋婕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借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等件可佐(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0頁、第44至 46頁、第48至51頁、第72至74頁、第85至91頁、第119至22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等所述,「暴富人力」、「KO I資產副理」並未要求其等至公司進行面試,而一般工作應 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 名稱、工作內容及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 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 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且不待相互瞭 解,即輕易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2人對於其雇主、面試者 之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絡,即依「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數百萬元 之款項再轉交他人,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再者, 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 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惟被告2人自承係 透過Line應徵工作,進而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 」等人取得聯繫,其等並未實際見過「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亦不知該2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 告2人與此等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亦未有特殊親誼關係, 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欲 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對 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僱用被告黃聖涵向林 瑋婕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他人,復另行僱用被告鄭登元監看被 告黃聖涵取款?此舉不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 風險,尚須各別支付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取款金額1%、月薪 4萬元之報酬?遑論被告等人各次收款之金額皆多達百萬元 以上?核與常情有違。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 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 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 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而本件被告等人上述收取現金、轉交款項、監看取 款之過程,其指揮者「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不親 自與被告等人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 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等 人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復 參酌證人林瑋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月13日臨櫃 提領247萬元後,依「邱文正」之指示,於當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款項交付「邱文正」所稱財務長弟弟 「志忠」即被告黃聖涵,其當時有詢問黃聖涵是否為「志忠 」,黃聖涵對著其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則 若被告黃聖涵確係受僱從事合法之收款工作,何以須向證人 林瑋婕謊稱為「志忠」?是被告黃聖涵對其收取及轉交現金 是否合法一節,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黃聖涵於偵訊時自承 :約1、2個月前我在網路上看到人才招募的廣告,我點進連 結之後跟對方加Line,我詢問對方是什麼工作,一開始他都 講得很表面、很淺,通話時他才說我要去見客戶、向客戶收 款,他會告訴我客戶的特徵;當下我想說應該只是幫忙交錢 而已沒有犯法,但是我有懷疑,他都講得很含糊;我總共幫 對方收過2次錢,收完錢後,對方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告知我 要交給誰,我將錢交給該名我不認識的人就可以下班,我也 覺得很奇怪;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嗎,但我想我問了他們 也不會回答,因為對方的頭像都沒放照片,只有代號,我根 本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足見被 告黃聖涵當時對「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人極可 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仍於其後聽從渠等之指 示,向林瑋婕收取款項再轉交渠等指定之人。再衡以被告黃 聖涵、鄭登元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分別為大學 在學中、高職肄業,於案發前曾從事服飾業、餐飲業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449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是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須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尋覓面交地點並監控同案被告黃聖涵 取款,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其等 應徵、收取與轉交現金之過程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 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2人對於其等上開行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乙 節當可預見,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是被告 2人主觀上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及實行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 ,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 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行使之內容不詳之公證科公文書,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 之電磁紀錄,形式上已表明係公證科所出具,且內容又攸 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公證等事項,核與政府機關之業務相 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 是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 準公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上揭偽造之準公文書,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其之公證科公文 ,其上有1枚紅色類似關防之印文蓋在中間,但關防內之 文字為何、有無註明係何法院或地檢署,其已不復記憶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上揭公文書內之印文屬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之 公印文;且因印文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該等印文為偽造 ,附此敘明。 ⒉再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 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 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公 證科」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又本件參與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以電話 、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再被告黃聖涵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取 得林瑋婕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 層層轉交,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欲向林瑋婕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而被告鄭登元則係負 責尋找面交地點、監看取款之狀況,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 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另林瑋婕於告訴人111年1月17日15時29分許 匯款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即因驚覺有異,而 先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 待於同日18時許發覺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389萬元 後,隨即聯繫警方,並偕同警方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等人 面交款項前、查獲被告2人後,分別臨櫃提領370萬元、26 萬元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方於同日全數發還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9至12頁、第112至113頁、第83頁反面) ,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可佐(見偵卷一第17頁、第92頁),足見上開389萬 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 之掌控中,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等人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 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 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1年1月 13日、同年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1年1月 13日詐得26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 洗錢未遂,被告黃聖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處。是核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登 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 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 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⒌至起訴書固漏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 之準公文書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2人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87頁),已踐行告知罪 名之程序,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 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 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 ㈠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暴富人力」、「K 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登元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加入本案犯行前,被告黃聖涵及「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得告 訴人26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 鄭登元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鄭登元 親自致電或透過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鄭登元於 被告黃聖涵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於112 年1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24 7萬元前,有事先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 副理」等人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其等詐騙、收取告訴人260 萬元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鄭登元有參與、分擔此部分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 黃聖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 被告鄭登元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389萬元未遂部分 ,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 文正」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㈢罪數: 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 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接續於111年1月13日詐得260 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罪論處,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應就事實欄 一、㈡詐騙告訴人匯款389萬元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2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另被告黃聖涵對告訴人以 一行為觸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鄭 登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各應 從一重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鄭登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 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暨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 倘尚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 ,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 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 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 時供稱其因向林瑋婕收取詐欺贓款247萬元轉交上游,而獲 得經手金額1%即24,7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 ,此屬被告黃聖涵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於欲向林瑋婕收取款 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此部 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2人在本件詐欺集團 中係負責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他人,或擔任尋覓面交 地點及在旁把風等工作,對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 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內容不詳之準公文 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該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 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 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 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印文因內容不明,無從 認定係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是亦不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 有供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等 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且有被 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第76至78頁,本院 卷第147至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物,係被告2人日常所用一節,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 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涵於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取款 金額1%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暴富人力」 、「KOI資產副理」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與 告訴人秦美霞聯絡,向告訴人佯稱:檢警將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匯款198 萬元至陳紫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轉偵辦)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陳紫菱再層層轉匯後, 由許嘉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依「邱文 正」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陸續 提領100萬5,000元、80萬元後,於同日12時許、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被告黃聖涵。因認被告黃 聖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且與本件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開戶暨金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及提領表;同案被告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金流資 料;同案被告許嘉豪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指 認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聖涵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印象111年1月3日有去三重收款,我那天有經過三重, 但沒印象有收款,我第一天工作是111年1月13日等語。經查 :   ⒈證人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 許,其有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北三 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現金100萬5 千元後,在附近重陽路2段19巷内交錢給業務「小廖」; 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臨櫃提領80萬元後至附近集美街85度C旁拉 麵店前全部交與「小廖」,並指認「小廖」即為被告黃聖 涵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 至75頁、第172至173頁)。然證人即為許嘉豪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李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會查到收水是因 為林瑋婕,她在網路借貸,她本來有交錢一次,後來她發 現異狀,就到派出所報案,因為帳戶內還有幾百萬元,我 們請林瑋婕配合在星期一時提出來,順便把收水的騙過來 ;我們想說同案的會提示照片,就是依許嘉豪講述的特徵 與林瑋婕所述的收水特徵,包裝穿著、戴口罩的年輕人等 ,我們會提示一樣同案的照片給他,可是為了避免指認會 有問題,所以我有去調閱黃聖涵的網路歷程來佐證他確實 有到三重,而且基地台吻合;在幫許嘉豪做筆錄之前,我 們有先問他收水的特徵,也有跟他講過不一定是我們抓的 這個人;在請許嘉豪指認時,我們就直接提示查獲收水照 片編號1、2(即被告2人之照片),說這是我們另案查獲 向同一個被害人騙取款項的犯罪嫌疑人,請他指認,沒有 再提供其他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足見 員警僅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與證人許嘉豪指認,於指認前 復先告知證人許嘉豪被告2人係警方查獲之同案收水,顯 具有強烈之暗示性與誘導性,其指認程序實有瑕疵可指, 尚難據此斷定被告黃聖涵即為111年1月3日向證人許嘉豪 收取款項之人。至被告黃聖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11年1月3日11時至13時51分許接受訊號之基地 台位置,雖在證人許嘉豪所述交款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等處,有該門號之通連 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23至125頁),惟此僅 能證明被告黃聖涵於上開時間曾出現前述地點,仍不足證 明其確有於各該時點向證人許嘉豪收受100萬5,000元、80 萬元。   ⒉再者,證人陳紫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於1 11年1月3日約16時54分許,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 ,臨櫃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82 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騎樓將款項交與綽號 「小廖」之男子,「小廖」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著 球鞋,背黑色後背包,年約30至40歲左右,身高約165至1 70公分左右,身材微胖、有肚子,短髮、戴眼鏡,與被告 黃聖涵並非同一人,其不認識亦未看過黃聖涵,不知道黃 聖涵做什麼或舆本案有何關聯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1頁 、第17頁、第21至2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由上可知,證人許嘉豪、陳紫菱於111年1月3日均依 「邱文正」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贓款後 再轉交「邱文正」指定之「小廖」,則向證人許嘉豪、陳 紫菱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為同一人之可能性甚高,而 證人陳紫菱以明確證稱「小廖」並非被告黃聖涵,證人許 嘉豪之指認程序又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多次 傳、拘證人許嘉豪到庭作證未果,致無從賦予被告黃聖涵 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 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佐 證證人許嘉豪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許嘉 豪上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黃聖涵之認定。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聖涵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是此 部分與被告黃聖涵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IMEI : 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3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1 支 鄭登元 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鄭登元

2024-11-06

TPHM-113-上訴-3878-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立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楊立楷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入該7000元價金至蘇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且於同年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蘇柏諺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之0號租屋處,對前來取貨之楊立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嗣因楊立楷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僅是無償轉讓楊立楷毒品,7000元為購鞋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立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  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通訊軟體暱稱「綠茶」之被告蘇良吉 ,約定交易一包安非他命3500元,蘇良吉說要先付款,伊於 112年1月11日20時12分匯入7,000元至蘇良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進去 蘇良吉○○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蘇良吉給伊兩包,每包 一克安非他命,與蘇良吉對話記錄中所指「水果」、「禮盒 」、「果農馬上摘」、「禮盒1盒」,「水果」是毒品安非 他命的代稱,因伊同事友人介紹蘇良吉認識,且111年曾相 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蘇良吉曾告知以後毒品要用禮盒 或水果代稱,禮盒一盒指的就是1公克安非他命,「果農馬 上摘」指的是他的上游,應該只是個代稱;對話中伊問「綠 茶」說水果市價多少?「綠茶」回稱「4000」,就是一公克4 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對話問「綠茶」說拿多有便宜嗎, 「綠茶」回復稱「17500」、「5盒」、「你可以3我在跟你 湊」,是指五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的意思,伊可拿三公 克,剩下兩公克被告自己買;對話中「綠茶」稱「明後天收 到禮盒跟你說」、「果農說,白天拿禮盒」,意思是說被告 要白天去跟上游拿安非他命,收到再通知取貨。112年1月13 日當天確有收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卷第61至6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均據實回答且清楚說明。是於11 2 年1 月11日伊先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伊 要付錢,伊就匯了7 千元,之後隔兩天在112 年1 月13日才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伊於12:44傳訊「你可以 幫我問一下多少嗎」是問被告毒品。「綠茶」是被告蘇柏諺 暱稱;對話中伊傳「我也想分」、「2」, 這是分毒品的意 思,因為被告上面有說5個,要用錢買,被告有傳「7千要先 收錢」是指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先付錢,我們是用水果 禮盒做代名詞,兩盒實際數量就是2個,以偵查筆錄記載拿2 公克安非他命都是事實,7千元是轉帳匯款,確實有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⒉衡諸證人楊立楷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被告亦供稱證人為認識4、5年之長期客戶(見偵卷第13 5頁及原審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何怨懟,應認證人應無 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就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向被告 以7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主要事實為相符之證述,並 有證人楊立楷與被告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14061第45至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可佐,復參諸楊立 楷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並施用一事,分有其於112年2月25日為 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163頁),另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卷第159-161頁 )補強,證人楊立楷前述所證,應屬實在可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證人楊立楷已經詳述二人間係以水果禮盒為毒品買賣暗語,1 11年1月11日匯款7千元與被告是購買毒品等情如前,且對話 中均係在「水果」、「禮盒」、「果農馬上摘」、「禮盒1 盒」,並未明確提及任何鞋類、衣物,衡情果如被告所辯鞋 類買賣,並無違法行為可言,大可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直接表 明,被告何必隱晦以「禮盒」或「盒」為單位相稱(見偵卷 第46頁右上截圖),又為何未討論鞋之外觀、造型,倘證人 楊立楷係購買5「盒」鞋,如何確定品牌、品項、大小、尺 寸,又豈是被告對話中所稱「我請我朋友讓出2盒」(見偵卷 第46頁右下上截圖)所能輕易供貨,尤其證人已經歷次證稱 被告要求毒品買賣以水果、禮盒相稱,更與上開對話中被告 之回復相符。況且被告所營亦與水果無關,其辯稱係證人購 鞋而匯款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另舉證人宋致毅為證,然證人楊立楷所述交易過程,均 未提及宋致毅在場參與,且已明確證稱7000元係購買毒品如 上,宋致毅與被告為同性伴侶,所證案發1月13日楊立楷700 0元是買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更 與被告自陳當日有交付毒品與楊立楷一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出入,是難期宋致毅客觀公正,所證要屬迴護之詞而不可 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採取通訊軟體以暗語方式 且先需匯款方式,約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且依其供稱其取得 毒品方式是在grinder網站告知該人有要買毒品,接著就會 有人來電我,有時是男性,有時是女性,他會說「幾件多少 錢」,在通化街或福和橋,有人開車來丟包,其再把現金丟 進去車裡(見偵卷第133頁),以被告藉以隱蔽查緝之暗語之 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取得毒品過程 ,又如此曲折,輔以其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 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應認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另對話中被告原以1公克4000元出售,後楊立楷詢問拿多 有便宜嗎,被告改以5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二人可湊5 公克(見偵卷第46頁),以被告要證人多買可減價之情況,亦 屬買賣常見之薄利多銷,無從推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其辯 稱僅是轉讓云云,與前揭析述不符,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是轉讓毒品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本 案交付楊立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grinder網站網友連繫後 經對方以未顯示號碼來電約定地點,其不知對方為何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可供檢警查察,自 無本條之適用。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就其與楊立 楷有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有所供述,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辯稱係幫拿取毒品,未有獲利云云(見偵卷第15、134 頁),並未自白販賣犯罪。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為下 列供述:「承認犯罪。我今年開精品服飾公司第10年,楊立 楷是我客戶的朋友,我跟他沒有私交,他也是做精品的,我 們有聊到這個東西,他就說他想要,我說不行,我不想承擔 這個風險,我說你要不要去找別人,我沒有在賣。我說你不 要吵我,我跟男友還有一起從事其他的平面設計等工作,因 為精品生意不穩定,還會趁工作空檔去擺攤、染包包,楊立 楷拜託我,我說過年我們很忙,我叫他自己去交友軟體問, 但因為楊立楷一直盧我,叫我幫他這個忙,每次他都是凌晨 三、四點來找我買衣服,可是我都會在那時候會吃安眠藥, 因為我睡不好,我在家中染包包忙工作,又接到楊立楷的訊 息,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一直盧,我就只好幫他,我不是 專門在賣的。因為他是我精品的客戶,平常交易量滿大的, 我才會破例幫他拿,也只有這一次。我因為這件事五家店都 沒有了,我也不會搞到自殺住加護病房(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審理程序中,僅有「審判長問: 你與楊立楷交易的安非他命是你以多少價金購入?被告答: 我忘記了,後稱:我買多少就是賣他多少。審判長問:你與 楊立楷是什麼關係?被告答:他是我服飾店的客人。他都跟 我買衣服。審判長問:認識多久?被告答: 認識五、六年。 審判長問:你賣毒品給楊立楷,你有什麼好處?被告答:我是 礙於人情,他是我長期的客人,他常常來跟我買衣服,有時 候兩、三個月來消費,每次來消費都買一、二萬元,基於這 樣的人情關係,我才幫他。審判長問 你如何跟楊立楷聯繫 交易毒品的事情?被告答:一開始是當面聊天提到毒品,後 來講到交易也會有用LINE。審判長問:你用扣案的三星手機 跟楊立楷用LINE聯繫?被告答:是。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 審判長問:扣案的一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跟你販賣給楊立楷 有關?被告答: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 7、14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告販賣之事實及 營利意圖均未坦認,且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稱由辯 護人辯護(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被告均未就相關販賣事實 及營利意圖承認,反而仍在供稱其係原價轉讓。況且其上訴 後仍否認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毒品予楊立楷,依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本案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 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參酌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之次數、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販毒價金為7000元,獲利 有限,是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未曾於偵 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殊有違法不當,加以被告上訴後否認 販賣意圖,更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所為為 轉讓毒品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業經詳析如上。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 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精品服飾、無須扶養他人 之智識程度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 ,原判決既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條不當 而經本院撤銷,且被告亦於上訴時仍否認販賣營利,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證人楊立楷交易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2309-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美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顏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亞君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 ),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告訴人 並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教插花及國標 舞,一個小時約200至3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 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白底粉紅色花襯衫1件(價 值3,980元)雖未扣案,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前開 竊得物品之價額,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1號   被   告 顏美玲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1分許,在林亞君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白底粉 紅色花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3,9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 包,未經結帳即出店離去。嗣林亞君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 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美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白底粉紅色花襯衫1件,未經結帳即出店離去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服用安眠藥而誤以為已經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君之警詢證述 遭竊白底粉紅色花襯衫1件之事實。 3 案發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簡-205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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