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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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李俊宏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如逾期未給付加收違約金11,0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李俊宏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小調-157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張竣翔與丁○○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丁○○所經營之刺青店內,向丁○○及其配偶甲○○恫稱:我 的專業是討債,我去當流氓被關很久,你欠打嗎?還是你在 討皮痛?看是你叫的人多還是我叫的人多?如果還要討價還 價就沒有情份了,要不就是你店不要開了,妹妹(指甲○○) 你不要哭,你哭哥哥心情會不好,會翻桌喔!我一開始就要 撞進來了,我整台車要給你撞進來等語,並於丁○○試圖討價 時大力拍桌喊「幹」,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 恐嚇丁○○、甲○○,致丁○○、甲○○聽聞後心生畏懼同意付款,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同案被告張竣翔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 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丁○○、甲○○二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狀況(自陳:已婚 ,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配偶及小孩)、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告訴人丁○○、甲○○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丁○○ 、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3-易-2067-20250114-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周蔡慧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蔡慧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Y-23 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東西向未命名村道(下稱A路)行駛至A 路與某南北向未命名村道(下稱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邱素 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字)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停車再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導 致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 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 陳明德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自首暨邱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明德)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陳明德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德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 東方向,沿A路行駛至A路與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適告訴人邱素真無駕 駛執照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 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 導致告訴人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素真之女即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甲、乙車)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甲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明德亦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 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 月30(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 查(參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41-43頁),顯見告訴 人邱素真經治療後,仍留存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無誤。 (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 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 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 「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 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 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 」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明德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被告陳明德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有無他車自他路駛入該交岔路口,以免碰撞,且甲車駛入交岔路口時,乙車已出現在甲車之右側前方,自應在被告陳明德前方視線所及範圍之內,則被告陳明德理應注意乙車之動態採取煞車等動作以免衍生交通事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被告陳明德確有過失。    2、告訴人邱素真明知自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重型機車,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且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停車再開以履行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 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交岔路口並右轉,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自 己因此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告訴人邱素真 自己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明德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 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 32頁)。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陳明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蔡福進駕駛自用小貨車,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 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51-53 頁)。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略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 被告陳明德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一節,則無二 致,益證被告陳明德與告訴人邱素真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至於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均認被告陳明德 另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等語,然被告陳明德陳稱其有 減速慢行之語,且因本件行車事故係乙車擦撞甲車右側車 身,而非甲車車頭撞擊乙車,故縱使甲車再減低速度,似 亦無法避免乙車擦撞甲車,故難認被告陳明德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邱素真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則被告陳明德之過失與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之傷害及重傷害 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德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 以及告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擦撞甲車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已減速慢行,告 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突然從旁邊過來,其無法注意到乙車, 而行車紀錄器係使用廣角鏡頭,故不能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到 乙車即認其有辦法注意到乙車;本件行車事故乃告訴人邱素 真違規騎車所致,其應可信賴告訴人邱素真會遵守交通規則 ;又告訴人邱素真是否達重傷程度亦有疑問云云。然而: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 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 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 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 ;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 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 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 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 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 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 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中樞 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 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113)奇醫字 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9 、31頁、偵卷第41-43頁)。據此,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上 開傷害,已難治癒,且對其個人身體或健康有極重大之影 響,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誤。     2、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影機拍攝 之範圍約是前擋風玻璃之範圍,攝影機既有拍到乙車自右 前方駛來,則位於駕駛座之被告陳明德,其視野亦應可見 到乙車之動態。又因被告陳明德可注意到乙車之動態,自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不能 專以信賴告訴人邱素真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之責任。至於告訴人邱素真雖亦未履行支線道車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自己 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明德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德所辯,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明德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德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 本件行車事故,致告訴人邱素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碩士 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 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小孩,擔任公務員,需 要撫養父親及二個小孩)、過失比例(被告陳明德為肇事 次因,且過失比例甚低)、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 、與告訴人邱素真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犯後雖否認犯 行,然有積極協助告訴代理人申請補助及保險理賠,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雖有意願賠償 ,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邱素真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德雖聲請將本案送請 學術機構鑑定被告陳明德有無過失,然本院依據卷內證據, 已可認定被告陳明德過失行為之有無,故無再將本案送請學 術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周蔡慧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返回 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理應注 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丙車停在A路 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適告訴人邱素真 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前方 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成告訴 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告訴人邱 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及重傷害。因認被告周蔡慧英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周蔡慧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 蔡慧英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丙車)、警員蔡瑞川 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 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 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甲車之行車記錄 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蔡慧英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 稱:告訴人邱素真受傷與其違規停車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丙車 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時 ,將丙車停在A路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 ;適告訴人邱素真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 南往北方向,沿B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時,擦撞甲車 ,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翊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員蔡瑞 川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乙、丙車)3份、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 (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甲車之行 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周蔡慧英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有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32頁)。又經本院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 告周蔡慧英雖係違規停車,然事故發生點位於丙車停車之 前,故被告周蔡慧英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5163號函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49-53頁) 。據此,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具有肇 事因素。 (三)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邱素真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 前方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 成告訴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 告訴人邱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等語。然 而,本案並無告訴人邱素真之陳述,無法得知告訴人邱素 真當時選擇上開行車路線之原因為何,又依據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乙車駛過丙 車之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邱素真係受丙車違規停 車所影響而臨時改變其原定之行車路線致擦撞甲車。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似稍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周蔡慧英違規停 車之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邱素真因此受有 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周蔡慧英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違規將丙車停在距交岔路 口10公尺以內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 邱素真受傷,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周蔡慧英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周蔡慧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920-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華偉」之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左右,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將詐欺所得財物換成虛擬 貨幣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華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華偉」;「 華偉」所屬詐欺集團則派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 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再由甲○○依「華偉」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甲帳戶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華偉」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華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 三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 事實二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 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大學肄業)、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 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八)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紀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 犯行並與二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 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4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自陳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已與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賠償之金錢 ,亦遠高於此6,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7 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則若再 宣告沒收此6,000元,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丁○○ 自113年5月28日起,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之販賣冰箱廣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匯款購買。 113年5月29日 12時36分許 38,000元 二 戊○○ 自113年5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投資。 113年5月29日 11時49分許 20,000元 三 乙○○ 自113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在蝦皮批發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113年5月27日17時3分許 50,000元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8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統一木瓜牛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 都門市,以徒手自冷藏櫃拿取後放入褲子口袋之方式,竊取 該店經營者張家銘所管領之統一木瓜牛奶1瓶(價值約新臺 幣35元)得逞。嗣經張家銘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家銘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份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無業, 經濟狀況不佳)、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自陳有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乃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於案發後亦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 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統一木瓜牛奶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3-易-2270-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之帳號 、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瑋」之成 年人,並於112年11月1日將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寄交給 「陳瑋」,以容任「陳瑋」使用上開資料。「陳瑋」所屬詐 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林瑞翔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乙、丙、丁、戊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丁或戊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 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 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 養他人,在飲料店工作)、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 400元業經其使用,此6,400元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陳博約 自112年9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博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0日14時36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 3、112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 1、2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丁帳戶 2 郭宏達 自112年11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宏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8時57分許 1、10萬元 2、10萬6千元 丁帳戶 3 陳羿如 自112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羿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2日9時許 2、112年11月22日9時2分許 3、112年11月22日9時3分許 4、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5、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丁帳戶 4 林文營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3日13 時9分許 15萬元 丁帳戶 5 李郭賢甄 自112年9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郭賢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4日11時58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許 1、5萬元 2、2萬7千元 丁帳戶 6 李敏慧 自112年9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5日12時9分許 2、112年11月25日12時1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丁帳戶 7 謝博安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博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5 時9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8 高嘉惟 自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嘉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5 時27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9 詹家瑄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家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6 時21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10 王崇翰 自112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崇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8 時23分許 1萬5千元 丁帳戶 11 朱午潮 自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午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0 時34分許 20萬元 戊帳戶 12 林欣儀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3 時44分許 25萬元 戊帳戶 13 吳珮綺 (改名為吳思穎)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綺佯稱:可貸款予吳珮綺,但須先繳1個月利息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27分許 6千4百元 甲帳戶 14 李錦文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錦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1 時17分許 5萬元(存款) 乙帳戶 15 張瑜芳 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2 時30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6 王永森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永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3 時5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7 林宸緯 不詳 112年11月27日15 時20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18 郭佳薇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佳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 2、112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 1、1萬元 2、3萬元 1、乙帳戶 2、丁帳戶 19 賴羿攸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賴羿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6 時17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0 劉志英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志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 2、112年11月27日16時52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乙帳戶 21 賴韋睿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韋睿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6 時5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2 鄭文涵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0 時33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3 許銘珊 自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銘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4 蘇詠翔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詠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32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5 鄭鈞倫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網路向鄭鈞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3 時20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6 沈玉霜 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玉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2日10時33分許 2、112年11月22日10時4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丙帳戶 2、乙帳戶 27 高竹廷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竹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 時4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58-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6號 原 告 詹家瑄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326-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 原 告 陳羿如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51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增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3分許,因騎乘機車進入臺南 市○區○○路0段000○0號維星牙醫診所前騎樓避雨,經維星牙 醫診所員工李薇勸告其移位以免妨礙他人通行後,竟心生不 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在特定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維星牙醫診所大廳,以「幹你娘(台語) 」之足以貶抑李薇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李薇予以 侮辱。嗣經李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薇之陳述相 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 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案發 情況,告訴人李薇僅是勸告被告移位以免妨礙他人通行, 被告竟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李薇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李薇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言論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足認告訴人李薇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 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為 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以及其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5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下稱○○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並 不慎摔車,甲○○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 並將此等遭遇轉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從李俊 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甲○○,要求甲○○必須出 面解決此事。甲○○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遭遇黃奕程而發生 不測,即將其所有之蝴蝶刀1把(下稱上開蝴蝶刀)隨身放 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甲○○ 和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 、聊天,在甲○○、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 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甲○○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 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甲○○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甲 ○○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 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 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 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 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 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 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 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 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 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 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 場,甲○○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 把。 二、案經黃奕程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證人部分為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 被害人黃奕程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被害 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因為我跟被害人沒有仇恨,被 害人跟吳峰瑨起衝突的時候,我是要勸架,到後面吳峰瑨講 話激怒了被害人,被害人就跟他朋友上前圍毆吳峰瑨,我上 去勸架也被打,才回去拿蝴蝶刀要嚇阻他們不要再打吳峰瑨 ,後來是吳峰瑨被被害人及他的朋友打倒在地上,我情急之 下才刺了被害人背部一刀,我那時候的想法只是要讓他不要 再攻擊吳峰瑨,後來被害人轉身攻擊我,我為了要防衛,才 做出揮砍的動作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亦無直接衝突,本 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一群人發生衝突,且對方人多靠了過來 ,被告因一時害怕,才會拿出刀械,於被害人背後刺一刀, 而被害人被刺後轉身追打被告,該處位於斜坡,被告倒地, 被害人壓著被告毆打,被告方持刀亂揮,被告係出於防衛之 目的,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勘驗 現場咖啡廳之監視錄影,雖現場影像模糊,惟仍可見被告係 被一群人包圍,並非證人所述,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另觀被害人與被告之身材體形明顯有所差距,且被告當時已 倒在地上,如何仍可基於殺人之犯意,刺殺被害人等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 車經過該處並不慎摔車,被告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 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被害人,被害人聽聞後怒不 可遏,從李俊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   ,要求被告必須出面解決此事。被告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 遭遇被害人而發生不測,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蝴蝶刀隨身放置 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被告和 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 聊天,在被告、吳峰瑨抵達不久後,被害人一行人也因前來 該處看夜景而偶遇,被害人見被告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被告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被害人 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被告 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 開蝴蝶刀,自被害人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 向被害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 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 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 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 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 )、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被害人   因上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被害人急救無效 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並現場扣得上開蝴蝶刀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 ,並核與證人李俊宏(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184頁至第206頁)、吳峰瑨(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267頁至第293頁)、蔡承翰(偵卷第29頁至第32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06頁至第227頁)、張○○(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林○○(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293頁至第305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5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2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 6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12、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頁 至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 189頁、第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原審重訴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解剖照片(偵卷第161頁至第275頁)、現場草圖( 相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鑑驗書(相卷第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卷第183頁)、死者黃奕 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等相關 資料(相卷第57頁至第1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8926號鑑定書(偵 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 其譯文(原審重訴卷一第219頁、光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 97頁證件存置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雲 檢春忠111偵9906字第1129007393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 報告、隨身碟1個等資料(原審重訴卷一第319頁至第446頁 、隨身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 稽,及上開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把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 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 ,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 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 行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重訴 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有左臉頰割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 )、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 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 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 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傷勢共有9處,而頸靜脈破裂大出血及血氣胸, 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害人傷勢集中於身體的上半 部,從頭部到肩頸,而上開傷勢分布範圍,均尚屬人體的重 要器官,且被告下手行刺時,其自承係持上開蝴蝶刀往被害 人揮刺,並非僅係為喝阻被害人與吳峰瑨扭打下的單純揮舞 動作(原審重訴卷一第138頁)。再者,依照上開報告書所 載「傷害二:位於左肩頸部上方高162公分、左7公分處,5 點鐘向11點鐘再轉12點鐘方向之割刺傷;表面傷口6乘2.5公 分連有尾端3.5公分刮擦傷。刀徑進入皮下,切破外頸静脈 ,由第一肋骨上方肋間形成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 傷害三:位於左腋下高147公分、左20公分處,9.5點鐘向3. 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1.5乘0.5公分,刀徑向右、向 下滑行經皮下5公分,由第四、第五肋間形成2.5乘1公分之 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七:位於右肩背部高145公分, 右12公分處,11點鐘向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2.7乘0. 8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深6公分 處於脊柱旁第三、第四肋間 進入胸腔」,而經鑑定意見亦表示此3處傷勢為致命傷勢, 是觀以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下手的情節, 均係往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力刺去,且深入皮下組織, 甚至進入胸腔,其下手力道顯屬非輕,則就被害人之客觀傷 勢分布已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的殺人犯意。  ⑵扣案之上開蝴蝶刀,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蝴蝶刀結 構正常,整個刀身都是金屬製,拉開後,刀身加刀柄約23公 分,刀身前端成銳利狀,稍加用力有刺穿之效果等節,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重訴卷三第42頁)。據此,可見   被告當時所持之上開蝴蝶刀,其刀身長度及銳利程度均對於 生命及身體具有相當之高度危險,亦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持之朝往被害人身體重要 部位多次猛刺,益徵其具有殺人犯意。  ⑶被告和被害人間的過節,始自被告見李俊宏騎乘機車不慎摔 車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 被害人後,被害人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要求被告必須 出面解決此事,此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 文,並經原審勘驗被害人與被告的通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 所示。勘驗結果:「①發話人應該是黃奕程,對話人甲○○, 對話剛開始時,黃奕程質問取笑朋友的事情,中間夾雜髒話 ,也不斷要甲○○出來面對。②整個黃奕程對話內容大體上圍 繞要甲○○出來見面,也表示如果不出來見面,以後在華山最 好自己要保佑,中間還是夾雜一直要跟對方輸贏的話語。③ 在甲○○回話過程中,除了上載文字所載外,甲○○表示事情是 否可以這樣過去,黃奕程表示不可以這樣過去」(原審重訴 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對話中被害人語氣非常激動,被告 亦自承被害人舉動給予其很大壓力,而被告和被害人間固無 深仇大恨,惟對方帶來精神面上極大的恐懼,所以才放蝴蝶 刀防身,基此,案發當天被告偶遇被害人,並見被害人身旁 出現數人(事後證明都未介入被害人和被告的恩怨中),亦 有吳峰瑨和被害人扭打之情,致被告將該期間所受之壓力與 恐懼完全宣洩而出,此種情境應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所為係 出於殺人故意。  ⑷又頸部、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倘持銳利刀械 施以猛力攻擊,有可能因器官受損或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而死亡,且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上開蝴蝶刀,其鋒利 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為主, 尤其頸部、胸部,均係因被告用力猛刺下之結果,況案發當 時被告自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後即猛刺被害人,並於   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仍不斷持刀猛刺,詳如後述,則被告所 為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再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固 見主要在於被害人挑釁居多,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深 仇大恨,惟於被害人不斷施加壓力下,被告在案發現場並非 選擇逃跑,而係持用上開蝴蝶刀與被害人對抗,亦符合被告 先前在電話中不斷被被害人放話下所為之「我是怕你有危險 」言詞,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 接故意。  ㈢再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 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 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惟查:  ⑴被害人雖有和蔡承翰、李俊宏、張○○、林○○等人於案發當日 前往案發現場,然依其等所為之證述,可知當天係因臨時起 意互相邀約前去,並非為了特定目的,會遇到被告只是偶然 ,而除了李俊宏和被害人外,其餘之人不僅和被害人不甚有 交情,且係當天方知有被告前因訕笑李俊宏摔車所生之糾紛 。  ⑵又證人李俊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情況?)一 開始黃奕程跟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聊天,黃奕程比較喜歡交 朋友,會找不認識的人聊天,就是認識新朋友,聊到一半突 然看到被告,就衝上去質問,(有聽到什麼?)沒有仔細聽 。(後來?)後來另一個甲○○朋友叫吳峰瑨,吳峰瑨一直跟 黃奕程講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吳峰瑨罵黃奕程沒水準,一直 講同樣的話,激怒黃奕程,然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一開始 互打是黃奕程、吳峰瑨?)對,(原本你們這群人與吳峰瑨 、甲○○他們那群距離多遠?)20公尺內。沒有很遠,(走幾 步路?或幾輛車?)大概20幾步路左右,超過一輛車距離, (你看到黃奕程跟吳峰瑨打起來然後?)我們這邊的朋友上 去勸架,要把他們拉開,(你身旁的蔡承翰、張○○、林○○上 去勸架?)對,(如何勸架?)要把他們拉開,(後來?) 甲○○從他路邊他們停機車那邊衝上去,然後黃奕程下意識後 退要把甲○○壓在下面,他起來時,我就看到黃奕程脖子就流 血,(被告走到黃奕程哪裡背部?)從後面側邊衝過來,( 一開始衝上去還是一開始直接勾住脖子?)黃奕程跟吳峰瑨 打架,我朋友勸架,算是到一半,被告才衝上去,(衝上去 你看到被告走向黃奕程後側背部,衝上去之後第一動作?) 勾住脖子,甲○○一開始就勾住黃奕程脖子,然後黃奕程往後 退,要把甲○○壓倒,然後他們起來時,黃奕程脖子就流血, (那時候吳峰瑨被拉開了嗎?)已經被拉開了,(吳峰瑨先 被拉開?)他們已經被拉開了,(你印象中為何?)甲○○勾 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在旁邊,黃奕程一直往後退,離吳 峰瑨愈來愈遠,(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已經被拉 開?)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他們就已經後退,被拉開了 (然後?)黃奕程後退倒地,起來就看到流血了,(甲○○拿 刀是否有揮動的動作你是否有看到?)有,黃奕程倒地後, 我有看到甲○○拿蝴蝶刀在揮舞,(甲○○揮刀是何種情況?場 景是甲○○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往後退,黃奕程往後倒, 甲○○是否有站起來?)黃奕程先站起來,才換成甲○○站起來 。我看到黃奕程站起來時已經流血,(是否有動作?你看到 兩個部分:一開始你看到甲○○疑似握拳,還沒有看到蝴蝶刀 ,可是看到疑似握拳的動作,衝上去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 程開始往後倒,想要壓甲○○,這是第一階段,後來黃奕程、 甲○○都站起來,黃奕程站起來手壓脖子,脖子流血了,你看 到甲○○手有揮舞刀的動作,然後黃奕程往旁邊倒地,是否如 此?)是(你說黃奕程就往後故意要壓制甲○○?)當時勾住 脖子,黃奕程往後退,應該是重心不穩倒地,(後來你看到 黃奕程壓制甲○○的身體,他們之間有發生扭打的情形?)這 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們往後打,壓住,然後就起來 (吳峰瑨也沒有要對你們傷害告訴,是否可以確實回答當時 的情形,當時蔡承翰、張○○、林○○當時是否有要拉開吳峰瑨 ,還是他們要一起圍毆吳峰瑨?還是這部分你沒有看到?) 他們圍在一起,我有看到人在拉開,他們4、5個人圍在一團 ,我沒有看到確實的動作,但我有看到有人拉開等語(偵卷 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84頁至第206頁),核與 證人蔡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奕程也有去講甲○○還是 怎樣?)他們中間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後來 有打起來,(如何打?)就扭打,(吳峰瑨是否有用手如何 用黃奕程?)就兩個人互毆,(你們有勸架?)有,我跟張 ○○、林○○,(你們如何勸架?)我們把他們兩個人互相拉開 ,但拉不開,(拉的時候,你看到甲○○的情況為何?)那時 候沒有看到,(已經看到甲○○時的情況為何?發生什麼事? )我是要把他們黃奕程、吳峰瑨兩個人拉開,但拉不開,我 們就離開現場,距離比較遠,(你們沒有拉開黃奕程、吳峰 瑨就走了?)他們力氣太大我們拉不動,就走到旁邊,(然 後你看到什麼?甲○○有何動作?)好像甲○○把黃奕程從背後 勾住拉到旁邊,(甲○○走到黃奕程後面?)對,(如何勾? )黃奕程面朝前,甲○○從黃奕程後面,用手往後拉黃奕程脖 子,往斜坡下面走,(你何時看到血?)看到血,是黃奕程 起來之後才看到血,(黃奕程跟吳峰瑨先打,吳峰瑨拉住黃 奕程脖子,他們三個人上前勸架,你們還沒有拉開就已經有 一段距離?)還沒有拉開,但手已經架脖子,因為他們扭打 在一起而已,(提示警卷第9-1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 你在警局說你看到吳峰瑨用手勒住黃奕程脖子,吳峰瑨用手 勒住黃奕程的脖子時,你說甲○○就從後面過來手上拿著黑色 的東西,是接著?)對,(你說你先看到吳峰瑨用手勾住黃 奕程脖子,甲○○從黃奕程後面出來,手上拿黑色東西,然後 什麼動作?)甲○○就把黃奕程拉離斜坡下去,(吳峰瑨說他 被幾個人圍毆,蹲在地下,為何跟你講的不一樣?)沒有, 我是去勸架,(勸架是另一回事,黃奕程、吳峰瑨扭打過程 中,吳峰瑨是否有被打到蹲在地下的情形?)沒有,他們兩 個互毆時沒有(甲○○上去從後面到黃奕程那邊,甲○○說他是 沒有勾住黃奕程脖子,跟你講的不一樣,你對此有何意見? )有看到把黃奕程拉下去,是勾還是怎麼拉的我也不確定等 語(原審重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28頁),尚無未合,亦   與證人張○○、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稽此,可知在吳峰 瑨、被害人扭打時,李俊宏是處於較遠處觀看,而蔡承翰、 張○○、林○○是前來勸阻與拉開,尤其自始至終紛爭就是存在 於被害人、被告和李俊宏之間,對蔡承翰、張○○、林○○而言 ,不具有要參與其中,甚需幫被害人助勢去毆打吳峰瑨的動 機,即無存在被害人一群人要毆打吳峰瑨的情況,而被害人 、吳峰瑨之間亦未在蔡承翰、張○○、林○○介入下紛爭有所停 止,是見被告出手後,被害人很快就和被告一起跌倒於案發 處所。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 釋固指出「二、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㈠ 死者胸腔內 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量)積血900毫克,加上其他 傷害所流失血液應估計超過1500毫克以上。受完七次銳器傷 後應未立即消失反抗能力,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喪失反抗能 力和意識。㈡單就最終出血量研判,右肩背刺傷抵抗能力應 未消失,若是第一刀應有能力和對方扭打。」(原審重訴卷 二第351頁),似乎被害人在第一刀後還有反抗能力,然依 蔡承翰、李俊宏、張○○、林○○所證,被害人在被告刺下第一 刀後,不久就和被告一起往後倒,被告起身後其他人只有看 到被告揮舞刀子,並未看到被告再有攻擊行為,可見被告所 為數刀的連續刺擊是在其和被害人一起倒地,再到其起身離 地後這極短時間內完成,則被害人於此受傷之情形下,衡情 自難認有何反抗能力。  ⑷據上,被告在李俊宏譏笑事件後,即知被害人一直尋找其出 面解決此事,甚在附件所示對話中,可知被害人態度咄咄逼 人,亦因此被告自承有放置上開蝴蝶刀在車上防身,被告既 持有如此銳利的兇器,自可預期其遇到被害人時,將持之與 被害人抗衡,而在案發處時,當吳峰瑨跟被害人扭打,被害 人並無攜帶任何器械,與被害人一同前來案發處之友人,亦 僅係勸架拉阻,被告自身也身材高壯,倘若其徒手介入吳峰 瑨與被害人間,可信能達到立刻壓制的效果,然被告竟直接 從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猛刺,此均已顯示出被告是出 於殺人犯意,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也不斷持 刀猛刺,益見當時被告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思,而其所為核 與前揭正當防衛要件並不符合。  ㈣至被告曾辯稱:被告所為成立緊急避難一節(原審重訴卷三 第66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 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 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 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 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上開被告供述情節,其所為係因見吳峰瑨與被害人扭打 ,始出手介入,則其主觀是否基於緊急避難之意,已屬有疑 ,況緊急避難要求法益權衡及最後手段,被告既未稍加思索 ,即自機車車箱拿起上開蝴蝶刀猛烈刺擊,實難謂有何符合 前揭緊急避難要件之情。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而案發當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及客觀行為,且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節,業經 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被告稱係因被被 害人壓制於地上,且處於下坡位置,始拿刀向上亂揮刺,則 依法醫鑑定結果,能否判斷被告出刀時是否屬於下坡位置一 情,而經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若依假設;嫌疑人處於 下位持刀向上亂揮,傷害分佈較不集中於單側,且刀徑應由 下往上居多。與鑑定結果傷害偏重於左側,且刀徑由上往下 較不相符等語,有法務部法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 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亦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並非符實可採。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依 貴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覆,被害人 當時應仍有30分至1小時之反抗能力及意識,惟多位證人表 示看到被害人頸部流血後即刻倒下?又被告勘驗光碟發現前 後時間約3分鐘?則被害人倒下至送醫死亡,其死亡原因是 否為大量出血所致?被害人所受刀傷何處為致命原因;就被 害人死亡時之出血量,是否得判斷受傷後至死亡之時程約多 久時間?倘能即時送醫是否得以避免死亡結果等情,並經法 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主要傷害為「傷害二」、「傷害三 」、「傷害七」之銳器穿刺傷,因刺穿肋膜腔導致血氣、胸 ,雖未立即致命,但會影響抵抗能力。最終因大出血導致低 容積性休克死亡;死者胸腔內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 量)積血900毫升,加上其他傷害所流失血液(流失在現場 的出血量)估計超過1500亳升以上。於受完七次銳器傷後應 未完全喪失意識,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才完全喪失意識。即 時送醫之“即時 ”定義模糊,難以回答等語,亦有法務部法 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依法務部法務研究所此部 分函覆內容,可知前揭被告持上開蝴蝶刀對被害人所為攻擊 行為,所造成之上開銳器穿刺傷,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何時送醫,尚無礙本院上開所 為之認定,職是,亦無從資以法務部法務研究所上開函覆內 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接續對被害人刺殺之行為,係 基於殺害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7日雲警南偵字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其中員警職務報告係記載:「112年7月4日於斗南分局 華山派出所有關職於111年11月12日22時至翌(13)日8時擔 服值班勤務,於當(12)日23時許接獲報案,稱說有民眾在 ○○咖啡附近遭人砍傷,於是馬上告知華山所副所長李浦銘立 即一起趕往現場,職到達○○咖啡附近後,在○○咖啡附近空地 下車,沿路上坡(坡度尚平緩)查看案發現場,發現有群民 眾圍觀在一起,於是上前查看,發現被害人黃奕程倒在血泊 之中,已呈現昏迷狀態,職詢問現場被害人之友人案發過程 後,並囑咐被害人之友人看顧被害人,職隨即循線繼續上坡 往○○咖啡方向前進尋找兇嫌,於距離被害人約50公尺處,發 現有位身高近180公分之年輕人正在講電話,身上衣服沾滿 血跡,於是上前打斷他與友人之通話,確認其身分為甲○○及 詢問陳嫌是否持刀砍傷被害人,陳嫌約莫停頓2至3秒,才向 職坦承是他本人所為,職於是馬上將陳嫌上銬並帶回所裡詢 問釐清案情」等語,是見當初警員到現場時,現場其實是一 片混亂,除了可以明顯知道誰是傷者外,並不能第一時間就 知道誰才是行兇之人,而被告於警員並不知悉具體犯嫌為何 人時,一經詢問即表示是其自己所為。  ㈡復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謝宗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庭被告在111年11月12日下午11時4分,在雲林縣○○鄉○○路00 0縣00.0公里處○○咖啡發生爭執有刑事案件,你接手處理的 情況?)當時我接到民眾報案,我立即跟所裡副所長馬上趕 過去,到現場看到死者已經倒在血泊之中,過去之後先看到 死者倒在血泊中,旁邊有3、4個友人在照顧死者,(死者已 經倒了,沒有任何動作?)沒有,他的友人說一開始叫他他 會對話,但我們到時,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了,(勤務中心 跟你們通知時,是否有講什麼?)講有人被砍了,(到現場 後黃奕程已經倒地,旁邊有人?)我詢問行兇的人在哪裡, 他們就說往上,說行兇者往○○咖啡店那個方向走過去,但不 知道人在哪裡,(是你主動問行兇的人在哪裡?)對,(問 的對象,你不知道名字,但應該是問跟死者有關係的人?) 對,我沿路上去找,沿路有民眾看夜景,(很多民眾看夜景 ,數量約多少人?)差不多,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差不多約 7、8人。我就一直往上查看,後來看到有一個年輕人在那邊 講電話,身上有血跡,就是當庭被告,(你看到被告身上有 血跡,在講電話,然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先詢問人是否是 你殺的,他說對,是他動手的,我說你先不要再講電話,既 然你涉及殺人案,你就不要再講了,然後我們就馬上上銬, (派出去只有你跟副所長,這樣警力是否不夠?)華山位置 比較特殊,本身警力不是很充足,我們先趕到現場,然後再 等支援的警力到場,(你看到被告時,他的狀況身上都是血 跡,手上是否有拿兇刀?)沒有,(如果被告不特別當下說 他犯下兇殺案,你有無跡象可以判斷他是兇手?)從身上血 跡來判斷,為何他身上血跡從何而來,如果他一開始沒有跟 警方承認,我會再詢問死者友人看行兇的人是否是他來做判 斷,(你到現場時,現場很混亂?)是,沒有辦法馬上判斷 何人是兇手,(依你們的專業,看到這樣的人你們是否直覺 他就是兇手?)沒有辦法,還是要問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 至第18頁),亦足見警員實無法從現場狀況即判斷何人為犯 罪行為人,需要透過進一步詢問才能掌握。    ㈢稽此,在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殺人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 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 ,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 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 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 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 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接受調查、裁判,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株連無辜,且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殺人者及案情之明 朗化,均有助益,有益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則與其自首動 機等綜合判斷,尚非不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敘明在 本案中因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所以在本案被告所犯之殺 人罪,原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經減刑後,依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本案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法院則是要在處斷刑的區間內決定刑度,復說明本案選擇的 量刑輔助工具及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量刑,在量刑上,除了 被告、被害人家屬乙○○(即告訴人)所述內容外,另外也合 併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量刑資料(證據 )作為量刑上的判斷等節(詳見原判決第25頁至第32頁), 復審酌被告的犯罪目的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對損害結果有為一定彌補; 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2 頁至第34頁),而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過往品行良好、 本件起因多為來自被害人的刺激、對被害人家屬提出部分彌 補、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 生命法益剝奪、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兩者間之比重讓 原審在量刑上必須酌減,對比依照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基準 ,經查詢出的最高刑度為19年8月、最低刑度為5年、而平均 刑度12年8至9月,從輕量刑因子比重仍多於從重量刑因子, 是以酌減後應量處有期徒刑9年應足以評價。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調查精緻、細膩,且就本 案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之生長史,調查並予以論述,惟本 案判決過分忽視告訴人之意見,自有未充分考量:  ㈠原判決雖有描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但就其傷痛僅 以「可能在近期仍處在痛失孫子的階段尚未原諒陳員」描述 ,惟此之判斷是否準確?被害人之傷痛是否能在時間過後沖 淡?或者更加濃烈?況雖原判決表明有所賠償履行,給予被 告優惠,但如果反問為何家屬已經接受該賠償仍無法原諒被 告?更可顯示被害人家屬對於痛失被害人巨大傷痛。  ㈡本案對於被告量刑給予充分理解的考量,甚或為相關的量刑 鑑定,但對於家屬的傷痛、被害人的生活史卻也消失了在判 決上,量刑本就是艱深困難的事情,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的深 深調查,企圖尋找對被告最適切的考量,而在此尋找時,對 於被害人的生活史、情境;家屬的生活史、傷痛,是否均有 考量,而為充分的衡平考量?固然重建被告的生活史確實重 要,但在刑事訴訟發展至今,甚或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害人之 參與、意見表達,避免被害人之聲音消失於刑事訴訟中,是 以過往,以被告為中心點的量刑考量,即如同本判決細緻的 調查被告,但如此細緻調查後,是否易忽略了另一端,而使 被害人們有相對的剝奪感?  ㈢是以,本案原判決卻對於「被告」方的量刑可資為確實、詳 細、認真之評估,惟在被害人層面是否有相等之對待,以達 到衡平考量,恐有未洽,自應在充分考量被害人層面,重新 審慎評估「犯罪所生之損害」。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意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 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復指稱:本件被告屬犯罪後自首,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00多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也誠心悔過,原審量刑顯有過 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憑前詞否認犯殺人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 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自首一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 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 影片時間 │發話人  │   對話內容      │   ├─────┼─────┼────────────┤   │03:36  │黃奕程  │你是不是在閃?你現在是 │   │     │     │不是在閃?       │   ├─────┼─────┼────────────┤   │03:38  │甲○○  │沒有在閃,我是怕你有危 │   │     │     │險。          │   ├─────┼─────┼────────────┤   │03:41  │黃奕程  │喔,怕我有危險?不會啦、│   │     │     │不會啦!少一隻手而已,不│   │     │     │會怎麼樣。       │   ├─────┼─────┼────────────┤   │03:50  │甲○○  │喔,好啦,怕你有危險,真│   │     │     │的。          │   └─────┴─────┴────────────┘

2025-01-09

TNHM-113-上訴-614-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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