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相 對 人 史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8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
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5,165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345,165元,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2,803,550元(計算式:9,345,165元×5%×6年=2,803,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80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3-聲-509-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