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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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1號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誤為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9

TCDV-113-聲再抗-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8號 原 告 樂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柯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補-237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廖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補-223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即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 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名締即黃名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31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元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4,131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前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幾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幾付之 責。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就請求利息部分,其中就2,500萬元部 分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為26萬0,274元【計算式: 2,500萬元×2%×(190/365)= 260,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就1,600萬元部分自113年3 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41萬6,438元【計算式:1,600萬元×5%×(190/365)=416,4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98萬6,712元【計算式:4,131萬元+26萬0,274元+41萬6,438 元=4,198萬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5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補-2306-2024112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聲再-2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9

TCDV-113-聲-28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謝東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資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以經營中小企 業放貸為主要業務,由外部債權人(即金主)借貸資金給翔 勝公司,翔勝公司將借款貸與有資金需求之中小企業,翔勝 公司以每月約1%-1.5%之利率付息給外部金主,業務居間介 紹金主可獲取每月1%-1.5%不等之業績獎金,原告因而於民 國106年10月間擔任翔勝公司業務。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 29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款項予原告,委託原告將該等款項 轉交予翔勝公司作為上開借貸資金。原告為擔保確實有將被 告借貸予翔勝公司之上開借款現金交付予翔勝公司,遂分別 於上開收款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與被告。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現款後,亦確實已分別 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6日將上開現款交 付翔勝公司。被告於111年起迄今,已收取翔勝公司之借款 利息20餘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 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裁定准許。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原告之招攬,始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 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原告, 參與原告所經營之投資事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係為擔保被告出資款之返還,而非係存在於被告與翔勝公 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或代為證明原告已將收受款項交付予 翔勝公司。如原告所言為實,其僅需將翔勝公司所開係之本 票直接給予被告即可,何須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原告之舉顯係以自身之資力於招攬投資過程中取信被 告、強化被告信心所為,並擔保將來投資款項之返還。又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當具有一定程 度之從商經驗及社會智識,而在本票上簽名者,即應按本票 所在文義負責,乃經商而有簽發本票需求者所明知,原告自 無諉不知之理,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交付被告 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現款後,確已將 全部現款交付翔勝公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 執,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將影響其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 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 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 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 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 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 交付給翔勝公司乙節,惟被告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 法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 民事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 票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906、11236、17878、18169號起訴書、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 之報案證明單、空間設計報價單、原告之自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07頁至第1 9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就該事裁 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僅可證原告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情形存在;而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有開立合計300萬元之 本票3紙予被告;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2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及該公司相關人員等有涉犯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等情存在;另就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認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傳訊要求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相關訊 息後,被告有再傳訊向原告確認是否為該筆金額,或回覆原 告有收到款項等訊息,以及雙方討論關於被告投資理財之資 金配置等情形存在;而就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本院認此部分僅能知悉有其他金主或投資人有參 與原告負責之相關投資案件,並有相約碰面為收受款項或開 票、換票等情形發生,惟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無涉,另審酌兩造對於其等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均無任何爭執之意思表 示,則本件自無從以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逕 為認定兩造間就資金往來、借款交付或開立系爭本票等之情 形,亦與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資金往來、款項交付、開立票 據或換票等情形均相同,甚至據此進而認定此為原告於進行 翔勝公司業務招攬之流程慣例之事實存在。 (四)另經本院審酌被告就其答辯意旨亦有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其所持有原告開具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而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 確曾向被告表示:「不用合約呀」、「我公司跟你之間就是 本票作為保證」、「我不是這間一般職員」、「在裡面五年 多公司成立近六年」、「職位屬一級主管」、「因配置者拿 著我們的借貸本票如若不回款恐怕不用五年一個月就上法庭 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此部分除與原告於 其書狀所稱其並非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僅為二代業務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符外,系爭本票現亦仍為被告所 持有,亦無原告所稱招攬流程慣例,其於交付被告之現款予 翔勝公司公司後,會將翔勝公司所開立之公司本票交付予被 告,以換回個人票即系爭本票之情形存在。雖原告有主張其 曾執公司本票向被告要求換回其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 遭被告拒絕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 其實,自不足採。因此本院認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 足致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而被告之答辯意旨亦與其所提證 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合,是本院認被告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 ,且有理由,應予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 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而非用 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真,則原 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 ,而非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 真,則原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 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事實為真,則其對被告自仍應本票發票人責任,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等情,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8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2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3 112年2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訴-61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郭文良 被 告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浩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全 林德安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雄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林進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5,18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 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 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 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暫編地號:19(1)二層建物,面積:170㎡、19(2) 增建建物,面積:108㎡、19(3)東側圍牆,面積:5㎡、19(4) 西側圍牆,面積:15㎡,應予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之內容為:「原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將19-3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揆諸 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為準。 三、查關於免除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利益,參酌原告占用被告土地 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且其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7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615105號 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得受上開價額之利益;另關於繼續占 用前開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 用前開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 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占用被告臺中 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9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此有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審酌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幼獅工業 區,距61號快速道路及日南車站約為5分鐘之車程距離,相 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 可佐,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萬5,186元(計算式:12300+298㎡×256㎡/元×3%×10 年=35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7

TCDV-113-訴-341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06號 原 告 吳芬蘭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兩造已達成 調解,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7

TCDV-113-金-30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郭文良 相 對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浩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全 林德安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雄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林進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1,51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 6號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3 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701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 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32地號土地騰 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得利用該部分土地時間必然延後,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使用該 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利益。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 損失。經查,系爭19地號土地、19-32地號土地之113年度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6元、296元(按: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可憑,且依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所示,聲請人就系爭19地號土 地應返還之面積為4317.2平方公尺、系爭19-32地號土地應 返還之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幼獅工 業區,距61號快速道路及日南車站約為5分鐘之車程距離, 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地 圖可佐,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又依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3萬5,186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 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 月,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此部分損害額為20萬15 10元【計算式:(256元/㎡×4317.2㎡)+(296元/㎡×1309㎡)×年 息3﹪÷12月×54月=20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0萬151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7

TCDV-113-聲-3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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