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郭宏輝
訴訟代理人 郝念慈
被 告 古鋺圩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鋺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所爭執之二紙本票,其價額(包含本
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385,51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
),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該等本票債權在超過246,
875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對原告而言,其勝訴所能獲得之
利益即為該等票據權利超過246,875元部分,是依該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8,644元(計算式:4,385,519-2
46,875=4,138,64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93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STEV-114-店補-16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