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姝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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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債 務 人 黃群升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群升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群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520,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4,520,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9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1 2月3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37 、109-1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約25,548元,名下有投 資1筆,111、112年申報所得為303,000元、318,566元,勞 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10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 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77、121-133、175-1 7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領有薪資之 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25,5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5,600元、8,5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分別於9 3年、94年出生之子女等情,有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戶 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5 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101、135-137、175-177 、183頁)。本院審酌2名子女分別為93及94年生,業已成年 ,應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 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 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3=5,692元】,聲請人就 此主張每月扶養費5,6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5,600元後僅 餘2,872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4,520,44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12-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姵杉 林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後壁下茄苳旌忠廟 法定代理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切結書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切結書等事件, 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284號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訴請撤銷切 結書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7

TNDV-113-救-88-2024122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3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仁德分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7

TNEV-113-南簡補-59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債 務 人 張憲然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憲然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張憲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3,717,5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717,5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21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42-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113年6月至8月每月平均薪資約32,733元 ,名下無財產,111、112年申報所得為12,268元、0元,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有薪 資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23、39-42、75-81、10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其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32,73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聲請人2名子女名下均未有財產 及所得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1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7、83-97、10 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076元【計算式: 17,076-×2÷2=17,076】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 月1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 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7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14,000元後僅 餘1,657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717,508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545-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潘慧敏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捐助章程第16條准予變更 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6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 教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2年4月22日報經臺南市 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因業務需要,經113年11月24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6條如附件捐助 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63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 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 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 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之董事長, 有法人登記證書、113年11月24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是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 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6 條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 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6條條文,屬關於財法 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 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 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條、第3條、第4 條僅為該法人事務所住址、財產項目及數字表示方式之變更 ,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 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尚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 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 表。

2024-12-26

TNDV-113-法-41-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 債 務 人 謝承剛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承剛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69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合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有張合薯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在卷可稽。本件經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 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如加油機、收費亭、洗車機)、 地下設備(如地下油槽)及管線及其水泥地面並以土壤填平, 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及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押租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回復 原狀之義務,即未將建築物以外之水泥地全部移除及重鋪土 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由訴外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S01-S04採樣點就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均有驗出數值,並非零檢出,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 無污染」。再者,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之各項 登記,逕自辦理註銷加油站許可及使用執照,致之後的承租 人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未善盡租賃契約屆期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上訴人無須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加油站 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水泥地面,至其餘 水泥地面則未移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曾委託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 宸公司)檢測加油站土壤,並經該公司作成「土壤汙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該資料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作成【見原審卷第133 至286頁,其中土壤分析結果如原審卷第212頁「表6.3-1土 壤分析數據彙整表」所示】,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是否專指土壤檢測報告應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 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係指由台灣 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指具有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之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已訂立過1次租約(下稱前租約),前租 約屆期後,兩造即因對於如何認定「回復原狀」有所爭執, 而未辦理續約之簽約程序,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於前 訴訟二審(本院107簡上字第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調解程 序中提出關於回復原狀內容之草約(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卷第153頁),該草約原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除上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 建號之建物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租賃標 的物即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 即填平,並將加油站全部營運設備(含地下儲油槽及管線設 備)、汙染物、金屬物、塑膠物全數清除,並出具SGS無汙 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租 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前訴訟之起訴。系爭租 約係將上訴人所提草約「出具SGS無汙染證明書」之文字修 訂為「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二者 文義已然不同。再查,SGS係台灣檢驗公司之簡稱,事實上 並不存在所謂「SGS服務標章」一事,通觀系爭租約全文, 其中與租賃標的污染判定相關者,除第9條第2項外,另可見 於第8條:「(一)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主 管環保機關定期、不定期檢查時,應提供檢查報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前項檢查結果,發現加油站有污染情形 時,應即改善。如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時,得終止本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兩造既以主管環保機關檢查報告之認定作為系爭房地是 否構成污染之標準,則將「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解為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且受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檢驗單位,堪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相符。  ⒊是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租約締約目的,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而係應提 出與台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應專由台灣檢 驗公司作成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押租金之數額為22萬元。上 訴人同意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應 負之義務後,無息一次全部歸還上訴人。第9條第2項、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除 系爭房屋外,其餘地上、地下之所有加油站設備、水泥地面 全部移除,並以土壤填平。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 司所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即視為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因營業上辦理各項登記、水電租用名義 人,應配合上訴人逕行註銷或辦理變更等語。  ⒉經查,台灣檢驗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函覆本院:一、加油站業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之公告事業,依法令規 定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故加油站業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土壤檢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悉依國內相關 法規執行。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可於國家環境 研究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可執行土壤檢 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檢測機構之一,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詳載許 可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加油站結束營業前,依法提交由義宸公司出具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286頁、其中 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公司作成)予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佳美公司與台灣檢驗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267至27 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均為台灣檢驗公司上開函文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之一。而依義宸公司出具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 2頁),其中S01〜S04土壤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係 落於10.6〜16.6mg/kg之間,約為管制標準值即1000mg/kg之1 %,另再依該檢測報告第108頁所示(見原審卷249頁),倘 數值低於偵測極限時即會以「N.D.」表示,如高於偵測極限 但未達定量測極限(指得確認數量之最小數值)時,顯示測 值並註明可定量測極限值即「QDL」,基此,S01〜S04採樣點 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顯然未達定量偵測之極限即32.5mg /kg,足徵其含量甚微,應未達上揭法規所稱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污染程度,而非屬土壤 污染,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另系爭房地之 新承租人即訴外人全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前亦曾依法提出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而依 該資料第57頁所示,該場址土壤採樣時間為111年10月7日, 分析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7421號函附全聯公司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準此,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遭污染之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零檢出」 等語,除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審查加油站污 染檢測之標準及相關法規未合,是其主張檢測數值應為零, 始為無污染云云,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自已依約提出與台 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單位所 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 加油站地上、地下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 水泥地面,至其餘水泥地面則未移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雖未依約移除全部水泥地面,惟 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加油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之水泥地面原屬加油站之通道空地,該部 分土地上、下並無裝設加油站設備,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收 回租賃物後,已再出租予其他加油站業主,所以也不能夠讓 被上訴人去拆除水泥地面(見原審卷第310頁),蓋若將該 部分水泥地面移除並需再舖上土壤,則之後承租之全聯公司 勢必再重新舖設水泥地面,豈非多此一舉,顯不符當事人真 意,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將設置之加油站設備併坐落之 水泥地面部分予以移除後再以土壤回填,應已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回復原狀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移除非屬加 油站設備坐落之其餘水泥地面,與系爭租約意旨不符,應屬 無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逕行註銷加油站營業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間因已確認無法與上訴人續約後,即於110年 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出租人張文水等人將於111 年3月31日結束加油站營業,並依租約騰空遷出及註銷營業 登記證事宜,渠等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 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上訴人如有異議自 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遲至租期屆期當 日(即111年3月31日)始傳送簡訊表示欲暫緩註銷營業登記 證外,復未取得鄰地出租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 、地下設備及相關水泥地面,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 可及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2-簡上-182-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劉培菁 被 告 方錦秀 龔廣文 龔如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 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即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龔如晨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 3、4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方錦秀與龔 廣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 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廣文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方錦秀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5,37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日 113年12月18日為661,177元,與本金合計為3,556,553元), 低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50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民事判決,補字卷第67-8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56,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補-1262-20241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羅鴻仁 被 告 沈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EV-113-南小-160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 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 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 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 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 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 ,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 ,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 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 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 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 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 、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 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 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 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 ,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 ,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 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 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 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 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 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 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 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 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 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 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 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 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 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 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 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 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 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 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 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 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 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 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 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 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 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 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 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 ,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 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 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 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 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 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 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 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 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 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 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 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 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 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 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 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 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 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 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 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 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 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 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 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 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 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 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 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 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 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 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 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 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 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 ,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 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 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 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 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 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 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 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 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 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 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 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 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 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 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 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 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 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 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 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 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 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 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 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 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 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 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 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 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 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 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 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 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 ,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訴-3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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