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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9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吳韋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經前案(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下稱前案)員警查獲之後,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原路575號4樓租屋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前往上址逮捕因毒品案通 緝之吳韋𦒋女友陳璟禎時,於屋內客廳發現子彈4顆,於吳 韋𦒋與陳璟禎居住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3 024129號),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 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3顆 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 月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說明:「……二……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三有 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 殺傷力)、DNA 之鑑定、新臺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 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 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 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 ,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 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 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第24頁 、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然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則經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92、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經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 ,其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262頁、374-37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25-226頁、259-272頁、卷382-383頁),並有證人陳璟禎、 曾建誠、張志成、陳願妮、李慧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 璟禎)(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1002424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3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3 -204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手槍1把) (警卷第205-212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空氣槍1把)(警卷第213-219頁)、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221-2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11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1900號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偵卷,第2 77-284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 59123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87765號 鑑定書(偵卷第311-34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璟禎、曾建誠、 張志成、李慧媛、陳願妮)(偵卷第527-530頁)、内政部1 12年11月29日内授警字第1120873619號函(本院卷第143-14 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吳韋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被告自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後之某時持有本案 槍彈,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確實持有犯罪事實所載槍彈 ,但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與105年前案遭查獲的槍枝同時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的,只是警方查獲前案的時候,本 案手槍沒有拿出來讓警方一次查扣。之後被告因前案入監服 刑,於110年假釋後,本案槍枝也沒有出於另外的犯意去持 有,故前案與本案槍枝,既然係同時購買、同地持有,應屬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倘法院認為被告所述不能證明,也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沒有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的意思 ,是因為搬家才從花蓮縣玉里鎮拿到女朋友家中放才被查獲 而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稱是一次在拍賣平台上購買本 案及前案之槍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僅被告一己 之說詞,且被告此一答辯並非在偵查初期就提出,偵查時係 辯稱不知本案槍彈係何人所有,後續才在本案審理期間改稱 是一次購買本案及前案的槍彈,因此被告此處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然係繼續持有本案槍枝達相當長之時間,且自 承搬家時也一起搬移本案槍枝而無丟棄、銷毀之計畫,顯然 有日後可能還需利用本案槍枝之意,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或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狀況,故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 達數年,雖非隨身攜帶,但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 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曾 因持有槍彈等違禁物遭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的工作是賣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 9號)、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鑑定 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部分,經射擊後已失其原有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2-原訴-94-20250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李源次 訴訟代理人 陳麗慧 上 訴 人 劉秀緣 訴訟代理人 林瑞萬 上 訴 人 劉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上訴人 陳光盛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追加起訴及部分訴之更正,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源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 劉秀緣、劉秀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 所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待測量 後更正)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11頁) ,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測量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李源次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藍色斜 線,面積35.49平方公尺之樹幹、枝葉刈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290頁)。嗣因上 訴人劉秀緣、劉秀玲上訴主張附圖一紅色斜線內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李源次所蓋,上訴人李源次亦自承系 爭圍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而附圖一記載紅 色斜線包含圍牆及房屋,則附圖一紅色斜線所示地上物有所 有權人不同一之情況,為使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更能明確顯示 各自所有狀況,故本院履勘現場後,請大里地政分別就系爭 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況各自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大里地政民國113年11月5日里地二字第 1130013003號函覆之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9、21頁,圍牆部分下稱附圖二,屋簷部分下稱附圖三) 。被上訴人據此追加聲明請求:「李源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觀諸被上訴 人前後聲明係請求拆除客體均為系爭圍牆,僅係請求主體不 同,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 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李源次辯稱:其不同意追加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劉秀緣、劉秀玲係聲明:「被告劉秀緣、 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 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該紅色斜線區域包含系爭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 屋,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部分已對李源次追加起訴,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將聲明更改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則被上訴人前後聲明均係在請求劉秀緣、劉秀玲拆除坐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依大里地政測 量結果更正應拆除位置、面積等事實上陳述,故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庸得劉秀緣、劉秀玲同意。劉秀緣、劉秀玲誤認 此為訴之變更,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於 法未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源次所種植樹木 之樹幹、枝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 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57號房屋 )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 )之屋簷,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79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 幹、枝葉刈除,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 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源 次所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 下稱乙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伊。 二、上訴人部分:  ㈠李源次則以:甲部分樹木為伊所種植,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 ,且系爭土地由交通部觀光署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 參山風管處)管理,刈除樹木要得其同意。系爭圍牆為其所 蓋(後改稱為其族人所蓋,未辦理繼承,為霧峰區公所之公 共財,及430、427地號土地之共有財),也沒有位在系爭土 地上。伊的土地沒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秀緣、劉秀玲則以:伊等係購買57號房屋,並沒有買圍牆 。附圖三與附圖一的面積及形狀都不一樣,占有面積從6.03 平方公尺,變更為4.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李源次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 2項聲明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李源次空言辯稱:伊的土地沒 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即無可採。李源次自承該樹木為其所種植(見原審卷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其雖辯稱:伊係種在自己土 地上,怎麼會種在別人土地上,伊土地在58年就有了,到現 在都沒有買賣,怎會跑到別人土地上云云。然李源次種植之 樹木,經大里地政以其儀器及測量專業複丈之結果,如附圖 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方公尺即甲部分之樹幹、 枝葉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按,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7頁、第217-227頁),自 堪信為真實,李源次以前詞空言否認大里地政測量結果,要 無可取。李源次又辯稱:伊的村落現在由參山風管處管理, 已被列入觀光地區,移除樹木要得參山風管處同意云云,惟 系爭土地並非參山風管處管理範圍,有參山風管處113年9月 11日觀山管字第11399033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李源次復未證明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部 分樹幹、枝葉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㈡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源次於本院自承:從東北方到 西南方,圍牆都是伊的,伊也沒有買賣,怎麼會是別人的, 伊蓋好之後,並沒有說圍牆在哪塊土地就是那塊土地所有人 的,伊也沒有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已自 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李源次後改稱:伊族人於48年興建之 圍牆,因族人相繼逝世,未將1409地號上之地上物圍牆辦理 繼承,於84年霧峰鄉公所逕更所有權人,屬公共財,爾後霧 峰鄉公所整編分割至427至430等地號上,屬共有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其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 簿、臺中市地籍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僅能顯 示相關土地所有人之變動,實與系爭圍牆為何人所有無關, 自無從證明李源次自承其為系爭圍牆所有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是李源次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 應以其自認為系爭圍牆所有人為真實。又本院現場履勘,並 請大里地政專就系爭圍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 後,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 2平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3頁),李源次復未證明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空言否認系爭圍牆不在系爭土地上,即 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乙部分之 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㈢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經大 里地政於該圖中記載為包含圍牆及房屋,而李源次既已於本 院自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則為釐清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 57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大里地政 專就57號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後,57號房 屋之屋簷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 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又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係測量圍牆及房屋 所在,附圖三編號B是測量57號房屋之屋簷,兩者不同,所 得之位置、形狀、面積自然不會一致,劉秀緣、劉秀玲徒以 兩者位置、形狀、面積不同,指摘對其等不利益云云,自非 可取。劉秀緣、劉秀玲復未證明57號房屋之屋簷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劉秀緣、劉秀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丙部分之屋 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幹、枝葉刈除, 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拆除,並均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 面積6.03平方公尺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所示之屋 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諭知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6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蔡淑貞 陳冠如 陳莉婷 陳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峻瑲 陳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 被上訴人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35萬308 1元、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 為新臺幣35萬3081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 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判決由伊分得系 爭房地,並對被上訴人各補償新臺幣(下同)807萬9919元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 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 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 裁定准予拍賣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 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8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雖記載伊應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9元之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但並未記載系爭補償金應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且系爭抵押權亦無關於利息之記 載,兩造亦未約定利息,則系爭分配表於次序7、8所列債權 利息,於法無據;此外,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點交予伊, 伊得就系爭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從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列陳峻瑲 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 應予剔除;又縱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12日始催告伊於10日內給付,至多僅可自同年月23日起算遲 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7即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 及次序8即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均 應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並 非約定利息,依實務見解,法定遲延利息毋待於當事人之約 定及登記,即為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兩造既未特約排除 遲延利息之給付,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中未記載系爭補償 金可請求利息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未約定利息等為由, 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8之利息予以剔除,並無可 採。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後仍居住系爭房地內, 與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為陳述不符,亦與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無待登記即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伊是否居住系爭房地及有無點交,均不負擔所 謂遲延責任;該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為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此兩者與上開補償金給付義務間既非基於契 約關係所生而無對價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陳峻瑲利 息37萬6325元及次序8所列陳志強利息37萬6325元,均應剔 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因共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分割事件判決上訴 人各分得系爭房地4分之1,並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 8元,及訴外人○○○107萬7322元確定在案。 2、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 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 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 3、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准 予拍賣,經上訴人抗告,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 度非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 4、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5、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6日進行拍賣 ,由訴外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112年8月21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10月26日分配。 6、系爭分配表次序7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峻瑲,債 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記載: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志強,債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 萬6325元;次序9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債權 原本107萬7322元(○○○於112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不請 求利息)。 7、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分配 利息各37萬6325元部分(下稱系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嗣 於112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10月24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 8、系爭執行事件除系爭利息部分,其餘拍賣價金已分配予兩造 及○○○。 9、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聯合事務所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下稱系爭催告函),上訴人於1 11年8月12日收受系爭催告函。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受補償金額不應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縱應計算,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8月2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或更正,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 年10月26日分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之系 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同 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5、6),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復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 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及不足 額,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關於其共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分割 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並由上訴人分別 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8元;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日持系 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就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 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補償金,遂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 該裁定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關 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受補償金額加計111年8月2日起算至112年 7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7列陳峻瑲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 利息37萬6325元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至6),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命其給付利息,且依據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種類為擔保系爭確定判 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足見已明確限於系爭判決所 生之補償金,不包括遲延利息;兩造復無利息之約定,系爭 分配表次序7、8所列利息部分,自應予剔除云云。經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及 執行力,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補償金,上訴人如未給付,自發生遲延給付之問題。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判決命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者,係以判決創設形成權利(債權),並命該共有 人為給付,且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形成力及執行力)。 惟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僅係表彰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補償金 債權人對於該補償金債務人確定有該補償金請求權,而得隨 時請求該補償金債務人給付,如補償金債務人未任意履行, 補償金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該確定判決並未一併定 補償金債務人應於何時給付,是應認即該補償金之給付並未 定有確定期限,依首揭說明,補償金債務人於債權人為給付 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關於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係 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而規 定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 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再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0之1 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即於申請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至 於共有物之共有人何時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時間非屬確定 ,自不得以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之時,做為上訴人應給付補償 金之確定期限甚明。是以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未定期限, 被上訴人仍應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而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系 爭催告函,而上訴人未於文到10日即111年8月22日前給付, 則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23日負遲延責任。則上開補償金807 萬9919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所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35萬3081元【計算式:000萬000元X000/000X5%= 35萬3081元】。執行法院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即111年8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 2、此外,依據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 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 為必要;又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毋待於當事人約定,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亦不得認為係以 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94號、81年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前 揭遲延利息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 爭分配表不應將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云云,為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居住占有,於未點交予 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查,參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 (即陳峻瑲、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抗 辯:…訴外人○○○目前仍與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 陳柏智等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一同生活…系爭房地係蔡淑 貞與○○○自結婚時即共同生活、居住於此,居住至今已逾30 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再依據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渠等分別自80幾、90幾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地等情(見系 爭分割事件卷第49至57頁),則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占有 ,即無再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之餘地。上訴人復稱 系爭房地在強制執行點交前,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搬離,被 上訴人未點交之前,其得就系爭補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於現場指封之債務 人為陳莉婷,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益徵上訴 人陳稱其未占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云云,洵無足 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在係由被上訴人占用而應 點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 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此不負系爭補償金之給付 遲延責任云云,為無足採。 ㈤、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系爭補償金之法定遲延利 息,數額應各為35萬3081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6325 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 6325元,自屬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之利息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35萬3081元、35萬3081元,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426-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對本院同年1 月24日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 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 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4-聲再-1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欲於 中國深圳市買房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利息,原未約定 清償期限,原告允諾借款後,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 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曾告知 伊,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 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因於111年2月間伊與被告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伊除告 知被告此事外,同時請求被告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利清償 系爭款項,被告雖稱有意還款,然仍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房 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伊為求被告能儘速清償系 爭款項,雖曾允諾被告如可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 縱有虧損,伊亦願承擔,不再向被告請求虧損部分,豈料, 被告仍未依上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款項,被 告嗣後雖有按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然亦僅給付至1 12年1月18日即不再給付,伊因此於112年3月7日再傳訊催告 返還系爭款項、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系爭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大理石石 材買賣業務,因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原告感情融洽,遂 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原告請教對大陸房市之看法,斯時原 告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且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 達成協議,由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 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 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 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 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11年2月12日覓得系爭房 屋,經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伊即開始處理購屋事宜並先支 付定金,惟尚有價金尾款、契稅、律師費等合計2,913,878 元及後續裝修費用等需支付,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討論後, 原告表示其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款則由伊 先支出,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並將原告前揭匯 款記載於系爭房屋之支出明細表單予其確認。是伊交付系爭 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 而非欲借貸金錢,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先變 賣系爭房屋,再依約清算合資財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豈料,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因與蕭惠玲感情生變,竟要求伊立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惟適 逢新冠肺炎肆虐,系爭房屋因大陸各地停工而未完工,又逢 大陸建商倒閉潮,房市崩跌,縱欲賠售,亦難有買家願意接 手,惟伊仍按原告請求積極處理,嗣因原告不斷表示其有資 金需求、須償還銀行欠款等語,伊見原告財務陷入困窘,基 於家人間相互扶持,始善意向原告表示可先申辦貸款轉回去 ,竟遭原告斷章取意為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予伊表明如 「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等語,足認原告已向伊明示拋棄 全部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因 到達伊而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債之法律關係即歸 於消滅,伊無庸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原告分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 1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被 告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匯款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為何?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 之合資契約?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為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之實際履約過程觀 之,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自111年 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據此 換算,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2%(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段時間之陳述相符 。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予被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已約定被告仍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被 告所稱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 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投資有異,自非合資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合資投資契約,尚無可採。  3.至被告固以:原告為伊之繼父,兩造原感情融洽,遂於111 年1月返臺期間原告有意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 協議,由原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 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 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 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故據其提出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原告雖曾表示:「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見審 卷第115頁)、「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 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見審卷第113頁)等語,原告雖 有提及投資,但未言明為兩造共同投資或被告借款投資系爭 房屋,況原告前揭語意亦與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有關。此外, 於兩造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需 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見審 卷第109頁),準此,如為投資,被告理應無須另行貸款返 還原告。另參以,原告亦曾表示「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 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元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等語(見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表明還款 之意思,原告亦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 需給付利息於原告。自難僅以原告為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所言 :「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大陸房 當初是我 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 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等語即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 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 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 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 認催告屆期,則參諸兩造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還款期限或定期催告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卷第91-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 7頁),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 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 ,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 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審卷第31 頁),則自翌日即113年8月2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 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31日始催告屆期,再 自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 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 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 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以此換 算,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2%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酌上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起訴日應為113年9月1日起算,並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深圳的房 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 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 心還給媽媽吧」等語,堪認原告業已向被告拋棄系爭款項之 借款返還權利,原告所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以經 對話紀錄到達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見審卷第 111頁)為證,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原告係先 請求儘速賣屋還款,若因此產生虧損原告願承擔,至於其他 欠款如店的健保費、貓的開刀等費用均不用還了,並無被告 所辯免除系爭款項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又審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利息匯入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兩造間前揭111 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後,仍有於112年1月18日匯入8,000 元之利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益見,於兩造111年12月13日對話後,被 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系爭款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 思,否則何需繼續於次月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被告:「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在別的地方,那就看你有沒有認識貸款利率低的能辦理?只是現在交房時間比較緊,需要先撥現金出來付款,後面貸款補還給你,我現在在大陸辦不了貸款補你」,「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其餘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 (兩造語音通話後) 被告:「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按這個金額房款是夠的」 原告:「那我轉75萬 分4期」 (參見審卷第91至95頁) 2 111年3月30日 被告:「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 (參見審卷第109頁) 3 111年12月13日 原告:「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 還給媽媽吧」 (參見審卷第111頁) 4 111年12月21日 原告:「房子的事 請給我一個時間」 被告:「賣也得時間,我也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在疫情回溫全部都確診,連路上都沒人了」,「不然就是我辦房貸 能貸多少就全部先轉回去給你」 (參見審卷第13至15頁、審卷第111頁)  5 原告:「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 被告:「我這兩個月都不在東莞 房已讓仲介去廣告了」 (參見審卷第113頁)  6 112年3月7日 原告:「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 (參見審卷第115頁) 7 112年3月14日 原告:「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被告:「投資的時候說好的 你也是翻供 過沒兩個月就吵賣」 (參見審卷第115頁) 8 112年5月30日 原告:「大陸房 我出300萬 12月至今 已半年了 無法賣嗎 我說過 虧的 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 你都無消息 那是怎樣?」 (參見審卷第117頁) 9 112年6月6日 被告:「1.300都是投資,整筆款項都在房子裡 2.賣房很簡單? 3.我是上班族,不是你這種大老闆,有錢啊!天天沒事發一堆訊息…」 (參見審卷第115頁)

2025-02-11

KSDV-113-訴-1356-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慧玲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請陳報聲請人確實居住於桃園市觀音區之證明。     二、請聲請人提出自111年11月起至今,於郵局、各家銀行等金 融機構「全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應補登至查復 日)。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 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請說明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聲請前二年),及113 年11月起至今(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 、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請依 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薪資袋、雇主出具 證明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 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  ◎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無 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113年11月至今,有無 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 津貼等)?有無領取勞保給付?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 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據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載聲請前二年收入來自配偶及 小孩資助,請陳報實際資助之親友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 七、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2-10

TYDV-114-消債更-62-2025021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2號、第13096號、第17083號、第17245號、第18747號、第1907 6號、第19761號、第19856號、第21339號、第22769號、第22838 號、第251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第4173號 、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同日將其在同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設為約定帳號,再將香港之威姚貿易有限公司(WEIYAOTR ADELIMITED,下稱香港威姚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設為 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國泰世華臺幣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上之多 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貴」之 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0「 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該等金額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又匯入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季衡、楊桂英、曾台英;周廉楣、廖浩廷、卓育慧、 潘慧如、曾雅筠、張良鈺、何芊葳、陳俊良、邱美玲、丙○○ 、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74號卷第115頁;審金易231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46 2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3713號函暨所附附表、水單 影本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印鑑卡、申請約 定帳戶申請書、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威姚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結果、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資料;告訴人何季 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慧貞提供之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報案資料;告 訴人楊桂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台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報案資料;被害人劉金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 案資料;告訴人周廉楣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 料;告訴人廖浩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網站頁 面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卓育慧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潘韻如報案資 料;告訴人曾雅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 李佳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投資平台頁面截 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張良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何芊 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潘謹 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 案資料;被害人麻國賓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 資APP頁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俊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告訴人邱美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 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 165頁至第169頁;追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金易27 號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金易23 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復觀附表編號1至20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款項,均係經由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內乙節,此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外 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7頁;追偵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偵卷第47頁)。再者,被告於11 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並無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辦理匯款之紀錄,且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可以透過網路銀行 之方式以臺幣帳戶申購外幣至其外幣帳戶,也可轉匯至已設 定之外國約定帳戶乙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已難排除 被告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2帳戶 之情。另觀上開2網路銀行帳號IP登入位址,其中102年5月1 2日10時45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IP登入位址在香港,但同日1 1時29分IP登入位址則在臺灣乙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 函暨檢附之IP紀錄、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18頁), 可見上開2帳戶確實係遭在不同地點之二人操作。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犯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 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 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318 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7至10、15 、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 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 犯犯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 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0個 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何季衡、周廉楣、卓育慧、丙○○、戊○○、 乙○○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年收入約30萬8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於106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 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 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率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本 案被害人數達20人,受詐欺總額高達317萬餘元,又被告迄 未僅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犯行肇生之損害尚 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 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水單、交易憑證之出處 1 告訴人 何季衡 自稱「王思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季衡佯稱:在「BR-TX柏瑞投信」APP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季衡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4日1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4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955.0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5時2分許,轉出1,980元、26.13元美金(合計2,006.13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63至69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0日10時11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9至95頁背面。 2 被害人 李慧貞 自稱「琳兒」、「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慧貞佯稱:在指定之股票交易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慧貞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3 告訴人 楊桂英 自稱「陳美婷」、「營業員--Jack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桂英佯稱:在指定之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桂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4 告訴人 曾台英 自稱「一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會員會在該平台存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台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5 被害人 劉金榜 自稱「劉溫妮」、「林和彥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透過LIE向劉金榜佯稱:在鑫富財管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金榜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6 告訴人 周廉楣 自稱「平凡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周廉楣佯稱:在「coinw」APP上加入會員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廉楣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8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4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16萬3,5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41,613.64元港幣。 於112年5月8日14時17分許,轉出41,544元、77.36元港幣(合計41,621.3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73至79頁背面。 7 告訴人 廖浩廷 自稱「Lin Jingyao 香港 林景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whatsapp向廖浩廷佯稱:在國泰君安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浩廷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8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6,374.75元港幣。 於112年5月9日12時45分許,轉出76,298元、77.34元港幣(合計76,375.34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1至87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2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74萬7,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84萬6,575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14,757.7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轉出214,841.9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35至139頁背面。 8 告訴人 卓育慧 自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卓育慧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育慧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9 告訴人 潘韻如 自稱「劉子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韻如佯稱:在Happy Go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並上架商品,由平台負責出貨與買家接洽,等待買家下單,只須匯款商品成本價,即可賺取20%利潤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97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9頁及背面、第113至115頁背面。 10 告訴人 曾雅筠 自稱「股-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曾雅筠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筠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1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1 被害人 李佳儀 自稱「王可立」、「謝淳佳」、「Management客服Ja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李佳儀佯稱:在「Management」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佳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4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77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5,081.4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轉出25,000元、26.12元美金(合計25,026.12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55至61頁背面。 12 告訴人 張良鈺 自稱「郎老師」、「陳清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良鈺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良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2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3,492.1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轉出202,500元、205.5元港幣(合計202,705.5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23頁及背面、第127至133頁背面。 13 告訴人 何芊葳 自稱「C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何芊葳佯稱:在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芊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4 被害人 潘謹芳 自稱「謝哲青」、「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謹芳佯稱: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1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3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8,600.41元港幣。 15 被害人 麻國賓 自稱「胡睿涵營業員-王麗燕」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麻國賓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麻國賓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6 告訴人 陳俊良 自稱「郎思齊老師」、「林書妤」、「營業員-于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俊良佯稱:可便宜買進股票云云,致陳俊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3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7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80,065.9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轉出180,06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97至101頁背面。 17 告訴人 邱美玲 自稱「蔡媛欣(助理)」、「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美玲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美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4,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3,691.68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轉出13,691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3至107頁背面。 18 告訴人 丙○○ 自稱「陳子馨 股市助理」、「營業員-Jack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69至76頁 19 告訴人 戊○○ 自稱「助教余詩桐」、「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20 告訴人 乙○○ 自稱「吳思婷」、「蔡君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⑶於112年5月11日10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⑷於112年5月12日9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89至96頁。

2025-02-10

CTDM-113-審金易-23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被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依 前揭規定,於法已有未合。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至派出所領取),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臺中 市西區派出所傳真之領取紀錄、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經 過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 亦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3-上-355-20250210-3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寶華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之案件,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經法扶台南分 會之審查委員通過准予扶助,特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5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經 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 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宣告停親權等所提出書狀上記載 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0

TNDV-114-家救-22-2025021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慧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15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52元 李慧如 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25,706元 李慧如 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0

HLDV-114-司促-16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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