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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7、1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7月,量刑稍重;且無論被害人損失多寡,法律規定處6月 以上,是否有情輕法重及失衡情事。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為累犯,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4月;另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斷刑最低 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所處之 刑均位於低度刑區間,顯已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而為較 低之量刑。  3.況被告行為時約48歲,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其扶養 之人,從事電腦零件買賣,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 原審卷第8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可 按,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依其智識、家庭及生活狀況 ,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侵入民宅竊取財物,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復非偶一為之,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非輕, 而其犯罪動機僅為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黃肇基、陳美麗達成和解,前 者內容為黃肇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法院予以最輕處分; 後者內容為被告願於113年12月5日前賠償陳美麗2千元(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請法院處以減輕後之適當刑 罰,有和解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125-127頁),賠償金額不大 ,損害(含精神上)填補程度非高,依其和解磋商過程、時點 及賠償情形觀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疑。  5.復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保障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本件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 素行(自94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主觀之惡性,兼衡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 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難認被告所犯2罪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謂原 審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有情輕法重及失衡之情云云,尚 非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客觀上 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又審酌行為人有無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 、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後逃匿,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猶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 ,且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待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和解, 距本件行為時已各約1年多,且損害填補之程度不高,故綜 合和解過程、內容、被告之工作能力及生活等狀況,於量刑 時尚不足大幅度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況原審於量刑時已 經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3行),就未能 和解一節並未作不利被告之考量,且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 區間之最下緣,明顯已從輕,如再過度偏重其與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 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尤其,本案被告另侵害被害人2 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法益,是本件綜衡被告全部犯情因子( 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動搖,尚屬妥適。  3.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 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請求將本案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判決(按:為定應執行刑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依前 揭說明,應待全案確定送檢方執行時,再向檢察官請求,本 院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HM-113-上易-60-20241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模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卓 模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未陳 明其僅就量刑上訴,惟該書狀中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均僅與量 刑有關,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及撤回上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73頁、第79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症 名,且長期患有由於腦損害和機能障礙及身體疾病引起之精 神障礙,長期接受治療;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實 因告訴人蔡○菊(下稱告訴人)索取數十萬元之高額賠償金 ,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主觀上無和解意願,請求 鈞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 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 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因賠償金額認定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 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暨過失責 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之上開說明, 係屬合法正當;且量刑之審酌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前科素行、被告之經濟、身體狀況及 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 等原因,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是被告於上訴本院期 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 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 輕,自難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之理由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癲癇之身體健康情形等情事為由,請 求為被告與告訴人訂調解期日,且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 自知因癲癇註銷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為本案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已難認癲癇情事可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正當事由,其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 解,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其醫藥 費就已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還有修車費、無法上班之 基本工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過低,無法接受,不願到院調 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本案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自難認本案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對告訴人 而言,為屬公平,是辯護人以上情為據,請求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交上易-158-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 行經俊興街11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俊興街往中正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劉秀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至該處,陳仁 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劉秀梅騎乘之機車 右側,劉秀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顎及正中門齒、右上 顎犬齒、左下顎側門齒及左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左上顎正 中門齒根部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骨折、上唇黏膜撕 裂及擦傷、右肘、右手及右膝擦傷、頭部創傷、右眼眶及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仁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 撞伊,伊當時有稍微轉頭看,有1台貨車駛來,然後伊被緊 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告訴人撞到伊的左前輪後彈去對面 車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72頁、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第72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 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 俊興街118號前要迴轉,伊在那邊停頓一下,迴轉前伊確實 沒看清楚來後方來車,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伊承認有過失傷 害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並於原審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普重機行駛於俊興街往三 俊街方向,於肇事地點,被告駕駛自小客停於路邊,伊經過 被告時,被告突然向左切出來並與伊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72頁),是被告確有過失 傷害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和解意願 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31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 興街118號停車格前欲迴轉,迴轉南角度約30度,有打方向 燈,離停車格白線50公分就停住觀看後面沒有來車,有1台 貨車駛過來閃避過去,然後被緊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是 告訴人從後面撞擊被告,被告翌日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狀 況,隔了一星期再打電話時告訴人的兒子接聽,並稱以後有 事打電話給他即可,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000元慰問金,但 第一次開庭雙方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於是未能和解,被告 退休多年,沒有體力及多餘金錢云云。然查,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再按法官於有罪 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稱: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 000元慰問金云云,然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曾有表示過要給5 ,000元慰問金一事(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2日審理程序中調解,告訴人請求以20餘萬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僅願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由於雙方調解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賠償之意,難認被告有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21-2024120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相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害人有16位, 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7萬餘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 統,與本案相類似案件,平均刑度係判處2月至3.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至1.3萬元,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 大學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有一定之財產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 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 尊重。檢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 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芸締、陳誼蓁、 彌勒羽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3紙在卷,另經本院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 人林穎芯、李君儀安排調解,被害人彭珮怡則自行到場參與 調解,被告亦與其3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顯已盡力彌補所犯,且經此偵審及調解程序, 應能深刻體認自身帳戶保管之重要性,不會再犯,是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相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購 買虛擬貨幣,無需以違反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他人帳戶 ,竟為借得款項,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並應允將 匯入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供「ADOLF」使用甲、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乙、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芃柔 透過社群軟體IG向朱芃柔佯稱:可低買高賣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2 許尉真 透過社群軟體IG向許尉真佯稱:可以入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早得知漲幅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林芸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21時0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4 林穎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5 陳芝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6 陳妍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 34,000元 甲帳戶 7 彭珮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珮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20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8 蔡怡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9日 16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 25,000元 9 黎秋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秋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12,980元 10 吳瑞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7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 陳誼蓁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2 劉任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任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8,5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5時38分許 24,500元 13 李君儀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 22時42分許 7,000元 同上 14 王莉妹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5 周薈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薈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6 彌勒羽宣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羽宣佯稱:公司開發虛擬貨幣漲跌走向之程式,得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02,000元 同上

2024-12-02

TNDM-113-金簡上-83-20241202-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雄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雄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雄與代號STK0000000或AV000K112011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欲 求復合,明知甲女無意願與其聯繫,且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於112年1月8日對其核發書面告誡,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 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12年2月5日0時至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居所,未經甲女同意,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擅自 輸入甲女於社群軟體臉書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 甲女臉書之個人網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楊○雄反覆、持續跟蹤騷擾甲女、未經同意使用甲女 臉書之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甲女臉書帳戶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楊○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D1,第73 至78頁,D2,第25至27頁,C,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P1,第9至13 頁,P2,第7至12頁,D1,第21至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書面告誡、禮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臉書登入位置紀錄、「 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Instagra m擷圖照片、Messenger擷圖照片、簡訊內容擷圖照片、Disc ord擷圖照片(P1,第27至28頁,P2,第13頁、第15至17頁 、第23至24頁,D1,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 55至59頁、第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至被告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之行為非伊指示友人為之云 云,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增送甲女手機,然未 遇甲女,由甲女祖母代收,嗣攜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 坦認在卷(P2,第2頁),核與甲女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P 2,第7至12頁),並有手機提袋及未拆封手機照片附卷可憑 (P2,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所為無非係欲親 自與甲女見面並使甲女使用其贈送之手機與之聯繫,而由上 開傳送之訊息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係將被告上開 目的轉達甲女以觀,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至少係由被 告處得知其贈送手機之情節、目的及甲女之手機號碼,而被 告既將前開個人隱私情事及甲女聯絡電話詳實告知發送訊息 者,顯然意欲委由其代發送訊息,況被告既已有先前相類似 透過親友發送訊息之騷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遭 警告誡,當應知悉避免再犯,自應避免再將其欲與甲女取得 聯繫及甲女聯絡電話轉知他人,以免橫生枝節,且被告於同 日見上開訊息發送後仍未獲回應,又另使用通訊軟體DISCOR D發送騷擾訊息予甲女詢問可否回應(D1,第65頁),故認 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而係由他人為之,該傳送訊息之 行為顯然係被告意欲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 ,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 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之「無故」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 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 12年3月29日止,基於單一求與告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跟 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應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出於單一求與告 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以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之方 式及擅自輸入甲女臉書帳戶之手段,達到與甲女聯繫接觸之 目的,且行為時間局部重疊,應認兩者行為局部同一,而應 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 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持續以附表一所 載方式騷擾甲女,復未思尊重甲女之隱私權,無故侵入甲女 臉書,致甲女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並影響甲女之社交活動 及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使甲女日常生活難以正常維 持,其所採取之犯罪手段致甲女所受損害程度非輕;⒊業已 坦承犯行,及因甲女表示無意願調解(C,第59頁),致未 能和解並取得甲女原諒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需與前妻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第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1年12月2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稱:○小姐 楊○雄要跳海了啦 妳要不要接電話等語,並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胞妹。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高中朋友並傳訊息略稱:我可以請妳幫個忙嗎?我是○○的男友 我們有一起去台中 我真的很愛她 我真的會好好珍惜她 我真的錯了 幫我告訴他 我會永遠的愛她 陪著她等語。 2 111年12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2通電話予甲女。 3 111年12月22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4 111年12月23日 使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5 111年12月2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6 111年12月29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予甲女。 7 111年12月3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訊息略稱:希望甲女回電話,楊○雄想不開,上星期日割腕等語。 8 112年1月4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可以接一下電話嗎.....你LINE可以打開嗎?....我真得很愛妳 真的不會拋棄妳等語。 9 112年1月15日 至甲女戶籍地住所贈送手機1支,由甲女祖母代收後,攜至警局報案。 10 112年1月16日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跟阿雄有什麼問題可以請妳跟他講清楚嗎?不要這樣完全不理 把話講清楚很難嗎?iphone14也買給你了 多少也打個電話給他吧等語。 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稱:寶貝可以說話嗎等語。 11 112年1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12 112年2月26日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男女接吻照片。 13 112年3月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14 112年3月16日 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 15 112年3月29日 使用Instagram留言及標記甲女。 使用MESSENGER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留言「對不起 這個可以請妳幫我傳給○○嗎?密碼她應該知道 請她一定要看完.....」等語予甲女友人。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索引 代號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4895號卷 P1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49000號卷 P2 3 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D1 4 112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 D2 5 本院卷 C

2024-11-29

HLDM-112-原簡-113-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 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以及刑之 加重事由: (一)犯罪事實:   1、被告為成年人,與代號A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即代號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並與A童、B女同住在斯 時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詳細地址詳卷)居所,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甲○○明知A童未滿12歲,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18日18 時50分許、翌(19)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鋁製掃把及 徒手方式,毆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 傷、雙上臂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3、嗣A童於112年3月20日就學,經學校教師發現A童滿身傷痕 後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家庭暴力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A童為傷 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兒童為傷害犯行,嗣未賠償或 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請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對被告加重其刑後,認定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最重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88日以下拘役或75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之 有期徒刑4月,已逾罰金、拘役,達到有期徒刑的程度, 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2、依原審認定事實可知,被告犯罪動機僅係不滿A童未按時 複習課業,雖使用手段違法不當,但仍不失對A童課業的 督促與掛念,惡性並非嚴重。且參以被告犯罪所用手段、 被害人A童所受之傷勢及部位等情可知,被告並未使用容 易造成嚴重傷勢之尖銳器具,而係僅持鈍器或徒手犯案; 亦非針對A童頭部、五官等重要部位攻擊;而傷害結果僅 為挫傷,而未達到更為嚴重的骨折、內臟破裂出血或殘留 後遺症等症狀。由此足認被告應係有所節制,且犯罪時間 僅接續2次大約相距不到1日,犯罪情節確實不重,故認以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前有傷害經判處拘役、毒品經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 必要命令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原簡上字卷第27-28頁),素行雖普通但也不壞;又 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且願意賠償,但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B女和被害人A童達成和解,惟 即使犯後態度普通但也不至於惡劣;並考量被告現今與告 訴人B女既已非男女朋友,與A童應無接觸之可能等情,尚 有多項得略微減輕之從輕量刑因子。綜此認原審從前述責 任上限刑度為小幅調降,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已充分 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 而無過輕之不當。 (二)原審就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之理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 超過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不得易科 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 執行檢察官准許而易服社會勞動。   2、查原審對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與上規定不符,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部分雖為 無理由,但指謫原審易科罰金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A童之同居人,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 竟一時衝動,接連不到1日,以鋁製掃把及徒手方式,毆 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傷、雙上臂及 雙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雖未能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但也不至於惡劣;其前有傷害 及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雖素行普通但也不壞;被告現今 與告訴人B女既已非男女朋友,與A童應無再接觸之可能; 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於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惟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衝動,竟出手傷害 未滿10歲且無力保護自己的A童,雖犯後坦承認罪,日後 與A童無再接觸之可能,但因迄今仍未能得到告訴人B女及 被害人A童之原諒,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亦未 上訴請求緩刑,足見甘服,故認不宣告緩刑為妥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原簡上-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7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需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 行,而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煞停、由陳玥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玥任人、車倒地,並受有腰 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振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玥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昀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及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 院卷第16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 併予審理。 (三)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 當之駕駛技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 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生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 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 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 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 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 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 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憑;被告既曾因逃 亡而遭發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 本案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保持安全車距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無負債,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2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僅就有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檢察官表示就有 罪部分之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上訴 (本院卷第71-81頁),依上開規定,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有關係之部分為原審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 為亦已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 合先說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就被告被訴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違 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量刑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我認罪,原審判 太重。辯護人則以:被告目前27歲,沒有詐欺前科,並從 事冷氣保養工作,已回歸正常生活,迄今無其他詐欺另案 遭偵辦,堪認本案為初次為詐欺犯行,原審雖以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於原審中已 與告訴人積極商談和解,而告訴人就其他遭詐騙部分亦要 求被告負責,並以新臺幣上百萬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 被告無法負擔,故未達成和解,此部分不應過度苛責被告 ,且本案僅為未遂,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使其 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以 假幣商業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透過分層分工方式實行詐騙,造成檢警追緝困難,即使 偵破此類詐欺車手案件,也往往因無法追緝上游而導致被 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具 有悔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犯罪 後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無收警惕之效,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原審量刑過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著手進行詐取告訴人之 金錢而不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因酒 駕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本案未經檢察官主 張構成累犯),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惟因履 行條件存有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被告固指摘原審刑度過重,辯護人並為其請求為易刑處分 ,本院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雖為未 遂,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佯為進行泰達幣買 賣交易,以假幣商業務員身分持交易文件予告訴人簽名確 認,實際上則係擔任取得詐欺現款之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約定款項,堪認被告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亦非邊緣,量刑不宜過輕,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與被 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 刑度尚屬適當。 (四)至檢察官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想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今日可當庭先行交付1萬元 給告訴人(原審金訴卷第117頁),由此可見被告尚有與 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難認有推諉卸責之 情,告訴代理人則於原審中到庭表明被告所提上開和解條 件不符合需求,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固就和解一事意見分歧 ,致雙方未能和解,仍難據此推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或態 度惡劣;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 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 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 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 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 (五)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無從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原審此部分雖漏未說 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說明】 。 二、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告訴人取款,本欲在取款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被告當時 雖經警方立即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然其客觀上應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所 為亦該當於洗錢未遂行為,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洽,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二)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 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 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著手洗錢可言。 (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 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 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四)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 告前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 方偵辦於112年6月13日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有 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52頁),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 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 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取款之際, 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係配 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金 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預備階段 ;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於112年5月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多筆現金予某不詳身分之車手(非被 告),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 況被告係於112年6月初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依現 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物品均無不當, 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違誤。 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7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鵬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記載: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當場給付, 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請求給予 悔過機會從輕量刑、免除其刑或緩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就刑 之部分,認定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 流失,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係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占用面積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為興建鐵塔工程施工便利, 未經告訴人吳芳鐘同意即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 占用面積達234.17平方公尺,已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未 遂犯之規定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亦 無併科罰金,原審量刑已甚寬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 免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被告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廖容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調解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由告訴人 之代理人廖容慧簽收,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告雖 未能和解賠償全部土地共有人損失,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芳 鐘,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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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子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 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 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 交犯罪所得可言,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遞減 之。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既遂、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負責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告訴 人吳文昇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侯佳 成(起訴書均誤載為「候佳成」)原欲交付之金額為204萬 元,幸而未遂,此等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 且,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新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依未遂及上 開詐欺防制條例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 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 據。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賓利」、「大金」指示,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 予非難,且依其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雖未達於情堪憫恕之程 度,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然仍稚氣未脫、年輕識淺而涉事不深,因父親已過世, 在母親開立餐飲店工作,收入不固定,為貼補家用而誤信謊 言,遠從臺南北上找尋兼職工作而誤觸法網,復於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侯佳成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按 期賠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2166卷第74 頁、原審1060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無力 負擔告訴人吳文昇請求一次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而未能和解 (見本院卷第62頁),然已可見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 態度,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 與告訴人吳文昇受有50萬元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侯文成因即 時發覺報警而未交付財物之所生危害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等,認實不宜予以重懲,復參酌被告家中 有母親、三名姊姊、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侯佳成、吳文昇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 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 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等外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告訴人就定刑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吳文昇達成和 解,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吳文昇所受損害之情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政寬、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詐騙吳文昇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詐騙侯佳成取財未遂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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