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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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 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 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 ,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 ,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 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 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 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 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 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6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與葉佳鑫前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4 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 臺北營業所內發生口角爭執,陳瑞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葉佳鑫,致葉佳鑫受有臉部擦傷、鼻瘀傷及鼻根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葉佳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瑞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佳 鑫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是 告訴人掐我2次,我才揮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 、鼻瘀傷及鼻根瘀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51至55頁、本院 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8、51至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告訴人與現場組長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光 碟、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3、29至33、71至7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4至 35、41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動手先掐被告2次後始朝告訴人揮拳,構成 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 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 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後,告訴人先以雙手推被告肩膀處,使被告後退1步, 被告立即以右手朝告訴人胸口處揮拳1次、以右手揮拳並勾 住告訴人脖頸處2次、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再以右手大 力往告訴人臉部揮拳1次,致告訴人向後重心不穩跌坐台車 上,被告旋即再朝告訴人揮拳1次,力道之大使告訴人因此 往後倒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6頁),從上可知,本案雖係告 訴人先推被告肩膀,使被告向後退,然未見告訴人再有任何 攻擊、碰觸被告之舉動,被告即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 ,竟仍出手為數次揮拳積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至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後,仍徒手朝告訴人揮拳,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 傷害犯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 受傷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傷害過程時,明知告訴人戴有眼鏡 ,仍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鏡 架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僅陳稱:「(問: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要,我要對打我的同事,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等 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就上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請求 偵辦一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8、51至55、69頁),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4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霈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霈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方式變 造為「BRD-6887」號,並懸掛在該車後方而行使之。復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7時55分許,蔡霈澔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 之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從新北市汐 止區駛至臺南市永康區,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該車 即為車牌號碼BRD-6887號自用小客車,而對真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怡文申辦之ETAG扣款新臺幣( 下同)294元,足生損害於陳怡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與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陳怡文發覺ETAG APP 收費異常,經聯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後取消其通行費,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將上開通行費歸屬於BRD-6587號 自用小客車,蔡霈澔因此未能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蔡霈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㈡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通知紀錄、通行費試算 扣款、行照影本(偵卷第19、21、2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通行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7、33、35至37頁)。  ㈤懸掛變造車牌照片9張(偵卷第57至65頁)。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電話公務紀錄表、職務報 告(偵卷第67至70頁)。  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總發字第1130000092號 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偵緝卷第69至 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屬誤載。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 種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懸掛上路,足 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車主陳怡文,並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因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RD-688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屬未遂,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簡-242-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凌梓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凌梓筌與「小馬」、「小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 旺國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 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林可熙」、「經豐投資」之人為 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暱稱使用LINE向康力仁佯稱 :儲值投資,可代買股票並控股,保證開市後每日獲利8%至 12%云云,並要求康力仁安裝「JFTZ」之虛假APP,雙方並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凌梓筌即依「德旺國際」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擔任面交車手,配戴偽造之經豐投 資「陳冠宇」工作證與康力仁面交,並將偽造之「經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南溪」印文、「陳冠宇」署押各1枚)交付予康力 仁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施南溪、陳冠宇,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凌梓筌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77至81、 112頁、本院卷第28、50、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4張、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8、39至40、41至5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小安」、「德旺國際」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卷內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剛退伍、無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有偽造 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南溪」印文及「陳冠宇 」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經豐投資陳冠宇工作證1張 3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4-11-22

SLDM-113-訴-958-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益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62、80、90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A、B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告訴人丙○○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A、B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經本院排 定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 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從事房仲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A、B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A 、B,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被   告 陳益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賢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帳戶後,遂以LINE暱稱「筱 晴」、「豐利開戶經理」,向丙○○佯稱:可提供與大戶一起 操盤之投資計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0 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凱暉(其所涉 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永豐銀 行帳戶轉匯52萬元至本案帳戶A,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自 本案帳戶A,轉匯45萬0,010元至本案帳戶B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110年至或111年間,向LINE暱稱不詳之人申辦貸款,因對方表示可為其製作金流紀錄,方便申貸,始交付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 告訴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由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A,再自本案帳戶A轉匯本案帳戶B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號數位採證報告 經數位採證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查無111年間之對話紀錄,而該手機內110年間之對話紀錄,並無其所辯關於申辦貸款相關對話內容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等案件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223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另案被告黃凱暉因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SLDM-113-訴-629-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制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制群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得福為從事制群有限公司(下稱制群公司)業務之人,明知 其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制 群公司名義承攬位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店家(下稱本案 工地)之裝潢工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 1年10月23日8時4分許,指示工人駕駛制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工地,拆除本案工地內原本裝 潢,並將拆得之廢木板、排風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8袋( 下稱本案廢棄物)裝載到上開小貨車車斗後,林得福即於同日9 時2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 之2名成年工人,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0段 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理本案 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0月25日14時許, 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通報,至上開傾 倒地點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得福、制群公司(下以其姓名或名稱 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得福、制群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2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裝潢工 程委託人陳建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8006卷第155至1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111年10 月31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4日稽 查紀錄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制群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38041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監視器畫面光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8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547210號函及附件、113年9月20 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證(見偵8006卷第29至35、 37至42、43至48、49至56、57至59、61至74、75、77、143 至147、157至159、161至16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65至68、84、89頁),足認林得福、制群公司代表人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林得福、制群公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林得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制群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得福為 制群公司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公訴意旨認林得福亦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林 得福除收集、運輸與傾倒本案廢棄物外,並未再為任何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此部分認定容有未 洽。  ㈡林得福與共同運輸清除之2名成年工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林得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不詳工 人共同自本案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危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 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並恢復原狀,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667741號函及所 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雜工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制群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有上開犯行,衡酌其 營業情形及資本規模(見本院卷第126頁),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查林得福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 簡字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2日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犯下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可見其確有 悔意,本院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林得福於本院稱本案廢棄物清除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審酌林得福事後業已支出7 ,350元之清理費用,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見偵8006 卷第121至129頁),認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 ,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1-19

SLDM-113-訴-496-202411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961號、第65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第18530號、第18673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郁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郁昇知悉申辦行動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出價收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因缺錢花 用,在臉書上看到門號換現金之貼文,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耀展」之人(即戴㴛鴻)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之預付卡,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戴㴛鴻、李芳婷( 戴㴛鴻、李芳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當場 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 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對如附 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 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於111年11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臺 北延三直營門市附近某處,將其當日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以每張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 戴㴛鴻、李芳婷,並當場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 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虛擬帳戶、帳號,再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 帳號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 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10、12至16所示之告訴人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洪郁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 至61、12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與本院均坦承不諱(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下稱偵5961卷】第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卷【下稱偵18530卷】第371至373 頁、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下稱偵9212卷】第127頁、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72頁、簡 上卷第56、13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二),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2月2日一前鎮 字第00121號函附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無摺存款交易清單(偵5 961卷第103至107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61卷第235、237、239頁 )、被告與暱稱「耀展」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5961 卷第67至91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 5號卷【下稱偵6535卷】第27至29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20112400號函附手機門號0000- 000000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偵18530卷第27至 35、4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2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1021S號函暨檢附資料(偵9 212卷第15至2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附件(偵9212卷第5 1至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台信服 字第1120003517號函附光碟一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673號卷【下稱偵18673卷】第6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 號4至15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各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 第一次出售手機門號預付卡予戴㴛鴻後,因缺錢而再次向戴㴛 鴻詢問並出售等情(見簡上卷第134頁),可知被告係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又因缺錢花 用,另起犯意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 卡,且先後交付之時間相隔1個月,可見被告2次交付手機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上開2次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 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 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預付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 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郭昭雯、 何靖筠、李瑞騰成立調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預付卡數量與期間;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員工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承出售1個手機門號預付卡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5961卷第193至194頁、偵9212卷第127頁、偵1 8530卷第371頁),而本案被告共出售4個門號,足認被告因 本案獲得1,2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手機門號時間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使用用途 備註 1 111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以下用戶號碼之虛擬帳戶,用以接收MYCARD點數儲值點數 ①0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3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許瑞誠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愛金卡股份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第18673號) 4 111年11月10日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蝦皮帳號egijznhfx_號,並綁定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 時間 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 卷證出處 1 郭昭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盜用前同事帳號暱稱「Judy是我」,向告訴人郭昭雯借款,致告訴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20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9頁) 2 邱馨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3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號碼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33至13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37至142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7頁) 3 何靖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7時44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告訴人何靖筠借款,致告訴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7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66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5頁) 4 李瑞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1時34分許,以暱稱「吳婷婷」、「隨風」透過「鳴響雪松:阿納絲塔夏」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商品資訊,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瑞騰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瑞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許 3,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6535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1至22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5 古采緹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0時許,以暱稱「Patricia Tsai」透過「螺獅粉供應(好歡螺,李子柒,螺中藕)」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螺獅粉廣告,向被害人古采緹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被害人古采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5,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21至223頁) 2.臉書文章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25至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6 林廷翰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6時12分許,以暱稱「Bang Dolah」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林廷翰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林廷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41分許 ⒈6,500元 ⒉9,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89至91頁) 2.臺幣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5至10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7 石雅萍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7時許,以暱稱「梁子平」透過「官田大小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幫寶適尿布廣告,向告訴人石雅萍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20分許 2,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57至15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61至1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5至185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8 陳聖文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0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陳聖文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53分許 ⒈8,160元 ⒉4,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3至13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9 李培興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李培興佯稱:價格低廉,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8分許 1萬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41至14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0 蔡素芬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Aykut Kar」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全新咖啡機廣告,向告訴人蔡素芬佯稱:先付訂金,等貨到再付尾款等語,致告訴人蔡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01至20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9至21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1 張怡文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Li Any」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廣告,向被害人張怡文佯稱:先匯一半3,000元,另一半等貨到再付款等語,致被害人張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許 3,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39至24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47至25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2 陳畇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以暱稱「郝仁佧」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家電貼文,向告訴人陳畇蓁佯稱:約定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65至26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5至28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3 張雅婷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0時3分許,以暱稱「塔草莓」透過「2022虎寶寶媽媽Baby Tiger」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尿布廣告,向告訴人張雅婷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3時14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99至3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09至31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4 何晉安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盜用臉書帳號「江振寰」並透過臉書貼文刊登販賣二手PS5遊戲機,向告訴人何晉安佯稱:要賣9,800元,但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3時5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673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1至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19頁) 15 吳大英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暱稱「廖婉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吳大英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大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4時32分許 9,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327至331頁) 2.臉書文章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333至3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43至347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6 謝承圻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未簽署賣場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承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7時51分許 4,999元 以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蝦皮購物平台系統隨機生成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9212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2024-11-19

SLDM-113-簡上-19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林秋森明知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 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 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 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掛名擔任當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誠 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 正宗與不詳人士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正宗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 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明知宣誠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供 如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㈡林秋森於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嘉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自 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掛名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秋森與 「陳嘉文」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秋森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 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陳嘉文」,「陳嘉文」明知宣誠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廖汝為,廖汝為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獲報察覺有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正宗、林秋森(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81、164至17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1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秋森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2 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代理人王美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五第187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7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1092018256號函附林秋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北檢他9323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51至759、777至790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林秋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林正宗固坦承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 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宣誠公司人頭負責 人,但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身上,宣誠公司有無開不實發票 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擔任宣誠公 司代表人,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後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 予不詳人士。而宣誠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 易,卻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並供如 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稅額為逃漏 營業稅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北檢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8至6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或關係人張 子偉、吳淑貞、張明讓、張文輝、張玉琤、陳金榮、羅月嬌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五第147至153、169至173、18 7至193、223至229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 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宣誠 公司申購發票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登 記表(他卷一第5至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 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72908012號函附林正宗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他卷一第85 至94頁)、宣誠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銷售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一第152至158、179至180、407 至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461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865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10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 9至237、397至436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林正宗於本院供稱其僅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公司實際上是 由「王先生」負責,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天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只需坐在辦公室,無實際負責任何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 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 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 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 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則 依林正宗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林正宗擔任宣誠公司 人頭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不用做事竟可領取薪水,衡 情自當對他人將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 合理懷疑,是林正宗僅因不詳人士給予其金錢作為代價,即 允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他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基上以觀,堪認林正宗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宣誠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不詳人士、「陳嘉文」分別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及 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隨即以宣誠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宣誠 公司實際並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銷貨,當為該不詳 人士、「陳嘉文」開立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該不詳人士、 「陳嘉文」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僅具間 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該不詳人士、「陳嘉文」成立此部分 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林正宗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林正宗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林正宗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 所為,林正宗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林秋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林正宗與不詳人士、林秋森與「陳嘉文」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林正宗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⒉林正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任由不詳人士、「陳嘉文」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之統一發票,林正宗並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林秋森犯後坦承、林正 宗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林正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小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林秋森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宗於本 院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期間,每天可以獲得1,000元,每 週領5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 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網站行事曆計算,上班日(包含3日補班日)共有414 天,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14,000元,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林秋森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3 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四(簡稱他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五(簡稱他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3號卷(簡稱北檢他93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簡稱北檢他454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簡稱北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簡稱北檢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林正宗擔任代表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 稅額 證據出處(本案統一發票及認定逃漏稅額之證據) 張數 發票 日期 發票金額 稅額 1 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6日 105,000元 5,250元 0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51835號函暨所附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他卷五第37至41頁) 2 慶昌汽車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3日 146,000元 7,300元 7,300元 7,30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五第19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北檢他9323卷第71至73頁、偵緝卷第29頁) 3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6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1,055,000元 552,750元 552,750元 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17189號函附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1(108卷五第9至12頁) 4 展易興業有限公司 8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7,004,000元 850,200元 850,200元 27,34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27804號函附展易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情形分析等(偵緝卷第39至78頁) 5 璟樺興業有限公司 4 105年9月間 2,806,431元 140,322元 140,322元 140,322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20553011號函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裁處書(偵緝卷第79至83、95頁) 6 宏綺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1月7日 190,000元 9,500元 9,500元 0元 ⒈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宏綺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他卷五第249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3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597975號函所附宏綺機械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報價單、統一發票、分類帳(偵卷第837至859頁) 7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5日 236,000元 11,800元 11,800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說明書、進貨單、支票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他卷五第233、239至243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0522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偵緝卷第113至116頁) 8 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9月26日 483,600元 24,180元 24,180元 24,18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8007571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申請書、補充說明書、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他卷五第13至26頁) 9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6 105年12月間 10,062,000元 503,100元 10,062,000元 0元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885號函暨所附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緝卷第137至148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卷一第419頁) 附表二:林秋森擔任代表人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稅額 證據出處 張數 日期 銷售額 稅額 1 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6年1月31日 61,905元 3,095元 3,095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106年1月支票簽收明細表(他卷五第207至215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8819號函暨所附利揚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11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1348號函暨所附撤銷裁處書、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61201號函及檢附資料(偵卷第209至211、243至244、373、385至386頁)

2024-11-19

SLDM-113-訴-361-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定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8號、第3759號、第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定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定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房租,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見丙○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A屋)欲出租,而向丙○佯稱 欲承租A屋,雙方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黎定昌於當日支付部分押金10 ,000元,並約定於111年8月30日前再將剩餘押金及當月租金 共計23,000元交付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7 日將A屋交付予其使用。嗣因其屆期並未支付上開欠款,且 以各種理由拖延並繼續使用A屋,直至111年10月21日始搬離 A屋,因此取得使用A屋之不法利益。    ㈡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日,見丁○○有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B屋)欲出租,而向丁○○佯稱欲 承租B屋,雙方於111年10月8日簽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 4,000元、押金2個月即48,000元,黎定昌於當日先支付10,0 00元,並約定於111年10月15日再支付餘額62,000元。詎其 屆期佯稱工作不穩定,待賣屋後再一次匯款86,000元,經丁 ○○索討後,黎定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無匯 款情事,仍向丁○○佯稱已匯款86,000元至其帳戶,並剪下另 張匯款申請書上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行員林裕凱之收訖戳 章黏貼於空白匯款申請書,再填寫收款人姓名王心潔、帳號 、匯款金額86,000元、匯款人姓名、電話之方式,偽造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以手機拍照後於111年10月2 7日2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丁○○而行使,致丁○ ○陷於錯誤,以為黎定昌已經匯款,足生損害於丁○○、臺灣 土地銀行、林裕凱,嗣因丁○○發覺未收到上開款項,始知上 情,黎定昌因此取得使用B屋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黎定昌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 緝2141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卷【下稱偵緝2 142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36、62、106、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言大致相符(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下稱偵20372卷】第7至10 、73至75頁、112年度偵字第23790號卷【下稱偵23790卷】 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下稱偵21467卷】第 7至11、29至3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丁○○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1年10月8日及111年10月24日發票人黎定 昌本票影本、A屋及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臺灣土地銀 行111年10月27日匯款申請書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20372卷 第23、25至45、77至227頁、偵21467卷第33至95、101頁、 偵23790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基於同一詐得使用B屋之不法利益,接 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 房屋租金,仍分別向告訴人丙○、丁○○承租房屋,並任意偽 造匯款申請書以行騙他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丁○○ 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告訴人丙○、丁○○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士官學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仲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丙○、丁○○均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本院衡酌被告已坦認其罪,且已顯示盡力填補告訴人丙 ○、丁○○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 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 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丙○、丁○○權益,認應以命被 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期 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固屬供犯罪所生之物, 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未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欠繳 A屋之租金為25,200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認(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就犯罪事實㈡欠繳B屋之租金為86,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扣除113年10月30 日已給付之3,500元後,共積欠租金107,700元,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丙○、丁○ ○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倘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丙○、丁○○之調解內容,乃事 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210、339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黎定昌應依113年11月4日與丙○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丙○4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 黎定昌應依113年11月4日與丁○○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丙○86,000元,除已於113年10月30日給付3,500元外,應於113年11月15日再給付2,500元,及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

2024-11-18

SLDM-113-訴-371-202411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陳金英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附民-129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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