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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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3時4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徒手竊取 詹美玲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詹美玲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安全帽乙只(已發還 )。 二、案經詹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美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32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宏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宏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8號   被   告 魏宏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國家圖書館閱覽室雜誌檢索A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曾聖堯放置桌面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嗣曾聖堯發覺其手機不翼而飛,使用手 機定位功能,並循聲找尋,遂於魏宏權正徒步離開該閱覽室 前,發現魏宏權持有該手機,曾聖堯立即要求魏宏權歸還而 取回該手機,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曾聖堯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3-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淵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智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玉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6號   被   告 許智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淵、陳玉銘(上一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素不相識,陳玉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生南 路3段最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適有許智淵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停等紅燈,陳玉銘自許智淵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 左側車縫硬鑽,雙方旋即發生交通事故。詎許智淵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放開煞車使本案自小客向前 滑行,本案自小客車因此向前滑行,左前輪因此壓到陳玉銘 之右腳,致陳玉銘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三蹠骨骨折、 右側足部挫傷腫痛等傷害。許智淵於本案自小客車左前輪壓 到陳玉銘右腳後,復基於強制犯意,拒不移動本案自小客讓 陳玉銘右腳脫離,以此強暴方式,要求陳玉銘道歉,使陳玉 銘被迫道歉且妨害陳玉銘移動右腳免於受傷之權利。 二、案經陳玉銘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玉銘發生交通事故,並放開本案自小客之煞車,本案自小客因此向前滑行,造成本案自小客左前輪壓到陳玉銘之右腳,被告許智淵以車禍現場禁止隨意移動為由拒不移車,妨害陳玉銘右腳抽離車輪之權利達3分鐘之事實 2 被告陳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頂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陳玉銘提供右足相片1紙 證明被告陳玉銘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智淵提供之現場拍照照片6紙、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陳玉銘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審易-322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諳共同犯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諳,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乃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9號   被   告 吳承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諳因登記在其女友周可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上11時以前 之某不詳日、時許,與LINE暱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不 詳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該不詳人士同意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為吳承諳偽造「B MW-1216」之號牌二面後,由吳承諳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即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管轄監理機關 。嗣於113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經警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 路、重慶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查獲吳承諳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並扣得前開偽造號牌二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承諳之自白,㈡證人周可雲之證述,㈢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㈣LINE暱稱「 車牌/證件/客製化」之相關擷圖,㈤扣案之前開偽造號牌二 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 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號牌二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273-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紙菸方式包裹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大麻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中午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經內湖欲前往 大直辦事,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拘提並搜索,並因查扣毒品,而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濃度達2580ng/m 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50NG/ML,應予更正),已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13、85、8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北投-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23、27、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為多 元計程車司機,本案行駛之時間甚長,距離甚遠,且其體內 毒品濃度極高,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 再衡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 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 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7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載外,補充:  ㈠被告張耀仁雖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但其不否認衝 向證人即告訴人吳宏達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出於氣憤、欲警 告告訴人。而客觀上此行為也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 將遭不法惡害之恐懼,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㈡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特別揆諸被 告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竟仍在警方面前對告訴人施行恐嚇, 無視公權力。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張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以員警密錄器攝 錄畫面時間為準),在臺北市○○區○○街00號「老翁家」小吃 店前騎樓處,因細故與吳宏達發生爭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張耀仁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以「人家在做生 意,你在盧三小」、「幹你娘老鷄掰」、「幹你娘」、「幹 你娘」(以上均閩南語)等語辱罵吳宏達;復於警方請其不 要激動之際,二度衝向吳宏達欲歐打吳宏達,足以貶損吳宏 達之人格尊嚴,並使吳宏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 體安全。 二、案經吳宏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耀仁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宏達之指訴。  ㈢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檔案、截圖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恐 嚇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然 告訴人此節所指,經被告否認在卷,復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檔案,並未聽聞被告口出 「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恐嚇你」等語乙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存卷可參;況被告縱有口出該等話語之情,惟該等 話語並未對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尚難 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告訴 意旨此節所指,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PDM-114-簡-178-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心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郁娟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黃心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紜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松山區(下僅稱道路 名)新東街26巷口(南往北方向)停車,嗣於同日時6分許, 自該處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有林郁娟騎乘案外人阮維全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東街北往南方向駛至,黃心 紜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車頭撞及林郁娟左側下半身與B車左 側車身,林郁娟被夾在A車與其右側不詳車輛之間而未倒地 ,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挫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等傷害。 嗣經林郁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紜於警詢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在新東街26巷口迴轉對向車道時,A車左車頭不慎撞及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車籍查詢列印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經左揭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PDM-113-審交易-704-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靖崴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洪沁鍇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9號   被   告 吳靖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崴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按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臨停處之 復興北路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左切至第1車道行駛,適有洪 沁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同 向行駛於第2車道,致吳靖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尾與洪沁 鍇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洪沁鍇倒地而撞擊後方許建 富所駕駛而於同路段同向停等於第1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左手肘、左下肢、左腳背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洪沁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靖崴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洪沁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啓誠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PDM-114-審交易-6-20250205-1

審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情節,其尿液中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08、620ng/mL,被告本件犯行係 駕駛自小客稱,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故綜 衡其本案毒品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 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8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處,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 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至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一中隊設置之路檢點前,因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為警攔 查,並獲其同意搜得愷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淨重98.98公 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復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08、62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37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20ng/mL)陽性反應,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PDM-114-審原交簡-2-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維邦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嗎啡濃度值為 9,16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1,020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標準(300ng/m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 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入新臺 幣3至4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入監後 由父親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5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重量2錢海洛 因後而持有之,復於民國113年8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不 詳地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其持有、施用毒品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另案偵辦中)。翁維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21時4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實施臨檢,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 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22.48公克、總淨 重:20.57公克)、電子磅秤1個(扣案毒品及證物均另案處 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濃度各為9160ng/mL、102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9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 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鑑驗照片1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檢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BWD-0793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PDM-113-交簡-162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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