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立都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立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83至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為11,045,50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53至77
、79、83至85、8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聲請人
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104,000元之壽險保單1件(本院卷第
33頁),若干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若干存款,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故以111
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
11年、112年股利所得收入分別為141元、93元。另據聲請
人陳報其自111年6月迄今均在醫院擔任看護工,日薪2,60
0元,復陳報111年6月至12月因疫情因素月薪約23,500元
,112年1月至12月薪約每月40,000元,113年1月至10月月
薪約38,000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9頁),應
認以111年6月至12月月薪約23,500元,112年1月至12月月
薪約40,000元,113年1月至10月月薪約38,000元為其收入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1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料無訛(
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
所得應為834,500元(計算式:23500×7+40000×12+38000×
5=83450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擔任原職,每月收入38,000元,如前所述,是認應以每
月38,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
計為18,700元(本院卷第35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為憑(調解卷第37、39頁)。據聲請人陳報,聲
請人母親未領有社會補助,並提出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
41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顯示
其母親尚領有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111年度為各2
,000元,112至113年度為各2,500元(本院卷第19頁),
是聲請人母親平均每月領有四節獎金為833元(計算式:2
500×4÷1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本院審
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生,現年77歲,名下僅有太平洋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若干,於111年、112年各領有股利
31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母親之所得收入不敷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查聲請人陳報胞妹無償
提供房子予母親及聲請人居住,其餘扶養母親費用均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每月10,000元
,卻未說明另一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弟有何不能給
付扶養義務之事由,故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
,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
養費數額即為6,103元【計算式:(00000-00-000)÷3=61
0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應以24,803元(計算式:18700+6103=24803
)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803元後,尚有13,19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9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47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