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智軫
被 告 朱弘君
連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㈠被告朱弘君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永慶房
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並恢復電梯內
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朱弘君、連頡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
道歉啟事,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布告欄、電梯內壁、社區
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㈢被告朱弘君、連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
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㈢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
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補-236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