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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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熒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熒暉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 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滅火器擲向告訴人林志鵬之住處大門,致告訴人 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被告上開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致該大門玻璃破 碎,破壞大門之美觀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因細故 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即任意持滅火器破壞 告訴人住處大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 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法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之滅火器並未扣案,卷內並無 證據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   被   告 藍熒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熒暉因細故與林志鵬起爭執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林志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住處前,持滅火器砸向林志鵬上 址住處大門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志 鵬。 二、案經林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熒暉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鵬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TYDM-113-桃簡-99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竟恣意踹踢告訴人侯冠如管領之機車,致該機車烤漆刮損 而喪失美觀及防鏽效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首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二次行準 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故其犯後態度與其他 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不同,量刑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認 定;再酌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 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 與對向由侯冠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踹侯冠如上開機 車車頭,致該車前土除之烤漆刮損,而喪失美觀及防鏽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侯冠如。 二、案經侯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祐銘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冠如發生行車糾紛,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機車車頭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踢到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前土除受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簡-653-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依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依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固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育騰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罹有混和憂鬱情緒及 焦慮之適應疾患及失眠疾病乙節,有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葡萄2袋,核屬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600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頁),足見被告應已弭平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因此取 得被害人充分之諒解,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7號   被   告 朱依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依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在邱育騰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水果店內,向該店店員稱欲購買葡萄,經店員將葡 萄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放入朱依君手提之塑膠袋內 後,朱依君即走往櫃檯方向,假意欲結帳,並趁機將上開葡 萄2袋放入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 徒手竊取上開葡萄2袋得手。嗣經邱育騰發覺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育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依君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葡萄,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4-桃簡-69-20250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林于鈞發 現遺忘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後,隨即返回本案自助洗車店尋 找並向店家請求協助,足見前揭儲值卡並非被害人不知係於 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陳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遺落之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據為己有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 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6號   被   告 陳浩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勁萊自助洗車內,拾獲林于鈞掉落在該處之自助 洗車儲值卡1張(內含餘額新臺幣43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 品侵占入己。嗣林于鈞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儲值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儲值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983-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思宏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貿然闖越紅 燈,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 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 ,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卷第101頁)乙節; 暨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   被   告 林嘉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 6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 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右 前方由陳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 誌綠燈自莊敬路1段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進入上開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陳思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 左小腿紅腫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林嘉程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嘉程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 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TYDM-113-審交簡-410-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閔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閔耀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閔耀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竊得之電纜線均已歸還告訴人陳永豐,其財物受損程度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於遭查獲當下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   被   告 紀閔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閔耀原為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七號機工地之工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韓商現 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由陳永豐管領並置放 在該處之電纜線餘料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 手後放入麻布袋內,並將該麻布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車欲離開現場之 際,適為該工地警衛發現,隨即攔下紀閔耀並報警處理,紀 閔耀則留下前開麻布袋,趁機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永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閔耀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係於行竊得手而欲離去之際,為 該工地警衛發現,此時上開電纜線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桃簡-2293-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 證人鍾肇煥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附件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寧之同意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銅線並未返還予告訴人領回,其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夥同他人並以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貫徹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 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 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銅線1條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 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查本案未 扣案之銅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已 將竊得之銅線轉賣2、3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27 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銅線1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2號   被   告 姜宏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章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上午2時2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件車輛、車主為劉家聲,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旁,趁該處側門未上鎖,進入倉庫內,竊取由李寧所管領 放置在該倉庫內之銅線(長約1,0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5 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銅線搬運至本件車輛內,2 人旋共乘該車逃逸。嗣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李寧發 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宏章坦承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銅線後,共乘本件車輛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劉家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輛實際上係被告購買,由被告使用,該車僅係借名登記在證人劉家聲名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查,觀諸卷內所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係攝得2人進 入上址倉庫內,且受限於監視器錄影之拍攝距離、解析度, 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渠2人是否有攜帶工具,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再者本案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 具,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難逕認被告有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壢簡-2478-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欣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欣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 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 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44號函檢附交通卷」、「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欣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卷內雖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而本院函詢及 電詢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之自首情形,桃園分局亦表 示本案並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44號函檢附 交通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61頁)。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係陳:我有撥 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是我本人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45 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之期間,其 所駕駛之車輛均係停放在現場,且被告亦有配合當場進行酒 測檢測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至5 4頁),是應得推認被告案發當時應有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且配合調查之事實,本件被告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游惠菁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6號   被   告 石欣鷰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欣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由永安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惠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中正路往民族路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惠菁受有背部鈍挫傷、右頸拉傷、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惠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欣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石欣鷰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惠菁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 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107-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永治不思循正道獲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將告訴人陳律嘉遺落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據為己有,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員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MAR-0927號車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   被   告 鄒永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治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拾獲陳律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 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鄒永治將上開 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 二、案經陳律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拾獲之上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上開車牌係於112 年2月22日遭竊,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或監視器錄影拍 攝到被告有為行竊犯行,是顯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有為上開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597-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摔之事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6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先自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至晚間近7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1杯,再自 同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 路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與義勇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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