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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德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德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其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 ,且其未遵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非輕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等候在現場,但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係 經警方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後,方於112年8月23日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6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方坦承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無依自首規定得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為 違反行車交通規則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仍未達告訴 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廖德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忠(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 停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有蔡宇芳(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陽村虎門巷由春陽 往霧社方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蔡宇 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芳及其配偶陳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德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宇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監 視器翻攝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原交簡-50-202411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先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因鄰地糾紛而使用砍刀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少,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 )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先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國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號(第3錄)土地(下 稱A地)之承租人,陳炎長則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 號(第2錄)土地(下稱B地)之承租人。陳先國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2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陳炎長所種植於該處 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 ,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統,造成該等作物及灑水系統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炎長。 二、案經陳炎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陳炎長所種植之香蕉樹、檳榔樹,然否認有砍伐麝香瓜及破壞灑水系統,辯稱:因為國有財產局說要去指界,伊才會砍伐植物等語。 2 告訴人陳炎長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並破壞灑水系統。 2.A、B地之間有山溝為界。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間,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 2.被告自行在自認之A、B2地地界上設置圍籬,而被告砍伐之範圍,亦超過其自行設置圍籬之範圍。 3.告訴人在B地上張貼有租地範圍說明。 4.告訴人遭毀損之植物。 4 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3月14日台財產中段二字第11206017090號函、112年10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31150號函及所附清冊 1.國有財產署並沒有要到現場勘查。 2.A、B2地間有山溝為界。 5 郵局存證信函2份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112年2月20日已2度要求被告不得至B地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6 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10月7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515006920號函 該函文之日期為105年,故被告不可能係為了測量而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另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種植在該處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 、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 統。因認被告另涉有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觀之,該處為農地,其上種有多種植物,而被告亦僅 在土地上砍伐植物,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故此部分與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簡-186-20241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楨 顧佳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顧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楨、顧佳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素楨、顧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李素楨、顧佳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26、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素楨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被告李素楨、顧佳穎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素楨已賠償被告顧佳穎部分損害,然未 達被告顧佳穎請求之賠償金額,雙方調解迄今仍未成立,及 被告李素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顧佳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復健師工作,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李素楨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佳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嘉興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全停下確認 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生路,適有顧佳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有明顯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李素楨、顧佳穎均人車倒地,致顧佳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又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椎第5、6節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李素楨受有左側踝部扭傷之傷害 。李素楨、顧佳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楨、顧佳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素楨(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李素楨未完全停下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顧佳穎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 ⑵告訴人李素楨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顧佳穎(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顧佳穎未有明顯減速,被告李素楨未完全停下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之情事。 ⑵告訴人顧佳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李素楨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顧佳穎未依規定減速,均為肇事原因。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490-20241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礱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因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林燕雪,致被害 人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違反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之交通法規,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 均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17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致被 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 ,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已支付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碩士畢業、現職醫師、月薪新臺幣10多萬 元、育有兩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使 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 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272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 集山路3段27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集山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之柏油路 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燕雪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本案 交岔路口,林燕雪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 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雪燕之子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林燕雪之事實。 2 證人即送達代收人江政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燕雪發生本案車禍,因本案車禍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A車之車籍資料及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 證明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290-20241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涵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5千元,需 扶養罹病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張詠涵 女 52歲(民國60年9月11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涵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耘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郵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與中郵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香斐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香斐與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宇恩)、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紅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紅絨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崇庭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雅婷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雅婷與LINE暱稱「陳欣妍、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雅雱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7 各警政機關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詠涵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 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 、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 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 、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 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因處於無業狀態,可能無法向銀 行申貸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 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 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 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法提 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之無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則被告上 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香斐(是)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 112年12月22日17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6元 2 李紅絨 (是)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 112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黃崇庭 (是) 112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 112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中郵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4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9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5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4 葉雅婷 (是) 112年12月22日20時17分許 112年12月23日15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中郵帳戶 5 楊雅雱 (是) 112年12月23日13時許 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中郵帳戶

2024-11-11

NTDM-113-金訴-34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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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宇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 融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吳宇森」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王仁妤、林志偉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4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 81-83、85-86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分行帳戶資料(警卷第15頁)、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警 卷第15-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5-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合作協議書 、交易明細(警卷第33-69頁)、交易紀錄、MaiCoin平台資 料(偵1卷第51-59、75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87-8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臺幣活存明細、Coin Dax頁面擷 圖(偵1卷第91-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15-12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雖與被害人王仁妤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犯 後態度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送貨 司機、月薪約6萬元,育有1名1歲多的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本案 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臺灣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8848號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9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2 林志偉 112年6月1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2024-11-11

NTDM-113-金訴-220-202411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崇庭 被 告 張詠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NTDM-113-附民-246-2024111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光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乙○○、壬○○、丑○○、丙○○、 卯○○、戊○○成立調解,但被告至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公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而查 被告雖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 履行賠償,實際上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本院認無 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 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 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各稱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 家樂福量販店埔里店(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回收 衣物木櫃抽屜內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資料,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台中 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寅○○ 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乙○○等民眾 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寅○○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癸○○、壬○○、庚○○、戊○○、丁○○、丑○○、丙○○、 卯○○、子○○、甲○○、己○○、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土地銀行、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Line暱稱「王德發」之人之事實。 ⒉坦承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之事實。 (惟辯稱:伊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貸款廣告,經加入廣告上所留之Line帳號與「王德發」聯繫後,「王德發」說伊信用不好,可能沒辦法辦,但有個新方案是可以先美化伊之信用,需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一開始不敢提供,但後來因為被催債到沒辦法,就聽從「王德發」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用以美化帳戶,伊當時是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德發」說如果有通過,會把錢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還給伊,之後伊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一氣之下將所有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擷取頁面、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IG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IG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乙○○、癸○○、壬○○、庚○○、戊○○、丁○○、丑○○、丙○○、卯○○、子○○、甲○○、己○○、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乙○○、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壬○○、庚○○、戊○○、丁○○、丑○○、丙○○、卯○○、子○○、甲○○、己○○、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至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貸款過程中誤信他人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乙詞置辯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 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 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 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 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 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 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之人之對 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 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之事為真,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貸款流程明顯不合常態貸款 流程,交付帳戶資料時不會覺得不安或害怕帳戶淪落至詐騙 集團手裡嗎?對方說的理由你都沒有質疑或查證?)有想過 ,只是被追債到沒有辦法,要扶養父母跟3個未成年子女, 薪資又不高,被錢莊逼的沒有辦法,錢莊會來家裡亂。」、 「(問:是否曾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有, 疫情期間有向台銀跟土銀辦理疫情貸款,這次是因為被錢莊 逼的沒辦法。」等語。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借 貸經驗之人,而衡以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所審核者為 借款申請者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及擔 保品等足以證明借款者信用及日後有還款能力之證明,絕無 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被告不僅未查明其所貸 款對象之公司或私人之名稱、地址、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 ,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確實聯絡 方式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貸款細節,卻因需錢孔急, 於簡單以Line聯繫,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 ,即貿然將其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 。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乙○○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或台中銀行帳戶,故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乙○○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乙○○ (提告) 113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2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2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3,123元 113年4月28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7元 2 癸○○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2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4,106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壬○○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庚○○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戊○○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6 丁○○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丑○○ (提告)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8 丙○○(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9 卯○○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5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10 子○○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 甲○○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5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12 己○○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5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3 辛○○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5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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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113-埔金簡-50-2024110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楊庭瑄 被 告 謝富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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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113-附民-249-2024110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琬葳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補充為附表一所示 內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琬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197、198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 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至於減刑部分 因屬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刑, 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 開法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綜合比較上開罪刑及法定減 刑事由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一般洗錢及三人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金傳、洪振益及陳啓俊成立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洪金傳4,000元、賠償告訴人陳啓俊6,000元,已超過 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40元(詳後述),且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有上開 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匯而出,除助長詐欺犯罪外,更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金傳、洪振益 、陳啓俊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洪金傳完畢,賠償告訴人 陳啓俊部分損害,但未按期賠償告訴人洪振益之損害,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與母 親及弟妹共同生活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 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錦龍、潘偉景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 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洪金傳等3人均成立調解,足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 人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財物,已由被告匯款或轉入由詐欺正犯掌控之帳戶或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 人,若逕予就洗錢財物對被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報酬是多少,對方只有 說轉出去剩下的錢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據 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40元(計算式:988+988+2 ,276+288),而被告與告訴人洪金傳等3人成立調解,已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洪金傳4,000元,並按期賠償告訴人陳 啓俊6,000元,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67-172、1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 之損害,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之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代購詐騙洪金傳,造成洪金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金傳於112年8月23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8月23日13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3萬6812元(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 無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洪振益,造成洪振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振益於112年8月23日18時46分,匯款3萬元至本帳戶內。 於112年8月23日18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2萬9012元。 988元(計算式:30,000元-29,012元=988元) 3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事由向邱錦龍借錢,造成邱錦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邱錦龍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2萬9012元。 988元(計算式:30,000元-29,012元=988元)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奢侈精品詐騙陳啓俊,造成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陳啓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11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接續網路跨行轉帳5萬12元、2萬3,712元。 2,276元(計算式:76,000元-50,012元-23,712元=2,276元)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法律顧問詐騙潘偉景,造成潘偉景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潘偉景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6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9,712元。 288元(計算式:10,000元-9,712元=28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琬葳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葳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供匯 款使用、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匯出金錢有可能與他 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 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每筆匯款約3%之利益,竟 應允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 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出、將詐欺所得換 成虛擬貨幣再轉到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基於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 陳琬葳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詐 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由陳琬葳 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到詐 騙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金傳、洪振益、陳啓俊、潘偉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葳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坦承提供帳戶號碼給詐騙集團、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到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傳之警詢指證、洪金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之警詢指證、洪振益轉帳之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邱錦龍之警詢指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啓俊之警詢指證、陳啓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偉景之警詢指證、潘偉景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婉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就 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僅與首次詐 欺論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5間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代購詐騙洪金傳(有提出告訴),造成洪金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金傳於112年8月23日13時3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洪振益(有提出告訴),造成洪振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振益於112年8月23日18時4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 3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事由向邱錦龍(不提出告訴)借錢,造成邱錦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邱錦龍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奢侈精品詐騙陳啓俊(有提出告訴),造成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陳啓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法律顧問詐騙潘偉景(有提出告訴),造成潘偉景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潘偉景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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