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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恪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恪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一點二四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恪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或2日之某時,在彰化縣000鎮 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對價,向身份不詳、綽號「阿仁」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 8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0巷住處,為警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數量1.2459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恪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15-19、79-80、 185-18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第31-35、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HDM-113-簡-2379-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裕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1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埔 鹽鄉中正路與中正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41-4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7、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 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顯 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1月25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HDM-113-交簡-1782-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棕睿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棕睿因詐欺案件,經扣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偵查中並同意先行變賣,該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進 行暫停所有人對該標的物為任何移轉、轉讓及處分,並查詢 相關積欠稅款、罰單或設定擔保等程序,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偵查中拍賣程序尚未完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方 偵辦被告吳棕睿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車輛,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目前尚在審理中。茲因本案 審理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考量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 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會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 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 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權益,且被告已同 意就該車輛進行變價拍賣(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訊問筆錄、 第21至22頁請求暨切結書、第7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囑託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為執行變價 ,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19

CHDM-113-聲-1437-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羽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宣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 許至翌(17)日晚間9時15分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宣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在提款後不小心遺失的,密碼是寫在預設密碼 單上一起不見,我有在網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在113年5月18日在網路銀行辦理掛 失提款卡,如果被告真的有意要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帳 戶,何必多此一舉去掛失提款卡;再者,被告帳戶遺失後, 曾數次遭轉帳至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帳戶,而被告並無捐款 給該基金會過,依常理判斷,此皆是由詐欺集團去操作,其 等顯然是因為無法實質掌握本案帳戶,擔憂本案帳戶隨時有 遭被告掛失之可能,所以在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前,才 有必要去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以被正常使用,足見被告應該 是單純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沒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 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 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 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 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偵卷第25頁),本案帳 戶於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有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2,900元之紀錄,被告並指出此係其親持提款卡所 領取(本院卷第110頁),斯時餘額僅剩45元,自同年5月17日 晚間10時10分起,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款項,並旋於15分鐘內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 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 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 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足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復參以被 告上開本案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時之餘額僅剩45元,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 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 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 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 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 項前後,有小額轉帳20、30元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是詐欺集團在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用,若係被告主動提 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何需如此費心測試等語。惟詐欺集團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 先測試帳戶,此乃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 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 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 ,當為合理之行為,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 試帳戶之行為,亦非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⒋而被告雖稱其有於網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然被告係於113年 5月18日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有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13 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所示之 人於113年5月17日分別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分別 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 完畢後始為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掛失舉措,而對其為有 利認定。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是 為了方便轉帳以償還被告向他人小額借貸之款項,與一般人 頭帳戶有別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暱稱「三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第53頁)為憑。然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內容(偵卷第25頁)顯示,自113年5月14日被告申辦開戶後 ,至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止 ,被告所轉入、存入之款項,均在同日或翌日內即被提領、 轉出至零頭,帳戶多維持在數十元之餘額,已難認屬一般正 常使用之帳戶。況且,本案帳戶在被告113年5月16日晚間6 時35分許最後一次使用提領2,900元後,僅有45元之餘額, 已如前述,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 無幾,而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無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專科肄 業,並有過會計助理、行政助理、飯店櫃台、行政人員、餐 廳櫃台等工作經驗,工作後就一直有在使用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111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等語(本 院卷第110頁),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學歷、與先生一起做無人 機噴農藥、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兩名子女住 在二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於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li shi」、「Roxana Lin」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匯款至告訴人賣貨便帳號後款項遭凍結,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至特定網址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1-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偵卷第4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47-4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 ⒍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 113年5月17日22時23分許 1萬6,125元 2 甲○○ 於113年5月17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劉瑤明」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無法完成匯款,要求告訴人依傳送連結與賣貨便客服接洽,並依指示操作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凍結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58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9-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偵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7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74-7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85頁) ⒍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4頁) ⒎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131頁)

2024-12-17

CHDM-113-金訴-532-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羅秀蘭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交附民-103-20241217-1

交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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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余興品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交附民-104-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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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余妮昀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交附民-106-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巧欣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交附民-105-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閔揚 被 告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又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1、126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陸閔揚、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閔揚為被告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豐揚公司)負責人張又云之夫兼司機,駕駛車號00 0-0000號大貨車受客戶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陸閔 揚明知被告豐揚公司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及依據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並送至焚化爐 焚燒或為其他合法處理,詎被告陸閔揚為賺取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裝載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 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 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 ,於同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0000土地),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並掩埋之方式 ,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陸閔揚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 豐揚公司為法人,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陸閔揚因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被告豐揚公司同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陸閔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閔揚之供述 、證人A1之證述、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與現場 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 作紀錄單、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 跡查詢(即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之GPS軌跡紀錄)、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陸閔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0000土地,然 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受一位 陳先生的委託,載運2塊鋼板到本案0000土地,並沒有載運 廢棄物到那裏傾倒等語;被告豐揚公司辯稱:公司都不知情 ,被告陸閔揚可以自己決定出車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陸閔 揚、豐揚公司辯稱:被告陸閔揚固然有進入該防汛道路,也 有進入本案0000土地旁邊,但是並沒有進入土地裡面,被告 陸閔揚有沒有傾倒的行為需要證明,有沒有其他的挖土機在 樹下或其他地方去接駁、挖掘廢棄物也需要證明,本案的卷 證資料雖然證明被告陸閔揚雖然在110年2月4日到本案0000 土地停留2分到4分鐘的時間,然後被告陸閔揚再緩慢離開的 行為,可是這樣的行為有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陸閔揚有傾倒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陸閔揚為被告豐揚公司負責人張又云之夫兼司機,負責 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被告豐揚公司領有臺中市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陸閔揚並有於110年2月4日 凌晨2時6分許,前往本案0000土地並停留約5分鐘後始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陸閔揚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0-401頁),且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019偵 卷二第528頁)、張又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3019偵卷 二第549頁)、車號000-0000號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之 清運機具歷史軌跡查詢紀錄及GPS之google earth定位軌跡( 13019偵卷二第843-848、861-868頁)、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13019偵卷二第849-850頁)、環境部資 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查詢(即車號000-0 000號之GPS軌跡紀錄)(7821偵卷第119-137頁)、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勘驗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1月8日環管中 字第113701911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軌跡及模 擬車輛動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85-386、 415-450頁)、被告豐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卷第349頁)、被告豐揚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409-41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0000土地於111年4月15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警員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現 場稽查、開挖,發現遭傾倒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 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 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時間:110年2月9日)(13019偵 卷一第75-7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3月25日水 三管字第1100204057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3019偵卷一第79-9 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現場照片(13019偵卷二第49-77、85-103、167-210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931號 函暨檢附111年4月15日採樣報告及111年8月5日彰化縣廢棄 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3019偵卷二第155-165頁)、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15日勘驗照片 (13019偵卷二第851-86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3 0日彰環廢字第1130068052號函暨檢附本局111年4月15日採 樣紀錄及現場照片(含GPS位置資料)(本院卷第191-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七 三大中區刑字第113000677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 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 驗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告、蒐證開挖照片(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錄影光碟及彰化縣環保局提供座標定 位截圖(本院卷第217-279頁)存卷可參,本案0000土地遭傾 倒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 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 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固亦堪認定。  ㈢惟查,依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會在本案0000土地那 邊進出,我約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幾天的放假有發現要下去 河堤便道的鐵門鎖被剪掉,門打開後再關起來,也有看到河 堤那邊有被挖洞並且以垃圾回填,我就趕快報警。有看到怪 手藏在樹下,但隔天怪手就不見了,我都是中午會經過現場 ,猜測那些人應該是半夜2、3點去倒的等語(13019偵卷二第 81-82頁),僅得證明本案0000土地在110年2月初左右已遭人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但並無法確認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之確切時間,本案案發時間究為何時,已有疑問。復佐 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307-308頁),記載略以:本中隊以清運機 具即時追蹤系統勾稽本案0000土地清除車輛110年1月25日至 2月10日之歷史軌跡,僅發現000號大貨車於110年2月4日凌 晨2時4分至9分進入本案0000土地停頓,雖無法排除其他車 輛進入,但與證人A1證述於深夜進入之時間點吻合,比對車 輛軌跡位置及現場開挖出廢棄混合物,研判係000號大貨車 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等語,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陸閔揚駕駛之 000號大貨車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4分至9分進入本案000 0土地,然無法排除在員警所排查之時間內有其他未裝置即 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或大型車輛進入本案0000土地之可能 。是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的時間點既無法確定,又 無法排除在證人A1發現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前之相 當時間內,僅有被告陸閔揚駕駛之000號大貨車進入本案000 0土地,尚難僅以被告陸閔揚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駕 駛000號大貨車進入本案0000土地之事實,即直接推論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被告陸閔揚所為。至被告所辯雖 屬有疑,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陸閔揚涉有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就被告陸閔揚是否確有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0000土地傾倒乙 節,仍有合理懷疑,而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陸閔揚有 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陸閔揚之認定,被 告陸閔揚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豐揚公司亦無從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自應就被告陸閔揚、豐揚公 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17

CHDM-113-訴-783-20241217-2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原附民-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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