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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啓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江○綾醫師鑑定結果認:⑴會談時之精神狀態 :相對人身坐輪椅,左手指僵硬無法自主活動,疑似為中風 後遺症。相對人衣著尚合宜,評估過程可回應自己的名字, 然而無法正確說出家人的資訊,詢問現在地點是否在自己的 家中,相對人未給出明確回應,對自己近期生活的狀況顯得 記憶不佳且不甚了解。整體情緒稍顯不耐煩,態度尚稱配合 ,評估結果可信度高。⑵測驗結果:目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 狀。⑶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吃 飯,需餵食,如廁、洗澡均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自行外出購物,無法計算及管理金錢。③社會性活動力 :可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但無法進一步的互動。④交通事 務能力:無法自行外出,需他人協助。⑤健康照顧能力:無 法維持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⑷結論:相對人過去有智能 障礙病史,因老化及疑似中風的狀況,造成整體認知功能更 加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 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 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 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已離婚 ,其父母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子女2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 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3

PCDV-113-監宣-805-202410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姊,相 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鄭○之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 :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的自我照顧功能狀似尚能自 理,因其似乎可理解日常基本指令,做自行吃飯、吞藥、如 廁及簡單沖洗等動作,但品質不佳,需他人加以監督,在家 中幾乎無從事家務。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無法理解金錢 概念及其用途,不清楚商品相對應的價值,無法進行簡單計 算、給錢和找零等購買動作,僅會將食物放置在結帳櫃台上 ,先前相對人就曾在外任意拿取雜貨店物品未支付貨款,造 成爭議,是故目前相對人生活所需均由家人事先添購與提供 ,讓其有進行小額金錢交易之機會。③社會性活動力:相對 人離開校園後,聲請人因擔心相對人外出有混亂干擾行為, 母子倆幾乎是形影不離,相對人多賦閒家中,多數時間在看 電視或手機影片,鮮少與外界有接觸。④交通事務能力:由 於相對人在外會有混亂干擾行為,且未能注意左右來車與周 圍事物,不會辨認紅綠燈等交通號誌,平時聲請人鮮少讓相 對人外出。相對人一旦出門都由家人陪同,未有讓其單獨外 出的機會,更遑論有獨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的可能。⑤健康 照顧能力:由於先前相對人來診時未有言語表達,反而是有 突然拿取診間衛教單張的怪異行為,似乎造成醫護人員的困 擾,所以幾乎都是由聲請人協助來院取藥,相對人顯少親自 就診,在家也是由聲請人依處方上服用時間將藥物交給相對 人吞服。聲請人坦言,由於其拗不過相對人對甜食的索討, 所以也難以對其做飲食控制。⑥其他:相對人具有自閉兒典 型的特質,包括完全無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社交溝通與社交 互動的缺損,及具有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與活動模式。 ⑵鑑定結論與建議:整體而言,相對人在語言理解及表達、 人際互動、社區運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全面落後同齡者 ,目前可理解和遵循已熟悉的簡單指令,經訓練下具部分自 理能力,然仍需持續給與較多監督及協助。相對人目前仍有 明顯且典型之自閉症症狀,且相對人完全未有口語溝通之能 力,明顯影響其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故從消極防止其 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考量,推定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 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又從相對人之疾 病即便早年已經歷多年特殊教育,其社會功能仍明顯缺損, 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且推測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 偏低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之父已 歿,最近親屬為其母丁○○、其兄丙○○及胞姐乙○○、戊○○,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同 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 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復經戊○○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3

PCDV-113-監宣-575-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子,相 對人因右側大片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55至59頁),又 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 江○綾醫師鑑定結果認:⑴會談時之精神狀態:相對人全日臥 床,無法行走,無法自行翻身,無法進行吞嚥及咀嚼的動作 ,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能自主呼吸 ,無氣管切管。相對人眼睛會自發性張開,但對叫喚及其他 外界刺激無明確反應,不會看向人臉或聲源,會發出聲音, 但無法作出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對人靠近也無特別反應,相 對人父親表示有時相對人似乎有短暫的眼神對視。⑵目前日 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自理能力,也不會提 出需求。用鼻胃管餵食,更衣、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無法按 照指令動作。②經濟活動能力:未進行金錢交易。③社會性活 動力:無互動,無有意義的語言表達。④交通事務能力:無 獨立外出能力。⑶結論:①相對人之診斷為「出血性腦病變」 ,其認知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完全需 他人協助,也因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顯著衰退,無法提供有 意義的訊息。②相對人對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 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③根據相對人 目前認知狀況與腦損傷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 人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父母、配偶及兒子,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夫,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 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3

PCDV-113-監宣-103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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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 請人,認系爭事件開庭筆錄並非詳實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 記之狀況,且攸關相對人有無自認或其監護幼兒之不利狀況 ,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開庭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情事,有聲請錄音光碟 之必要,所為之聲請亦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之聲請及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性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實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筆錄既已簽名確認筆 錄內容,且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漏載、誤載、更正或補 充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 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 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 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觀諸抗告人之聲 請狀,僅記載「因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准予付費交付本案庭 訊光碟以比對筆錄之需」,既未具體陳明本件聲請係為主張 或維護何等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手段,又系爭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 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 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 容所載為據,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 由。 五、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確之處,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3

PCDV-113-家聲抗-45-2024102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蘇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事件,聲請人 為該事件當事人蘇○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民國113年6月1 2日開庭時,係由顏妃琇法官擔任審判長,然於同年8月21日 第二次開庭時,仍由顏妃琇法官擔任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規定,該審判長應予以迴避等語。 二、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未繳交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113年8 月30日以113年度家聲第7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答詢表2紙及收文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1

PCDV-113-家聲-70-202410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情緒失控 ,而毆打受安置人。嗣C於113年4月14日,復因受安置人不 願配合拍照乙事,對受安置人為辱罵、毆打雙臂、掌摑、扯 頭髮及抓衣領等行為,而B亦因工作因素,難以持續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因受安置 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5日 下午3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 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 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 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及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於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認知發展及口語表 達能力佳,惟面對寄養家庭不順其意會出現吼罵、踢打照顧 者之狀況,情緒張力大,然尚可安撫。B從事○○業,工作收 入穩定,亦無特殊身心狀況,經觀察B對於婚姻之想法,顯 受到夫妻關係所影響,想法搖擺,後續將持續針對B對於婚 姻存續想法及家庭期待議題提供諮商服務,以協助B改善溝 通狀況。C現從事○○工作,原有就診身心科,C感覺成效不大 ,故未持續就診,現專心投入事業,處遇迄今觀察C情緒覺 察能力逐漸提升,並開始調整親子互動方式,現願意了解受 安置人感受,而非強加期待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母居於 受安置人家附近,身心狀況尚穩,惟表達過往B、C衝突激烈 時,C亦會致電責罵受安置人祖母,B則會要求受安置人祖母 不要管,另受安置人祖母過往面對B、C爭執及C高張力情緒 備感焦慮,受安置人祖母現尚願學習親職之能,以因應未來 擔任照顧者之角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C前因自身身心議題,未能發揮親職功能,又B 囿於工作因素,難以發揮保護功能,且B、C間之婚姻議題及 伴侶溝通狀況尚須諮商引入協助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 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8

PCDV-113-護-64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第 三人即聲請人之前乙○誤認聲請人失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宣告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惟聲請人現尚生存,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 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乙○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死亡宣 告,繼由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105年 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本院110年度亡字第50號裁 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25至26頁),並經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亡字第5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尚生存,據此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亡字第 50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專屬 失蹤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再聲請人失蹤前雖設籍 在○○市○○區,惟聲請人自90幾年間即遷離其戶籍地,現已在 ○○市○區○○街000○00號居住約6、7年,且無返回其戶籍地居 住之計畫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頁),顯見聲請人現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且將 來亦無居住在該戶籍地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 難認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嘉 義市,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6

PCDV-113-亡-84-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弟、母,相 對人因患有類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然本院為查明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惟聲請 人迄今並未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等情,有本院113 年7月2日新北院楓家玉113監宣字第845號函、新莊仁濟醫院 113年8月28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3)1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至40、45頁),是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 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鑑定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 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上情,逕 認相對人確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上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6

PCDV-113-監宣-845-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兄,相對人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 結果認:⑴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況:相對人之身體一般狀況大 致尚可,步態平穩,自行步入鑑定室,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抱 怨。②心理衡鑑及測驗結果:相對人衣著整齊,偶可有適當 眼神接觸。相對人面對較難題目時,會表示挫折、想放棄, 經鼓勵可持續作答;其語言理解與表達尚可,回答時會有些 離題,經澄清及詢問尚能調整回答內容,相對人之動作協調 性尚可。③精神狀態:相對人之意識清醒,言語表達尚流暢 ,情緒尚穩,可被動配合鑑定。⑵結論:相對人之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分測驗間有 明顯差距,其中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是其劣勢能力,與一般 人相較分屬輕度障礙及臨界程度。相對人現雖具備基本日常 生活自理之能力,然其持續存有精神症狀,針對複雜情境之 財務或社會判斷上,可能受精神病症狀惡化之影響而較為受 限,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 院民國113年9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5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 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及胞兄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堂兄,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等 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 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 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6

PCDV-113-監宣-867-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以下聲請人各逕稱其名 ,合稱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為其法 定監護人,現依法檢附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請求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 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 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 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由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乙情,有本院97年 度禁字第42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 憑採。惟相對人前未曾經聲請法院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是乙○○並非由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相對人現尚未經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亦無從補正陳報狀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簽名或蓋 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6

PCDV-113-監宣-13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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