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閔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閔耀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閔耀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竊得之電纜線均已歸還告訴人陳永豐,其財物受損程度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於遭查獲當下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
被 告 紀閔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閔耀原為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七號機工地之工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韓商現
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由陳永豐管領並置放
在該處之電纜線餘料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
手後放入麻布袋內,並將該麻布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車欲離開現場之
際,適為該工地警衛發現,隨即攔下紀閔耀並報警處理,紀
閔耀則留下前開麻布袋,趁機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永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閔耀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係於行竊得手而欲離去之際,為
該工地警衛發現,此時上開電纜線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29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