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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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不顧告訴人丁承翰所屬店家經營餐飲業營生之辛 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於 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其未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詐得之餐點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所詐得之餐食價值共新臺幣3,600元,有卷附之消費 明細在卷可證(速偵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蔡國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鄰○○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緯明知其無支付飲食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夜美麗小吃店內,經丁 承翰告知不得以簽單方式記帳在先,仍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於 店內消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飲食費,使丁承翰陷於 錯誤,誤認蔡國緯係有資力支付飲食費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提供飲食,俟用餐完畢後,蔡國緯始向丁承翰表示其無資力 支付飲食費3,600元,丁承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承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附 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給付之飲食費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2025-01-07

TYDM-113-壢簡-271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頌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市民活動中心, 向臉書暱稱「黃小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3,50 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內 含18支)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於112 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67巷口,查獲 黃頌翔持有上開毒品,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1包( 內含18支)及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頌翔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235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承辦員警攔查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帳號zoi_0919語音訊息之譯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本案扣押物照片、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見偵卷第35-41、51-54、55-58、59 、109、113-115、125-126、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 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 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 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 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員警職務報告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在於沒有辦法聯絡 到被告,但被告表示在原訂113年8月16日法院開完庭後會跟 警察聯絡,然而被告突車禍骨折、9月就入敦品中學,始未 跟警察聯絡,請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感化院同學黃承洋 ,衡情有具體資料足以傳喚黃承洋進行訊問,且公務機關電 子閘門系統應可查詢到被告正在敦品中學就讀,沒有任何無 法就被告進行詢問之可能,因此認為被告就本案已經供出其 毒品來源,並且足以特定,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惟查: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113年1月8日職務報告略以: 職蔡裕泰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 貴署翔股囑查黃承洋有無販毒嫌疑一案,經撥打關係人黃頌 翔0000000000電話已停用,復撥打黃母謝曉丹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表示黃頌翔並未同住,亦無現住地及聯絡電話, 惟仍有與黃母聯絡,俟有聯繫上再行轉達本隊通知。因本案 無法通知關係人到場證述,致無法追查,爰請鈞長明鑑(見 偵卷第135-137頁)。  ⑶嗣本院於審理中再度函詢桃園分局,其於113年8月23日回函 以:職警員張栢豪於112年08月04日21時00分查獲黃頌祥涉 嫌販賣毒品,於做筆錄時,黃嫌坦承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為 向黃承洋所購買,並稱待其開庭完畢後會至所找警方製作指 認筆錄,惟黃嫌開庭完畢後均未與警方聯繫,故無法順利溯 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⑷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承洋,惟經桃園地檢署 、本院兩次函詢桃園分局,均因無法聯繫被告而無法順利溯 源,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況退一步而言,卷內除被告單一 指訴其毒品來源係黃承洋以外,並無其他對話記錄或證據可 佐,故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認本 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 ,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被告甫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本院卷第240頁),益顯其素行 不佳;況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 所犯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 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 SE),雖為被告所有 ,然本案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包 偵卷第39頁 2 彩虹菸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內含18支) 偵卷第39頁

2025-01-07

TYDM-113-訴-128-2025010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德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附表所示之離役時數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學德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替 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善 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 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 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擅離職役 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訖時間 離役時數 1 於113年9月15日21時未返宿起至同年月18日8時返回服勤止 59小時 2 於113年9月29日21時未返宿起至同年10月4日7時返回服勤止 106小時 3 於113年10月7日13時許起至翌(8)日8時返回服勤止 19小時 4 於113年10月16日21時未返宿起至翌(17)日13時許返回服勤止 16小時 5 於113年10月27日21時未返宿起至同年11月3日21時返宿止 168小時 合計離役時數:368小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06號   被   告 呂學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德為桃園市113年第Z254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 3月19日徵集,並於新訓後入內政部消防署服替代役,詎其 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 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113年9月15 日21時未返宿起至同年月18日8時返回服勤止、9月29日21時 未返宿起至同年10月4日7時返回服勤止、10月7日13時許起 至翌(8)日8時返回服勤止、10月16日21時未返宿起至翌( 17)日13時許返回服勤止、10月27日21時未返宿起至11月3 日21時返宿止,擅離職役期間累計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消防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德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113 年第Z254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㈡役男體格檢查表、個 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 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2025-01-07

TYDM-113-桃簡-3083-2025010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牧寰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號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温炤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外側自行車道騎乘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及違規行駛自行車道, 見狀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温炤綸受有左側前胸壁 表淺性損傷、腹壁擦傷、左側性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交易-379-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紹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紹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三、嗣黃思銘、范光皓均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A車停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號前,遂請求鄰近派出所支援攔截,然杜紹誠發覺後即駕 車逃逸,並於不詳之時間將A車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其暱稱「豆漿」之友人知悉後,至此處將A車駕離。嗣經警 方於112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於新竹市東大路與武陵路口 查獲A車(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並扣得前開A車,始查悉 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 判決」。⒋⒌⒍ 二、核被告杜紹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5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 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A車1輛及B車後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除A 車業於另案發還予告訴人黃思銘,此有新竹地院113年度竹 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B車後車牌1面,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范光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備用鑰 匙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 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杜紹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紹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平面停車場 ,以備用鑰匙開啟黃思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門,徒手竊取A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二、嗣杜紹誠駕駛A車,於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樓停車場,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光皓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牌1 面,並將B車之後車牌懸掛於A車上,旋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黃思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紹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思銘、被害人范光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統一超商函復資料、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A車1臺及B車之後車牌1面,為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2025-01-06

TYDM-113-桃簡-2968-20250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張順榮 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812、4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06

TYDM-113-金訴-795-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夜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 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吳青桓。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110年11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2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3 111年1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4 111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2025-01-06

TYDM-111-訴-869-20250106-3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古建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壢秩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古建軒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古建軒就本件抗告理由, 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審裁定認定其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部分,認本件警察並未勸阻等 語(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是本 件僅就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11時31分 許,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吊車打撈機車一事需抗告人自行 處理,非警察職務內容後,當場向宋屋派出所另行報案,於 此之前,在場員警已為口頭勸阻,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原裁定誤載為第85條第1項,應予更 正)之行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下同)2,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 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受裁 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 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所明定。再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 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 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抗告人與他人因行車而發生糾紛,遂先於113年2月6日下午5 時4分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受理後,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派警到場處理,嗣因抗告人不滿 員警之處理態度及方式,又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 上11時29分止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2通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當 庭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11 3年度壢秩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檔名:2024_0206_ 231844_065、2024_0206_232845_066,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結果分別略以(均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㈠就本案發生經過:  ⒈自23時18分43秒至23時20分00秒止,員警行走至現場。  ⒉自23時20分01秒至23時21分35秒止,抗告人戴著頭戴燈站在 路邊,並告知員警其機車遭人踹到路邊之草叢欲提告毀損, 員警告知其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要求員警要找拖 吊車將其機車吊起,員警解釋機車需請其自行聯絡業者吊起 。  ⒊自23時21分36秒至23時24分50秒止,抗告人撥打電話,並可 聽見抗告人向電話另一頭複述前開與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表 示在場員警不願意幫其吊起機車。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 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 ,抗告人並未理會員警所解釋之內容,繼續向電話另一頭表 示不滿。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 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且其等已到場,該告知 的權利都已告知,然抗告人仍繼續講電話表示其不滿,於23 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  ⒋自23時24分51秒至23時25分53秒止,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 否欲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持續表示要將機車吊起。員警再 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 起,費用可再索賠,且該告知的權利都已告知。  ⒌自23時25分54秒至23時28分43秒止:  ⑴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於23時26分04秒開始對話,並至23時2 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  ⑵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23 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⑶員警提醒抗告人路邊車多且無路燈危險,抗告人低頭使用手 機不理會在場員警。  ⑷於23時28分43秒時(即實際時間23時03分),抗告人再次撥 打電話:   抗告人:喂?宋屋派出所是不是?   員 警:哇,宋屋派出所。   抗告人:平德路,(無法辨識)。  ⒍於23時28分58秒時抗告人結束通話,並持續低頭使用手機。   員 警:這裡是平鎮轄區。平鎮派出所轄區。你有聽到嗎? 哈囉?沒有聽到?看來你也不是很尊重我們。  ⒎自23時29分41秒至23時31分10秒止,二位員警討論是否離開 此地,於23時29分53秒時,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並於23時 30分37秒時結束通話,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此後員警向抗 告人說話抗告人均不予回應,員警於23時31分01秒時離開該 地。  ㈡再就抗告人與員警之詳細對話內容觀之:   抗告人:5點多發生車禍,我車子在這邊,被對方踹下去, 我要告他毀損。絕對還他。我的車好好的,我一定全估,全 車換零件。敢動我車,找死。剛剛車禍在這邊,照片可以給 你看。   員警乙:要告?那要不要去派出所直接告?   抗告人:一定告。   員警乙:那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要啊,我順便要告對方啊。   員警乙:好啊。   抗告人:打我?強制罪。   員警乙:那你知道怎麼走嘛?   抗告人:那個中庸路嘛。   員警乙:對啊。   抗告人:你先對一下是不是這個位置?一樣的位置?我就在 這邊嘛。應該你們員警給我停到這裡。   員警乙:所以你覺得是對方把你的車弄下去是嗎?   抗告人:確定啦。   員警乙:我跟你講嘛,你不要那麼口氣,口氣幹嘛這樣。   抗告人:確定。   員警乙:確定你就好啊,你就提告啊。   抗告人:這還有痕跡啊。確定啊,他踹下去的。   員警乙:好啊,確定。那你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無法辨識),推下去要把它ㄌ一ㄠ起來啊。   員警乙:(無法辨識),(無法辨識)你要自己想辦法啊。 你要自己想辦法啊。不是我們推,你自己說對方推的啊。   抗告人:對方推的……   員警乙:那你就提告啊。你就提告啊。你提告啊。   抗告人:叫推吊車來啊。   員警乙:你提告啊。   抗告人:員警權力不夠是嗎?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吊起來啊。你要 提告也是你的權利啊,你去派出所就好了啊。   抗告人:我自己吊起來?   員警乙:嘿啊。   (於23時21分36秒抗告人撥打電話)   抗告人:現在在平德路跟快速路口,5 點多發生車禍,我的 車子被員警牽到路中央,從路中央牽到(無法辨識),現在 車子掉到懸崖,員警來了我跟他講,你要給我吊起來,(無 法辨識),給我隨便停,結果被對方踹下車,而且講白的, 推下去,講白的等於有人被推下,我叫他幫我吊起來,他( 無法辨識),(無法辨識),現在重點是什麼,我已經講啦 ,他就直接講嘛,乾我屁事啊,他的意思乾我屁事。(此為 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沒有這樣講喔。我沒有這樣講喔。你不要亂 講話喔。   (抗告人示意要將手機拿給員警乙)   員警乙:我不需要講,我現在就跟你講你要不要提告?你要 不要提告?你自己說對方踹下去的嘛,你說對方推下去的啊 。你提告啊。   抗告人:我講我的,你聽你的。   員警乙: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索賠啊,就這樣很簡單,因為 不是我們嘛。我們排除車禍……   抗告人:叫來啊,叫來啊。   員警乙:你叫啊,那是你自己要叫的啊。   員警丙:(無法辨識)哪家修車廠。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的自由啊。   員警丙:我沒辦法幫你叫。   員警乙:你很奇怪欸。   員警丙:(無法辨識)派出所。   抗告人:拽個二五八萬,我已經很賭爛了,他還一直給我拽 ,我本來就已經受不了(台語)了啊。(此為對電話另一頭 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果然是叫我們要吊。唉,怎麼辦?唉。   抗告人:他的意思跟他無關。那我就跟你講了嘛,掉下去了 嘛。我現在講重點,我5 點發生車禍,我5 點10分我就坐著 車去天成醫院,搞到快8 點我才離開。請問一下這個中途有 什麼人會做?大家用想的也知道嘛。那現在重點是我車子( 無法辨識),那我有跟他講要把我吊起來不然我怎麼(無法 辨識),我還(無法辨識),我放了快3萬塊,他就講了關 他屁事,跟他無關。(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有錄到喔,我沒有講這件事喔。你要講怎麼 講是你的自由,啊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的話跟我們回派出 所,就這樣而已。我們不要浪費時間了好不好?好不好?你 要求償可以,你要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求償就這麼簡單。 好不好?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你了喔。   員警乙:你不聽那就是你的事情了喔,現場警員(無法辨識 )都有到場喔。   (23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低頭使用手機)   員警乙:哈囉?(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了喔。   員警乙:你要不要處理?要不要去提告?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丙:要提告現在來派出所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看樣子您比較懂法律,您的見解比我們,比較熟。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沒關係,你不接受也沒關係,但是你還是要提告嘛 ?   抗告人:車啦。   員警乙:你還是要提告嘛?對不對?   抗告人:拖吊車來不然我怎麼走?   員警乙:你要提告嘛?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去派出所啊。   抗告人:我車不可能這樣放著,我就講重點。   員警丙:那你要聯絡修車廠啊。   員警乙:沒關係啊你拖吊的費用跟對方一併求償啊,看費用 多少啊。   抗告人:現在重點是……   員警乙:我們沒有義務啊。我們不是,你是說對方踹下去, 這你也說的啊。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好,隨便你。你有要提告再說,那我們要走了喔。 快點,你要不要去派出所?該跟你踐行告知的權利我們都有 講到喔。   抗告人:你的態度喔,讓我……   員警乙:你的態度喔?我好好跟你講,沒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啊。不然要怎麼辦?   (於23時25分54秒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   員警丙:你的密錄器有開?   員警乙:我有開我有開啊。   (抗告人於23時26分04秒開始與電話另一頭對話)   抗告人:平德路跟快速路口。(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 容)   員警乙:你不太想理我們,好像你的態度也是有問題吧?哈 囉?跟你講你也不聽,我們也沒辦法啊。   員警乙:我猜他應該這樣盧很久了,對啊。可是我看一下, 唉,其他案件都沒辦法跑了。   (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乙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 23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   抗告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你不要加油添醋喔,那是你自己講的喔。快點啦, 你有沒有要去派出所?跟我們一起去啊。   員警丙: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啦,你要講……   員警乙:沒關係啦。欸。(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哈囉?小心喔,那個車子過來很危險欸,晚上車很多喔。   (抗告人與電話另一頭對話至23時2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 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大哥很危險喔。車子很多喔,這裡沒什麼路燈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您還要打給哪個單位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抗告人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拒絕協助將 其機車吊起後,固仍有撥打報案電話之行為,惟到場處理之 員警見狀後,均無何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報案之言語,僅反覆澄清、強調絕無抗告人所述之 情事,及確認抗告人是否欲一同返回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 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曾以書面或因情況緊急而以 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自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不 符。 六、綜上,本案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難認符合「經勸阻不聽者 」之情形,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秩抗-1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 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證據後補」等語。次查本 案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 此有送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然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YDM-113-訴-671-2025010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 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廷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未 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次查 本案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1月6日、11月7日寄存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居所,此有送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173頁);又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然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 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984-2025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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