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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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相 對 人 陳子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代為 執行。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實屬偽造,聲請人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桃園地 院之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曾以同一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該執行事件,已依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38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25,000 元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已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惟 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尚無法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既已 提存擔保金於提存所,本件顯無再定擔保金額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地院、桃園地院代 為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674號執行事件 (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 145號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桃園 地院執行事件均已受託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地院113年10月28日新 北院楓113司執助竹字第8684號函、桃園地院113年10月17日 桃院雲光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45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至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 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 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約為6年,扣除前述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繫屬期間即113年1月31日 起訴日至本件裁定前1日共9月14日,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8,333元【計算 式:100萬元×5%×(5+2/12)=2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5萬元為適當。 又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為兩個執行事件,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 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聲請人主張無 庸供擔保,礙難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4

TPDV-113-聲-667-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洪金城 被 告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05,000元, 並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239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7日送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送達證書、收狀收 文查詢清單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並於113 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 救助卷附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原告自應依前 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4

TPDV-113-重訴-748-20241114-2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㨗、姜震、阮明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 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 ,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 ,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 35分起床後吃治療腦震盪之西藥,即出門搭公車,因中山北 路3段施工進行交通管制及下大雨導致塞車,聲請人乃於劍 潭站改搭捷運,於小南門站出站時為9時25分,9時32分於臺 北簡易庭報到後,欲進入第五法庭時,見到相對人即被告姜 震、姜㨗、阮明進走出法庭門,即停下腳步,而與其等在法 庭門口處擦身而過。聲請人當時正處於生病狀態,吃藥後因 藥物作用導致行動緩慢,又因塞車無法於預計時間內報到, 懇請承審法官通融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6月5 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相對人姜震、姜㨗、阮 明進及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阮明進,兩造均經合法 通知,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姜震、姜㨗、阮 明進到場後均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兩 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依職權再定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相對人 姜震、姜㨗、阮明進,兩造均經合法通知,聲請人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姜震、姜㨗、阮明進到場後仍拒絕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兩造均無正當理由再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79至187頁、第189 至191頁)。是兩造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因吃藥導致行動 緩慢、並因道路施工導致塞車而遲延到場云云,惟市區道路 於上午通勤時間交通繁忙實屬常見,聲請人本應考量其身體 狀況、交通狀況自行估算到院時間,尚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4

TPDV-113-訴更一-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劉加立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3504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3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收受債權 讓與之通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財產經查封拍賣20至30年後 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4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96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3,077,5 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 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 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48 ,918元【計算式:3,077,572元×5%×(6+2/12)=948,9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9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1-13

TPDV-113-聲-646-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芷芸(原名陳佳坪)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568,69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擔任臨時清潔人員迄今,每月收 入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及依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頁、第59至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住宅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121至149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10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解約金124,352元、31,64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 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至11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 -19,680元=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至113頁、本院卷第65 至8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673,062 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320元清償債務,尚須56年多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73,062元÷8,320元÷12月≒56.8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2

TPDV-113-消債更-25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李汪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蔡樹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6,7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2

TPDV-111-訴-1598-20241112-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8號 異 議 人 黃耀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永久殘障手冊,無法從事高薪勞動 工作,因身體不便,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需支付 房租27,000元,且父母年邁、病重都靠低收老人津貼維持生 活,不足部分由異議人支付,異議人就本件債務曾多次與相 對人協商,實無力償還,利息太高,非故意不還,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 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函覆本 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 金69,542元,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 月薪僅28,000元,有賴系爭保單支應生活費用等語,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領有永久殘障手冊,無法從事高薪勞動工作 ,月薪僅28,000元,尚需支應父母生活費用,實無力償還債 務云云。依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明細資料(見司執 卷第61頁),可知系爭保單為終身防癌保險,並醫療附約, 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癌症而有持續 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 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00000000 終身防癌保險 69,542元

2024-11-08

TPDV-113-執事聲-308-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2號 異 議 人 陳柔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世賢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5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6日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95號、第1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明確記載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9日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此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如有 遲延,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相對人僅匯款25萬元及執 行費2,000元,該25萬元先行抵充法定遲延利息後,確不足 以再抵充本金25萬元,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金尚有餘額未清償 ,不應撤銷扣押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 ,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 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01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相對人在25萬元及執行費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惟相對人於113年5 月22日具狀陳報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5月17日匯款25 萬元予異議人,並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繳納執行費2,000 元,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1日具狀陳報其有收受相對人所匯 案款25萬元,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電 匯案款2,000元,並載明系爭調解筆錄未載有利息,異議人 已收受相對人給付之25萬元及電匯執行費2,000元,已足額 受償等語,同日以113年6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 )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尚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相 對人所匯25萬元先充利息後,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尚有餘額 未清償,不應撤銷扣押命令云云。經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聲請執行內容固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 議人)新臺幣25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見司執卷第3頁),惟觀諸異議人所憑系爭執行名義 即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相對人願給 付聲請人(即異議人)新臺幣25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等語(見司執 卷第7頁),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是異議人主張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顯已逾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相對人既已依系 爭調解筆錄匯付25萬元予異議人,並向本院繳納執行費2,00 0元經本院電匯案款予異議人,堪認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執行之內容確已足額受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已足額受償為由,以113年6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8

TPDV-113-執事聲-40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6號 原 告 劉加立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4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 該案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3,917元及自民國8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加計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07 7,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定之。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查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1,442,161元及自86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自86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 1日即113年10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158,12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之。又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8,1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1-06

TPDV-113-訴-639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蘇睿騏 被 告 林佳瑩(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宗輝(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許高維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 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 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 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20所載被告林佳瑩、林佳慧、林宗輝債 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部分、違約金債權 32,255,000元及次序7之執行費債權370,000元,均應予剔除 ,此部分變更致該等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33 ,625,000元(計算式:次序20分配金額47,255,000元-14,00 0,000元+次序7執行費370,000元=33,625,000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所載被告許高維 債權原本13,000,000元、利息債權14,639,890元、違約金債 權6,500,000元及次序8執行費債權96,000元,應予剔除,此 部分變更致被告許高維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2,0 96,000元(計算式:次序21分配金額12,000,000元+次序8執 行費96,000元=12,096,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債權原本超過92,000,000元、利息債權超 過4,000,000元、違約金債權超過800,000元部分、次序22所 載被告華南銀行債權原本6,844,178元及次序4、次序5所載 被告華南銀行執行費債權838,222元、159,200元,均應予剔 除,此部分變更致被告華南銀行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9,230,748元(計算式:次序15分配金額103,176,224元 -92,000,000元-4,000,000元-800,000元+次序22分配金額1, 857,102元+次序4執行費838,222元+次序5執行費159,200元= 9,230,748元)。從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合計為54,951,748元(計算式:33,625,000元+12,096, 000元+9,230,748元=54,951,7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4,951,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6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6

TPDV-113-補-254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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