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43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Y1089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6月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
路168巷2弄與青年路168巷51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有「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1日為舉發(本院卷57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
服,主張當時是載送乘客回家,乘客下車後並使用爬梯機上
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依其文義,解釋上兩者最
主要之區別應在於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交通部曾以
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說明:「……臨時停
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既為
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
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
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
,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
,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上述可知,不能僅以駕駛
人未在駕駛座上,遽認屬於不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
(二)經查,依據民眾檢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75頁):系爭
路口為交叉路口(其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地面繪有網狀線(
用以告示駕駛人此處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
口10公尺內之網狀線上,且原告未在駕駛座上;此外,檢舉
照片標示之時間顯示2張照片拍攝時間相距未超過3分鐘(本
院卷第85頁)。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之網狀線上,且原告不在駕駛座,
惟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停放超過3分鐘,也無法證明原告是
否確有不能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之情形,不能排除原告可
能只是因上下人客而暫時離座且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之「
臨時停車」,尚不該當「停車」。經本院函請被告補充證據
,被告仍未提出能證明原告該當「停車」之證據(本院卷第
121至130頁)。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為「停車」,自不能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元。
TPTA-112-交-264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