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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6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涿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2、3部分,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 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 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為10萬5,000元。復 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與洗錢、詐欺取財相關之罪,犯罪態 樣、手段、犯罪性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至8月間 ,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並參 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 要求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品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日 ①110年8月3日 ②110年7月15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5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2.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2024-12-20

TCDM-113-聲-3768-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期徒刑4月、 3月(35次)」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5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3月(35次)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 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犯行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屬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堪認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 自己需求,彰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竊取商品之價值,又該商品業經扣得發還予李宜慧,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另被告自述前於警詢時欲和解然未成 立,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前開配售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得 發還李宜慧,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4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5次)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林秝禾所經營之「家樂福-豐原店」 內,徒手竊取「金高112年秋節配售酒」1瓶(價值新臺幣82 0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以外套遮掩。嗣其徒步離開之際 ,為該賣場安全科科長李宜慧發覺遭竊,及時攔阻並報警處 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高112年秋節配售酒 」1瓶(已發還李宜慧)。 二、案經林秝禾委由李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宜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 案犯行相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08-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柚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一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代號AB000-A112594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為健身教練,其因代號AB000-A112594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網站 找尋健身教練而互相結識,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乙○ 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提供健身服 務。於同日下午2時許,戊○○在本案居所,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5萬1,000元之服務費後,指示乙○躺在沙發上,為 乙○進行按摩,於過程中,戊○○未經乙○之同意,即將乙○之 上衣、外褲脫去,並假借按摩名義,隔著乙○之內褲碰觸乙○ 陰部,其後戊○○進一步欲脫下乙○之內褲,乙○立即拉住褲頭 拒絕,戊○○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徒 手掀開乙○之內褲,接續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2次,戊○○以 此強暴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乙○此時已無 意接受戊○○之健身服務,以要將款項交付母親為由請戊○○返 還5萬1,000元,戊○○先行返還4萬1,000元予乙○,隨即離開 現場(嗣後已將所餘1萬元返還乙○)。乙○旋即撥打電話予其 母代號AB000-A112594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告 知此事,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偵卷第90頁、本院 卷第63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 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 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 成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 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 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 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 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犯 行前,徒手掀開乙○內褲之行為,不另論強制罪,且被告隔 著告訴人內褲強行撫摸告訴人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忽略尊 重他人性自主意願的重要性,強為前揭性交舉措,侵犯告訴 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迄今仍履行中,又被告目前履 行金額已達30萬元,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履行達前開 金額後,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15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119頁至第143頁),是被告尚有盡 力修復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本院衡諸上情,以及考量刑法 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罪 確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告訴人進行健身服務之際,僅因一己之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實施 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等節;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為健身教練,月收入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現正履行中,足認被告對 己身所為,已有反省之意,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 害,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又斟酌告訴人 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5號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令其能深切警惕 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接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緩 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2594(乙○)   112.10.07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   113.02.20偵訊(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   113.06.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   頁) 二、證人AB000-A112594A(乙女)   113.02.20偵訊(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  1.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戊○○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3.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4.乙○之手機備忘錄擷圖(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23號鑑定書(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同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分五偵字第112010805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264號鑑定書(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  2.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61頁)  3.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4頁)  4.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5.pro360網站之頁面、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不公開卷第69頁至第81頁)  6.乙○手腕照片(偵不公開卷第117頁) 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  1.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  2.本院113年5月23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3.本院113年6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 3 一、被告戊○○   112.11.22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3.03.11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113.06.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   頁)

2024-12-19

TCDM-113-侵訴-76-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 訴人陳昶宏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 之必要,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被告林綉真犯後未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本件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19頁、第20頁、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 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 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 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 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 量處刑度敘明審酌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認為原審量 刑過輕,然此業經原審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再被告到庭陳 稱其有想要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強制險部分有理賠,其 所保任意險部分因告訴人不出席所以沒有辦法理賠,告訴人 所提附帶民事部分,民事庭安排的調解庭因告訴人沒有調解 意願取消了等語(交簡上卷第59頁),而和解與否本屬告訴人 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無從僅以未成立和 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 態度事由之一,此外,本案告訴人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 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87-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113年度豐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金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林金城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6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蕭寶扇,本件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 上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 三、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 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審判中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雖 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 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 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 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 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 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 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 償金額已逾前開物品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簡上-39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存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0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存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存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 查。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罪名相同, 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8月、113年6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存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17

TCDM-113-聲-3855-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26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號、第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鑑驗書附卷可參。 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30日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由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又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前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09號、第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 認無訛。而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永平路1段太平運動場旁人行道上盤查被告,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 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無法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639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62公克 3 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056公克 4 注射針筒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2-17

TCDM-113-單禁沒-783-2024121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婷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婷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補充為「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行駛於快速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非輕,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 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酒測值、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盧婷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松園83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婷萱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3年11 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表弟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 味,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婷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原交簡-118-202412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原 告 趙淑欣 趙端鈺 林志明 許美陵 上 三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趙淑欣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趙淑欣、趙端鈺、林志明、許美陵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 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趙淑欣、趙端鈺、林志明、許美陵之訴自均應 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077-202412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 原 告 張淳翔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15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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