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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蕭則睿 被 上訴人 盧葉素真 盧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465,038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1,759元等語。是本件經上訴 人擴張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1,75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訴-790-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抗 告 人 高羽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心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訴-3385-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5號 原 告 詹孟學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8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055-20250205-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 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事聲-54-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智軫 被 告 朱弘君 連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㈠被告朱弘君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永慶房 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並恢復電梯內 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朱弘君、連頡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 道歉啟事,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布告欄、電梯內壁、社區 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㈢被告朱弘君、連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 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㈢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 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36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3號 原 告 陳朝利 被 告 陳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132元(計算式:17,632元-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32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四級受刑人,已入監服刑3年,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且相對人四處提告使聲請 無法下工廠賺生活費,生活實困窘。另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 77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 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均准許聲請人訴訟 救助,爰聲請本案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 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據,亦未 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至聲 請人雖有經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 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之效力。是聲請人聲本件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4

PCDV-113-救-231-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奇 相 對 人 陳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4-司票-12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麗枝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國際道家推廣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已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 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 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 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 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 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 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 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 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 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 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 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 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 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 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 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4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 ,分別於112年3月4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刊登報 紙,載明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1號呈報清算人卷查 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2年6 月9日起算3個月。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催告申報債權末日為112年9月9日), 即製作111年12月4日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 件,並於111年12月4日送交監察人審查,此有相對人監事審 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 間未屆滿前,亦即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尚有債權人,並已清 償完畢前,即主張清算終結,並製作前開表冊,送監察人審 查,顯難認與法相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結算表冊經股東 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 明。則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 ,自為法所不許,且非本次聲請時得為補正,聲請人於本件 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 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 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 表及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 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3

PCDV-113-法-1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黃榮秋 被 告 鄭郁穎 鄭柔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郁穎、鄭柔晨(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 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 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 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 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鄭郁穎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之帳號,交由鄭柔晨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 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秋佯稱:可透過 「鼎升財富」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秋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鄭柔晨指示 鄭郁穎於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現 金197萬元(含訴外人涂宗仁詐欺款項),鄭郁穎後依鄭柔 晨指示將所提款項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 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 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見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79頁、第143至19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 鄭郁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鄭郁穎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81至19 9頁、第223至227頁、第231至236頁)。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決鄭郁穎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鄭柔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  ㈡查,鄭郁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由鄭柔晨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鄭郁穎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原告因受系爭詐欺 集團詐欺匯款60萬元至鄭郁穎所有系爭台新帳戶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鄭郁 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由鄭柔晨,由鄭柔晨提供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鄭郁穎帳戶之60萬元遭系爭詐 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 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 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 ,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鄭郁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予鄭柔晨,鄭柔晨再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現今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或數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4日送達鄭 郁穎、113年12月10日公示送達於鄭柔晨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 59至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2月30日 發生效力,則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鄭柔晨之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32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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