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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第一審判決本訴 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兩造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反訴之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 10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反訴 之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反訴之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含追加之訴)由福康公司負擔;反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福康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 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明 仁、康明義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嗣福康公 司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347條、第349條、第 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福康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福康公 司、上訴人趙克毅連帶給付關於拆除天花板、牆壁裝潢回復 原狀費用24萬6,500元(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第64頁) ,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0、309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 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二者 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 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福康公司主張:伊係經營不動產租賃等項為業,自95年11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再行續約,而再 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並由伊預先按月開 立支票,於簽約時一次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伊經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公司)經營商場,並於103 年10月9日與莎莎公司第3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轉租契約),約定租期至109年10月31日止。詎系爭房屋後 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占用訴外人張秀婷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32地號土地 )之權利瑕疵,並經張秀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排除侵害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因被上訴人怠於排除上開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 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 年4月30日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足見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致伊無法 再轉租,伊得請求減少107年5月至10月之全部租金,或依民 法第44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 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兌領107年5月至10月之租金支票合 計180萬元,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另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伊承租系爭房屋而轉租獲利之目的 無法達成,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 第179條規定;或依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伊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福康公司之訴, 福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康明仁應給付福康公司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康明義應給付福康公司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未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內, 係福康公司於96年間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伊同意所擅自增 建,系爭增建物是否有占用45-32地號土地與系爭租約無涉 。縱認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然系爭增建物係在系爭租 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於租賃期間並未發生租賃物全部或 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況莎莎公司提早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係因其 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所致,與系爭增建物是否占用45-32地號 土地無涉,福康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伊亦無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福康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伊 為減少或免除租金之意思表示,伊仍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負擔租賃 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費用,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月 至10月,並未依約負擔上開費用共18萬元,伊自得請求福康 公司如數給付。又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 拒不返還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點交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福康公司應依 約定租額2倍即1個月為60萬元,給付伊自107年11月1日至10 8年1月7日之損害金合計133萬5,484元。再者,福康公司遷 讓系爭房屋時,依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 之改裝施作回復原狀,倘有遺留廢棄物,則由押金內逕行抵 扣清潔費,倘將留存物無償贈送給伊,亦須經伊同意,惟福 康公司點交房屋後仍留有其改裝施作之裝潢,伊已自行僱工 拆除裝潢,共支出拆除裝潢工程費用24萬6,500元,得依追 加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福康公司返還。另因上訴人趙克 毅為福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亦應 與福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 第11條、第13條及第18條約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76萬1,984元,及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6萬1,984元本息、拆除增建物 之費用及租金損失共計44萬2,93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1,98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有不合約定使用收益 情事,福康公司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則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月間應無租賃所得或租金收入,而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租賃所得或租金收入為前 提,故福康公司自無庸負擔上開期間之租賃所得稅或健保補 充保費。又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年1月7日始完成,係 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福康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伊連帶支付損害金133 萬5,484元。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損害金,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已認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 約金應為定額6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為超額之請求,且違約 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系爭租約終止時之裝潢,與 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之原狀並無二致,亦未約定日後租約終止 時,福康公司需將屋內裝潢全數拆除,福康公司自無庸回復 原狀而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福康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第575頁) ㈠康明仁、康明義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㈡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 103年10月7日第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期4年 ,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不含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 ),由福康公司預先按月分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各面額15 萬元,4年48張,被上訴人共96張,在簽約時一次交付給被 上訴人。 ㈢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 予莎莎公司,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第3度 簽訂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 月31日。  ㈣張秀婷於106年5月18日以系爭增建物非法佔用其所有45-32地 號土地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另案訴訟,依該案卷附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系爭增建物確有占用45-32地號 土地,使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 ㈤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系 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再由 福康公司轉租予他人。  ㈥福康公司於107年7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另案訴訟, 福康公司租賃權利已遭受嚴重限制,請求在該訴訟進行期間 暫不給付租金,請被上訴人勿再提示尚未屆期之租金支票, 並請被上訴人將已兌現之租金返還予福康公司;另於同年8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5月起已提 示兌現之租金,以及尚未提示兌現之租金支票。 ㈦被上訴人已將福康公司事先開立並交付之107年5至10月租金 支票全數兌領完畢,合計共180萬元。 ㈧系爭房屋是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89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月7日執行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 ㈨福康公司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時,附著於天花板 及牆壁之裝潢,及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2台及水塔均留存於 系爭房屋内。 ㈩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系爭增建物。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乙方(即福康公司)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 甲方。」此一「損害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 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 。  莎莎公司於107年5月4日廢止登記。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2 2至423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增建物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内: 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租約之 標的自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增建物係福康公司承租後所自行興建,並非兩造約定之 租賃範圍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1至165頁), 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間內部相通,系爭增建物無獨立 出入口,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系爭房屋亦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自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兩造自 95年間起簽訂租約,並於租約期滿後續行簽立新租約,各該 租約第1條均約定:「租賃房屋:桃園市○○路00號二層樓房 屋壹棟全部」,有兩造95年10月5日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61至69頁)、99年9月29日 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71至 79頁)及系爭租約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1至89頁 )在卷可證。是以各該租約內容就租賃標的之記載,均係系 爭房屋全部,而系爭增建物又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份,既未特 別排除,自包含於租賃範圍內。再另案訴訟案卷中之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系爭增建物範圍,其二樓平台處放置有 水塔等情,有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5日測籍字第10 78430803號函(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7至171頁)、現場照 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在卷足憑,可見系爭增 建物上方放置有水塔。佐以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福康公司與莎莎 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 與福康公司終止系轉租契約,系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 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再由上訴人轉租予他人;福康公 司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時,將附著於天花板及牆 壁之裝潢,及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2台及水塔留存於系爭房 屋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㈨參照), 莎莎公司於向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期間應有使用系爭 增建物範圍無訛。且莎莎公司於另案訴訟中表示,該公司向 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是依福康公司交屋時提供 的使用範圍,莎莎公司從未增建等語,有莎莎公司106年9月 29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及證人林定基於原審證 稱:伊曾自88年11月份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時 由於房屋老舊,當初協議先用鋼骨強化,再用細部裝潢內部 ,由屋主找人規劃施工,伊只負責出錢,先把兩邊的鋼骨做 起來,地板用水泥弄起來,一、二樓先用樓層板,當時系爭 房屋最後方的空間就是如卷附照片所示的鋼架結構,該部分 一、二樓四周已有牆壁和天花板,一樓到二樓後半段是挑空 的,後面沒有施做,開始做生意之前的鋼骨是房東請人弄的 ,伊自己沒有再施工第二次,在承租期問內屋主未曾告知系 爭房屋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伊95年底退租時,屋主沒有提出 拆除或恢復原狀的要求,退租隔天就由福康公司接手承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7頁);證人賴仁福於原審證稱: 伊95年為莎莎公司進行店面裝潢時,一樓廁所後面還有一塊 空間,當時已有牆壁及屋頂,一半是磚牆,一小部分是用鐵 皮屋封起來,鐵皮屋的高度是二樓,大概有兩米多是磚牆, 一米多是鐵皮屋,當時裝潢施做的範圍是一樓跟二樓,按照 新加坡設計師畫的圖施工,一樓有櫃臺還有賣場,廁所後面 的空間當作倉庫、擺垃圾桶及一些貨品使用,二樓作賣場跟 一間美容室,後面是店長室跟員工休息室,當時沒有變更房 屋的結構,該有的鐵皮屋都有了,只有進行室內的裝潢,上 述一樓廁所後面當作倉庫的空間,是在伊們裝修前就有的, 拿到圖去做估價時就已經有了,伊們沒有去動一樓後方的空 間,連廁所都沒有改,只有裝燈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3至 86頁)可參。則莎莎公司既未曾變更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使用 範圍,亦確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之範圍,自堪認系爭增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且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⑵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呂傳圳、張譯中於原審之 證述、87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21張為證。然以證人呂傳圳 於原審證稱:伊在88年間就系爭房屋進行結構加強整修工程 時,房屋後面有一個簡單的鐵架,此外還有空地,鐵架下方 可以看到天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310至312頁);證人張 譯中於原審證稱:伊92年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30號房屋)任職後,有從30號房屋2樓後院往下 看到系爭房屋後方有一空地,但後來被3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 中間一道水泥牆遮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尚 無從認定證人呂傳圳、張譯中所稱之「房屋後面」,是否係 未興建系爭增建物時之系爭房屋後方,或為系爭增建物興建 後之系爭增建物後方,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福康公 司承租後所自行興建。況以87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21張觀 之(見原審卷二第24至40頁、第46至68頁),因45-32地號 土地於空照圖上顯示之面積太小,又遭後方大樓陰影遮蔽, 難以辨別照片上是否確有系爭增建物存在;復經原審委託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判讀,雖據該所 以96年7月18日及106年9月21日航空照片,比對鄰近建物及 所欲判讀物品之相對位置,查找歷年航空照片,經由航空照 片中物體呈現之色調、形狀、紋理及陰影等特徵,對上方未 被遮蔽之物體判讀其相對高度及外觀樣態,並說明:97年7 月18日航空照片中,系爭增建物概略範圍內有4個柱狀物體 ;95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中,系爭增建物概略範圍內則未見 柱狀物體,有該所110年5月17日農測調字第1109110775號函 檢附之判讀說明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第246至247頁 ),亦因系爭增建物之範圍影像模糊而無法確切認定該範圍 之物體,更遑論是否有遭放置水塔,自無從進而認定系爭增 建物當時是否存在。 ⑶故而,系爭增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且為福康公司轉 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自為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係康福公司承租後自行 興建,並非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云云,不予採之。 ⒉福康公司主張系爭房屋遭提起另案訴訟,致其「全部」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得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減少 全部租金,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 領之租金各9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436條分別 定有明文。福康公司既主張:系爭增建物因占用45-32地號 土地而致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 疵,且遲不與張秀婷和解,致張秀婷提起另案訴訟,莎莎公 司乃提前於107年4月終止轉租契約,福康公司並因而不能再 轉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 益,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規定減少租金云云,自應 就其因張秀婷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為期4年,每月租金為30萬元(未稅);福康公司自95年11 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上 訴人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轉租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堪信為真。 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SaSa外,乙方(即康福公司 ,下同)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不得將 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無償借與他人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不得作非法營業之用。如 有違反,乙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及甲 方一切損害。甲方亦得逕行終止租約,如經甲方終止租約, 乙方應立即交還房屋,若第三人不配合者,均由乙方負責處 理,絕無異議。」(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5頁)。可見系爭 租約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即係將 系爭房屋交屋後得轉租予莎莎公司占有並合法作為營業使用 。而福康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 後,亦由莎莎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是系爭租約 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應為已達。  ⑶系爭房屋雖經張秀婷以系爭增建物非法佔用其土地為由提起 另案訴訟(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惟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 賃期間係自103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見原審桃司 調字卷第85頁),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7 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與張秀婷協商,於108年1月31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108年3月13日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訴訟等情, 有張秀婷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另案訴訟之108年3月18日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顯見系爭房屋係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由康福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而由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占 有使用,並不生影響,而無福康公司所稱系爭房屋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縱張秀婷於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內對於系爭增建物有無非法占用其土地有所爭執, 並提起另案訴訟,對康福公司或就莎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不生影響。  ⑷況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簽立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而莎莎公司於期滿前之1 07年4月30日即與福康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因而 支付福康公司違約金94萬5,000元,及於107年5月4日辦理廢 止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70頁) 、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㈤、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75頁)。並參照107年4月 3日東森新聞網頁記載內容:「莎莎SaSa掰掰!已申請廢止 登記,全台剩5家營運到4月底…因為連續6年虧損…將關閉台 灣的所有門市」(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可見莎莎公司 係基於不再繼續經營退出臺灣市場,而願意支付違約金,與 福康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隨即辦理公司廢止登記 。則莎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自非因張秀婷提起另 案訴訟所致。  ⑸福康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增建物因占用張秀婷土地而有權利 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且遲不與張秀婷和解 ,莎莎公司乃提前於107年4月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且因系爭 房屋不能為之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致福康公司後續不能再 轉租他人牟利,而得依法請求減少租金或免除支付租金云云 ,並提出另案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53至159 頁)、訴外人康文彬經張秀婷授權於106年3月6日通知莎莎 公司違法占用土地之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47至151頁)、莎莎公司106年3月8日通 知康文彬,莎莎公司並未侵占土地,有關土地鑑界問題,應 與福康公司協商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3頁)、莎莎公司10 6年9月8日通知福康公司,另案訴訟與莎莎公司無涉,有關 土地鑑界問題請福康公司出面解決協商之函文(見原審卷一 第161頁)、莎莎公司106年9月29日通知福康公司,另案訴 訟,莎莎公司並未就租賃使用範圍外增建,且就該案有關費 用支出,均會對福康公司請求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張秀婷與福康公司於107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福 康公司以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張秀婷所有之45-32地 號土地,且租賃期間内得暫不拆除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為證。然莎莎公司縱於系爭轉租契約之租賃期間內 遭張秀婷通知系爭增建物有非法占用其土地之情,並經張秀 婷提起另案訴訟,莎莎公司亦係堅詞否認有違法情事,並函 知福康公司出面處理,嗣因莎莎公司經營政策之考量,始提 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已如前述。而福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明除莎莎公司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亦如前述,則福康公司於莎莎公 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後,縱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 ,仍得自行使用系爭房屋。至證人鄭順元雖於本院證稱:伊 為福康公司之員工,據伊了解,很多廠商因為有拆屋還地的 訴訟就不願意承租,比如康是美這種比較大的連鎖公司因為 這樣的糾紛比較不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然其之證述內容係其餘個案,與本案並無相關,更未就系爭 租約第5條特別約定之轉租限制為說明,自難為有利福康公 司之認定。 ⑹至福康公司另主張:訂立系爭租約而交付租金支票予被上訴 人時,並不能預見系爭房屋遭他人主張權利而無法為約定之 使用收益,且此顯不可歸責於福康公司,惟福康公司已多次 向被上訴人提出「暫勿提示租金支票」之請求,被上訴人竟 仍兌領,則不許福康公司請求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不但顯失公平,更有違民法第435、436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云云,並提出107年7月25日福康公司通知信(見原 審卷三第184頁)、107年7月25日紙條(見原審卷一第37頁 )、浩理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29日107浩率字第1070801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45至55頁)為證。然系爭房屋於租約期滿前 並未因張秀婷主張系爭增建物違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而無 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應無民法第435條規定之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福康公司自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收取各期租金,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更無福康公司所稱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435、436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之可能。福康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⑺從而,福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請求減少 全部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 之租金各90萬元,自無理由。 ⒊福康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 租人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各9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已有明 定。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⑵福康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伊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屋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交由福康公司所占有,福康公司 再轉交付莎莎公司占有,並經莎莎公司合法作為營業使用, 於莎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後,系爭房屋亦未經拆除 ,而可繼續供人居住或營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 屋於租賃期間內均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未曾改變,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縱張秀婷以系 爭增建物非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而提起另案訴訟,亦不影 響系爭房屋可供人占有使用之狀態。即便證人鄭順元於本院 證稱:伊為福康公司之員工,據伊了解,很多廠商因為有拆 屋還地的訴訟就不願意承租,比如康是美這種比較大的連鎖 公司因為這樣的糾紛比較不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8頁),亦僅為一般企業之商業考量,與系爭房屋是否合於 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要屬二事。福康公司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⑶福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未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其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主張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各90萬元,自屬無據。 ⒋福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47條租賃契約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對於承 租人不得主張足以妨害其使用收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 同法第349、353條之規定,福康公司得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2項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節規 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 不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47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 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 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 ,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 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福康公司雖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熱門開店地點,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排除張秀婷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導致莎莎公司退租 後,系爭房屋剩餘6個月租期無法順利轉租,福康公司承租 系爭房屋轉租獲利目的無法達成,顯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原因所致,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失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康福公司自95年起轉租予莎莎公 司開設商場營業使用,歷時近12年未曾中斷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501頁),可見系爭增建物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並不影 響使用收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康福公司與莎莎公 司之系爭轉租契約原訂於109年10月31日始屆滿,係康福公 司與莎莎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始有6個月未轉租之情事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張秀婷以系爭 增建物非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提起另案訴訟,係基於保全4 5-32地號土地權利所為,並未對系爭房屋行使任何權利。況 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雖係為求轉租獲利,但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交付之系爭房屋已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已如前 述,尋找轉租之承租人及自始保持轉租狀態並非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自難認福康公司無法順利轉租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連。  ⑶福康公司另主張:張秀婷原並未堅持「拆屋還地」,伊甚至 主動提議,願與莎莎公司簽立租約,以維持系爭增建物及45 -3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並於000年0月間與張秀婷簽立協 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1頁),由伊與張秀婷另訂租約約定在 租期內不拆除系爭增建物,可惜最後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開方案而功虧一簣。是倘被上訴人能及早調整訴訟策略,儘 快與張秀婷達成和解,另案訴訟應可及早落幕,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獲得排除,伊可在剩餘之租期內將系爭房屋再轉租 云云。然福康公司本即無從基於權利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是否盡早與張 秀婷和解,或使另案訴訟及早落幕,即屬無涉。福康公司此 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⑷至福康公司另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及被上訴人就損益相 抵之抗辯,因福康公司主張之事由並不存在,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⑸從而,福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5月至10月間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其主張依民法第 347條準用第349、353條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 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 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 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應負擔 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費用,但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同年10月止,未依約替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百分之 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2費用,金額合計為18萬元, 趙克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負擔代繳。」、第18條約定: 「乙方如覓有連帶保證人時,保證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 給付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趙克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 87至89頁)。且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不含10% 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⒉參照)。是以,系爭租約之租金除福康公司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外,另包含康福公司應負擔代繳之租賃所 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之費用。而福康公司已為被 上訴人申報5個月(107年1月至5月)之租賃所得,107年6月 起至10月止共5個月之期間,因福康公司爭執系爭房屋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請求被上訴人勿提示租金支票,故 福康公司未再依約替被上訴人為前揭費用申報扣繳稅額並繳 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3頁、第505頁) ,並有被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則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現金30萬元再加計107年租賃所得扣繳稅率10%、健保補充保 費稅率1.91%回推計算,其每月給付各被上訴人之含稅租金 總額應為17萬280元【計算式:15萬元×(1+10%+1.91%)=17 萬2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第50 5頁)。福康公司於107年1月至10月應支付含稅租金總額為3 40萬5,600元(計算式:17萬280元×2人×10月=340萬5,600元 ),而福康公司僅給付及申報107年1月至5月之租賃所得及 每人扣繳稅額8萬5,140元,合計170萬2,800元【計算式:30 萬元×5月+(85,140元+85,140元)=170萬2,800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兌現支票收取之租金合計150萬元,福康公司就1 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之稅額尚應給 付20萬2,800元(計算式:170萬2,800元-150萬元=20萬2,80 0元)。又趙克毅為福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 8條約定,應與福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 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自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因福康公司已經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 由。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30日即經莎莎公司退租 ,而不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方式,經福康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107年5 月起即無收受租金之權源,僅因當月份之租金支票已在5月1 日兌現,故福康公司之會計人員即按往例辦理扣繳手續,不 代表同意依約負擔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云 云。而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與福康公司終止轉租契約, 系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然系爭房屋並無 上訴人所稱不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全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方式等情,業如前述,福康公司自無從為同時履 行抗辯。福康公司既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應依約負擔租 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性質為代繳,需被上訴 人確有該費用支出,福康公司始有繳納義務,故縱認福康公 司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為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然扣除福康公司已為被上訴人申報之107年度租賃 所得各85萬1,400元,其餘被上訴人當年度申報之租賃所得 分別多出64萬8,600元、75萬元,但均未另行申報健保補充 保費,被上訴人既未申報,福康公司自無需為被上訴人代繳 ,被上訴人此部分健保補充保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 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六、租金收入。」、第33 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以百分之2計算; 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 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是依上開規定,租金收入 本即應繳納健保補充保費,被上訴人既自福康公司受有租金 收入,本即應依法繳付健保補充保費,此法定費用既已約定 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由福康公司代繳,福康公司之負擔義 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實際申報而有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 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損害金133萬5,484元,   於88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 0月31日屆滿,福康公司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1 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惟福康公司仍能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 108年1月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始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甲方。」。而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 系爭房屋是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7日執行點交返還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㈧參照)。 則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確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堪以 認定。趙克毅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福康公司因 系爭租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負 連帶責任。  ⑵然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 7年10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福康公 司會另委託謝信惠、莊劍郎律師於107年11月1日辦理點交, 因謝信惠、莊劍郎律師於107年11月1日到場未攜帶委託書, 故無法完成點交,被上訴人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委任翁瑞 麟律師辦理系爭房屋點收之委任書,又因該委任書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不符,福康公司有所疑慮,而 未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持系爭契約及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 提出民事委任狀,始於執行程序中之108年1月7日點交系爭 房屋完畢等情,有大溪僑愛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三第144至145頁)、瑞麟地政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107 瑞律字第01071026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48頁)、107 年11月2日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三第176頁)、107年11月13 日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可見 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前確有通知被上訴人按期點交,然 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辦理點交,而係委託律師代行,但受 託律師並未出具委託書,或出具之委託書上印文與系爭契約 印文不符,造成福康公司有所疑義而無法完成點交,此部分 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於10 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既有受領遲延之情,福康公司 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⑶福康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而扣除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之期間,福康公司違約期間應為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 月7日,以該期間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為108萬元【計算式: 60萬元×(1+24/30)=108萬元】。  ⑷福康公司雖辯稱: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押租金,系爭租約期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押租金,且 伊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信函中表示「完成租賃 房屋點交當日,台端應依約同時退還本公司新台幣100萬元 租賃保證金」,該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間 ,因伊寄發上開信函,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 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100萬元押租金前,伊就系 爭房屋並無遲延返還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大溪僑愛郵局第87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按交付押 租金之目的意在擔保,性質上本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民法 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 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租賃物之返還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 於同一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況系爭租約第4條雖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於乙方將房屋遷讓交還與甲方並繳清水電及稅款同 時,由甲方無息退予乙方。租賃期間,乙方不得主張以押租 保證金抵扣租金。」(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5頁),然系爭 租約第10條亦約定:「租賃屆滿絕不再續租,乙方應即無條 件自動他遷;如欲續租,須另立書面契約始生續租之效力。 」(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7頁),可見系爭租約第4條係約 定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之條件,非謂康福公司得因押租金未 返還,即不負交還房屋之義務,否則無另立第10條之必要。 則福康公司以前揭理由,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押 租保證金之前,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11條之損害金金額業據本院108年 度抗字第611號裁定認定為60萬元定額,被上訴人縱可依該 約定請求,亦僅得請求6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裁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然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租約及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雖載請求執行債權為60 萬元損害金,然係因系爭租約11條約定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 損害金,而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30萬元,斯時福康公 司逾期1月未交還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以60萬元(計算式 :30萬元×2月=60萬元)作為執行債權,並非代表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已約定定額60萬元。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 爭房屋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8年1月7日始為點交(不爭 執事項㈧參照),則違約金自應計算至實際完成點交日,而 非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  ⑹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福康公司有違約事由存在,該違約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額2倍 給付損害金與甲方」,此一「損害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 是以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所生之損害金,應屬因福康公司違 反系爭租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以福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三度簽立租約,該三次租約 條款均有約定該違約金條款,就此條款內容從未變更,且系 爭租約為103年10月7日簽立,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10月31 日,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事宜,益見福康公司對此契約義務當已明確知悉 且願意遵守,參以福康公司確有租賃期滿延遲返還房屋、系 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點交時尚遺留附著於天花板及牆壁之 裝潢、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未回復原狀,而致被上訴人另行 僱工施作而支出支出「配電及電表更改材料,20噸冷氣拆除 馬達更改工資和清除」9萬6,000元、「室內裝潢兩側拆除及 清除」10萬2,500元、「後面牆壁封清板復原和泥作」4萬8, 000元之工程費用,合計為24萬6,500元(計算式:9萬6,000 元+10萬2,500元+4萬8,000元=24萬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 81至291頁)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就此除受有實際費用支 出,亦因福康公司未如期履約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收益,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失,且被上訴人所因而支出之費用,亦受有相當利息損失 ,復斟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福康公司如能如期遷讓房屋時,被上訴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後,認該損害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88萬元,較為適當。  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8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13、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拆除裝潢工程費用24萬6,500元,為無理 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福康公司期 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倘將留存物無 償奉送給伊,亦須經伊同意。然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點 交時尚遺留附著於天花板及牆壁之裝潢、屋後大型水冷式冷 氣,伊已要求拆除而不同意保留,但福康公司並未拆除清空 ,也未將福康公司自行改設於水力、電力及水塔等設備之位 置回復原狀,致伊另行僱工而支出「配電及電表更改材料, 20噸冷氣拆除馬達更改工資和清除」9萬6,000元、「室內裝 潢兩側拆除及清除」10萬2,500元、「後面牆壁封清板復原 和泥作」4萬8,000元之工程款,合計為24萬6,500元,又因 福康公司已於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73號執行事件中 取回押租金,致無法依約從押租金內逕抵扣清潔費,就該因 福康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所生之費用,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損害金,其性 質為債務不履行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以福康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為 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費用,亦為損害賠償性質,應包 含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中,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係主張 其所支出工程費用為其所受之損害,自亦包含於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中,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福康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 436條、第41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9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9、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 元(計算式:18萬元+88萬元=106萬元),及福康公司自110 年9月14日起、趙克毅自110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福康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24萬6,5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福康 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追加 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23

TPHV-111-上-4-20241023-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秀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固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在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直接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17-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李欣宜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唐翊洋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 「李欣宜」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頁),惟「李欣 宜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此經上訴人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更正名稱為「李欣宜 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92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佳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 彥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平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 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伊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得標, 兩造並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 期為365日曆天,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 施工廠商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遲延履約 應計違約天數389日,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且不可 歸責於伊。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 算,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已載明「總包 價法」,廠商只要依約完成工作,業主即應依約支付契約價 金,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亦不得任意增減給付,故上訴人不 得以展延工期、宏泰公司延遲履約為由,請求增加監造服務 費用。系爭工程中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部分,其設計 、監造係由江境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上訴人據以請求增加14 4日監造服務費用,自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宏泰公司工期遲 延389日未有積極之催促趕工、管制依限完成等作為,其監 造職責顯有疏失,不符合「不可歸責」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 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257頁):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服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310萬元 得標,兩造並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 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施工廠商宏泰公 司遲延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情 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 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㈡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 監造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第3條 附件約定:「……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本表服務費用包含薪資 、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階段別:監 造,服務費用:……㈠本工程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 並完成竣工計價,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50%。㈡乙方 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且提報施工監 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或 擔保廠商,經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見原審卷 一第19、24、25、55、5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監造服務期間並未具體 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 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 法,該價金包含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 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亦即被上訴人 按總包價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則負有監造自被上訴 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之義 務。準此,上訴人依約既應負責監造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 合格為止,縱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 廠商遲延履約致延長工程期間,但該等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 144日,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間389日,致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延長,主張伊因此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云 云,即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7項第2款所示情形,係指系爭契約倘於履約期間內,發 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上訴人因 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兩造固 得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但非謂上訴人得逕以施工廠商施工期 間已超過工程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認屬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而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適用情形,應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 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由兩造合意調整契約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既拒絕調整 監造服務費用,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30日桃體設字第11000 1419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上訴人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超過工程契約原規定施工期 限,即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由,而調整系爭契約價金。故 不能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即可謂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遇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即屬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進而認被上訴人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約標的:……二、乙方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第2條附件及其他本 案所約定之事項」,第2條附件約定:「……二、乙方提供之 服務:……㈢監造:⑴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 行。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 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 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 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 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 測量之校驗。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 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 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 之審查。⑼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 協辦。⑾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⑿審查竣工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⒀驗收之協辦。⒁協 辦履約爭議之處理。⒂其他……」(見原審卷一第18、19、50 、52頁),並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 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係監督施工廠商 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 技術服務契約」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 定同此意旨)。故即便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施工期限之事實 ,但無論系爭工程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涵蓋 在系爭工程第7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難認本件合於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要件,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 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但 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予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適用該約定,乃以上訴人「增 加監造服務期間」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並無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與前開要件不符,自非可取。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已明定,其計算式中所謂之「工 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益徵該項所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係指逾系爭工程第7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定同此意旨)。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 工期日數,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綜上可知,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上訴人書面通 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即便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 間,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而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2

TPHV-112-上-487-20241022-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就本院11 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 、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生產、銷售之重 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 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 生產、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 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 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 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 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公司主機伺服器 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分別 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 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 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林俊安於 刑事本案係涉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曾擔任產品應用及研 發工程師職務,負責研發印能公司之產品,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 、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林俊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 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 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 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 ,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 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 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 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 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印能公司之簡報資料(告證2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VFS60烤箱設備圖、02模組設計圖、後段加熱器組設計圖、框架套模組設計圖、FJ模組設計圖、馬達連結座模組組裝SOP、密封電線模組組裝SOP、BPO-85A-F 00000000 v0檔案、 PRO整機量產版-00000000檔案、Facility Requirement檔案、 M■ SG Auto SPEC00000000檔案、複本H■-BPO-100A-FPS-0000-00-00-C2(EG1)檔案(告證48至告證60及附件)。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3 扣押物封條下方之SDF參數截圖。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正面。 4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反面。 5 扣押手機畫面上之設備需求規格圖片。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8頁正面、第209頁正面、第210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5頁至66頁正反、第80至81頁正面。 6 廠商整理201901資料。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卷二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 7 印能公司訂購單。 1.新竹地檢署111年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8頁正面至222頁正面。 2.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399號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背面。 8 印能公司請購單。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

2024-10-18

IPCM-113-刑營聲-2-20241018-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王詩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王詩雅 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該等營業 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及辯護律師助理王詩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聲請人之銷售、業務、製造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 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 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 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 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 用USB儲存裝置及公司主機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 等管制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 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 所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王 詩雅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律師助理,為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 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 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 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 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 ,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遭被告離職前刪除之檔案清單(節本)及光碟一片(告證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自被告交還之公務筆電備份硬碟尋獲得之著作檔案及檔案被刪除之紀錄(告證13)。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3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告證23)。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4 被告林俊安11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154至168頁。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3至34頁。 5 印能公司除泡烤箱操作及維護手冊綱要架構。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30頁正面至233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6頁正面至77頁背面。 6 印能公司為客戶訂製之規格封面。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35頁正面。 7 林俊安之電子郵件(陳證5)。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130頁正面。

2024-10-18

IPCM-113-刑營秘聲-3-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大榮中學附設安親班」( 下稱大榮中學安親班)外聘之數學老師,吳O澤(民國000年 00月生)則係該安親班之學生。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兒童盤坐在有一定高度之桌子邊緣, 且四周無其他防掉落或保護裝置,如突然遭人徒手推手臂或 肩膀,極有可能會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並進而受 傷。惟甲○○竟仍基於縱使兒童可能因其上開行為而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4時58分許,因 認吳O澤坐於教室桌上係不當行為,為使吳O澤因驚嚇而自行 從桌上下來,在吳O澤未有防備之情況下,徒手推吳O澤左肩 ,吳O澤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掉落,並致右側腕部挫傷合併橈 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嗣經大榮中學安親班班級導師告知 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已將吳O澤帶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 並經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駿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 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校長張簡助立、 證人即大榮中學附設大榮幼兒園行政人員高雪華、證人即被 害人吳O澤之安親班班級導師蘇文玲、證人即被害人同班同 學謝O姍(000年0月生)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被 害人父親吳O駿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張O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11年11月8日高 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暨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 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大隊、隊)處理 少年偏差行為、曝險、觸法或學生案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7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370291700號函暨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佐,復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 (二)按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發生可以預見,而結果 之出現亦為其所容認,與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不僅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不同。間接故意為行為人對整體 過程及結果可想像的到,並默許(或稱容認)事實之發生及 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略低於直接故意;直接 故意則為行為人對整體過程及結果均明知,且有意識的希望 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極強。查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描述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時 ,供稱:「被害人當時盤腿坐在桌上,坐在我的右手邊... 我坐在謝O姍正對面(被告與謝O姍之間隔著桌子)...被害人 斜對著謝O姍,被害人是坐在桌子邊角上...桌子大概60公分 高...我用手背往外揮向被害人左手肩膀處」(院卷第67頁 、第136頁)。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預 見其突然以徒手方式推盤坐在桌面邊緣之被害人左肩,被害 人極可能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往後倒,進而受傷,被告仍為 本案行為,並容認結果發生,具間接故意,甚為明顯。從而 ,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管教 被害人,導正其坐於桌上之不當行為,動機雖屬良善,然手 法係以在被害人毫無準備之情況下,徒手推被害人左肩,從 而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案法 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林敏惠、陳麒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7

KSDM-112-訴-688-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鈞皓 陳成 嚴家豪 葉宏智 黃國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1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凃鈞皓部分: 凃鈞皓犯附表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手機等物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 現金中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二、陳成部分:   陳成犯附表編號6、9、10、16、17、21至24「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等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嚴家豪部分:   嚴家豪犯附表編號7、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等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宏智部分:   葉宏智犯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20、25至2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國鎮部分:   黃國鎮犯附表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手機、現金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黃國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3年2月底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財爺」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約定由凃鈞皓擔任車手頭及收水,陳成擔任車手頭、 收水或車手,嚴家豪、葉宏智擔任車手,黃國鎮擔任第2層 收水後,即由凃鈞皓、黃國鎮、「財爺」暨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葉宏智就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20、25至27 部分,及與陳成就附表編號6、9至10、16至17、21至24部分 ,以及與嚴家豪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分別詐使附表所示陳奕霖等27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再由葉宏智、陳成、嚴家豪分別於附表上開編號 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返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凃鈞皓住處,將款項交予凃鈞皓 ,由凃鈞皓在上址住處將款項交予依「財爺」指示,每日前 來收款之黃國鎮,供由黃國鎮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 斷點,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因此獲取提領金額2% 比例之報酬,黃國鎮則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比例之報酬。嗣 因附表所示之陳奕霖等27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6月5日8時40分許,在凃鈞皓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自 凃鈞皓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現金等物,自陳成扣得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等物,自嚴家豪扣得附表一 編號6至7所示手機等物,自葉宏智扣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 機,又於113年7月10日6時10分許,在黃國鎮位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 手機等物,及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黃國鎮停放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霖、梁姿宇、張雅姿、蔡佩芸、曾孝澤、李碧茹、 潘宏仁、李冠諹、李思褕、王聖文、劉柏琮、簡義文、劉瑞 玲、余翊嘉、李介文、林毅麒、陳奕豪、吳坊瑀、廖銘權、 李佳玲、張映慈、張博勝、張萓芳、王詩萍、謝榕華、蔡婉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鈞皓、陳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0037卷P595至601、本院聲羈 卷P27至30、本院金訴卷P69至72、P148、P174,本院聲羈卷 P41至44、本院金訴卷P79至81、P148、P174),及被告嚴家 豪、葉宏智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0037卷P569 至574、本院金訴卷P148、P174,偵30037卷P577至582、本 院金訴卷P148、P174),及被告黃國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金訴卷P148、P174,被告黃國鎮於偵查中僅坦 認113年5月後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4 人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黃國鎮則就本案部 分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 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如 偵、審均自白則洗錢犯行部分應減輕其輕,是被告5人本案 犯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必減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或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  2.另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凃鈞皓、葉宏智、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 為,及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為,以及被告嚴 家豪(起訴書誤載為葉宏智,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核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4至27 所為(依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起訴被告凃鈞皓、黃國 鎮27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起訴附表全部犯行】,但就 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未敘及附表一編號6、7,顯係漏載 附表一編號6、7,故應補充敘明附表一編號6、7),被告葉 宏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4、5、11至15、18至20、 25至27,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10、16、17、2 1至24所為,及被告嚴家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與被告葉宏智暨所屬詐欺集團「財 爺」等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 至20、25至27犯行,及與被告陳成暨所屬詐欺集團「財爺」 等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9、10、16、17、21 至24犯行,以及與被告嚴家豪暨所屬詐欺集團「財爺」等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8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5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或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實務多數見解係認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凃鈞皓、葉宏智、黃國鎮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犯罪 事實一附表編號3犯行(以著手施用詐術時間認定首次),而 非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是起訴書認渠3人係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等 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7之27次犯 行,被告葉宏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 20、25至27之16次犯行,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9、10、16、17、21至24之9次犯行,及被告嚴家豪就犯罪 事實一附表編號7、8之2次犯行,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財 爺」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害不同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詐 害不同被害人,均應分論併罰。 6.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嚴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嚴家豪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P 175),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同為詐欺犯 罪,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本案各該犯行之刑度。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凃鈞皓於偵、審均自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下 同),被告黃國鎮亦於偵、審均自白附表編號8至27之加重詐 欺犯行,渠2人均同意分別以扣案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現金 ,扣繳犯罪所得(該等扣案現金數額足供扣渠2人之本案分工 報酬,詳下述沒收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渠2人上開偵 、審均自白犯行之刑度。至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雖於 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渠3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4人就本案各 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被告黃國鎮則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黃國鎮於偵查中就113年5月後之犯行部分,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僅因法律評價問題而使該罪名於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予以評價而已,故仍應認其於偵查 中仍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113年5月後之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8至27犯行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罪,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 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5人為獲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以提領詐欺款項或收水等行為,參與 本案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均顯有不該,應 予非難。⒉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凃鈞皓、黃國鎮、葉 宏智3人已與附表編號3、11、14、19、20、27所示被害人張 雅姿等人調解成立,被告凃鈞皓、黃國鎮、陳成3人亦已與 附表編號16、22、24所示被害人葉志彥等人調解成立(參見 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5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5)暨各自參與分工 行為、各自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渠5人各該犯行時間相近、手法 相同等情事而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 、4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凃鈞皓所有(編號4所示之物係自被 告陳成扣案而屬被告凃鈞皓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 機等物係被告陳成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 嚴家豪所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葉宏智所有,附 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黃國鎮所有,並供渠5人各該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5人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 P169至170),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提領金額2%、1% 此例之報酬乙節,已如前述,而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 數額及遭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數額比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取二者數額較低者,應認渠2人就附表編號1至27犯行之參 與提領數額各為99,000元(編號1、2)、73,000元(編號3)、5 1,500元(編號4)、12,000元(編號5)、5萬元(編號6)、13,00 0元(編號7)、15,000元(編號8)、5,000元(編號9)、1萬元( 編號10)、5萬元(編號11)、3萬元(編號12)、30,034元(編號 13)、53,000元(編號14)、5萬元(編號15)、7萬元(編號16) 、3萬元(編號17)、4萬元(編號18)、6萬元(編號19)、3萬元 (編號20)、4萬元(編號21)、4萬元(編號22)、1萬元(編號23 )、1萬元(編號24)、3萬元(編號25)、1萬元(編號26)、3萬 元(編號27),合計941,534元,則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分工報酬數額各約為18,800元(即941,534 2%,百位數以下全部捨去,下同)、9,400元(即941,5341% );又自被告凃鈞皓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10萬元, 及自被告黃國鎮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金22,300元,均含 有渠2人本案犯罪所得報酬,且屬違法取得款項乙情,為渠2 人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P71、P169至170),是除渠2人上開 本案分工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自於該等 扣案款項內沒收扣繳外,該等扣案款項減除渠2人上開本案 分工報酬之餘款,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10萬元、編號10所示現金22,300元,均 應宣告沒收。 2.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因本案各該犯行而均獲取提領金 額2%此例之報酬乙節,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相同認定方式 ,被告葉宏智參與各該犯行之提領數額為99,000元(編號1、 2)、73,000元(編號3)、51,500元(編號4)、12,000元(編號5 )、5萬元(編號11)、3萬元(編號12)、30,034元(編號13)、5 3,000元(編號14)、5萬元(編號15)、4萬元(編號18)、6萬元 (編號19)、3萬元(編號20)、3萬元(編號25)、1萬元(編號26 )、3萬元(編號27),合計648,534元,及被告陳成參各該犯 行之提領數額為5萬元(編號6)、5,000元(編號9)、1萬元(編 號10)、7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7)、4萬元(編號21)、 4萬元(編號22)、1萬元(編號23)、1萬元(編號24),合計265 ,000元,以及依被告嚴家豪參與各該犯行之提領數額為13,0 00元(編號7)、15,000元(編號8),合計28,000元,依此計算 ,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3人因本案各該犯行而獲取之 分工報酬各約為12,900元(即648,5342%)、5,300元(即265, 0002%)、500元(即28,0002%),是渠3人該等分工報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應沒收10萬元之餘款4 萬元及編號3、7、11、12所示存摺、手機、現金等物,則無 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受騙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陳奕霖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陳奕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許、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2,022、27,02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譽恩之帳戶(下稱申譽恩華南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18時6分許、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又於同日18時16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大甲順天),提領各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梁姿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梁姿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至申譽恩華南帳戶。 葉宏智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雅姿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張雅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73,10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玹銥之帳戶(下稱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全聯大甲光明店),提領73,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佩芸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起,以遊戲帳號交易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之詐術,致使蔡佩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34分許,匯款各5萬元、1,500元至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全聯大甲甲后店),提領61,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孝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以假出租房屋之詐術,致使曾孝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12,000元至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外埔國王店),提領12,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碧茹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碧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VUVANPHONG之帳戶(下稱VUVANPHONG元大帳戶)。 陳成 於113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提領5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潘宏仁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潘宏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7時36分許,匯款13,000元至VUVANPHONG元大帳戶。 嚴家豪 於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廟口郵局),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嚴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冠諹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李冠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4時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阮國功之帳戶(下稱阮國功兆豐帳戶)。 嚴家豪 於113年5月1日14時11分許、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之3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嚴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思褕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冠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阮國功兆豐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1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5,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聖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王聖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尊之帳戶(下稱阮文尊土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3日1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劉柏琮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假貸款之詐術,致使劉柏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卉之帳戶(下稱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19時48分許、49分許、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外埔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9,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簡義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9時30分許起,以冒名借款之詐術,致使簡義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20時13分許、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外埔分行),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瑞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劉瑞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30,034元至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20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余翊嘉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余翊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於113年5月4日17時11分許、5月5日14時9分許,匯款各3萬元、1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2)於113年5月7日18時58分許,匯款13,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菊婉之帳戶(下稱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1)於113年5月4日17時42分許、43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於113年5月5日14時10分許、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5月5日提領之款項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且起訴書所載於5月5日14時9分許提領之2萬元,應未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故應予刪除更正)。 (2)於113年5月7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外埔六分店),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13,000元(5月7日提領之款項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介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介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葉宏智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葉志彥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葉志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於113年5月4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2)於113年5月6日12時28分許、29分許,匯款各3萬元、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1)於113年5月4日18時59分許、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8時59分許提領之2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2)於113年5月6日13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各3萬元、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毅麒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林毅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1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4日19時53分許、5月5日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1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奕豪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陳奕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5日15時39許、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吳坊瑀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吳坊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19時23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5日19時38分許、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廖銘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廖銘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6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李佳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佳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7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張映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張映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及於113年5月8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菊婉之帳戶(下稱朱菊婉玉山帳戶)。 陳成 (1)於113年5月7日14時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4時31分許提領之1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2)於113年5月8日15時37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外埔分行),自朱菊婉玉山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5月8日提領之款項僅含張映慈受害款項)。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張博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起,以假貸款(起訴書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之詐術,致使張博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萓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張萓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7日15時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王詩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王詩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謝榕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謝榕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蔡婉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蔡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現金14萬元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10萬元沒收 2 iPhone 12 Pro Max型號手機1具、黑莓卡4張、金融卡6張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3 楊淯翰華南銀行存摺1本、監視器主機1組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4 ASUS筆記型電腦1臺、點鈔機1臺、讀卡機1臺 註:參見偵30037卷P159至16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5 iPhone Xs Max型號手機2具、金融卡22張 註:參見偵30037卷P159至16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6 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具、iPhone 14 Pro Max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0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黑色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0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8 iPhone 13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4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9 iPhone 11型號手機1具、ASUS筆記型電腦1臺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10 現金22,300元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11 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12 現金39,000元 註:參見偵37057卷P3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陳奕霖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91-96     2.告訴人梁姿宇     (1)113.02.26警詢筆錄-偵37057卷P97-99     3.告訴人張雅姿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01-102     4.告訴人蔡佩芸      (1)113.02.26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05-109     5.告訴人曾孝澤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11-114     6.告訴人李碧茹     (1)113.04.2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63-265     7.告訴人潘宏仁     (1)113.05.0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69-274     8.告訴人李冠諹     (1)113.05.0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77-279     9.告訴人李思褕     (1)113.05.0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83-284     10.告訴人王聖文     (1)113.05.06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89-290       11.告訴人劉柏琮      (1)113.07.0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35-136       12.告訴人簡義文     (1)113.05.0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93-195       13.告訴人劉瑞玲     (1)113.05.0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99-301       14.告訴人余翊嘉     (1)113.05.15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05-309        15.告訴人李介文      (1)113.07.14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51-152       16.告訴人林毅麒     (1)113.05.1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17-321        17.告訴人陳奕豪     (1)113.05.09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25-326         18.告訴人吳坊瑀     (1)113.05.1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29-331        19.告訴人廖銘權     (1)113.05.1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35-338        20.告訴人李佳玲     (1)113.05.1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41-342       21.告訴人張映慈     (1)113.05.20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47-351       22.告訴人張博勝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35-188       23.告訴人張萓芳     (1)113.05.15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55-357        24.告訴人王詩萍     (1)113.06.1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93-198       25.告訴人謝榕華     (1)113.05.1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61-363        26.告訴人蔡婉婷     (1)113.05.1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67-369      27.被害人葉志彥    (1)113.05.19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13-314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0037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凃鈞皓指認黃國鎮等)-P99-102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凃鈞皓)-P103-108    扣押物品目錄表-P109-11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成指認黃國鎮等)-P149-152 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陳成)-P153-158    扣押物品目錄表-P159-163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家豪指認黃國鎮等)-P195-19 9 6.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嚴家豪)-P201-206    扣押物品目錄表-P207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家豪指認黃國鎮等)-P239-24 2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葉宏智)-P243-248    扣押物品目錄表-P249 9.嫌疑人陳成、葉宏智、嚴家豪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 表-P253-259 10.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4月21日-P371-376     (2)113年5月1日-P377-381     (3)113年5月3日-P382-385     (4)113年5月4日-P386-392     (5)113年5月5日-P393-399     (6)113年5月6日-P400-401     (7)113年5月7日-P402-403     (8)113年5月8日-P404-408     (9)113年6月4日-P413-419 11.比對照片(陳成、葉宏智)-P409-410 12.比對照片(黃國鎮)-P421 13.嚴家豪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23-429 14.葉宏智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31-439 15.陳成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41-455 16.涂皓鈞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57-461 17.現場照片(113年6月5日搜索)-P463-499 *113年度偵字第37057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0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0日6時10分起;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黃國鎮)-P27-32    扣押物品目錄表-P3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0日 6時20分起;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黃國鎮)-P35-3 8    扣押物品目錄表-P39   3.人頭帳戶朱菊婉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73、0 00-000   0.人頭帳戶朱菊婉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75、0 00-000   0.人頭帳戶申譽恩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83、2 93   6.人頭帳戶申玹銥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8 5、000-000   0.人頭帳戶陳盈卉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 5、297   8.人頭帳戶阮文尊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9、0 00-000   0.人頭帳戶VUVANPHONG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0 3、305   10.人頭帳戶阮國功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07、 000-000   00.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2月26日-P351-362 *113年度他字第4793號     1.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P5-22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4月20日-P61-68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1(併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宏智指認黃桔茂;113年4月3    日)-P000-000   0.葉宏智提出之對話紀錄-P000-000     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宏智指認黃國鎮等;113年6月 6日)-P357-360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2(併辦)       1.告訴人陳奕霖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5-240    (2)匯款資料-P249-297    (3)聯絡資料-P299   2.告訴人梁姿宇②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05-307、315、325    (2)匯款資料-P329-331    (3)對話紀錄-P331-335     3.告訴人張雅姿③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43-345、353-355、359-36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85-397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3(併辦)         1.告訴人蔡佩芸④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7-27    (2)對話紀錄-P31-35、39-55    (3)匯款資料-P35-37     2.告訴人曾孝澤⑤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1-79   3.告訴人李碧茹⑥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85-87、93-94、103    (2)對話紀錄-P105-141    (3)匯款資料-P000-000   0.告訴人潘宏仁⑦之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51-153、16 7-169、175-177    (2)對話紀錄-P179-189    (3)匯款資料-P000-000   0.告訴人李冠諹⑧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99-201、209-215    (2)匯款資料-P223-229、233      (3)對話紀錄-P231、235   6.告訴人李思褕⑨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247-253    (2)匯款資料-P25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王聖文⑩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267-269、275-279    (2)匯款資料-P289-291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劉柏琮⑪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09--31 1、317-318、327、337    (2)對話紀錄-P329-333    (3)匯款資料-P332   9.告訴人簡義文⑫之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43-345、365、379-381    (2)匯款資料-P353-355      (3)對話紀錄-P357-363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4(併辦)  1.告訴人劉瑞玲⑬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7-13、53    (2)劉瑞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P25       (3)對話紀錄-P27-47    (4)匯款資料-P49-51 2.告訴人余翊嘉⑭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69-79、85-87    (2)余翊嘉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P101-105       (3)對話紀錄-P109-118    (4)匯款資料-P119-120 3.告訴人李介文⑮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1-135、14 7    (2)匯款一覽表-P205-209       (3)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P211-274 4.告訴人葉志彥㉗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283-293、297   (2)匯款資料-P301-302   5.告訴人林毅麒⑯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07-309、321-323、 327、335    (2)對話紀錄-P337-338     (3)匯款資料-P338-339     6.告訴人陳奕豪⑰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45-346、351-353、 361-363   (2)對話紀錄-P377-399     (3)匯款資料-P401-409 7.告訴人吳坊瑀⑱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423-425、429-43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443-449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5(併辦)   1.告訴人廖銘權⑲之報案資料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7-19、23-25、55     (2)對話紀錄-P59-66     (3)匯款資料-P66-68   2.告訴人李佳玲⑳之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 73-77、91-97、10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105-113    3.告訴人張映慈㉑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21、129-137      (2)對話紀錄-P139-143     (3)匯款資料-P143-144    4.告訴人張博勝㉒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53-160    (2)匯款資料-P161       (3)對話紀錄-P161-164         5.告訴人張萓芳㉓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P169、179、187-190     (2)匯款資料-P191-194   6.告訴人王詩萍㉔之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P219-223、229-231、26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267-275   7.告訴人謝榕華㉕之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287-289、297-301、305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13-329   8.告訴人蔡婉婷㉖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343-345、349-351、357-359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63-376

2024-10-16

TCDM-113-金訴-2516-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大筑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俊明 訴 訟 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王子銘即王效忠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一人 訴 訟 代理人 王子典即王效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武鐘 鄭武枝 鄭張新欉 鄭佳蕙 鄭功聖 被 告 創易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江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6

SCDV-113-訴-41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進欽 訴 訟代理 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壯欽 訴 訟代理 人 孔繁琦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 訴 人 林壯標 兼訴訟代理人 林壯鴻 上 訴 人 陳家富 訴 訟代理 人 陳維宗 上 訴 人 陳學均 訴 訟代理 人 陳桂婷 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育靖律師 上 訴 人 陳玟伶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上 二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雄 被 上訴 人 林壯輝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乃其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4

TPHV-110-上-165-202410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隆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承攬相對人之公共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展延工期 之工程費用新臺幣3016萬1010元(下稱系爭展延費用),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自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成立時,即相對人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除斥期間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工 程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3日驗收合格,除 斥期間至遲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伊提起上訴,已指摘原第 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詳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指摘,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 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98年間參與系爭 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聲請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 用,參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其除斥期間以2年為 宜。系爭展延費用之金額,係計算至系爭工程完工即100年1 月27日止,聲請人於該工程完工,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工程經 驗收合格時,即可知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成本費用,是其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系爭 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已完全成立,無待兩造 完成結算程序,或相對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始得依契 約原有效果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 始起訴行使該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請求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 審上訴為不合法,另說明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 題及事實為審認,與本件有間,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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