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友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71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書面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 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 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泰和為訴外人呂碧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泰和於民國95年間即離家,而呂碧於11 1年5月4日身故,伊與吳泰和為呂碧之全體繼承人,伊先行 代墊有關呂碧之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費、房屋稅及遺 產不動產保費、管理費、房貸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999,952元,吳泰和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2,999 ,976元,對此,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734號支付命令,且吳泰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執 行。查呂碧生前曾向被告購買台新人壽新最美利利率變動型 美元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原告已按應繼分比例 領取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之2分之1,惟吳泰和怠於行使其對 被告之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 件訴訟。查,依系爭壽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38條前段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而呂碧於生前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乙情,有系爭壽險契約及呂碧之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屬系爭壽 險契約所涉之訴訟,業已合意由呂碧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1

TPDV-113-保險-71-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嘉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 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 用支出、有無商業保險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 民國113年5月6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 於同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仁律師,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聲請人未遵期提出,致本 院無從認定其財產、收入、支出等狀況,因本院認為有詳予 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 乃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到庭說明,上開通知於同年9月 3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仁律師及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 仁律師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表明已解除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 (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遵期到庭,此 有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 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 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8

TPDV-113-消債更-23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 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9,274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22,587元(計算式:989,274元×5%×(4+6/12)=222,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8

TPDV-113-聲-60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黃妙(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為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興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心紜(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子恆(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16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83,000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3,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 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984, 900元(計算式:3,283,000元×5%×6年=984,900元)。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8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3,571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7

TPDV-113-聲-57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 原 告 黃妙(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為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興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心紜(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子恆(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3,000元(即原 告訴請排除之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7

TPDV-113-訴-5668-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相 對 人 史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8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 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5,165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345,165元,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2,803,550元(計算式:9,345,165元×5%×6年=2,803,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80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7

TPDV-113-聲-509-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琦琴 相 對 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7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持附表所示本 票,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89年票 字第4578號本票裁定,復於113年間持臺南地院96年6月29日 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7475號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單債權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66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本票債 權265,000元及自8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斟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核為1,455,208元 ,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應為4年6個月,從而, 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可推估為327, 399元(計算式:1,455,108元×5%×4.5年=327,3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28,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琦琴 88年12月8日 貳拾陸萬伍仟元 未載 076030

2024-10-16

TPDV-113-聲-541-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妮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雖 其戶籍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9頁),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時之實際住居所 地,聲請人已具狀陳明其目前實際居住地址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 第111至11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5

TPDV-113-消債更-22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王秀秋(即李清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1 500 00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1 225 00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 1 243 00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487

2024-10-15

TPDV-113-除-120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黃嫦霞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50號 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 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本金20,0 00,000元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9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金額19,356,85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44,658元(本 金加利息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金額19 ,356,850元,合計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3,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2024-10-15

TPDV-113-補-224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