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不顧告訴人丁承翰所屬店家經營餐飲業營生之辛
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於
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其未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詐得之餐點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所詐得之餐食價值共新臺幣3,600元,有卷附之消費
明細在卷可證(速偵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蔡國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鄰○○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緯明知其無支付飲食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夜美麗小吃店內,經丁
承翰告知不得以簽單方式記帳在先,仍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於
店內消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飲食費,使丁承翰陷於
錯誤,誤認蔡國緯係有資力支付飲食費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提供飲食,俟用餐完畢後,蔡國緯始向丁承翰表示其無資力
支付飲食費3,600元,丁承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承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附
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給付之飲食費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TYDM-113-壢簡-271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