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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淑敏 被 告 方鐘霖 呂沛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淑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下稱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 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TDM-113-聲自-9-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志與另案被告吳逸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期1年3月,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 架橋附近某處,取得吳逸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該帳 戶之帳號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安又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64,000元至吳逸凱之中信帳戶內,被告 隨即再指示吳逸凱與其一同於110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吳逸凱再依被告指示,將其 中信帳戶內總計2,400,000元之詐騙贓款(含被害人洪安又 匯入之款項及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吳逸 凱再依被告指示,將領得款項均於上開分行門口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次按相牽連之案件,其性 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 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 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相牽 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 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 脫離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經濟之實益,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 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 日繫署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 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32頁),且被告陳述其於11 2年6月間均在「臺北」(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且被 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本案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觀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洗錢、詐欺之犯行均在 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蘆洲區等,亦非屬本院轄區。而本案 被害人洪安又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蘆洲區 ,本案受詐時前往匯款之銀行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偵30 27卷第43、44頁),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且中信帳戶之申 辦處所位於臺南,業據吳逸凱至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2頁),亦非位於本院轄區。綜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㈢另案被告吳逸凱雖因本案起訴之相關共同正犯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期1年3月,為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誤,則本案於112年6 月27日繫屬前,另案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就本 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2-金訴-57-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TDM-113-原訴-30-20241216-2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楊國明 被 告 林羽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TDM-113-附民-180-20241213-1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張碧芬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碧芬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蘇志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 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 ,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已就同一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69號判決,並於同年7 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原附民緝字卷第15頁),是原告本案訴訟標的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1條、第50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TDM-113-原附民緝-5-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賓來 居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高遠清、李慶榮及李子文歷次警 詢筆錄製作歷程,及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爰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警詢之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蕭芳芳律師為被告黃賓來之選任辯護人,而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 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 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 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筆錄-高遠清-1次 2 筆錄-高遠清-2次 3 筆錄-高遠清-3次(1) 4 筆錄-高遠清-3次(2) 5 筆錄-高遠清-4次 6 筆錄-李慶榮-1次 7 筆錄-李慶榮-2次 8 筆錄-李子文

2024-12-13

TTDM-113-聲-519-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秀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鉦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簡秀壬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知本路2段58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 適有洪鉦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此,簡秀壬即貿然超越洪鉦凱所騎乘機車而碰撞之,致洪鉦 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手肘、左側手 部、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後胸壁擦傷、胸 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鉦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鉦凱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鉦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截圖)34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 依案發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TDM-113-交易-105-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楊慧姍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附民-189-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廖冠閔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2號、第6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戊○○、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甲○○○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洪○儀(真實姓 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甲○○○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第一層)所示之帳戶後,經層轉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第二層 )所示之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就證人己○○、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詢供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 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己○○、乙○○、洪○儀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交查卷第39至42頁,他卷第165至173頁,本院卷第 195至232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被告女兒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 034196號、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7176號函及所附資料 、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5805號函、華南商銀113年5月 28日通清字第113001992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9至 4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 86、103至117、17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3年度 偵字第2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戊○○、告訴人丙○○,另參 酌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萬2,000元,須扶養未成年 的女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7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各3萬5,000元,亦為被害人 、告訴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告訴人之權 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 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遭轉匯、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 1 被害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43分許,致電被害人戊○○佯稱:須與金管會人員核對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6日20時1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4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無) (無)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3至44頁) 2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丙○○佯稱:要協助設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3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8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8時39分許匯款9,9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5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67至9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戊○○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戊○○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依戊○○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丙○○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丙○○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2

TTDM-113-原金訴-55-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李秋賢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附民-1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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