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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起訴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3

TPTA-113-監簡-35-20250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民國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1A41754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在行政訴訟補正狀之具狀人欄補 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重新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及其繕本各1 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 1月18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1A417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 分。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補正狀之具狀人欄均未有 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在具狀人欄 補正其簽名或簽章,方為適法,並重新提出有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之行政訴訟補正狀暨其繕本各1份。原告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不得抗告。

2025-01-13

TPTA-113-交-2974-202501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94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3-潮補-1600-20250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4號 原 告 曾榆珅 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貴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應適用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附 帶請求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 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3

TYEV-114-桃補-34-20250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0號 原 告 張恒瑜 被 告 康又權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又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 835元,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4-桃補-30-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8,554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請確認起訴對象究為「5709-J7之車主」,抑為「BBD-7967之 車主」,並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4-潮補-56-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98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 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 維修費808,700元、機車拖吊費用5,500元、待修期間支出之 停車費25,500元、機車安裝之系統及衣物配件損毀等189,80 0元,合計共1,029,5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 應繳納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4-潮補-68-20250113-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兼送達代收人) 杜亞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皓瑋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 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 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 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未繳納執行費 ,亦未提出陳信雄、杜亞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完整委任狀供 本院查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裁定命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執行費及 補正上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即債權人,惟聲請人即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等在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行執-430-20250110-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芷雲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58元(含請求金額229,045元加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 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2025-01-10

TYEV-114-桃補-26-202501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鍾海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海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海榮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於聲 聲請狀上雖記載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惟依無記載身分證 統一編號並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故本院尚難以此識 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 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 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12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PTDV-113-司促-1224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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