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芳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 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既逕向本 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4萬3,087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 調解之金額為104萬3,087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2

PCDV-113-勞補-325-2024121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4號 原 告 趙景武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7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4萬1,724元,及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 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7歲,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 之每月工資7萬9,733元、勞工退休金4,368元及年終獎金14萬1,7 2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5萬4,680元{計算式:【(79,733元+4 ,368元)×12月+141,724元】×5年=5,754,680元};至於第四項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 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5萬4,680元(計算 式:5,754,680元+500,000元=6,254,6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萬2,97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第一 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8,024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3萬8,683元(計算式:58,024元×2/3=38,6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91元(計算式 :62,974元-38,683元=24,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2

PCDV-113-勞補-334-2024121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賴姿妤即立運環保企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 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14萬0,488元, 視為調解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2

PCDV-113-勞補-324-2024121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原 告 陳蕙卿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 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 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6 萬元、勞工退休金3,64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8,880元【 計算式:(60,000元+3,648元)×12月×5年=3,818,88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5,879元(計算式:38,818元×2 /3=25,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2,939元(計算式:38,818元-25,879元=12,93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2

PCDV-113-勞補-326-20241212-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姮希 被 告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 年11月7日對原告住所地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已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0

PCDV-113-勞小-122-20241210-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御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3萬8,080元【 計算式:(121,220元+2,748元)×12月×5年=7,438,080元】,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1,98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萬4,656元(計算式:111,98 4元x2/3=74,656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28元(計 算式:111,984元-74,656元=37,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0

PCDV-113-重勞訴-3-20241210-3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國慶 李建宏 李建鋒 鄭莉萍 張開明 施麗敏 蔡秉達 田翠華 張美惠 陳阿巧 林孟瑜 許靜宜 林佳誼 林麗雯 紀沛宏 林旻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原告林國慶到職日「110年6月2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0

PCDV-113-勞訴-121-20241210-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王蕙媛 被 上訴人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20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上訴人誤載為第4項) 規定,係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之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優仕貴閣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為純住宅區,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 物相連、有各自使用之大門出入口,為兩幢各自獨立使用之 公寓大廈,地面層以上使用機能具獨立性,顯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2點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條第42款、第43款 等分治要件相符,系爭社區18巷及20巷自得各自獨立成立二 個管理組織。嗣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召開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18巷及20巷分治之決議(下稱系爭分治 決議),並於111年9月1日實施,實施方式載明為18巷及20 巷各自成立管委會,各自收取管理費,分別獨立運用,各自 設立專戶及帳冊,管理員亦各自聘僱使用,以及若有未論及 事項,應由雙方管委會商討等內容。又系爭社區20巷於111 年10月16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召集與訂定,並成立管理組織 ,故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即已合法成立,況申請報備(報請 備查),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縱主管機關未予核備,亦 與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系爭社區20巷管 委會自得依法收取管理費,以維持社區運作,惟原審判決逕 認系爭社區無法獨立成立二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決議已 遭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日召開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取代,另因主管機關尚未核發報備證明,故系爭社區 20巷管委會尚未成立而無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等情,顯然未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僅具狀陳稱:上訴人已於113 年11月9日繳清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逕認系爭社區無法獨立成立18巷及20巷 二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決議已遭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 日召開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取代,另因主管機 關尚未核發報備證明,故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尚未成立而無 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等情,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使用執 照、系爭社區111年8月13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8巷及20巷分治實施方式、系爭社區111年9月16日函、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9日函、系爭社區111年11月5日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111年8月26 日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社區屬性為純住宅型社區 ,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各自獨立成為 二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協議僅係一粗略提案,無法做為 有效分治之規範,況系爭社區18巷及20巷管委會並未於111 年12月15日前完成核備,則依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自成立管委會方案已確定取消 ,故仍由原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執行管理費 之收取,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情,實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開判斷,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更無所謂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 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要件不符,是 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致電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之錄音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函文、系爭 社區20巷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反對意見統計表 、決議成立公告等件以為佐證;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具狀上訴 人業已繳清管理費等語。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 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且兩造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是其上開新攻防方法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無 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9

PCDV-113-小上-195-2024120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張文聰 洪永豪 劉世英 曾志勇 張渼椹 林明仁 羅淑芬 尤莉璇 林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 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外,並得以合夥人全體為 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查被告張文聰、洪永豪、劉世英、張 渼椹、曾志勇、林明仁、羅淑芬、尤莉璇、林宗揚等9人( 以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以海星號(船舶編號:013003)、海星 169號(船舶編號:016211)經營一支釣兼營娛樂漁業、漁 船,其中海星號以洪永豪為代表人、海星169號以張文聰為 代表人,有漁船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而系爭合夥團體有獨立之財產(即海星號、海星169號),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堪認系爭合夥團體合於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是原告以系爭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洪永豪、劉世英、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 、林宗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5年6月5日受僱於被告組成之系爭合夥團體(執行 合夥人為洪永豪、張文聰),為合夥經營之海釣船營運事業 處理「船班、攬客訊息上網傳遞」、「內、外電話接聽,及 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 團體之會計、出納業務處理」等工作。原告受僱之初,係由 執行合夥人張文聰、洪永豪與原告共同談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其後由系爭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議決 定,於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於109年3月起調升為 2萬元,工作時間係24小時待命,且不分早晚。詎料,原告 於111年9月28日突接獲張文聰以Line通知方式對原告為終止 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合夥團體未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予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係全年無休,系爭合夥團體既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另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告之薪資,顯未達法 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系爭合夥團體更未依法為原告提撥 6%之勞工退休金。  ㈡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關係: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除處理前揭事 務外,另依據洪永豪當庭陳稱「會計為共同的會計」,以及 張文聰於調解時陳稱「…處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娛樂海釣船 事務,包括以facebook通知客人船班資訊、與海釣客人聯繫 、營收記帳、…」等情,可知原告完全係在被告系爭合夥團 體指揮、監督下,聽命於系爭合夥團體,向系爭合夥團體傳 遞網上船班、攬客訊息,接聽系爭合夥團體內、外電話、及 事務聯絡,統計漁獲數量,製作月報表,及處理系爭合夥團 體之會計、出納事宜,是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事務之處理完 全沒有自主性,足知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確為僱傭關係無 疑。  ⒉又勞動部勞保局新北辦事處於112年3月27日實地至原告及洪 永豪住處訪視訪談,後續亦曾訪談張文聰,嗣勞動部於112 年6月14日開出裁處書,其中確認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係為 勞雇關係。甚且,張文聰於111年8月3日、9月2日、9月28日 ,先後3次違反勞基法規定無故非法對原告解僱,其他被告 事前完全不知,事後更表示反對。另原告兼職餐廳乃為劉世 英所經營之熱炒店,此為所有被告均知悉且為同意之事實, 並無任何一位系爭合夥團體之被告曾表示反對之意見,自不 影響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迄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法律上 規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自105年1月1日至1 05年12月31日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萬2,0 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2萬3,100元、自10 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為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為2萬5,250元。是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 告之每月薪資未達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共計為43萬 4,182元{計算式:【105年10月至12月(20,008元—13,000元 )×3】+【106年1月至12月(21,009元—13,000元)×12】+【 107年1月至5月(22,000元—13,000元)×5+107年6月至12月 (22,000元—16,000元)×7】+【108年1月至12月(23,100元 —16,000元)×12】+【109年1月(23,800元—16,000元)×1+1 09年2月至12月(23,800元—20,000元)×11】+【110年1月至 12月(24,000元—20,000元)×12】+【111年1月至9月(25,2 50元—20,000元)×9】=434,182元}。  ⒉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工作 年資共6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2萬5,25 0元(即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⒊資遣費:   原告開始任職之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 ,工作年資共6年3個月又23天,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萬9,748元。  ⒋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自受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包括星期假日,亦是全天 候的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本件僅以每 星期六、日兩天原告原應休息,但仍需為系爭合夥團體工作 ,是系爭合夥團體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僅請求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時數共16小時,以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計算 之加班費,即依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 2萬0,008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 ,723元【計算式:20,008元÷240×4/3×2)+(20,008元÷240× 5/3×6)+(20,008元÷240×1×8)=1,723元】;依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於例假 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810元【計算式:21,009 元÷240×4/3×2)+(21,009元÷240×5/3×6)+(21,009元÷240 ×1×8)=1,810元】;依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基 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 班費為1,895元【計算式:22,000元÷240×4/3×2)+(22,000 元÷240×5/3×6)+(22,000元÷240×1×8)=1,895元】;依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 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990元【計算式: 23,100元÷240×4/3×2)+(23,100元÷240×5/3×6)+(23,100 元÷240×1×8)=1,990元】;依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 班之加班費為2,050元【計算式:23,800元÷240×4/3×2)+( 23,800元÷240×5/3×6)+(23,800元÷240×1×8)=2,050元】 ;依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4,000元 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067元【計 算式:24,000元÷240×4/3×2)+(24,000元÷240×5/3×6)+( 24,0008元÷240×1×8)=2,067元】;依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 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175元【計算式:25,250元÷240×4 /3×2)+(25,250元÷240×5/3×6)+(25,250元÷240×1×8)=2 ,175元】,則依原告在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各月份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日期,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為62萬 6,243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自10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 日止,工作年資共6年3月又23天,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 告於105年為3日、106年為7日、107年為10日、108年為14日 、109年為14日、110年為15日、111年為15日,但原告自受 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且是全天候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 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未曾有任何特別休假,故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5萬8,747元【計算式:106年(2 1,009元÷30×7)+107年(22,000元÷30×10)+108年(23,100 元÷30×14)+109年(23,800元÷30×14)+110年(24,000元÷3 0×15)+111年(25,250元÷30×15)=58,747元】。  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原告受僱以來,系爭合夥團體從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之退 休準備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 計為9萬9,251元【計算式:105年(20,008元×6%×3)+106年 (21,009元×6%×12)+107年(22,000元×6%×12)+108年(23 ,100元×6%×12)+109年(23,800元×6%×12)+110年(24,000 元×6%×12)+111年(25,250元×6%×9)=99,251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文聰、尤莉璇: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簽署漁船合夥契約書,同年購置海星169 號、110年購置海星號等2艘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釣 魚。且依上開契約書,由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執行合夥人 ,洪永豪則為海星號之執行合夥人,分別代表系爭合夥團體 管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為執行載客海上遊覽及釣魚,需 委任1名兼職人員,該人員日工作量所需時間約為1至2小時 、無需固定工作地點、無固定工作時間、無上下班打卡、無 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求,其僅負責「上網傳遞船班、攬客 訊息」、「接聽電話及船班事務聯絡」、「漁獲統計」、「 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團體出、納處理」等事務。  ⒉又合夥契約成立之初,洪永豪極力推薦其妻即原告願擔任該 職,並表示願無償提供勞務。後經張文聰、洪永豪共同代表 全體以每月1萬3,000元委任原告擔任小編一職。原告所負責 之前揭事務,均屬娛樂漁船一般且固定之事務,原告完全得 依娛樂海釣船一般習慣及其職務授權之權限範圍內,為合夥 事業利益,自行裁量並以其適當方式、時間,完成委任之船 務工作。原告本知其受委任之工作項目無固定時間、無固定 地點及方式,無上下班打卡,亦無需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 求,原告就委任之工作項目實有獨立之裁量及自主性,兩造 間確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原告自無從依據勞基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低工資差額、預告工資、資遣費、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⒊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受張文聰、洪永豪委任時,被告給付 原告每月1萬3,000元,107年7月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1 萬6,000元,109年3月再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2萬元。原 告受被告委任期間(105年6月5日至111年9月28日),僅對 於被告給付之薪資為提高要求,被告亦屢屢依原告要求而應 允,原告自始至終從未針對勞工保險、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等為請求,顯見原告自始即確切明瞭其與被告間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況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載釣客出 海釣魚,深受氣候影響,春、冬氣候不穩定,夏、秋又為颱 風季節,常因浪大而無法出海營運,尤其冬季的東北季風強 烈,常見整星期僅能載客出海1至2日,甚至亦有整星期均無 法出海營運,因娛樂漁船秋、冬季節,能載客出海釣魚的天 數有限,故原告工作無需固定時間、無需固定地點及方式, 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請假及休假問題發生,益徵原告於委 任之初,即清楚明瞭與被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勞保局 派員至原告及洪永豪住所訪談,乃係依原告及洪永豪要求, 另勞保局派員至張文聰處所訪談未果,被告又未予回應,故 勞動部僅憑原告及洪永豪片面之詞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 14日為錯誤處分(裁處書)。  ⒋此外,洪永豪係代表系爭合夥團體管理海星號,惟洪永豪因 不善經營至客戶流失,洪永豪竟未經全體被告同意,於111 年初將海星號出售予訴外人何女紅並完成登記,海星號已非 屬系爭合夥團體財產,洪永豪當然自海星號完成交易即已喪 失其海星號執行合夥人地位。又原告自委任關係成立後,晚 間即於劉世英經營之海鮮餐廳(海都市活海產)工作,由於 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加以限制,惟原 告於111年初因洪永豪擅自出售海星號一事與部分被告交惡 後,竟至同漁港船友168海釣船從事小編工作而為競業,並 怠惰原告所受委任之職務,則張文聰為執行業務所需,依執 行合夥人地位,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不法。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合夥時原本有兩艘船,一艘為海星號、一艘為海 星169號,伊為海星號之船主,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船主, 海星號已於111年5月10日出售。又兩艘船之經營管理均係由 船主各自負責,但會計是共同的會計,原告任職會計期間, 並無其他人反對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張文聰解僱原告當時伊 並不知情,伊係後續才知情,故應由張文聰個人負責。又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於調解時亦認為不是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林宗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合夥團體登記觀光船船主張文聰為代表人,我 們只是出資分紅,所以事情均係由張文聰處理,我們沒有辦 法介入任何之事務處理,所以原告離職時其並不清楚,因為 我們也怕張文聰隨便找一個會計做帳不清楚,盈虧均係由張 文聰處理,故我們認為應由張文聰個人處理。又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性質,我們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曾志勇、劉世英、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3項 本文、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合 夥事務執行範圍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契約,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他人間(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 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 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 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 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 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 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 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 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 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 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給付名目或契約 名稱論斷。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 ,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 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 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 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 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 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 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然為張文聰、尤莉璇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張文聰及洪文豪為系爭合夥團體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渠2人於合夥事務執行 範圍內,代表合夥與原告訂立契約,交由原告處理船務事宜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合夥團體即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間 ,合先敘明。又查,原告處理系爭合夥團體船務事宜,並無 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且原告另有在海鮮餐廳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既 能自行支配,被告對於原告復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 請假之規定,且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不得為他人服勞務,自 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復查,原告為系爭合夥團體所 屬海星號執行業務合夥人洪永豪之配偶,而原告非無社會經 驗或工作資歷,當知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雇主給付勞工之 工資,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其在對於其配偶洪永豪所屬 系爭合夥團體所營共同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時,在長達6年之期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6月起報 酬為1萬3,000元,自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自109 年3月起調升為2萬元等情,顯均低於基本工資,然依原告所 提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異議,足徵原告亦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再者, 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33 3頁),有關海星號、海星169號之班表等事宜,均係由原告 自行排定,原告無須向被告請示或得被告同意為之,顯然不 受被告監督、指揮,此觀合夥人劉世英在對話紀錄中稱「班 表空班一堆」「麻煩以後的空班可以先PO嗎」「你星期五PO 週一週二的班找得到人才有鬼」「1月7.8.9.10目前都是空 班???」「要開什麼班要快po」「不然每次都缺很大」等語 ,足見原告對於海星號、海星169號船務之安排,得運用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事務之處理,自應認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又查,原告於受被告委派處理海星號、海星169號事務時 ,就有關船務之核心事項,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 具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至被告所合夥經營 之海星169號雖因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動部裁 處罰鍰,然行政機關依勞工之申請事項所為認定,法院於審 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 ,即非可採,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 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應係 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 工法令之適用,而衡諸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 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從而,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 相關勞動法令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 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9

PCDV-112-勞訴-117-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持菜刀 多次敲擊告訴人蔡欣葦之房門及牆壁,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節非輕,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菜刀1把,固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8月2日8 時30分許,至其友人李依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探訪李依芳,其間因故與李依芳同住室友蔡欣葦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持該處廚房之菜刀敲擊蔡欣葦 之房門及門旁牆壁,以此方式恫嚇蔡欣葦,使蔡欣葦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菜刀1支。 二、案經蔡欣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欣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依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菜刀1支, 係被告在案發地點廚房隨手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09

PTDM-113-簡-1438-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