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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胡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15,6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111 年12月19日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5-02-25

CTDV-113-司票-1502-202502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黃柏欽 相 對 人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係透過內政部地政司查無 資料之訴外人顏添丁代書轉介處理,未曾與相對人有實質接 觸,且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抗告人住在臺南市南區, 相對人未與抗告人聯繫,亦未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其聲請 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既 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 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本票2張為證,而依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 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 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民國113年5月30日 1,9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5月30日 002 民國113年5月30日 3,8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5月30日

2025-02-25

TNDV-114-抗-2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達人 彭秀玉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然 抗告人當日整天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家中處理聯繫公司各項業 務,未曾離開住家。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住 在臺南市永康區,當無前來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故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債務關係而簽 發系爭本票,且李政修當日亦與抗告人陳達人就債務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 政修時,約定每月有資金需求時,抗告人陳達人即開立同等 金額與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李政修,李政修再匯款至抗告 人陳達人之銀行帳戶,以此交易方式已有2次借款,抗告人 於113年12月5日向李政修約定第3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567元,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抗告人並開立 同額支票1紙交予李政修,是抗告人與實際持票人李政修間 約定之還款日為114年1月9日,且相對人確實未於113年1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更有甚者,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為何具狀人係李政修,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530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 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 ,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 雖提出其與李政修之LINE對話截圖1份,欲證明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0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或李政修在其他時間,必然不會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 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 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又本 票具有流通性,李政修將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行使票據權 利,並無不可,另觀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卷內 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具狀人處雖有李政修之簽名 及相對人之印文,然李政修係為相對人之子,有李政修之 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上揭卷第17頁),是其協助年 長之父母撰寫書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謂相對人無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

2025-02-25

TNDV-114-抗-29-202502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劉璜營 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 力。法院對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從形式上審查,僅需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令 上又無不得行使之限制,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其 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 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最高法院58年度 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許 拍賣(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抵押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從在該項程序主張抵押權無效、已撤 銷,或債權已清償或其他事由之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 字第24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祺城除持第三人黃盟富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向原法院聲請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獲准外,尚以黃盟富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 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黃盟富核發 支付命令,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113年度 司促字第2650號裁准在案,黃祺城所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且原裁定未審酌黃盟富之被繼承人 黃李絹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准予就伊所有如原處分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於法亦屬 有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黃盟富、黃李絹積欠其借款債務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2,16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8月6日、110年5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 6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以上債權人為相對人黃祺城 )、360萬元(以上債權人為相對人黃建穎)之普通抵押權 (上開4筆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於109 年3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2日、110年5月12日辦理 登記,上開債務均已屆期經催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催告還款訊息、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暨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 第11-61頁、第67-79頁、第119-175頁、第183-187頁、第20 3-205頁、第213-221頁、第231-233頁、第237-239頁、第24 9頁、第263-265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因依民法第867條但書所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以原處 分准許拍賣後已由再抗告人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據此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黃祺城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係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且原裁定漏未審酌黃 李絹並未與黃盟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不得裁定拍賣系爭 不動產云云。惟黃祺城曾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另行提起本票 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雖據再抗告人提出原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 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5-83頁)。然黃祺城所聲請前揭裁定之相對人均為黃 盟富,且分別係依票據法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所為,與黃祺城係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對再抗告人為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當事人、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非同一 ,並無再抗告人所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未審酌黃李絹是否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提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對黃李絹不存在之原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證,然黃李絹以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以債務人兼義務人名義所為, 縱其與相對人間確如再抗告人所辯並無借款債務存在,亦無 法解免其以系爭土地為黃盟富所欠相對人借款債務為抵押擔 保,而由債權人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取償之責,且再抗告人前 揭抗辯經核均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實 體上抗辯,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再抗 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5.1 113.5.1 8,000,000 000000 112.5.2 2 112.8.13 113.8.13 3,000,000 000000 3 112.10.9 113.4.9 1,000,000 000000 112.10.10 4 112.10.29 113.10.29 1,000,000 000000 112.10.30 5 113.3.22 113.5.22 2,000,000 000000 113.3.23 6 113.2.26 113.4.26 2,000,000 000000 113.2.27 7 113.1.6 113.4.6 2,000,000 000000 113.1.7 8 113.1.31 113.1.31 2,000,000 000000 113    總計 21,000,000

2025-02-24

TNHV-114-非抗-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莊義庠 相 對 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票據號碼TH264313、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 本票65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以 114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理由略謂:抗告人前居間仲介相對人購買土地,最終買賣 未成,然出賣人已取走履保帳戶內之定金300萬元,相對人 不向出賣人提告返還定金,卻於113年6月4日要求抗告人至 其經營之錢莊放貸業務公司協調並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亦無借貸關係,更無積 欠任何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 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等情,然此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4

TCDV-114-抗-67-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鈺欣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鈺欣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 分款項,尚積欠246,500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付 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8日出境,迄未入境 ,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25日,本院於114年2月4日 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人 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足認聲 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 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 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票-34311-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紫婕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否則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當庭勘驗原 告手機在110年12月6日、7日、111年1月30日、111年2月8日 之對話紀錄,其內容與原證4之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原證4既與原告手 機內之紀錄相符,即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得採為本件審酌之 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以急需現金,向原告反覆要求 借款,原告遂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年7月22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向 原告借款47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 (二)被告雖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126,300元,惟自111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均未按月清償借款,迄今尚有343,700元未 為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怡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該 律師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同意於違約時,支付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被告既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 全部借款,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 支付之律師費90,000元及訴訟費用。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生活 ,遂於107年12月起,於每月領得薪資後,即匯款至原告 帳戶供其生活使用,有附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是原告當時尚需由被告接濟,斷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予被 告,且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並無從證明兩造 交往期間,原告有借款47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系爭借據係因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 ,遂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並由原 告自行書寫系爭借據後,由被告簽名其上,以供原告安撫 其家人之用。是被告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並未有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系爭借據雖記載「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 收據」,然係為隱瞞原告家人其遭詐騙之用,並未實際成 立借貸關係,則上開文字即非屬真實。此由附表1及系爭 借據可知,被告早已多次匯款給原告供生活所需,被告之 財力優於原告,原告並無資力貸予被告。況借據記載1次 借款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 被告,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 (四)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 原證4內容被告並沒有提到還錢,而第1頁下半部原告有講 1年沒給了,你看能給多少,正常來說還欠很多錢的話,1 年間沒有任何催收紀錄不合常理。又置頂所謂之前答應的 我會慢慢還,看不出來是誰講的,故無從證明是被告向原 告借錢。 (五)借據上載明被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 執行。如借據所載內容屬實,則原告逕予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即可,何需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並不爭執 。惟兩造間並未成立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任 何違約之可能,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況 原告亦未提出支付律師費用之憑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告後仍未還款,並約定被告 如有違約,應負擔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黃怡穎律師律師函、中華郵局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委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今向陳紫婕借款NT肆 拾柒萬元整,(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 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壹計算,願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 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023年12 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此致陳 紫婕、借款人:劉明杰、身份證字号:Z000000000、地址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2019年7月22日」有系爭借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⑴被告雖以借據記載1次借款 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被告 ,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並未簽發本票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係陸陸續續 向其借款至470,000元,其後再合計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訴狀、第279頁原告之陳述),此與一般人在多次小 額借款下,未每次書立借據之常情相符。又被告借款時, 兩造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則借據上雖載有被告簽發本票乙 紙做為擔保一事。然原告已到庭陳稱被告當天說有事,就 沒有簽給我本票,之後也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惟其等當時既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之 情誼,未堅持被告簽發本票供為擔保,其後亦未再要求被 告簽發,亦符常情,是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⑵再由 系爭借據觀之,已明確載明係借款,且被告當場點收470, 000元無誤,被告亦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 字號、地址等項,顯已明確知悉其確係合計向原告借款47 0,000元,而就系爭借據之內容毫無爭議,始會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則所用之辭句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 而更為曲解,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470,000元, 被告並收到無誤。  2、被告雖以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遂 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原告用以安 撫其家人之用,兩造並無借貸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 8年9月22日、9,98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999號、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 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6月10日、2,934元(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起訴書記載受騙 金額為50,000元、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惟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將原 名陳佳汝更名為陳紫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且被告僅以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上所載被害人陳佳汝,而認該被害人為原告,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被害人陳佳汝確係原告。是原告既已 在106年2月18日更名為陳紫婕,則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即非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並非原告,應屬可採。   ⑵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陳佳汝受騙金額為12,921元(9,98 7+2,934=12,921),如以起訴書計算最多僅為109,987元(9 ,987+50,000+50,000=109,987)。且被騙時間分別在108年 6月及9月,而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8年7月22日、借款金 額為470,000元,是在簽立系爭借據時,縱認上開刑事判 決書記載陳佳汝為原告,最多亦僅被騙109,987元,何需 簽立高達470,000元之借據。   ⑶又系爭借據,除記載借款金額,並由被告當場點收無誤外 ,尚記載利息之利率、應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及清償時 間、違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即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與 訴訟費用),並需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接受本票強制執行 等情。顯見兩造已約定借款所需之各項條件,而可認定兩 造已就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及各項借款條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否則被告豈會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項。   ⑷兩造於110年12月6日、7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請問有要還錢?如果沒,那就走法律程序了。    被告:會啊,還要給妳多少?    原告:109/00 00000、109/00 00000、109/04/00 00000、 109/05/00 00000、109/08/00 00000、109/09/00 00000 、109/12/00 00000。一年沒給了,你看看能給多少,就 每個月給這樣。    被告:嗯。這幾天找時間匯給妳。    原告:好。    兩造於111年1月30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年終發了?    被告:等2/2放假後匯。    原告:1月有匯嗎?我登記。    被告:1/14有匯。    原告:1/14 5000有。    被告:好哦。    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有給是嗎?    被告:我轉2萬。妳有收到嗎?    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33、23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還款 ,而且有1年之期間沒有還款。更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之合致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無 誤。  3、被告再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107年12月起被告基於照顧 原告之生活,即匯款給原告供其生活使用,有其提出之附 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 予被告,且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無法證 明有交予被告470,000元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1之金額合計為211,350元,且被證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網銀轉帳、卡片 轉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交易金額,而未 有交易項目,或僅有跨行轉帳之記載,有上開附表1及被 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 。是由上開附表1及被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並無法 證明上開交易金額之用途為何,且上開金額總計僅211,35 0元,而原告已主張被告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343,700 元,自無從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上開金額匯給原告之情 事,即認原告無任何款項可貸予被告。   ⑵再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107年8月31日尚有餘額1 39,521元、107年9月3日尚有餘額114,817元、107年11月2 6日尚有餘額177,817元、107年12月13日尚有餘額182,817 元、107年12月25日尚有餘額327,455元、108年1月2日尚 有餘額339,455元、108年2月11日尚有餘額291,627元、10 8年3月4日尚有餘額287,437元、108年4月26日尚有餘額31 4,739元、108年5月27日尚有餘額308,274元、108年7月4 日尚有餘額236,539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65至269頁)。更足認原告在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非 無資力可供其生活之用,而無餘額可供貸予被告。況原告 係陸陸續續將借款金額交予被告,而非一次交給470,000 元,已如前述,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無1次支付470,0 00元之交易紀錄,亦屬當然。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6,300元等語 。惟被告在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後,除清償附表所 示之金額外,尚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有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5頁)。又被告除清償原告而需匯款外,並無其他 事由需匯款給原告,且原告亦自認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 告匯款給原告做為借款還款之用,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這筆,是書狀少 列,這筆也是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 尚清償5,050元。則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31,350 元(126,300+5,050=131,350)。  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38,650元(470,000-1 31,350=338,650),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再按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 023年12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 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與訴訟費等,...」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頁)。又原告因本件借款之請求,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90,000元,有委任書及原告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37、238頁) 。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 用為90,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雖以其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並無任何違 約,無庸負擔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338,650元未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依前開約定,亦應支付原告支 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0,000元,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並於當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650元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38,6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11,300 2 109年4月6日 10,000 3 109年5月21日 10,000 4 109年8月17日 20,000 5 109年9月4日 10,000 6 109年11月17日 10,000 7 109年12月18日 10,000 8 110年12月13日 5,000 9 111年1月14日 5,000 10 111年2月8日 20,000 11 111年4月12日 10,000 12 111年7月19日 5,000

2025-02-24

MLDV-113-苗簡-709-202502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8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簽發,113年10月27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約定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 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票-57-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朱泰源即東泰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鄭月雲 相 對 人 朱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月雲、朱育廷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朱育廷、鄭月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末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以 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 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 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 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 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簽發本票之商號負責人負發 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 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嗣後變更之商號負責人自不應負票據 責任。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鄭月雲、朱育廷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朱泰源、東泰 土木包工業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朱泰源 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則朱泰源於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 得改以朱泰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上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朱泰源部分之聲請,顯非 適法;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東泰土木包工業核發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 固蓋有東泰土木包工業之印文,惟其下係加蓋相對人朱泰源 之印章,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調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東泰土木 包工業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現為相對人朱育廷,惟依上開說 明,東泰土木包工業既為獨資商號,則應由上開本票簽發時 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朱泰源負票據責任,而不應由現負責人朱 育廷就東泰土木包工業部分負票據責任,則聲請人請求對相 對人東泰土木包工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非適法,故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朱泰源即東泰土木包工業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19日 1,846,800元 1,006,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2025-02-21

TNDV-114-司票-603-202502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3號 原 告 劉又綾 朱虹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朱虹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劉又綾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劉又綾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2之本票,對於劉又綾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 院卷131頁)。觀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同一本票 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04、4805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另行起訴,依法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已完成,被告之票據請 求權已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在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也 沒有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我是先寄存證 信函,再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 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 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 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 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  ㈡經查,附表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10日、8月 2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被告雖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惟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前揭 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主張有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則附表編號1、2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113年3月10日、8月25 日時效屆滿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有寄發存證信函 給原告云云。然被告縱有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但其既 自承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述說明,時效仍不中斷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朱虹境 20萬元 110年3月10日 未載 2 WG0000000 劉又綾 20萬元 110年8月25日 未載

2025-02-21

TCEV-113-中簡-376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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